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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森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33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2409號、2410號、 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桂森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加玲企業有限 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 、「徐旭東」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劉桂森原任職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國際事 務處,負責紡織品配額相關管理業務。於民國77年間離職後,恃 其對紡織業界紡織品配額買賣之專業知識,向親友集資從事紡織 品出口配額買賣業務 (即就各生產商獲核配之紡織品出口配額, 私下有償轉讓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事,為買進賣出之居間 ) ,並給予約定之利潤。詎自87年10月間起,劉桂森因投資失利 ,積欠投資人大額資金,明知已周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 3樓住處等地,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王茂森(已 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親 友鍾克惠等投資人佯稱有大量紡織品配額買賣新案,欲擴大投資 標的,獲利連本如再繼續投資,可從中賺取優厚之價差云云,鼓 吹鍾克惠等人提高投資金額並招攬親友集資,致如附表編號1 至63所示鍾克惠等人誤信有利可圖,陸續匯款至劉桂森本人或其 指定帳戶。期間,劉桂森為取信於王利珍、郭錫榮,復基於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 偽造附表編號1至6內容為加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加玲公司) 出售政府發給之紡織配額,惟受讓人尚為空白意旨之計畫性配額 轉讓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 7內容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商哲有限公司(下稱商哲公司)出售政府發給之紡織配額予遠東紡 織公司意旨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並將其前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暨其負 責人「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暨其 負責人「徐旭東」印章各 1枚,蓋用於附表所示計畫性配額轉 讓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再先後於88年間持以 向王利珍(附表編號1至6部分)、郭錫榮 (附表編號7部分)行 使,使渠等對劉桂森之說詞益信為真,足生損害於王利珍、郭錫 榮、加玲公司及其負責人溫煒燉、遠東紡織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 東。又劉桂森自88年3月17日起,任職微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微瑞公司) 總經理, 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4月至5月間,先向 微瑞公司負責人林隆豐及業務部經理陳民翊(原名陳鴻永)謊稱其 有管道可投資其先前從事之安麗直銷業務,為公司賺錢云云,致 林隆豐陷於錯誤,應允劉桂森進行有關安麗直銷之投資事宜,並 授權劉桂森、陳民翊共同處理,嗣劉桂森復向陳民翊誆稱:其欲 將公司資金改為投資紡職品配額買賣云云,並於同年 5月17日及 19日出具致該公司會計部之便條2紙 (其中1紙並經負責人林隆豐 簽名) ,偽稱向安麗直銷公司緊急進貨之名義,指示會計部出帳 ,致陳民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64、65之微瑞公司款 項及其自己之資金,匯至劉桂森指定之帳戶中。劉桂森並恃詐欺 所得金錢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劉桂森所交付之本息支票先後 發生跳票,投資人等向其索討無著,血本無歸,始知受騙。於88 年9月間,經與附表編號1至63之投資人會算結果,劉桂森承認 積欠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其中包含77年至87年10月間之投資金 額,及劉桂森應給予投資人之利得,該部分非屬本案詐騙金額; 然因劉桂森及鍾克惠等投資人,均無法計算87年10月間起遭劉桂 森詐騙之本金為何,故均併予列入,實際詐騙金額小於該附表所 示金額)。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劉桂森於原審為有罪陳述, 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 ,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 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克惠、許秀芬、王茂森、王利珍、郭 錫榮、周玉秀、蕭錡茵(原名蕭淑霞)、林隆豐、陳民翊指訴 綦詳。又被告自71年11月起至77年 9月30日離職止,任職於 遠東紡織公司國際事務處,擔任紡織品配額相關管理業務之 工作,但遠東紡織公司未曾與被告或商哲公司有任何紡織品 配額轉讓交易,而附表編號7 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 請書」內容不實,其上所蓋遠東紡織公司及負責人章均非遠 東紡織公司之印鑑,該公司亦未曾授權任何人製作該印章等 情,業據遠東紡織公司以89年 1月31日遠紡人字第50號函 、89年3月15日遠紡人字第104號函覆在案 (90偵1555卷第 256-257頁、88偵27049卷第111頁)。再商哲公司未有任何與 遠東紡織公司有配額轉讓紀錄,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 業外銷拓展會89年1月21日配字第905號函在卷可參 (90偵 2555卷第258頁)。此外,復有①被告偽造之加玲公司88年度 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6 紙(89偵4533卷第7-12頁)及商哲公司 與遠東紡織公司88年度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 (90偵1555卷第 300 頁);②被告於88年9月20日開立予告訴人許秀芬之借據 及本票;③被告所簽發臺北銀行仁愛分行550 萬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④王茂森所簽發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30 萬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⑤被告與告訴人王利珍所簽立之合作配額買 賣約定書;⑥被告於88年10月20日簽發予告訴人蘇麗秀、劉 重益、林玉華、劉崇儒、林婉雯、謝瓊慧、黃英秦、劉明湖 、劉淑嬌、陳綉枝、蕭淑霞、胡麗香、蕭胡素月之本票;⑦ 被告於88年10月12日簽發予告訴人葉美英、游素梅、王秀婷 之本票;⑧告訴人胡麗香、劉重益、劉崇儒、林婉雯、微瑞 公司匯款單;⑨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日期88年6月7 日金額63萬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⑩89年5 月17日、同年月 19日被告書立致微瑞公司會計部便條;⑪被告所簽立89年6 月2 日協議書、被告臺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⑫被告萬泰商業銀行 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⑬被告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⑭被告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 663985號帳戶、1248 71號帳戶交易明細;⑮被告於88年9月 20日開立予告訴人鐘克惠之借據1紙及本票6紙;⑯被告簽發 本票予潘李美女等40人之執票人一覽表暨各該本票、借據各 40紙;⑰告訴人王茂森所提出之87年1月至88年4月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或匯款單共194紙;⑱告訴人王利珍匯款單13 紙 ;⑲王茂森於88年12月6日簽立之保證書1紙暨附表支票清單 2 紙;⑳告訴人蘇麗秀及軒智廣告工程公司匯款單19紙;㉑ 告訴人林玉華匯款單3 紙;㉒告訴人謝瓊慧及其男友張子榮 之匯款單8紙;㉓告訴人黃英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匯 款單5 紙;㉔遠鑑有限公司匯款單33紙;㉕陳民翊提出之匯 款清單1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3張、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1張、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4 張、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5 張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 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 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被 告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 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 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已超過有期徒刑7年(普通詐欺罪2 罪 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 定刑為重,修正後以普通詐欺罪予以數罪併罰,對被告並非 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 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 。被告自87年10月間至88年 9月間止,明知已周轉不靈而無 支付能力,猶以投資紡織品配額買賣賺取差價為由,多次對 外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資金,其有計畫性、長期間、多次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金額甚鉅,參以被告於原審 坦承:向投資人謊稱從事紡織品配額買賣業務,係伊當時之 謀生方式等語(原審卷第81頁),其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 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恃 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計畫性 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以遂行詐騙犯行,自足 生損害於被詐騙之對象王利珍、郭錫榮及遭冒用之名義人加 玲公司暨其負責人溫煒燉、遠東紡織公司暨其負責人徐旭東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誤認被告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茂森為其鼓吹大眾投資而犯常業詐欺罪,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徐旭東」印章及在如附表所示 文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 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常業詐欺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此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內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論處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未於事實欄記載該行為有何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尚嫌未洽。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劉桂森……於77年間離職後 ,即開始向親友集資稱可從事紡織品出口配額買賣業務,然 有給予約定之利潤。嗣87年10月間起,劉桂森因投資失利, 積欠投資人大額資金,明知已周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 …」等語,係僅就被告自「87年10月間」起之犯行起訴。本 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行起於「77年間離職後」(原判決第1 頁事實欄第2行),係擴張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87年10月前之之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並據以論罪科刑罪。但並未說明上述擴張審判範圍之 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是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判決理由洵屬不備。 ㈢證人鍾克惠證稱:78、79年間開始與被告作配額買賣,剛開 始做小額,10來萬元,後還金額越來越大,87、88年左右為 上千萬元,有利潤,固定大概是年息百分之10幾到20,是陸 陸續續匯款,之前有借有還,最後結算的金額2億7,000多萬 元,是包含被告所謂的利潤,扣除利潤的本金無從查起,將 近2億元等語(88偵27049卷第60、125頁、98偵緝2408卷第42 頁) 。證人許秀芬證述:大概80年左右開始買賣配額,剛開 始玩小的,一次幾十萬元,大概都賺百分之18到20左右,都 有獲利,87、88年間,被告說要把市場佔下來,額度已經上 千萬元,我的部分投資 4,650萬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潤,本 金多少,我也算不出來,利潤大約有一半,在88年中以前, 被告開的支票有些有兌現,有些再投入等語 (98偵緝2408卷 第39-41頁)。證人王利珍陳稱:我自86年間經友人介紹參與 紡織品配額買賣之投資,每回投資之配額標的金額及投資期 限不等,無論盈餘均支付兩分一之月息(換算年息約24%至25 %),每次我均領回投資之本息,88年11月間,被告向我出示 加玲公司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等語 (90偵1555卷第 85-86頁)。證人周玉秀結證稱:我剛開始投資十幾萬元,王 茂森有用支票給我大約 1分半的月息,開始借的都有還,前 後大概2年多,後來調比較大的錢,總共是550萬元,王茂森 無法兌現,我才知道實際操作的是被告等語 (98偵緝2411卷 第16-17頁)。證人郭錫榮證以:86年底被告找我投資紡織公 司配額買賣,陸續投入好多次,依照個別的買賣案投資不同 金額,先前的利潤跟本金都有拿回來等語 (98偵緝2408卷第 92頁)。證人蕭錡茵證述稱:被告所開的本票,林玉華100萬 元、胡麗香50萬元、劉重益 200萬元這些整數的金額,都只 是本金,但蕭胡素月和我的本票金額就是包含本金和利潤, 有一些投資人的本票金額應該是最後一次沒有拿回來的投資 款,因為期間陸陸續續有些人有拿回本金和利潤,但事後又 繼續再投資下去,我歷次交付給被告的支票或現金金額無法 算出來等語(98偵緝2408卷第97頁)。依上開證詞觀之,告訴 人鍾克惠等人投資之初,均有獲利 (即證人等所稱之利息或 利潤) ,甚至取回本金。則衡之常情,若被告自77年間起即 起意詐騙告訴人鍾克惠等人,要無自77年至87年10月間,長 達10年之期間,均陸續依約給付高額利息或利潤予投資人, 且鍾克惠等人長期俱未發覺遭詐騙,再陸續投資並招攬親友 集資之理。被告辯稱:在87年10月間資金周轉不靈前,有實 際從事配額買賣,之後始作假詐騙告訴人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至被告固曾書立內載「本人劉桂森於民國78年至88年12 月間,利用鍾克惠先生等人的善良誠信詐騙他們的辛苦錢」 等語之切結書 (88偵27049卷第53頁),惟告訴人鍾克惠自陳 :該切結書係事發後,鍾克惠約同其他被害人至被告住處理 論,被告為緩和告訴人之情緒,乃立下切結書等語(88偵270 49卷第2頁),則該切結書既係被告為安撫告訴人等,而依其 要求所簽立,內容未必全然與事實相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犯行起自87年10月間,洵屬 有據。原判決逕認定被告自77年離職起,即起意詐騙告訴人 鍾克惠等人,並將鍾克惠等人於87年10月前交付被告投資款 ,列入被告詐欺所得,已有未合。再依上開證人所述,附表 編號 1至63所示金額,部分係包括被告允諾給予之獲利, 亦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所述之金額,係包含利潤等語 (98 偵緝2408卷第82-86、123-124頁) ,尚非無據。而被告允諾 給予之利得,並非投資人等交付被告之財物,無從認係被告 詐欺所得。從而,被告實際詐騙所得應少於附表所示金額 ,原審認逕被告詐騙金額為附表所示之 9億8,154萬8,850 元,併有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之詐騙金額有誤,致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欲 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 確還原,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謂有罪之判決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 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 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 為已足。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考其意旨,不外 對於判決之事實須予以特定,兼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維護。 倘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時隔已久,被害人記憶淡 忘或模糊,致犯罪事實之追溯客觀上有其欠缺,難以百分之 百呈現,雖事實記載稍欠完備,然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 對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影響,認定亦不致有所歧異,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其記載已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 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6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金額,部分非屬 被告詐欺所得 (即87年10月前之投資款及被告允諾給予之利 得) ,已如前述。然因被告及告訴人鍾克惠、許秀芬等人, 均表明無從計算實際被詐騙之本金;且被告於原審對起訴書 所載詐騙金額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73頁反面) ,其上訴狀固對詐欺金額有所爭執,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旋即逃匿無踪,經本院傳拘未到,顯已放棄此部分之主張。 是縱本院未能明確認定被告詐騙所得,仍無礙犯罪事實之特 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道,利用其對於紡織業界之專業知識,詐騙鉅額財物 (依證人等人證述,初期均係小額投資,自87年10月間起, 始有上千萬元之投資;鍾克惠證稱伊投資部分扣掉利潤之本 金將近2億元;許秀芬證稱伊投資部分有4,650萬元,利潤大 約有一半;周玉秀證稱伊實際未拿到的本金為 550萬元;郭 錫榮證稱伊未拿回之投資金額共 300萬元;蕭錡茵證稱林玉 華、胡麗香、劉重益本金部分共 350萬元;另附表編號64 、65詐騙金額共1,007萬7,000元。被告實際詐騙所得金額至 少逾2億4,000萬元)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損失甚鉅,破壞 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償還告訴 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判決後即逃匿,顯有規避刑罰及民事責 任之意圖,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又被告偽造「加玲企業有限 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 章」、「徐旭東」印章各 1顆及於如附表所示計畫性配額 轉讓登記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 沒收。至附表所示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持向郭錫榮、王利珍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5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詐 騙 金 額│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1 │鍾克惠 │77年起至88年│ 274,13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 │許秀芬 │82年10月起至│ 46,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3 │潘李美女│82年1月起至 │ 2,79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4 │鍾克鴻 │82年1月起至 │ 4,64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5 │潘銘仁 │82年1月起至 │ 17,56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6 │徐公珮 │82年1月起至 │ 43,71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7 │陳文妍 │82年6月起至 │ 4,453,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8 │彭徐勤妹│82年10月起至│ 20,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9 │許秀華 │82年10月起至│ 15,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0 │許秀蘭 │82年10月起至│ 12,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1 │許有自 │82年10月起至│ 4,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2 │許陳賽玉│82年10月起至│ 6.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3 │許振祥 │82年10月起至│ 3,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4 │黃鏬妹 │83年10月起至│ 9,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5 │潘麗玉 │84年1月起至 │ 3,46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6 │彭火龍 │84年10月起至│ 4,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7 │彭琴貴 │84年10月起至│ 1,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8 │許吳娘妹│86年10月起至│ 2,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19 │張明錦 │86年10月起至│ 1,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0 │顏惠美 │84年12月起至│ 5,653,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1 │潘淑燕 │85年6月起至 │ 2,05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2 │林素鳳 │87年1月起至 │ 6,44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3 │簡瑪琍 │87年6月起至 │ 1,43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4 │周月雲 │87年6月起至 │ 216,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5 │李美琳 │87年6月起至 │ 866,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6 │鍾克裕 │87年6月起至 │ 9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7 │范 蒂 │87年6月起至 │ 75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 │ 28 │陳敏如 │87年10月起至│ 3,9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29 │林美麗 │87年10月起至│ 3,0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0 │簡俊華 │87年10月起至│ 2,5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1 │黃素妙 │87年10月起至│ 1,1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2 │蕭寶珍 │87年10月起至│ 4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3 │周鳳寶 │87年10月起至│ 6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4 │楊邦彥 │87年10月起至│ 2,0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5 │林麗華 │88年1月起至 │ 57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6 │何碧鴻 │88年1月起至 │ 4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7 │江婉華 │88年1月起至 │ 57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8 │戴文璽 │88年1月起至 │ 1,06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39 │陳秀雯 │88年1月起至 │ 85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40 │吳素琴 │88年1月起至 │ 1,06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41 │葉青佩 │88年3月起至 │ 2,0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42 │鍾克立 │88年5月起至 │ 1,100,000元│ │ │ │ │88年9月 │ │ │ ├──┼────┼──────┼───────┼──────┤ │ 43 │王茂森 │87年10月起至│ 307,253,850元│87年1月至88 │ │ │ │88年4月止 │ │年4月間之匯 │ │ │ │ │ │款金額共計4 │ │ │ │ │ │億7,000餘萬 │ │ │ │ │ │元。 │ ├──┼────┼──────┼───────┼──────┤ │ 44 │郭錫榮 │87年10月間 │ 3,000,000元│ │ ├──┼────┼──────┼───────┼──────┤ │ 45 │周玉秀 │87年11月間 │ 5,500,000元│ │ ├──┼────┼──────┼───────┼──────┤ │ 46 │王利珍 │88月10月29日│ 10,770,000元│ │ │ │ │至11月10日 │ │ │ ├──┼────┼──────┼───────┼──────┤ │ 47 │蕭錡茵(│88年初 │ 31,180,000元│ │ │ │原名蕭淑│ │ │ │ │ │霞) │ │ │ │ ├──┼────┼──────┼───────┼──────┤ │ 48 │林玉華 │88年2月22日 │ 1,665,000元│被告事後簽發│ │ │ │至6月7日 │ │之本票金額(│ │ │ │ │ │即尚未返還之│ │ │ │ │ │金額,下同)│ │ │ │ │ │則載為100萬 │ │ │ │ │ │元。 │ ├──┼────┼──────┼───────┼──────┤ │ 49 │蘇麗秀 │88年1月15日 │ 14,300,000元│本票之未返還│ │ │ │至5月13日 │ │金額為176萬 │ │ │ │ │ │5,000元 │ ├──┼────┼──────┼───────┼──────┤ │ 50 │謝瓊慧 │88年2月6日至│ 5,600,000元│部分以其男友│ │ │ │5月20日 │ │張子榮之名義│ │ │ │ │ │匯款,本票之│ │ │ │ │ │未返還金額為│ │ │ │ │ │308萬元。 │ ├──┼────┼──────┼───────┼──────┤ │ 51 │林婉雯 │88年4月13日 │ 500,000元│ │ ├──┼────┼──────┼───────┼──────┤ │ 52 │黃英秦 │88年2月24日 │ 5,200,000元│本票金之額載│ │ │ │至4月27日 │ │為530萬元, │ │ │ │ │ │應包含利息。│ ├──┼────┼──────┼───────┼──────┤ │ 53 │劉崇儒 │88年3月1日 │ 500,000元│本票金額載為│ │ │ │ │ │63萬元,應包│ │ │ │ │ │含利息。 │ ├──┼────┼──────┼───────┼──────┤ │ 54 │胡麗香 │88年4月12日 │ 500,000元│ │ ├──┼────┼──────┼───────┼──────┤ │ 55 │劉重益 │88年1月15日 │ 2,000,000元│ │ ├──┼────┼──────┼───────┼──────┤ │ 56 │葉美英 │88年1月12日 │ 47,600,000元│以遠鑑有限公│ │ │ │至5月21日 │ │司名義匯款共│ │ │ │ │ │33筆,本票之│ │ │ │ │ │未返還金額為│ │ │ │ │ │250萬元。 │ ├──┼────┼──────┼───────┼──────┤ │ 57 │劉明湖、│88年間 │ 2,420,000元│ │ │ │陳利娟夫│ │ │ │ │ │婦 │ │ │ │ ├──┼────┼──────┼───────┼──────┤ │ 58 │劉淑嬌 │88年間 │ 1,155,000元│ │ ├──┼────┼──────┼───────┼──────┤ │ 59 │陳繡枝 │88年間 │ 3,000,000元│ │ ├──┼────┼──────┼───────┼──────┤ │ 60 │蕭胡素月│88年間 │ 3,140,000元│ │ ├──┼────┼──────┼───────┼──────┤ │ 61 │游素梅 │88年間 │ 2,500,000元│ │ ├──┼────┼──────┼───────┼──────┤ │ 62 │王秀婷 │88年間 │ 500,000元│ │ ├──┼────┼──────┼───────┼──────┤ │ 63 │劉桂舟 │87年10月20日│ 8,500,000元│劉桂舟為被告│ │ │ │至88年1月16 │ │之胞弟 │ │ │ │日 │ │ │ ├──┼────┼──────┼───────┼──────┤ │ 64 │陳民翊(│89年3月31日 │ 8,217,000元│ │ │ │原名陳鴻│至5月11日 │ │ │ │ │永) │ │ │ │ ├──┼────┼──────┼───────┼──────┤ │ 65 │微瑞有限│89年5月間 │ 1,860,000元│ │ │ │公司 │ │ │ │ ├──┼────┼──────┼───────┼──────┤ │ │合 計│ │ 981,548,850元│ │ └──┴────┴──────┴───────┴──────┘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 ├──┼────────────┼─────────────┤ │1 │編號150875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 ├──┼────────────┼─────────────┤ │2 │編號150870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 ├──┼────────────┼─────────────┤ │3 │編號150873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 ├──┼────────────┼─────────────┤ │4 │編號150874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 ├──┼────────────┼─────────────┤ │5 │編號150903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 ├──┼────────────┼─────────────┤ │6 │編號150902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 ├──┼────────────┼─────────────┤ │7 │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 │ │ │口專用章」、「徐旭東」印文│ │ │ │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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