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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勇達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勇達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8 日止,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3樓之 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團膳公司)擔任廚師, 並依福泰團膳公司與新竹縣培靈關西醫院(下稱培靈醫院 )之合約,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號之 培靈醫院內,負責培靈醫院之「外包團膳公司廚師」工作 v ,受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之監督,依照經林稚苹審核 之,受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之監督,依照經林稚苹審核 之每週菜單烹調三餐,供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為從事業 務之人。 (二)被告邱勇達於100年1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培靈醫院廚 房烹調早餐時,明知當日早餐用餐之病患除一般病患外, 亦有咀嚼困難,需食用剁稀粥之特殊病患將食用其料理之 餐點,本應照經審核之菜單上所定之食材料理、烹煮餐 點,並應注意將食材剁碎、料理至軟爛、調製成稍加咀嚼 即可吞嚥之狀況,以供所有病患食用,竟疏未注意,私自 以質地柔軟無纖維之「芋圓」食材取代原本菜單所定之「 芋頭」食材而製作排骨八寶粥,致下顎完全無齒,需食用 剁稀粥之住院慢性精神病患曾棋松,於同日上午6時55分 許,在該醫院餐廳食用該八寶粥後,因吞嚥不慎而使芋圓 誤入呼吸道造成窒息,經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時43分 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勇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勇達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⑴培靈醫院營養師林 稚苹;培靈醫院護士呂素美、彭梅英;培靈醫院護佐羅仕弦 ;培靈醫院院長李光輝;培靈醫院行政副院長王育瑛;培靈 醫院護理師古家箖、黃司柔、蔡麗雲;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曾保鈞所述。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 月3日診斷證明書(曾棋松);培靈醫院100年1月3日護理紀 錄、99年11月17日護理紀錄;培靈醫院護理計畫評值表(曾 棋松);培靈醫院99年6月13日護理計畫表(曾棋松);芋 圓哽塞曾棋松氣管之相驗、解剖照片3幀;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7幀;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福泰團膳公司之培靈醫院週菜單1 份;林稚苹設計之衛教(餐點紀錄)單(曾棋松);培靈醫 院與福泰團膳公司於98年2月簽定之「員工餐廳伙食承包合 約書」;新竹地檢署法醫室檢驗員林俶慧於100年10月17日 製作之報告書;被害人曾棋松牙齒部位之相驗照片4幀;福 泰團膳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出具之被告邱勇達服務證明書 ;培靈醫院99年11月18日之病房病人情況報告表1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說明;100年1月3日之福泰團膳單位菜單明細表(培靈醫院 、排骨八寶粥)傳真1份。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雇於福泰團膳公司,經派駐在培靈醫院擔 任廚師,其於100年1月3日在培靈醫院烹煮早餐即排骨八寶 粥,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擅自 將芋頭改為芋圓,而且芋圓屬於甜食類,不可能將甜食加入 排骨八寶粥之鹹食內,當天之烹煮的食材為芋頭,不知被害 人曾棋松為何遭芋圓卡住氣管,更不知被害人有食用芋圓, 被害人之死亡,應是培靈醫院行政管理之問題,我沒有過失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及原因 1、被害人曾棋松係培靈醫院之住院病患,列屬食用剁稀粥 之特殊病患,其於100年1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培靈 醫院2樓餐廳食用早餐時,因氣管遭異物阻塞致窒息死 亡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曾棋松到院前無生命徵象」)、培靈醫院護理紀 錄相關資料(曾棋松)、新竹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含相 驗照片17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0醫剖字第0 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00年4 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竹檢100年度相字 第21號相驗卷㈠第6頁、第31至45頁、第117至129頁、 第133至135頁、第136至141頁、第143頁),應認屬真 實。 2、被害人係遭「芋圓」之異物阻塞氣管之情,有阻塞曾祺 松氣管之相驗照片3 幀在卷可憑(相驗卷㈠第171至172 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出具上開 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害人氣管腔內於支氣管分岔位 置上異物『芋圓阻塞』」(見相驗卷㈠第134頁背面) ;及「⑴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發現死者曾棋松氣管內異 物阻塞,死者為精障患者,行為及進食習慣可能較為急 躁,且又因下顎缺牙無法有效咀嚼,疑因此發生未咀嚼 芋圓誤嚥至氣管內造成窒息,解剖相關發現可佐證案發 在吃東西後且死亡過程非常快速。⑵鑑定結果:死者曾 棋松於100年1月3日進食時,因狼吞虎嚥造成食物誤入 氣管,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等情(見相驗卷㈠第140 頁)。復經偵查檢察官再度函詢被害人死亡之相關事項 ,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鑑定人研判意見: ⑴死者曾棋松食道及氣管內,發現阻塞物大小與成年氣 管內徑相當,直徑約1.5公分、長度約3公分。⑵該阻塞 物可以確定為『芋圓』,質地柔軟無纖維,無刀切之塊 面,經解剖取出後浸泡於福馬林液體後即水解為粉狀。 ⑶被害人下顎完全缺牙無齒」等情,有該所於100年11 月10日出具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參(見相驗 卷㈡第58頁)。 3、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辯護,並爭執阻塞被害人氣管 之異物並非『芋圓』,另直指培靈醫院當日早餐提供『 芋泥包』,係內餡之『芋泥』型塑成團,並提出錄製之 芋圓、芋泥包之實驗光碟為其佐證乙節。惟經原審再予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分別函覆稱:「⑴死者曾棋松氣管腔內發現阻塞物, 依據其外觀顏色形狀與質地認定為『芋圓』。⑵阻塞物 數量有二,上下相臨排列。⑶因其外觀明確各自獨立, 可確定原始即為塊狀而非吞入泥狀物,再受氣管腔塑鑄 成形」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6月20日出具 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01訴8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頁)。「⑴光碟片內芋圓 於福馬林液內水解實驗與實際狀況無法類比。原因如下 :1.實驗之芋圓和當時位在氣管內芋圓,芋泥與澱粉調 合比例不確定相同。2.實際狀況下,芋圓曾在死者口腔 內先混合唾液,再嚥入氣管,並在氣管內停留靜置,唾 液中澱粉脢已經將該芋圓內澱粉結構做相當程度消化。 3.死者氣管內芋圓並在後來等候解剖排程時與遺體一起 經過低溫保存後再回溫,反覆溫度變化也會造成澱粉結 構破壞。4.實驗芋圓置入福馬林液僅短時間,長置後芋 圓物性變化未能證實。⑵維持芋圓形狀為其中之澱粉成 分,澱粉成型後會隨時間發生水解與老化現象,逐漸失 去原有質地與結構強度。⑶本案芋圓檢體在民國100年1 月5日取出時已呈現外觀黏糊,表層溶蝕,掐開中心粉 狀型態,置入福馬林標本罐後,經24小時組織固定,次 日切取組織標本觀察時已大半消散,只留下模糊形狀, 9個多月後,地檢署竹檢家強100相字第05843號函詢時 ,再開罐檢視,只能於罐底發現粉末狀沈澱物,完全不 可見芋圓形狀」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8 月31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4、綜上所述,本案阻塞物業已水解而不復存在,是本院爰 依上開之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參照函文說明內容,佐以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經過、研判之鑑驗經歷, 認被害人於100年1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培靈醫院2 樓餐廳食用早餐時,因氣管遭『芋圓」阻塞致窒息死亡 之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邱勇達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係福泰 團膳公司雇用之廚師,經派駐在培靈醫院內,依據培靈醫 院核可之菜單,烹煮三餐供培靈醫院之病患食用,係從事 業務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培靈醫院與福泰 團膳公司於98年2月簽定之「員工餐廳伙食承包合約書」1 份(期間自98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被告邱勇達之 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㈡第10至19頁、第42 頁),應堪認定。 (三)福泰團膳公司就團膳食材之採購進貨、配送流程作業,係 彙整所有合約客戶所需食材向廠商採購,廠商將食材運送 至福泰團膳公司物流中心驗收,再由福泰團膳公司派員依 送貨單將食材配送至合約客戶處,再交由廚師點收;且福 泰團膳公司派駐之廚師,並不參與食材之採買收送,且為 防止採購弊端及保護食材品質,福泰團膳公司嚴禁廚師接 觸廠商,更不能自行採買食材等情,有福泰團膳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福泰團膳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出具之泰字第 1010517號函及所附ISO認證、採購標準作業流程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至53頁)。足見被告無從參與福 泰團膳公司就食材採購進貨、配送流程作業之固定標準作 業流程。 (四)培靈醫院每週菜單之核可程序,係福泰團膳公司提供每週 菜單與食材內容,由培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修正菜單後, 福泰團膳公司準備食材,再交由駐點之廚師料理,由培 靈醫院營養師林稚苹負責監餐,午餐、晚餐部分,係前往 廚房查看,早餐部分,因涉及上班時間晚於出餐時間,則 由廚師留存樣品供檢視等情,業據證人即培靈醫院營養師 林稚苹於偵訊中結證詳(見相驗卷㈠第227、228頁), 並有福泰團膳之培靈醫院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日之 週菜單1份;100年1月3日之福泰團膳單位菜單明細表(培 靈醫院、排骨八寶粥)傳真文1 份;培靈醫院職務說明書 ;培靈醫院99年11月至100年1月食物留樣紀錄表1份;培 靈醫院99年12月1日至100年1月3日2樓餐點紀錄單1份在卷 可佐(相驗卷㈠第149頁、第238頁、第239至241頁、第24 2至275頁,相驗卷㈡第109頁),是認證人林稚苹上開證 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日烹煮早餐時,疏未注 意,私自以質地柔軟無纖維之「芋圓」食材取代原本菜單 所定之「芋頭」食材而製作排骨八寶粥乙節。惟查: 1、觀諸福泰團膳公司提出之案發前一週內之培靈醫院單位 菜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4至51頁);及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29日、99年12 月31日、100年1月3日送貨單(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 內容,均未見福泰團膳公司有採購、配送『芋圓』或其 成分之食材。 2、另觀諸100年1月份之培靈醫院食物留樣紀錄表內容(見 相驗卷㈠第241頁),被告確有留存100年1月3日早餐樣 本供檢查,且據上開證人林稚苹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 當時,我有去檢視早餐樣本,沒有發現大塊食材等語( 見相驗卷㈠第228至22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所留存案發當日早餐之樣本內,未見芋圓或較大食 材,而鍋子內剩餘食材不多,幾乎病患都吃光了等語( 見卷第130至131頁、第132頁)。 3、再觀諸100年1月3日早餐之菜單,係排骨八寶粥、芋泥 包子(見相驗卷㈠第149頁),證人林稚苹於原審證稱 :被害人當天是吃剁碎的早餐,他沒有包子,就只有剁 碎的排骨八寶粥而已,包子是團膳公司提供的,不是師 傅自己做的等語(原審卷第133頁、134頁)。證人羅仕弦 於原審證稱:包子是吃普伙的人才有,當天早餐的粥是 由我打好幾份,再請他們過來,包子也是請他們過來拿 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而被告烹煮之排骨八寶粥已符 合食用剁稀粥病患之飲食標準等情,亦據上開證人林稚 苹證述歷歷(見相驗卷㈠第228頁),是以被告烹煮排 骨八寶粥提供予被害人食用,係依據培靈醫院與福泰團 膳公司確認後之菜單所烹煮,且芋泥包子是團膳公司提 供,並非被告製作,且當日對被害人並未供應芋泥包子 ,堪予認定。 4、又原審函請承辦員警查訪案發當日,在培靈醫院食用早 餐之病患及家屬,以確認當日其餘病患所食用早餐有無 類似「芋圓」之食材,經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軍伶向培 靈醫院調閱當日2、3樓之餐點紀錄單及所有用早餐人員 名單及其聯絡方式後,逐一查詢當日早餐有無類似「芋 圓」之食材,因培靈醫院之患者多為高齡者或精神狀態 有障礙之人,且發生時間今已逾半年之久,經詢問當 時住院之患者或家屬,均稱不記得當日所食用之早餐為 何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軍 伶於101年8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4頁、第105頁)。佐以證人即培靈醫院護士呂素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並無其他病患向我 反應吃到芋圓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至 住院名單之患者「簡策」向員警稱當日事件稍有印象, 然其表示100年1月3日早餐有白饅頭及紫色芋頭包2種, 芋頭包內並無芋泥餡等語,核與當日菜單內容不相吻合 ,且非本案查證之排骨八寶粥,是其所述,無從作為本 案之佐證,併此敘明。 5、從而,不論從進貨食材、烹煮菜單、留存早餐之樣本、 其餘病患或家屬之記憶、當日食用早餐之病患無特別之 反應,在在無法認定被告持有『芋圓』、所烹煮之排骨 八寶粥內放有『芋圓』,甚而恰巧只盛入被害人餐具供 食用等情狀,遑論公訴人所指「被告以『芋圓』食材取 代原本菜單所定之『芋頭』食材而製作排骨八寶粥」等 犯行。 (六)此外,被害人於案發前即100年1月3日上午6時10分至6時2 0分間,其活動自如,包含進出房間2次;矮櫃前整理個人 衣物;疊棉被;打開矮櫃抽屜、拉門;前往廁所2 次等動 作,有原審勘驗培靈醫院提出光碟內檔案,並記明筆錄在 卷在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參以培靈醫院並未禁止 病患家屬送入外食,僅就外食安檢後,採取定時發放程序 ,嗣以每週三定期檢查病房,以防止病患藏放食物等情, 業經證人即培靈醫院護士呂素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培靈醫院護佐羅 仕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是以,迄至100年1月3日上午6時30分食用早餐前,被害 人尚有自由活動之時間、機會,從而,本案無從排除被害 人取用外食,甚或其他病患供給之食物等其餘之可能性存 在,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不論從進貨食材、週菜單、案發留存早餐樣本 、其餘病患記憶,均未見公訴人所指之『芋圓』蹤影,亦 不排除被害人食用外食之可能性,縱然阻塞被害人氣管之 芋圓,當不至憑空出現,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芋圓 放入排骨八寶粥烹煮,復查無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仇怨, 遑論被告精心算計、策劃而將唯一之芋圓放入被害人餐具 供食用情節,是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即培靈醫院當日值班護士 呂素美於偵查中所述,早餐前並不會發放點心,平日也會對 病房進行安檢,看病患有無私藏外食。案發當日,伊未發現 被害人在食用早餐前有吃點心,亦未於被害人之桌椅、地上 等發現非早餐之食物。另證人即培靈醫院當日值班護佐羅仕 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至護理站集合並領取 早餐,該日早餐由廚師送到2樓。又根據卷附培靈醫院被害 人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家屬於100年1月1日前往探視被害 人,帶入之食物為八寶粥、花生牛奶、桂格燕麥牛奶,並未 含有芋圓。又依據卷內培靈醫院被害人病歷之記載,其係食 用該醫院所提供之早餐始發生異物吸入呼吸道之情形,堪信 造成被害人呼吸道阻塞之芋圓,確係來自被害人當日所食用 之早餐即被告所烹煮且親送至病房之排骨八寶粥。㈡證人林 稚苹所稽核之檢體,是被告自行採集,無法排除為避免究 責而私自替換食材;證人羅仕弦於原審證述,其舀粥時僅稍 微檢查,足見證人未詳細查驗當日早餐內容物,是其證詞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芋圓非需特殊管道方能取得,從而 ,無法當然推論被告未違規以芋園替換原先預定之食材。原 判決未細究全案經過始末,詳述上揭不利被告事證不足採信 ,亦未調查與被害人同病房之其他病患或與被害人生前較有 往來之病患,渠等家屬於探視時是否有攜帶芋圓之食品,顯 係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且有判決不載理由、未調查證據等瑕 疵,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七、惟查,(一)證人羅仕弦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 早餐是由廚師即被告送至醫院二樓護理站前面之樓梯間,再 由其領取並於護理站前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是檢察官主張阻塞被害人呼吸道之芋圓,係來自被告 所烹煮且親送至病房之排骨八寶粥,事實上係由證人羅仕弦 發放,由病人自行領取的。(二)培靈醫院於101年8月15日之 函文稱:「因當時調閱監視器畫面時,曾姓病友當時用餐位 置位於護理站男大廳廳柱旁,僅能看到其用餐背影,無法看 到其用餐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證人羅士弦雖證稱: 當天被害人有拿粥回去座位,然證人呂素美卻證稱: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把餐盤繳回去了,但是我看到桌上就是沒有碗等 語(原審卷第143頁)。另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胃: 空虛無食物」。則被害人當天早上除食用卡在氣管內之系爭 阻塞物外,是否已開始食用被告所煮的剁稀粥,並非無疑。 (三)又被告係受僱於福泰團膳公司,領取固定之薪資,僅負 有依指示菜單、食材為病患烹煮三餐之義務。於福泰團膳公 司已備妥食材之情況下,被告有何動機另行自費購買芋圓, 作為當日病患早餐之食材?何況,上開證人均未證述有自被 告所煮粥品看到芋圓之情形,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在粥品加 入芋圓之行為。(四)至檢察官指稱被害人家屬所帶入之外食 ,並無芋圓,被害人之死亡與家屬攜入之外食無關云云。而 本件福泰團膳公司配送之食材亦無芋圓,被告依公司配送之 食材烹煮,亦不可能有芋圓,則同理可證,被害人之死亡, 亦與被告之烹煮行為無關。(五)又原審已函請樹林頭派出所 警員陳軍伶向培靈醫院調閱當日2、3樓之餐點紀錄單及所有 用早餐人員名單及其聯絡方式後,逐一查詢當日早餐有無類 似「芋圓」之食材,因培靈醫院之患者多為高齡者或精神狀 態有障礙之人,且發生時間迄今已逾半年之久,經詢問當時 住院之患者或家屬,均稱不記得當日所食用之早餐為何等情 ,已如上述,且原審已傳喚醫院內負責監管用餐之人員林稚 苹、呂素美、羅仕弦等人到庭作證,衡情自無傳喚其他病患 家屬查證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有行動能力 ,可到處行走,且醫院內安養人數不少,其他家屬帶來之外 食也多,自不能排除被害人誤食其他家屬所帶來之外食,甚 或擅自拿取當日他人早餐芋泥包子食用之可能,不能僅以被 告是負責烹調之廚師,而以臆測之詞,推定是被告擅自在食 材內加入芋圓,致被害人吞嚥不慎造成窒息死亡。從而,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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