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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莉娟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莉娟係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下稱復興鄉代表會)組員 ,主辦議事業務,兼辦出納及總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於民國 92年間辦理復興鄉代表會副主席簡清木等人自92年9月18日 至同年9月25日赴中國大陸四川省九寨溝考察(下稱系爭九 寨溝考察)經費請領、核銷業務時,先於同年9月12日簽擬 出國考察計劃,經復興鄉代表會秘書簡清安、主席余文源同 意預支,再於同年9月16日開立復興鄉公庫支票,並持副主 席簡清木及鄉民代表楊崇德、黃盛、林中基、林振榮、江秀 香等6人留存於代表會之便章,加蓋於復興鄉代表會公庫支 票背面受款人欄,復於同欄位代簽各受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後 ,持向復興鄉農會兌現現金新臺幣(下同)285,000元。 該考察團委託之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 負責人李澤宏向代表會確認成行人員名單,得知林振榮並未 成行,於出國前開立環華公司同年9月18日楊崇德、黃盛 、林中基、簡清木、江秀香等人各5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及委託書,持向劉莉娟請款(該年度代表考察經費為每 人5萬元,除江秀香已核銷15,000元外,其餘楊崇德、黃盛 、林中基、簡清木等人均尚未申報),劉莉娟遂支付李澤宏 235,000元,並據以製作92年9月16日編號393楊崇德、編號 395黃盛、編號396林中基、編號397簡清木及編號399江秀香 等5人之支出傳票劉莉娟明知林振榮並未出國考察,應 將其於92年9月16日兌領票號005998、受款人林振榮、面額5 萬元之復興鄉代表會92年公庫支票所取得之5萬元代表出國 考察費用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為所有, 將該5萬元予以侵占入已。嗣為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 發現並糾正復興鄉代表會後,劉莉娟始於94年1月14日繳回 所侵占之公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 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證人簡清 安、林振榮、李澤宏於調詢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已傳喚證人簡清安、林振榮、范振興 到庭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證人簡清安、林振榮、范振興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莉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辯稱:㈠公庫支票係伊開立後交給代表,伊從無幫代表代 領之紀錄,且復興鄉農會距離代表會走路要40、50分鐘,伊 不會開車、騎摩托車,無法代領。伊未交錢給李澤宏,代表 會作業程序一直都是開票給各代表,由代表自行與旅行社接 洽。㈡伊雖有歸墊款項,然係因代表會主席與秘書表示伊係 第一個蓋章的人。92年間伊剛好生病很厲害,擔心不適任被 辭退,基此壓力才歸墊。證人簡清安亦證稱,不知係何人決 定要伊歸墊。且伊歸墊88,650元之預付款項明細表,亦經證 人簡清安、余文源核可。不能因伊聽從上級命令歸墊金額, 遽指伊侵占5萬元之考察費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依證人黃盛、江秀香、簡清木、簡清安之證詞,不能排除 復興鄉代表會代表就出國考察費,曾有向代表會取得公庫支 票後,自行持公庫支票向農會兌領之情形。證人林振榮為曾 否領取出國考察費用之利害關係人,為維護自己,自難期待 其為真實證述。且證人林振榮根本忘記其曾否領取系爭公庫 支票,僅係因復興鄉代表會未向其追討,始認其未領取系爭 公庫支票。另92年9月16日現金出納備查簿亦記載支出林振 榮代表出國補助5萬元。㈡依證人李澤宏於原審之證述,並 不能證明係被告交付235,000元給李澤宏,且該次出國既有 代表之眷屬同往,代表應無將本人出國與眷屬團費分開支付 之理。㈢依復興鄉農會覆函,提示兌領支票之錄影系統已過 7年保存期限,無法確認提領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係支票之兌領人。又依復興農會覆函,復興鄉民代表會機關 內之職員,均有可能為提領人,並不限於辦理銀錢管理人員 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復興鄉代表會組員,自85年4月1日到職,主辦議事 業務,兼辦出納及總務業務,有復興鄉代表會98年7月21 日復鄉代字第0980001050號函所附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 、復興鄉代表會核定令、業務及物品移交清冊等在卷可參 (見98年年度偵字第10332號卷第182至187頁),自屬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 ㈡系爭九寨溝考察係由被告承辦,簽擬出國考察計畫,經秘 書簡清安、時任代表會主席之余文源核可,並由被告負責 向旅行業者收取收據、委託書黏貼於復興鄉代表會黏貼憑 證用紙上及製作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以辦理核銷等 情,有復興鄉代表會辦理92年度副主席暨代表出國考察計 畫(見上揭偵卷第163頁)、復興鄉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 、環華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委託書(見上揭偵卷第 147至151頁)、復興鄉民代表會編號393、395、396、397 、399號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55至67頁)在卷可考,亦認定。 ㈢公庫支票號碼006002、006000、005999、005997、005998 、006004號,受款人簡清木、林中基、黃盛、江秀香、楊 崇德、林振榮之公庫支票,係於92年9月16日上午9時11分 19秒、35秒、45秒、54秒、12分5秒、18秒向復興鄉農會 提示兌領現金,有各該公庫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5至10頁)。又原審函詢復興鄉農會持復興鄉公庫支 票向該會提示兌現,是否須由受款人本人親自或可由他人 臨櫃提示兌現,經該會分別函覆:「…一般持未禁止背 書轉讓公庫票提領經受款人背書,本人或委請該機關職員 代領,經確認身份均給予兌付。」、「…本會受理未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公庫支票提示兌現經背書相符,到期日後 ,持票人一經提示即予兌付,鄉內公家機關如鄉長、鄉民 代表、學校校長等等,由受款人本人或單位內辦理銀錢管 理人員到農會統籌辦理,本會亦予兌付。經辦人員能夠確 認身份者且提示票據背書相符直接予以兌付,若無法確認 身份者,請持票人提示身分證明文件,確認提領身份。 函文二、四所示6紙公庫支票均依付款戳章日期及電腦登 錄時間分別提現,受款人為代表會6位鄉民代表,送達本 會提示兌付時已到期且背書相符,提領時間依傳票登載紀 錄顯示為92年9月16日上午9時11分19秒起至12分18秒止, 為同一機台同一時間內連續登載完成,但由何人提示兌付 ,因時間已長達7年,錄影系統已過保存期限,無法確認 提領人,但提領人若非本人即為該單位辦理人員。」有該 會99年6月24日桃復農會字第0990000304號函、99年12月2 3日桃復農信字第0990000619號函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17頁、卷㈡第17至18頁)。準此,系爭6張支票 係在1分鐘內透過同一機台連續提示兌領,兌領人顯係同 時提兌6張支票。且提兌支票之人,若非代表本人,即為 代表會內辦理銀錢管理人員。 ㈣⒈證人林中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背後身分證字號不 是伊所寫,伊未經手這張支票,票背印文是放在代表會的 便章,不是伊自己蓋的。伊未因92年前往九寨溝考察向代 表會取得公庫支票,亦未跟旅行社接洽過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96頁背面);⒉證人黃盛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 支票背面蓋的印文,是伊放在代表會的便章。該次前往九 寨溝旅遊,是由承辦人員向旅行社接洽。伊不記得本件情 形,一般來說伊會委託代表會承辦人員幫伊領取票,再由 該承辦人員拿錢跟旅行社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2 頁背面至94頁);⒊證人江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 拿過系爭支票,身分證字號不是伊所寫,印章是放在代表 會的便章。92年前往九寨溝,都是承辦人員辦理旅費支付 ,伊不知如何付旅費。該次考察,伊沒有跟旅行社接洽過 。伊首次動支15,000元,也是由承辦人員繳納旅行費用給 旅行社,伊都未經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5頁);⒋ 證人林振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沒有領這5萬元,如果 伊沒有去考察,而領取這筆錢,代表會也會向伊追繳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2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有 報名,但因小孩子臨時生病住院,故未參加系爭九寨溝考 察。伊忘記了,可是按照道理,伊應該沒有拿到這5萬元 ,如果伊有拿到這筆錢,伊沒有出國,代表會也會向伊追 繳。伊擔任3屆代表,參加過約5次團體考察活動,每次考 察復興鄉代表會都有主辦人,由主辦人去接洽,經費也是 由主辦人去統籌。伊印章放在代表會,支票背面印章確實 是伊的印章,但那個印章固定放在代表會。伊出國考察, 從未由自己兌領支票,自己向旅行社接洽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90至92頁);堪認證人林中基、黃盛、江秀香、 林振榮並未前往復興鄉農會提示兌領006000、005999、00 5998、006004號公庫支票,再自己支付給旅行社,亦未委 託其他代表代為領取公庫支票。又證人簡清木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九寨溝旅遊這次考察團費是好像是旅行社來收支 票,但伊現在無法確定。出國考察費用我們自己去農會把 錢兌現,自己再去交給旅行社,但也有請被告幫伊領錢交 給旅行社之情形。系爭公庫支票是代表會開給伊,是伊自 己去提示或委託被告辦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145至148頁),是證人簡清木並未受其他代表所託 前往兌領支票,且其已遺忘系爭支票之兌領經過,自不能 認證人簡清木有前往復興鄉農會提示兌領006002號公庫支 票後,再自己支付給旅行社。另證人即復興鄉代表會秘書 簡清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2年時曾有旅行社到我們秘 書室拜訪,要我們通知代表來參加說明會,旅行社於說明 會時要順便收錢,秘書室並未直接拿現金付給旅行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0頁背面),然證人簡清安同時證稱: 伊不清楚旅行社如何跟代表收錢,也不曉得代表如何跟旅 行社談,亦不瞭解錢如何領,伊只負責核章。伊不知代表 有無來領支票,何時來領支票,亦不知被告與代表辦理出 國考察經費支付的實際作業情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 30頁背面、第32頁)。是證人簡清安並不清楚支票提兌及 支付旅行社之實際作業情況,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辯稱:系爭6張公庫支票,是代表自己去領云 云,不足採信。 ㈤系爭6張支票係於1分鐘內透過同一機台連續提示兌領,而 證人林中基、黃盛、江秀香、林振榮均未前往提示兌領支 票,亦未委託其他代表提示兌領支票,則同時提示兌領系 爭6張支票之人,自不可能係代表本人,而係代表會內辦 理銀錢管理人員至明。而被告於調詢時供承:林振榮之支 票係伊填寫請示單,身分證字號筆跡係伊為書寫,但錢是 林振榮領或伊領,伊忘記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1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狀供承系爭6張公庫支票皆係其開立, 其在支票背後代蓋代表印章,並代填代表身分證字號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3至64頁)。參以,證人李澤宏於偵 查中證稱:九寨溝出國考察費用是向代表會申請,行政作 業是向在庭的被告申請。伊買機票前有向代表會確認代表 是否確定會去,伊先買機票事後才請款。伊將代表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委託書交給被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0 1至2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拿旅行社的章及代 收轉付收據向代表會領款,出團前航空公司要確定機票, 我們會跟報名的人確認,才請航空公司開機票,才開始收 錢。伊有回答檢察官代收轉付收據是交給被告,我們是拿 代收轉付收據去請款。整個流程印象是伊與被告做業務接 觸,請款的部分是針對承辦人在請款,這是業務的通常流 程,伊之前筆錄會講跟被告領過235,000元,應該是憑這 樣的印象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背面、第210頁背 面),並有環華公司於92年9月18日出具之楊崇德、黃盛 、林中基、簡清木、江秀香5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上開5人委託環華公司辦理系爭九寨溝考察事宜之委託書 及以被告為經辦人之上開5人復興鄉鄉民代表會黏貼憑證 用紙等各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147至151頁)。衡諸常 情,復興鄉代表會內辦理銀錢管理人員於92年9月16日始 提兌系爭6張公庫支票取得285,000元,而證人李澤宏於92 年9月18日即製作235,000元代收轉付收據,證人李澤宏並 無必要在交付代收轉付收據前,先向代表會請款。且復興 鄉代表會亦無理由在取得代收轉付收據,確定給付金額前 ,先付款給證人李澤宏。本件證人李澤宏將收轉付收據交 付給被告,應係向被告請款,而由被告交付請領款項予證 人李澤宏無訛。是被告於92年月16日前往復興鄉農會,同 時提兌系爭6張公庫支票,取得285,000元,證人李澤宏再 於92年9月18日後持代收轉付收據向被告請款235,000元等 情,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有肢體障礙,且自陳不會開車或 騎乘機車,惟被告肢體障礙,僅係無法自行徒步前往復興 鄉農會,被告搭車或以其他方式前往復興鄉農會兌領支票 ,並非難事,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無法前往復興鄉農會提兌 支票。又該次出國縱有代表之眷屬同往,惟眷屬之團費係 代表自行負擔,而代表之團費係由鄉公所負擔,不能因代 表有眷屬同往,即謂代表必定係自行支付應由鄉公所負擔 之團費。另92年9月16日現金出納備查簿記載支出林振榮 代表出國補助5萬元,亦與被告有無提兌支票無涉,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係於94年1月14日歸墊88,650元至復興鄉代表會於復 興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000號帳戶,有預付款項明細表 、復興鄉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見上揭偵卷第175頁、原 審訴字卷㈠第127頁)在卷可查。又證人簡清安於偵查中 證稱:桃園縣審計部查帳發現這筆錢,被告就歸墊等語( 見上揭偵卷第219頁);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報名費沒有出國的代表,代表已請領的費用至遲於當年就 要繳回公庫。伊於任職秘書期間,從未發生過代表未出國 ,後來催代表繳回已領公庫支票金額之情形。審計部有查 帳發現少這筆錢,所以叫被告歸墊,伊有蓋歸墊的審核章 。審計部查帳時,有來公函要我們瞭解這部分經費何在, 審計部有來函指示,有欠就要歸墊。當時有以公文連同預 付款項明細表回報審計部。因審計部認為被告歸墊程序上 不合法,就移送調查局。是代表會決定要被告歸墊,伊不 知為何不叫代表歸墊,而要被告歸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30至33頁);於100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 曾向林振榮催繳過出國考察費,因伊不曉得此事。伊亦無 印象被告曾說過其要向原要出國後來未出國的代表催繳已 領取之出國考察費。結算短缺的處理之方式,就是業務單 位要跟代表催錢,代表說沒拿,就是業務單位要負責。後 來有問代表,代表說沒拿,變成業務單位要負責。伊只知 道有短缺金錢,但不知被告所說其有找代表歸墊,代表有 承諾要歸墊,但看到她就躲躲藏藏之事。伊不知秘書室有 無去確認是代表或被告要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1 至32頁)。又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99年7月26日審 桃縣二字第0990000782號函亦載明:「…本室抽查桃園 縣復興鄉民代表會民國93年度1月至9月份財務收支,發現 該會帳務處理異常,相關人員涉有不法嫌疑,案經本室於 94年4月18日以審桃縣貳字第0940000752號函請桃園縣政 府政風室(現改為桃園縣政府政風處)研酌處理,經該室 於94年6月21日以桃縣政三字第094N310019號函知,已將 本案於94年6月20日函移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76頁)。足見被告係因審 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抽查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財務 收支,發現此部分經費之處理異常,始於94年1月14日歸 墊88,650元至復興鄉代表會於復興鄉農會所開立之00-000 000號帳戶。且林振榮自始即稱未拿出國團費,代表會亦 未曾向林振榮催繳出國團費甚明。衡諸常情,系爭公庫支 票既由被告提兌而持有該5萬元,林振榮既未出國,被告 逕將該款項繳回公庫即可,何須特意轉交給林振榮歸墊。 又被告苟曾特意交付該5萬元給未出國之林振榮,林振榮 當屬印象深刻,且被告因此承擔林振榮年底未繳回公庫時 由業務單位承擔墊付該5萬元之風險,勢必會留意林振榮 有無於年底繳回該5萬元,更無可能容任林振榮無端拒絕 繳回,而不向上級長官反映之理。益徵被告並未將該5萬 元轉交給林振榮,而係將該5萬元侵占入己,始遲未為任 何之處理至明。被告雖聲請再次詰問證人簡清安,欲證明 復興鄉代表會曾否向林振榮催還5萬元出國考察費用,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簡清安於原審證述在卷,核無重覆詰 問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生病,擔心被辭退,始聽從 上級命令歸墊云云。但查,被告固曾於93年4月1日、94年 6 月24日因重鬱症發作等精神疾病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門 診,有該院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然而,被告之 前苟曾將所兌領之5萬元交給林振榮,卻遭林振榮耍賴否 認,而隱忍未發,其於此事為桃園縣審計室發現後,亦當 據理力爭,要求林振榮歸墊該5萬元,豈會因長官指示即 自行籌款歸墊公庫。被告應係出於心虛,而非明知應由林 振榮歸墊,卻被長官強迫歸墊該5萬元。又被告雖係就林 振榮、范振興各5萬元部分共同歸墊88,650元,惟范振興 部分之5萬元實已繳回(詳如後述),致被告多歸墊38,65 0元,惟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係被強迫歸墊費用,附此敘明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洵堪認定 。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 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刑法第10條修正公務 員定義而為修正,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 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 ,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 義。被告係復興鄉民代表會組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其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 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自以修 正後規定罰金之最低度亦減之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 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 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就主刑比 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 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侵占之財物僅5萬元,在5 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代表范振興並未參與系爭九寨 溝考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92年9月17日業 已兌現具領之復興鄉代表會92年公庫支票票號006003 ,受款人為范振興之金額5萬元出國考察費用,逕予侵 占入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簡清安、余文源、黃勝裕、戴均容、林振榮、范振興 、李澤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支票號碼6003號桃 園縣復興鄉公庫支票、復興鄉代表會辦理92年度副主席 暨代表出國考察計畫、復興鄉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92 年9月18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92年9月15日楊崇 德委託書影本、復興鄉代表會92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 帳相關簡清木、楊崇德、黃盛、林中基、江秀香赴中國 大陸四川考察團經費支出記載紀錄影本、復興鄉代表會 98年7月21日復鄉代字第0980001050號函暨移交清冊等 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 :該筆款項並非伊所領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復興鄉92年度現金出納備查簿92年9月17日摘要 欄其中一項記載「支付范代表92年度出國費用」,金額 為5萬元,另同年12月3日摘要欄其中一項記載「收回范 代表出國費用」,收入金額為5萬元,而復興鄉代表會 於復興鄉農會所設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2 月3日確有存入一筆金額5萬元之紀錄,足證被告並無侵 占復興鄉農會員擬支付代表范振興該5萬元出國考察費 用之情事等語。經查:⑴票號006003號面額5萬元之公 庫支票,係於92年9月17日具領,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 2秒提示兌現,有該公庫支票、現金出納備查簿(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11頁、第48頁)等在卷足稽。惟被告於前 1日(即92年9月16日)曾前往復興鄉農會兌領6張公庫 支票,有如前述。則被告何以未一同提示兌現上開公庫 支票,而於隔日另行至復興鄉農會單獨提領該支票,是 該支票是否確係由被告兌領,尚非無疑。⑵證人簡清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表如果報名後沒有去,在年度結 束時仍然沒有去,就要繳回公庫,亦即92年9月17日領 得款項,代表沒有出國,最遲要在92年12月31日繳回公 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0頁背面)。而本件范振興 代表所領取之出國考察費用5萬元,業於92年12月3日即 已繳回,有現金出納備查簿、公庫存款對帳單等(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49頁、第210頁)存卷可考。雖證人范振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連報名都沒有,連要出國的動 機都沒有,完全不想去,未領到該次考察經費5萬元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頁背面至35頁)。然而,姑不 論本件係何人於92年9月17日提兌系爭公庫支票,該人 既已於92年12月3日以現金繳回公庫,其未即時繳回系 爭票款是否行政疏失所致,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以,該5萬元款項係於92年12月3日以現金方式存入戶 名為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帳號00-00000 0號帳戶,經其 電詢復興鄉農會承辦人游淑美表示可調調閱現金存款憑 條查詢存款人云云。惟經本院向復興鄉農會函調92年12 月3日存入5萬元之現金存款憑條結果,復興鄉農會所檢 送之復興鄉民代表會繳款書,並未顯示係何人將現金5 萬元存入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且備註欄係記載「繳回預付款」,有復興鄉農會函附復 興鄉民代表會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縱 令該繳款書之承辦人係被告,亦無法排除係第三人將款 項交予被告繳回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係被告兌領系爭公庫支票,且具有侵占該5萬元之 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 1頁),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規定,並審酌被 告無不良素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惟監守自盜,損及國家 公有財物,且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並說明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併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其宣告刑逾有期徒 刑1年6月,惟本件情節輕微,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4條之規定,仍應予減 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之從刑各1/2。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 繳回復興鄉代表會於復興鄉農會所開立之公庫帳戶,無庸 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無不 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前開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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