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01號、
100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闕錦文有罪部分均撤銷。
闕錦文犯如附表編號2、3、4、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2、3、4、8、9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褫奪公
權肆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追繳
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
分,無罪。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闕錦文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
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土地改良
驗證登記及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闕錦文因投資
股票失利,本身之固定薪資無法應付股票交割款、房貸及海
外留學之子女學費、生活費等支出,經濟困窘,遂萌生貪念
,自民國97年間起,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利用其承辦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務時,有現場查驗
、核對設計圖說及簽請核判等權限,對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營建業者或受委託代為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業務之人(
即俗稱跑照業者)所交付之賄賂,而為如下之行為:
(一)起造人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豐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麥詹淳君)在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
,下同)○○街00巷0號(建造執照字號:88淡建字第598號
)及同巷1號(建造執照字號:88淡建字第389號)興建建築
物,並均由承造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巨營
造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築物先後完工後,億巨公司負責
人郭柏賢委託跑照業者津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津富公
司),先後於97年3月31日、97年6月12日代為向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申請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津富公司職員潘泰
農(原名潘泰桹)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分由闕錦文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為:97淡使
字第740號、98淡使字第467號)。潘泰農因於同業間耳聞闕
錦文承辦之案件需要送錢賄賂(即俗稱快單費),
乃向郭柏
賢提及此情,郭柏賢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潘泰
農,請其轉交予承辦人員闕錦文,
惟於潘泰農暗示欲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闕錦文時,經闕錦文
予以拒絕。其後潘泰農因感
覺闕錦文有拖延審核使用執照時程之情況,乃再向郭柏賢反
應,郭柏賢為能順利進行使用執照之審核,又先後交付潘泰
農3萬元、5萬元之賄款,委由潘泰農轉交給闕錦文,潘泰農
遂先於97年4月11日,闕錦文至臺北縣○○鎮○○街○○巷○號
之建築工地會勘後,在上開工地旁之車上,將3萬元賄款交
付予闕錦文,並表明是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之意思,闕錦
文明知上開款項,係郭柏賢為使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核程
序能順利進行,而委由潘泰農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潘泰農再於97年6月
19日,闕錦文至臺北縣○○鎮○○街○○巷○號之建築工地會
勘後,在潘泰農駕車搭載闕錦文返回臺北縣政府之路上,將
5萬元賄款交付予闕錦文,並表明是營造公司負責人郭柏賢
所交付,希望幫忙加速審核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闕錦文明
知上開款項,係郭柏賢為使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
順利進行,而委由潘泰農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同一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其後上開建物經
依法審核後,先後於97年11月18日、98年7月1日通過核發97
淡使字第740號、98淡使字第467號之使用執照。
(二)起造人陳世釧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
同)秀山路121巷20號興建「馥記山莊」建物(建造執照字
號:97汐建字第010號),由承造人弘宗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弘宗營造公司)負責承作,上開建物完工後,於98年5
月14日,由監造人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申請上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由弘宗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銘弘協助辦理相關申請事宜,而上開申請案經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分由闕錦文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8汐使字第61
4號)。闕錦文於98年5月21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
後,黃銘弘為求順利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程序,先後於98年
6 月3日、同年8月3日,駕車前往臺北縣政府旁,在車內將
現金2萬元、3萬元,總計5萬元賄賂交付給闕錦文,並請闕
錦文在審核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如發現有何問題時,告
知黃銘弘,其將立即改善等語,闕錦文明知黃銘弘交付上開
金錢,係為使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而
交付之賄賂,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應允並接續收受之。至98年9月21日,上開建物經依法
審核後,通過核發98汐使字第614號使用執照。
(三)起造人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在臺北縣
汐止市○○路○段○○○號興建住宅建物(建造執照字號:97汐
建字第055號),上開建物完工後,永大公司負責人鄭啟輝
委請監造人王讚宗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7月22日代為申請
使用執照,並由該事務所職員謝德聖負責接洽處理,而上開
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闕錦文負責承辦(使用執
照字號:98汐使字第623號)。闕錦文於98年7月28日至上開
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利用與謝德聖聯繫補正相關資料
之機會,以其子在國外唸書需錢註冊為由,向謝德聖借款20
萬元,惟經謝德聖拒絕後,闕錦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與謝德聖電話聯絡中,即
以要先看一下「照片」跟「資料」,才能談事情等語,暗示
謝德聖須先行交付賄賂後,才能進行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後
續審核作業,而向謝德聖要求賄賂,因謝德聖在完成相關補
正程序後,遲未見申請案有後續之進展,遂於鄭啟輝向其詢
問案件進度時,將上情告知鄭啟輝,鄭啟輝為使上開使用執
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向謝德聖表示願意交付20萬
元賄款予闕錦文,並於98年9月14日先匯款10萬元至謝德聖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謝德聖即於98年9月1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
,連同其身上之現金5萬元,合計10萬元,在臺北縣政府大
樓旁之座車內,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闕錦文,闕錦文明
知謝德聖係為使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夠順利進行
,而交付上開金錢,仍予以收受。其後闕錦文於98年9月16
日與謝德聖電話聯繫中,再以:你另外一半的「資料」,同
樣那個哦,我明天早上要幫你簽了,你就要明天早上另外一
半的「資料」等語,暗示其即要將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簽請
呈判,謝德聖須要再交付另10萬元之賄款,經謝德聖告知鄭
啟輝後,鄭啟輝於98年9月17日,再匯款10萬元至謝德聖所
有上開帳戶內,再由謝德聖自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連同其
身上之現金5萬元,合計10萬元,以信封袋裝妥後,於98年9
月18日持往臺北縣政府內與闕錦文見面,並將上開裝有10萬
元賄款之信封袋夾藏於卷宗夾內交予闕錦文,闕錦文明知謝
德聖係為使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夠順利進行,而
交付上開金錢,仍基於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日將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簽
請主管呈判,至98年9月24日依法審核通過核發98汐使字第
623號使用執照。
(四)起造人百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大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西路412號興建建築
物(建照執照字號:97莊建字第315號),於建物完工後,
委由跑照業者呂理正於98年12月7日代為申請使用執照,而
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由闕錦文負責承辦(使
用執照字號:99莊使字第60號)。闕錦文於98年12月11日至
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驗後,在進行對圖審查程序前之98
年12月14日,諉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要求10萬元賄賂,呂理
正因闕錦文之前向其借款均未返還,明知闕錦文實非借款,
但為使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仍於
當日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營業部,由呂理正自其所有之該銀
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後,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路附近,將10萬元賄款交付予闕錦
文收受,闕錦文即與呂理正約於98年12月30日進行使用執照
之書圖審查,並於99年1月7日將申請案件呈請核判,經通過
審核發給使用執照。
(五)起造人碧瑤君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瑤君悅公司)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號興建建築物(建造執照字號:87莊建
字第939號),於建物完工後,亦委由跑照業者呂理正於99
年1月19日代為申請使用執照,而上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分由闕錦文負責承辦(使用執照字號:99莊使字第
125號)。闕錦文於99年1月22日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會勘查
驗後,至99年2月11日進行書圖審查前之某日,再諉以借款
名義向呂理正要求10萬元賄賂,呂理正因闕錦文之前向其借
款均未返還,明知闕錦文實非借款,但為使上開建案使用執
照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仍同意交付7萬元,並於
翌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交將7萬元現金賄款交予闕
錦文收受,闕錦文即與呂理正約於99年2月11日進行使用執
照之書圖審查,並於99年3月17日將申請案件呈請核判,經
通過審核發給使用執照。
二、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人員於99年4月14日,持
搜
索票搜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闕錦文住處(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8樓)、潘泰農住處(臺北縣○○鎮○○路
○○ 巷○弄○○○號)、謝德聖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 號7樓)等處,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調查局移
送臺灣板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
證人郭柏賢、潘泰農、黃銘弘、謝德聖、王炳
文、呂理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
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錦文及其辯護人對之
行使
詰問權,其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
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原
審時並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是
揆諸首
揭說明,證人郭柏賢、潘泰農、黃銘弘、謝德聖、王炳文、
呂理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郭柏賢、潘泰農、黃銘弘、謝德聖、王炳文
、呂理正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均
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等關於自身交付賄款予被告之經
過之
證言,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是其等
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郭柏賢、潘泰農、黃銘弘、
謝德聖、王炳文、呂理正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並均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陳述,進行
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
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依法
辯論,完
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
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於原審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6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潘泰農所證為
傳
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附101年1月20日刑事
上訴理由狀第1
、2頁),均無理由。
三、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
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
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
倘
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卷附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係員警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
通訊
監察書(
原審法院98年聲監字第357號、98年聲監字第679號
、98年聲監續字第611號、第691號、第788號通訊監察書,
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後,依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被告
及辯護人等對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
作,對於譯文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監聽
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告以要旨並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及辯論,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本件卷附之監聽譯
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闕錦文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職司建
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土地改良驗證登記及就地整建完工證
明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權之公務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
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職務分配表1份、及新北市
政府100年6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辦理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有關室內隔間查驗數量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在卷
可佐(見原
審卷第101至113頁)。又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本身之固定
薪資無法應付投資股票交割款、房貸及海外留學之子女學費
、生活費等支出因而經濟困窘
等情,亦據被告於調查局、偵
查及原審時坦承屬實,復有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妻莊燕
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公司闕錦文(證券帳
號:49923-9)及其妻莊燕琴(證券帳號:48607-7)投資明
細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88-262頁)足資
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均
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被告闕錦文收受郭柏賢、潘泰農所交付之賄款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97淡使字第740號、98淡使字第467號
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員,惟
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
賄賂之
犯行,辯稱:伊未曾收過潘泰農所交付之8萬元賄賂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負責97淡使字第740號、98淡使字第467號起
造人典豐建設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業務,其中97淡使
字第740號案件,係於97年3月31日掛號申請,97年4月11日
進行現場查驗會勘,於97年8月26日進行書圖審查、缺失告
知及退件,於97年9月8日再次掛號申請後,至97年11月18日
由被告簽請呈判後核准;98淡使字第467號案件,係於97年6
月12日掛號申請,97年6月19日進行現場查驗會勘,於97年9
月10日進行書圖審查、缺失告知及退件,於97年10月17日再
次掛號申請,至98年6月30日由被告簽請呈判後,於98年7月
1日核准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時所坦承,
復經本院調閱97淡使字第740號、98淡使字第467號使用執照
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使用執照案卷影卷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於承辦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作業時,收受業主郭
柏賢透過跑照業者潘泰農所交付之賄款共8萬元等情,業經
證人潘泰農、郭柏賢證述明確:
1、證人潘泰農於偵查時證稱:伊從84年間開始從事跑照業務,
到97年才認識闕錦文這個人,闕錦文會找各種理由,例如不
對圖等理由,之後伊去打聽,業界有風聲說闕錦文需要送錢
,還會跟業者借錢。郭柏賢的案件送件時,伊有跟闕錦文聯
絡,伊有暗示說業主願意拿1萬元給他,但是闕錦文好像不
要,闕錦文當時跟伊說:這樣要他自己擔多少責任,後來伊
有把這個訊息跟業主郭柏賢講,並將1萬元退還郭柏賢。之
後闕錦文都不跟伊對圖,郭柏賢詢問伊申辦進度時,伊就跟
他講實話。之後案件在會勘時,郭柏賢拿3萬元給伊,叫伊
交給闕錦文,伊有交給闕錦文,是會勘完就在淡水大智街的
工地交給闕錦文,詳細時間伊不記得,大約是在97年間,伊
有用信封袋裝起來,並說這是郭柏賢要交給他的等語(見他
字卷第292至294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在辦理88淡建字
第598號、88淡建字第389號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案時,有聽到
一些耳語,說可能需要快單費,所以伊有跟郭柏賢提,因為
伊不是主事者,所以由郭柏賢自己決定。一開始郭柏賢就有
拿給伊,郭柏賢是準備1萬元,但闕錦文沒有收,闕錦文表
示他們要背負的責任重大,伊就把這句話帶回去給郭柏賢,
所以第1次1萬元並沒有拿到闕錦文手上。第2次郭柏賢拿給
伊3萬元,伊有拿給闕錦文,是在工地會勘完後,闕錦文上
伊的車,是在車上交給闕錦文。伊直接交給闕錦文,錢用信
封袋裝著,伊說這是老闆郭柏賢的意思,闕錦文有收下,沒
有說什麼話。剩下1筆5萬元,也是在工地會勘之後,被告上
伊的車,伊也是說是郭柏賢的意思,錢一樣是用信封袋裝著
,被告有收。第1次的1萬元,伊有還給郭柏賢,其餘8萬元
是分2次,第1次3萬元,第2次5萬元。第1次是88淡建字第59
8號建案,時間是掛件之後,當時闕錦文是承辦人,地點應
該是在淡水國小旁邊的工地車上,是在會勘後,伊拿3萬元
給闕錦文,用意是希望他幫我們看得快一點,使用執照可以
快點審核下來,闕錦文有收下。第2次是在88淡建字第389建
案時,也是在工地會勘後,會勘後在車上,就是在要回縣政
府的路上,伊用信封袋交給闕錦文,希望他可以幫我們看一
下,可以快點審核下來,闕錦文也有收下。伊當時有跟闕錦
文說3萬元、5萬元是郭柏賢要交給他的。伊在申請案的過程
中,跟闕錦文約時間要審查,但被放鴿子,闕錦文是否
故意
,伊不曉得,但伊有任何狀況都要向業主郭柏賢告知,伊當
時是有感覺闕錦文有拖延的狀況,他就是放鴿子,愛理不理
,伊覺得有被拖延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至第
277頁背面)。
2、證人郭柏賢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億巨營造公司負責人,典豐
建設公司○○○鎮○○街○○○○○號及6號的建案,是伊向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承辦人是闕錦文。申請使用執照過程
很冗長,但典豐建設公司的建案,向闕錦文申請的,特別冗
長,伊在這個行業很久了,都是請業者代為申請。潘泰農部
分伊比較記得,伊給他20萬元代辨費,9萬元的快單費。當
時潘泰農帶闕錦文來會勘,說要意思一下,9萬元是這個性
質。伊覺得很生氣,他們跟伊收了錢,伊錢也給了,還拖這
麼久。潘泰農跟伊拿3次錢,加總大約9萬元上下,詳細金額
伊記不清楚,地點都是在淡水的工地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210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典豐建設公司在淡水的建案
,伊委託潘泰農申請使用執照,伊有交給他幾萬元的快單費
,地點是在淡水的工地現場,交付約8至10萬元,分次交付
,是希望潘泰農趕快幫伊處理,讓承辦人可以快一點將使用
執照核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正面、背面),核與上
開證人潘泰農證述其為使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件能夠順利進
行審核,向業主郭柏賢先後拿取9萬元賄款轉交被告等情相
符,且證人潘泰農就其將賄款1萬元、3萬元、5萬元先後交
付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僅於第1次時拒絕收受1
萬元之賄款,其後2次分別交付3萬元、5萬元賄款時,被告
均已收受等情節,證述至為明確,且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
處,足認證人潘泰農上開所言,並非無稽。
3、郭柏賢交付上開賄款予潘泰農後,因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仍
遲未審核通過,而懷疑潘泰農是否有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因
而要求潘泰農安排其與被告見面,潘泰農遂於97年8月14日
安排郭柏賢親自與被告見面等情,業經證人郭柏賢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4頁正面、背面),證人潘泰農於
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因伊怕郭柏賢以為伊自己私吞這筆錢
,所以伊就約時間,請他們自己談等語(見他字卷第293頁
、原審卷第278頁),且證人郭柏賢於97年8月14日與被告見
面時,私下對見面過程進行錄影蒐證,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
光碟結果,當日郭柏賢與被告見面前,先與潘泰農在車上會
合,潘泰農上車後稱:「我等一下先帶他(指被告)上車,
我剛才有把整個情形大致跟他說一下。」、郭柏賢:「你怎
麼跟他說的?」、潘泰農:「我說現在這樣,就算對我沒有
很信任,你想直接找他講。」、郭柏賢:「我其實要跟他說
二件事,第一件就是當初林麗芬,實信海鷗的事情也是找他
辦的,我要跟他說一點就是,我叫林麗芬轉交15萬元給他,
林麗芬到底有沒有拿?這第一件。第二件事就是,我會跟他
明講,潘泰農拿9萬元給你,你到底有沒有拿到?因為麥詹
淳君對這些事情也很不爽,我認為今天說有事找他處理,我
認為說闕錦文你到底想要拿多少錢沒關係你明說。我們是兄
弟。」、潘泰農:「你待會說這件事的時候,我不要在場。
」、郭柏賢:「你在不在場,我認為沒關係。因為我和你已
經認識差不多二十年了,你是我從小看到大,若是這樣說有
一點超過,但事實也是這樣。你不在場也沒關係。」、潘泰
農:「因為說這個,我在場好像比較不好。」、郭柏賢:「
林麗芬這件事你在場也不好。」、潘泰農:「我先把你們引
見,讓你們去談,看談怎樣再說。」、郭柏賢:「我們兩個
車先放在旁邊停。」、潘泰農:「看談得怎麼樣再那個…再
那個…」、郭柏賢:「好啊,你現在要到縣政府那裡帶他?
」、潘泰農:「他說叫我在這裡,我到門口等他一下,不然
他怎麼知道是哪一台。」、郭柏賢:「不然你找他來我車上
,你再下車,我們兩個再談,談完後我回頭再…,不用了,
我們兩個談完就好了。」、潘泰農:「要看什麼情形…大約
…沒啦…沒關係啦…你們說好就好啦。」、郭柏賢:「我可
以跟他說這件9萬元的事嗎?」、潘泰農:「沒問題啊,你
跟他說啊,我敢讓你們見面哪有什麼問題,不是這樣嗎?我
希望你們快見面,我甚至對他表態說我不會在中間…不是這
樣嗎?…他剛才在那邊笑。」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足見潘泰農明知郭柏賢與被告見
面之目的之一,係為詢明其有無轉交賄款予被告,仍特意安
排郭柏賢與被告二人見面,且一再表明:「沒問題啊,你跟
他說啊」、「我敢讓你們見面哪有什麼問題」、「我希望你
們快見面」等語,衡情若潘泰農未將郭柏賢交付之賄款轉交
予被告,其對於郭柏賢欲與被告見面,理應會有心虛、推託
或隱瞞之情,然其明知郭柏賢欲針對賄款一事當面詢問被告
,卻仍特地安排郭柏賢與被告單獨見面,未有任何心虛、推
託或隱瞞之情,亦徵潘泰農上開證述,
應屬非虛,其確實有
將郭柏賢交付之賄款共8萬元轉交予被告。
4、綜上足認被告於承辦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作業時,確
有收受業主郭柏賢透過跑照業者潘泰農所交付之賄款共8 萬
元,被告辯稱其未曾收過潘泰農所交付之8萬元賄賂云云,
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柏賢、潘泰農就交付賄款之次
數、金額等,所述並不一致,且證人潘泰農於調查局、偵查
及原審時所為之供述,前後亦多所矛盾,其證詞不具任何證
明力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柏賢於原審
時雖僅證稱有分次交付約8至10萬元之快單費予潘泰農等語
,然其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係分3次,交付約9萬元予潘泰農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0頁),核與證人潘泰農於原審時
證稱郭柏賢係先後交付其1萬元、3萬元、5萬元等情,在交
付賄款予潘泰農轉交之次數及金額上並無齟齬。又證人潘泰
農於99年4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雖陳稱:郭柏賢僅交付其3
萬元,其未將該3萬元轉交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269頁),
及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郭柏賢僅交付其3萬元
,伊有將該3萬元交予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293頁),與其
於原審時證述郭柏賢係先後交付其賄款1萬元、3萬元、5萬
元,共計9萬元,其並將其中3萬元、5萬元賄款轉交被告等
情節,前後所述或有不符之處,然證人潘泰農於原審時證稱
:一開始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那邊,因為很緊張,一些款項數
字也很混亂,後來經過時間沈澱後,整個事情比較釐清,應
以伊於審理時所言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而以潘
泰農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距離其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述
時,已相距約2年,以其突遭調查局約談後隨即移送檢察官
復訊偵查之情形下,因時間久遠,一時就相關細節未能詳為
陳述,亦非無可能,且郭柏賢交付上開賄款予潘泰農後,懷
疑潘泰農是否有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因而要求潘泰農安排其
與被告見面時,郭柏賢亦當面向潘泰農表示其與被告見面時
,要詢問被告關於「潘泰農拿9萬元給你,你到底有沒有拿
到?」,而潘泰農對於郭柏賢所言,均無任何異議,仍特地
安排郭柏賢與被告單獨見面等情,有如前述,顯見郭柏賢確
有交付共計9萬元之賄款予潘泰農,請其轉交被告,而潘泰
農並已將其中8萬元交予被告,是證人潘泰農上開於調查局
及偵查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時所證不符之處,應以其於原
審時之證述為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97年8月14日進入郭柏賢之座
車與其見面時,郭柏賢詢問被告有無收到上開潘泰農轉交之
9萬元時,被告明確答稱:「沒有」、「你在說什麼我都聽
不懂」等語,由此
可證被告對於潘泰農與郭柏賢之間有何往
來,毫不知情,更不知郭柏賢有無交付款項給潘泰農,遑論
被告有收受賄款之行為云云。⑵依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卷資
料所示之辦理流程,被告並無刻意延遲或挑剔之行為,自無
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之情形,且被告與郭柏賢間無具體、明
確辨識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其等間並無對價之合意云云。
然查:
1、郭柏賢為確認潘泰農是否有將上開賄款轉交被告,因而透過
潘泰農之安排,於97年8月14日與被告見面時,其私下對見
面過程進行錄影蒐證,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當日
潘泰農下車離開許久後,被告進入郭柏賢之座車內,郭柏賢
立即詢問被告關於潘泰農向其收取之9萬元,到底有無到被
告手上等情時,被告答稱:「沒有」等語,固有原審勘驗筆
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係法所不許且涉犯重典之犯罪行為,收賄之公
務員與相關人士接觸時,無不萬分謹慎小心,以防遭蒐證揭
露,而證人郭柏賢與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任
何往來,業經證人郭柏賢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
1頁),是被告與郭柏賢初次見面時,郭柏賢立即直接且毫
無隱諱的詢問被告有無收取9萬元之賄款,衡情被告自無可
能率爾坦承而未加以防範,況郭柏賢並非親自交付賄款予被
告之人,而轉交賄款之潘泰農於當時又不在現場,被告無需
忌憚其否認收到賄款,會有與潘泰農對質而生對立衝突之風
險,是被告於郭柏賢向其詢問時,縱否認有收到潘泰農轉交
之賄款,亦無從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郭柏賢交付上開賄款予潘泰農,係因潘泰農帶被告至工地會
勘時,向其表示說要意思一下,其亦是希望潘泰農趕快幫伊
處理,讓承辦人可以快一點進行使用執照審核,及潘泰農轉
交上開賄款予被告之時、地,均係在被告前往相關建案現場
查驗會勘後,在工地現場之潘泰農座車上、或由潘泰農駕車
搭載被告自工地返回臺北縣政府之路上,且潘泰農於交付上
開賄款時並已表明是業主郭柏賢所交付,希望被告可以幫忙
快點讓使用執照審核下來等情,業經證人潘泰農、郭柏賢證
述
綦詳,有如前述,是郭柏賢透過潘泰農轉交上開金錢予被
告之目的,係希冀被告能儘速進行審核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
申請案,其等主觀上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
,應無可疑,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係承辦使用執
照申請案件之公務員,對其於執行建案現場查驗會勘職務後
,業主透過跑照業者私下交付金錢,並請其幫忙儘速進行審
核工作,無非係以該金錢為對價,希求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
請案能順利進行審核
一節,何能諉為不知,其明知上情仍加
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堪以
認定。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
應
堪認定。
三、事實(二)被告闕錦文收受黃銘弘所交付之賄款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98汐使字第614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
承辦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未曾收受黃銘弘所交付之5萬元賄賂。伊與黃銘弘在車上
見面,是因為黃銘弘透過跑照業者申請,黃銘弘希望瞭解使
用執照之作業流程,請伊向他說明一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負責承辦98汐使字第614號起造人陳世釧之
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業務,該案件係於98年5月14日掛號
申請,98年5月21日進行現場查驗會勘,於98年6月12日、98
年7月14日進行書圖審查、缺失告知及退件,其後經申請人
補正缺失、再次及三次掛號申請,並經相關裁罰程序後,至
98年9月21日由被告簽請呈判後核准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
局、偵查及原審時所坦承,復經本院調閱98汐使字第614號
使用執照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使用執照案卷影卷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承辦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作業時,收受黃銘弘
交付之賄款共5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銘弘於偵查及原審
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弘宗營造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世釧之住宅建案是伊承攬,該建案之使用執照之前
是由建築師事務所的鄭小姐在98年5月間去申請的。98年5月
21日闕錦文來現場會勘,當時伊也在場,那是伊第一次碰到
闕錦文,會勘過程闕錦文有跟伊講一些缺失,之後會勘結束
闕錦文拉伊到旁邊並留下他的手機號碼叫伊跟他聯絡。之後
伊就有持續關心執照申辦的情形,直到98年6月2日闕錦文有
打電話找伊去縣政府,所以伊在98年6月3日上午,前往縣政
府找他,當時闕錦文進來伊車內,伊就交付約2至3萬元現金
(用不透明的包裝)給闕錦文,這是行規,伊也不清楚何人
告訴伊的,但因伊是營造廠,不是專門跑執照的人,伊覺得
這樣看會不會加速文件的進行。後來缺失改正後,伊陸續有
打電話給闕錦文詢問後續的情形,之後闕錦文跟伊們說送使
用執照的原卷不見了,伊只好去問鄭小姐怎麼解決,鄭小姐
說她不知道,而且伊也覺得原卷不可能不見,所以伊就自己
判斷可能還要再送錢,後來伊在98年8月某星期一下午約闕
錦文,伊在記事本上有記載「98年8月3日約闕先生」,當天
伊交了現金3萬元給闕錦文,之後闕錦文就聯絡伊說可以對
圖並辦理後續執照程序。對圖一定要使用到原卷。後來在98
年9月21日就拿到使用執照等語(見他字卷第173、174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伊與闕錦文第1次見面是在查驗會勘時
,他有提出一些問題,要伊改善,一段時間後,使用執照沒
有下來,伊就主動打電話給闕錦文,他分1、2次跟伊說缺失
,沒有一次講完。伊自己判斷要送錢,伊認為這好像是業界
的常規,闕錦文要不要收錢,伊不知道,伊判斷說這樣看會
不會比較快速解決。伊共送2次錢給闕錦文,每次約2至3萬
元,總共金額是否為5萬元,因事隔已久伊忘了。伊送錢給
闕錦文的目的,是希望比較快取得使用執照,因為申請經過
約4個月了,伊希望趕快拿到使用執照。伊送2次錢,闕錦文
都有收下,地點都是在臺北縣政府的樓下,伊交付金錢時有
問他:「使用執照還有什麼問題,有問題再跟我講,我再改
善」等語,然後把錢交給被告,兩次都這樣,被告就說:「
好,我再跟你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是證
人黃銘弘所證前後相符,並無齟齬。
(三)依據證人黃銘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於
98年7月31日下午1時8分2秒許,黃銘弘與被告聯絡稱:「闕
先生,我弘宗營造,我做馥記山莊的,下午你可以下來一樓
一下嗎。」、被告答:「我下午休假。」、黃銘弘稱:「啊
,你下午休假哦。」、「沒啦,我想說我有那個…嗯。」、
被告答:「哦,沒關係,你再跟我聯絡,好嗎?」、黃銘弘
:「好啊,我等你消息,你再回我電話。」、「看你什麼時
候有空,你再打給我。」、被告答:「OK,好。」等語,於
同日下午5時34分28秒許,被告即回電黃銘弘稱:「我闕仔
,那個你有事情找我,那我們星期一早上,你到打電話給我
。」、黃銘弘答:「好,星期一是不是?」、被告稱:「對
對,你早上到辦公室樓下時,你再打電話給我。」、黃銘弘
答:「好,幾點你比較方便?幾點?」、被告答:「8點、8
點半都可以。」、黃銘弘答:「好」等語,至98年8月3日上
午9時9分4秒許,黃銘弘與被告聯絡稱:「我在中山路跟新
站路口,遠揚對面那,一樓。」、被告答:「遠揚對面那哦
,啊呢哦,你開過來稅捐處這邊好不好。」、黃銘弘稱:「
稅捐處。」、被告答:「遠東百貨斜對面那邊。」、黃銘弘
:「OK,好、好、好。」、被告答:「我差不多10分鐘就下
去。」、黃銘弘稱:「OK、OK,好、好,沒問題」等語,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9、170頁)。而證人黃銘
弘於原審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在跟被告約時間,約交付
賄賂的時間,交付地點在臺北縣政府旁邊,旁邊有稅捐處,
遠東百貨斜對面。7月31日電話中說「沒啦,我想說我有那
個…」,是在暗示說「我有賄賂要交給你」等語(見原審卷
第211頁背面),且被告於98年8月3日上午在臺北縣政府旁
,進入黃銘弘之座車與其見面之過程,復有蒐證錄影翻拍照
片在卷
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卷第22至25頁),再
參酌扣案之
證人黃弘銘所有98年度桌曆所示,於98年6月3日、98年8月3
日之記事欄上,確記載有「至縣府代闕上午9:00」、「約
闕」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67、168頁)及被告於原審時
自承
:伊確實在臺北縣政府樓下進去黃銘弘車內共2次等情(見
原審卷第215頁),足認證人黃銘弘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共
交付5萬元之賄款予被告等情應屬非虛。至證人黃銘弘雖無
法確認其第1次交付賄款予被告之金額為何,僅證稱約2至3
萬元等語,惟其對於當次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一節,始終證
述如一,是依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第1次交付賄款之
金額為2萬元,
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與黃銘弘見面,是因為黃銘弘說他不瞭解臺
北縣的申請作業程序,所以打電話給伊,希望伊可以跟他說
明臺北縣的作業程序及規定。第一次是為瞭解申請使用執照
的作業程序,是黃銘弘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在樓下,車停在
縣政府旁稅捐處那邊,並告訴伊車號,伊就上去他車上;第
二次是為瞭解工作進度,黃銘弘打電話給伊,說他人到縣政
府,叫伊下去。伊並沒有拿到黃銘弘所說的2萬元、3萬元云
云(見原審卷第215頁)。然查:黃銘弘係營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從事營造業之年資有15年,對於使用執照之申請事
宜,如係較小之建案由其自己辦理,大部分是委代辦業者申
請等情,業經證人黃銘弘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
5頁背面、206頁),足見黃銘弘對於使用執照之申請程序,
並非毫無認識,
縱有不明之處,其本身亦有配合之跑照業者
可以詢問,何須於已經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後,才向承辦之
公務員詢問瞭解申請程序?又黃銘弘於98年7月31日與被告
聯絡邀約見面時,電話中僅向被告稱:「沒啦,我想說我有
那個…嗯。」等語,完全未提及其邀約被告見面係為瞭解使
用執照申請案之工作進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況且
被告自承其不認識黃銘弘,黃銘弘僅係營造廠老闆等語(見
原審卷第67頁),顯見被告與黃銘弘間並無私交,衡情黃銘
弘若確僅係為瞭解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之程序或工作進度,其
自應如一般洽公民眾,或以電話、或自行至臺北縣政府內向
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詢問,要無要求承辦人員離開辦公室親自
下樓至路旁其座車內說明之理,而被告身為承辦公務員,又
豈會對無私交之黃銘弘言聽計從,一接獲黃銘弘之電話通知
,即親自離開辦公室至黃銘弘座車內向其報告說明使用執照
申請程序及工作進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事理有違,無
從採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銘弘從未要求被告踐行特定行為,
被告亦未明示或默示許允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定行為,二者不具
對價關係,不該當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亦以:黃銘弘向被告表示:「使用執照還有
什麼問題,有問題再跟我說,我再改善」,被告回應:「好
,我再跟你聯絡」等語,僅係被告與黃銘弘間就於職務上行
為之對話,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就對價行為之允諾云云。然
查:黃銘弘係希望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儘快進行
,始自行判斷決定要交付賄款給承辦人員即被告,及黃銘弘
將上開賄款交付給被告時,均向被告表示:「使用執照還有
什麼問題,有問題再跟我說,我再改善」,被告則回應:「
好,我再跟你聯絡」,並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業經證人黃銘
弘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足見黃銘弘係為使上開建
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始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
,其主觀上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可
疑,且其於交付賄款之同時,明確向被告表示稱:上開使用
執照申請案,如有任何問題,請被告告知其改善等語,而被
告身為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於發現該申請案有任
何缺失時,本應依規定通知業主進行改善補正,被告明知此
情,仍對黃銘弘上開表示加以應允,同時收受其交付之賄款
,顯非僅係與黃銘弘就職務上之行為互為對話而已,亦足認
被告對於黃銘弘交付上開金錢,係為請其依法定程序進行上
開申請案之審核,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一節,顯然知悉而加以
應允,並同時收受上開賄款,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及行為,
洵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上訴意
旨所指,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此部分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三)被告闕錦文收受鄭啟輝、謝德聖所交付之賄款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98汐使字第623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件
之承辦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謝德聖,伊沒有向謝德聖收受賄賂或借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負責承辦98汐使字第623號起造人永大公司
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業務,該案件係於98年7月22日掛
號申請,98年7月28日進行現場查驗會勘,於98年8月27日進
行書圖審查、缺失告知及退件,其後經申請人補正缺失後,
至98年9月17日再次掛號申請,由被告於98年9月18日簽請呈
判後,於98年9月24日核准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
及原審時所坦承,復經本院調閱98汐使字第623號使用執照
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使用執照案卷影卷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承辦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作業時,收受謝德聖
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謝德聖於偵查及原審
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伊因辦理永大公司使用執照
申請案,而認識闕錦文。在現場會勘後,伊記得在98年7月
30日至8月12日第一次進行對圖
期間,闕錦文向伊說他兒子
在國外唸書,要註冊沒錢,要跟伊借20萬元,伊回答說伊沒
有。因為伊說沒錢,闕錦文後來就一直叫伊補正一些東西,
每次都補正一些些,伊就感覺有壓力,應該是他要求伊要給
他那些錢,伊就把這個狀況告訴業主鄭啟輝,伊有跟業主說
應該不需要付這筆錢,業主也停了好幾天,後來業主問伊有
無進展,業主發現沒有辦法,就匯錢要伊交給他。在闕錦文
叫伊補正的過程中,他還有打手機給伊,叫伊拿「資料」過
去,他所說的「資料」就是錢,他說「資料」給他,他就會
處理。第1次交錢給闕錦文,是在98年9月14日,在臺北縣政
府靠近稅捐處的側門,伊打電話給闕錦文,他說在開會,伊
等了約半小時,他才下來。時間是在下午2時許,在伊的車
上拿給他,伊就請他幫忙,他就說他會處理。第2次本來約9
月17日,後來他說下午請假,所以改18日,所以18日上午8
時30分許,伊直接到縣政府櫃臺,把錢放在宗卷夾內交給他
,他當日就把簽呈的文送上去,下午並打電話跟伊說已經送
上去了,只要稍微修改一下就可以。第2次時伊先拿錢給闕
錦文,有看著他蓋章後,把卷宗抱到後面去,他說他會呈上
去,伊才離開。伊當時會分2次給錢,是因為怕闕錦文胃口
大開,後面還會再要,所以就先給他一筆,他這邊簽了,再
給他另為一筆。業主是在98年9月14日、17日各匯10萬元進
入伊帳戶,伊每次提領5萬元,因為自己身上有一些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377至381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永大公司這
個案子,是建築師事務所指派伊去與業主鄭啟輝接洽,並由
伊負責申請使用執照,也是伊帶領承辦人到現場去會勘,在
會勘當天第1次與被告見面。會勘之後,約在縣政府對圖,
對圖完之後,被告要伊補正一些資料,補正了好多次,其間
被告向伊說他兒子在海外唸書要註冊,說要借20萬元。98年
9月2日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所稱「資料」、「相片」就是
指要借的錢。補正過了以後,過了好幾天,業主詢問進度如
何,伊告知沒有進展,並說承辦人員要借20萬元,伊也跟業
主說沒有必要借這個錢,後來因時間拖這麼長,業主經過考
慮後,說不然就借他20萬元。業主知道問題癥結在哪裡,所
以才同意借錢。業主在98年9月14日、17日分2次各匯款10萬
元到伊板橋合作金庫帳戶給伊,伊在98年9月14日、18日拿
給被告,因為怕被告1次拿走,萬一事情沒有辦好。伊2次各
自帳戶內提領5萬元,伊自己身上各還有現金5萬元。第1次
是被告到伊車上,在縣政府旁邊靠近稅捐處的公車站牌附近
,當面給現金。交錢之前已經對過圖,資料也補正過了,只
是差臨門一腳,只剩下被告過目簽核,印象中被告當時說「
好,我會處理」。第2次是上午8時30分左右,伊到縣政府去
找被告,伊將現金用信封袋裝,放在檔案卷宗夾內,把卷宗
直接抱給被告,然後他拿到後面去,當時因為案子已經沒有
問題了,卷宗是被告從他櫃子拿出來,有一些部分要再對一
下,他拿出那個卷宗,伊把錢夾在卷宗裡,被告再抱進去。
被告向伊借錢時,伊直接反應回答伊沒錢,伊覺得被告是利
用這個要揩油。20萬元不是借款,伊認為是變相揩油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至222頁)。是證人謝德聖對於其前後2次交
付賄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前後所述始終一致。再參酌扣案
之謝德聖所有日記本,於98年9月14日記載「闕錦文」、於
98 年9月17日記載「早上8:30永大對圖(原星期五改成今
日)」、於98年9月18日記載「早上8:30闕錦文對永大圖說
(已簽核)」等語及扣案證人謝德聖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98年9月14日
、17 日,分別有永大公司各匯入10萬元,及同日各提領5萬
元之紀錄(見他字卷第366、368頁),足見證人謝德聖上開
證述內容,並非無稽。
(三)又依據證人謝德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
1、於98年9月2日下午3時22分49秒許,被告與謝德聖聯絡稱:
「你是王讚宗建築師那個案子是不是,那個,你貴姓啊?」
、謝德聖答:「我姓謝。」、被告稱:「謝先生哦」、「早
上你跟我談的那個、那個,啊你現在,那個資料什麼時候要
送來。」、謝德聖答:「哦,我會儘快好不好。」、被告稱
:「沒有,現在我要先看一下你那個照片,跟你的資料,然
後你給我看了以後,我們再來那個好不好?」、謝德聖答:
「啊泥哄(台語,意:這樣啊),好啊、好啊。」、被告稱
:「對啊,你要那個啊,你才能跟我談這個事情啊,好不好
?」、謝德聖答:「好啦、好啦。」、被告稱:「那個相片
、資料。」,謝德聖答:「好啦,謝謝。」等語;同年月14
日下午2時4分55秒,謝德聖與被告聯絡稱:「闕兄」、「我
在樓下等你好嗎?」、被告答:「好。」、謝德聖稱:「稅
捐處那,側門那。」、被告答:「好、好」等語,有監聽譯
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9至370頁),是被告確有於98年
9月2日與謝德聖通話中,以:「我要先看照片、資料,我們
再來那個」等語暗示謝德聖須交付賄款,其始能就使用執照
申請案件為處理,及於98年9月14日與謝德聖相約在臺北縣
政府靠近稅捐處之側門附近見面等事實,且被告如確僅係要
求謝德聖補正上開建案相關之照片、資料,
而非暗示其交付
賄賂,則其大可言明,何須向謝德聖稱:「你要那個啊,你
才能跟我談這個事情」等語,以隱諱不明之「那個」作為與
謝德聖談論相關本件申請案之交換條件?足見證人謝德聖證
稱被告於電話中所稱「照片」、「資料」係指錢等語,確屬
非虛。
2、又於98年9月16日下午2時18分11秒,被告與謝德聖聯絡稱:
「謝啊,我施工科,我闕仔。」、謝德聖答:「嗯、嗯」、
被告稱:「我們星期五早上要那個嘛。」,謝德聖答:「對
」、被告稱:「改明天早上,你準備好沒有?」、謝德聖答
:「明天哦,可以、可以。」、被告稱:「你明天早上8點
半來找我。」、「啊你另一半的資料,同樣那個哦,因為我
現在想要幫你簽了哦,啊你就要明天早上另一半的資料。」
、謝德聖答:「唉,大哥,我跟你講,明天早上,我最慢後
天,明天簽好,我最慢後天叫他拿、後天,因為我現在沒有
去那。」、被告稱:「沒有啊,那這樣就維持星期五啊。我
星期五想要休假,我是先提早給你。」、謝德聖答:「沒關
係,我跟你講,如果明天處理那個,處理好,我明天下班前
,趕快處理給你。」、被告稱:「沒啦,你資料準備好,我
就那個了嘛。我明天早上就給你那個,明天早上要看,對不
對,你不是都修正好了。」等語;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分
55 秒,被告再與謝德聖聯絡稱:「我下午臨時有事,今天
沒有辦法,下午請假。」、「你改明天,一樣8點半。8點半
那個就對了,不好意思」、謝德聖答:「明天早上8點半哦
」、「那我案件先拿回來我這邊,明天我再抱進去就好了。
」、被告稱:「對、對」等語;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8分29
秒,被告與謝德聖聯絡稱:永大案件已經股長看好了,僅有
幾點意見,拿回去修正即可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於上開通話中表示其即將
簽呈謝德聖之申請案,要謝德聖須交付「另一半資料」,並
一再表示是提早幫謝德聖處理等情,核與證人謝德聖於原審
時證稱:這是第2次交付金錢之通話,因為之前的程序都已
將做好了,相關文件資料都已經補齊,只差一個簽核表往上
簽,被告要伊交另外一半10萬元給他,他才幫伊往上簽。因
為被告要休假,所以跟伊改時間,主要就是要伊交付10萬元
,才幫伊送簽呈,加快速度就對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23
頁正面、背面),亦徵證人謝德聖所言,並非虛妄。被告
空
言否認曾向謝德聖借款及收取謝德聖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云云
,尚非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謝德聖於原審時證稱其月薪
為4萬元,然其於98年9月14日、17日永大公司匯款各10萬元
進入其帳戶後,分別僅各提領5萬元,竟可在4日內墊付10萬
元交予被告,以其經濟狀況而言,顯不合常情,且其證稱第
2次交付賄款之地點,是在縣政府內之櫃臺,亦與一般交付
賄賂之地點應為隱密處所之常情有違,是證人謝德聖所言,
均與常情不符,應不具證明力。⑵被告要求謝德聖補正相關
缺失,係本於職責,證人謝德聖自行臆測補正次數比較多,
並無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刁難之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賄
者間,有任何具體交換特定職務上對價之情事,自不構成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然查:
1、證人謝德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鄭啟輝給伊的20萬元,
伊都有交給闕錦文。伊提領5萬元是因為伊自己身上有現金
。伊家中隨時都有預備5至10萬元的零用等語(見他字卷第
379頁、原審卷第219頁正面、背面),且由證人謝德聖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記載可知,謝德聖於永大公司匯入上
開款項前之98年9月8日,尚曾自行將現金10萬元存入該帳戶
內(見他字卷第368頁),顯見證人謝德聖於98年9月間,確
非無
資力自行墊付10萬元。又交付賄賂之地點,本無一定原
則可言,謝德聖於98年9月17日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告時,
雖係在臺北縣政府內,然其係將賄款以信封袋裝妥後,夾藏
於卷宗夾內交予被告,被告並隨即將卷宗抱進去等情,業經
證人謝德聖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賄款既經放在信封袋中
並夾藏於卷宗夾內,不知情之第三人顯無從知悉,是謝德聖
在上開地點交付賄款予被告,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2、依據上開證人謝德聖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言及相關監聽譯文
可知,被告係在審核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案期間,向謝德
聖借款20萬元,經謝德聖拒絕後,被告曾於98年9月2日與謝
德聖電話聯繫時,以須要先交付資料、照片,才能談這個事
情等語暗示謝德聖交付賄款,而謝德聖係在已經完成相關補
正程序後,因未見有後續之進展,而在業主鄭啟輝詢問申請
案進度時,告知上情,鄭啟輝因認為被告係申請案之癥結所
在,而向謝德聖表示願意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且證人謝
德聖於原審時亦證稱:伊交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在審核上
開使用執照申請案。第1次交付賄款前,已經對過圖,資料
也補正過了,審核的差不多了,只是差臨門一腳,只剩下被
告過目簽核,伊交付賄款當時,印象中被告說「好,我會處
理」。第2次交付款項前,相關文件資料都已經補齊,只差
一個簽核表往上簽,被告要伊交另外一半10萬元給他,他才
幫伊往上簽。因為被告要休假,所以跟伊改時間,主要就是
要伊交付10萬元,才幫伊送簽呈,加快速度就對了等語(見
原審卷222、223頁),足見業主鄭啟輝透過謝德聖交付上開
賄款予被告,其等均係希望被告所承辦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
案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其等主觀上有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可疑。又依上開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於98年9月2日以:要先看一下你那個「照片」跟
「資料」,你給我看了以後,我們再來那個;你要那個啊,
你才能跟我談這個事情等語,暗示謝德聖須先行交付賄賂後
,才能進行上開建案使用執照之後續審核作業,其於98年9
月16日,再以:你另外一半的「資料」,同樣那個哦,我明
天早上要幫你簽了,你就要明天早上另外一半的「資料」等
語,暗示其即要將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簽請呈判,謝德聖須
要再交付另10萬元之賄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謝德聖
暗示要求賄賂於先,則其對於謝德聖交付上開金錢,係希冀
其承辦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
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其明知仍加以收受
上開賄款,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行
為,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依據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所示
,被告自98年7月22日收件時起,至98年9月2日為止,已完
成現場查驗會勘、書圖審查及缺失告知等作業程序,於98年
9月17日申請人補正相關缺失後重新掛號申請後,隨即於翌
日簽請主管審查呈判,是證人謝德聖稱被告在98年9月2日暗
示須交付賄款,始進行相關案件之審核,並非實在,且申請
人既已於98年9月17日補正缺失後送件,被告並於翌日簽請
呈判,證人謝德聖亦無以被告早已完成之審查程序,資為交
付賄款予被告之對價之可能云云。惟查:謝德聖第1次交付
賄款予被告時(98年9月14日),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
案已完成補正程序,尚待被告過目簽核,第2次交付賄款時
(98年9月18日),則係被告即將簽請主管呈判之時等情,
業經證人謝德聖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永大公司使
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時程相符(見上述四、(一)部分),
是謝德聖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時,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
審核程序,尚有待被告就相關補正後之內容進行過目審核及
簽請主管審查呈判,被告承辦之相關程序並未完成,是被告
以之為對價,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16日暗示謝德聖交付
賄款,自非無可能,尚難認證人謝德聖上開證述有何不實,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確有此
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事實(四)、(五)被告闕錦文收受呂理正所交付之賄款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99莊使字第60號、99莊使字第125號
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員,並有向上開申請案件之跑照
業者呂理正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
犯行,辯稱:伊僅係因個人投資股票失利,而單純向呂理正
借錢而已,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或收受賄賂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98、99年間,負責承辦99莊使字第60號起造人百大公
司、99莊使字第125號起造人碧瑤君悅公司之使用執照申請
案之審核業務,百大公司申請案係於98年12月7日掛號申請
,98年12月11日進行現場查驗會勘,於98年12月30日進行書
圖審查、缺失告知及退件,其後經申請人補正缺失後,至99
年1月6日再次掛號申請,由被告於99年1月7日簽請呈判後,
於99年2月3日核准;碧瑤君悅公司之申請案係於99年1月19
日掛號申請,99年1月22日進行現場查驗會勘,於99年2月11
日進行書圖審查、缺失告知及退件,其後經申請人補正缺失
後,至99年3月1日再次掛號申請,由被告於99年3月1日簽請
呈判後,於99年3月17日核准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2案之使用執照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使用
執照案卷影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承辦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審核作業時,以借款之名
義,向跑照業者呂理正要求賄賂,並分別收受呂理正交付之
10萬元、7萬元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呂理正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時證稱:百大公司使用執
照案,現場會勘完畢後對圖前1天,闕錦文在縣政府跟伊借
錢,借1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之前借的錢也沒有還,不借
闕錦文錢,對圖時間他就會說再說,所以伊還是借他錢,這
時伊已經知道錢拿不回來了,闕錦文在外面借好多錢。這次
10 萬元是在板橋市○○路中央大樓附近交現金給闕錦文,
沒有簽借據。伊想說少賺一點,案子會過就好。碧瑤君悅公
司使用執照案,會勘完畢後也是在對圖前1天,闕錦文一直
找伊,伊心裡有數,知道他又要借錢,伊說伊真的沒有辦法
了,闕錦文就甩伊的車門。闕錦文說孩子要註冊,需要7萬4
千多元,開口要跟伊借10萬元,伊說最多幫他7萬元,伊心
裡是想能少就盡量少給,所以就借他7萬元現金,也是在板
橋市○○路中央大樓前交給他現金7萬元,沒約定利息、沒
借據,伊很無奈,交給他7萬元,就對圖OK了。闕錦文開口
跟伊借錢,伊心裡有數,借了就拿不回來了。之前別的案件
,闕錦文讓伊拖了2年,被業主罵死了等語(見偵字第11901
號卷第63、64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在偵查時所言實在
,筆錄是依照伊所述記載。伊在民國80幾年時就有跟闕錦文
接觸過,是水利的案子,案子拖了2年,一直都下不來,伊
為了該案還被人家告,一般跟承辦人員對好圖,承辦人員簽
出去,約10多天使用執照就可以核發下來。百大建設公司之
使用執照案,闕錦文有在對圖前1日要求伊交付10萬元,伊
確實有交付10萬元給他。伊跟闕錦文約好對圖時間,對圖前
1、2 天闕錦文就會找伊,說手頭緊,如果伊不答應,他就
會說改天再說,就不對圖,伊迫於無奈交付10萬元。碧瑤君
悅公司使用執照案,最後一次伊記得是交給闕錦文7萬元,
在中央大樓附近,闕錦文拿孩子註冊單給伊看,伊想說7萬
元整數給你,零頭自己去想辦法。如果不借給他,他就會說
改天再對圖,伊迫於無奈,才交付7萬元給他,也沒有約定
利息及還款時間。伊交付金錢給闕錦文,主要原因是因為有
案子在他那邊,想要使用執照趕快下來。伊的想法是少賺就
好了,闕錦文沒還錢伊也沒辦法,他以借錢的名義在揩油,
伊也不敢不借,因為案子在他那裡。伊沒有想要闕錦文還錢
,如有還算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至236頁);
其於本院審時亦證稱:伊之前在調查局、偵查時所言被告在
百大公司、碧瑤君悅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向伊借款之過程
均實在,伊交付給闕錦文之10萬元,係在98年12月14日自其
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7萬元則是從自己家裡面拿
出來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4、5頁
),足見證人呂理正對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借款之名義,
向其收取10萬元、7萬元賄款之情節,前後所證相符,且呂
理正於98年12月14日確有自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之事實,並有呂理正
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月29日
板信集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0、117、
122頁)在卷可稽。至證人呂理正於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
被告向其索取及收受賄款之時間為對圖(98年12月30日進行
書圖審查)前1日,與上開領款時間(98年12月14日)不符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應該是說在現場
履勘後被告就
會與伊約時間對圖,被告是在履勘完、對圖之前跟伊借錢,
借完錢之後,就會約時間對圖。如果不借他,就沒辦法約時
間對圖,伊案件都是有時效性的,所以只好借給他等語(見
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證人呂理正已說明
其所謂之對圖前1日,係指現場履勘後與被告約定對圖日期
之前,核與上開申請案進行書圖審查之日期與上開領款時間
相符,此部分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為可採。又證人呂
理正已就被告索賄之過程、其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
與金額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有何瑕疵違背常
情不可採信之情,並佐以被告亦坦承有向呂理正借款,益徵
證人呂理正上開所述並非虛妄而為憑空捏造,具有相當之可
信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於承辦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時,
確有收受呂理正所交付之賄賂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呂理正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被告於98年間,曾先後向其借款10萬元、15萬元,在第2
次借錢時,伊跟被告說,之前借的錢都還沒有還,所以被告
開他太太98年9月26日或28日到期的20萬元支票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11901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231頁),是被告前雖
曾向呂理正借款,但有交付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及憑證,與
一般民間借貸情形相符,惟其之後於承辦上開2件由呂理正
代為申請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件期間,再向呂理正借款時,並
未約定利息,又未簽立借據或任何憑據,甚且曾於呂理正表
示拒絕借款時,甩其車門等情,業經證人呂理正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又被
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97年間因為玩股票賠了1000萬元
左右,所以跟跑照業者、朋友、兄弟姊妹借錢,伊太太也有
標會,這些錢去支付交割股款。伊居住的房子以2000萬元購
入,但有貸款1700萬元,伊使用的賓士車是000萬元購入,
貸款200萬元,伊每月須繳房屋貸款6、7萬元,車輛貸款將
近5萬元,房屋管理費每月6000元,後調漲至8000元。伊每
月薪水將近6萬元,伊太太薪水每月約4萬元。小孩在國外留
學一年學費大約7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973號卷304頁、
偵字第11901號卷第400頁),其於偵查時並陳稱:伊有負債
1000萬元左右,伊負債就是股票,股票伊借很多錢,向跑照
業主、親戚、朋友借款等語(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323頁)
,足見被告每月家庭收入支付相關房屋、汽車貸款已然不足
,股票投資又發生鉅額虧損而須四處借貸,其於98、99年間
辦理上開2件由呂理正代為申請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件期間,
向呂理正借款時,顯然已處於無資力還款之狀況,是被告當
時向跑照業者呂理正索取金錢,雖名為「借款」,實係有借
無還,證人呂理正於原審時亦證稱:闕錦文以借錢的名義在
揩油。伊沒有想要闕錦文還錢,如有還算撿到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36頁),亦徵被告確係以借款名義向呂理正索取金
錢,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被告係直到本件案發後,在法院
審理時間之101年9月13日,始歸還呂理正上開所索取款項一
節,復據證人呂理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綜上足認被告確非向呂理正借款
,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呂理正因被告之前借款均未返還,明知被告係假借款之名,
向其索取賄賂,被告收取其交付之金錢後,並不會返還,然
其仍因之前被告辦理其他申請案件時,曾經有藉故拖延之情
事,唯恐不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會以不約定時間對圖之方
式,拖延其代為申請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件,其交付金錢
予被告之主要原因,就是因為有申請案在被告承辦中,為使
後續審核程序順利進行,想要使用執照趕快下來等情,業經
證人呂理正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呂理
正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係希望被告所承辦之上開使用執照
申請案之後續審核程序能順利進行,其主觀上有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可疑。又被告於調查局
訊問時供陳:公務員本來就不能跟相關人員有資金往來等語
(見偵字第11901號卷第400頁背面),是被告對於與所承辦
案件之當事人間,不可有何金錢往來一節,顯然知悉甚詳,
且一般借款之管道眾多,本無須一定要向其手中承辦案件之
當事人商借,然被告竟於承辦呂理正代為申請之上開使用執
照審核案件期間,向呂理正以借款名義索取金錢,毫無避諱
,又未約定利息、復未書立任何憑證,且自始即無還款之意
,其顯然有利用承辦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職務為對價,
向呂理正要求及收受賄賂之意,否則其自無甘冒瓜田李下之
嫌,率爾向呂理正提出借款要求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有對
於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至
被告假借款之名索賄,於呂理正不同意借款時,雖有甩車門
以為威嚇之情事,然此尚非得認係施行恫嚇之手段,且呂理
正係為使後續審核程序順利進行,而交付上開金錢以為賄賂
,其對於是否支付賄款予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已達無自由選
擇之餘地,是尚難認被告有藉勢藉端勒索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呂理正於原審時已證稱其是因被告
說賣房子會還錢,其認為反正被告會還錢,且被告有房子、
車子才借錢給被告等情,是呂理正主觀上確因基於借款之意
而交付金錢給被告,並非基於行賄之目的,被告亦未對之允
諾任何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與被告之職
務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依上開申請案件之審查時程觀之
,被告辦理上開申請案件,一切符合標準流程,並無以職務
上行為,作為向呂理正索賄之對價云云。然查:證人呂理正
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有房子、車子,他賣了就還
伊,月底就還給伊。伊是出於反正他會還伊錢,而且他又有
車子、房子,才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然其亦
證稱:(問:交付金錢給被告,是因為他說他有房子、車子
會還款,你才借款給他,還是因為有案子在被告那邊,不敢
不借給他?)主要是因為有案子在被告那邊,想要使用執照
趕快下來。伊的想法是少賺就好了,被告沒還錢伊也沒辦法
,他以借錢的名義在揩油,伊也不敢不借,因為案子在他那
裡。伊沒有想要被告還錢,如有還算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36頁),顯見呂理文係為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後續審核作
業能順利進行,始交付金錢給被告,其對於被告僅係假借款
之名而索賄,實際上並無還款之可能,已然心知肚明,並抱
持被告事後若有還款,即屬意外之財之心態,是被告辯稱呂
理正係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云云,尚非足採。又被告
係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以借款之名義向呂理正索取賄賂一
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闕錦文所為,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五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示收受賄賂行為前,要求賄賂之
低度
行為,為收受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
事實(一),被告先後收受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賄款,
就犯罪事實(二)先後收受2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賄款,
及就犯罪事實(三)先後兩次收受10萬元共計20萬元賄款,
各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收受賄
賂,均各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五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為5萬元,即犯罪所得
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固無
可取,然其係因業者黃銘弘希望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審核程
序能儘快進行,自行判斷決定要交付賄款給承辦人員即被告
之情形下,未能加以拒絕而收受賄款,與主動向業者索賄之
情形相較,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闕錦文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事實(一)、(二)
部分,被告係於潘泰農、黃銘弘向其交付賄賂時予以收受,
並無主動先對潘泰農、黃銘弘要求賄賂之行為,原判決認被
告有暗示潘泰農、黃銘弘應交付賄賂之要求賄賂犯行,及此
部分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認事用法,尚非無誤。⑵事實(三)部分,謝德
聖先後2次均係自帳戶內提領5萬元後,各連同其身上之現金
5萬元,將合計各1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謝德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謝德聖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紀錄在
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謝德聖先後2次均係自帳戶內
提領10萬元交予被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
未恰。⑶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
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
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四)、(五)部分,被告已
於本案審理中將所收受之賄賂全數返還行賄人呂理正一節,
業經證人呂理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27
日審判筆錄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得對被告此部分
收受之賄賂10萬元、7萬元再行
諭知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
宣告,於法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執前詞而為爭執,均非足採,
業經本院
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上開事實(一)至(五)所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
暨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審核官員,支領
穩定之薪俸,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為民把
關,卻因個人炒作股票失利、生活開支龐大致經濟狀況困窘
,即藉其從事審核使用執照之職務,屢次收受業者交付之賄
款,嚴重損及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破
壞政府公務員廉潔之形象,犯罪之原因動機不良、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收受之賄款數額
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
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即現行法第3項)固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
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
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
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
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
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
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
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
猶認其仍
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
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
,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
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9台
上5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一)至(三)部
分,被告所收受之賄賂8萬元、5萬元、20萬元,為被告因犯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收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
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
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
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犯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財物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固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但如已退還行賄人者,自無從
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1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事實(四)、(五)部分,被告所收受
之賄賂,已全數返還行賄人呂理正一節,業經證人呂理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得對被告此部分收受之賄賂10萬元
、7萬元再行諭知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闕錦文係收受郭
柏賢透過潘泰農分3次所交付之共9萬元賄賂(即被告除上開
事實(一)部分所指,有先後2次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交
付之共8萬元賄賂之事實外,另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交
付之1萬元賄賂),及郭柏賢因懷疑潘泰農未將前揭行賄款
項交付與被告,遂向潘泰農表示欲親自與被告見面,經潘泰
農居間聯繫後,郭柏賢於97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賓士休旅車,赴臺北縣政府外與被告會面,被告搭乘
郭柏賢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後,在車上向郭柏賢要求10萬元
賄賂,
彼等並約定於翌(15)日再赴臺北縣政府外會面並交
付賄款,郭柏賢遂於97年8月15日駕駛前揭車輛赴臺北縣政
府,俟被告上車後,郭柏賢即於車內交付賄賂現金10萬元予
被告收受,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透過潘泰農之安排在郭柏
賢車上,跟郭柏賢討論建案之事,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收受
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潘泰農交付之賄賂,亦未曾收
受郭柏賢之10萬元,伊與郭柏賢不熟,伊在郭柏賢之車內,
係因潘泰農要伊幫忙跟郭柏賢說明申請進度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柏賢於偵查時證稱係分3次,交付約9萬元予潘泰農等
語(見他字卷第210頁),證人潘泰農於原審時亦證稱郭柏
賢係先後交付其1萬元、3萬元、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頁),固足認郭柏賢先後共交付9萬元予潘泰農轉交予被告
以為賄賂,然證人郭柏賢於原審時證稱:伊不清楚潘泰農是
否有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被告等語(見原審卷264頁),而
證人潘泰農就其將賄款1萬元、3萬元、5萬元先後交付予被
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被告於其第1次交付1萬元賄款時
,拒絕收受,僅於其後2次分別交付3萬元、5萬元賄款時,
始予以收受等情節,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依證人潘泰農上開所證,其僅將郭柏賢交付之9萬元賄款
中之8萬元,分2次先後交付予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據被告除上開8萬元外,另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轉交
之1萬元賄賂,自無從認被告有收受郭柏賢透過潘泰農分3次
所交付共9萬元賄賂情事。
(二)證人郭柏賢於偵查及原審時固然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在
車上將10萬元交付與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99頁背面、211
頁、原審卷第264頁背面、265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亦
證稱:伊跟被告不熟,是潘泰農約被告,讓伊等在車上見面
,在車上談工地還有什麼問題,伊打算拿錢給被告,伊將10
萬元丟在被告的包包上,伊沒有仔細看被告有沒有拿,伊當
時一邊在開車,過幾天洗車時,發現車內右邊車門旁有10萬
元,伊認為就是行賄的那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11頁、
原審卷第265頁),且97年8月14日郭柏賢與被告在車上會面
時、97年8月15日郭柏賢在車上交付上開金錢時,郭柏賢均
有私下進行錄影存證,但由錄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被告有向
郭柏賢要求10萬元賄賂,或其等間有
期約10萬元賄賂,或被
告有將該筆10萬元現金放入其包包內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8至142頁),又衡諸該筆
10萬元並未包裝,僅用橡皮筋綁著,與
嗣後在郭柏賢車上所
發現之現金未有包裝袋包裝,而用橡皮筋綁著之情形相同,
且該現金之數額為10萬元,數額亦相同,另發現該筆10萬元
之位置在副駕駛座,與當日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之位置亦相符
合等情,業據證人郭柏賢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
7頁背面、270頁),是足認被告並無在97年8月14日與郭柏
賢在車上會面時,向郭柏賢要求10萬元賄賂之情事,而97年
8月15日,郭柏賢在車上時雖有欲交付10萬元予被告以為賄
賂,然被告並未收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要求及收受賄賂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
此部分要求及收受10萬元賄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
上揭事實(一
)所示收受8萬元賄賂犯行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告闕錦文於96年10月間,負責承辦97
淡使字第045號(起造人實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巷○號2樓,原登記負責人陳寶鳳,
現任登記負責人李慧君)使用執照申請之審核及複驗業務,
該案(下稱實信公司申請案)係由承造人億巨公司負責人郭
柏賢,委託使用執照申請代辦業者冠昱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實際營業處
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登記負責人楊美芳)
實際負責人林麗芬,於96年10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
出申請,
詎被告於辦理該案時,透過林麗芬向郭柏賢要求賄
賂,其並收受郭柏賢委託林麗芬交付之現金15萬元賄賂,對
價係被告於審查上開案件時將迅速排定時程辦理會勘、核對
設計圖或不再挑剔建築施工缺失事項,以順利通過核發使用
執照之審核,因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㈤:98年10月間,被告負責協辦98汐使字第
653號(起造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負責人王必成)使用執照申請之審核及勘查
業務,該案(下稱聯合報大樓申請案)係由承造人中麟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2樓之1,負責人王中平)委託使用執照申請代辦業者王炳
文,於98年10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98年10月15日核發98汐使字第653
號使用執照,詎被告於98年10月20日14時23分許與王炳文電
話通聯時,以「8張資料」及「80張照片」等暗語,向王炳
文要求8萬元賄賂,王炳文因前揭使用執照核發案件由被告
審核,且其所負責之98莊建字第100號建造工程(起造人臺
北縣立中平國民中學,承造人安礫營造有限公司),亦將於
98年下半年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下稱:中平國中申請案),
該轄區係屬被告負責範疇,為使該案能順利通過審核,王炳
文遂於同年10月21日,赴臺北縣政府外與被告會見,並交付
現金8萬元賄賂,對價係被告於審查即將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之98莊建字第100號案件時將迅速排定時程辦理會勘、核對
設計圖或不再挑剔建築施工缺失事項,以順利通過核發使用
執照之審核。被告於收受賄賂後,於同日存入現金7萬7700
元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莊燕琴帳戶內,用以充作交
割鴻準股票(代號:2354)之部分資金。俟王炳文另於98年
12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98莊建字第100號建造工
程使用執照申請,該案亦由被告經辦並通過使用執照申請核
發審核,因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㈥1.前段:98年6月間,被告負責承辦98 莊
使字第409號(起造人新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浩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負責人邱一標
)使用執照申請審核業務,該案(下稱新浩公司申請案)係
由使用執照代辦業者呂理正,於98年6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提出申請,詎被告於審理該案時,向呂理正要求15
萬元賄賂,對價係被告於審查上開案件時將迅速排定時程辦
理會勘、核對設計圖或不再挑剔建築施工缺失事項,以順利
通過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核。被告於收受呂理正交付之現金15
萬元賄賂後,即辦理核對設計圖並通過該使用執照申請審核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98年6月12日核發前揭使用執照。
被告於收受呂理正賄賂時,雖曾開立莊燕琴板橋市農會帳戶
金額20萬元支票,惟迄98年9月底該支票到
期日前,被告竟
要求呂理正不得兌領,因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㈥1.後段:另98年8月31日,呂理正受起造
人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銘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負責人蔡銘修)委託,向臺北
縣政府提出98中使字第579號使用執照申請,該案(下稱伊
銘公司申請案)亦由被告負責承辦,被告
復於與呂理正約定
核對設計圖之前一日,向呂理正要求10萬元賄賂,對價係闕
錦文於審查上開案件時將迅速排定時程辦理會勘、核對設計
圖或不再挑剔建築施工缺失事項,以順利通過核發使用執照
之審核。呂理正唯恐使用執照無法順利通過審核,遂由被告
陪同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營業部提領10萬元現金,並將前開
現金於銀行門口交付予被告,被告遂於隔日依約定對圖,通
過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因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97年至99年3月間使用執照發清冊1份;⑵證人郭柏賢
於99年4月14日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麗芬於99年4
月14日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97年8月14日上午9時
30分與郭柏賢之對話譯文;⑶證人王炳文於99年4月14日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王炳文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98年10月20日王炳文與被告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⑷證人呂理正於99年4月14日調查局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98年行事曆1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⑴伊沒有向林麗芬收受15萬元之賄賂,伊係單純向林麗芬借
款,其等間有多次借貸,均有償還。⑵伊於98年10月間,僅
係單純向王炳文借款,借款當時,王炳文所申辦聯合報申請
案,已經核准,被告復不知王炳文之後將另提出中平國中申
請案,自無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而收受賄賂之可言。⑶伊有
向呂理正借款,但有提出支票以為擔保,且新浩公司申請案
、伊銘公司申請案均非被告主辦或協辦,其自無以上開申請
案為對價,向呂理正要求賄賂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郭柏賢於偵查時固曾證稱:工務局得承辦人員要快單費
,伊跟代辦業者林麗芬說35萬元權全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
1973號卷第209頁),然其亦證稱:代辦業者有無給快單費
,伊沒有看見。林麗芬是信實工程的代辦,潘泰農是典豐工
程的代辦,二個工程差不多,潘泰農收20萬元代辦費,所以
伊認為林麗芬35萬中的15萬元是快單費,這是伊自己想的等
語(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210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林
麗芬沒有說要給公務員快單費,沒有講對方要求15萬元賄款
,是伊自己感覺支付的錢比一般行情高,懷疑多出來的是快
單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頁),足見證人郭柏賢已否
認代辦業者林麗芬有向其表示需要交付賄賂(快單費)予工
務局承辦人員,並已明確證稱是因為林麗芬收取之代辦費用
較高,其自己因而臆測所收費用中包含要賄賂承辦人員之賄
款。又證人林麗芬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送錢給被告,郭柏
賢也沒有拿錢給伊轉交給被告。被告是在98年8月12日前1、
2週有向伊借錢,伊在98年8月13日與被告電話聯絡時,有拿
10萬元借給被告,之後在8月底有再借給被告10萬元。被告
借的錢有逐次現金攤還等語(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410至412
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實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使用執
照申請案,伊是在96年間送件的,一開始的承辦人員不是被
告,被告是後來職務調動後才續辦,97年初就審核下來。伊
並沒有跟郭柏賢講過有關快單費的事,郭柏賢也從來沒有拿
過任何金錢要伊轉交被告,被告也沒有透過伊向郭柏賢索賄
。被告是有向伊借錢,但那時候沒有案子,是突然打電話來
向伊借錢,大約借15至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82至285頁)
,核與系爭97淡使字第045號建案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97
年1 月18日之事實相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至99年3
月間使用執照核發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8頁背
面),亦與卷附98年8月13日林麗芬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
相符(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396頁),顯見證人林麗芬亦否
認有向郭柏賢談及需要交付快單費給承辦公務員之事,並表
明其未曾向郭柏賢收取賄款轉交被告,自無從證明其有交付
1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情事。再者,檢察官雖另舉97年8月14
日上午9時30分證人郭柏賢與被告見面時蒐證錄影對話譯文
為證(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17至19頁),惟由該譯文內容可
知,郭柏賢雖有向被告詢問:「林麗芬拿了我35萬元,我當
面指定其中15萬元要給你,她到底有沒有拿給你?」等語,
但被告當時即否認有收受此15萬元,且此所謂之15萬元,實
係郭柏賢自行臆測林麗芬要交付給被告之賄款,林麗芬實際
上並未曾表示要轉交15萬元賄款給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是
此至多亦僅足以證明郭柏賢有欲透過林麗芬行賄被告之意思
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進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自非得
執為被告有收受賄賂犯行之論據。至其餘檢察官所舉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莊燕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公司闕錦文
(證券帳號:49923-9)及莊燕琴(證券帳號:48607-7)投
資明細各1份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該筆15萬元賄
款,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2、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據證人郭柏賢之證言及97年8月14
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在辦理實信公司申
請案時,透過林麗芬向郭柏賢要求賄賂,並收取林麗芬交付
之15萬元賄賂。且林麗芬與被告間若僅是借款關係,雙方對
於借款之數額、還款期限、利息等事項應明確記載,豈有均
不知悉之理。又賄款之交付方式不一,並非必為事前交付,
亦有可能分次或事後交付,自非得以使用執照已於97年1月
18日核發,即認事後交付者非賄款云云。然查:郭柏賢係自
行臆測林麗芬向其收取之代辦費用中,應包含有快單費(交
付公務員之賄賂)在內,林麗芬實際上必未曾向其表示承辦
之公務員有要求快單費或其需要支付承辦公務員快單費,林
麗芬亦否認有向郭柏賢收取快單費,或曾向郭柏賢表示承辦
之公務員要求快單費等情,業經證人郭柏賢、林麗芬於偵查
及原審時證述屬實,有如前述,而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林麗芬交付之15萬元賄賂,亦如
前述,是證人郭柏賢之證言及97年8月14日蒐證錄影光碟,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15萬元賄賂之情事。又林麗芬交付
借款給被告之時間係在98年8月13日及之後8月底,已據證人
林麗芬證述屬實,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亦如前述,且此
交付金錢之時間,距離實信公司申請案通過之時間(97年1
月18日)已逾1年6月,顯與事後交付賄賂之情狀有別,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麗芬有約定於事後交付賄賂或分期交付
賄賂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嫌無據。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三)(四)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
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
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王炳文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在聯合報大樓申請案
辦理過程中,被告在98年10月20日下午打電話向伊借8萬元
,伊除了正在進行的聯合報大樓申請案外,還有接下來的中
平國中申請案,伊希望可以順利進行,申請程序可以正常走
下去,不要拖延,所以借款8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97
3 號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26頁背面、228頁背面),惟上
開聯合報大樓申請案,被告僅係協助辦理現場勘查之人員,
並非該申請案件之承辦公務員(承辦公務員為張宗弘),且
該案件在98年10月15日即已經簽核通過,申請人於98年10月
16日即繳交規費領取使用執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使用
執照案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1日北府
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卷二第129頁)及使用執照
案相關影卷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聯合報大樓申請案件之
承辦公務員,且98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向王炳文借款時,上
開申請案件業經審核通過,王炳文顯無為使該案順利進行、
申請程序不要受拖延,而交付賄賂予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王
炳文證稱係因為聯合報大樓申請案正在進行中,希望可以順
利進行,所以借錢給被告等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王炳
文代為辦理之中平國中使用執照申請案,係在98年12月17日
始掛號申請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使用執照案卷全卷查明
屬實,並有相關影卷在卷可佐,是被告向王炳文借款時(98
年10月20日),距離王炳文提出中平國中申請案,尚有近2
個月之時間,證人王炳文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向伊借8萬元
時,並不知道中平國中案子會由他承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2
9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王炳文在2個月之後,將會提出中
平國中申請案並由其負責承辦一節,於借款當時顯然不知,
是其於借款時,當無可能有以其審核該案之職務上行為為對
價,向收取王炳文收取賄賂之意思。再參酌證人王炳文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向其提出借款之要求,伊「心想」這樣也許
可以讓被告覺得欠伊一個人情,辦理速度可以快一點等語(
見他字第1973號卷第134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因被告向
伊借錢,伊就借給他,伊「心裡」是希望被告在使用執照上
不要刁難。伊拿錢給被告時,也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2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是針對中平國
中申請案借錢給被告,因為伊辦理這種案子,多少都會碰到
被告,所以才借錢給他,但是並沒有跟他說以後的案子請他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顯見證人王炳文係因
本身為跑照業者,其內心希望經由借錢給被告,讓被告覺得
虧欠人情,期待被告將來若有承辦到王炳文提出之申請案時
,因此可以較為順利,但其並未對被告有任何請託之言行,
是被告在不知王炳文將會有上開中平國中申請案由其承辦之
情形下,對此王炳文內心之主觀期待,顯然無從知悉,其縱
有收受王炳文交付之借款,亦非得遽認其係以該借款,作為
審核中平國中申請案之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以被告有向王
炳文借款之事實,即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相繩。
2、證人呂理正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證稱:被告承辦新浩公司申
請案時,在對圖之前,有向伊借款15萬元,伊不借被告就不
對圖,伊無奈就借給他。之後在伊銘公司申請案時,被告也
在對圖之前,向伊開口借10萬元,伊表示之前借的錢還沒有
還,被告就開他太太98年9月26日或28日到期,金額20萬元
的支票給伊,伊不給他,他不對圖,所以伊又借他等語。然
查:被告並非新浩公司申請案件之承辦或協辦公務員(承辦
公務員為陳志偉、協辦公務員為潘亮宇),亦非伊銘公司申
請案之承辦公務員(承辦公務員為張宗弘,無協辦人員),
業經本院調閱該2件申請案使用執照案卷全卷查明屬實,並
有使用執照案相關影卷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上開2件使
用執照申請案件之承辦公務員,被告自無從以上開2件使用
執照申請案之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呂理正收受賄賂,呂理
正亦無為該2件申請案,而交付賄賂予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呂理正上開證言,與證據資料不符,已非得遽以採信。又證
人呂理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伊弄錯了,確實有這2次
借款,但是案子伊弄錯了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
錄第4頁),然其並未能舉出於上開借款時間,其另有何使
用執照申請案件係由被告承辦中,且被告於上開2次借款後
,曾交付其妻名義之支票給呂理正,雖票面金額(20萬元)
不足2次借款之總和(25萬元),但已足為其2次借款之證明
及擔保部分借款,該支票事後經呂理正提示後,亦已兌現,
亦經證人呂理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1901號卷第63頁、本院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
,是被告縱有向呂理正借款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該款項係上
開2件申請案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自非得論以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此部
分收受賄賂之行為,
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公訴人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證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上開公訴意旨(二)至(
四)部分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諭知被告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
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
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
┌─┬───┬──────┬─────────────────┬────┐
│編│起訴書│收受賄賂金額│主文 │備註 │
│號│犯罪事│(行賄人) │ │ │
│ │實編號│ │ │ │
├─┼───┼──────┼─────────────────┼────┤
│1 │㈠ │15萬元 │無罪。 │上訴駁回│
│ │ │(郭柏賢) │ │ │
│ │ │(林麗芬) │ │ │
├─┼───┼──────┼─────────────────┼────┤
│2 │㈡ │8萬元 │闕錦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撤銷改判│
│ │ │(潘泰農)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郭柏賢)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3 │㈢ │5萬元 │闕錦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撤銷改判│
│ │ │(黃銘弘)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4 │㈣ │20萬元 │闕錦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撤銷改判│
│ │ │(鄭啟輝)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謝德聖)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㈤ │8萬元 │無罪。 │撤銷改判│
│ │ │(王炳文) │ │ │
├─┼───┼──────┼─────────────────┼────┤
│6 │㈥1.前│15萬元 │無罪。 │撤銷改判│
│ │段 │(呂理正) │ │ │
├─┼───┼──────┼─────────────────┼────┤
│7 │㈥1.後│10萬元 │無罪。 │撤銷改判│
│ │段 │(呂理正) │ │ │
├─┼───┼──────┼─────────────────┼────┤
│8 │㈥2. │10萬元 │闕錦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撤銷改判│
│ │ │(呂理正)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
│9 │㈥3. │7萬元 │闕錦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撤銷改判│
│ │ │(呂理正)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