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台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台明知劉東榮、張竹生、呂長
於擔任新竹市公學新城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學
甲管委會)委員
期間,並無背信
犯行,竟
意圖使劉東榮、張
竹生、呂長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
故意,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7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新竹
市○○路○○○號)檢察官稱:(一)劉東榮、張竹生、呂長
於95年11月宴請公學甲管委會後,勾串廠商士星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
餘元,虛報於95年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中。(二)
張竹生於00年0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鄰與8鄰通風口底
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
導盲磚修整工程時,將投標廠商昌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
瑞公司)之底價洩露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
萬9,400元、1萬7,850元、1萬9,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
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元、150元、1,050元,指訴劉東榮、
張竹生、呂長涉犯背信犯行,
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前開指訴僅係被告個人推論,並無實據為由,以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張竹生、呂長於95
年11月間,以時任公學甲管委會主委劉東榮生日為由,邀約
時任公學甲管委會財委之伊及副主委牛太毅、委員楊傳福、
委員單德威、總幹事陳繼宗至KTV歌唱、飲宴,並有女子作
陪,伊估計該次飲宴費用應不少於3萬元,然其未分擔任何
款項,其餘與宴人
縱有付款,亦不足以支應該次花費,而伊
發現同一期間,社區監視系統維修案竟違反公學甲管委會決
議,擅自將原士星公司報價16萬8,600元追加經費為21萬元
之方式發包給士星公司,且於劉東榮任期最後1日即95年12
月31日核准士星公司21萬元之請款,因而懷疑劉東榮、張竹
生、呂長係勾串廠商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花費虛報於95年
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中,而挪用該浮報工程款之部
分以支應上開飲宴費用;公學甲管委會98年1月間招標4鄰與
8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
、57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
築成工程行、久大工程行、金利工程行、慶和工程行、華泰
企業社計7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僅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
有派員至社區實地勘查,且伊當時未注意估價單報價時間,
僅注意到該工程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萬9,400元、1萬7, 850
元、1萬9,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600
元、150元、1,050元,伊曾向時任總幹事之林玉鈴反應上開
工程投標廠商報價接近,並詢問林玉鈴有無人翻過該工程估
價單,林玉鈴回以呂長、張竹生有去翻閱過估價單,伊詢問
張竹生何以翻閱估價單,張竹生回以希望社區工程由永展工
程行施作,伊方質疑張竹生有洩漏報價之嫌;雖事後伊發現
該工程永展工程行之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4日報價,昌瑞
公司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9日報價,然伊認為上開估價單
上記載之日期僅係報價日期,若永展工程行有作弊之意,衡
情亦可能把報價日期倒填以避嫌,既然該等估價單並無公學
甲管委會所蓋之收件章,估價單
所載日期未必與估價單送至
管委會的日期一致;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
吳鎮台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無非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
告訴人張竹生、呂長之指訴、㈢
證人陳繼宗、牛太毅
、楊傳福、單德威、陳文清、曾金泳之證述及㈣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4號案件卷證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公學甲管委會每屆任期是每年的1月至12月,95年11月間
,劉東榮為主委,
告訴人張竹生為保全組長,告訴人呂長
及被告均為財委。被告於98年2月17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於95年11
月宴請公學甲管委會後,勾串廠商士星公司,將該次聚餐
花費3萬餘元,虛報於95年12月之社區監視系統維修費用
中;張竹生於00年0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鄰與8鄰通
風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
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時,將投標廠商昌瑞公司之底價
洩露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分別以2萬9,400元、1
萬7,850元、1萬9,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
價僅低600元、150元、1,050元等語。以此指控劉東榮、
張竹生、呂長涉犯背信犯行,
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僅係被告個人推論,並無實據為由,以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
等情,業經原審影印相關卷證附卷
可參,固
堪認定
。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
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
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
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
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
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
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以下就被告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分以被告關於一之(一)之指訴、關於一之(
二)之指訴部分,論述如下:
㈠ 第一部分(即被訴關於一(一)之指訴部分),經查:
1、被告與劉東榮、張竹生、呂長及時任公學甲管委會副主委
之牛太毅、時任公學甲管委會委員之單德威、時任公學新
城甲區總幹事之陳繼宗,於95年11月間,在時任公學甲管
委會委員之楊傳福當時任職之位在新竹市○○路之提供唱
歌服務的KTV聚餐,業經告訴人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惟該次聚餐與會成員楊傳福、單德威於
偵查中均證稱:該次聚餐之目的是為劉東榮慶生云云(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73號案卷【以
下簡稱偵查5473卷】第18、28頁);與張竹生、劉東榮於
偵查中證稱:是單純聚餐,不曾以劉東榮慶生為由聚餐云
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3號案卷
【下稱他903卷】第15頁、偵查5473卷第7頁)不符;而就
上開聚餐之費用如何支應乙節,該張竹生於偵查中證稱:
伊被請客等語(見他903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
稱:總共花多少伊不知,係陳繼宗買單,伊個人支付1,
000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以下簡稱訴
卷】第70頁背面);呂長於偵查中稱:不清楚何人付費等
語(見他903卷第15頁);劉東榮則於偵查中稱:每人分
擔2,000元,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有出錢,其他人伊不
清楚等語(見偵查5473號卷第7頁);牛太毅於偵查中稱
:伊與張竹生、被告在外吃飯大部分伊出錢等語(見偵查
5473卷第18頁);楊傳福於偵查中稱:陳繼宗來買單時表
示大家平均分擔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18、19頁);單德
威於偵查中稱:陳繼宗買單、每人出1,000元、剩下的劉
東榮負責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28、29頁);陳繼宗於偵
查中稱:伊去結帳,但費用大家平均分擔,幾個人就除以
多少,不夠的伊補等語(見偵查5473卷第33頁),均互核
不符,而上開飲宴有女子作陪,亦經證人張竹生於原審證
述屬實(見訴卷第69頁背),
堪認該次聚餐費用非少,則
被告質疑該次被告與劉東榮、張竹生、呂長、牛太毅、單
德威、陳繼宗、楊傳福,於95年11月間,在新竹市○○路
之提供唱歌服務、有女子作陪的KTV聚餐之飲宴費用來源
不明,非全然無據。
2、復查公學甲管委會95年11月6日第11次委員會討論監視系
統修繕保養案時,因報價廠商強盟視訊有限公司(下稱強
盟公司)、士星公司、一鳴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一
鳴公司)分別報價25萬2,400元、16萬8, 600元、22萬3,
000元,認造價過高,全體委員
乃決議送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討論,然95年11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並
未提案討論此修繕保養案,
嗣後公學甲管委會於95年12
月8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中,劉東榮亦將監視
系統維修保養事宜列為重要工作交接項目等節,有公學新
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11次委員會會議紀
錄、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
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見原審100年度審訴665號卷【以
下簡稱審訴卷】第26至35頁),在卷
足憑。
⒊觀諸士星公司工程報價之估價單中有關監視電腦主機部分
,數量記載僅4個,金額168600元,有工程報價單1份(見
訴卷第41頁)在卷可參,然士星公司嗣後請款時卻以追加
工程為由請款21萬元,超出士星公司原報價金額,且劉東
榮係於任期最後1日即95年12月31日核准該追加後之工程
請款,有陳文清即士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領得上開21
萬元請款之卷附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監視系統修
繕工程請款單、領據各1份(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
可佐
,該修繕工程既經公學甲管委會既認為原估價16萬8600元
之造價過高,由前開委員會送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
論,劉東榮尚且於100年12月8日已將監視系統維修保養事
宜列為重要工作交接項目,原應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後始予辦理,竟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討論前,在劉東
榮任期最後1日即逕行核准包含原估驗修繕工程款,併核
准追加款項計共21萬元之請領,程序上確易啟人疑竇。
⒋復觀之士星公司原報價工程估價單(見即訴卷第41頁)與
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即訴卷第40頁背面)之品名
、規格項目中均記載「監視系統主機維修」、「數量4、
單價8000、金額32000、備註無法錄影及無法開機維修」
等語,記載之文字內容竟全部一致,極易使觀覽之人合理
懷疑該追加之款項與原報價工程重疊,而有虛報之可能,
再佐以劉東榮恰於任期最後1日核准士星公司上開工程之
請款,再佐以該核准請款之日即95年12月31日,與前開所
述來源不明之飲宴費用支出之時間相近,復以前開參加飲
宴之人均在公學甲管委會擔任重要職務,因而推認該飲宴
費用可能係告訴人劉東榮、呂長、張竹生利用擔任公學甲
管委會之重要職務之便而以虛報上開士星公司修繕工程款
之方式擅自挪用工程款用以支付餐宴費用,尚難認與常理
違背,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該餐費係挪用公款為由,以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被告就所訴事實,不
能證明屬實,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⒌ 雖證人陳文清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士星公司不是監視
系統一開始之供應商,僅係後來得標施作之維修商,公學
甲管委會監控中心共有8台監視系統主機,一開始維修時
僅針對得標的4台主機,然因維修前要先斷電,於斷電後
,另外4台主機就發生無法開機或開機有問題的狀況,所
以認定另外4台主機也應維修,乃將此反應給總幹事,總
幹事便要伊公司報價,伊公司報價之後,總幹事後來通知
伊公司說管委會說可以,伊公司就施作;伊印象中施工前
被告曾向伊詢問該工程需要多少錢,但沒有印象被告有詢
及追加的監視系統主機部分;伊不曾參加前開飲宴,士星
公司也未支付該次飲宴款項等語(見訴卷第67至68頁),
而無足夠證據認上開追加之4萬8,000元款項屬浮報,然依
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陳文清聯絡追加工程事宜之對象既
係公學甲管委會總幹事
而非被告,被告確曾向證人陳文清
詢問工程所需花費,然未詢明追加工程之細節,再參以被
告對告訴人劉東榮、張竹生、呂長提出告訴之內容,並未
指訴士星公司之人參與前開宴飲並於現場支付前開費用,
則證人陳文清或其他士星公司之人是否參與宴飲與被告對
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內容,並無關聯性,尚不得以證人陳文
清前開證述內容認被告係明知上開證人陳文清所證述之內
容而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
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4號案
件偵訊時雖曾證稱:該次慶生聚餐款項事後曾聽到與會之
人討論是從士星公司監視器工程去籌款等語(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0號卷第93頁),於本案
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係聚餐前有聽他們說要想辦法去籌
款,後來伊於97年間再度擔任財委,翻閱相關資料,才懷
疑與會之人是從士星公司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去籌款,並沒
有直接聽他們說要從士星公司監視系統維修工程去籌慶生
餐費的款項等語(見訴卷第113頁)。然因被告上開偵查
中之陳稱真意為何,因該次詢問、記載均極簡略,無法辨
別係被告刻意虛構,亦或僅係被告問答時之邏輯跳躍連結
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
告上開偵查中簡略之陳稱與本案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而
認定被告出於虛構之故意。
⒎末查被告雖未對所有參與飲宴之人均提出告訴,而僅針對
劉東榮、呂長、張竹生3人及本案前開
所稱追加工程款是
否足以支付前開宴飲費用及總幹事之年終獎金之總合費用
,與前開告訴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並無關聯,至被告基於
管委會監委之職務在各請款單上為核章,亦不得推認被告
在核章後所為之告訴即屬誣告,均併此敘明。綜上,被告
主觀上認上開工程發包、施作、請款流程有疑,既非無據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時間、金額相近,而推認與上開來
源不明之飲宴費用有關,即非無的放矢,自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虛構之誣告故意。
㈡、第二部分(即被訴關於上開一(二)之指訴部分),經查
:
1、公學甲管委會98年1月間招標4鄰與8鄰通風口底部漏水處
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號大門口導盲磚
修整工程,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公司、築成工程行、久大
工程行、金利工程行、慶和工程行、華泰企業社計7家廠
商參與投標,結果由永展公司分別以2萬9,400元、1萬7,
850元、1萬9,950元得標,然該標價低於昌瑞公司之報價
各600元、150元、1,050元,有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
第四屆管理委員會98年度1月份委員會議記錄1份、估價單
8張(見審訴卷第49至59頁)在卷
可稽。且7家投標廠商,
僅有永展工程行、昌瑞實業有限公司有經總幹事林玉鈴帶
至社區實地勘查,與一般廠商估價前均會由林玉鈴帶至社
區實地察看工程所在位置及施作內容有異,並以林玉鈴之
經驗類如上開工程永展公司分別以2萬9,400元、1萬7,850
元、1萬9,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
600元、150元、1,050元之差額,雖偶有見過,然較不常
見,而被告曾向林玉鈴反應上開工程投標廠商報價接近,
並問林玉鈴有無人翻過上開工程報價單,林玉鈴回以呂長
、張竹生有去翻閱過估價單,業經證人林玉鈴於原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
無訛(見訴卷第61至66頁),是被告辯稱:張
竹生曾翻閱98年1月間,公學甲管委會招標4鄰與8鄰通風
口底部漏水處理工程、22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57
號大門口導盲磚修整工程之廠商報價單,並上開工程有7
家廠商投標,卻僅有永展工程行及昌瑞公司至現場勘查,
且投標廠商永展工程行係分別以2萬9,400元、1萬7,850
元、1萬9, 950元得標,較次低報價之昌瑞公司報價僅低
600元、150元、1,050元等語,均屬有據,而非虛構,
堪
予認定。
2、雖上開永展工程行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4日報價,昌瑞
公司估價單顯示係97年11月19日報價,然該等估價單確實
均未蓋有公學甲管委會收件章,有卷附估價單3張(見審
訴卷第49、50、53頁)可參,則被告所辯估價單所載日期
未必與該3紙估價單送至公學甲管委會的日期一致,非無
可能,尚不得執前開估價單日期之記載遽認被告有誣告之
犯意。綜上,被告因上開工程投標之7家廠商僅永展工程
行及昌瑞公司至現場勘查,且永展工程行及昌瑞公司報價
金額復有林玉鈴所同認之少見之極小差額,而上開估價單
依被告向林玉鈴查詢後僅知有呂長、張竹生翻閱,而懷疑
張竹生有洩漏底價予永展工程行致永展工程行得標之情,
並無
顯然無據,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
被告之推論,並無證據可實其說為由,以該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亦僅係被告就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屬實,仍難遽以之認被告就該質疑確係
故意虛構。
五、
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無
足證明被告前揭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全然無因,則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該等
事實而為申告,其無虛構誣告之故意,至為明顯,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
自承其僅係懷疑告訴人
以報假帳支出,並未親自聽聞前開宴飲之費用要從監視器費
用報假帳支出,並自承並未有士星公司的人參與前開宴飲等
語,復未對前開飲宴之與會者洪妙青、徐乃榮、牛太毅、單
德威、楊傳福一併提起告訴,且追加工程款4萬1400元不足
支付上開宴飲費用3萬元加上總幹事之年終獎金,另證人曾
金泳即永展工程負責
人證述伊不知道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價
格等語,且永展工程行之估價單上之時間據較昌瑞實業之投
標時間為早,認被告應有誣告之犯意,原審認定事實違
反證
據法則,認定事實失當等語,提起上訴。然本案業經原審就
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
述各節(說明不採之理由詳如理由四之㈠6、7、四之㈡1、2
),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