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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盛為桃園縣○○鄉○○路○○號大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進 出口報關業務,告訴人李彥川則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 台北關稅局)巡緝人員,緣被告林永盛明知告訴人李彥川於 民國94年6月15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貨物交接區所查獲之貨物 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係未經正常報關程序之貨物,且放 置該批貨物之麻袋外觀上並未貼有足以辨識該批貨物收貨人 之字樣或航空公司標籤,僅貼有「QH-505」字樣之小標籤1 張,告訴人李彥川為求該批貨物所有人出面招領,遂將該系 爭貨物攜回台北關稅局辦公室走道旁,以供往來航空公司人 員辨識認領,詎被告林永盛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 年8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趁機在放置該批系爭貨物之麻袋外表上 簽寫「大嘉」、「QH-505」字樣,表示該批貨物由外表上可 明顯得知貨主為大嘉公司,再由被告林永盛持偽造之000000 00000號貨運分艙單(下稱系爭貨運分艙單)具寫陳情書( 下稱系爭陳情書)向台北關稅局舉發李彥川明知該批貨物為 大嘉公司所有,竟濫用職權無故扣押該批貨物,且意圖侵占 該批貨物,據為己有,致告訴人李彥川遭台北關稅局政風室 約談調查,並擬送懲處,嗣經台北關稅局內部人員,查明上 情,告訴人李彥川始免受懲處,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檢察官指被告林永盛涉有前揭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川之指證、證人 程炳耀之證述、00000000000號貨運主、分艙單影本、被告 所提之00000000000號貨運分艙單影本、台北關稅局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照片影本、被告向台北關稅局提出 之系爭陳情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陳情書為 其繕打及寄交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大嘉公司剛到職 之基層員工,平常公司大小事務均由副總經理林景涼決斷, 本案也是林景涼決定向台北關稅局政風室陳情後,命我將草 稿繕打成文件並寄發,系爭陳情書之附件,都是公司同仁協 助從檔案資料中找出,並不是我所偽造,且告訴人李彥川擅 自將查扣之系爭貨物放置在辦公室走廊供人認領,亦有不當 ,我依大嘉公司之決策提出申訴,合情合理,又系爭貨物麻 袋外表上之「大嘉」、「QH-505」字樣,並非我所書寫,我 也不曾見過該批貨物,自不構成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係大嘉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進出口報關業務,而告訴 人李彥川為台北關稅局巡緝人員,緣告訴人李彥川於94年6 月1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貨物交接區查扣未經正常報關程序之 系爭貨物一批,並將之攜回台北關稅局辦公室走道旁放置, 嗣由被告依大嘉公司副總經理林景涼之指示繕打系爭陳情書 後,亦由被告於94年8月25日持系爭貨運分艙單及系爭陳情 書向台北關稅局舉發告訴人李彥川明知系爭貨物係大嘉公司 所有,竟濫用職權無故扣押該批貨物,且意圖侵占該批貨物 ,致告訴人李彥川遭台北關稅局政風室約談調查,並擬送懲 處,嗣經調查後認無不法,告訴人李彥川始免受懲處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322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6291卷 第51頁至第52頁、偵7720卷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23 頁至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反面、本院卷 第30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其中關於被告是依大 嘉公司副總經理林景涼之指示繕打系爭陳情書,並持往陳情 一節,核與證人即大嘉公司員工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3頁),且林景涼係 大嘉公司副總經理,其曾口頭向大嘉公司總經理陳臺隆報告 過要申訴李彥川等語,亦據證人即大嘉公司總經理陳臺隆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第165頁);另 關於告訴人李彥川查扣系爭貨物及遭陳情、調查等過程,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川證述情節相符(見他3790卷三第2頁 至第4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 8頁反面);而告訴人李彥川有將 系爭貨物拿到台北關稅局辦公室走道旁放置一節,亦據證人 即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亦為告訴人李彥川 之上級股長)程炳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1455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一第87頁),並有系爭貨運分艙單 (見他7048卷第11頁、第12頁)、系爭陳情書暨信封(見他 7048卷第13頁至第22頁、偵1445卷一第64頁至73頁)、臺北 關係局稽查組94年6月14日夜勤工作報告簿影本(見他7048 卷第23頁)、稽查組第3課第2股簽呈(見他7048卷第25頁) 、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7048 卷第26頁)、政風室簽註及簽呈(見他7048卷第27頁至第33 頁)、台北關稅局97年6月27日北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該局政風室簽、系爭陳情書、放置有系爭貨物之麻袋照 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相關資 料(見他3790卷一第29頁至第147頁)、告訴人李彥川之人 事基本資料(見他3790卷二第101頁)、被告於大嘉公司之 人事資料及勞工保險卡(見偵1455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系爭貨物並無足供辨識貨主為大嘉公司之標示一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貨物於查獲時, 裝置該貨物之麻袋上並無任何標籤及字樣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41頁反面),而告訴人李彥 川於查獲系爭貨物時,因懷疑是長榮航空之貨物,有請證人 即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督導王琦前來確認一節,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彥川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 140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證人王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1455卷一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 頁)分別證述明確,至證人王琦於偵查中雖證稱:因時間經 過太久了,忘記系爭貨物之外袋上有無「QH-505」、「大嘉 」等字樣(見偵1455卷一第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提 示各該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等相關資料後,已明確證稱:「 (所以你們當時只看到一個BAR CODE,袋子上沒有其他字? )對」、「(上面的BAR CODE是指這頁上面的條碼?)對」 、「(BAR CODE是主提單號或分號或通關條碼?)一般就是 通關條碼,我們稱為分號,主提單號碼是指航空公司所給的 號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且系爭貨物之 麻袋於94年8月24日進入私貨倉庫前,除有一個BAR CODE, 且該BAR CODE上有寫「QH-505」外,並沒有其他字樣,亦據 證人即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程炳耀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55卷二第12 頁、偵1455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第92頁), 顯見該系爭貨物之麻袋自告訴人李彥川查獲時起至94年8月 24日入私貨倉庫時止,至多僅有一個BAR CODE,且該BAR CODE上有「QH-505」字樣,然觀諸事後拍攝之系爭貨物之麻 袋照片,其上則有「大嘉」、「QH-505」等明顯字樣,有該 照片附卷可憑(見他3790卷一第128頁、第129頁),固可因 此推論照片上之「大嘉」、「QH-505」字樣係於查扣後才被 寫上。惟依證人即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於(1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私貨倉庫是關稅局所管理? 私貨倉庫之進出有無門禁管制?)是,照理說都是有門禁管 制,而且需會同相關人員才能夠進入」(見偵1455卷二第12 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彥川將系爭貨物帶回管制區 辦公室,辦公室是在管制區內,平常出入需有「四號證」也 就是可以登機的證件,所以放在辦公室是安全,且航空公司 要遞送艙單都要到我們辦公室蓋章,所以我們也就可以看有 無人來認領這批貨,我講的管制出入是指外面的人不能隨便 進來,領有PASS才能進來,沒有PASS就可以進出,航空公司 包括遞送艙單的人,也有免稅菸酒要蓋章也會到我們那邊, 只要有PASS就可以進出,PASS是由民航局發給的(見原審卷 一第87頁、第91頁反面)等語,大嘉公司人員(包含被告) 或貨主顯均非得隨意進出海關辦公室之海關業務人員或領有 民航局核發通行證之航空公司人員,自無從進入上開私貨倉 庫或告訴人李彥川放置該系爭貨物之辦公室走道上,此外, 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得以進入該等場所在系爭貨物麻袋上 書寫「大嘉」、「QH-505」字樣之證據,至公訴意旨雖指是 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趁機在裝置系爭貨物之麻袋上簽寫「 大嘉」、「QH-505」字樣,以表示該批貨物貨主是大嘉公司 ,然縱屬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就此事實知悉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被告係繕打系爭陳情書並寄 出該陳情書之人,推斷被告知情並參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麻袋上書寫「大嘉」、「QH-505」等字樣。 2.證人即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程炳耀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系爭貨運分艙單是假的、變造過的,不是航空 公司更正的,因航空公司如果要更正是要向海關更正(見原 審卷一第88頁、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川之 證詞相符,然系爭陳情書所附之系爭貨運分艙單係大嘉公司 留存之資料,由大嘉公司員工郭美玲協助取得一節,業據證 人即大嘉公司員工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份申訴 書上面後附的這些附件是否是妳提供給被告供他做申訴書的 附件?)一般報完關之後我會把資料留存,他找我要資料, 我一定會跟他說這些資料在那裡,請他自己去找」、「(被 告當時找妳要資料,是否就是為了要寫申訴書?)對」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且系爭貨運分艙單上確 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貨運中心台北貨服部」之印文1枚( 見偵字第1455號卷一第24頁),可徵被告辯稱:我附於系爭 陳情書之系爭貨運分艙單是公司同事郭美玲幫我找出來,我 再拿去華航貨物進口櫃臺蓋章等語,洵屬非虛,而該等資料 既係大嘉公司留存之資料,縱有偽造或變造情形,被告並非 必然知悉。況依證人即大嘉公司員工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申訴書後面附件的進口報單與艙單是真的還是假的 ?)真的,因都有傳輸的紀錄」、「(當初被告於繕打申訴 書時引用這些附件,他有無質疑這些附件是真的或假的?) 不會,我們給航空公司的資料就是公司留存的資料,留存的 資料不會是假的,為何要把假的資料留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3頁正、反面),顯見保管該資料之大嘉公司員工郭 美玲亦認該等資料為真正,是該等資料縱有不實,亦難期自 郭美玲處取得該等資料之被告於將系爭貨運分艙單拿到華航 貨物進口櫃臺蓋章時,或依大嘉公司副總經理林景涼指示繕 打系爭陳情書及寄送該陳情書時,必然知悉該等附件資料( 含系爭貨運分艙單)非屬真正。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趁機在放置該批系 爭貨物之麻袋外表上簽寫「大嘉」、「QH-505」字樣,表示 該批貨物由外表上可明顯得知貨主為大嘉公司,再由被告持 偽造之00000000000號貨運分艙單(即系爭貨運分艙單)並 書寫系爭陳情書向台北關稅局舉發李彥川而行使云云,惟此 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系爭貨物麻袋上遭人書寫「大 嘉」、「QH-505」等字樣情事,且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知悉 系爭貨運分艙單係屬偽造或變造,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嫌,即非有據。 (三)關於誣告部分: 1.告訴人李彥川查獲系爭貨物時,該貨物之麻袋上僅有1張BAR CODE一節,已如前述,而僅依該BAR CODE很難查到主提單號 碼、貨主或報關行,亦據證人即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督導 王琦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證人即捷霖 報關行員工黃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 、第172頁反面)證述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川、證人 即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程炳耀更就此情形證 稱:完全無法查明報關行或貨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反面 、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縱認該貨物依該BAR CODE甚難或無從查知報關行或貨主,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彥 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QH-505查扣以後,你有無在上面 張貼、書寫或懸掛任何字樣?)沒有」、「(既然你沒有在 QH-505外袋上張貼、書寫、懸掛任何字樣,你就這樣放在辦 公室的走道,有誰會知道你是在招領貨物?)在招領時外袋 上面有記明是留置貨物,就放在走道,航空公司24小時都會 有人進來辦公室申報艙單,就會看到貨物,航空公司要認領 要提出證明,而不是我們要提出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顯見告訴人李彥川將系爭貨物放在其 辦公室走道時縱有記明是留置貨物,亦無其他諸如查獲時間 、地點等供人辨識,況該貨物麻袋上復僅有1小張BAR CODE ,則航空公司人員雖有出入上開放置系爭貨物之台北關稅局 辦公室而可看見系爭貨物,仍難以辨識而為認領。又放置系 爭貨物之台北關稅局辦公室有管制出入,外人不得隨意進出 ,已如前述,是可辨識系爭貨物之報關行或貨主,自無從以 「行經台北關稅局辦公室走道」之方式為該貨物之認領,則 告訴人李彥川前揭將系爭貨物放置在其辦公室走道供人認領 之舉,難謂無違常理。況依台北關稅局向監察院所為之說明 :「實務上海關發現無航空公司標籤貨,需向倉儲業者及航 空公司查明貨物歸屬,貨物應暫存於貨物暫扣區,不得攜回 辦公室。如經查明為有主物,則需申請補貼航空標籤,辦理 後續進倉及通關流程;若為無主物,則按無主物程序辦理」 等語,有監察院100年10月5日100財政48號糾正案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26至第127頁),益徵告訴人李彥川將系 爭貨物放置在其辦公室走道供人認領,非屬台北關稅局之規 定及一般處理情形,此再觀諸台北關稅局並曾於95年4月12 日發函請求李彥川說明「一、台端(指李彥川)於94年6月 15日查獲該批貨物時,將查扣貨物自行移至稽查組機坪辦公 室內走道旁暫放,直至94年8月24日始將系爭貨物送至私貨 倉庫存放,此據與海關查獲疑似走私貨物即開立暫存單據暫 時存放倉棧『聯鎖扣押庫』之作法有異,其理由為何?二、 94年7月底,稽核黃義隆發現機坪辦公室內之系案貨物,曾 提醒台端系案貨物應為有主貨,台端之後續處理過程,亦請 一併說明」等語更明(見偵字第1455號卷一第28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李彥川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政風室及人事室不 斷要我寫報告,說我的報告不實(見原審卷二第101頁), 顯見連告訴人李彥川所屬之台北關稅局,對於其就系爭貨物 之查扣過程及攜回辦公室走道放置之舉有所疑義,而要提出 合理說明,則大嘉公司人員均非服務於台北關稅局之專業海 關人員,又怎能期待大嘉公司或被告能夠對於李彥川處理查 扣系爭貨物之過程不帶有一絲懷疑,而不提出申訴、陳情之 理?故大嘉公司或被告以其所能接觸之稽證、經驗及情勢判 斷,請求政風單位調查李彥川是否認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尚 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2.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上級黃 義隆有於94年7月中旬告知系爭貨物屬於大嘉公司,而你也 在電話中與大嘉公司確認過,為何你還懷疑系爭貨物系無主 貨?)我懷疑稽查黃義隆是海關的內應,黃義隆是程炳耀的 上級長官,黃義隆趁程炳耀請假之日,壓著我當面打電話給 大嘉公司,我善意勸大嘉公司要依法律程序來提領系爭貨物 ,但大嘉公司接電話的人將我臭罵一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對照被告於94年8月25日提出予 臺北關稅局之系爭陳情書內容亦提及「事經月餘(指查扣行 為),7月20日李員(指李彥川)所屬單位同事黃先生(指 黃義隆)曾來電告知在辦公室發現該貨,依據貨上資料與本 公司聯絡,本公司始得知貨物確切下落。黃員瞭解狀況與李 員溝通多日,於7月25日李員來電要求本公司自行向李員辦 理申請,但不同意提供任何書面承認誤扣供本公司辦理善後 事實,等若變相要本公司及廠商自行承擔一切後果,因此雖 經黃員多次溝通仍無法順利結案」等語(見偵字第1455號卷 一第66頁),就告訴人李彥川之上級長官黃義隆告知告訴人 李彥川系爭貨物係屬大嘉公司、告訴人李彥川與大嘉公司間 之洽談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可徵告訴人李彥川於94年7月間 即已知悉系爭貨物係屬於大嘉公司,而大嘉公司固可依循一 般解除查扣之程序領回系爭貨物,惟告訴人李彥川查扣系爭 貨物及攜回辦公室走道放置供人認領等過程,有違台北關稅 局一般處理此類貨物之方式,已如前述,是大嘉公司因此認 為錯在告訴人李彥川,應由李彥川負責,無庸由該公司自行 依循一般解除查扣之程序領回系爭貨物,而於電話中要求李 彥川承認錯誤供該公司處理善後,亦無違常情,是該公司於 遭告訴人李彥川拒絕後,進而由被告以系爭陳情書向台北關 稅局陳情,自難指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誣告之情,亦難憑此遽 指大嘉公司係在告訴人合法扣押系爭物品之情況下,不思循 正途申請解扣,反而透過告訴人上司對告訴人施壓,施壓未 果後,便再透過更上層之單位(即政風室),迫使告訴人放 行系爭貨物,非係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途徑。至證人即告訴 人李彥川所指之黃義隆係台北關稅局之內應云云,僅係其個 人之懷疑,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3.再觀諸系爭陳情書主旨欄所載:「本公司(指大嘉公司)受 泰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遭巡緝科官 員李彥川先生無故查扣,造成本公司及廠商權益受損,請協 助確保本公司及廠商應有權益」等語,及該陳情書之內容所 載:「該件貨物(指系爭貨物)於機場管制交接區遭海關巡 緝科員李彥川在未提供暫存單或任何查緝單據給倉儲業者, 亦未通知貨主的情形下,自行將貨物帶回巡緝課辦公室收儲 ,致本公司雖然得知可能被官員帶走,確無法確定是哪位官 員扣押及貨物存放地點……唯李員查緝貨物,在未知會貨主 、報關行之情形下,未留下任何查緝憑證即私自將廠商貨物 (財物)帶離機場管制區,收儲於辦公室內,致使貨主貨物 『消失無蹤』,明顯違法。且事後亦未依據貨上報關行即運 單貨主資料,通知查扣原因或要求提出證明等等;基於上述 事由,本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員已涉及侵占他人財產、濫用 職權等不當行為……」等語(見偵1455號卷一第65頁至67頁 ),足知大嘉公司或被告係因告訴人李彥川「在未提供暫存 單或任何查緝單據給倉儲業者,亦未通知貨主的情形下,自 行將貨物帶回巡緝課辦公室收儲」、「查緝貨物,在未知會 貨主、報關行之情形下,未留下任何查緝憑證即私自將廠商 貨物(財物)帶離機場管制區,收儲於辦公室內」等行為而 認為告訴人李彥川之查扣違法,而告訴人李彥川查扣系爭貨 物後未有任何查緝憑證即將該貨物攜回辦公室走道一節,已 如前述,是系爭陳情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非全無所本,亦 無何憑空捏造其他對告訴人李彥川不利之情事,至告訴人李 彥川既有上開查扣系爭貨物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究竟係為 了方便他人認領系爭貨物而將之置於辦公室走道旁,亦或如 陳情書所言,係「涉及侵占他人財物、濫用職權等不當行為 」,本待台北關稅局等權責單位詳加調查方能判定,殊不能 因調查結果最終認定告訴人李彥川並無違法或失職行為(見 監察院100年10月5日100財政48號糾正案文,見原審卷一第 68頁至第79頁),即將陳情者以誣告罪相繩。次查,系爭陳 情書內容以「又因地勤人員告知該件(指系爭貨物)被海關 官員帶走,貨物並非短到,航空公司無須提交短溢卸報告書 ,本公司(指大嘉公司)亦無法將本案報單申請註銷;又因 該筆貨物無法進艙,稅單無法列印,造成計稅繳納無法結案 ,本公司恐將因本案日後遭海關多次議處(稽核、計稅、報 單、艙單等各司職單位均會於日後發文處分,廠商也將受國 稅局查核)。現今本公司提出數點申訴,懇請貴單位協助督 導巡緝科官員李彥川先生辦理……本案於六月十五日凌晨傳 輸報單迄今,已逾兩個多月,該筆貨物即使李員(指李彥川 )放行,仍將造成本公司報關牌照、先放後稅案號日後遭海 關議處,且由本公司自行承擔一切廠商求償、稅金滯納金、 該貨物延誤完成報關程序所衍生之所有罰款及規費亦屬不公 ,請貴單位就事實部分查證後覆文,以利本公司日後向各稽 查單位提證」等語,系爭陳情書之結語則以:「本公司要求 李員鄭重道歉,並提出書面道歉函供我方日後憑證辦理報關 延誤所引發之多項問題(如附件五、計稅股查證該筆稅費未 繳納,嚴重者將造成本公司先放後稅案號凍結),請貴單位 依法追訴其相關責任,否則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懇請貴單位協助確保本公司及廠商應有之權益」等語(見偵 1455卷一第65頁至67頁),對照首揭之系爭陳情書主旨可知 ,系爭陳情書之目的係在於請臺北關稅局調查系爭貨物遭查 扣之責任歸屬問題,並協助告訴人李彥川辦理相關程序,以 解決大嘉公司可能遭遇之「航空公司無須提交短溢卸報告書 、大嘉公司無法將本案報單申請註銷、稅單無法列印,造成 計稅繳納無法結案,恐將因本案日後遭海關多次議處(稽核 、計稅、報單、艙單等各司職單位均會於日後發文處分,廠 商也將受國稅局查核)及先放後稅案號凍結」之問題,其陳 情之目的是否意圖使告訴人李彥川受懲戒處分,亦非無疑。 告訴人李彥川雖指稱伊因為被告提出之系爭陳情書,政風室 與人事室不斷要伊寫報告,說伊的報告不實,使伊94年度因 而考績受影響,從甲等變成「丙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頁),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懲戒 處分包含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並不包含 考績打丙等之懲戒方式,而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之陳情害其考 績被打丙等乙節,與刑法誣告罪受「懲戒」之要件不符,不 得以此節遽指被告涉犯誣告。 4.檢察官雖提出大嘉公司99年12月2日證明書(見偵1455卷二 第65頁),證明被告於94年4月19日(即系爭貨物扣押前) 即已任職於大嘉公司,並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對於系爭貨物 遭扣押之實情不知悉,且證人即大嘉公司總經理陳臺隆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以我從事報關行之經驗,與海關之爭議都 用溝通為宜,不論用會議或書面表達往往都會有反效果,我 因此在電話中向被告表達反對向海關提出系爭陳情狀之意, 因為基本上海關係報關行之主管機關,我不願意得罪海關( 見原審卷二第165至第167頁)。惟縱使被告於94年4月19日 起即已任職於大嘉公司,並知悉系爭貨物遭李彥川扣押之情 況,然證人即大嘉公司總經理陳臺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既然大嘉公司及永儲公司及貨主泰豪科技三家公司沒有 人拿到扣押收據或收到海關的扣押通知單,為何林景涼會知 道是李彥川扣的貨?)我不是很記得,我印象中這件事應該 是有人去李彥川辦公室看到,我們為了這件貨找了很久,以 前我們就有少過貨,有理賠過別人,那段期間理賠案件滿多 的,他會知道是當初貨是在李彥川的辦公室找到的」、「( 你是否擔心遭海關報復才不願意同意林景涼對海關提出申訴 ?)不能說報復,基本上海關是管我們的,我們不能得罪海 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7頁),足徵 證人陳臺隆不同意林景涼提出系爭陳情,應是不願擴大事端 終致成為大嘉公司與海關間之緊張,而非認為告訴人李彥川 查扣系爭貨物程序全無可議。況告訴人李彥川查扣系爭貨物 程序非無可議,且上開陳情事件係由大嘉公司副總經理林景 涼決策後交由被告繕打系爭陳情書並寄出,已如前述,被告 縱使選擇聽從林景涼指示而忽略陳臺隆之反對,個人並認為 李彥川所為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然其依林景涼之指 示,對於系爭貨物疑遭不當查扣,向台北關稅局政風室提出 陳情,並請求調查,係為維護大嘉公司權益,核與一般誣告 罪係憑空捏造事實欲陷人於罪者有所不同。被告或林景涼均 並非司法或政風調查人員,並沒有法定偵查、調查之職務或 權限,本就不能期待被告等陳情者能就全案情節調查至水落 石出方交由主管機關處置,林景涼或被告本於現有稽證自覺 大嘉公司權益受損而請求主管機關調查事實真相並追究責任 ,本係人民應有之權利,殊不能因為政風室、監察院等權責 機關最後之調查結果,認定被陳情者李彥川並無違法失職, 即反苛責陳情者未竟其調查義務,而繩之以誣告罪,否則權 責調查機關豈非自卸責任,而推由尋求權益保障之人民自行 調查所有可能不法情事於至極?綜上,系爭陳情書所指涉李 彥川有可能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其主旨係在確保大嘉公司經 濟上之權益,既由陳請者之觀點觀之係有所本,並無加油添 醋或捏造事實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其陳情 者自不應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彥川查扣系爭貨物之過程縱無違法或失 職,然其將扣案物攜回辦公室旁走道供人認領之處理方式仍 有令人起疑之處,被告依大嘉公司主管林景涼之意,為大嘉 公司之經濟利益向臺北關稅局陳情之內容,非無所本,亦無 憑空捏造對李彥川不利之事實,其陳情之目的亦在於希望有 關單位能夠調查釐清責任問題,以保障大嘉公司之權益,本 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主觀犯意,非屬無稽。是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誣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 誤。檢察官以系爭貨物外袋標籤無法查到貨主,以系爭貨物 之價值,對比查詢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及查詢可能之機率, 如以大海撈針方式查詢,顯違比例原則,自難苛求告訴人在 查緝貨物時,未以該方式查詢貨主,而大嘉公司知悉告訴人 查扣系爭貨物後,自應循正當途徑提出申請,惟其卻以要求 告訴人提出書面「承認誤扣」,並透過黃義隆以溝通方式要 求放行,不符一般解扣程序,況被告既自94年4月19日起, 即以接案方式替大嘉公司工作,對於解扣程序,應有一定了 解,是被告書寫系爭陳情書時,自不可出於誤認,又系爭陳 情書既已載明要台北關稅局「依法追訴其相關責任」,即已 非只請求調查責任歸屬而已,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 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只要被告明知不實之事,卻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該不實之事,即足構成誣告罪,至於被誣告之人最 終是否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當非所問,故告訴人縱未受懲 戒,亦不影響被告成立誣告罪,末查被告既已自承告訴人不 可能構成侵占罪,卻於系爭陳情書上指告訴人「侵占他人財 物」,縱係受長官指示始書寫並提出系爭陳情書,亦不足以 作為阻卻被告具有主觀不法之理由,是在告訴人合法扣押系 爭物品之情況下,大嘉公司不思以正途申請解扣,反而先透 過告訴人上司對告訴人施壓,施壓未果後,便再透過更上層 之單位(即政風室),迫使告訴人放行此批貨物,此方式即 非法所容之「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途徑等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據本院 指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雖就系爭陳情書上「洪志昌」之印文係屬偽造, 指被告就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101年度偵字第155 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指該罪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審 判決無罪並無違誤,則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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