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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寧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詹清松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100年度偵字第1786號、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一、緣士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昌公司,設於基隆市 ○○區○○路○號1樓),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 19日止,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分別以每 噸基本處理單價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240元之代價,承 攬設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 基隆關稅局)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勞務,並各依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契約約定,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 處理費【即待銷毀之物品進入各合法處理場所,做最終處理 之(包括焚化、掩埋、拋棄等)費用】,而基隆市政府環保 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天外天垃圾資源 回收(焚化)廠』)之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焚化費用 ,於97年3月31日以前為每噸1,950元,自97年4月1日以後, 每噸則為2,050元。 二、曾彥寧於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間為士昌公司股東兼董 事,負責士昌公司會計、文書業務,並負責製作向基隆關稅 局請領私貨、逾期貨物銷毀款項之單據文書,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士昌公司 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貨物運至址設基隆市○○區○○街 ○○號之大武崙處理廠以附表二各編號項下銷毀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為銷毀破壞後,仍需送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過磅秤重並為焚化,始得再檢具『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過磅單、發票、基隆市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 書等憑證,以貨物焚化過磅後所得之實際重量計價,向基隆 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以外之最終處理費,而附表二各編號 項下所示之貨物,或未經焚化秤重而以堆肥方式為最終處理 (即水產品部分),故無焚化費;或雖以焚化方式處理(即 水產品以外貨物),惟因焚化過磅後所得之實際重量與過磅 單所載貨物之重量不符,因恐請領最終處理費時遭受退件, 曾彥寧乃意圖為士昌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㈠97年10月28日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⑤、⑥至⑮所示之過磅單 ,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偽開立 之處理重量、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持向不知情 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 詹清松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詹清松誤以為曾彥寧所檢 具之過磅單、發票係為真實,先將曾彥寧所聲請之款項(包 括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為核章後,送交負責審 核「最終處理費」費用之總務室事務股,由不知情之事務股 公務員依據曾彥寧所提出過磅單、發票為「最終處理費」之 查核,嗣再送交會計室核費撥款,由會計室不知情之公務員 依據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 ,於「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業務」、「用 途別」欄位記載「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而報支 經費,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撥款作業之正確性,且 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合計84,1 43元。 ㈡97年12月1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⑯至㉖所示之過磅單,虛偽開 立附表四編號3之不實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詳 如該編號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 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行使,並以上開二 (一 ) 所示方式向基隆關稅局請款,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 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66,748元。 ㈢98年1月14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㉗至㊲、㊳之過磅單,虛偽開 立附表四編號4、5之不實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 詳如附表四編號4、5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 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行使,並以 上開二、㈠所示方式向基隆關稅局請款,致基隆關稅局陷於 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合計86,982元。 ㈣98年2月6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㊴至㊹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 四編號6之不實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詳如附表 四該編號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 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行使,並以上開二、㈠ 所示方式向基隆關稅局請款,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 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75,809元。 ㈤98年3月2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㊺至㊽、㊾至之過磅單,虛 偽開立附表四編號7、8之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 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 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行使,並以上 開二、㈠所示方式向基隆關稅局請款,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 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合計383,446元。 三、查獲經過: 曾彥寧於98年8月19日就其於98年2月6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㊴ 至㊹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6之發票(虛偽填載之 處理重量、金額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98年3月25日偽 造附表三編號㊺至㊽、㊾至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 號7、8之發票,且提出向基隆市關稅局請領最終處理費之犯 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原審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逾期貨物銷毀清冊及 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共4紙(98私銷證字第28號、98逾銷證 字第232號)、士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基隆 關稅局函5紙、台榮環保事業公司過磅單暨基隆市政府代處 理垃圾廢棄物過磅單收款收據1本、手提電腦1台及螢幕加硬 碟1台,而悉上情。 四、案經曾彥寧自首,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曾彥寧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建雄、杜秀珍、杜朝瑞、劉錫水、張添登、李明煌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宜蓁於警詢、證人曾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銀將、曹勝凱、許稔華、黃俊逸、謝耀興、林天生、陳 慶珍、虞龍、杜月霞、吳嘉偉、李俊穎、曾聖玲、陳宗賢、 陳瑞欽、羅子槐、林建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邱義春、陸志剛、蕭中嶽、古興宗、李振來、張益崧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六、基隆市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 、士昌公司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訂之銷燬私貨及逾期貨物 、勞務採購契約、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 97)暉隆字第011801號函、士昌公司之發票及天外天垃圾資 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支出憑證 黏存單等物,證明上開事實。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認定: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若以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對被告提起公訴,則不問 一部或全部上訴,其效力均及於全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起訴事實之數行為間,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 人僅就其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為適當之判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曾彥寧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原 審判決有關被告詹清松無罪及被告曾彥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上訴,惟起訴書認該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 決有罪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是 就原判決有關被告曾彥寧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 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杜朝瑞、杜秀珍、杜月霞、曾聖如、曾聖玲、王建雄、銀 將、蕭中嶽、邱義春、古興宗、陸志剛、陳瑞欽、陳宗賢、 張益崧、林建民、陳慶珍、陳品秀、林天生、虞龍、黃俊逸 、曹勝凱、謝耀興、許稔華、吳嘉偉、羅子槐、李俊穎、張 添登、李明煌、李振來、詹清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 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 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 ㈢證人毛竟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劉錫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之陳述: ⒈證人毛竟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劉錫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劉錫水 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被告曾彥寧之選任辯護人 認證人毛竟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劉錫水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證人毛竟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劉錫水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另共同被告詹清松及其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雖爭執上開證 人及共同被告曾彥寧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詹清松 所涉圖利等罪,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故無 探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必要。 ㈣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並未表示爭執,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之判斷: 被告曾彥寧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揭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彥寧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曾彥寧供認 不諱,而士昌公司於其大武崙處理廠銷毀私貨或逾期貨物後 ,需將貨物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秤重焚 化,始得由被告曾彥寧檢具同案被告詹清松所出具基隆市關 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士昌公司之發票及『天外天垃圾 資源回收(焚化)廠』所出具之過磅單提出於基隆關稅局, 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並由基隆關稅局承辦人詹清 松將被告曾彥寧所提之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出憑證 黏存單,並填載總金額及核章後,續將過磅單、發票等單據 送交負責審核「最終處理費」之總務室事務股審核,再送交 會計室依據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勾選會計項目、審核後撥款等節,乃據證人邱義春(即基 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股長)、古興宗(即基隆關 稅局查緝處理課課長)、張益崧(即基隆關稅局總務室事務 股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10 0頁)。而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負責士昌公司向基隆關 稅局請款業務者,乃係被告曾彥寧乙節,亦據證人蕭中嶽、 杜秀珍(即被告曾彥寧之母親)、曾聖如(即被告曾彥寧之 妹)、曾聖玲(即被告曾彥寧之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200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第488頁至第489頁、98 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0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 540頁)。 二、又附表二編號1至5銷毀物品欄所示貨物,係由證人杜朝瑞駕 駛車號00-000號貨車至倉庫領貨後,送往士昌公司大武崙處 理廠,而由證人王建雄將物品運上車號000-00壓縮車,並在 裝運貨物時,按下壓縮車上開關,壓縮並攪拌貨物,再送往 『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堆肥或焚化方式處 理,而堆肥則毋庸過磅;附表二編號6至8銷毀物品欄所示之 貨物則係由證人杜秀珍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杜朝瑞( 即士昌公司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至『天外天垃 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作堆肥處理,堆肥處理則無強制過 磅秤重等情,亦據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1 95頁),堪認被告曾彥寧所稱為期順利向基隆關稅局請款, 且無過磅單,始偽造過磅單乙節,足以採信。 三、此外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契約書2份(契約期限95年10月2 0日至97年10月19日、97年10月23日至98年10月22日)、暉 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97)暉隆字第01180 1號函1紙(96年度他字第230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88頁 至第113頁);97年9月22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7日 、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4 日、98年2月16日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產請購單各1紙;9 7年11月3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97年12月22日支出憑證黏 存單1紙、98年1月14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98年2月9日支 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3月23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3 月25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7年10月28日發票2紙、97年12 月15日發票1紙、98年1月14日發票2紙、98年2月6日發票1紙 、98年3月25日發票2紙;基隆市關稅局(97)私銷證字第38 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3紙、(97)私銷證字第39號充公貨 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0號充公貨物銷毀證 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 (97)私銷證字第42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6紙、(97)私 銷證字第43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 44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5號充公 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6號充公貨物銷毀 證明書5紙、(97)私銷證字第48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 、(97)私銷證字第5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6紙、(97) 私銷證字第57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8)私銷證字 第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4紙、(98)私銷證字第2號充公 貨物銷毀證明書4紙、(98)私銷證字第6號充公貨物銷毀證 明書19紙;基隆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含(97)私 緝放字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第277號、第278號、 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9紙、基隆關稅局扣押逾期貨 物放行通知【含(97)私緝放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4 號、第303號、第309號】6紙、基隆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 行通知【含(97)私緝放字第339號、第339-1號、第340號 、第338號、第342號、第343號】6紙、基隆關稅局(97)私 緝放字第366號、(97)私緝放字第980號、(98)私緝放字 第4號、(98)私緝放字第25號、(98)私緝放字第35號扣 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各1紙、附表二①至所示之過磅單共 72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396號卷㈡第129頁至146 頁、第148頁至第170頁;99年度交查字第396號卷㈢第107頁 至第135頁、第15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7頁、第209 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52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 ㈠第98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4 頁、第157頁至第168頁),堪認被告曾彥寧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曾彥寧所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及量刑審酌之事由: 一、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 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修正前第66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677號判決參照)。 二、查: ㈠被告曾彥寧係為士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附表四編 號1至8所示之私貨銷毀數量與實際銷毀數量不符,所得請領 之最終處理費金額應以實際銷毀數量計算,且水產品之銷毀 ,並無最終處理費之支出,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刑法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再被告曾彥寧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之過磅單,並將過 磅單、不實之發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提出於基隆關稅 局以請領私貨銷毀費用(包括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 使不知情基隆關稅局人員詹清松誤信為真,而將金額填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且為核章,並送交不知情之 總務室事務股公務員為「最終處理費」之審核,再由會計室 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勾選屬關稅業務之「業 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而報支經費,並為撥款,是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王建雄」、「 杜朝瑞」、「銀將」、「杜秀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項下 『偽造過磅單上所載「運送單位」(人)之簽名欄』所載) 之署押、「游玉磁」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多次偽造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憑證(發票)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彥寧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論處。 ㈢再被告曾彥寧分別於97年10月28日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⑤、 ⑥至⑮所示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發票 ;97年12月1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⑯至㉖所示之過磅單,虛偽 開立附表四編號3之發票;97年1月14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㉗至 ㊲、㊳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4、5之發票;98年2 月6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㊴至㊹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 號6之發票;98年3月2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㊺至㊽、㊾至之 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7、8之發票,而分次提出於基 隆關稅局以請領最終處理費,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彥寧所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7年9月23 日編號2-55、2-67號過磅單』乃用以表示銷毀①放行通知號 (97)私緝放272、273號味素、飼料、蜂蜜等物②放行通知 號(97)私緝放277、278、279號輸送帶、書包、背包、手 錶等物③放行通知號(97)私緝放280號CERAMIC TILES(磁 磚)④放行通知號(97)私緝放281號花崗石板等貨物,起 訴書漏載CERAMIC TILES(磁磚)、花崗石板(詳如附表二 編號1『銷毀物品欄』所示)之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號、銷 毀方式,及疏未載明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充公貨物銷毀證 明書號暨銷毀方式,均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曾彥寧於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行為偵查機關發 覺前,於98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供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 顯示,當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 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曾彥寧有為該等犯行,是被告曾彥寧所犯 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就該部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以被告曾彥寧上開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曾彥寧身為士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為向基隆關稅局請領銷毀私貨之最終處理費,竟虛開不實 之發票,並偽造過磅單,影響基隆關稅局撥款作業之正確性 ,並因而撥款,受有損害,其行顯然失當;兼衡及其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就事實欄二、㈣、㈤部分犯行為自首,態度 尚稱良好,且業將所詐領之款項69萬7128元全數歸還基隆關 稅局,有該局100年1月28日基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 昌公司100年6月23日士環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單影 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59頁、卷㈡第310 頁),已見悔悟之心,參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 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 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另敘明被 告曾彥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擔任士昌公司主辦會計 人員,為向基隆關稅局請領最終處理費,一時失慮,始罹刑 章,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為偵查機關查悉前,已 主動自首,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行 ,復將士昌公司所詐領之最終處理費共計69萬7128元悉數返 還基隆關稅局,有基隆關稅局100年1月28日基普緝字第0000 000000號函、士昌公司100年6月29日士環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5 9頁、卷㈡第310頁),堪認被告曾彥寧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 意,亦可認其因本案所受教訓已深,被告曾彥寧經此罪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台榮環保事業公司過磅單暨基隆市政府代處理垃圾廢 棄物過磅單收款收據1本,其內之過磅單與本案無涉,而基 隆市政府代處理垃圾廢棄物過磅單收款收據則為士昌公司所 屬貨車載運菜渣、水產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進行堆肥過磅之收據,均屬真正,非供被告曾彥寧犯罪所用 之物;逾期貨物銷毀清冊、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共4頁(98 私銷證字第28號、98逾銷證字第232號)、基隆關稅局函5紙 ,則俱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手提電腦1台為士昌公司所有 之物,且其內並無偽造過磅單之電磁紀錄存在;扣案之螢幕 及硬碟1台雖為被告曾彥寧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此均據被告曾彥寧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 ,且上開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至8號所示之發票8張,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均由被告曾彥寧提出於基隆關稅局而行使之,屬基隆關稅局 所有,非被告曾彥寧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五編號①至所示偽造之過磅單共72紙,係被告曾彥寧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惟已由被告曾彥寧交付基隆關稅局而行 使,非被告曾彥寧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之過磅單諭 知沒收,然上開各該偽造過磅單內所示之各該偽造之署押、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爰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及應執行刑項下,為沒收之 諭知。 伍、無罪部分(被告詹清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士昌公司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 止,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分別以每噸基 本處理單價1,050元及240元之代價,承攬基隆關稅局銷毀私 貨及逾期貨物勞務,並各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契約約定 ,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且依基隆關 稅局「緝案處理組處理課私貨倉庫股工作手冊」沒入私貨銷 毀規定所載:「1、沒入私貨應予銷毀者,私貨處理股簽會 本股訂定銷毀方式及銷毀日期陳准後,簽發貨物放行通知及 銷毀證明書到股,並函請有關機關會同執行,本股監視銷毀 關員按照訂定之日期,會同有關機關到場人員,到倉庫點明 貨物種類及數量後,再一同押至指定銷毀場所進行銷毀,銷 毀完畢後,會辦監視銷毀人員一同在銷毀證明書上簽證,副 本(或影本)由會辦人員攜回,正本送私貨處理股銷案,一 份副本由本股存案」。而被告詹清松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 4月間係任職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 關員,期間主辦扣案私貨、逾期貨物銷毀事宜。被告曾彥寧 則負責士昌公司會計、文書業務,並負責製作向基隆關稅局 請領私貨、逾期貨物銷毀款項之單據及文書,彼2人於97年9 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承辦基隆關稅局扣案私貨、逾期貨物銷 毀及驗收期間,明知士昌公司並未將附表二銷毀物品欄所示 之貨物(包含水產品及其他雜貨)送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焚燒,且未在該焚化廠地磅過磅秤重,竟共同基 於圖利士昌公司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 (下稱『工作手冊』)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內容之規 定,由被告曾彥寧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並虛偽 填製附表四編號1至8屬商業憑證之發票,向基隆關稅局請領 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被告詹清松負責銷毀及驗收事宜 ,明知上開過磅單及發票係屬偽造,竟仍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97)私銷證字38號、(97)私銷證字39號、(97)私銷證 字42號、(97)私銷證字43號、(97)私銷證字44號、(97 )私銷證字45號、(97)私銷證字46號、(97)私銷證字48 號、(97)私銷證字51號、(97)私銷證字57號、(98)私 銷證字1號、(98)私銷證字2號、(97)私銷證字6號之充 公貨物銷毀證明書上為虛偽之記載(虛偽記載之方式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暨銷毀方式欄』之所示 ),且未將士昌公司以偽造之過磅單、發票所請領之最終處 理費款項予以剔除,仍將各該款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基隆關稅局支出憑證黏存單、財產請購單上後,再連同上開 偽造之過磅單及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發票,呈送會計部門 發款,使會計部門人員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工作(或業 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業務」、「用途別」欄位記載「 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而報支經費(此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公訴人於100年12月9日為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5頁 ),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而受有69萬7,128元之損害 ,因認被告詹清松與被告曾彥寧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載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云云。 二、起訴法條及公訴證據: 公訴人認被告詹清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無非係以: ㈠被告詹清松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曾彥寧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杜秀珍、曾聖玲、曾聖如、杜朝瑞、王建雄、邱義春及 古興宗之證述; ㈣95年10月20日及97年10月23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銷毀私貨及 逾期貨物(菸、酒除外)勞務採購契約暨得標契約附件各1 份、基隆市環保局95年6月9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8日(97)暉隆字第01 1801號函、基隆市關稅局99年4月8日基普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士昌公司及相關契約台榮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98年間申請進入基隆市環保局天外天焚化廠焚毀 確認資料; ㈤97年9月22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4日、98年2月16日 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產請購單各1紙、97年11月3日支出憑 證黏存單2紙、97年12月22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1月 14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98年2月9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 98年3月23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3月25日支出憑證黏 存單1紙;97年10月28日編號發票2紙、97年12月15日發票1 紙、98年1月14日發票2紙、98年2月6日發票1紙、98年3月25 日發票2紙、基隆市關稅局(97)私銷證字第38號充公貨物 銷毀證明書3紙、(97)私銷證字第39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 書1紙(起訴書誤載為(97)私銷證字第38號充公貨物銷毀 證明書)、(97)私銷證字第42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6紙 、(97)私銷證字第43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 私銷證字第44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 第45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6號充 公貨物銷毀證明書5紙、(97)私銷證字第48號充公貨物銷 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5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6 紙、(97)私銷證字第57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8 )私銷證字第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4紙、(98)私銷證字 第2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4紙、(98)私銷證字第6號充公 貨物銷毀證明書19紙及偽造之過磅單共72紙等,為其主要論 據。 三、被告辯解要旨: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貨物之財產請購單係於銷毀前即先填具 ,其上數量及處理費之填載,均係依據各該貨物查扣並入庫 時所為秤重之重量,並無登載不實,且我均有依照工作手冊 之規定,至士昌公司之大武崙處理廠監視各該私貨銷毀至不 堪使用程度,再於銷毀證明書上據實填載銷毀之方式;97年 間,我因眼見提領出來之物品,已置放於士昌公司之壓縮車 內為絞碎破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故未跟著士昌公司的車押 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為最終處理;98年 間待銷毀之水產品自倉庫領出後,均會先運至士昌公司大武 崙處理廠,拆除外包裝並噴灑消毒水、食用色素後,再押運 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行堆肥,我亦均有 監視士昌公司之人噴灑消毒水、食用色素至無法流出市面之 程度;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銷毀日期,除了編號7所示之9 8年2月10日至13日,我沒有跟車押運到『天外天垃圾資源回 收(焚化)廠』外,其餘各次,我均有跟車押運到『天外天 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而已銷毀貨物之基本處理費係 以該批貨物進倉庫時所為秤重重量來計價,該部份費用之申 領係由我負責審核,至於最終處理費,是由總務室事務股負 責,非我權責範圍,我不知契約內所指之最終處理費之意涵 為何,我並不知被告曾彥寧所提出之過磅單係偽造,發票係 不實的,我僅係依據被告曾彥寧所提出過磅單及發票填載於 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未圖利士昌公司等語。 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詹清松是否有違反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約定,及「工作手 冊」中關於沒入私貨之銷毀規定?此規定是否屬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㈡被告詹清松是否在執行職務有違反工作手冊有關沒入私貨要 全程監視銷毀之規定?又其有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財產請購 單、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㈢被告詹清松是否知情與被告曾彥寧共同偽造要請領款項之私 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使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欺基隆關稅局,並圖利 士昌公司? ㈣被告詹清松將曾彥寧偽造之過磅單及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書 、虛開之發票,呈送會計部門發款,使會計部門人員於支出 憑證黏存單上之「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業 務」、「用途別」欄位記載「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 費」而報支經費,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本院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約定,及「工作手冊」中關於沒入私貨之 銷毀規定,此規定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證據及理由: 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法律要 件及修正立法理由工作手冊沒入私貨有關監視銷毀之作業規 定,其法源依據為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號書函,並 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而核其內容,亦僅係機關內 部,依其權限或職權,就其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 相涉,故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詹清松據以執行監視銷毀 私貨職務之緝案處理組工作手冊相關規定,當非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令」: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於98 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動(均 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係屬法院就「法令」 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判斷被告詹清松是否涉 及檢察官所指圖利罪嫌時,自應以裁判時及修正後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需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 意外,並需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始屬相當;而上級 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 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 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 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當非屬 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工作手冊關於沒入私貨監視銷毀之法令依據為財政部台財關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之作業過程為:「⒈沒入私貨 應予銷毀者,私貨處理股簽會本股(指私貨倉庫股)訂定銷 毀方式及銷毀日期陳准後,簽發貨物放行通知及銷毀證明書 到股,並函請有關機關會同執行,本股監視銷毀關員按照訂 定之日期,會同有關機關到場人員,到倉庫點明貨物種類及 數量後,再一同押至指定銷毀場所進行銷毀,銷毀完畢後, 會辦監視銷毀人員一同在銷毀證明書上簽證,副本(或影本 )由會辦人員攜回,正本送私貨處理股銷案,一份副本由本 股存案。」、「⒉銷毀貨物之金額其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一百 萬元之銷毀案,由會計室及政風室輪流參與銷毀,至於完稅 價格在一百萬元以下者,由承辦單位自行派員前往銷毀,並 將待銷毀物品品名及預定銷毀時間及地點通知監毀單位,監 毀單位視其人力得派員會同銷毀(法令依據:政風室92年7 月16日經局長核示之簽註)」、「⒊銷毀作業時,應注意公 共安全及環保要求,並銷毀至不堪使用」、「⒋本股備有私 貨銷毀登記簿,詳記每案銷毀貨物資料,以備查考」,有卷 附緝案處理處理組工作手冊沒入私貨之監視銷毀規定1份存 參(見99年度他字第230號卷第12頁),則依上開工作手冊 沒入私貨監視銷毀之作業規定,其法源依據為財政部台財關 字第000000000號書函,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 而核其內容,亦僅係機關內部,依其權限或職權,就其業務 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 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涉,故而,參照上開說明,被 告詹清松據以執行監視銷毀私貨職務之緝案處理組工作手冊 相關規定,當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法令」甚明。 ⒊再者,基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固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7年 10 月23日簽訂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菸、酒、有害廢棄物 除外)勞務契約,惟細核該契約內容,乃係就履約標的、契 約價金之給付等事項為約定,其所規範者乃係契約之雙方當 事人即「基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而契約中雖有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銷毀費用計算暨請領方式之約定,惟此僅 能拘束「士昌公司」,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自亦非 屬圖利罪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不待言。 ⒋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詹清松違反工作手冊沒入私貨銷毀之 作業規定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契約內容,認其「違背法 令」,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 ㈡被告詹清松在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工作手冊有關沒入私貨要全 程監視銷毀之規定,又其亦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財產請購單 、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之證據及理由: ⒈要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請購單上填載最終處理費 之重量、金額,該部份之填寫乃依各該私貨入倉時之重量所 為,屬費用之預估,且其上亦明載實際重量以過磅單為準, 非以財產請購單所載之重量為最終處理費核發之標準,被告 詹清松於財產請購單上並無不實登載之犯行: 查被告詹清松於97年9月22日至98年2月16日間,所填載之財 產請購單(詳參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財產請購單請購日期、 項目暨金額欄』之所示)乃係於各該批次之私貨全部銷毀前 ,即先行填載請購,其上之最終處理費項目,為總務室事務 股人員要求被告詹清松併為繕打,最終處理費金額乃依據私 貨入倉時所磅秤的重量計算,俟私貨銷毀後,基隆關稅局始 依廠商所提供過磅單上所載重量加以核算最終處理費乙節, 已據證人邱義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6頁 ),核與證人張益崧所證:私貨銷毀前,詹清松會製作財產 請購單,其上有最終處理費(處理費)的項目,該項目係由 事務股負責填寫,不過,詹清松會順便幫忙繕打,如果詹清 松沒有幫忙繕打最終處理費的金額,事務股人員也會自己填 寫上去,因為銷毀前一定要填具銷毀費及最終處理費並送到 會計室再呈上核准,會計室才知道這次要支出多少費用,而 財產請購單上最終處理費所載的重量乃係依據倉庫股銷毀前 預估的重量去填載,並不是依據過磅單填載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7頁第99頁)互核相符;再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 產請購單之填製日期,均在各批私貨全部銷毀之日期前,且 各該請購單上之備註欄亦均載有「實際重量以過磅單為準」 等說明,此有財產請購單8紙在卷足考(見99年度交查字第 396 號卷㈢第108頁、第130頁、第154頁、第177頁、第193 頁、第199頁、第210頁、第220頁),堪以認定被告詹清松 雖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請購單上填載最終處理費之 重量、金額,惟該部份之填寫乃依各該私貨入倉時之重量所 為,屬費用之預估,且其上亦明載實際重量以過磅單為準, 非以財產請購單所載之重量為最終處理費核發之標準,準此 ,誠難認被告詹清松於財產請購單上有何不實登載之犯行。 ⒉要旨: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關於沒入私貨監視銷毀之規定, 訂定日期,會同有關機關到場人員,至倉庫點明貨物種類及 數量後,一同押至指定銷毀場所進行銷毀,『至不堪使用之 程度』,並於銷毀完畢後,由被告詹清松及會同人員於銷毀 證明書上簽證,而對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 口農產品於銷毀處理時,除可以焚化之方式為之外,亦得以 充作飼料、肥料等方式為之: 依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沒入私貨監視銷毀之規定(見上開伍 、五、㈡所載工作手冊內容)可知,被告詹清松於訂定銷毀 方式及銷毀日期陳准後,俟簽發貨物放行通知及銷毀證明書 到股,即應訂定銷毀日期,並函請有關機關會同執行,且按 訂定之日期,會同有關機關到場人員,至倉庫點明貨物種類 及數量後,一同押至指定銷毀場所進行銷毀,『至不堪使用 之程度』,並於銷毀完畢後,由被告詹清松及會同人員於銷 毀證明書上簽證,再將其中1份交由即士昌公司人員攜回, 另外2份分別送私貨處理股銷案及私貨倉庫股存查;而依走 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 依左列方式處理之:一、焚化。二、掩埋。三、投海。四、 充作飼料、肥料或其他試驗用。五、贈與。」,而所謂之「 走私進口農產品」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係指:一、管制進口或其進口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授權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經檢疫不合格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三、其他本會指定之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是以,對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 之走私進口農產品於銷毀處理時,除可以焚化之方式為之外 ,亦得以充作飼料、肥料等方式為之。 ⒊要旨:依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之證言,被告詹清松 關於處理私貨銷毀案件,有全程到場監視銷毀並分別依規定 進行焚化或充作飼料、堆肥處理: ⑴證人杜秀珍於警詢中證稱:士昌公司承包基隆關稅局辦理銷 毀(98)私銷證字第1號、(98)私銷證字第2號、(98)私 銷證字第6號私貨銷毀案件時,被告詹清松均有全程在場監 視私貨的銷毀過程,從領貨、拆除外包裝,再載運到堆肥場 均有在場,但僅有1次因該批漁貨已腐爛發出惡臭,所以詹 清松沒有跟隨至堆肥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 1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 12 1 頁至12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第19 3頁至第198號所示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貨 物清表上所載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貨物),均 係基隆關稅局通知士昌公司領貨,領完貨後,就押送到大武 崙處理廠,並將貨物倒出來,如果是水產品,就拆除水產品 的外包裝,包括保麗龍、塑膠袋等,接著將水產品用機器或 人工壓碎,但若水產品已經腐爛,就不用壓碎,之後再送到 『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堆肥,若係其他用品, 則於用機器壓壞後,再作分類,如果可以焚化的就送去『天 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化,不能焚化的就回收, 而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213頁97私銷證字第57號銷毀 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貨物 ),因為壓碎機壞掉,所以將該批仿冒品外包裝拆開後,用 沙子加水混合,弄髒該批仿冒品,使之無法清洗,避免外流 ,而上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貨物)於銷毀時,被 告詹清松都監視到物品被壓壞、弄壞後始離去,但均未跟著 押車去『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而我在98年初 ,曾跟被告詹清松提及要將漁貨作堆肥處理,該次之後,詹 清松就有跟著我去天外天。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8頁 至第101頁之(98)私銷證字第1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 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貨物),是先拆除包裝, 噴灑色素後,再運至天外天作堆肥處理、98年度偵字第3816 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之(98)私銷證字第2號銷毀證明 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貨物), 是批腐爛的魚,也是送到天外天堆肥,但因該批漁貨已經腐 爛,不可能流出市面,所以詹清松沒有跟著去天外天、98年 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55頁之(98)私銷證字第 6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貨物),也是拆除外包裝後,噴灑色素送天外天堆肥,另 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貨物,皆係由我及杜朝瑞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號、5F-099號貨車載運至天外天作堆肥處理 ,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貨物,最後均有送至『天外天垃 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至 第152頁)。 ⑵證人杜朝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係台榮環保公司之司機 ,後來因為工作需要,故至士昌公司擔任司機,但我仍然駕 駛台榮公司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 ㈠第98頁至第101頁之(98)私銷證字第1號銷毀證明書貨物 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貨物)、第121頁 至第124頁之(98)私銷證字第2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 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貨物)、第137頁至第155 頁之(98)私銷證字第6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 物(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貨物)均係士昌公司負責銷毀之 貨物,於提領這些水產品後,會先噴灑色素、鹽酸、消毒水 ,之後再由伊及杜秀珍開貨車載運到天外天作堆肥處理,而 除了有一次魚臭掉,詹清松沒有跟車押運到天外天外,其餘 各次,詹清松都有自己開車跟著士昌公司的車到天外天,我 可以確定這幾次的貨物都有送到天外天作最終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63頁)。 ⑶證人王建雄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於97年間有參與士昌公 司處理海關貨物銷毀之工作,士昌公司打電話通知我後,我 會駕駛車號000-00的壓縮車去大武崙處理廠,並將貨物運上 車,運上車後,我會啟動壓縮車內開關,壓縮攪拌貨物,如 果是漁貨會送到天外天作堆肥,如果是一般雜貨就會送到焚 化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至第191頁)。 ⑷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對於漁 貨水產品之銷毀,或焚化或做堆肥處理,漁貨水產品至天外 天銷毀時,有幾次沒有過磅,97年間載貨到天外天銷毀,不 記得有無海關人員跟隨到天外天等語,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所為上開所證,雖有部分歧異,經查: ①證人邱義春之證述:就漁貨而言,要先到士昌公司拆除箱 子及外包裝,銷毀的方式沒有規定,但必須致令不堪用, 在97 年間拆除漁貨的外包裝後,並沒有在其上灑上消毒 水或色素顏料,直到98年請教防疫檢疫局才知道要這麼做 ,所以在98 年銷毀漁貨時,會於拆除外包裝後灑上消毒 水或色素顏料,目的是要讓漁貨不堪使用無法流入上面, 再送到天外天銷毀,我於98年1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6所 示銷毀日期)有到士昌公司看漁貨的拆箱作業即離開,另 於98年2月19日、9 8年3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銷毀 日期其中2日)有去士昌公司視察漁貨拆箱及灑上色素, 然後跟著士昌公司的車去天外天,看到他們把漁貨倒在大 型的儲存槽內,而詹清松也都有去;另外銷毀證明書上所 載銷毀地點是士昌公司『基隆市○○區○○街○○號』之地 址,是因為到了士昌公司將漁貨拆箱及灑上消毒水及顏料 後,就已經算是無法流入市面,所以銷毀地點才寫士昌公 司,到天外天只是作最終處理,而工作手冊只規定要銷毀 致令不堪用即可,不一定所有的貨物都要經過焚化最終處 理,只要致令不堪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 頁至第80頁 )。 ②證人古興宗之證述:98年2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銷 毀日期中1日)我有跟著士昌公司的車將要銷毀的蝦仁送 到天外天,後來士昌公司車子將蝦仁倒在地上,天外天的 鏟斗車就將蝦仁鏟到大型的拖車斗上,天外天的人員說晚 上會拖到雲林的堆肥場,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9頁至第90頁)。 ③證人曹勝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4月1日到98年10 月1日在岸巡二一大隊服役,98年初我有會同基隆海關銷 毀查獲的走私漁貨,連續3天我都有去,是去基金路上的 冷凍公司把貨物搬出來,並把紙箱打開拍照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584頁至第585頁)。 ④證人謝耀興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6月18日至98年5月18日 於岸巡二一大隊服役,於98年農曆年前有會同基隆海關銷 毀貨物,那時是到一家好像資源回收場的地方,看到前面 幾輛貨車的蝦子是沒有腐壞的,但後面幾車是爛的,後來 有運至天外天,倒在鐵製斗狀裝置內,並未焚化,而海關 也有跟著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585頁至 第587頁)。 參卷附基隆關稅局99年4月8日基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附表二編號7(銷毀日期98年2月10日至13日)、編號8 (銷毀日期98年2月24日至28日、3月3日至7日、10日至14日 )貨物銷毀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84頁至194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 一案巡大隊100年1月9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二一案巡大隊司法組職務報告書、98年1月19日至22日(即 附表二編號6所示銷毀日期)參與銷毀人員名冊(包括曹勝 凱、謝耀興、許稔華、吳嘉偉)等相關資料(見99年度交查 字第396號卷㈠第375頁至第394頁),均足證明附表二編號6 至8之貨物確有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 堆肥方式為最終處理之銷毀無訛。從而,被告詹清松於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銷毀日期至士昌公司址設「基隆市○○街○○ 號」大武崙處理廠,監視士昌公司人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8『 銷毀物品欄』所示之貨物為銷毀至不堪用之程度後,乃依其 所見破壞銷毀之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銷毀證明 書上為各編號項下所示銷毀方式之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亦 無違工作手冊沒入私貨銷毀須至「致令不堪用」程度之規定 。 ⑸綜合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偵審中之相關證詞互核觀 之,可知,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銷毀日期, 確有會同士昌公司人員至倉庫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貨 物,並押運至士昌公司大武崙處理場為壓碎破壞;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貨物,則因士昌公司之壓碎機故障,改以沙水混 合噴灑之方式,使該批仿冒品無法流出市面;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貨物(水產品),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水產品, 因已腐壞發臭,而未噴灑色素外,餘均先經拆除外包裝、噴 灑色素後,再送『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堆肥 方式處理。而被告詹清松雖於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所示 銷毀日期,未隨士昌公司車輛押運貨物至『天外天垃圾資源 回收(焚化)廠』,惟其於士昌公司大武崙處理廠時,確均 已監視貨物銷毀破壞致不堪用且無法流入市面程度。證人杜 秀珍、杜朝瑞、王俊雄固分別警、偵訊期間雖為不同證述, 可能係因時距97、98年之本案案發期間甚遠,且訊問人員未 逐一就基隆關稅局委託士昌公司處理待銷毀貨物之時間點( 分為97年間水產品以壓碎機或壓縮車破壞階段、98年1月至3 月間水產品噴灑色素階段及98年5月後水產品均逕送天外天 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化階段)為明確訊問,且未釐清 證人回答內容究係己身經歷,抑或聽聞他人所言,或僅係個 人臆測之詞,始與渠等於原審審判中所證有所歧異,是以, 關於本案銷毀私貨之具體細節,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俊 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⑹至於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3、4『銷毀物品欄』中關 於漁貨水產品銷毀方式之記載,雖另登載『送往天外天垃圾 焚化場燒毀』、『運往天外天垃圾場燒毀』、『運往天外天 焚化廠燒毀』,與士昌公司人員係將漁貨水產品運至『天外 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堆肥』為最終處理之方式 不同,惟證人杜秀珍於警詢中稱:由於97年年初天外天焚化 廠實施檢查尚未嚴格,士昌公司載運的漁貨皆可進入焚化廠 焚毀,但後來焚化廠人員在實施檢查發現有漁貨,表示漁貨 食品要進入堆肥場,未進入堆肥場要開單,所以我就將該等 情況告訴詹清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1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初曾向詹清松表示漁貨要做 堆肥處理,因為士昌公司的壓碎機剛好壞掉,所以我就只有 拆除水產品的外包裝,詹清松續問水產品要如何處理,我就 說要堆肥,詹清松說這樣不行,要噴灑色素,所以我就噴灑 色素之後,再送天外天堆肥,自此之後,除了魚腐爛臭掉的 那次外(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詹清松都有跟去天外天; 而在97年底或98年初時,我確實有跟詹清松表示焚化會被開 單,因為不按照環保規定進行分類,就會被開單;而97年間 的水產品,我送去天外天也是作堆肥處理,但因詹清松並沒 有問要如何處理,所以我就只有跟詹清松說要送去天外天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足以認定 97年年初,漁貨水產品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曾以「焚化」方式處理,且因士昌公司人員均未告知被 告詹清松其後改行『堆肥』(直至97年底或98年初始告稱以 『堆肥』為最終處理),而被告詹清松於97年間亦未隨行至 『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監督附表二編號1、3、 4『銷毀物品欄』所示水產品之最終處理,始會本於經破壞 後之貨物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銷毀之方式均 為『焚化』之認知,而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水產品之 銷毀證明書上登載『送往天外天垃圾焚化場燒毀』、『運往 天外天垃圾場燒毀』、『運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而此由 證人杜秀珍所證:我於向被告詹清松表示漁貨要做堆肥處理 後,被告詹清松即行表示需噴灑色素,且除魚腐爛臭掉的那 次外(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詹清松都有跟去天外天等情 ,亦足以認定,從而,被告詹清松並未明知水產品未焚化, 而於銷毀證明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被告詹清松並無知情與被告曾彥寧共同偽造要請領款項之私 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使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欺基隆關稅局,並圖利 士昌公司之證據及理由: ⒈要旨:最終處理費之審核並非被告詹清松所主管之事項: 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勞務契約第3條第11項第1款規定,銷 毀私貨及逾期貨物之銷毀費用係按所處理物品淨重之總和, 給付廠商每噸基本處理費,另再加計物品進入各合法處理場 所,做最終處理之(包括焚化、掩埋、拋棄等)費用。而各 合法最終處理廠所收取之處理費,由廠商先行代付,再檢附 處理廠所開具之相關證明,加計於基本處理費中,由機關於 給付費用時一併加總給付。換言之,廠商所得向基隆關稅局 請領之貨物銷毀費用包括『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 。而被告詹清松係負責基本處理費之審核,最終處理費係由 基隆關稅局總務室事務股負責乙節,業據證人邱義春、古興 宗、張益崧(即基隆關稅局事務股人員)證述無訛(見原審 卷㈡第86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且由被告詹清松 於私貨銷毀前所填具之財產請購單內,備註欄亦載明第⑤至 ⑨欄之單價、總價等應由事務股填入(即關於最終處理費項 目應由事務股負責填入),亦可證之,最終處理費之審核並 非被告詹清松所主管之事項。另證人張益崧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私貨銷毀的招標是由事務股負責,招標時,合約上會寫 私貨銷毀的費用,並經過會計室及政風室核章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97頁),是被告詹清松所屬之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 並未負責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勞務採購之招標,故其辯稱: 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終處理費」之計算及付費辦 法,應非子虛;況「最終處理費」之審核,乃係總務室事務 股之職掌事項,已如前述,故該部分費用之審核,與被告詹 清松之職務亦無直接關連,實無責令被告詹清松必須知悉『 最終處理費』之計價及請領方式之理,是故,自不得以被告 詹清松將被告曾彥寧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之過磅 單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關於被告詹清松不知過磅 單係偽造、發票係不實之部分,詳如後述)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即遽認被告詹清松有與被告曾彥 寧共同詐欺基隆關稅局之犯行。 ⒉要旨: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偽造之過磅單、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曾彥寧所製作並提出 行使: 次查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之過磅單為被告曾彥寧個人所偽 造、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乃被告曾彥寧個人所開立 ,被告詹清松並不知情等節,迭據被告曾彥寧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述在卷,被告曾彥寧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因漁貨送去作堆肥時沒有過磅單,所以我就自己做 ;而我之前請款時,因為發票有問題,遭海關人員退件,但 我也不清楚哪裡有問題,所以我就修改實際進場過磅單之重 量,讓重量符合原來的重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 ㈣第792頁至第793頁),核與證人蕭中嶽、杜秀珍、曾聖如 、曾聖玲所證:97、98年間向基隆關稅局之請款業務係由被 告曾彥寧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0頁、98年度偵字 第3816號卷第488頁至第489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 90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540頁),且證人張益崧 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9月至98年3月底間,我可能有退過士 昌公司所為最終處理費之申請案,係因發票金額上的大寫字 寫錯或有誤差時所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第78 9頁),堪認被告曾彥寧所稱伊因為遭海關人員退件,不清 楚退件原因,自行揣測係因重量不符遭退,為使士昌公司請 款作業順利,始單獨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並虛 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8之發票等情,洵堪採信。此外,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清松有與被告曾彥寧共同 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職是之故,公訴人認被告 詹清松有與被告曾彥寧共同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云云,顯非有據。 ⒊要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銷毀貨物中,關於「漁貨」、「 水產品」之部分,均係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以『堆肥』方式為最終處理,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附表二編號6、8所示關於沒入私貨、魚貨、水產品 之處理情形,因業經拆除包裝、噴色素破壞或業已腐化,故 未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場監視過磅事宜,士昌公司亦未將 過磅單交付,詹清松不知堆肥的過磅單與焚化之過磅單不同 : ⑴據證人杜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 第121頁至12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第193頁至第198號、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213頁所示 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載之貨物(即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貨物),被告詹清松均係監視到士昌 公司人員將貨物破壞後即先行離去,沒有跟去天外天;98年 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之(98)私銷證字第1 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貨物),經過拆除包裝、噴灑色素後,由我駕駛車號00-0 000號貨車,杜朝瑞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至天外天作 堆肥,詹清松自己開車跟著過去。而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 ㈠第121頁至第124頁之(98)私銷證字第2號銷毀證明書貨 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貨物),因該 批漁貨已經腐爛,詹清松認為不可能流出市面,所以詹清松 沒有跟著去天外天。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37頁至第 155頁之(98)私銷證字第6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 貨物(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貨物),也是拆除外包裝後, 噴灑色素送天外天堆肥,這次詹清松也是自己開車跟著到天 外天,而詹清松跟著去天外天時,只有幾趟沒有過磅,98年 度偵字第38 16號卷㈣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522 頁所示之過磅單即是我運送基隆關稅局漁貨至天外天堆肥之 過磅單,但堆肥時並無強制過磅,如果有過磅,也只收100 元的清潔費,而在98年4、5月改採以焚化方式處理待銷毀之 漁貨前,被告詹清松或其他海關人員『均不會』跟我拿過磅 單查看,在98年1月至3月間,詹清松雖有跟車至天外天,但 我不確定詹清松於我過磅時,有無看到過磅情形,因為我所 駕駛的車輛在前方,過完磅後就直接開入堆肥地點,不會等 詹清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5 5頁)。 ⑵證人杜朝瑞於原審亦證稱: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8頁 至第101頁之(98)私銷證字第1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 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貨物)、98年度偵字第381 6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之(98)私銷證字第2號銷毀證明 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貨物)、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55頁之(98)私銷證 字第6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貨物),均係由我及杜秀珍開貨車載運到天外天堆肥 ,而有噴色素的那幾次,詹清松有跟車,有次魚臭掉的,詹 清松就沒有跟車到天外天,而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第20 5頁至第222頁、第522頁之過磅單即是我駕駛車號00-000號 貨車運送基隆關稅局漁貨至天外天堆肥之過磅單,但堆肥沒 有強制過磅,也可以直接開到堆肥地點。在詹清松有跟著去 天外天時,都是自己開車在後面押運,是從98年5 月改採焚 化方式處理後,詹清松才會坐我的車押運,詹清松自己開車 押運時,我無法確定詹清松有無看到我的貨車有無過磅,因 為詹清松的車開在後面,如果有過磅,過磅時間也很短,如 果車子跟的比較遠,可能就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 9頁至第161頁)。 ⑶證人王建雄於原審證稱:97年間,我有參與士昌公司處理海 關貨物之銷毀工作,是接獲士昌公司通知後,我就會去大武 崙處理廠將貨物運至我所駕駛車號000-00壓縮車,並且載運 到天外天,如果是漁貨會送到堆肥場,如果是一般雜貨就送 去焚化,送焚化時,會有過磅單,且大部分由我負責運送, 但詹清松都沒有跟車,我所負責載運海關貨物至天外天期間 ,如果是做資源回收或堆肥的,都沒有過磅,如果是焚化的 ,過磅單會交給士昌公司的會計部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 9 頁至第191頁)。 ⑷證人邱義春於原審證稱:98年3月13日我有至士昌公司將水 產品拆箱及灑上色素,然後跟著去天外天,詹清松也有去, 但我沒有看見士昌公司的人把地磅單拿給詹清松,也沒有拿 給我,而詹清松通常是自己開車去天外天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1頁)。 ⑸互核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邱義春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銷毀日期並未跟隨 士昌公司人員進入『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監視 各該編號項下貨物之最終處理情形,自無從得知士昌公司司 機載運待銷毀貨物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有 無過磅。又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銷毀日期,雖有隨同至 『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惟被告詹清松乃係自 行開車跟隨於後,並未監視過磅事宜,而有關沒入私貨之最 終處理,其中關於漁貨之最終處理方式,於98年1至3月後改 以堆肥方式處置送到堆肥場,處置方式有所變更,被告詹清 松在其參與處理私貨之過程,已目視私貨之壓碎,另漁貨已 拆除包裝或腐爛及噴灑色素,逕送堆肥場,不可能再流入市 面,未再進入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場監視過磅事宜,且士昌 公司人員亦未當場將過磅單轉交被告詹清松。況本案沒入私 貨最終處理費之審核非由被告詹清松所主管,係由基隆關稅 局總務室事務股所負責,業如前述;被告詹清松亦非參與銷 毀私貨及逾期貨物勞務採購之人員,故其未能明確知悉附表 一編號1、2契約條款所定關於『最終處理費』之請領及計價 方式;且據證人邱義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本案發生前 ,我不知道以堆肥方式處理水產品,天外天是不收處理費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證人古興宗證稱:我沒有見過 99年度他字第230號卷㈠第17頁所示之契約(即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與士昌公司所簽訂,契約期限自97年10月23日至98年 10月22日之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菸、酒、有害廢棄物除外 )勞務採購契約,但知道有這份契約,不過我知道銷毀費是 每噸24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第93頁),證人古興 宗、邱義春皆為被告詹清松之主管,證人古興宗卻未看過基 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菸、酒、有害廢 棄物除外)勞務採購契約,證人邱義春亦不知水產品以『堆 肥』方式處理未收處理費等情觀之,益徵被告詹清松所辯並 未見過基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菸、酒 、有害廢棄物除外)勞務採購契約,不知堆肥未收處理費等 語,應屬可信。再者,參以被告曾彥寧所提出附表四編號1 至8之發票,其品名欄僅載有『私貨銷毀』、『處理費』, 並未載明『焚化費』,證人張益崧亦證稱:98年度偵字第38 16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之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月18日(97)暉隆字第011 801號函(即函載『焚化費』 為每噸2250元)係被告詹清松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過磅單及 發票檢送到事務股後,再由事務股檢附於上,並呈送會計室 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被告詹清松所辯:其未當 場查看過磅單,不知堆肥的過磅單與焚化的過磅單不同,亦 不知堆肥並無費用支出,不得請領最終處理費等語,經核尚 非無據。故而亦難憑被告詹清松將被告曾彥寧所提附表三編 號①至所示之過磅單及附表四編號1至8之發票隨同職務上 所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呈送總務室事務股時,遽認其知悉 『堆肥』處理不能請領最終處理費,而有故意詐欺基隆關稅 局並圖利士昌公司之行為。 ㈣被告詹清松將曾彥寧所偽造之過磅單及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 書、虛開之發票,呈送會計部門發款,使會計部門人員於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 業務」、「用途別」欄位記載「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 務費」而報支經費,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 及理由: 被告詹清松不知被告曾彥寧所提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 係為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係由被告曾彥寧虛偽 開立等節,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水產品之銷毀證明書上登載『送往天外天垃圾焚化 場燒毀』、『運往天外天垃圾場燒毀』、『運往天外天焚化 廠燒毀』雖有所不符,惟其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主 觀犯意,亦如前述,是以,尚難僅憑被告詹清松於核算基本 處理費後,連同被告曾彥寧所提出之過磅單、發票,及其職 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呈送 總務室事務股,由總務室事務股審核「最終處理費」後,續 送會計室,由會計室部門人員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支出標準審核作業手冊等規定,於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 業務」,於「用途別」欄位勾選「業務費」,並加載「一般 事務費」,並核發最終處理費與士昌公司,遽認被告詹清松 與被告曾彥寧具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爭點判斷之結論: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 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⑵被告詹清松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意即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於 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 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詹清松事實之認定,而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詹清松犯行證明之證據 ,尚難認被告詹清松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載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清松有何上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珠前開判例要旨,被告詹清 松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關於被告曾彥寧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彥寧於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間 ,明知士昌公司並未將附表二銷毀物品欄所示之貨物(包含 水產品及其他雜貨)送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焚燒,且未在該焚化廠地磅過磅秤重,竟與被告詹清松共 同基於圖利士昌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彥寧以偽造附表 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並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8屬商業 憑證之發票,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 再由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銷毀證明書暨銷毀方式欄所示之銷 毀證書上就銷毀方式為虛偽之記載(虛偽記載之方式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銷毀證明書暨銷毀方式欄所示),並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財產請購單上後,據以報支 經費,使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 而受有69萬712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曾彥寧除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罪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公 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以該條例之罪;且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 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 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 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 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 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 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 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 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彥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無非以上開伍、三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曾彥寧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詹清松共犯圖利罪,辯稱:所有 之過磅單均係我個人所偽造,發票上之金額、重量亦均係我 個人所登載,目的乃期能順利向基隆關稅局請領最終處理費 ,我做這些事,根本不敢讓任何海關人員(包括被告詹清松 )知悉,且我並未參與私貨銷毀的過程,與被告詹清松亦從 無接觸,雖然被告詹清松係為士昌公司請領費用之承辦人, 但我亦僅有交付相關單據給詹清松而已,並無其他接觸或私 誼,亦無與被告詹清松有圖利士昌公司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被告詹清松固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間係任職基 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關員,期間主辦 扣案私貨、逾期貨物銷毀事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惟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士昌公司之犯行,已詳如前述 (詳伍、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屬身分犯,係以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故而,被告詹清松既未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曾彥寧,自亦無成立貪污圖利罪嫌共同正犯之餘地; 況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彥寧與 被告詹清松有何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是以,揆 諸前揭陸、二之說明,自難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彥 寧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至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曾彥寧所涉此 部分貪污罪嫌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曾彥寧前揭論罪科刑之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 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 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 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 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 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 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 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 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 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 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 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 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詹清松於犯罪事實㈠之基隆關 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送往天外天焚化 廠燒毀」、犯罪事實㈡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 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包裝丟入垃圾車運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 」、犯罪事實㈢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 方法為「丟入垃圾車壓毀後送往天外天焚化場燒毀」、犯罪 事實㈣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 拆除包裝後丟入垃圾車運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犯罪事實 ㈤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 外包裝,分開另件並以沙子水混合」、犯罪事實㈥之基隆關 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後送 天外天垃圾場銷毀」、犯罪事實㈦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 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後送天外天垃圾場做 堆肥」、犯罪事實㈧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 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後並以消毒水噴灑再送天外天垃圾 場處理」。足證被告詹清松應該是全程監控私貨之銷毀,且 被告詹清松先前於偵查中一再供稱有跟車到天化天垃圾場監 控銷毀,有跟車(自己開車或搭乘士昌公司車輛)到垃圾場 車輛有無過磅應該知悉,惟事後卻辯稱:在士昌公司壓毀或 噴灑消毒水,見私貨已不堪使用,即未再一同前往天外天垃 圾場。既然已見私貨不堪使用未一同前往天外天垃圾場,被 告詹清松於偵查中又何須一再辯稱有一同跟車到天外天垃圾 場,此部分無不啟人疑竇,也是原承辦檢察官起訴之因素。 ⒉處理費是以重量計算,士昌公司之車輛進入天外天垃圾場 過磅即為日後請款之依據,所載經壓毀之物品或噴灑消毒水 之魚貨過磅之重量是為處理費之憑據。天外天垃圾場有收新 台幣一百元清潔費亦有過磅,有基隆市政府代處理垃圾廢棄 物過磅單收款收據(98偵字第3816號卷四卷宗影本第205頁 起至第222頁)可證,士昌公司車號00-000、3N-6745號車輛 曾於犯罪事實㈧所載時間進入且有過磅,既然已有過磅,有 該收據可憑被告曾彥寧有何需要偽造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過磅單,再向基隆關稅局請領處理費。證人杜秀珍 、杜朝瑞、王建雄證述,送天外天垃圾場處理之回收物或做 堆肥不需過磅,僅送焚化廠要過磅,試問沒有過磅又何以知 悉究竟處理多少私貨,如何計算處理費;再則士昌公司處理 基隆關稅局之私貨已多年,如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 所述,除送焚化廠部分有過磅其餘均無須過磅,那士昌公司 多年憑以請領處理費之過磅單均係偽造。故證人杜秀珍、杜 朝瑞、王建雄所證述無須過磅要無可採。⒊證人杜秀珍、杜 朝瑞、王建雄所述送焚化廠均需過磅,被告詹清松於犯罪事 實㈠、㈡、㈢、㈣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曾記載 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後送天外天垃圾場燒毀」,既為燒 毀,經天外天焚化廠燒毀有過磅,此部分有過磅即有憑據, 那被告曾彥寧何需偽造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 單來請領處理費?被告於犯罪事實㈥、㈦、㈧所記載之銷毀 方法顯有不同,是該等私貨未曾送往天外天垃圾場燒毀,是 等魚貨以堆肥方式處理。從歷次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 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有所不同,顯見被告詹清松對處理之過 程應該熟悉,不似審理中陳述,知道士昌公司均是送往天外 天垃圾場就直覺是要燒毀,被告詹清松之說詞要難採信。⒋ 被告詹清松曾退過被告曾彥寧所請款之發票,其中原因被告 曾彥寧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發票有問題無非是處理費中重 量之依據有問題,被告曾彥寧是以偽造之過磅單來請領處理 費,多筆偽造之過磅單,顯與該次處理私貨之重量有誤差, 故而遭被告詹清松退回。再則依被告詹清松所述請款之業務 非伊承辦,伊僅是幫事務科忙,幫忙黏貼被告曾彥寧請款之 單據。被告詹清松若僅是幫忙黏貼單據,非其業務,何以需 檢視發票,被告曾彥寧因發票有問題請領不到款項非其疏失 ,焉需退回發票?顯係被告詹清松對發票、過磅單有相當之 知悉,非被告曾彥寧一方迴護之詞,就完全脫免罪嫌,渠二 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彥寧之所以會自首偽 造過磅單起因於士昌公司前員工欲檢舉士昌公司之犯行,故 而被告曾彥寧先行至本署自首,進而查悉被告詹清松之犯行 ,被告詹清松與被告曾彥寧間犯行甚明。⒌被告詹清松處理 私貨銷毀之過程有諸多違反規定及不合理之情事,原審僅以 係違反「工作手冊」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不該當,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 據,視而不見,認定被告詹清松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 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曾彥寧偽造用以向海關請領處理費之過磅單,乃係指「 送焚化爐燒毀」之「過磅單」,與清潔費之「過磅單」,兩 者並不相同。按環保局之焚化爐乃係外包由暉鼎公司所管理 ,若垃圾要進焚化爐焚燬,則需經由暉鼎公司所管理之磅秤 過磅,以計算重量,並依該重量而繳交焚化費用。而98年度 偵字第3816號卷㈣卷宗影本第205頁起至第222頁之單據,乃 係環保局自行管理之磅秤,而該磅秤並未強制過磅,且所收 費用,無論重量若干均係100元,況該等收據上均蓋有「收 洗車費壹佰元正」之字樣,且證人張添登亦於警詢時證稱: 「……。繳款人收取第4聯之收據及繳完每車次新臺幣100元 之『洗車費』後,即可將車輛開往堆肥場或大型垃圾處理廠 等地。……」、「(貴清潔隊除向外面廠商收取前述每車次 100元之『洗車費』外,是否尚有收取任何費用?有無收據 ?)沒有。」、「(前述你稱貴隊過磅站有幫外面廠商過磅 ,則廠商過磅是否需要事前申請?過磅費為何?)……過磅 費問題,已如前述,只收取每車次100元之『洗車費』,餘 無收取任何之過磅費。」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卷㈣第202頁),可知二者所指之過磅單據並不相同。而車 號00-000、3N-6745號車輛雖曾於犯罪事實㈧所載時間進入 且有過磅,惟所取得之過磅單乃係清潔費100元之過磅單據 ,與請領最終處理費之單據並不相同,已如上述,則被告曾 彥寧為請領最終處理費而使用之單據,自行偽造暉鼎公司所 開立之過磅單據,公訴人誤將上開關於「洗車費」清潔費之 單據,誤為有過磅所以無須再偽造過磅單,顯有錯誤。 ㈡又公訴人於偵查時向暉鼎公司調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 之時間,士昌公司之車輛有無進暉鼎公司所管領之焚化廠焚 燒垃圾及過磅,經查證均無此等記錄,可知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㈢、㈣時間所處理之海關私貨,均未進暉鼎公司所管 理之焚化廠銷毀,既未進焚化廠銷毀當然未過磅而無過磅單 ,則被告曾彥寧為請領最終處理費,自有偽造暉鼎公司所開 立之過磅單之必要,公訴人徒以與卷內不符之事證,率為推 斷亦有違誤。 ㈢另被告曾彥寧固曾證稱因為發票問題而遭海關人員退件,但 同時並稱不清楚海關人員係何人,已如前述,公訴人遽以係 同案被告詹清松退其發票,顯屬率斷,且與證人張益崧所證 「曾經退過被告曾彥寧之發票」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再者 ,該發票遭退之問題,並非僅係因重量問題而遭退件,經查 證人張益崧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至98年3月底間,我可能 有退過士昌公司所為最終處理費之申請案,係因發票金額上 的大寫字寫錯或有誤差時所退等語,已詳如前述,是發票遭 退之原因並非僅有重量問題,況被告曾彥寧亦供稱其係自行 揣測係因重量問題而遭退,公訴人以此認定係因「重量問題 」而遭承辦人員退件該申請發票,且同案被告詹清松亦知悉 ,顯無理由。 ㈣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曾彥寧與同案被告詹清松間是 否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亦即對於圖利之事實,具有公務 員身份之人與不具此身份之人,均有明白之認識,且合意朝 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加以舉證說明,自屬 無據。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曾彥寧、詹清 松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均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對被告曾彥寧及詹清松之行為提出 諸多質疑,固非無見,惟仍應以證據證明之,然公訴人仍執 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刑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 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 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 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 定之,依上開所述,被告詹清松並無圖利他人犯行,自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有故意違背職務,使基隆關稅局受有損害之犯 意,亦難令其負背信罪責,附此敘明。 捌、適用法律: 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彥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詹清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勞務採│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之│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之銷毀費│備註 │ │號│購契約│銷毀費用之請領方式 │用之計算及付費辦法(契約第│ │ │ │之約定│(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3條第11項第1款至第4款) │ │ │ │期限 │款) │ │ │ ├─┼───┼──────────┼─────────────┼───┤ │ │ │每案貨物銷毀處理完成│1.機關按所處理物品淨重之總│99年度│ │ │95年10│後,檢附機關銷毀單位│ 和,給付廠商每噸基本處理│他字第│ │1 │月20日│之相關「驗收核章」、│ 費單價元,另再加計物品進│230 號│ │ │至97年│「合法處理機構之進廠│ 入各合法處理場所,做最終│卷第88│ │ │10月19│證明」及「統一發票」│ 處理之(包括焚化、掩埋、│頁至第│ │ │日 │或「收據」(契約第5 │ 拋棄等)費用。所處理之物│113頁 │ │ │ │條第1項第1款) │ 品進入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時│ │ │ │ │ │ ,處理廠所收取之處理費,│ │ │ │ │ │ 由廠商先行代付,再檢附處│ │ │ │ │ │ 理廠所開具之相關證明,加│ │ │ │ │ │ 計於基本處理費中,由機關│ │ │ │ │ │ 於給付費用時一併加總給付│ │ │ │ │ │ (含稅)。 │ │ │ │ │ │2.但如所處理之物品中,內含│ │ │ │ │ │ 有依政府規定作資源回收之│ │ │ │ │ │ 品項時,應由廠商依環保法│ │ │ │ │ │ 規自行處理(含分類、破壞│ │ │ │ │ │ 、資源回收)。該資源回收│ │ │ │ │ │ 部分之重量不得扣減,仍屬│ │ │ │ │ │ 機關給付基本處理費之範圍│ │ │ │ │ │ 。 │ │ │ │ │ │3.每次處理案件之總重量(不│ │ │ │ │ │ 論是含資源回收之品項),│ │ │ │ │ │ 若於伍噸以下,其基本處理│ │ │ │ │ │ 費一律按伍噸計,給付費用│ │ │ │ │ │ 新台幣5,250元。伍噸以上 │ │ │ │ │ │ 則依實際重量核計費用。但│ │ │ │ │ │ 實際過磅後重量在原申報淨│ │ │ │ │ │ 重5%(含5% )以下者,由 │ │ │ │ │ │ 廠商自行吸收,實際過磅後│ │ │ │ │ │ 重量在原申報淨重5%(含5%│ │ │ │ │ │ )以上者,由機關查明後核│ │ │ │ │ │ 實給付。 │ │ │ │ │ │4.廠商於每次案件處理完成後│ │ │ │ │ │ ,須經機關辦理監銷人員簽│ │ │ │ │ │ 認驗收。另廠商將貨品運入│ │ │ │ │ │ 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時,應負│ │ │ │ │ │ 責將最終處理廠所開具之進│ │ │ │ │ │ 廠重量證明,交由機關監銷│ │ │ │ │ │ 人員簽認無訛後一併附卷。│ │ ├─┼───┼──────────┼─────────────┼───┤ │ │ │每案貨物銷毀處理完成│1.機關按所處理物品重量之總│99年度│ │ │97年10│後,檢附機關銷毀單位│ 和乘以每噸基本處理費單價│他字第│ │ │月23日│之相關「驗收核章」、│ ,另再加計物品進入各合法│230 號│ │ │至98年│「合法處理機構之進廠│ 處理場所,做最終處理之(│卷第15│ │ │10月22│證明」及「統一發票」│ 包括焚化、掩埋、拋棄..等│頁至第│ │2 │日 │或「收據」。 │ )費用。所處理之物品進入│31頁 │ │ │ │ │ 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時,處理│ │ │ │ │ │ 廠所收取之處理費,由廠商│ │ │ │ │ │ 先行代付,再檢附處理廠所│ │ │ │ │ │ 開具之相關證明,加計於基│ │ │ │ │ │ 本處理費中,由機關於給付│ │ │ │ │ │ 費用時一併加總給付(含 │ │ │ │ │ │ 稅)。 │ │ │ │ │ │2.但如所處理之物品中,內含│ │ │ │ │ │ 有依政府規定應作資源回收│ │ │ │ │ │ 之品項時,應由廠商依環保│ │ │ │ │ │ 法規自行處理(含分類、破│ │ │ │ │ │ 壞、資源回收)。該資源回│ │ │ │ │ │ 收部分之重量不得扣減,仍│ │ │ │ │ │ 屬機關給付基本處理費之範│ │ │ │ │ │ 圍。 │ │ │ │ │ │3.每次處理案件之總重量(含│ │ │ │ │ │ 資源回收之品項),若於5 │ │ │ │ │ │ 噸以下,其基本處理費一律│ │ │ │ │ │ 按5噸計,給付費用新台幣 │ │ │ │ │ │ 1200元。5噸以上則依實際 │ │ │ │ │ │ 重量核計費用。 │ │ │ │ │ │4.廠商於每次案件處理完成後│ │ │ │ │ │ ,須經機關辦理監銷之人員│ │ │ │ │ │ 簽認驗收。另廠商將貨品運│ │ │ │ │ │ 入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時,應│ │ │ │ │ │ 負責將最終處理廠所開具之│ │ │ │ │ │ 進廠重量證明,交由機關監│ │ │ │ │ │ 銷人員簽認無訛後一併附卷│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請購單請│ 銷毀日期 │ 銷毀物品 │充公貨物銷毀證│偽造之過磅單日│不實發票│詹清松登載支│支出憑證黏│ 備 註 │ │ │購日期、項目│ ├──────┤書書號暨銷毀方│期及編號 │之開立日│出憑證黏存單│存單所載最│ │ │ │暨金額 │ │放行通知書號│式 │ │期及編號│之日期 │終處理費金│ │ │ │ │ │ │ │ │ │ │額(新台幣│ │ │ │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9月18日 │火口魚、肉魚│(97)私銷證字第│①97年9 月18日│ │ │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 │97年9月22日 │至同年9月19 │、白口魚、馬│38號2張 │ :2-66、2-87│ │ │ │ 396號卷㈡第129│ │ │請購項目: │日 │頭魚、紅目連│【送往天外天垃│ │ │ │ │ 至136頁 │ │ │①97移字0078│ │、小黃魚、小│圾焚化廠燒燬】│②97年9 月19日│ │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 │ /2469號 │ │金鯛魚、金現│ │ :2-74 │ │ │ │ 396號卷㈢第129│ │ │②95五堵進字│ │紅魚 │ │ │ │ │ │ 頁至第135頁 │ │ │ 0326/1692 │ ├──────┤ │ │ │ │ │ │ │ │ 號 │ │(97)私緝放27│ │ │ │ │ │ │ │ │③97稽字003/│ │ 4號 │ │ │ │ │ │ │ │ │ 1100號 │ │ │ │ │ │ │ │ │ │ │④97五堵進字│ │ │ │ │ │ │ │ │ │ 1 │ 0183/0817 ├──────┼──────┼───────┼───────┤ │ │ │ │ │ │ 號 │97年9月23日 │①味素、飼料│ │ │ │ │ │ │ │ │⑤97進字0277│ │ 、蜂蜜、糖│(97)私銷證字第│ │ │ │ │ │ │ │ /1236號 │ │ 果包裝、棉│ 38號1張 │ │ │ │ │ │ │ │⑥97五堵進字│ │ 褲等物 │【以垃圾車壓毀│ │ │ │ │ │ │ │ 0041/0344 │ ├──────┤後送天外天垃圾│ │ │ │ │ │ │ │ 號 │ │(97)私緝放27│焚化廠燒燬】 │ │ │ │ │ │ │ │⑦97進字0309│ │ 2、273號│ │ │ │ │ │ │ │ │ /1427號 │ ├──────┼───────┤ │ │ │ │ │ │ │⑧96進字1172│ │②輸送帶、70│ │ │97年10月│97年11月3日 │28,470元 │ │ │ │ /3328號 │ │ mm信號彈空│ │ │28日 │ │ │ │ │ │⑨96五堵進字│ │ 殼彈、長彈│ │ │發票號碼│ │ │ │ │ │ 0566/2824 │ │ 匣、子彈鏈│ │ │BZ264207│ │ │ │ │ │ 號 │ │ 、手槍空殼│ │ │68 │ │ │ │ │ │⑩93五堵進字│ │ 彈、子彈含│(97)私銷證字第│ │ │ │ │ │ │ │ 0075/0272 │ │ 彈鏈、子彈│ 39號1張 │ │ │ │ │ │ │ │ 號 │ │ 、警棍、書│【A破壞後回收│ │ │ │ │ │ │ │⑪96五堵進字│ │ 包、背包、│B破壞後丟入焚│ │ │ │ │ │ │ │ 0156/0837 │ │ 手錶等物 │化廠燒燬】 │ │ │ │ │ │ │ │ 號 │ │ │ │97年9月23日: │ │ │ │ │ │ │⑫96五堵進字│ ├──────┤ │2-55、2-67 │ │ │ │ │ │ │ 0063/0775 │ │(97)私緝放27│ │ │ │ │ │ │ │ │ 號 │ │ 7、278、27│ │ │ │ │ │ │ │ │⑬97六堵進字│ │ 9號 │ │ │ │ │ │ │ │ │ 0119/1310 │ ├──────┼───────┤ │ │ │ │ │ │ │ 號 │ │③ CERAMIC │ │ │ │ │ │ │ │ │⑭97六堵進字│ │ TILES(磁│(97)私銷證字第│ │ │ │ │ │ │ │ 0110/0877 │ │ 磚) │ 40號1張 │ │ │ │ │ │ │ │ 號 │ ├──────┤【以機具方式破│ │ │ │ │ │ │ │⑮94五堵進字│ │(97)私緝放28│壞】 │ │ │ │ │ │ │ │ 0339/2086 │ │ 0號 │ │ │ │ │ │ │ │ │共15案,待銷│ ├──────┼───────┤ │ │ │ │ │ │ │毀私貨總重 │ │④花崗石板 │(97)私銷證字第│ │ │ │ │ │ │ │14845.78公斤│ ├──────┤ 41號1張 │ │ │ │ │ │ │ │,處理費 │ │(97)私緝放28│【委託士昌環保│ │ │ │ │ │ │ │28,949元。 │ │ 1號 │環保服務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銷毀】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10月7日 │糖果 │(97)私銷證字第│①97年10月7日 │ │ │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 │97年10月3日 │至9日、14日 ├──────┤ 42號 5張 │ :2-57、2-69│ │ │ │ 396號卷㈡第137│ │ │請購項目: │至15日 │(97)私緝放30│【拆除包裝丟入│ 、2-76 │ │ │ │ 頁至146頁 │ │ │①97進字0320│ │ 4 號 │垃圾車運往天外│②97年10月8日 │ │ │ │②99年度交查第39│ │ │ /1509號 │ │ │天垃圾場燒毀】│ :2-48 │ │ │ │ 6號卷㈢107頁至│ │ │②97進字0365│ │ │ │③97年10月9日 │ │ │ │ 第128頁 │ │ │ /1507號 │ │ │ │ :2-76 │ │ │ │ │ │ │③97機巡字00│ │ │ │④97年10月14日│ │ │ │ │ │ │ 37/1260號 │ │ │ │ :2-75、2-85│ │ │ │ │ │ │④97五堵進字│ │ │ │⑤97年10月15日│ │ │ │ │ │ │ 0121/0727 │ │ │ │ :2-75 │ │ │ │ │ │ │ 號 ├──────┼──────┼───────┼───────┤ │ │ │ │ │ │⑤95進字0225│97年10月16日│①巧克力、多│(97)私銷證字第│97年10月16日:│ │ │ │ │ │ │ /1415號 │ │ 寶粉末食品│ 42號 1張 │2-75、2-88 │ │ │ │ │ │ 二 │⑥96進字0202│ │ 、orgainc │【拆除外包裝丟│ │ │ │ │ │ │ │ /0926號 │ │ black │入垃圾車送往天│ │ │ │ │ │ │ │⑦95六堵進字│ │ beluge │外天垃圾場燒毀│ │ │ │ │ │ │ │ 0127/2495 │ │ lentiles(│ 】 │ │ │ │ │ │ │ │ 號 │ │ 有機食品)│ │ │ │ │ │ │ │ │共7案,待銷 │ ├──────┤ │ │97年10月│97年11月3日 │55,673元 │ │ │ │毀私貨總重 │ │(97)私緝放30│ │ │28日 │ │ │ │ │ │28970.5公斤 │ │ 1、302號│ │ │發票號碼│ │ │ │ │ │,處理費 │ ├──────┼───────┤ │BZ26420 │ │ │ │ │ │56,492元。 │ │②化妝品原料│(97)私銷證字第│ │767 │ │ │ │ │ │ │ ├──────┤43號1張 │ │ │ │ │ │ │ │ │ │(97)私緝放30│【委託士昌環保│ │ │ │ │ │ │ │ │ │ 3號 │服務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銷毀丟入垃圾│ │ │ │ │ │ │ │ │ │ │車運往天外天燒│ │ │ │ │ │ │ │ │ │ │毀】 │ │ │ │ │ │ │ │ │ ├──────┼───────┤ │ │ │ │ │ │ │ │ │③鞋子、皮夾│(97)私銷證字第│ │ │ │ │ │ │ │ │ │ 、手提袋、│ 44號1張 │ │ │ │ │ │ │ │ │ │ 塑膠造型小│【拆除外包裝丟│ │ │ │ │ │ │ │ │ │ 彩燈飾品 │入垃圾車送天外│ │ │ │ │ │ │ │ │ ├──────┤天燒毀】 │ │ │ │ │ │ │ │ │ │(97)私緝放30│ │ │ │ │ │ │ │ │ │ │ 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11月18日│糖果、體香劑│(97)私銷證字第│97年11月18日:│ │ │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 │97年11月17日│ ├──────┤ 45號 1張 │2-59 │ │ │ │ 396號卷㈡第148│ │ │請購項目: │ │(97)私緝放33│【丟入垃圾車壓│ │ │ │ │ 頁至156頁 │ │ │①97六堵進字│ │9、340號 │毀後送往天外天│ │ │ │ │②99年度交查第39│ │ │ 0081/0375 │ │ │垃圾場燒毀】 │ │ │ │ │ 6號卷㈢第154頁│ │ │ 號 │ │ │ │ │ │ │ │ 至第170頁 │ │ │②95五堵進字├──────┼──────┼───────┼───────┤ │ │ │ │ │ │ 0098/0728 │97年11月19日│雞魚、蝦仁、│(97)私銷證字第│ │ │ │ │ │ │ │ 號 │至20日、25日│白鯧、蝦米、│ 46號5張 │ │97年12月│97年12月22 │66,748元 │ │ │ │③97進字0289│至27日 │等水產品 │【拆除外包裝後│ │15日 │日 │ │ │ │ │ /1289號 │ ├──────┤丟入垃圾車運往│①97年11月19日│發票號碼│ │ │ │ │ 三 │④96五堵進字│ │(97)私緝放33│天外天垃圾場燒│ :2-61、2-76│CZ265047│ │ │ │ │ │ 0528/2497 │ │ 8 號 │毀】 │②97年11月20日│05 │ │ │ │ │ │ 號 │ │ │ │ :2-66、2-71│ │ │ │ │ │ │⑤97移字0006│ │ │ │③97年11月25日│ │ │ │ │ │ │ /0322號 ├──────┼──────┼───────┤ :2-70、2-78│ │ │ │ │ │ │⑥97進字0363│ │仿冒皮包 │(97)私銷證字第│④97年11月26日│ │ │ │ │ │ │ /1516號 │ ├──────┤ 48號1張 │ :2-81、2-75│ │ │ │ │ │ │⑦95花字0023│97年11月25日│(97)私緝放34│【破壞後丟入垃│⑤97年11月27日│ │ │ │ │ │ │ /1523號 │ │ 3 號 │圾車送往天外天│ :2-71、2-79│ │ │ │ │ │ │⑧95移字0079│ │ │垃圾場燒毀】 │ │ │ │ │ │ │ │ /2497號 │ │ │ │ │ │ │ │ │ │ │共8案,待銷 │ │ │ │ │ │ │ │ │ │ │毀私貨總重 │ │ │ │ │ │ │ │ │ │ │32775.9公斤 │ │ │ │ │ │ │ │ │ │ │,處理費: │ │ │ │ │ │ │ │ │ │ │67,191元,營│ │ │ │ │ │ │ │ │ │ │業稅5%:336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12月16日│冷凍去殼蝦仁│(97)私銷證字第│①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98年1月14 日│76,732元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 │97年12月15日│至18日、23日│、比目魚、鮑│51號 6張 │ :2-87、2-92│14日 │ │ │ 396號卷㈡第157│ │ │請購項目: │至25日 │貝、馬加魚、│【拆除外包裝後│②97年12月17日│發票號碼│ │ │ 頁至166頁 │ │ │97移字0001/0│ │花枝足、加工│丟入垃圾車運往│ :2-100 │EA261796│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 │340號 │ │去殼螺肉等水│天外天焚化廠燒│③97年12月18日│03 │ │ │ 396號卷㈢第171│ │ │共1案,待銷 │ │產品 │毀】 │ :2-85、2-79│ │ │ │ 頁至191頁 │ │ 四 │毀私貨總重 │ ├──────┤ │④97年12月23日│ │ │ │ │ │ │37882.5公斤 │ │(97)私緝放36│ │ :2-81、2-89│ │ │ │ │ │ │,處理費: │ │ 6 號 │ │⑤97年12月24日│ │ │ │ │ │ │77,659元; │ │ │ │ :2-93、2-87│ │ │ │ │ │ │營業稅5%: │ │ │ │⑥97年12月25日│ │ │ │ │ │ │3,883元 │ │ │ │ :2-87、2-92│ │ │ │ │ │ │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12月29日│仿冒品 │(97)私銷證字第│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98年1月14日 │10,250元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 │97年12月31日│ │ │57號1張 │2-92 │14日 │ │ │ 396號卷㈡第167│ │ │請購項目: │ ├──────┤【拆除外包裝,│ │發票號碼│ │ │ 頁至170頁 │ │ 五 │96五堵進字 │ │(97)私緝放38│分開另件並以沙│ │EA261796│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 │0172/0774號 │ │ 0 號 │子水混合】 │ │04 │ │ │ 396號卷㈢第192│ │ │共1案,待銷 │ │ │ │ │ │ │ │ 頁至196頁 │ │ │毀私貨總重 │ │ │ │ │ │ │ │ │ │ │5432公斤,處│ │ │ │ │ │ │ │ │ │ │理費:11,136│ │ │ │ │ │ │ │ │ │ │元;營業稅 │ │ │ │ │ │ │ │ │ │ │5%:557元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8年1 月19日│明蝦、蝦姑、│(98)私銷證字第│①98年1 月19日│98年2月6│98年2月9日 │75,809元 │①98年度偵字第38│ │ │98年1月12日 │至1 月22日 │魷魚、紅槽等│001號 4張 │ :2-78、2-79│日 │ │ │ 16號卷㈠第98至│ │ │請購項目: │ │水產品 │【拆除外包裝後│②98年1 月20日│發票號碼│ │ │ 107頁 │ │ │97移字0003/0│ ├──────┤送天外天垃圾場│ :2-85、2-86│EA261796│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 六 │863號共1案,│ │(98)私緝放00│銷毀】 │③98年1月21 日│09 │ │ │ 396號卷㈢第198│ │ │待銷毀私貨總│ │ 4 號 │ │ :2-79 │ │ │ │ 頁至207頁 │ │ │重38912公斤 │ │ │ │④98年1月22日 │ │ │ │ │ │ │,最終處理費│ │ │ │ :2-76 │ │ │ │ │ │ │:79,770元;│ │ │ │ │ │ │ │ │ │ │營業稅5%: │ │ │ │ │ │ │ │ │ │ │3989 元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8年2 月10日│青藍魚、海母│(98)私銷證字第│①98年2 月10日│98年3月 │98年3月23日 │63,345元 │①98年度偵字第38│ │ │98年2月4 日 │至2 月13日 │雞魚等水產品│002號 4張 │ :2-71 │25日 │ │5%營業稅:│ 16號卷㈠第113 │ │ │請購項目: │ ├──────┤【拆除外包裝後│②98年2 月11日│發票號碼│ │3,167元 │ 頁至115、121至│ │ │97移字0044/2│ │(98)私緝放02│送天外天垃圾場│ :2-82 │FA257098│ │ │ 126頁 │ │ 七 │012號共1案,│ │ 5 號 │作堆肥】 │③98年2 月12日│10 │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 │待銷毀私貨總│ │ │ │ :2-88 │ │ │ │ 396號卷㈢第2頁│ │ │重33539.5公 │ │ │ │④98年2 月13日│ │ │ │ 09頁至217頁 │ │ │斤,最終處理│ │ │ │ :2-83 │ │ │ │ │ │ │費:68,756元│ │ │ │ │ │ │ │ │ │ │;營業稅5%:│ │ │ │ │ │ │ │ │ │ │3438元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8年2月18日 │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①98年2 月18日│ │ │ │①98年度偵字第38│ │ │98年2 月16日│至19日 │魚、蝦仁等水│006號 2張 │ :2-66、2-80│ │ │ │ 16號卷㈠第127 │ │ │請購項目: │ │產品 │【拆除外包裝後│②98年2 月19日│ │ │ │ 頁至154頁、第 │ │ │96移字0126/1│ ├──────┤並以消毒水噴灑│ :2-101 │ │ │ │ 157頁至168頁 │ │ │871號共1案,│ │(98)私緝放03│再送天外天垃圾│ │ │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 │待銷毀私貨總│ │ 5號 │場處理】 │ │ │ │ │ 396號卷㈢第219│ │ │重157791公斤├──────┼──────┼───────┼───────┤ │ │ │ 頁至252頁 │ │ │,最終處理費│98年2月20日 │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98年2月20日: │ │ │ │ │ │ │:323,472元 │ │魚、蝦仁等水│006號 1張 │2-98 │ │ │ │ │ │ │;營業稅5%:│ │產品 │【拆除外包裝並│ │ │ │ │ │ │ │16,174元 │ ├──────┤以消毒水及食用│ │ │ │ │ │ │ │ │ │(98)私緝放03│色素B噴灑後送 │ │ │ │ │ │ │ │ │ │ 5號 │天外天垃圾場處│ │ │ │ │ │ │ 八 │ │ │ │理】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3月 │98年3月25日 │301,842元 │ │ │ │ │98年2月21日 │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98年2月21日: │25日 │ │5%稅金 │ │ │ │ │ │魚、蝦仁等水│006號 1張 │2-95、2-96 │發票號碼│ │15,092元 │ │ │ │ │ │產品 │【拆除外包裝並│ │FA257098│ │ │ │ │ │ │ ├──────┤以食用色素B及 │ │11 │ │ │ │ │ │ │ │(98)私緝放03│消毒水噴灑後送│ │ │ │ │ │ │ │ │ │ 5號 │天外天垃圾場處│ │ │ │ │ │ │ │ │ │ │理】 │ │ │ │ │ │ │ │ ├──────┼──────┼───────┼───────┤ │ │ │ │ │ │ │98年2月24日 │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①98年2 月24日│ │ │ │ │ │ │ │至2月28日、3│魚、蝦仁等水│006號 14張 │ :2-105、2-1│ │ │ │ │ │ │ │月3日至3月7 │產品 │【拆除外包裝噴│ 06 │ │ │ │ │ │ │ │日、3月10日 ├──────┤上消毒水及食用│②98年2 月25日│ │ │ │ │ │ │ │至3月13日 │(98)私緝放03│色素B後送天外 │ :2-89、2-90│ │ │ │ │ │ │ │ │ 5號 │天垃圾場處理】│③98年2 月26日│ │ │ │ │ │ │ │ │ │ │ :2-94、2-95│ │ │ │ │ │ │ │ │ │ │④98年2 月27日│ │ │ │ │ │ │ │ │ │ │ :2-93 │ │ │ │ │ │ │ │ │ │ │⑤98年2 月28日│ │ │ │ │ │ │ │ │ │ │ :2-98 │ │ │ │ │ │ │ │ │ │ │⑥98年3 月3 日│ │ │ │ │ │ │ │ │ │ │ :2-99 │ │ │ │ │ │ │ │ │ │ │⑦98年3 月4 日│ │ │ │ │ │ │ │ │ │ │ :2-71 │ │ │ │ │ │ │ │ │ │ │⑧98年3 月5 日│ │ │ │ │ │ │ │ │ │ │ :2-87 │ │ │ │ │ │ │ │ │ │ │⑨98年3 月6 日│ │ │ │ │ │ │ │ │ │ │ :2-91 │ │ │ │ │ │ │ │ │ │ │⑩98年3 月7 日│ │ │ │ │ │ │ │ │ │ │ :2-99 │ │ │ │ │ │ │ │ │ │ │⑪98年3 月10日│ │ │ │ │ │ │ │ │ │ │ :2-99 │ │ │ │ │ │ │ │ │ │ │⑫98年3 月11日│ │ │ │ │ │ │ │ │ │ │ :2-88 │ │ │ │ │ │ │ │ │ │ │⑬98年3 月12日│ │ │ │ │ │ │ │ │ │ │ :2-78 │ │ │ │ │ │ │ │ │ │ │⑭98年3 月13日│ │ │ │ │ │ │ │ │ │ │ :2-95 │ │ │ │ │ │ │ ├──────┼──────┼───────┼───────┤ │ │ │ │ │ │ │98年3月14 日│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98年3月14日: │ │ │ │ │ │ │ │ │魚、蝦仁等水│006號 1張 │2-97 │ │ │ │ │ │ │ │ │產品 │【拆除外包裝 │ │ │ │ │ │ │ │ │ ├──────┤噴上消毒水及食│ │ │ │ │ │ │ │ │ │(98)私緝放03│用色素B後送天 │ │ │ │ │ │ │ │ │ │ 5號 │外天垃圾場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155頁, │ │ │ │ │ │ │ │ │ │ │交查卷第239頁 │ │ │ │ │ │ │ │ │ │ │?)銷毀方式究│ │ │ │ │ │ │ │ │ │ │竟如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偽造之過磅│偽造過磅單上│偽造過磅單上│偽造過磅單上│偽造過磅單│ 備 註 │ │ │ │單所載之序│所載之過磅日│所載之(廢棄│所載運送單位│上所載操作│ │ │ │ │號 │期及時間 │物)淨重 │(人)之簽名│員之印文 │ │ ├──┼──────┼─────┼──────┼──────┼──────┼─────┼─────────┤ │ ① │97年10月28日│2-66 │97年9月18日 │2,9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22分9秒 │ │ │ │號卷(二)第135頁 │ ├──┼──────┼─────┼──────┼──────┼──────┼─────┼─────────┤ │ ② │97年10月28日│2-87 │97年9月18日 │2,7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5時17分13秒│ │ │ │號卷(二)第135頁 │ ├──┼──────┼─────┼──────┼──────┼──────┼─────┼─────────┤ │ ③ │97年10月28日│2-74 │97年9月19日 │5,3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6時20分15秒│ │ │ │號卷(二)第135頁背 │ │ │ │ │ │ │ │ │面 │ ├──┼──────┼─────┼──────┼──────┼──────┼─────┼─────────┤ │ ④ │97年10月28日│2-55 │97年9月23日 │2,2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10分8秒 │ │ │ │號卷(二)第136頁 │ ├──┼──────┼─────┼──────┼──────┼──────┼─────┼─────────┤ │ ⑤ │97年10月28日│2-67 │97年9月23日 │1,5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51分9秒 │ │ │ │號卷(二)第136頁背 │ │ │ │ │ │ │ │ │面 │ ├──┼──────┼─────┼──────┼──────┼──────┼─────┼─────────┤ │ ⑥ │97年10月28日│2-57 │97年10月7日 │3,4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18分10秒│ │ │ │號卷(二)第143頁 │ ├──┼──────┼─────┼──────┼──────┼──────┼─────┼─────────┤ │ ⑦ │97年10月28日│2-69 │97年10月7日 │4,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55分12秒│ │ │ │號卷(二)第143頁 │ ├──┼──────┼─────┼──────┼──────┼──────┼─────┼─────────┤ │ ⑧ │97年10月28日│2-76 │97年10月7日 │2,05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5時41分2秒 │ │ │ │號卷(二)第144頁 │ ├──┼──────┼─────┼──────┼──────┼──────┼─────┼─────────┤ │ ⑨ │97年10月28日│2-48 │97年10月8日 │3,55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2時59分19秒│ │ │ │號卷 (二)第144頁背│ │ │ │ │ │ │ │ │面 │ ├──┼──────┼─────┼──────┼──────┼──────┼─────┼─────────┤ │ ⑩ │97年10月28日│2-76 │97年10月9日 │3,1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55分47秒│ │ │ │號卷(二)第144頁背 │ │ │ │ │ │ │ │ │面 │ ├──┼──────┼─────┼──────┼──────┼──────┼─────┼─────────┤ │ ⑪ │97年10月28日│2-75 │97年10月14日│2,5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58分12秒│ │ │ │號卷(二)第145頁 │ ├──┼──────┼─────┼──────┼──────┼──────┼─────┼─────────┤ │ ⑫ │97年10月28日│2-85 │97年10月14日│2,0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51分43秒│ │ │ │號卷(二)第145頁 │ ├──┼──────┼─────┼──────┼──────┼──────┼─────┼─────────┤ │ ⑬ │97年10月28日│2-75 │97年10月15日│2,6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56分31秒│ │ │ │號卷(二)第145頁背 │ │ │ │ │ │ │ │ │面 │ ├──┼──────┼─────┼──────┼──────┼──────┼─────┼─────────┤ │ ⑭ │97年10月28日│2-75 │97年10月16日│1,9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51分22秒│ │ │ │號卷(二)第146頁 │ ├──┼──────┼─────┼──────┼──────┼──────┼─────┼─────────┤ │ ⑮ │97年10月28日│2-88 │97年10月16日│2,6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23分11秒│ │ │ │號卷(二)第146頁 │ ├──┼──────┼─────┼──────┼──────┼──────┼─────┼─────────┤ │ ⑯ │97年12月15日│2-59 │97年11月18日│2,1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2時20分15秒│ │ │ │號卷(二)第153頁 │ ├──┼──────┼─────┼──────┼──────┼──────┼─────┼─────────┤ │ ⑰ │97年12月15日│2-61 │97年11月19日│4,2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10分12秒│ │ │ │號卷(二)第154頁 │ ├──┼──────┼─────┼──────┼──────┼──────┼─────┼─────────┤ │ ⑱ │97年12月15日│2-76 │97年11月19日│2,2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5時41分2秒 │ │ │ │號卷(二)第154頁 │ ├──┼──────┼─────┼──────┼──────┼──────┼─────┼─────────┤ │ ⑲ │97年12月15日│2-66 │97年11月20日│4,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59分11秒│ │ │ │號卷(二)第154頁背 │ │ │ │ │ │ │ │ │面 │ ├──┼──────┼─────┼──────┼──────┼──────┼─────┼─────────┤ │ ⑳ │97年12月15日│2-71 │97年11月20日│2,0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55分2秒 │ │ │ │號卷(二)第154頁背 │ │ │ │ │ │ │ │ │面 │ ├──┼──────┼─────┼──────┼──────┼──────┼─────┼─────────┤ │ ㉑ │97年12月15日│2-70 │97年11月25日│4,0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24分22秒│ │ │ │號卷(二)第155頁 │ ├──┼──────┼─────┼──────┼──────┼──────┼─────┼─────────┤ │ ㉒ │97年12月15日│2-78 │97年11月25日│2,4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50分15秒│ │ │ │號卷(二)第155頁 │ ├──┼──────┼─────┼──────┼──────┼──────┼─────┼─────────┤ │ ㉓ │97年12月15日│2-81 │97年11月26日│4,3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49分32秒│ │ │ │號卷(二)第155頁背 │ │ │ │ │ │ │ │ │面 │ ├──┼──────┼─────┼──────┼──────┼──────┼─────┼─────────┤ │ ㉔ │97年12月15日│2-75 │97年11月26日│2,1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24分41秒│ │ │ │號卷(二)第155頁背 │ │ │ │ │ │ │ │ │面 │ ├──┼──────┼─────┼──────┼──────┼──────┼─────┼─────────┤ │ ㉕ │97年12月15日│2-71 │97年11月27日│2,5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35分51秒│ │ │ │號卷(二)第156頁 │ ├──┼──────┼─────┼──────┼──────┼──────┼─────┼─────────┤ │ ㉖ │97年12月15日│2-79 │97年11月27日│1,8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5時9分15秒 │ │ │ │號卷(二)第156頁 │ ├──┼──────┼─────┼──────┼──────┼──────┼─────┼─────────┤ │ ㉗ │98年1月14日 │2-87 │97年12月16日│1,98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55分21秒│ │ │ │號卷(二)第163頁 │ ├──┼──────┼─────┼──────┼──────┼──────┼─────┼─────────┤ │ ㉘ │98年1月14日 │2-92 │97年12月16日│4,92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12分51秒│ │ │ │號卷(二)第163頁 │ ├──┼──────┼─────┼──────┼──────┼──────┼─────┼─────────┤ │ ㉙ │98年1月14日 │2-100 │97年12月17日│3,4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55分12秒│ │ │ │號卷(二)第164頁 │ ├──┼──────┼─────┼──────┼──────┼──────┼─────┼─────────┤ │ ㉚ │98年1月14日 │2-85 │97年12月18日│1,31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28分16秒│ │ │ │號卷(二)第164頁 │ ├──┼──────┼─────┼──────┼──────┼──────┼─────┼─────────┤ │ ㉛ │98年1月14日 │2-79 │97年12月18日│3,87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13分54秒│ │ │ │號卷(二)第164頁背 │ │ │ │ │ │ │ │ │面 │ ├──┼──────┼─────┼──────┼──────┼──────┼─────┼─────────┤ │ ㉜ │98年1月14日 │2-81 │97年12月23日│1,9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01分44秒│ │ │ │號卷(二)第164頁背 │ │ │ │ │ │ │ │ │面 │ ├──┼──────┼─────┼──────┼──────┼──────┼─────┼─────────┤ │ ㉝ │98年1月14日 │2-89 │97年12月23日│3,1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27分17秒│ │ │ │號卷(二)第165頁 │ ├──┼──────┼─────┼──────┼──────┼──────┼─────┼─────────┤ │ ㉞ │98年1月14日 │2-93 │97年12月24日│1,97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45分29秒│ │ │ │號卷(二)第165頁 │ ├──┼──────┼─────┼──────┼──────┼──────┼─────┼─────────┤ │ ㉟ │98年1月14日 │2-87 │97年12月24日│3,9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31分15秒│ │ │ │號卷(二)第165頁背 │ │ │ │ │ │ │ │ │面 │ ├──┼──────┼─────┼──────┼──────┼──────┼─────┼─────────┤ │ ㊱ │98年1月14日 │2-87 │97年12月25日│1,94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7分15秒 │ │ │ │號卷(二)第165頁背 │ │ │ │ │ │ │ │ │面 │ ├──┼──────┼─────┼──────┼──────┼──────┼─────┼─────────┤ │ ㊲ │98年1月14日 │2-92 │97年12月25日│3,26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4時21分31秒│ │ │ │號卷(二)第166頁 │ ├──┼──────┼─────┼──────┼──────┼──────┼─────┼─────────┤ │ ㊳ │98年1月14日 │2-92 │97年12月29日│5,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 │13時43分12秒│ │ │ │號卷(二)第170頁 │ ├──┼──────┼─────┼──────┼──────┼──────┼─────┼─────────┤ │ ㊴ │98年2月6日 │2-78 │98年1月19日 │7,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7分55秒│ │ │ │卷(一)第102頁 │ ├──┼──────┼─────┼──────┼──────┼──────┼─────┼─────────┤ │ ㊵ │98年2月6日 │2-79 │98年1月19日 │3,2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2分15秒 │ │ │ │卷(一)第102頁 │ ├──┼──────┼─────┼──────┼──────┼──────┼─────┼─────────┤ │ ㊶ │98年2月6日 │2-85 │98年1月20日 │8,1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12分31秒│ │ │ │卷(一)第103頁 │ ├──┼──────┼─────┼──────┼──────┼──────┼─────┼─────────┤ │ ㊷ │98年2月6日 │2-86 │98年1月20日 │3,3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15分21秒│ │ │ │卷(一)第103頁 │ ├──┼──────┼─────┼──────┼──────┼──────┼─────┼─────────┤ │ ㊸ │98年2月6日 │2-79 │98年1月21日 │7,3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6分10秒│ │ │ │卷(一)第104頁 │ ├──┼──────┼─────┼──────┼──────┼──────┼─────┼─────────┤ │ ㊹ │98年2月6日 │2-76 │98年1月22日 │7,2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5分15秒│ │ │ │卷(一)第104頁 │ ├──┼──────┼─────┼──────┼──────┼──────┼─────┼─────────┤ │ ㊺ │98年3月25日 │2-71 │98年2月10日 │7,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35分33秒│ │ │ │卷(一)第126頁 │ ├──┼──────┼─────┼──────┼──────┼──────┼─────┼─────────┤ │ ㊻ │98年3月25日 │2-82 │98年2月11日 │8,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0分12秒│ │ │ │卷(一)第126頁 │ ├──┼──────┼─────┼──────┼──────┼──────┼─────┼─────────┤ │ ㊼ │98年3月25日 │2-88 │98年2月12日 │8,1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0分22秒 │ │ │ │卷(一)第125頁 │ ├──┼──────┼─────┼──────┼──────┼──────┼─────┼─────────┤ │ ㊽ │98年3月25日 │2-83 │98年2月13日 │7,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45分31秒│ │ │ │卷(一)第125頁 │ ├──┼──────┼─────┼──────┼──────┼──────┼─────┼─────────┤ │ ㊾ │98年3月25日 │2-66 │98年2月18日 │4,84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30分8秒 │ │ │ │卷(一)第157頁 │ ├──┼──────┼─────┼──────┼──────┼──────┼─────┼─────────┤ │ ㊿ │98年3月25日 │2-80 │98年2月18日 │2,0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0分32秒│ │ │ │卷(一)第157頁 │ ├──┼──────┼─────┼──────┼──────┼──────┼─────┼─────────┤ │  │98年3月25日 │2-101 │98年2月19日 │6,2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1分11秒 │ │ │ │卷(一)第158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8 │98年2月20日 │7,32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5分13秒│ │ │ │卷(一)第158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5 │98年2月21日 │6,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1分12秒│ │ │ │卷(一)第159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6 │98年2月21日 │2,3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8分15秒│ │ │ │卷(一)第159頁 │ ├──┼──────┼─────┼──────┼──────┼──────┼─────┼─────────┤ │  │98年3月25日 │2-105 │98年2月24日 │7,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12分23秒│ │ │ │卷(一)第160頁 │ ├──┼──────┼─────┼──────┼──────┼──────┼─────┼─────────┤ │  │98年3月25日 │2-106 │98年2月24日 │1,9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23分15秒│ │ │ │卷(一)第160頁 │ ├──┼──────┼─────┼──────┼──────┼──────┼─────┼─────────┤ │  │98年3月25日 │2-89 │98年2月25日 │5,9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4分43秒│ │ │ │卷(一)第161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0 │98年2月25日 │3,58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0分21秒 │ │ │ │卷(一)第161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4 │98年2月26日 │7,6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1分31秒 │ │ │ │卷(一)第162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5 │98年2月26日 │2,8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11分10秒│ │ │ │卷(一)第162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3 │98年2月27日 │7,5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3分40秒│ │ │ │卷(一)第163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8 │98年2月28日 │7,2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8分15秒│ │ │ │卷(一)第163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9 │98年3月3日 │7,5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5分29秒│ │ │ │卷(一)第164頁 │ ├──┼──────┼─────┼──────┼──────┼──────┼─────┼─────────┤ │  │98年3月25日 │2-71 │98年3月4日 │7,32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5分13秒│ │ │ │卷(一)第164頁 │ ├──┼──────┼─────┼──────┼──────┼──────┼─────┼─────────┤ │  │98年3月25日 │2-87 │98年3月5日 │7,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9分45秒│ │ │ │卷(一)第165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1 │98年3月6日 │7,1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5時33分15秒│ │ │ │卷(一)第165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9 │98年3月7日 │8,5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45分22秒│ │ │ │卷(一)第166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9 │98年3月10日 │6,4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7時10分35秒│ │ │ │卷(一)第166頁 │ ├──┼──────┼─────┼──────┼──────┼──────┼─────┼─────────┤ │  │98年3月25日 │2-88 │98年3月11日 │7,2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8分16秒│ │ │ │卷(一)第167頁 │ ├──┼──────┼─────┼──────┼──────┼──────┼─────┼─────────┤ │  │98年3月25日 │2-78 │98年3月12日 │6,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49分25秒│ │ │ │卷(一)第167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5 │98年3月13日 │8,7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57分51秒│ │ │ │卷(一)第168頁 │ ├──┼──────┼─────┼──────┼──────┼──────┼─────┼─────────┤ │  │98年3月25日 │2-97 │98年3月14日 │8,3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 │16時41分14秒│ │ │ │卷(一)第168頁 │ └──┴──────┴─────┴──────┴──────┴──────┴─────┴─────────┘ 【附表四】 ┌──┬──────┬──────┬──────┬─────┬───────┐ │編號│ 發票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最終處理費金│私貨銷毀數│ 備 註 │ │ │ │ │額(新台幣)│量(噸) │ │ ├──┼──────┼──────┼──────┼─────┼───────┤ │一 │BZ00000000 │97年10月28日│28,470元 │ 14.6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 │129頁 │ ├──┼──────┼──────┼──────┼─────┼───────┤ │二 │BZ00000000 │97年10月28日│55,673元 │ 28.55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 │107頁 │ ├──┼──────┼──────┼──────┼─────┼───────┤ │三 │CZ00000000 │97年12月15日│66,748元 │32.560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 │152頁 │ ├──┼──────┼──────┼──────┼─────┼───────┤ │四 │EA00000000 │98年1月14日 │76,732元 │ 37.43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 │171頁 │ ├──┼──────┼──────┼──────┼─────┼───────┤ │五 │EA00000000 │98年1月14日 │10,250元 │ 5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 │192頁 │ ├──┼──────┼──────┼──────┼─────┼───────┤ │六 │EA00000000 │98年2月6日 │75,809元 │ 36.98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 │198頁 │ ├──┼──────┼──────┼──────┼─────┼───────┤ │七 │FA00000000 │98年3月25日 │63,345元及5%│ 30.9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稅金3,167元 │ │396號卷(三)第 │ │ │ │ │ │ │209頁 │ ├──┼──────┼──────┼──────┼─────┼───────┤ │八 │FA00000000 │98年3月25日 │301,842元及 │147.24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5%稅金15,092│ │396號卷(三)第 │ │ │ │ │元 │ │219頁背面 │ └──┴──────┴──────┴──────┴─────┴───────┘ 【附表五】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 │編號│ 偽造之過磅 │偽造過磅單上│ 偽造過磅單上所 │偽造之過磅單上│ │ │ 單序號 │所載之過磅日│ 載運送單位(人 │所載操作員之印│ │ │ │期及時間 │ )之署押及枚數│文及枚數 │ ├──┼──────┼──────┼────────┼───────┤ │ ① │ 2-66 │97年9月18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3時22分9秒 │ 1 枚 │ 1 枚 │ ├──┼──────┼──────┼────────┼───────┤ │ ② │ 2-87 │97年9月18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5時17分13秒│ 1 枚 │ 1 枚 │ ├──┼──────┼──────┼────────┼───────┤ │ ③ │ 2-74 │97年9月19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20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④ │ 2-55 │97年9月23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3時10分8秒 │ 1 枚 │ 1 枚 │ ├──┼──────┼──────┼────────┼───────┤ │ ⑤ │ 2-67 │97年9月23日 │ 銀 將 │ 游玉磁 │ │ │ │14時51分9秒 │ 1 枚 │ 1 枚 │ ├──┼──────┼──────┼────────┼───────┤ │ ⑥ │ 2-57 │97年10月7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3時18分10秒│ 1 枚 │ 1 枚 │ ├──┼──────┼──────┼────────┼───────┤ │ ⑦ │ 2-69 │97年10月7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55分12秒│ 1 枚 │ 1 枚 │ ├──┼──────┼──────┼────────┼───────┤ │ ⑧ │ 2-76 │97年10月7日 │ 銀 將 │ 游玉磁 │ │ │ │15時41分2秒 │ 1 枚 │ 1 枚 │ ├──┼──────┼──────┼────────┼───────┤ │ ⑨ │ 2-48 │97年10月8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2時59分19秒│ 1 枚 │ 1 枚 │ ├──┼──────┼──────┼────────┼───────┤ │ ⑩ │ 2-76 │97年10月9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3時55分47秒│ 1 枚 │ 1 枚 │ ├──┼──────┼──────┼────────┼───────┤ │ ⑪ │ 2-75 │97年10月14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3時58分12秒│ 1 枚 │ 1 枚 │ ├──┼──────┼──────┼────────┼───────┤ │ ⑫ │ 2-85 │97年10月14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51分43秒│ 1 枚 │ 1 枚 │ ├──┼──────┼──────┼────────┼───────┤ │ ⑬ │ 2-75 │97年10月15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4時56分31秒│ 1 枚 │ 1 枚 │ ├──┼──────┼──────┼────────┼───────┤ │ ⑭ │ 2-75 │97年10月16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3時51分22秒│ 1 枚 │ 1 枚 │ ├──┼──────┼──────┼────────┼───────┤ │ ⑮ │ 2-88 │97年10月16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23分11秒│ 1 枚 │ 1 枚 │ ├──┼──────┼──────┼────────┼───────┤ │ ⑯ │ 2-59 │97年11月18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2時20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⑰ │ 2-61 │97年11月19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10分12秒│ 1 枚 │ 1 枚 │ ├──┼──────┼──────┼────────┼───────┤ │ ⑱ │ 2-76 │97年11月19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5時41分2秒 │ 1 枚 │ 1 枚 │ ├──┼──────┼──────┼────────┼───────┤ │ ⑲ │ 2-66 │97年11月20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3時59分11秒│ 1 枚 │ 1 枚 │ ├──┼──────┼──────┼────────┼───────┤ │ ⑳ │ 2-71 │97年11月20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4時55分2秒 │ 1 枚 │ 1 枚 │ ├──┼──────┼──────┼────────┼───────┤ │ ㉑ │ 2-70 │97年11月25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24分22秒│ 1 枚 │ 1 枚 │ ├──┼──────┼──────┼────────┼───────┤ │ ㉒ │ 2-78 │97年11月25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4時50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㉓ │ 2-81 │97年11月26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49分32秒│ 1 枚 │ 1 枚 │ ├──┼──────┼──────┼────────┼───────┤ │ ㉔ │ 2-75 │97年11月26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4時24分41秒│ 1 枚 │ 1 枚 │ ├──┼──────┼──────┼────────┼───────┤ │ ㉕ │ 2-71 │97年11月27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35分51秒│ 1 枚 │ 1 枚 │ ├──┼──────┼──────┼────────┼───────┤ │ ㉖ │ 2-79 │97年11月27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5時9分15秒 │ 1 枚 │ 1 枚 │ ├──┼──────┼──────┼────────┼───────┤ │ ㉗ │ 2-87 │97年12月16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3時55分21秒│ 1 枚 │ 1 枚 │ ├──┼──────┼──────┼────────┼───────┤ │ ㉘ │ 2-92 │97年12月16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12分51秒│ 1 枚 │ 1 枚 │ ├──┼──────┼──────┼────────┼───────┤ │ ㉙ │ 2-100 │97年12月17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4時55分12秒│ 1 枚 │ 1 枚 │ ├──┼──────┼──────┼────────┼───────┤ │ ㉚ │ 2-85 │97年12月18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4時28分16秒│ 1 枚 │ 1 枚 │ ├──┼──────┼──────┼────────┼───────┤ │ ㉛ │ 2-79 │97年12月18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13分54秒│ 1 枚 │ 1 枚 │ ├──┼──────┼──────┼────────┼───────┤ │ ㉜ │ 2-81 │97年12月23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4時01分44秒│ 1 枚 │ 1 枚 │ ├──┼──────┼──────┼────────┼───────┤ │ ㉝ │ 2-89 │97年12月23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27分17秒│ 1 枚 │ 1 枚 │ ├──┼──────┼──────┼────────┼───────┤ │ ㉞ │ 2-93 │97年12月24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4時45分29秒│ 1 枚 │ 1 枚 │ ├──┼──────┼──────┼────────┼───────┤ │ ㉟ │ 2-87 │97年12月24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31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㊱ │ 2-87 │97年12月25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 │14時7分15秒 │ 1 枚 │ 1 枚 │ ├──┼──────┼──────┼────────┼───────┤ │ ㊲ │ 2-92 │97年12月25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4時21分31秒│ 1 枚 │ 1 枚 │ ├──┼──────┼──────┼────────┼───────┤ │ ㊳ │ 2-92 │97年12月29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3時43分12秒│ 1 枚 │ 1 枚 │ ├──┼──────┼──────┼────────┼───────┤ │ ㊴ │ 2-78 │98年1月19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7分55秒│ 1 枚 │ 1 枚 │ ├──┼──────┼──────┼────────┼───────┤ │ ㊵ │ 2-79 │98年1月19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 │17時2分15秒 │ 1 枚 │ 1 枚 │ ├──┼──────┼──────┼────────┼───────┤ │ ㊶ │ 2-85 │98年1月20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7時12分31秒│ 1 枚 │ 1 枚 │ ├──┼──────┼──────┼────────┼───────┤ │ ㊷ │ 2-86 │98年1月20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 │17時15分21秒│ 1 枚 │ 1 枚 │ ├──┼──────┼──────┼────────┼───────┤ │ ㊸ │ 2-79 │98年1月21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6分10秒│ 1 枚 │ 1 枚 │ ├──┼──────┼──────┼────────┼───────┤ │ ㊹ │ 2-76 │98年1月22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5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㊺ │ 2-71 │98年2月10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35分33秒│ 1 枚 │ 1 枚 │ ├──┼──────┼──────┼────────┼───────┤ │ ㊻ │ 2-82 │98年2月11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0分12秒│ 1 枚 │ 1 枚 │ ├──┼──────┼──────┼────────┼───────┤ │ ㊼ │ 2-88 │98年2月12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7時0分22秒 │ 1 枚 │ 1 枚 │ ├──┼──────┼──────┼────────┼───────┤ │ ㊽ │ 2-83 │98年2月13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45分31秒│ 1 枚 │ 1 枚 │ ├──┼──────┼──────┼────────┼───────┤ │ ㊾ │ 2-66 │98年2月18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 │16時30分8秒 │ 1 枚 │ 1 枚 │ ├──┼──────┼──────┼────────┼───────┤ │ ㊿ │ 2-80 │98年2月18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 │16時50分32秒│ 1 枚 │ 1 枚 │ ├──┼──────┼──────┼────────┼───────┤ │  │ 2-101 │98年2月19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7時1分11秒 │ 1 枚 │ 1 枚 │ ├──┼──────┼──────┼────────┼───────┤ │  │ 2-98 │98年2月20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5分13秒│ 1 枚 │ 1 枚 │ ├──┼──────┼──────┼────────┼───────┤ │  │ 2-95 │98年2月21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1分12秒│ 1 枚 │ 1 枚 │ ├──┼──────┼──────┼────────┼───────┤ │  │ 2-96 │98年2月21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 │16時58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 │ 2-105 │98年2月24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7時12分23秒│ 1 枚 │ 1 枚 │ ├──┼──────┼──────┼────────┼───────┤ │  │ 2-106 │98年2月24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 │17時23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 │ 2-89 │98年2月25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4分43秒│ 1 枚 │ 1 枚 │ ├──┼──────┼──────┼────────┼───────┤ │  │ 2-90 │98年2月25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 │17時0分21秒 │ 1 枚 │ 1 枚 │ ├──┼──────┼──────┼────────┼───────┤ │  │ 2-94 │98年2月26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7時1分31秒 │ 1 枚 │ 1 枚 │ ├──┼──────┼──────┼────────┼───────┤ │  │ 2-95 │98年2月26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 │17時11分10秒│ 1 枚 │ 1 枚 │ ├──┼──────┼──────┼────────┼───────┤ │  │ 2-93 │98年2月27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3分40秒│ 1 枚 │ 1 枚 │ ├──┼──────┼──────┼────────┼───────┤ │  │ 2-98 │98年2月28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8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 │ 2-99 │98年3月3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5分29秒│ 1 枚 │ 1 枚 │ ├──┼──────┼──────┼────────┼───────┤ │  │ 2-71 │98年3月4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5分13秒│ 1 枚 │ 1 枚 │ ├──┼──────┼──────┼────────┼───────┤ │  │ 2-87 │98年3月5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9分45秒│ 1 枚 │ 1 枚 │ ├──┼──────┼──────┼────────┼───────┤ │  │ 2-91 │98年3月6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5時33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 │ 2-99 │98年3月7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7時45分22秒│ 1 枚 │ 1 枚 │ ├──┼──────┼──────┼────────┼───────┤ │  │ 2-99 │98年3月10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7時10分35秒│ 1 枚 │ 1 枚 │ ├──┼──────┼──────┼────────┼───────┤ │  │ 2-88 │98年3月11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8分16秒│ 1 枚 │ 1 枚 │ ├──┼──────┼──────┼────────┼───────┤ │  │ 2-78 │98年3月12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49分25秒│ 1 枚 │ 1 枚 │ ├──┼──────┼──────┼────────┼───────┤ │  │ 2-95 │98年3月13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57分51秒│ 1 枚 │ 1 枚 │ ├──┼──────┼──────┼────────┼───────┤ │  │ 2-97 │98年3月14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 │16時41分14秒│ 1 枚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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