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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舜陽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蕭瑞墩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271、15734、15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舜陽部分均撤銷。 林舜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 1「應沒收之文書/署押/印文/印章」欄所示之文書、署押,均沒 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 2「應沒收之文書/署押/印文/印章」欄所示之文書、署押、印文 及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文書/署押/印文/印章」欄所示之 文書、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應沒收之文書/署押/印文/印章」欄所示之文書 、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蕭瑞墩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舜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雙喜」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林舜陽佯稱 自己為「胡振守」之男子,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9日, 假冒已受「林明松」之委託,冒用「林明松」名義向蔡建國 承租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 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汐止房屋),並於一式二份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明松」、「胡 振守」之署押,以表示「林明松」為承租人、「胡振守」為 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租約,並將該不實租約其中一份 交予出租人蔡建國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松及胡 振守。 二、林舜陽又與「劉雙喜」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簡進 林」之印章1 枚,再由林舜陽佯稱自己為「胡振守」之男子 ,於99年6 月10日,假冒已受「簡進林」之委託,而冒用「 簡進林」名義向林陳笑承租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即 基隆市○○區○○路○○○ 巷○○號旁之空地(下稱系爭基隆市 空地),並由林舜陽於一式三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簡進林」、「胡振守」署押及偽蓋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簡進林」印文,以表示「簡進林」為承租 人、「胡振守」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租約,並將其 中二份分別交予出租人林陳笑及房屋仲介公司人員留存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簡進林及胡振守。 三、林舜陽為贊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4之 4 號,下稱贊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下稱羅東鋼鐵公司 )因生意往來有所虧損,加以常向「劉雙喜」借款,在「劉 雙喜」提議下,圖謀詐取羅東鋼鐵公司所有之鋼筋,二人 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以前開方式承租系爭汐止房屋及系爭基 隆市空地後,即冒用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 號,下稱達茂公司)之名義,於上開承租 之房、地分別設立達茂公司之臺北辦事處及貨物存放處,林 舜陽對外自稱「胡振守」,「劉雙喜」對外則自稱為「達茂 公司」經理,並將向林燦酋、林忠(林燦酋、林忠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收購之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印製於名片上,用以取信他人。 而於99年6月3日先以門號不詳之電話與羅東鋼鐵公司連繫佯 稱欲購買鋼筋,並由「劉雙喜」出面假冒達茂公司主任名義 ,並持上開名片與羅東鋼鐵公司接洽,「劉雙喜」另於不詳 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達茂公司」、負責人「 李豐盛」之印章各1 枚,在達茂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簽訂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確認書、連續壁出貨時間表、版料單、合 約補充條款,蓋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達茂 公司向羅東鋼鐵公司購買鋼筋之不實內容各一式二份,交予 不知情之政康有限公司(下稱政康公司)派遣人員徐意軒(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由徐意軒接續於99年6月7日、同 年7 月2日、7月23日,在上址「達茂公司」臺北辦事處,代 表假名「胡振守」之林舜陽與羅東鋼鐵公司簽約,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致羅東鋼鐵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各以每公噸新臺 幣(下同)2萬700元,計重量415公噸(合計金額為8,590,5 00元)、每公噸2萬800元,計重量397公噸(合計金額為8,2 57,600元)、每公噸1萬9千800元,計重量223公噸(合計金 額為4,415,400元)之價格出售高拉可焊鋼筋(即SD420強度 之鋼筋,下稱鋼筋)予達茂公司。林舜陽為取信羅東鋼鐵公 司,先於99年6 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楊王蘇(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至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代為匯款3,538,101 元至羅東 鋼鐵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充當偽購鋼筋之第一筆訂金,羅東鋼鐵公司因收取前開訂金 ,誤以為係正常交易,因而自99年6 月17日起陸續交付鋼筋 ;林舜陽再於99年7月6日委託蔡育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代為匯款92萬7千234元至 羅東鋼鐵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偽購鋼筋之第二筆訂金,羅東 鋼鐵公司不疑有他,乃持續分次交付鋼筋,至同年7 月26日 止共計將1,060.2 公噸之鋼筋(羅東鋼鐵公司為避免鋼筋過 磅後數量不足,故實際交付之鋼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市價 約22,406,759元)運送至新北市○○區○○路2 段之汐止地 磅過磅後,由林舜陽以「胡振守」名義或由林舜陽員工不知 情之卓易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簽收,再載運到林舜陽 指定之系爭基隆市空地存放,林舜陽與「劉雙喜」以上開手 法,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重量共計1,060.2 公噸之鋼筋(市 價約22,406,759元),足生損害於達茂公司、李豐盛及羅東 鋼鐵公司。 四、林舜陽以上開方式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上開鋼筋後,即將部 分詐得之鋼筋透過張丁財(所涉牙保贓物罪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確定)牙保由芳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福公司) 實際負責人余壁仁(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買受,另則與當時不知情上開鋼筋為贓物 之勤墩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 稱勤墩公司)負責人蕭瑞墩以口頭達成暫放上開鋼筋及委託 加工裁切之約定,再以7萬5千元代價,委託郭鳴忠(所涉寄 藏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6至同年月 28日,分9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曳貨車,自上址基隆 市空地,載運重量共計302公噸620公斤之鋼筋,至蕭瑞墩經 營之勤墩公司,嗣則於99年7 月28日,由林舜陽以贊利公司 名義,與勤墩公司簽訂合約書乙紙,委由勤墩公司將上開鋼 筋加工裁切。嗣於99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蕭 瑞墩經林舜陽通知,知悉張丁財、余璧仁因涉嫌就上開鋼筋 為牙保及故買行為已遭警調查,因而得知郭鳴忠於前開日期 載運至勤墩公司之鋼筋,係林舜陽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之贓 物,蕭瑞墩仍與郭明忠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繼 續將上開置放於勤墩公司之鋼鐵予以寄藏,蕭瑞墩並於99年 8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勤墩公司內,與依林舜 陽指示之蔡育嬌,製作以蔡育嬌為寄放人、寄放97公噸鋼筋 之合約書1紙、及以蔡育嬌名義製作之地磅記錄單3紙,用以 表示蔡育嬌委託郭鳴忠載送3 車次,計重量97公噸之鋼筋寄 放在勤墩公司(蕭瑞墩此部分不構成偽造刑事證據罪,詳後 述),以降低林舜陽寄放之贓物鋼筋數量,俾警方查緝時減 少損失,並於99年8 月23日警方前往勤墩公司查訪時,提出 該不實合約書,而藏匿林舜陽犯罪所得之鋼筋贓物計205 公 噸620 公斤。嗣經羅東鋼鐵公司報警,警方循線調查,分別 於99年8 月23日、同年月26日在勤墩公司查獲上揭寄藏之鋼 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羅東鋼鐵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舜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仲介系爭汐止房屋之 仲介人員柯正雄(見他字第3028號卷第56至58頁)、系爭汐 止房屋出租人蔡建國之父蔡德勝(見同上他字卷第60至62頁 )、仲介系爭基隆市空地之仲介人員許慶琳(見同上他字卷 第53至54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林舜陽使用之林燦 酋、林忠(分別見同上他字卷第75至78頁、偵字第14271 號 卷一第71至75頁)、政康公司負責人李姿穎、彭秀雲、派遣 人員徐意軒(見偵字第1427 1號卷二第168至171頁、偵字第 14271號卷一第77至80頁)、受被告林舜陽委託於99年6月14 日代匯第一筆訂金之楊王蘇(見偵字第14271號卷一第90至9 3頁)、受被告林舜陽委託於99年7 月6日代匯第二筆訂金之 蔡育嬌(見偵字第14271 號卷一第81至89頁)、告訴人羅東 鋼鐵公司人員蕭信義、徐大樑(分別見同上他字卷第8 至11 、15至17、21至22、229至23 4頁、偵字第23078號卷第12至 14、15至17頁、偵字第14271 號卷一第172至174頁)、載運 鋼筋交貨之李文欽、莊文傑(見同上他字卷第64至66、68至 70頁)、受被告林舜陽僱用簽收鋼筋之卓易彥(見同上他字 卷第224至22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林舜陽假冒「胡振守」、「林明松」名義偽簽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220至221頁)、假 冒「胡振守」、「簡進林」名義偽簽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1 份(見同上他字卷第216至219頁)、印有「達茂公司經理劉 雙喜0000000000」、「萬甲營造有限公司主任胡振守000000 0000」之名片(見同上他字卷第109 頁)、假冒「達茂公司 」名義於99年6 月7日、同年7月2日、7月23日與告訴人羅東 鋼鐵公司佯稱購買鋼筋簽訂之確認書、連續壁出貨時間表、 版料單、合約補充條款、羅東鋼鐵公司出貨單、請款單、請 款發票等(見同上他字卷第143至185頁、原審卷第176至210 頁)附卷可稽。 (二)又按遭被告林舜陽冒用名義之「胡振守」、「林明松」、「 簡進林」,確有其人存在,此有「林明松」、「簡進林」、 「胡振守」之身分證影本、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 他字卷第219-1頁、第222頁、原審卷第104-1至104-3頁), 被告林舜陽復供承:伊不認識「胡振守」、「林明松」、「 簡進林」,「劉雙喜」要伊使用上開名義並提供印章、身分 證影本簽訂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足見被告林 舜陽並未取得「胡振守」、「林明松」、「簡進林」之授權 同意,即冒用「胡振守」、「林明松」、「簡進林」等人名 義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約,自屬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因而生損害於「胡振守」、「林 明松」、「簡進林」等人甚明。 (三)另按被告林舜陽於警詢時坦承:因為伊經常向「劉雙喜」借 錢,「劉雙喜」提議找對象設局騙錢,伊便提供羅東鋼鐵公 司當對象,以假購買鋼筋的方式來詐騙鋼筋,並把騙來的鋼 筋賣出賺錢。實施詐騙前所需的費用都是由「劉雙喜」出資 ,而由伊負責物色對象、租屋、租地、辦理電話、匯款及將 騙得之鋼筋賣出;「劉雙喜」提供在高雄營業的一家「達茂 公司」為名義,我們用該公司台北辦事處之名義向羅東鋼鐵 廠行騙,由「劉雙喜」自稱為「達茂公司」經理,我自稱為 「達茂公司」主任胡振守,並且由劉雙喜印製有公司名稱、 職銜、姓名的名片來行騙。由「劉雙喜」打電話約羅東鋼鐵 公司人員到我們的假公司接洽,共向羅東鋼鐵廠詐騙1000多 公噸左右的鋼筋等語(見偵字第14271 號卷一第58至61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經營贊利公 司,鋼筋虧損甚多,始起意與「劉雙喜」為本件不法行為, 並因與羅東鋼鐵公司之蕭信義認識,乃由「劉雙喜」出面以 達茂公司名義簽立確認書、連續壁出貨時間表、板料單、合 約補充條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本院卷101年4月 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而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如何因 遭「劉雙喜」及被告林舜陽二人冒用達茂公司名義簽約而詐 取鋼筋等情,亦據證人蕭信義、徐大樑、李文欽、莊文傑等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在卷,認被告林舜陽與「劉 雙喜」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 等文書,而詐取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之鋼筋甚明。又依前開 被告林舜陽冒用「達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簽 訂之確認書所載買賣鋼筋數量雖共計1,035 公噸,起訴書並 據以認定被告林舜陽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1,035 公噸鋼筋, 惟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代理人蕭信義供稱:因鋼筋出貨之單 位重量很難準確拿捏,為避免出貨之鋼筋重量不足,公司通 常出貨數量會比買賣約定數量多,貨款依實際出貨之數量計 算,本案共交付1,060.2 公噸鋼鐵(市價約22,406,759元) 給被告林舜陽冒用之達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 ),並有羅東鋼鐵公司請款單、發票、出貨單附原審卷(見 原審卷第176至202頁)及附本院卷之告訴人公司受損一覽表 可稽,被告林舜陽並表示對上開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提出之 請款及出貨數量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堪 認被告林舜陽詐得鋼筋之數量共計1,060.2 公噸,此部分起 訴意旨應予更正。綜上,被告林舜陽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被告林舜陽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 告林舜陽主張傳喚人證明其犯罪之動機,惟按被告所涉上 該犯行,業經被告坦認因常向「劉雙喜」借款,在劉雙喜提 議下,始起意詐騙,因此被告主張傳訊證人證明其犯罪動機 云云,核無必要,礙難照准,一併敘明。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蕭瑞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在卷,核與證人即羅東鋼鐵公司人員蕭信義、徐大樑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078 號卷第12至17頁、他字第3028號 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林舜陽以贊利公司名義於99年 7 月28日與被告蕭瑞墩之勤墩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贊利公司定 尺鋼筋製作表(被告林舜陽實際寄放於勤墩公司之鋼筋數量 為302公噸620公斤)、上開以贊利公司名義存放於勤墩公司 之鋼筋地磅記錄單、被告蔡育嬌與被告蕭瑞墩簽訂之不實合 約書(記載被告蔡育嬌於99年7 月25日寄放鋼筋97公噸之不 實內容)、由被告蔡育嬌簽名之不實之地磅記錄單、汐止分 局於99年8月20日前往余壁仁之芳福公司搜索、於99年8月23 日、26日前往勤墩公司搜索之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佐(見他字第3028號卷第19 5至215頁、偵字第14271號卷 一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18頁、第310、311頁)。綜上, 被告蕭瑞墩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蕭瑞墩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舜陽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l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舜陽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偽造 或偽刻如附表所示「林明松」、「簡進林」、「胡振守」、 「達茂公司」、「李豐盛」之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該 等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3之私文書後,進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林舜陽就犯罪事實一至三,與「劉雙喜」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舜陽由共犯「 劉雙喜」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簡進林」、「達茂 公司」、「李豐盛」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派遣人員徐意軒 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買賣文書,均構成間接正犯。 被告林舜陽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冒用「林明松」、「簡進 林」名義承租前開房、地,偽造「林明松」、「簡進林」署 押、「簡進林」印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 之冒用「胡振守」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理;另被告林舜陽於犯罪事實三行 使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達茂公司」向告訴人羅東鋼鐵公 司購買鋼筋之版料單、連續壁出貨時間表、合約補充條款等 文書部分,雖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 達茂公司」名義之買賣契約(確認書)行為,係接續之行為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 究。又被告林舜陽就犯罪事實三先後於99年6 月7日、同年7 月2日、7月23日假冒「達茂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 司簽訂買賣確認書等文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 ,犯罪時、地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犯罪手段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林舜陽於犯罪事實一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胡振守、林明松之法益,於犯罪事實二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胡振守、簡進林之法益,於犯罪事實三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達茂公司、李豐盛、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之法 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舜陽上開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蕭瑞墩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寄藏贓物罪。被告蕭瑞墩與郭鳴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蕭瑞墩雖曾於99年8月2 5 日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接受 第2 次警詢並供出相關案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 偵字第14271 號卷一第137至141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 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員警於99年8 月16日接獲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 報案後,先於99年8 月20日在芳福公司查獲余壁仁經由本件 同案被告張丁財向被告林舜陽購買詐得之鋼筋,嗣告訴人羅 東鋼鐵公司人員蕭信義在勤墩公司發現羅東鋼鐵公司前開遭 詐騙交付之鋼筋,於99年8 月23日聯絡員警前往勤墩公司查 扣贓物即部分寄藏鋼筋,同日員警即對被告蕭瑞墩製作調查 筆錄,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271 號卷一第 132至136頁),員警於99年8 月23日顯已知本件犯罪事實及 被告蕭瑞墩可能涉及故買、寄藏贓物等罪嫌,難認符合自首 要件,被告蕭瑞墩嗣於99年8 月25日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 汐止分局坦承受被告林舜陽委託製作不實合約寄藏贓物等情 ,此部分應屬自白,而非自首,尚非得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林舜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偽刻之「簡進林」、「達茂公司」、「李豐盛」等印章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縱該印章未予搜獲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原審以該等印章目前去向不明而不為沒收之知,自有未洽 ;(二)又被告林舜陽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各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確認書」、「連續壁出貨時間表」「定 尺鋼筋製作表」、「貴氣名璽BS、B3柱車道、牆、B2樑板料 單」、「合約補充條款」等文書,其中由承租人、買受人留 存之部分,均係被告林舜陽與共犯「劉雙喜」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該等文書目前 去向不明,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亦有未洽。至被告林舜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 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科刑之 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林舜陽及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舜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劉雙喜」共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房地租 賃契約,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又偽稱訂購鋼筋詐騙 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詐得之鋼筋數量高達1,060.2 公噸, 致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告訴人公司業已取回部分鋼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林舜陽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各所示之「房屋租賃 契約」、「確認書」、「連續壁出貨時間表」「定尺鋼筋製 作表」、「貴氣名璽BS、B3柱車道、牆、B2樑板料單」、「 合約補充條款」等文書,其中由承租人、買受人留存之部分 ,均係被告林舜陽與共犯「劉雙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林舜陽所 偽造之上開文書(由承租人、買受人留存之部分)既已諭知 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即一併沒收,故無再援引 刑法第219 條規定另就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印文再宣告沒收 之必要。另被告林舜陽與共犯「劉雙喜」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所偽刻之「簡進林」、「達茂公司」、「李豐盛」各 1 顆,因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又被告林舜陽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後,其中部 分已分別提出於出租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及告訴人羅東鋼 鐵公司存查,已非屬被告林舜陽等人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 沒收,惟在該等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各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於各所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 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 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舜陽冒用「 林明松」、「簡進林」、「胡振守」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於首頁「承租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字 樣(見偵字第14271 號卷二第37、43頁),僅係識別簽約當 事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 押,依前開說明,爰不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原審關於被告蕭瑞墩寄藏贓物部分,以被告蕭瑞墩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蕭 瑞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被告林舜陽寄放於勤墩 公司之贓物鋼筋實際為302公噸620公斤,竟為減少員警查扣 數量,與被告蔡育嬌製作不實合約書,造成告訴人羅東鋼鐵 公司追索取回之困難,且助長犯罪,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 蕭瑞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此部分關於 科刑之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3 項所示。又被告蕭瑞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蕭瑞墩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即主動向警方自白 犯行並深表悔悟,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東鋼鐵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11萬元,有該和解書1 紙附於本院 卷可參,被告蕭瑞墩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瑞墩於99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 之某日,經林舜陽通知,知悉張丁財牙保由芳福公司負責人 余壁仁故買之鋼筋遭警查獲,而明知郭鳴忠載運至勤墩公司 寄藏之鋼筋,係林舜陽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之贓物,攸關林 舜陽是否涉嫌詐欺罪嫌之重要刑事證據,詎被告蕭瑞墩竟與 蔡育嬌、郭鳴忠共同基於偽造關於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 ,於99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勤墩公司內, 由被告蕭瑞墩與蔡育嬌共同製作以蔡育嬌為寄放人與勤墩公 司簽訂之合約書1紙、及以蔡育嬌名義製作地磅記錄單3紙, 用以表示蔡育嬌委託郭鳴忠載送3 車次,計重量97公噸之鋼 筋,寄放在勤墩公司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蕭瑞墩此部分另 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 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名;刑法第165 條犯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係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如係偽造脫卸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即與該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1號、71年台上 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林舜陽寄放勤墩公司之鋼筋302公噸620公斤 ,係同案被告林舜陽向羅東鋼鐵公司詐得之財物,而被告蕭 瑞墩嗣經同案被告林舜陽告知後,亦已知悉該批鋼筋係屬贓 物,仍予以寄藏於勤墩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寄藏贓物罪,業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蕭瑞墩嗣與同案被告 蔡育嬌、郭鳴忠等人,依同案被告林舜陽所囑,重新簽訂隱 匿鋼筋寄放人、數量之不實合約,該不實合約雖屬偽造之刑 事證據,然對被告蕭瑞墩而言,則係其所犯寄藏贓物罪之證 據,均非僅單純涉及他人(同案被告林舜陽)犯前開詐欺取 財罪之證據,同時亦關係被告蕭瑞墩本身之犯罪證據,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非得以偽造刑事證據罪相繩。是前 開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瑞墩另犯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 罪嫌,難認有據,被告蕭瑞墩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寄藏贓物經論罪部分 ,公訴人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文書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印文 │應沒收之文書/署押/印文/印章 │ │號│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271號卷二第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 │ │37至40頁)末頁「附註」項下偽簽之「林明松│偽簽之「林明松」署押共計貳枚 │ │ │」署押、「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之「林│偽簽之「胡振守」署押壹枚 │ │ │明松」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於「乙方連│ │ │ │帶保證人(丙方)」欄偽簽之「胡振守」署押│ │ │ │壹枚(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出租人留存) │ │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271號卷二第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 │ │43至46頁)首頁至末頁偽造之「簡進林」 │偽造之「簡進林」印文共計拾陸枚 │ │ │印文共捌枚、末頁「承租人(乙方)」欄偽簽│偽簽之「簡進林」署押共計貳枚 │ │ │之「簡進林」署押、「乙方代理人」欄偽造之│偽簽之「胡振守」署押共計貳枚 │ │ │「胡振守」署押各壹枚(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偽刻之「簡進林」印章壹枚 │ │ │分別由出租人及仲介公司留存) │ │ │ │ │ │ ├─┼────────────────────┼────────────────┤ │3 │99年6月7日簽訂之「確認書」「連續壁出貨時│偽造之「確認書」、「連續壁出貨時│ │ │間表」(工程名稱:湖月樓連續壁397噸,見 │間表」各壹份 │ │ │原審卷第203至204頁)上偽造之「達茂營造工│「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之「李豐盛│共計貳枚 │ │ │」印文壹枚(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羅東鋼鐵│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 │ │公司留存) │偽刻之「李豐盛」、「達茂營造工程│ │ │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刻上│ │ │ │開貳枚印章,使用於編號3各偽造之 │ │ │ │文書) │ │ ├────────────────────┼────────────────┤ │ │99年6月7日簽訂之「確認書」、「定尺鋼筋製│偽造之「確認書」、「定尺鋼筋製作│ │ │作表」(工程名稱:貴氣名璽基礎版415 噸,│表」各壹份 │ │ │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上偽造之「達茂營造│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偽造之「李豐│」印文共計參枚 │ │ │盛」印文壹枚(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羅東鋼│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 │ │鐵公司留存) │ │ │ │ │ │ │ ├────────────────────┼────────────────┤ │ │99年7月2日簽訂之「確認書」、「貴氣名璽BS│偽造之「確認書」、「貴氣名璽BS、│ │ │、B3柱車道、牆、B2樑版料單」(工程名稱:│B3柱車道、牆、B2樑版料單」各壹份│ │ │貴氣名璽BS、B3柱車道牆B2樑版,見原審卷第│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208至209頁)上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印文共計貳枚 │ │ │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 │ │枚(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羅東鋼鐵公司留存│ │ │ │) │ │ │ │ │ │ │ ├────────────────────┼────────────────┤ │ │「合約補充條款」(99年7月23日簽訂,見原 │偽造之「合約補充條款」壹份 │ │ │審卷第210頁)上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 │偽造之「達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李豐盛」印文各壹枚(一式二│」印文壹枚 │ │ │份,其中一份由羅東鋼鐵公司留存) │偽造之「李豐盛」印文壹枚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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