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宗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第1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德宗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沈姓成年友人介紹認識對外自稱「
林代書」之葉建興與陳柏蓁(原名陳慧玲,民國97年5 月更
名)後,雖明知並無足夠之
資力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路○段○○○巷○弄○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竟與沈姓友
人、葉建興、陳柏蓁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蘇德宗將其個
人之身分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以下簡稱
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
沈姓友人轉交葉建興,葉建興與陳柏蓁於不詳時、地,盜刻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吳寶田」印章後
,於不詳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內容房地買賣契約,蓋上
前揭盜刻印章之印文(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
所載),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1 份;又偽造羅福有限公司
曾於94年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予蘇德宗之各類所
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及變造蘇德宗上開豐原郵局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表,復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蘇德宗任職於
誠駿有限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且曾申報94年度100 萬元所
得收入等不實內容,於95年12月14日,由葉進興陪同蘇德宗
持
上揭文件,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以下簡稱北三
峽分行)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變造之豐原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致承辦人員誤認蘇德宗確有購買上揭房
地之真意,且依其職業及收入,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
件,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核貸880 萬元予蘇德宗,致生損害
於北三峽分行、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寶建設
公司)及其代表人吳寶田。
嗣北三峽分行將貸款金額核撥至
蘇德宗之帳戶內,陳柏蓁
旋將上揭金額提出,除轉帳682 萬
元至麗寶建設公司帳戶內以支付房地價金,餘款則由蘇德宗
、陳柏蓁、葉建興朋分,蘇德宗分得4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德宗均不否認該等證詞之
證據能
力、及書面資料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47頁),且
迄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德宗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認識一位朋友跟伊說可以全
額貸款買房子,之後再把房子出租給別人,以租金來支付貸
款,所以伊才購買系爭房屋,後來都沒有人來租,伊無法負
擔就沒有繼續繳貸款了。伊不認識「林代書」,但他們有說
要給伊40到50萬元的裝潢費,可是後來也沒有拿到這筆錢。
伊有與「林代書」去對保,但不知道他們有偽造買賣契約、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變造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伊是真的想買房子,沒有詐欺之意圖,伊如果想詐
欺取財,大可去辦理信用貸款,根本不用去辦理房屋貸款云
云。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葉進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蘇
德宗的買賣契約是伊應陳柏蓁要求製作的,辦理貸款時,
要用代書的買賣契約書去辦理貸款,買賣總價是依陳柏蓁
的要求填寫的,至於麗寶建設公司的大、小章是伊寫好合
約書後,交給陳柏蓁去用印的,等到貸款金額核撥下來,
陳柏蓁再請蘇德宗去麗寶建設公司簽正式的買賣合約書;
貸款核撥後金額都是陳柏蓁分配的,伊分到16萬元,另外
陳柏蓁有給蘇德宗45萬元,其餘金額由陳柏蓁拿走了;陳
柏蓁先將包含蘇德宗購買的麗寶建設香堤花園5戶建案的
土地及建物謄本交給伊,伊便依陳柏蓁的指示,打電話至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詢問是否可以專案承作這些貸款,該
行經辦員郭明遇要伊先將資料送去給他,讓他評估,之後
伊就將陳柏蓁給伊之偽造的在職證明、存摺影本、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送給郭明遇,並由北三峽分行襄理及經理至建
案現場拍照、鑑價,郭明遇會打電話
告訴伊可貸金額,並
由伊告訴陳柏蓁,經她確認後,伊才跟郭明遇回報,由他
打電話跟貸款人進行照會,伊和貸款人會到北三峽分行對
保;蘇德宗是陳柏蓁找來的;蘇德宗在銀行對保時,伊曾
給他1張名片,事後蘇德宗有告訴伊陳柏蓁給了他45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29063號卷四第130正反、1 31反、134正
反、135反頁)。證人陳柏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蘇
德宗向銀行貸款時,所使用之與麗寶建設公司簽約之契約
書都是葉進興製作的等語(見偵字第29063號卷四第152頁
),核與證人即北三峽分行經理陳振發於調查局詢問、經
辦員郭明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貸款流程及審核買賣契
約書、財力證明等文件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063號卷
一第99-102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參以被告蘇德宗
、證人葉進興、陳柏蓁等人持向北三峽分行辦理貸款之如
附表所示麗寶香堤花園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29063
號卷一第160-166頁)內容為橫寫,與麗寶建設公司101年
1月17日(101)寶字第008號函附麗寶香堤花園房地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5-215頁)內容為直寫方式不同,
且上開兩契約書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吳寶田」印文之字體亦有不同;又前者如附表所示房
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簽約款50萬
元、融資貸款金額1,050萬元、訂約日95年12月12日;惟
後者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除記載本買賣總價款1,100萬元,
包括:房屋價款合計710萬元;土地價款合計390萬元。第
1期款3萬元、第2期款415萬元、預定貸款金額682萬元,
訂約日95年12月22日外。並附有裝潢協議書記載:「立協
議書人蘇德宗承購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麗寶香堤
花園E區A2棟房屋一戶,房屋價款計710萬元,內含裝潢費
415萬元,今雙方同意撤銷室內裝潢之委託折減房屋款計4
15萬元,買賣房屋價款更正為69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15頁),
堪認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書確係偽造外
,並有將本件房地買賣實際總價款,從685萬元虛列為1,1
00萬元之事實。另被告蘇德宗等人申辦貸款時提出之94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豐原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表分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偽造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變造之豐原郵
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063號卷一第167、16
9-174頁)、及對應
可證明其為偽、變造文書之羅福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蘇德宗之94、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11
月13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蘇德宗郵政存簿儲金帳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29063
號卷一第168頁、卷三第69-72、225-227頁)。此外,復
有「林建進等」向北三峽分行詐領貸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北三峽分
行101年11月22日合金北三峽個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本件申辦貸款相關文件、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7號、
第2187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
稽(見偵字第29063號卷一第103、159、175-176、原審卷
第41-60、166-177頁、本院卷第51-70頁),足認被告蘇
德宗等人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地買賣契約、94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變造豐原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表等,並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蘇德宗任職於誠駿有
限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且曾申報94年度100萬元所得收
入等不實內容後,於上揭時、地持上開虛偽文件向北三峽
分行詐貸逾越本件實際買賣總價款68 5萬元之高額貸款
880萬元甚明,自
足以生損害於北三峽分行、麗寶建設公
司及其代表人吳寶田。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上揭申辦貸款時提出之文件有偽造、變造
等情,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不僅不需出資,尚可獲得40
餘萬元裝潢費
一節,此為被告所
自承,顯與一般房貸僅可
貸得總價款之一定成數,而需自行支出部分頭期款之常情
不符,且被告購屋不僅無須支付房地價款、稅賦、代書費
、仲介費等,反能從葉建興、陳柏蓁處取得40到50萬元的
裝潢費,焉得斯理?況被告於辦理貸款時提出如附表所示
房地買賣契約書、與麗寶建設公司函覆實際簽訂之房地買
賣契約書,兩者明顯不符,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分別於2
份契約書中簽名,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227、228頁),若被告係以正當方式辦理貸款,又豈
有簽訂2份內容不同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且徵以被告若
係自行購屋以供租賃,當無不知本件房地實際買賣總價款
僅為685萬元,又豈能有將之虛列為1,100萬元、實際申請
貸得880萬元之行止。況不動產之價格並非低廉,一般民
眾在購屋前,對於購屋之地點、價格、自身之財力等因素
均會審慎衡酌,而被告當時並無存款,且工作及居住地點
均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等節,為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又被
告於94年申報所得共19萬2千元,95年申報所得為20萬1千
元,此有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063號卷三第69-72頁),然被
告卻僅因朋友告知可以將來出租之租金支付貸款,旋購買
與其工作及居住地點相距甚遠之桃園縣龜山鄉,且價金高
達685萬元之房地,亦悖於常情;另查,一般金融機構辦
理房屋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
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之償債能力,此
據證人陳振發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063號卷一
第99頁反面),而證人郭明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
是伊辦理,資料都是林代書先送件,對保時,一定要本人
來,伊等會核對資料,依照一般案件徵信,會詢問基本資
料、工作地點、辦貸款作何用,開戶時,伊會跟當事人聊
一下,看有無行為能力。印象中被告等這批都是由自稱林
代書陪同,後來才知道「林代書」是葉建興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在對保時對申辦本件貸款所
用身分、欲貸金額等,均應有相當認識。然徵以被告提供
予沈姓友人之豐原郵局存摺帳戶內僅有利息16元,有被告
帳戶之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063號卷三第22
7頁),顯然被告當時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財力證明資料。
另被告親自簽名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係記載任職於誠駿
有限公司、職務:廠長、最近申報所得收入:94年度100
萬元等內容,有上開申請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63
號卷一第17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沒有任職
於誠駿有限公司(見偵緝字第1353號卷第20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有在誠駿公司待過1、2天,伊沒有擔
任過廠長,本來申請書叫伊寫,伊是要寫技術員,但伊也
不知道後來他們改成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其
先後供述不一,姑不論被告有無任職於誠駿有限公司,以
其僅待過1、2天,自送件至實際對保會面之際,被告已無
在該處工作,又如何因應證人郭明遇上開之詢問?均足信
被告
乃明知其並無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填載於申請書中,
然為求銀行核貸,容任葉建興等人於上揭申請書中為不實
之內容,俱徵被告對於持上述偽造或變造之買賣契約書、
存摺明細、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資料向銀行貸款之犯罪情
節,具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收受陳柏蓁交付之45 萬元
不法報酬後,僅繳交數期房貸利息,即未再繼續償還貸款
,益見被告原無購買房屋之真意,僅為本件購屋詐貸犯罪
之人頭戶,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上,縱無實際偽造、變造相
關文件之舉,其對於共同
正犯葉建興、陳柏蓁該部分之犯
行,亦應同負其責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變造之豐原郵局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表,向北三峽分行申辦貸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核貸88 0萬元之情,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進興等人偽造印章、印
文之犯行,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變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沈姓成年友人、葉建興、陳柏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2 份偽造私
文書、1 份變造私文書以詐騙北三峽分行核貸金額之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推由共犯葉建興、陳柏蓁偽刻「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專用章」、「吳寶田」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房地買賣
契約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向北三峽分行申辦貸
款而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與葉
建興等人共同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手法,詐騙北三峽
分行,所獲金額甚高,不僅損及北三峽分行之權益,亦紊亂
商業交易秩序,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復說明:⑴按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
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經查,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
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9日發布通
緝,並於100年5月19日緝獲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
可佐(見偵緝字第1353號卷第1 頁
),然被告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
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
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法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⑵偽造之「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吳寶田」印章各1 枚,係共犯葉進興、陳柏蓁等人所偽刻,
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
偽造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變造之豐原郵局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均已交付北三峽分行行使,已
成為北三峽分行之存查歸檔文件,
而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印文及其
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
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當事人 │買賣標的 │價格及付款條件(新│日 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臺幣) │ │ │
├───────┼───────┼─────────┼──────┼──────────┤
│買方:蘇德宗 │桃園縣龜山鄉萬│總價:1,100萬元 │95年12月12日│「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賣方:麗寶建設│壽路二段606 巷│簽約款:50萬元 │ │司合約專用章」2 枚、│
│ 股份有限│8 弄6 號房屋及│融資貸款金額:1050│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 公司吳寶│坐落基地 │ 萬元│ │司合約專用章」(不全│
│ 田 │ │ │ │)5 枚、「吳寶田」2 │
│ │ │ │ │枚、「吳寶田」(不全│
│ │ │ │ │)5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