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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天舜 被   告 韓志翔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周永嘉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100年度訴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 101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684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天舜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陸天舜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 帳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天舜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係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市 (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先特公司)之董事長,而韓志翔則為先特公司 之研發經理。詎渠等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韓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 11月間,佯稱其所任職之先特公司係荷商飛利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出資設立之研發公司,欲在台灣尋找 合作廠商,共同研發生產新型塑膠射出機為由,遂透過址設 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 號8樓「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之總經 理李建業介紹,進而與台灣聯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聯塑公司,現設址於台南市○○區○○村○○路○○○號) 之董事長陸孝庭認識,先特公司、長新公司及台灣聯塑公司 並於96年3月5日,簽訂關於「分離式模組化注塑機系統」之 專案合作協議書,隨後韓志翔即向陸孝庭佯稱:其已向華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談妥共400台注塑機之 採購訂單,待華碩公司測試完畢即會正式向台灣聯塑公司下 單訂購,故要求陸孝庭先行製造2台樣機,供其交付華碩公 司進行測試云云,實則打算將機台兜售給華碩公司得款花用 ,致陸孝庭陷於錯誤,遂於96年10月間,將台灣聯塑公司在 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聯塑(杭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 塑杭州公司)所生產之「HYBRIDMAX-650」、「HYBRIDMAX-2 50」注塑機共2台,自大陸地區運回台灣送交韓志翔,以便 進行所謂測試事宜。而韓志翔於收受上開機台後,旋以先特 公司名義出售給華碩公司,藉此獲得價款新台幣(下同)1, 680萬元。嗣因台灣聯塑公司遲未獲得華碩公司回應,經陸 孝庭指派員工鄭朱婷向華碩公司人員查詢,始知受騙。 ㈡另陸天舜、韓志翔等人雖均明知先特公司並非飛利浦公司在 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發中心,而其等為誘使吳天恕與先特公司 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合 作開發計畫案,詎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韓志 翔向吳天恕訛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之研發中心 ,且開發PC偏光太陽眼鏡片之設備所需之第一期預算為2, 740萬元云云,致吳天恕陷於錯誤,而以為先特公司已具備 開發上開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術水準,遂於97年1月17日, 與陸天舜簽定上開合作開發計畫契約書,並自97年2月20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總計匯款2,877萬元(含加值型營業稅 )至先特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址設台北市○ ○區○○○路○段○○○號1樓)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 陸天舜取得前述款項後,除挪作清償先特公司先前積欠陸天 舜之100萬元、周永嘉之600萬元債務外,主要將上開款項作 為因應先特公司之租金及薪資費用之支出,未依約全數用在 購買前開合作開發計畫所約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支出。嗣因 先特公司遲未作出上開合作計畫案所約定之鏡片成品,吳天 恕遂於98年3月中旬,帶同律師王元宏、會計師蔡育維2人, 前往先特公司瞭解前開合作開發計畫案執行情形,並清點先 特公司之機器設備後,始發覺受騙。 ㈢陸天舜係先特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緣陸天舜於97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與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暉公司)之負責人吳 天恕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 」合作開發計畫,詐得2,877萬元款項,並開立同額發票予 遠暉公司,明知附表所示品名記載為光學臥式射出機、4穴 模座、抽換式模中模、送料機/送料設備、夾治具、模仁2 組、模溫機、靜電消除裝置,均尚未出貨,於97年年底之某 日,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秀玉,將前開尚未出貨之機 器設備收取之貨款,於先特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登載為銷貨收 入(轉帳傳票之編號、記載銷貨收入之金額、帳載日期,均 詳附表),而填製前開不實會計憑證(指前開轉帳傳票), 並將前開不實事項分別記入該公司97年之6月4日及同年12月 31日之日記帳(各品名帳記日期詳如附表)、分類總帳內( 列為銷貨收入類),而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因而認列銷貨 收入1,550萬元、360萬元,藉以虛增先特公司97年度之銷貨 收入共計1,910萬元。 二、案經吳天恕、台灣聯塑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吳天恕、江秀玉、陸 孝庭、李建業、葉廸輝、陳奇賢、張鎮國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吳天恕、江秀玉、李建業、葉廸輝、陳奇賢、張鎮國業經原 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陸孝庭部分業 經被告等捨棄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調 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其等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 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韓志翔所涉詐欺部分: 上揭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韓志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260頁反面 、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 查卷第276、277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36、 137 、143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6至172 頁),且經證人陸孝庭、李建業、葉廸輝、江秀玉於偵、審 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274至278頁 ;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62至67、167至169頁;原 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 號卷卷㈡第33至49、60至64、156至 166頁)。此外,復有先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 記資料、先特公司、台灣聯塑公司及長新公司於96年3月5日 簽訂之合作協議、台灣飛利浦公司99年4月21日(99)飛人 字第035號函、先特公司與華碩公司締結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含附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 及開戶日起迄98年8月26日之交易存提明細、先特公司與遠 暉公司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及材料資金往來查核案查核報告書 、轉帳傳票、先特公司資金運用明細、陸天舜98年3月16日 寄送予吳天恕之『設備明細』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見99年 度他字第852號㈡偵查卷第15至72、73至87、133至134頁; 99年度他字第852號㈠偵查卷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 ㈣偵查卷第4、117至132、158、159、185至248頁;99年度 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53至55、170至205頁),堪認被告 韓志翔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上訴人即被告陸天舜(下稱被告陸天舜)就事實㈡所涉詐欺 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陸天舜(下稱被告陸天舜)固坦承曾與告 訴人吳天恕簽訂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且先特公司收到告訴 人吳天恕所匯之2,877萬元之款項後,有從該款項中撥款1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犯 行,辯稱:伊跟吳天恕的官司應只是一個商業行為,且目前 這個開發案件還在進行中,且前開發案已經有成果,伊並未 施用詐術;再江秀玉在周永嘉開設的愛智公司上班,但有為 先特公司處理會計事務,故先特公司收到吳天恕的匯款後, 江秀玉就建議說是否先清償伊之前借給公司的100萬元云云 ;被告陸天舜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係 先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對於本案關於Polycarbonate 偏 光太陽眼鏡片部分之設計開發及製作,均係委由公司研發經 理韓志翔為之,依該產品研發製作之過程可略分為①PC鏡片 射出製作(由韓志翔負責)、②偏光膜製作(由葉廸輝負責 )、③彎膜製作(由陸天舜負責)、④將上開三項產品膠合 成形(初期委託葉廸輝負責),而先特公司對於上開4項工 作均已依約進行研發及製作,除第一項射出PC之鏡片尚未達 成光線不得扭曲變形之些微瑕疵外,其餘之樣品均已達告訴 人所要求之品質標準,因本項產品之開發乃屬世界最先進之 科學技術,國內外均尚無類似之成功案例,故先特公司於開 發過程中難免會發生產品之些微瑕疵尚待修改;再被告於研 發過程中除提供既有之機械設備外,亦拿出200多萬元之資 金,又告訴人之出資絕大部分用於設備原料等直接間接成本 之支出,足認被告對於新產品之開發亦投入相當之心力及資 金,不可能是詐騙云云。經查: ①告訴人吳天恕於97年1月17日,與被告陸天舜擔任負責人之 先特公司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 鏡片」之合作開發契約,且吳天恕並以遠暉公司之名義,分 別於97年2月20日、97年3月5日、97年3月31日,各匯款940 萬元、900萬元、1,037萬元,總計2,877萬元,至先特公司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且先特公司於97年2月22日即遠暉公司匯款940萬元之匯款 後2日,即匯款400萬元給同案被告周永嘉,復於遠暉公司97 年3月5日匯款後2日即同年3月7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給周永嘉、陸天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 276、277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36、137、14 3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6至172頁),且 為被告陸天舜所不爭執(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㈠ 第154頁反面),復有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 議書(含附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迄98年8月26日之交易存 提明細、先特公司於97年2月21日、97年3月7日轉帳傳票附 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53至55、180、 191頁;99年度他字第852號㈡偵查卷第15至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約定如協議書內 之附件所述之機器設備是要新的,且陸天舜和韓志翔和伊說 先特公司有能力打造新的機器設備;被告韓志翔和陸天舜說 渠等是飛利浦公司的研發中心,渠等公司有十幾個研發工程 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36頁),核與 證人陸孝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與韓志翔在96年3月份簽 定三方合作協議後幾個月,陸天舜有到杭州來拜訪伊公司, 當時韓志翔是以飛利浦歐洲區經理,被委派到先特公司總經 理的身分來參觀,當時韓志翔還和伊說飛利浦公司要在寧安 投資5,000萬美元設立研發中心,然後約一個地點和伊公司 合作,由韓志翔研發、伊負責製造等語相符(見原審100年 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2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韓志翔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關於飛利浦的事情,伊確實不應該把 一個期望中的計畫和大家說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 5號卷卷㈡第260頁),再參以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99年 4月21日(99)飛人字第035號函所示:本公司在台灣並無「 研發中心」之事業單位,無名為「韓志翔」之員工,亦無任 何員工或個人被授權代表本公司對外洽談任何其所謂之合作 事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4頁),是先 特公司既非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究中心,被告陸 天舜亦未曾在飛利浦公司任職之情,然被告韓志翔竟在被告 陸天舜在場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吳天恕佯稱:先特公司是飛 利浦公司在台灣之研發中心云云,顯見其等係為誘使告訴人 吳天恕相信先特公司確實具備有「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 on ate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術水準,才以上開言詞欺騙告 訴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 去先特公司參觀時,渠等有帶伊看工廠一樓之設備,設備是 很簡便的,有射出成型機、模具、鏡片要座、表面硬化鍍膜 、烘箱等,雖然這些設備並不是很精良,但算是很完整的設 備,至於這些設備能不能用,伊當時並不知道;再陸天舜本 身就在韓志翔旁邊,韓志翔說渠等全部都是飛利浦派駐在海 外的研發人員,且渠等工程師全部都派到高科技公司,所以 伊才看不到人員在辦公室內;伊如果知道先特公司和飛利浦 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伊不可能會和先特公司簽約等語(見原 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6頁反面、167頁、171頁 反面);證人江秀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曉得告訴人 這麼大一筆錢,為何會先給伊,像一般的都是先給幾成而已 ,所以,伊覺得告訴人可能很信任先特公司,才把金額全額 都給先特公司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 63頁),顯見告訴人吳天恕若不是相信先特公司係飛利浦公 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究中心,告訴人不可能於參觀過先特 公司,發現該公司並無先進之儀器設備,且未見有任何其他 之研發人員在廠內,告訴人依其所見先特公司之客觀情狀, 應無從判斷該公司是否具備開發上開PC偏光太陽眼鏡片之技 術能力時,竟仍願意與先特公司簽立上開合作開發契約,甚 而,於前揭時日將高達2,877萬元之鉅額款項匯至先特公司 帳戶內;被告陸天舜明知周永嘉不願擔任先特公司之董事長 係因先特公司已面臨虧損,竟於吳天恕詢問為何董事長由周 永嘉變更為陸天舜時,復佯以因飛利浦公司的關係,業經證 人吳天恕於原審詰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顯 見其明知先特公司與飛利浦公司並無關聯,知悉被告韓志翔 謊稱渠等係飛利浦公司駐海外研發人員,足以使吳天恕因而 誤信其技術能力,竟仍與吳天恕簽訂前開合作契約,足見被 告陸天舜於簽約之時有與被告韓志翔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 絡無訛。 ③被告陸天舜雖辯稱:扣案之機器係依前開合作協議而打造, 足以證明先特公司有意履約,且已有成果,並無詐欺意圖。 然查: ⒈告訴人吳天恕與先特公司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中言明:「 吳天恕(以下簡稱甲方)、先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照下列方式及條件合作開發以膠 合方法製作PC(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初期乙 方負責打造研發所需並適合日後量產使用之設備,同時進行 製程研發及產品品質提升改進,並於研發成功後,完全移轉 至甲方新成立之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公司負責產品製 造銷售及營運;合作方式⑷乙方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應即刻準 備材料,打造所需相關設備,安排進行各項工作,以期在最 短期間內完成開發工作;⑹測試及最佳化過程,其所衍生之 成本費用,如超出預算部分,由乙方完全吸收,如果開發案 完成,仍有項目未完成而有所剩餘,乙方應將其退還遠暉公 司;⑽遠暉公司同意依下列計算方式及比例給予乙方技術股 ,作為乙方研發之技術作價及日後擔任遠暉公司運作之技術 顧問報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53、54 頁),是依上開協議內容,先特公司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後,即應開始購料打造「以膠合方法製作PC(Polycarbonat e)偏光太陽眼鏡片」所需的機器設備,且開發案完成後, 若有項目未完成而有所剩餘,先特公司仍須將款項退回給告 訴人所設立之公司,顯見告訴人所支付給先特公司之款項, 均應係供本件研發所需機器設備之所用,而非當然成為先特 公司因本件合作協議所得之利潤,否則何來退還所餘款項? 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伊付錢 請先特公司幫伊打造設備,把技術研發出來,讓伊能量產及 銷售,伊還跟先特公司說伊可以給先特公司技術股份,因為 先特公司說渠等沒有拿任何錢,所以伊付出之2,880萬元就 是用來研發、買機器設備的費用,再先特公司司也說飛利浦 公司、先特公司不會用伊的一毛錢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 字第1275 號卷卷㈡第168頁反面),核與上開合作開發協議 書約定之附件所示,先特公司就合作計畫案第一期預算費用 ,均係規畫機器設備及原料之購置成本,並未另列計其他營 業費用之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第55頁) ,再上開協議內容確實有遠暉公司同意給先特公司技術股, 作為先特公司之研發費用約定,是告訴人吳天恕上開所稱: 伊付出之2,880萬元就是用來研發、買機器設備的費用等語 ,應堪採信。 ⒉然本案扣押自先特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中除了射出機是從聯 塑公司運過來的新品外,且該射出機原係韓志翔前向聯塑公 司以技術換回,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其餘均為先特公司舊有 機器或以舊有機器打造,打造之材料僅花費3、4百萬元,業 經被告陸天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其用於機器打造機器設備之費用與前開雙方簽訂之合約給付 內容相差甚遠,核與證人吳天恕所證:被告陸天舜、韓志翔 說由先特公司打造「全新」機器用以研發鏡片等語不符,再 者,吳天恕所匯款項高達2877萬元,扣除3、4百萬元之材料 費,其餘人力成本2千多萬元,超過所有給付額度之百分之 80 ,亦與常情不符,又吳天恕委託占暉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之會計師即證人蔡育維於98年3月18日到先特公司清點前開 機器設備時,發現有部分約定應打造購置之設備並不在先特 公司內,且先特公司提出所謂打造設備費用之單據僅有少部 分配件之收據或發票,業經證人蔡育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一第167、168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 任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先特公司與遠暉公司投資購買機 械設備及材料資金往來查核報告書內所載:先特公司支付購 買機械設備及材料,帳載「進貨、機械設備及暫付款」科目 明細及付款對象乙項中載明:97年4月30日進貨應付款為843 50元,97年6月4日進貨應付款為13809、861915元,97 年12 月31日進貨0000000元,合計進貨0000000元,其中0000 000 元為支付款項,0000000元為未支付帳列應付款等語相符, 有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卷 第41至44頁),該進貨款項0000000元,與前開被害人所交 付之2877萬元,顯然不相當,復質以扣案之先特公司於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示,先特公司97年度之財產目錄 ,有關「機器設備」部分均係96年度前所購入,且均已提列 折舊費用,顯見先特公司現存之機器設備亦應均非供本件合 作計畫所用,況縱使有部分設備、零件與本件計畫案有關, 惟已非屬新的機器、零件,此亦與告訴人原認知所匯的款項 ,係要購買附表所示品名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藉以打造新的 機器之情,相去甚遠,顯見被告陸天舜簽約後未將吳天恕所 匯款項用於打造適用之機器設備。 ⒊再依前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所載先特公司97、98年資金存入 金額扣除遠暉案所存入之2877萬元外,僅有176410元之銷貨 收入,而先特公司97、98年度之資金支出,包含薪資、雜項 購置、周永嘉、陸天舜前開資金往來淨額、退休金、水電費 等支出,高達00000000元,先特公司成立以來除前開2877萬 元之挹注外,每年均虧損,遠暉公司匯款940萬元後大部分 都是用來付先特公司之應付帳款、還款、付薪水,亦經證人 江秀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顯見先 特公司與吳天恕簽約時,公司經營已面臨巨額虧損,於此經 營困難之情形下,被告陸天舜竟於遠暉公司匯款940、900 萬元至先特公司之2日內即先後匯款600萬元(分200、400萬 元2次)至周永嘉帳戶,且匯款100萬元至其私人帳戶內,用 以清償先特公司對周永嘉、陸天舜之借款,顯然故意違背前 開合作開發協議,其為先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先特公 司之財務具主導權利,其辯稱是會計江秀玉建議才匯款清償 借款,並非無意履約云云,顯不足採。 ⒋證人葉廸輝雖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陸天舜於97年間曾交付 偏光鏡片C片給伊作鏡片膠合,業經證人葉廸輝即佳旺電膜 光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三第277頁、原審卷二第41至49頁);證人張鎮國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初先特公司已打造完成製作鏡片C 片射出成品之要求約百分之90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4至68 頁、原審卷二第53頁);證人陳奇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在先特公司有從事彎片之軟體研發等語(見偵查卷四 第63、64、68、69頁、原審卷二第57頁),然此僅能證明先 特公司確有進行偏光鏡片射出之研發,然依前開合作協議之 內容,吳天恕顯然要求一定高規格標準之偏光鏡片之量產, 並非單純偏光鏡片之射出成型,否則吳天恕何以願意投入二 千多萬元資金委託先特公司打造機器設備?先特公司既將吳 天恕所匯款項大部分用來清償債務、給付員工薪水,僅用區 區2位先特公司原有軟體工程師及舊有設備進行鏡片射出之 研發,與被告陸天舜於簽立合約書所誇稱之技術規模、團隊 、資金相距甚大,甚至連較簡易之鏡片膠合技術及設備均需 委由他人代為完成,益證被告陸天舜於簽約之初有誇稱先特 公司之技術、團隊、資力之情形,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 被告陸天舜聲請將扣案機器設備送請鑑定是否足以完成前開 與吳天恕約定之鏡片,然本院係以被告陸天舜佯以係飛利浦 研發人員使吳天恕誤信先特公司之技術能力而匯款2877萬元 用以打造適用之設備,依先特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憑證 顯示先特公司於與吳天恕簽約時財務狀況不佳,且未將2877 萬元大部分款項用於履約,反大多數用以清償先特公司股東 先前之借款,足認定被告陸天舜於合作協議時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被告陸天舜前既曾以郵件向吳天恕自承伊交付之鏡 片品質不佳,並未研發成功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9、61頁) ,顯然前開扣案機器之效能確無法達成前開約定之鏡片標準 ,是本院認被告陸天舜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告陸天舜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陸天舜固坦承先特公司前開會計憑證登載及記帳之 內容均係伊指示江秀玉製作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 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了解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律師則為被告陸天舜辯護 稱:前開協議書係長期工程合約,得以比例核計營業利益, 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惟查: ①被告陸天舜係先特公司之董事長,且其於前揭時、日曾指示 會計人員江秀玉將附表所示之品名之機器、原料預收款項於 先特公司之轉帳傳票、分類帳上轉為遠暉公司之銷貨收入項 下,業經被告陸天舜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見原審卷100 年度訴字第2798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核與 證人江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年底伊習慣會問,到底 是不是完成品,若是完成品就把其歸入銷貨收入,本案已有 詢問陸天舜,陸天舜稱已經完成等語相符(見原審100年度 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63頁反面),復有先特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先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3紙、先特公司與遠暉公司投資購買機械設備及材料資 金往來查核案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852 號 ㈠偵查卷第46、47;99年度他字第852號㈡偵查卷第73至87 、133至134頁;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㈣偵查卷第185至248頁 ),並有先特公司97年度6月、12月轉帳傳票2本、97年度日 記帳、分類帳各1本扣案可稽(扣案證物編號39之箱內)。 ②被告陸天舜高學歷之成年人(見警卷第1頁,大學畢業), 於94年12月26日擔任先特公司之負責人,有先特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94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7、18頁),迄至97年12月底, 已依法負責先特公司之會計決算多年,且先特公司以出售射 出成型機等大型機器為主,對於機器尚未出貨而向買家預收 之款項,尚無從列為公司該年度之銷貨收入乙節應知之甚詳 ,況先特公司當年度最大一筆交易即係前開遠暉案,被告陸 天舜復係該筆交易之實際簽約負責之人,明知該等貨物原即 係出於詐騙,根本無從達到業主要求出貨,竟將其均列入先 特公司之銷貨收入,其諉稱不知會計實務,不知尚未交貨不 得帳列為銷貨收入云云,難認可採。 ③先特公司與吳天恕於97年1月17日簽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 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之合作開發契約,屬長期合作 契約,第一階段固由遠暉公司於97年2月20日、97年3月5日 、97年3月31日支付940、900萬、1037萬元予先特公司,作 為機具設備、材料之全額預算費用,先特公司原以「預收款 」項目入帳,嗣後部分轉列「銷貨收入」,然按會計項目所 謂「銷貨收入」科目係指企業將商品或財貨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移轉與他企業或個人,以換取相對給付之經濟活動,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段,應符合下列4條件:一、具有 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二、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 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三、價款固定 或已可決定四、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始符合收入已實現 或可實現且已賺得,被告陸天舜為商業負責人明知前開附表 所示記帳為銷貨收入之品名均未出貨,竟將此不實事證登載 於先特公司之轉帳憑證(屬記帳憑證,為會計憑證之一,見 外放證物編號39號箱內),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先特公司 之日記帳及總帳內(見外放證物編號39號箱內),被告陸天 舜就前開銷貨收入之記載均屬不實,應堪認定。被告陸天舜 之原審辯護人以先特公司與遠暉公司之前開合作協議應屬前 開公報所稱之長期工程合約,是本案並無登載不實為辯,然 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一年以上合約,如房 屋、橋樑、水壩、船舶及河川濬渫等工程合約,前開合作協 議係打造偏光太陽眼鏡設備,自非前開所列之長期工程,況 合約中亦未詳列開發進度,亦無從認列前開所記載之銷貨收 入係期末之完工進度,且依先特97年之總分類帳、財務報表 均未記載在建工程、預收工程款、應收工程款,亦未以附註 方式揭露該公司有長期工程合約,顯見被告陸天舜主觀上亦 未認定該協議書之內容屬長期工程合約,是上開辯護人所辯 亦無足採。 ㈡綜上,被告陸天舜上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天舜、韓志翔之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經修正,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準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 刑法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98年1月21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由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 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情 形,亦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定其 得否易科罰金之準據。 二、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韓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韓志翔、陸天舜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㈢部分,查 被告陸天舜為先特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又轉讓傳票係依憑原始憑證造具之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公司之日記帳及分類帳 為同法所謂之帳冊。是被告陸天舜明知先特公司實際上並未 銷售附表發票所示之機具設備、材料予遠暉公司,竟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記載於轉帳傳票、日記帳及分類帳,而虛增 先特公司97年度之銷貨收入1,910萬元。是核被告陸天舜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陸天舜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江秀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陸天舜先後多次指示不知情會計人 員填製如附表所示編號之不實會計憑證(指傳票)及記入帳 冊(含日記帳、分類帳)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陸天舜填製不 實轉帳傳票部分固未於起訴書中載明,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記載於會計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再被告韓志翔與陸天舜,就上 開事實欄㈡之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韓志翔就上開二次詐欺犯行、被告陸天舜 就上開詐欺犯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陸天舜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陸天舜 與被害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以打造偏光太陽眼鏡以交付被害 人為標的,固經本院認係被告陸天舜與韓志翔所遂行之詐欺 行為,然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在受詐欺之 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前,應屬有效存在,被告陸天舜於97 年3月3日、3月5日、3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係依 據前開有效成立之協議書所開立,並無不實情形,原審認係 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容有違誤;再被告陸天舜於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先特公司轉帳傳票上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內 ,原審疏未就此部分論列,亦有違誤,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定應執行刑,亦有 未當,檢察官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及被告陸天舜指摘此部分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 銷。爰審酌被告陸天舜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就先特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帳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利 用商業會計憑證、帳冊稽查及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就被告韓志翔、陸天舜部分各援引刑法第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陸天舜、韓志翔等人之素行尚佳,此有其 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衡以被告韓志翔、陸天舜 並非係荷商飛利浦公司之員工,竟向告訴人吳天恕訛稱先特 公司係飛利浦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發中心,致告訴人吳天恕 誤信先特公司具備有此先進技術水準,故投入高達2, 877萬 元款項與先特公司合作,致受有此鉅額之財產損失,是其等 以此不實欺瞞之方式誘使告訴人吳天恕締約,實屬不該,念 及被告韓志翔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就事實㈠部分 已與告訴人台灣聯塑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00 萬元,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支票1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285至287頁),是其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至事實㈡部分,被告韓志翔雖因和解金額 與告訴人吳天恕有歧見,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惟審以被告 韓志翔僅是先特公司之技術主管,本無需負責該公司經營之 盈虧,且告訴人吳天恕所匯之上開款項,均是進入先特公司 之銀行帳戶內,再韓志翔除了所領之薪資、獎金外,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韓志翔有從中獲利之情,是相較被告陸天舜係先 特公司之負責人,本須就公司經營之成敗負責,被告韓志翔 所犯之情節非重,另被告陸天舜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吳天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韓志翔有期徒刑3月、6月,各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陸天舜部分量刑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陸天 舜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相較於被告韓志翔量刑過重云云,然 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被告陸天舜就與吳天恕之合約部 分居於主要地位,且犯後態度不若被告韓志翔良好,原審審 酌上開情事後各為前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 限,檢察官及被告陸天舜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應無 理由,均應駁回。 五、被告陸天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陸天舜係先特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 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陸天舜於97年 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與遠暉公司之負責人吳天恕簽 定「以膠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 發計畫,詐得2,877萬元款項,並開立同額發票予遠暉公司, 明知附表所示品名記載為光學臥式射出機、4穴模座、抽換式 模中模、送料機/送料設備、夾治具、模仁2組、模溫機、靜 電消除裝置,均尚未出貨,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江秀玉於97 年3月3日、3月5日、3月10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YU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發票3紙,以預收款項目列入會計帳 ,因認被告陸天舜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 會計憑證罪嫌。 ㈡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就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 開立憑證時限均規定為: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 之貸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 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 查先特公司於97年1月17日與遠暉公司之負責人吳天恕簽約 協議由吳天恕以遠暉公司之名義先出資,由先特公司打造附 表所示品名之PC偏光太陽眼鏡片之設備,開發完成後移轉所 有權與遠暉公司量產,有合作開發計畫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 ,並由遠暉公司自同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總計匯 款2,87 7萬元至先特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址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有前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有效成立之合作 協議書及依前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規定第一點之規定 ,先特公司本應於收款時即開立發票,並帳記為「預收款項 」,此於買賣價額較高,製造時間較長之買賣標的,應屬常 見,先特公司依法既應於買受人預付款項時即開立發票,被 害人吳天恕依法取得此憑證,自無所謂登載不實之問題,雖 被告以先特公司係菲利浦在台灣出資之研發中心,誇大其技 術而詐欺前開預付款項,然前開合約在受詐欺之吳天恕尚未 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均有效存在,於此情形,先特公司依 據合約開立憑證,自無不實可言,而其於收款當時記帳「預 收款」亦與真實情形相符,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陸天舜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就此部分犯 罪原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既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記載「銷貨收入」之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永嘉與同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等人 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96年間對告訴人吳天恕謊稱:願合作開發以膠合方法 製作Polycarbonate 偏光太陽眼鏡片,先由「先特公司」負 責打造研發所需並適合日後量產使用之機器設備,同時進行 製程研發及產品品質提升改進,並於研發成功後,將機器設 備完全移轉至告訴人吳天恕新成立之遠暉公司,由該公司負 責日後產品製造銷售及營運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告訴人 吳天恕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收取款項後會依約履行義務, 遂於97年1 月17日,與被告陸天舜等人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 ,並自97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總計匯款28,770,0 00元,至「先特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渠等取得前述款項後,除挪作清 償「先特公司」先前積欠被告陸天舜、周永嘉之債務等其他 用途,並未全數使用在與前開合作開發契約有關之研發、製 造機具設備等支出項目外,更百般藉詞拖延研發進程,藉以 以避免渠等犯行曝光。因認被告周永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75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 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永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永嘉於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證 述、告訴人吳天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元宏、蔡 育維、江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先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吳天恕於97年1 月17日與「先特公司 」締結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含附件)、記載「預收款」之97 年3 月及4 月統一發票、被告陸天舜提供予吳天恕之所謂設 備名稱、費用支出(含帳列金額)明細表、「先特公司」台 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愛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先特公司」與「華碩公司」間締結之設備 買賣合約書、「先特公司」與「遠暉公司」間關於投資購買 機械設備及材料資金往來會計查核報告書、記載日期為96年 3月5日之「分離式模組化注塑機系統」之合作協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周永嘉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 :伊原不認識吳天恕,吳天恕給付給先特公司款項半年以後 ,才和吳天恕認識,其簽約付款都與伊無關,吳天恕匯給先 特公司帳戶之部分款項,所以會轉匯至伊的帳戶內,係因伊 與先特公司之前有資金往來,先特公司才把錢還給伊的,況 匯款到伊帳戶亦是被告陸天舜所指示的,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天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遠暉公司與先特 公司簽約時,是陸天舜、韓志翔與伊接洽的;伊與韓志翔、 陸天舜見面的這段過程中,周永嘉並沒有出現,渠等有提到 先特公司最大的股東即老闆就是周永嘉;伊一直等到訂約之 後,因沒有成果、內容,乃要求先特公司還錢,之後才見到 周永嘉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166頁反 面、167頁反面、169頁反面),是被告周永嘉在本件「以膠 合方法製作Polycarbonate偏光太陽眼鏡片」合作開發計畫 簽定過程中,且在告訴人吳天恕匯款前,均未曾與告訴人吳 天恕接觸,則被告周永嘉自無對告訴人吳天恕施以詐術之可 能。至同案被告韓志翔、陸天舜雖曾向告訴人吳天恕陳稱: 渠等最大老闆就是被告周永嘉等語,惟此乃同案被告韓志翔 、陸天舜藉周永嘉在科技界之知名度以取信於告訴人吳天恕 ,依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周永嘉曾授權或有同意被告韓志 翔、陸天舜可以其名義向告訴人稱被告周永嘉參與或支持 本件合作計畫,自難僅因同案被告韓志翔、陸天舜之上開言 詞,或周永嘉在先特公司持有部分股份即執此為被告周永嘉 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志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周永嘉在先 特公司的身分是股東,伊與陸天舜及遠暉公司的事情並沒有 向周永嘉報告,再本件簽約之前,伊沒有跟周永嘉提過先特 與遠暉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 ㈡第1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天舜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周永嘉是公司的大股東,不參與經營,但公司對外簽約的事 ,事後會給周永嘉看,重要的契約,會事前給伊看,如遠暉 這件,有事先通知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841號㈢偵查卷 第248頁),是被告周永嘉於案發時既未參與先特公司經營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周永嘉於本件協議簽約前,有與 同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共同謀議,或指示陸天舜、韓志翔 向告訴人訛稱:先特公司是飛利浦公司在台灣出資設立之研 發中心云云,故縱使被告周永嘉確曾知悉先特公司要與告訴 人吳天恕締約之情,亦難執此逕推認被告周永嘉與同案被告 陸天舜、韓志翔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先特公司雖分別於97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各匯款400萬 元、200萬元至被告周永嘉所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為被告周永嘉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㈠第154頁反面、本院卷152頁反 面),核與證人江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卷㈡第60至62頁),復有先特公司 於97年2月21日、97年3月7日轉帳傳票、戶名周永嘉之台灣 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6841號㈢偵查卷第179、191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5號 卷卷㈠第141至143頁),而堪認先特公司於取得吳天恕之匯 款後,有部分款項隨即匯至被告周永嘉之帳戶,用以清償先 特公司對周永嘉之借款,惟此部分屬先特公司與股東正常之 資金往來,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周永嘉有參與事實欄 ㈡之詐欺犯行。另被告周永嘉固然指示伊所經營之愛智公司 之會計江秀玉同時擔任先特公司會計,然此係為節省先特公 司之開支,關於先特公司會計事宜,江秀玉都請示陸天舜, 周永嘉鮮少去先特公司,也不管先特的帳,江秀玉也不會向 周永嘉報告先特的財務情形,業經證人江秀玉於原審證稱: 先特公司作證的憑證都是陸天舜交給伊,周永嘉很久才去一 次先特公司,也不管帳,伊也沒有向周永嘉說明先特的財務 ,會先還款給周永嘉是伊與陸天舜討論的結果,伊只是兼差 ,過去請會計師記帳5千元,周永嘉先生說可以把5千元直接 給伊,不用請會計,一位全職會計一個月至少2萬5元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自難以先特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秀 玉係由愛智公司之會計兼任,即認定被告周永嘉對先特公司 與吳天恕之簽約情形於事前及事中均知情。又江秀玉既兼任 先特公司之會計,則先特公司各項憑證在愛智公司之辦公處 所查扣,當屬事理之常,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周永嘉持有 先特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及帳冊,顯然被告周永嘉為先特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陸天舜於原審固供述 :伊並未指示江秀玉匯款云云,而與證人江秀玉前開所證情 節未符,然被告陸天舜係出面與吳天恕洽談合約之人,吳天 恕匯款後隨即指示江秀玉匯款乙節,為對其不利之證據,其 於審理期間否認指示匯款,應屬事理之常,本院認證人江秀 玉於原審業經具結擔保前開證詞之真實性,較同案被告陸天 舜之上開供述為可採,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江秀玉之證詞 ,核與被告陸天舜不符,且未符常情,認不可採信,亦無理 由。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周永嘉對於97年間先特公司之財務狀 況瞭解多少,就先特公司之各項決策有多少影響力,並未舉 證使本院認定被告周永嘉幕後參與前開與吳天恕之合作協議 之洽定,徒以前開會計人員江秀玉匯款予被告周永嘉之動作 即推認被告周永嘉就先特公司有實質影響力,進而指稱其指 示或與同案被告陸天舜、韓志翔有詐欺取財之謀議,尚嫌率 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周永 嘉有被訴詐欺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周永嘉所 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周永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周永嘉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周永嘉有前開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所指各節,仍未使本院得以 確信周永嘉犯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於無可懷疑之 程度(理由詳前開第四項第三小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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