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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諒恭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諒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澳洲雪梨大學阻尼器測試 報告(CENTER FOR BUILT INFRASTRUCTURE RESEARCH)」上偽造 之澳洲雪梨大學印文(GRANT THORNE University of Technolog y, Sydney UTS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任諒恭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 樓東鐵國際科技 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淑珍,下稱東鐵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與榤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榤呈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1 )就中 國文化大學校本部(起訴書誤植為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簽 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下稱文大校本部合約),並 由榤呈公司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35 萬5,000 元(起訴 書誤植為338 萬4,000 元)之支票給東鐵公司,而依文大校 本部合約約定,榤呈公司向東鐵公司採購119 組(起訴書誤 植為94組)速度型粘滯性50ton 阻尼器,東鐵公司應將阻尼 器送交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地震研究機構(起訴書誤植為財團 法人國家地震中心)進行性能測試。任諒恭擔心依約送請 測試無法通過,而為符合上揭文大校本部合約約定之條件, 竟於98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UL潘」之成年男子(下稱「 PAUL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綽號「 PAUL潘」冒用澳洲雪梨大學之名義,偽造「澳洲雪梨大學阻 尼器測試報告(CENTER FOR BUILT INFRASTRUCTURE RESEAR CH)」1 份「下稱上開偽造測試報告,其上有偽造之澳洲雪 梨大學印文(GRANT THORNE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y dney UTS)1 枚」後交給任諒恭,再由任諒恭於98年8 月25 日,將上開偽造測試報告寄給榤呈公司之黃逢源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澳洲雪梨大學及榤呈公司。榤呈公司因故懷疑 上開偽造測試報告有疑義,遂委請友人以電子郵件向澳洲雪 梨大學查詢,而經該校回覆稱未曾出具上開偽造測試報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榤呈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任諒恭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 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任諒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澳洲雪梨大 學之電子郵件、上開偽造測試報告、駐雪梨辦事處101 年4 月12日雪梨字第10100000161 號函、文大校本部合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84號卷第5 頁、100 年度他字 第160 號卷第129-142 頁、第167-175 頁、100 年度偵續字 第241 號卷第153-16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測試報告係為詐領文大 校本部合約之尾款178 萬5,000 元,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等語。惟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 起訴,亦未經原審判決。而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告訴人榤呈公司對被告提出告 訴,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 第2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4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 卷第173-178 頁)。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 訴人公司之黃逢源於98年8 月25日收到報告,而告訴人公司 交付尾款支票178 萬5,000 元的時間是98年11月17日,係由 東鐵公司的廖淑珍簽收。又阻尼器119 組都裝上去了,但因 為測試報告是偽造的,告訴人擔心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可知被告雖於98年8 月25日向告訴人行使上開 偽造測試報告,然告訴人公司係於被告依約交付阻尼器119 組經驗收後,始於98年11月17日依約交付上開合約尾款178 萬5,000 元,是難認被告於98年8 月25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與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詐領合約尾款之詐欺取財行為 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亦未經原審判 決,自非屬本院所得以審究之範圍,併予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任諒恭上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二、前開被告偽造澳洲雪梨大學印文(GRANT THORNE Universit y of Technology, Sydney UTS )之行為屬偽造上開偽造測 試報告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偽造測試報告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與「PAUL潘」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測試報告,並提出向榤呈公司行 使,係為符合東鐵公司於98年8 月3 日,與榤呈公司就中國 文化大學城區部結構補強工程簽訂「阻尼器設備承攬合約書 」之契約約定條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二)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圖符合文大校本部合約之條件,以獲取合約利益,竟為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澳洲雪梨大學及榤 呈公司,且上開偽造測試報告係涉中國文化大學校本部結構 補強工程,致造成該工程安全性之疑慮,犯罪情節非輕,則 認原審僅就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顯屬過輕, 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過輕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文大校本部合約之利益 ,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澳洲雪梨大學及榤呈 公司均足生損害,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上開偽造測試報告上偽造之澳洲雪梨大學印文(GRANT THOR NE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 UTS )1 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偽造測試報告,依前所述,因已提出交 付予榤呈公司,而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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