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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被告 代 表 人 馬立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鄉○○○路○段○○○ 號15樓           之4           居台北市○○區○○路○○○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立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鄉○○○路○段○○○ 號15樓           之4           居台北市○○區○○路○○○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4、10651、18781號、 98年度偵字第1026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歐德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德美公司)兼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月28日更名前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 負責人,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製造藥品,應 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 )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未經 前揭規定申請許可,即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4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丙○○ 、甲○○佯稱,渠準備自瑞士進口一批合法生物製劑,獲利 可期,邀集丙○○、甲○○投資,並約定交付合法之生物製 劑予丙○○、甲○○,致使丙○○、甲○○陷於錯誤,分別 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丙○○事後再追加投資80萬 元,甲○○則另追加投資1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被告 乙○○,被告乙○○取得資金後,即委請鼎尚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李錦天(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4年6月間起,多次以鼎 尚公司名義,自瑞士(SINOBA GMBHSWITZERLAND)以未含藥 化妝品添加物名義進口品名為E-2006BBULKSOLUTION、P-200 6BBULKSOLUTION、S-2006BBULKSOLUTION、TH-2006BBULKSOL UTION、SINOCENTA、SINO THYMUS、SINOSERUM、SINOEMBRYO 等之玻璃瓶原液(通關方式為C1,即免審免驗通關),再將 前揭原液連同進口文件及不含西藥成分之檢驗證明,送至臺 灣泛生製藥廠,委由該藥廠不知情之副總經理蔡豐吉(另為 不起訴處分)代工分裝成每瓶2CC或3CC之裸瓶(瓶身未貼附 任何標籤),待分裝完畢,再將裸瓶送至鼎尚及歐德美公司 ,由不知情之員工於裸瓶瓶身貼附SINOCENTA、SINOTHYMUS 、SINOSERUM、SINO EMBRYO等4種標籤,連同在國內另行印 製其上載有宣稱對免疫虛弱、前列腺炎等適應症具有療效、 以外用、口服、注射使用之英文仿單,一併裝入紙盒而製造 SINO製劑偽藥(共有4種,分別為SINOTHYMUS,即胸腺素、 SINOSERUM,即血清素、SINOEMBRYO,即胚胎素、SINOCENTA ,即胎盤素),再由歐德美公司以E-2006BBULKSOLUTION、P -2006BBULKSOLUTION、S-2006BBULKSOLUTION、TH-2006BBU LKSOLUTION名義出口至香港(買方為WONDERFULTRANSPORTAT ION LTD,為乙○○在香港成立之瑞士西諾巴有限公司之倉 管公司)後,再由鼎尚公司以SINOTHYMUS、SINO SERUM、SI NO EMBRYO、SINOCENTA名義將前揭SINO製劑偽藥進口至國內 (通關方式為C2,即文件審核通關),而被告乙○○明知該 SINO製劑偽藥係於臺灣分裝、包裝製造,並非自瑞士原裝進 口,竟意圖欺騙他人,而就SINO製劑偽藥之原產國於外包裝 及仿單內虛偽標示為瑞士(EAN13碼即商品條碼之前2碼國碼 為76),並隱瞞於臺灣分裝包裝之事實,再親自或透過不知 情之楊川輝、石金、趙榮祿等人,以前揭進口報單(將通關 方式為C1、C2,即免審或免驗通關部分之記載塗銷),佯稱 SINO製劑偽藥係合法自瑞士原裝進口之產品,而將前揭SINO 製劑偽藥販賣予王青達、莊永恒、黃珮榕、傅貴香、輔凱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林鐵山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負責人即陳鑄誠 (兼任百年生技公司負責人)、德祥和有限公司(下稱德祥 和公司)負責人即許致祥(兼營大盛藥局)、怡適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怡適德公司)負責人即周淑珠(其夫為林慶昭 )、領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御公司)負責人即洪梅 玉、群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負責人即 陳東昇(以上10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綠心藥品生化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綠心公司)負責人即侯慧萍(所涉販賣偽藥罪 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侯瑞城(瑞杏診所)、何逸僊( 東西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等人 ,並交付SINO製劑偽藥予丙○○、甲○○(販賣及交付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 96年9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鼎尚公司,扣得SINO製劑等物,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2月1日持搜索票搜索輔凱公 司,扣得SINO製劑、客戶名冊等資料,丙○○、甲○○方知 悉SINO製劑係不合法之偽藥,始知受騙,再由警循線於97年 4月17日搜索歐德美公司、乙○○住處扣得SINO製劑、客戶 名冊等資料、另於同年月23日搜索東西診所、群泰公司、德 祥和公司、怡適德公司、瑞杏診所等處,扣得SINO製劑、合 約書等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83條之製造及販賣偽藥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嫌 。被告歐德美、頂生公司因其代表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 83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 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 ,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3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 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 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 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因刑 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 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 連犯商標法,即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 一商品而販賣部分,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即對商 品為虛偽標記、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均屬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 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 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 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 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 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 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 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 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 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 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 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 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第399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三、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藥事 法第82條、第83條之製造及販賣偽藥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 等罪嫌,且被告乙○○係被告歐德美及頂生公司代表人,被 告歐德美公司及頂生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乙○○涉犯藥事法 第82條、第83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對被告乙○ ○、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認 被告乙○○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 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名,另被告歐德美 公司、頂生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等情 而為判決。檢察官、被告乙○○、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均 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255條第第2項、 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部分,係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 另被告乙○○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則與前開涉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並販賣 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 之權。 四、觀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書載明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告乙○○、歐 德美公司及頂生公司之刑事上訴狀亦載明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轉呈本院(見本院卷第34、37頁),是檢察官、被告乙○ ○、歐德美公司及頂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 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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