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341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坤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德
呂俊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余遠財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鍾肇輝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王莉文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4、261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叁拾萬元。
戊○○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拾捌萬元。
丁○○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貳拾壹萬元。
事 實
一、緣甲○○係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隆公司)之負責
人,戊○○係萬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負
責人,並為萬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梅芝),陳冠良(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則係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下稱冠良事務所)之登
記負責人,惟無實際參與該事務所於台灣北部地區之業務,
而概括容許丁○○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國民身分證影本、造
船工程科技師證書,下稱技師證書)投標。桃園縣龍潭鄉公
所(下稱龍潭鄉公所)欲於民國94年間採購新作龍舟4艘,
採購案計畫分為兩階段辦理,先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
造」採購招標,選出負責設計監造新作龍舟之廠商後,再辦
理「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招標,
詎丁○○因無
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為避免因不具資格而無法參與投
標,竟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4年5月24日龍潭鄉公所辦理
「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公開招標,借用「陳冠良」
名義及其技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參與投標,
嗣丁○○以
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得標後,未依「龍潭鄉新作龍船
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點所定「務使新作龍舟與本
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之要求,設計出規格不同之
書圖(船長1120公分、船全長1270公分、划槳161×12公分
、舵320×12公分,招標文件要求之船長為1026公分、船全
長1120公分、划槳121×12公分、舵181×13公分),惟龍潭
鄉公所承辦人員不察,仍據以於94年8月10日辦理「新建FRP
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案公開招標,甲○○為使尹隆公
司順利取得該標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萬昌公司及
萬機公司負責人戊○○之同意,借用該2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並允若得標後轉包予戊○○施作,嗣尹隆公司以210萬4,5
00元得標,即依先前約定將龍舟製造工作轉包予戊○○,戊
○○遂依上開丁○○設計之圖說規格製作龍舟4艘,並由龍
潭鄉公所人員驗收完成。
迨95年間,龍潭鄉公所舉辦龍舟比
賽之際,因新作龍舟難以與原有龍舟配合使用,經參賽選手
反應後,該所政風單位即為行政調查,嗣並移由檢、調機關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言詞
及書面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戊○○、
丁○○(下稱被告甲○○、戊○○、丁○○)及辯護人等均
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未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陳冠良」名義及
技師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參與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船委
託設計監造」案之公開招標,並以6萬8,000元得標,卻未依
「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點所定「
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之要求,
而設計出規格不同之書圖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1頁背
面),核與
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只是冠良
事務所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丁○○,伊有承接
台灣南部地區之若干業務,因被告丁○○本身沒有技師證書
及技師執業執照,
乃以伊名義成立冠良事務所,並約定每件
簽證給予3,000元之簽證費作為報酬,每半年結算1次,將報
酬匯入伊私人帳戶內,伊同意以上開條件將技師證書交予被
告丁○○,使被告丁○○得以伊名義申請技師執業執照及成
立技師事務所,接案不需再經過伊同意,「龍潭鄉新作龍船
委託設計監造」案係被告丁○○以伊名義參與投標者,伊大
約獲得約1萬餘元報酬等語相符(見他字偵查卷㈠第90至94
頁、原審卷㈣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並有龍潭鄉新作龍
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
本、陳冠良身分證影本、技師證書影本、龍潭鄉公所採購標
單兼切結書、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龍潭鄉
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文件清單」外放資料袋),
堪信被
告丁○○之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上揭被告甲○○為使
尹隆公司順利取得龍潭鄉公所之「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
艘」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被告戊○○同意,
借用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由尹隆公司以21
0萬4,500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
、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0414
號偵查卷第57頁、第60頁背面,他字偵查卷㈠第152頁,原
審卷㈢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61
頁),互核相符,並有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
舟採購」案契約書、94年8月10日開標紀錄、底價單、決標
通知函、原簽呈及補充說明、契約書稿、招標文件公告原稿
、廠商投標資料、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萬昌公司及萬機公
司押標金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見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
對船槳龍舟採購案文件清單」外放資料袋、他字偵查卷㈠30
至36頁),
堪信被告甲○○、戊○○之上開自確與事實相符
。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主觀上尚有「意圖獲
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為此部分尚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
下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綜上,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丁○○之此部分
犯行
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甲○○、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
案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戊○○、丁○○(法定
罰金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
幣1,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處斷,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
行後之緩刑
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處理(同上決議
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丁○○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投標罪。原審以被告甲○○、戊○○、丁○○犯行事證明
確,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戊○○、丁○○之借牌、容許借牌行為,破壞政府機
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並造成龍潭鄉公所受有損害,兼衡
渠
等犯罪之主從地位、上開2件招標案之規模及金額,暨渠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丁○○有期徒刑
1年2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同時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
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戊○○、丁○○
所為,造成龍潭鄉公所耗資200餘萬元訂製之龍舟無法使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甲○○上訴以其
犯後坦承犯
行,指摘原審對其量處較被告丁○○為重之刑度,係違反
比
例原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被告戊○○上訴以其未獲利、犯後
態度良好、身體健康欠佳等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丁○○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
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甲○○、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
○○緩刑4年,被告丁○○、戊○○各緩刑3年,再衡酌渠等
犯罪之角色及造成龍潭鄉公所損失之輕重
等情,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8萬元,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21萬元,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緣被告丙○○於91年3月1日至95年3月1日擔
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綜理鄉政,並督導該公所
所屬公務員業務,被告己○○於91年3月8日至94年8月30日
擔任該公所代理民政課長,被告乙○○則為該公所民政課課
員,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3年間,龍潭鄉公所舉辦93年度桃
園縣縣長盃龍舟競賽,時任該縣副縣長之廖正井於開幕典禮
時允諾補助購置新龍舟,龍潭鄉公所即於93年12月21日行文
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購買4艘新作龍舟共計320萬元,桃園縣
政府於94年1月20日函覆同意由「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在
160萬元範圍內核實支援,其餘不足部分由龍潭鄉公所自籌
,並應將本購案之預算書圖送該府觀光行銷局審核,迨94年
2月間,龍潭鄉公所民政課開始
著手計畫辦理新作龍舟採購
案,預定搭配原有龍舟交替使用,被告丙○○有意將該採購
案交予熟識且有意投標之被告甲○○承作,雙方遂共同基於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浮報價額舞弊之
犯意聯絡(
起訴書誤
載為「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蒞庭
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由被告丙○○指示亦具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己○○、乙○○曲意配合,藉由浮編採購經費、
違法決標、不實驗收等舞弊方式,使被告甲○○經營之尹隆
公司以高於市價6成之價格得標,並順利完成驗收付款,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其不法手段如下:被告丙○○、甲○○均
明知龍潭鄉公所計畫採購之4艘龍舟,每艘造價僅約30至40
萬元(龍潭鄉公所於88年間採購4艘龍舟案係由被告丙○○
承辦,並由被告甲○○經營之尹隆公司以148萬得標),為
使被告甲○○牟取高額不法利益,竟將預算金額高估為240
萬元,再由被告丙○○指示辦理該採購案之被告己○○以口
頭告知被告乙○○編列240萬元預算,被告乙○○乃在未實
際訪價之情況下,依照被告丙○○、己○○之指示辦理,被
告甲○○再找來有意願配合之被告戊○○,表示有辦法取得
上開新作龍舟採購案,俟得標後會以120萬元價格轉包萬昌
公司承作等語,而商請被告戊○○以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之
名義協助陪標,復帶同被告戊○○前往龍潭鄉公所拜訪被告
丙○○,被告戊○○認有利可圖,遂應允之,嗣於94年5月
初,被告丙○○告知被告甲○○上開新作龍舟採購案分兩階
段辦理,會先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並請被
告甲○○自行尋覓願意配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被告甲○
○遂請被告戊○○提供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被告戊○○因業
務上與被告丁○○早已熟識,遂於94年5月中旬某日,介紹
被告丁○○與甲○○認識,雙方相約在被告甲○○位於桃園
縣○○鄉○○路○○巷○號住處商議投標事宜,被告丁○○原
以距離94年5月24日開標日太近不及準備為由婉拒配合,惟
被告甲○○一再表示俟得標後會提供船圖,只要依該船圖設
計規劃即可,且須編列240萬元之經費,而示意被告丁○○
浮編採購預算,被告丁○○明知其實際訪價結果,龍舟價格
應遠低於上開金額,但為取得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實績,
仍應允配合,被告甲○○嗣並介紹被告丁○○與丙○○認識
,且表明被告丁○○為其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迨94年5月2
4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公開
招標,計有「鄭振興」、「陳冠良」兩位自然人參與投標,
其中「陳冠良」係由被告丁○○借用陳冠良名義及證件參與
投標,被告乙○○明知「陳冠良」投標時僅有技師證書,尚
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應不具投標資格,竟在廠商投標證件
審查表之技師執照或建築師執照欄位內不實勾選合格,違法
准許「陳冠良」續行參與價格標,經開標結果,「陳冠良」
以6萬8,000元之低價搶得該標案,被告丁○○得標後,乃未
依「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第7點服務
內容之要求(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
用)製作設計圖及採購規範書,而逕以被告甲○○、戊○○
所提供依萬昌公司既有船模繪製之龍船草圖進行設計,其主
要設計規格及圖片外觀均與招標文件不符(丁○○所製設計
圖說之船長1120公分、船全長1270公分、划槳161×12公分
、舵320×12公分,招標文件之船長為1026公分、船全長112
0公分、划槳121×12公分、舵181×13公分),且依被告甲
○○指示浮編採購經費為237萬7,914元,而完成施工規範書
、成本估算表及設計圖說,並於94年7月中旬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己○○、丙○○明知上開規格不符及浮編
採購經費之事,仍配合通過該施工規範書,並作為辦理後續
「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案之依據,迨94年8月1
0日,龍潭鄉公所辦理「新建FRP質六對船槳龍舟4艘」採購
案公開招標,尹隆公司以210萬4,500元順利得標,被告甲○
○即以120萬元(未含稅及運費)委由萬昌公司承作,萬昌
公司再以80餘萬元交由其協力廠商航裕造船廠承作,該廠打
造之龍舟規格,係依萬昌公司既有船模所設計,完全不符合
龍潭鄉公所之要求,被告丁○○、甲○○為隱瞞此事,
復於
94年10月28日進行驗收時,向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主驗人員
朱運來謊稱驗收之船隻完全與契約圖說相符,因朱運來亦未
確實查對、測量相關規格即逕予驗收通過,龍潭鄉公所遂撥
款予尹隆公司。因認被告告丙○○、己○○、乙○○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
價額及不實審核舞弊罪嫌(起訴書原載為經辦公共工程,
嗣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被告甲○○、丁○
○則涉有刑法第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舞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乙○○、甲○○、丁○○
涉犯上開貪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無非以渠等之
供證,證人戊○○、陳冠良、方連興、謝仲泓、游惠珍、李
貴銀、朱運來之證述,卷附龍潭鄉公所93年12月21日函文影
本、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0日函文影本、被告乙○○94年2月
23日簽呈公文影本、龍潭鄉公所94年3月15日函送桃園縣政
府之預算書圖影本、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舟委託設計監造案之
補充說明、龍潭鄉公所新作龍舟委託設計監造案廠商投標證
件審查表影本及決標紀錄影本、丁○○94年7月11日編製之
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預算書圖影本、龍潭
鄉公所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書影本、龍潭鄉公所購
置玻璃纖維製六對座龍船規格及船圖、龍潭鄉公所新建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94年8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及廠商投標
證件審查表影本、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
押票金支票影本、台
新銀行函覆申購前開押標金支票申請書影本、龍潭鄉公所新
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驗收資料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月14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龍潭鄉公所
88年間辦理玻璃纖維製龍船4艘相關資料、尹隆公司與萬昌
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丙○○、己○○、乙○○、甲○○、丁○○均堅決
否認有何貪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僅曾將遠低於原預算金額(320萬元)之詢價結果(240
萬元)告知被告己○○,並未就上開採購及驗收事宜對該公
所承辦人員作過指示,亦未與被告甲○○有任何不法聯繫或
意見交換,上開採購過程之各項疑義,純係因承辦人員未盡
責辦理之行政疏失所致,不能僅因伊與被告甲○○為舊識,
即推論伊有不法指示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從中舞弊之情事
,況縱令被告己○○、乙○○受到長官不當指示,仍不得憑
此推諉自身應盡之責任,伊豈能如此輕易指揮渠等為不法行
為?龍潭鄉公所之一連串行政疏失雖暴露相關人員承辦採購
案之態度輕忽,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疏失與得標廠商有何關
聯,更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伊與廠商之間有共謀不法之情事
,自不得遽行推論伊成立何等貪污罪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上開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預算所編列
之支出金額僅係概估數額,實際動支金額仍須視得標者所出
價格
而定,且該採購預算以最低標方式招標,其得標價格不
得超過底價,故實際動支金額均會低於預算編列金額,自不
能以此指摘有浮編預算之情形,況採最低標方式者,因任何
人均得參與投標,且以出價最低者得標,又未限制特殊規格
、材質或投標資格,相關人員根本無法上下其手,伊與其他
承辦人員根本不知被告丁○○與甲○○、戊○○為合作夥伴
,亦不知被告丁○○以被告戊○○交付之圖樣繪製設計圖,
被告丁○○更
自承遲至設計圖交予龍潭鄉公所後,始發現該
設計圖與龍潭鄉公所要求之規格不符,且僅有向被告戊○○
反應此事,而被告乙○○專業知識不足,誤以該案既已委由
專業技師繪製設計圖,即無任何問題,伊平日業務已至為繁
鉅,無法一一核對經手過之簽呈及公文,因而未詳細審閱被
告丁○○所製作之施工規範書圖,亦不知悉該等設計書圖與
龍潭鄉公所要求規格不符之事,並無何等貪污行為等語。被
告乙○○辯稱:上開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
案係採公開價格標,由出價最低者得標,並無人為操作空間
,且伊辦理此採購案之前,僅曾辦理體育服裝、兒童紀念品
等每年例行性採購業務,均係依先前作法辦理,未真正了解
採購時應注意之事項,伊辦理採購能力實有不足,並無浮報
價額之情事,又上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時,連在場之政風主
任兼公所法律顧問黃肇基尚且未發現有何異狀,伊豈有能力
區分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之不同,伊經手承辦部分雖有
行政疏失,但無不實審核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故意,
亦無貪污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伊與被告丙○○有共謀高估預算金額,並推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己○○、乙○○不循正常訪價程序編列預算之情事
,亦無證據顯示伊參與或影響上開設計監造案之開標與決標
,伊並無何等貪污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參與上開
設計監造標案,因時間緊迫,乃疏未詳閱全部招標文件內容
,但招標文件並不清楚,嗣伊設計完成交付預算書圖及採購
規範後,龍潭鄉公所亦未反應不符合要求,伊因完成設計而
獲得之報酬並非不法利益,亦無任何共謀貪污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
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
自由證明或
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
能力。在
無罪判決書內,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判決書自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龍舟採購原擬以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辦理,
惟於94年
4月28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時,有學者委員當場提議原有龍
舟之設計圖已陳舊、簡陋,又無測試方法,相關規格均未記
載,得標者難以根據原圖製造龍舟,宜委託設計監造,由設
計監造得標人就原有龍舟繪製設計圖,再做本體標之招標,
並採價格標,由最低價者得標,評選委員乃當場決議先就設
計監造招標,再就龍舟本體招標,分二階段辦理,嗣本案龍
舟採購即以最低標方式辦理,並無特殊規格、材質或投標資
格之限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時
結證明確(見原審
卷㈣第98頁),並有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購買新龍舟簽呈、招
標文件及開標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㈠第30頁、原審
卷㈡第35頁、「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案文件清單」及「
龍潭鄉公所新建FRP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文件清單」外放資
料袋),且證人即未參與本案龍舟採購圍標之「龍形行」負
責人方連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係因兒子方偉權於
網路上得知上開採購案之訊息始參與投標等語(見他字偵查
卷㈠第73至77頁),是本案龍舟採購既分二階段招標,又採
最低標方式辦理,復未不當限制投標資格,且以正常公告方
法使一般廠商得以知悉及參與投標,自難認有何勾結廠商從
中舞弊之情事,否則何需如此大費週章,而徒增不必要之成
本與風險,況依卷附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所示內容,若非參
與投標之「龍形行」因未具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繳納憑
證、非拒絕往來戶證明等明顯瑕疵而遭認定不符資格,即應
由該行以138萬3,060元得標(見他字偵查卷㈠第32頁),被
告丙○○、己○○、乙○○、丁○○又如何能藉由預算編列
方式,使被告甲○○取得較其他廠商有利之地位,進而取得
新作龍舟採購案。再按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所
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價差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而言,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承辦公務員申
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不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設計監造標及龍舟本體標先後由被告丁○○、尹隆公司得
標、承作,並由龍潭鄉公所人員驗收完成後,龍潭鄉公所應
付之價額,與被告乙○○等承辦公務員申報暨實際支付之價
額既無溢額價差(見上開外放資料袋),自難認被告丙○○
、己○○、乙○○等人有虛偽增報應付價額而以其間價差圖
牟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
㈢龍潭鄉公所民政課原編列之新龍舟造價每艘為80萬元,桃園
縣政府僅同意於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實支援160萬元
,不足部份由龍潭鄉公所自籌等節,有該公所93年12月21日
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
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0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26172號偵查卷第7頁,第1041
4號偵查卷第45頁、第156頁),
斯時被告丙○○有感於龍潭
鄉公所自籌上開不足款壓力沈重,遂請教88年間曾承造該公
所龍舟之被告甲○○,經被告甲○○告知每艘龍舟價格大約
為60萬元後,因該價格低於原估列之80萬元,可大幅降低自
籌款壓力,被告丙○○乃轉知被告己○○,俾於辦理新龍舟
採購時注意此事等情,業據被告丙○○、己○○於原審時證
述
無訛(見原審卷㈣第100頁、第251頁背面),被告己○○
復明確證稱被告丙○○當時並未明示或暗示承辦人員毋庸另
行訪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頁),是被告丙○○時任龍
潭鄉公所主任秘書,既有襄助鄉長綜理鄉政及督導所屬業務
之權責,在該公所財政困難之情況下,向原有龍舟承造商詢
問新作龍舟之大概價格,於獲悉較原估列金額為低之價格後
,即轉知承辦人員以利辦理採購作業,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事理之處,倘其果有浮編採購價格或從中舞弊牟利之意圖,
桃園縣政府對於該公所民政課提出每艘龍舟80萬元之採購價
格既無意見,應即順勢維持或貼近該價格,俾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焉有另詢較低價格再轉知承辦人員參考之必要!況被
告甲○○係告知被告丙○○4艘龍舟造價為240萬元後,始另
向被告戊○○訪價,因而知悉被告戊○○之造價為120萬元
,然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偵查卷㈠第210背面、第211
頁、第216頁),足見被告甲○○係在尚未訪價及精算實際
製作成本之際,先行告知被告丙○○新作龍舟之大概造價,
嗣其獲知被告戊○○得以更低之價格承作後,基於商人逐利
立場,未再向被告丙○○反應此事,尚與常情相符,在此情
況下,被告丙○○自無從知悉被告甲○○承作龍舟之實際成
本,其將被告甲○○大致估計之新作龍舟價格告知被告己○
○轉知被告乙○○參辦,尤難認有何浮編預算或浮報價額之
舞弊情事。再被告乙○○係靜宜大學西班牙語文學系畢業,
經社會行政丁等特考及格後,歷任省立桃園育幼院助理保育
員、桃園縣龍潭鄉立托兒所高平分所保育員,迨88年4月間
調任龍潭鄉公所財政課擔任書記,90年6月間調任該所民政
課擔任村幹事辦理公共造產業務,未曾接受過政府採購法之
教育訓練等節,業據其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偵查卷㈠
第184頁),並有銓敘部函4份及龍潭鄉公所100年3月25日函
1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原審卷㈤第141至144頁
),而龍舟採購並非龍潭鄉公所每年例行性之業務,龍舟亦
非市面上常見之商品,此觀諸該公所於88年間採購龍舟後,
歷經6年始於94年間再度採購龍舟自明,堪認被告乙○○所
辯伊不具有辦理龍舟採購之能力,對於龍舟諸元亦不了解,
與船廠接洽龍舟事宜之際,更無法具體描述龍舟細節,因而
未實際訪價等情(見他字偵查卷㈠第200頁、原審卷㈣第65
頁),並非子虛,被告乙○○因自身承辦龍舟採購業務能力
不足,而逕依被告己○○轉知之被告丙○○詢得價格編列預
算,被告己○○亦未確實督促被告乙○○辦理該項採購業務
,固均有行政疏失,然既無事證足以證明渠等與被告甲○○
、丁○○間有何不法勾結舞弊之情事,仍不得憑此項行政疏
失遽認渠等有故意浮編預算從中舞弊之貪污情事。至被告乙
○○雖供稱伊曾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划船協會總幹事詢得
每艘符合國際規格之龍舟單價約為38萬元,且可與該協會一
併購買,係被告己○○表示該類型龍舟不適合龍潭鄉公所使
用云云,然龍潭鄉公所採購新龍舟之目的,即係配合原有龍
舟交互使用,甚至要求新作龍舟與原有龍舟相符,上開國際
規格龍舟是否符合龍潭鄉公所需求,自有疑問,被告己○○
、乙○○因而逕予摒除不用,即非無據,尚無從憑此遽謂其
中有何不法情事。
㈣被告戊○○因有配合之航裕造船廠,該廠既有模具可支應新
作龍舟,故得以120萬元向被告甲○○轉包承作龍舟,嗣其
除支付91萬2,000元予航裕造船廠外,另支付模具整修費用
約10至20萬元、龍首及龍尾製作費用約5至7萬元、彩繪浮雕
費用約6至7萬元、傾斜測試費用1萬餘元、大鼓每面1萬6,00
0元、調運費用6萬元,已發生虧損情形,斯時係為結識被告
甲○○俾日後有更多生意往來之考量,始決定承作新龍舟等
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㈣第174至1
77頁),核與證人即航裕造船廠負責人陳瑞宗於原審時證稱
:伊僅負責被告戊○○轉包之龍舟船身、船用五金、船槳、
船舵,不包括龍首、龍尾及模具等部分,總價為91萬2,000
元,被告戊○○與其子尚自行至航裕船廠修改原有模具,並
協同廠內造船師傅共同完成新龍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
153頁背面),足見被告甲○○支出之120萬元,未必足敷製
作4艘新龍舟,再衡諸一般製造業之成本,除直接製造費用
外,尚需加計吊運費、測試費、營業稅捐、保險費及保固費
用等必要成本,縱令上開120萬元即係新作龍舟之直接成本
,若加計上列必要成本、「龍形行」負責人方連興所述一般
廠商之三成合理利潤(每艘12萬元─見他字偵查卷㈠第77頁
)、方連興與被告甲○○所述之模具費用40至50萬元(如下
述),實與龍潭鄉公所編列每艘龍舟60萬元之預算大致相當
,自難認被告丙○○、己○○、乙○○、甲○○、丁○○等
人有浮編預算從中舞弊牟取不法利益之貪污情事。至「龍形
行」參與上開新作龍舟之投標價格雖為138萬3,060元,然該
行因有舊模具支應,故可壓低投標價格,倘另開模具,尚需
花費4、50萬元等情,業據方連興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
審卷㈢第126頁背面),
參諸實務上為求工作實績而刻意壓
低投標價格以搶得標案之情況
迭有所聞,自不得逕認該價格
即為新作龍舟之市價。另公訴意旨雖認龍潭鄉公所於88年間
採購4艘龍舟係由被告丙○○承辦,並由被告甲○○經營之
尹隆公司以148萬得標,渠等2人應明知每艘新龍舟價格僅為
30至40萬元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尹隆
公司於88年間尚有製造龍舟之模具,迨94年間本案新作龍舟
招標時,該公司已無該等龍舟模具,倘重新開模,需另花費
4、50萬元,平均每艘龍舟需分攤超過10萬元之成本,且歷
經多年後,工資、原物料之價格均大幅上漲,因而於被告丙
○○詢價時表示每艘龍舟大致價格為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68頁),經衡酌時、空、經濟環境變化及伊隆公司身
生產能力(模具)等因素,被告甲○○所述上情
尚非無據,
自不能以尹隆公司於88年間承作龍舟之價格作為本案新作龍
舟實際造價之比較基準,亦無從憑以推論被告甲○○、丙○
○等人有故意浮編預算從中舞弊之貪污情事。
㈤被告乙○○於案發前與被告丁○○、甲○○、陳冠良均不相
識
一節,業據其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偵查卷
㈠第189頁、第202頁),核與被告丁○○、甲○○、陳冠良
於原審時結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37頁、第153頁、
第262頁背面),是被告乙○○於辦理上開「新作龍船委託
設計監造」購案之招標過程中,是否有「護航」被告丁○○
、甲○○、陳冠良之動機,已非無疑,且被告乙○○不具有
辦理龍舟採購之專業能力,業如上述,龍潭鄉公所採購小組
成員游惠珍、李貴銀於原審時又證稱渠等不曾辦理過委託有
證照專業人士設計監造之招標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
背面、第40頁背面),則被告乙○○與龍潭鄉公所相關人員
於辦理上開招標過程中,是否能明確區別各種專業證書與執
照之不同,亦非無疑,再被告乙○○於上開設計監造標開標
時,在「陳冠良」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上「㈦技師執照或
建築師執照」欄位內特別標註「(証書)」一節,有該審查
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2頁),依該次招標之決標
記錄則顯示當場尚有龍潭鄉公所採購小組成員李貴銀、游惠
珍及政風主任黃肇基、主計主任彭鴻錡等人,均未就此提出
任何意見(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0頁),證人李貴銀於原審時
復證稱:伊有看見被告乙○○在審查表上補記「証書」,但
不知「技師證書」與「技師執照」有何不同,資格標開標後
,立即接連開價格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至12頁),證人
游惠珍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當時有看到手寫「証書」2字,
但未提出質疑,開標過程中尚有監標人員即主計主任彭鴻錡
、政風主任黃肇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頁),倘被告
乙○○有意以不實審核方式「護航」被告丁○○等人,僅需
在上開審查表之欄位內逕予勾選「合格」即可,豈有特別以
手寫方式註記「(証書)」而啟人疑竇之必要,且經此註記
後,在場之採購小組成員及監標人員均未提出質疑或異見,
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為求業績乃持技師證
書參與投標,並不清楚如此是否合法,龍潭鄉公所之審標人
員亦未問過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有何不同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㈣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辯
稱伊當時無法區別技師證書與技師執照不同等語,並非子虛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實審核投標資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況依卷附被告乙○○於94年7月1
日所撰擬之簽呈記載:「說明:一、本案合約完成期限為6
月30日,惟委託設計監造單位陳冠良造船技師,在履約
期間
未能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故無法取得技師認證而履行合
約。二、但本案由於縣政府補助款計劃於年底以前完成,如
終止合約重新上網招標唯恐喪失時效性,是否准予該技師於
取得執業執照合法認證後辦理驗收並依合約收取延遲履約罰
金;亦或終止合約重新上網招標,請 鄉座核示」等內容(
見他字偵查卷㈠第21頁),堪認被告乙○○嗣知悉陳冠良尚
未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後,即以簽呈向其上級長官陳報此
事,未見隱瞞或掩護之情,斯時龍潭鄉公所尚未支付任何款
項予陳冠良或被告丁○○,倘依被告乙○○所擬意見終止合
約重新招標,即無任何財產上損失,益徵被告乙○○並無藉
由不實審核投標資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從中舞弊牟
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至該簽呈經層轉後,龍潭鄉鄉長黃
仁杞最終批示結果雖係採被告己○○所擬意見(被告丙○○
同此意見)而未終止合約,然依被告己○○簽註:「⒈本案
因時效性,且經費縣府補助三分之二,經與設計單位洽詢,
確認近期內將可取得執業執照。⒉惟未取得執照前,得依合
約扣延遲履約罰金」等內容,暨其嗣於原審時證稱:因該筆
款項為縣政府補助款,故必須於94年度執行完成並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04頁),以及卷附陳冠良技師執業執照確
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7月1日核發等情(見他字偵
查卷㈠第14頁),可知被告己○○、丙○○當時係考量陳冠
良即將取得造船技師執業執照,為避免影響龍潭鄉公所向桃
園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之時程,甚至造成無法獲得補助款之損
失,始簽註准予「陳冠良」遲延數日履約之意見,渠等既係
基於龍潭鄉公所整體利益而為,自難認有何貪污舞弊情事,
況被告己○○、丙○○均非該採購案之承辦人或採購人員,
於上開設計監造標開標時又不在現場(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0
頁、第30頁),被告乙○○當場決定「陳冠良」符合投標資
格乙事,自不可能依渠等指示辦理,倘渠等果有意將上開設
計監造案不法交由被告丁○○承作,被告丁○○既願以6萬8
,000元低價承作,逕以議價方式決標予丁○○即可,又何需
大費周章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此益徵被告丙○○、己○○並
無勾結被告丁○○等人以不實審核方法從中舞弊之情事。另
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於上開設計監造採
購案之價格標開標過程中,因「陳冠良」所出價格過低,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提出說明,曾將被告丁○○出具之說明書
攜出向被告己○○報告,斯時有向被告己○○提及「陳冠良
」未檢附造船技師執業執照云云(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85頁
、第201頁),然嗣於原審時復證稱:伊於偵查中接受
訊問
時極為緊張,且上開採購案時隔久遠,係因記憶誤植始為上
開供述,正確過程乃伊攜出上開說明書呈請被告己○○核示
時,僅向被告己○○表示得標者出價偏低之事,嗣於94年7
月1日簽請處理陳冠良違約事宜前,始有向被告己○○報告
「陳冠良」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頁)
,經衡酌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之時間(
99年3月31日),距離案發時間(94年5月24日)已相隔近5
年之久,又未經提示上開94年7月1日簽呈等資料,未若於原
審時得完整閱覽全案卷證以適當喚起記憶可比,是其於調詢
時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自有合理可能係因記憶誤植所致,
尚不得憑以遽認被告己○○於開標時即已知悉「陳冠良」未
取得技師執業執照乙事。又被告甲○○、丙○○雖供稱上開
監造標案開標前1、2日,被告丁○○曾與甲○○一同至龍潭
鄉公所會見被告丙○○等語,然該標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
被告丁○○能否得標尚未可知,被告丙○○又非該標案之主
辦、承辦或審標人員,對於該標案並無決定之權,自難憑此
遽認渠等有何共謀不法之情事。
㈥被告乙○○不具有辦理龍舟採購之專業能力,已如上述,被
告丁○○於原審時復證稱:伊與被告乙○○接觸過程中,感
覺被告乙○○很外行,一問三不知,故未向被告乙○○索取
相關資料,被告乙○○於開標後雖有帶同伊前往龍潭大池測
繪原有龍舟尺寸,但伊未
攜帶測量工具,事後亦未回該處重
測,且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乙○○,迨伊將設計圖交予龍潭鄉
公所後,始發現該設計圖與龍潭鄉公所要求之規格不符,但
僅有向被告戊○○反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7頁至第1
44頁),足見被告乙○○係因專業能力不足,且過於輕信被
告丁○○,以致未能嚴格把關,而疏於檢視被告丁○○設計
之新龍舟尺寸是否與舊龍舟相符,惟被告乙○○於開標後確
有親自帶被告丁○○至龍潭大池丈量舊有龍舟乙節,業據渠
等2人一致供證無訛(見他字偵查卷㈠第185頁、他字偵查卷
㈡第100頁、原審卷㈣第137頁),
可證被告乙○○當時仍欲
使被告丁○○設計與原有龍舟規格相同之新龍舟,並無共謀
或容任被告丁○○以不符合要求之設計書圖矇混過關之舞弊
情事,且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己○○事
前有指示被告乙○○將上開採購案決標予特定人士,亦無證
據證明渠等3人知悉被告甲○○、戊○○、丁○○為合作夥
伴關係,或被告丁○○以被告戊○○所交付之圖樣繪製新作
龍舟設計書圖,自難認被告乙○○、己○○、丙○○有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舞弊之貪污情事。
㈦被告甲○○於上開新作龍舟標案投標前,有商請被告戊○○
以萬昌公司及萬機公司名義陪標,並於得標後轉包予被告戊
○○承作等事實,固經認定如上(見上揭有罪部分),惟卷
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己○○、乙○○明知
該等借牌投標及私下轉包之事,已難認渠等有「護航」被告
甲○○、丁○○而共同貪污舞弊之情事,且依被告甲○○先
後供稱:「萬昌公司在製造生產快完成時,戊○○向我表示
新造的龍船規格與龍潭鄉公所需要的規格不一樣,我就詢問
丁○○,但丁○○表示新的船製造的比較好、比較穩‧‧‧
應該可以通過驗收」、「當時丁○○
告訴我只差一點點,應
該可以通過驗收」、「我不知道新作龍舟的規格有差距那麼
大」、「驗收當時我才知道不符‧‧‧我是後來看到龍舟的
船舵跟原來的差很多,但是我沒有告訴鄉公所的人員」等語
觀之(見他字偵查卷㈠第212頁、第222頁,第10414號偵查
卷第57頁,聲羈字第215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被告
甲○○於新作龍舟驗收前,尚認為新作龍舟規格與龍潭鄉公
所之要求差距不大,應可通過驗收,衡情亦無另行勾結被告
丙○○、己○○、乙○○護航之動機與必要,再依證人即負
責上開新作龍舟驗收作業之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朱運來於
偵查中證稱:伊本身不懂龍舟,故完全相信被告丁○○之設
計監造,而未實際測量新作龍舟尺寸,當場僅憑被告丁○○
口頭表示合格暨交付合格證書,即予驗收通過,被告丁○○
並未給予伊任何好處,上級長官亦未對此項驗收作過任何指
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㈡第59至60頁),尤可見上開新作龍
舟得以驗收通過,純係因龍潭鄉公所驗收人員專業能力不足
及未克盡職責確實查驗之行政疏失所致,要難認被告丙○○
、己○○、乙○○、甲○○、丁○○等人有何勾結舞弊之貪
污情事。
㈧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①本案新作龍舟採購雖以最低標方式
公開招標,且無特殊規格、材質或投標資格之限制,然未必
不可能發生承辦人員勾結廠商舞弊之情事,負責審查投標資
格之被告乙○○僅需對被告丁○○、甲○○採取寬鬆標準,
而對其他投標廠商採取嚴格標準,即可藉此舞弊從中牟取私
人不法利益。②被告丙○○完全聽信被告甲○○之報價,又
未
參酌88年間龍舟採購價格或上網查詢其他鄉鎮龍舟採購價
格,且渠等2人關係密切,本案發生前未久,甫共同涉犯另
件公共工程貪污弊案,被告甲○○於被告丙○○詢價後,
旋
邀約被告戊○○承作新龍舟,並找來被告丁○○參與設計監
造案之投標,足見被告甲○○早已掌握新作龍舟底價,否則
焉能在無法估計利潤之情況下,先行邀約被告戊○○、丁○
○參與本案。③龍潭鄉公所編列每艘龍舟80萬元之預算,僅
係為爭取更高額之補助款,嗣決定採購底價時,根本不具有
參考價值,自不得憑為被告丙○○未故意浮編預算之依據。
④上開設計監造標開標時,另一投標人鄭振興有檢附技師執
業執照,被告乙○○復於陳冠良之審查表內註記「証書」,
自應知悉兩者有別,且被告乙○○與己○○於偵查中均供稱
:被告乙○○持低價說明書向被告己○○報告時,有表示陳
冠良無技師執業執照等語,可見被告乙○○早已知悉無技師
執業執照者不符合投標資格。⑤被告丁○○投標時,除未提
出技師執業執照外,亦未檢附納稅證明,且以自然人身分投
標,卻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第10項中勾選為依法登記符合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所定之中小企業,被告乙○○竟不知悉或
未及注意此等情況,嗣於辦理新作龍舟標案之開標過程中,
又能克盡職責檢查出其他投標人不合格之處,甚至發覺方連
興檢附之個人支票不符規定,顯非「不專業」、「信任設計
監造單位」可得合理解釋。⑥被告丁○○標得上開設計監造
標,卻完全未理會龍潭鄉公所之要求,反依循被告戊○○之
指示設計龍舟,嗣被告丙○○發現被告甲○○製作之新龍舟
與原有龍舟差異過大,經鄉長指示要求廠商重新製作,竟仍
在協調會上僅針對「坐跪姿」部分要求被告甲○○作局部修
改,嗣編列委任律師之預算後,亦未對相關廠商進行民事求
償,足認被告丙○○、甲○○等人確有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將犯罪事實割裂檢視,未綜觀犯罪全貌,所得無罪
結論乃違反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云云。惟:①本案新作龍舟
採購以最低標方式公開招標,且無特殊規格、材質或投標資
格之限制,雖未必不可能發生承辦人員勾結廠商舞弊之情事
,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己○○、丙○○有
勾結被告甲○○、丁○○從中舞弊貪污之行為,縱令上開招
標作業方式有「可能」發生弊端,仍不得憑此推論渠等成立
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②被告丙
○○並非本案新作龍舟採購之承辦人或採購人員,其向被告
甲○○詢得龍舟製造大概價格後,亦僅係轉知被告己○○、
乙○○參考,並未主導或指示應如何辦理該項採購作業,是
其未針對被告甲○○之報價作深入查核,自
難謂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又被告甲○○因被告丙○○詢價而獲悉上開採購案
後,即邀約被告戊○○、丁○○參與該案,自係基於標取該
案之目的而為,然僅需大致評估有利可圖即可,非必須精密
計算出具體成本始得為之,檢察官徒以被告甲○○邀約被告
戊○○、丁○○之舉,輔以被告甲○○、丙○○因
另案共同
涉犯貪污罪之情,遽行推論被告甲○○早已掌握本案新作龍
舟底價,殊不足取。③龍潭鄉公所雖編列每艘龍舟80萬元之
預算,然
嗣後該公所既未順勢維持或貼近該價格訂定新作龍
舟之招標底價,即難認被告丙○○等人有故意浮編採購預算
之舞弊情事,縱令該預算金額對於採購底價之決定不具參考
價值,仍不得憑此推論被告丙○○成立何等貪污罪責。④被
告乙○○於陳冠良之審查表內註記「証書」,固顯示其當時
知悉「技師證書」與「技師執業執照」不同,然當場採購小
組成員李貴銀、游惠珍及政風主任黃肇基、主計主任彭鴻錡
等監標人員,均未就此提出質疑或異見,足見被告乙○○與
龍潭鄉公所相關人員對於出具「技師證書」者不符合投標資
格乙事,並不知悉或無法確定,再依上開94年7月1日簽呈中
被告乙○○、己○○所簽擬之意見內容,亦可見渠2人嗣仍
認投標人僅提出「技師證書」者並非當然不具有投標資格,
是縱令被告乙○○、己○○於開標過程中知悉被告丁○○所
提出之證件為「技師證書」,
而非「技師執業執照」,仍難
謂渠等有何故意不實審核投標資格之舞弊情事,何況被告乙
○○於偵查中
所稱當時曾向被告己○○提及陳冠良無技師執
業執照云云,係出於記憶誤植所致(如上述),被告己○○
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乙○○係於嗣後被告丁○○無法
履約時,始提到陳冠良無技師執業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04頁),尤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乙○○、己○○成立何等貪
污罪責。⑤被告丁○○以陳冠良名義投標時,固未檢附納稅
證明,其投標廠商聲明書亦勾選為中小企業(見「龍潭鄉新
作龍船委託設計案文件清單」外放資料袋),然依卷附「龍
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補充說明,其中「⒋資格:
領有造船技師簽證之設計單位或自然人」項下,分列「⒈廠
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⒉廠商納稅證明」、「⒊投標廠
商聲明書」、「⒋自然人需付身分證影本」等4小點(見他
字偵查卷㈠第9頁),其「廠商納稅證明」既與「自然人需
付身分證影本」同位,被告丁○○復以自然人名義投標,被
告乙○○於開標時自有疏未查驗「廠商納稅證明」之合理可
能,又依投標廠商聲明書內容,投標者勾選是否為中小企業
之目的,僅係為瞭解得標後是否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上開
補充說明既已明訂自然人亦得投標,此勾選項目即與投標資
格無關,縱令被告丁○○勾選有誤,且被告乙○○未檢核出
此項
錯誤,對於開標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乙○○疏未注
意上述情況,雖有行政疏失,仍難因此認定其有故意不實審
核之貪污舞弊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告乙○○於嗣後新作龍舟
標案開標時之審查情況,遽行推論其於設計監造標開標時之
審查作為明顯違反常情,實不足取。⑥被告丁○○得標後未
依龍潭鄉公所要求設計新龍舟,係未履行合約之問題,
縱有
依循被告甲○○或戊○○之指示設計新龍舟之情形,亦屬渠
等3人共謀不法利益之範疇,尚難執此逕指與被告乙○○、
己○○、丙○○有何關連,又龍潭鄉公所95年7月26日新作
龍船修改案會議中,僅就新作龍舟保固期限延長事宜作出決
議,並未同意廠商所提出「先修改龍舟若無法修改再重新打
造龍舟」之建議(見他字偵查卷㈠第40頁),嗣經多月協調
未果後,被告乙○○即簽請應堅持原契精神要求尹隆公司重
新施作新龍舟,被告己○○、丙○○均批擬同意該意見(見
他字偵查卷㈠第43頁),自難認被告丙○○、己○○、乙○
○事後仍有「護航」情事,且斯時被告丙○○業已改任民政
課課長,被告己○○亦改任專員,被告乙○○僅為民政課課
員(見同上卷頁),亦難認渠等對於龍潭鄉公所是否向尹隆
公司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有何決定權限,檢察官遽指被告丙○
○事後仍包庇被告甲○○等人,並逕指龍潭鄉公所未進行民
事訴訟與被告丙○○、己○○、乙○○有關,殊不足取。
㈨
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
○、己○○、乙○○、甲○○、丁○○有共同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及不實審核舞弊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
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成立此部分罪責,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己○
○、乙○○、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
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貪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