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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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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証禾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77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証禾所犯詐欺取財二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証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証禾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証禾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號1樓千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千順公司)負責人,於 民國97年間因沈迷賭博之故,財務狀況已然吃緊,為求換得 更多資金以供個人賭博所需,而分別起意從事下列行為: (一)自9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明知千順公司已無支付能力,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故意,陸續以千順公司名義向 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訂購晶片電容等貨品共 計新臺幣(下同)9,731,145元,並佯稱會依循常規途徑轉 賣商品,並將在收款之後支付價金,使光勤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王証禾確會支付價金而先後依約交付貨品,王証禾則在 取得相關貨品後隨即以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售予並日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並日公司),藉以換取現金轉作賭博之用。期 間光勤公司除僅順利收得王証禾支付之100萬元外,所餘貨 款8,731,145元則未獲清償,經多方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又於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故意,明知千順公司已無支付能力,復陸續以千順公司名義 向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捷公司)訂購晶片電容及 晶片電阻等貨品共計7,451,160元,並佯稱會依循常規途徑 轉賣商品,並將在收款之後支付價金,使瑞捷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王証禾確會支付價金而先後依約交付貨品,王証禾則 在取得相關貨品後隨以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售予並日公司, 藉以換現轉作賭博之用。嗣瑞捷公司因王証禾交付充作第一 期貨款之千順公司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多次向王証禾催討 追回1,208,288元現金,惟尚有6,242,872元貨款尚未追回, 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王証禾明知千順公司與賴俊德擔任負責人之瑋騏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瑋騏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仍依賴俊德所請, 自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陸續命不知情之員工包淑芳填 製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6紙,上載銷貨金額總計達4,42 2,340元,繼以所載銷售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代價售與賴俊德 ,讓賴俊德可藉以充當瑋騏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使該公司 順利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21,11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 1,105,5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 確性。 二、案經光勤公司、瑞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 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証禾於偵查中、原審法 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 勤公司採購部主任蕭妍庭、光勤公司負責人林錦全、告訴人 瑞捷公司財務部副總莊圳煌、瑞捷公司負責人葉燦璋、證人 即並日公司負責人陳建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 證人即千順公司助理包淑芳於偵查中證述開立統一發票經過 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光勤公司備料單、出貨單、快遞服務簽 收單、瑞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千順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千順公司開立之銷貨單、統一發 票等資料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以10 1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補充確認之瑋 騏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等資料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 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 證。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王証禾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 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命千順公司不知情之經辦會計助理 包淑芳代為開立無實際交易對應之不實發票所為,應論屬間 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光勤公司、瑞捷公司陸續施詐 ,使該等公司分別一再接受其購貨請求,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伊96年底就沈迷於賭博,至97年9月欠了2千多萬元,取 得貨品後就低價賣給他人,價款則是要拿去賭博看是否能翻 身,並取得價金償還賭債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籌得 投入賭場資金之相同目的,而分別向告訴人光勤公司、瑞捷 公司各接續施以詐欺舉措,此由被告取得相關貨品後,均係 以違背經營常則方式迅速換價,縱使低於進貨成本亦在所不 惜之同一行為模式亦可證明,則被告侵害之法益既分屬同一 ,且相關舉措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另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包淑芳 填製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6紙以幫助瑋騏公司逃漏稅捐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各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再者,被告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瑋騏公司,充作 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 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 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起訴書雖僅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於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嗣 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更正,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二 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 及另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 地可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係屬 接續犯已如前述,而其所犯時間既直到96年7月之間始止, 有卷附發票影本供作對照,則被告行為之終結時點既已逾96 年4月24日,故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 不另為減刑諭知,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王証禾所犯詐欺取財二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曾支付100萬元貨款予告訴人光勤公司,此 據告訴代理人蕭妍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原審未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明確認定詐欺光 勤公司金額,自有未洽,又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瑞捷公司1, 208,28 8元,此據告訴代理人莊圳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審未審酌被告事後已清償之金 額,即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是被告王証禾執此提起上 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 良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耽溺於個人賭博之 資金需求,為圖一己私利,即藉由如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光 勤公司、瑞捷公司施詐行騙,致該等公司各受有如上所述之 財產損害結果,金額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及1年8月。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負責之千順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提供瑋騏公司與其營業者逃漏稅捐之機會,進而造成國 家稅收計算之錯誤,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有何可取之處, 更因之影響他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 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眥,然併考量其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己非,及其所為牽涉範圍規模,造成之 相關損害,及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其他不法紀錄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 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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