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鴻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鴻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7
之2 號6 樓之1 麗華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華慶公司)負
責人,明知麗華慶公司未曾委託
告訴人即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對該公司所販售之VVV6
69活性原劑產品進行檢測,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民國91年間,冒用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名義,偽造「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VVV669活性原劑油耗測試報告
』(其上載有ARTC測試案號:BB-TT289G185、送測單位:巨
暐有限公司)」1 紙(下稱「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
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並將之提供予址設臺中市○○路
130 之8 號不知情之宇珊有限公司(下稱宇珊公司)負責人
謝竹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14
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謝竹興復將該報告交予不知情之
尚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總經理朱哲宏(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
嗣經尚逸公司將上開「VVV669活性原劑」更
名為「馬飛動力強化劑」,並將謝竹興所交付之報告不變更
報告數據及格式而僅變更標題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馬飛動力強化劑油耗測試報告』」(下稱「馬飛動力強
化劑測試報告」)後,刊登於媽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媽咪
國際公司)之樂活購物(life-yahoo)網站、臺灣策略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策略行銷公司)之購車情報網(CA
R88 )網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
庭公司)之PChome網站、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空
傳媒公司)之購車誌(gocar )2007年12月號第4 期雜誌第
48頁處、及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上,使消費者誤信
該產品業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並能證明所訴求之功效
,足生損害於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鴻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
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
自承於91至93年間有賣VVV669活性原劑
產品予
證人謝竹興及由證人羅鎮廷處取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報告之供述;證人謝竹興、羅鎮廷之證述及告訴
代理人之指
述;巨暐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向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提
出之車輛測試申請表;車輛研究測試中心89年5 月11日針對
巨暐公司之SL-2001 超潤滑劑所作之BB-TT289G185號耗能檢
測報告(下稱「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麗
華慶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張;麗華慶公司「VVV669活性最高
科技合成原劑」產品介紹資料(含油耗測試報告)影本1 份
;麗華慶公司陳德鴻名片2 張;謝竹興提出之「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VVV669活性原劑油耗測試報告』」(下稱
「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案號
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麗華慶公司所販
售之VVV669活性原劑產品廣告DM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
所取得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
告」係VVV669活性原劑產品供貨商陳英川交付予伊,他是麗
華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伊是業務經理,因為陳英川與
其女友伍麗華吵架想結束麗華慶公司,而伊是伍麗華的妹夫
,伍麗華拜託伊接任負責人,伊才在92年3月5日擔任麗華慶
公司的負責人,伊拿到該報告時內容就是那樣,伊根本不知
道該報告係偽造的,另伊無印象是否有將該報告交付予謝竹
興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麗華慶公司係於87
年間由陳英川及伍麗華所共同創立,而被告當時
乃係於麗華
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公司產品。直至91年9月間
陳英川與伍麗華因故分手,二人為爭奪麗華慶公司經營權,
陳英川更曾於91年9 月間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表明其為麗
華慶公司之負責人,足見當時麗華慶公司之負責人係陳英川
而非被告。況被告係普門中學觀光科畢業,不具有活性原劑
之專業,其根本無從判斷上開測試報告之真偽,且該測試報
告亦是由陳英川交付予被告作為銷售產品之用,被告根本不
知上開測試報告係屬偽造云云。
四、經查:
㈠緣尚逸公司負責人朱哲宏自宇珊公司負責人謝竹興處購買VV
V669活性原劑產品,並向謝竹興取得「VVV669活性原劑測試
報告」後,不變更報告數據及格式而僅變更標題為「馬飛動
力測試報告」,並將上開「馬飛動力強化劑測試報告」刊登
於媽咪國際公司之樂活購物(life-yahoo)網站、臺灣策略
行銷公司之購車情報網(CAR88)網站、網路家庭公司之PC
home網站、天空傳媒公司之購車誌( gocar)2007年12月號
第4期雜誌第48頁處、及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上,
嗣經案外人劉思佑以電子郵件向
告訴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
舉,告訴人發覺上開測試報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故由告訴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循
線獲悉謝竹興所
持有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取自
VVV669活性原劑供貨商即麗華慶公司
等情,
業據證人朱哲宏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
偵字第842號卷一第11、52頁、同卷二第204頁、見臺北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7 頁)、證人謝竹興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53至54、10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143號
卷第13頁)證述明確,並有「VVV69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
「馬飛動力強化劑測試報告」各1 紙、樂活購物網站網頁影
本3張、購車情報網網站網頁影本2張、PChome網站網頁影本
3張、馬飛動力強化劑之產品廣告單影本1紙、購車誌2007年
12月號第4期雜誌影本5張、宇珊公司出貨單影本3 張附卷
可
佐(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91頁、同卷
二第13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1683號卷第1 至20頁、同署97
年度調偵字第842號卷一第74頁),
堪認屬實。
㈡又巨暐公司於87年5月9日以SL-2001 超潤滑原劑產品向告訴
人提出車輛耗能污染改良測試案申請書,並由告訴人於89年
5 月11日進行檢測後出具「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
告」1 份等情,業據證人羅鎮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78
頁),並有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
測報告」、車輛測試申請表、切結書、車輛耗能污染改良測
試案申請書各1 份附卷
可憑(見同卷第40至46頁),亦足採
信。
㈢細觀告訴人出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41頁)與證人謝竹
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見臺北地檢署97年
度調偵字第842 號卷一第91頁),兩份報告中關於「車型:
福特GLXI1.6A4」、「怠速轉速:770rpm」、「里程數:873
38KM」、「引擎型式:前置直列四缸」、「添加後之市區耗
能測試值:11.11km/l、高速耗能測試值16.11km/l」等部份
,記載之格式雖略有所不同,但均表達相同之意旨,兩份報
告僅在「添加後平均耗能值」數值部分有明顯差異(真正之
「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數值為12.9km/l,證
人謝竹興提出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數值為13.61
km/l);復併
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
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
第373號卷第54頁)與證人謝竹興所持有之「VVV669 活性原
劑測試報告」,除被告提出之報告載有「ARTC測試案號:BB
-TT289G185」及「送測單位:巨暐有限公司」、證人謝竹興
提出之報告最上方載有「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等部分有所差別外,其餘格式及數據皆完全一致,足見證人
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與被告提出之
「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均
係根據巨暐公司將SL-2001 超潤滑原劑送經告訴人測試並出
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之內容及數據加
以偽造
無訛,並據檢察官於原審指明本件被訴偽造之標的為
被告提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
報告」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
頁反面),合先敘明。
㈣至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來源為
何,觀諸證人謝竹興於97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提供給尚逸公司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其上
游麗華慶公司給伊的等語,嗣於97年11月28日時則供稱:當
時都是以名片上的電話與陳德鴻連絡訂貨,「VVV669活性原
劑測試報告」係陳德鴻於91年初在臺中全國飯店交給伊,當
時雙方接洽係為推銷VVV669活性原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
年度調偵字第842號卷一第54、109頁),
復於99年4月1日時
供稱:伊所持有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91年間跟
陳德鴻買VVV669活性原劑時取得的,於雙方第一次買賣之前
,陳德鴻就將上開報告拿給伊,伊於91年間係向被告購買,
92及93年才改向陳英川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
字第373 號卷第37頁),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德鴻有
在91年交1 張單獨的測試報告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
至40頁)之指述及證詞。再衡以證人謝竹興早自97年間以證
人身分對被告朱哲宏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即對於「
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之證
述始終明確一致,參以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
報告」與本件檢察官指述係由被告偽造之「上載有案號及巨
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除在是否記載ARTC財
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案號、送測單位部分不同,其餘
格式、數據均為一致,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9年4月1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確有販售部分VVV669活性
原劑產品予謝竹興等語,於99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
供稱:當時巨暐向伊等買貨,他們送去測試,有提供測試報
告給伊等,伊等也有提供給其他廠商參考等語(桃園地檢署
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
第1 號卷第24頁),足認證人謝竹興所持之「VVV669活性原
劑測試報告」之格式及數據,確係由被告處取得昭昭明甚,
殆無疑義。至被告於99年1 月20日檢察訊問時供稱:沒印象
有交付測試報告予謝竹興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沒
有交付測試報告給謝竹興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
性原劑測試報告」係由案外人陳英川所交付,伊並不知道該
報告係偽造等語。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伊原先係麗華慶公司之業務經理,直到92年3月5日
始變更成為麗華慶公司之負責人,麗華慶公司的供貨商是陳
英川,而麗華慶公司的負責人伍麗華是陳英川的女友,在92
年3月5日之前,麗華慶公司係由陳英川及伍麗華在經營等語
,核與證人羅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90年間有向麗華
慶公司之陳英川購買VVV669活性原劑,因為陳英川掌握貨源
,且當時麗華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伍麗華與陳英川育有小孩
,伊雖不知陳英川與伍麗華是否有結婚,但感覺他們是夫妻
,所以伊認為陳英川才是麗華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
當時在麗華慶公司之職務為業務及行銷方面,有見過面但不
熟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經濟部92年3月5日經授中字第09231743670 號函、證人謝
竹興提出之被告擔任麗華慶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證人謝竹
興於91年10月18日向麗華慶公司購買VVV669活性原劑之統一
發票上麗華慶公司統一發票章上的負責人為伍麗華等附卷
足
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84
2號卷第75、73頁),足認被告於92年3月5 日前在麗華慶公
司係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且91年間麗華慶公司之經營者為伍
麗華及陳英川,又VVV669活性原劑之貨源係由陳英川掌握等
事實,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㈥參以,證人羅鎮廷於99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向陳英川購買VVV669活性原劑產品當
中,加入其他配方後,研發成另一產品即SL-2001 超潤滑原
劑,並送至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作測試,取得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提出「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伊有跟陳英
川說有做上開報告,因為陳英川是供貨商,且陳英川有承諾
不會將報告作為其他用途,所以伊有將報告影本交給陳英川
參考,伊絕對沒有將報告交給被告,因為陳英川另外成立之
麗華慶公司與巨暐公司是同行競爭關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9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卷第77至78頁、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
3頁),益徵證人羅鎮廷曾將「巨暐公司BB-TT289G185 號檢
測報告」影本交付給案外人陳英川之事實無訛,亦
堪認定。
衡以證人羅鎮廷既明確且肯定絕無將報告交給被告,則案外
人陳英川取得羅鎮廷所交付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
測報告」影本之後,自行加以偽造成「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
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亦非無可能,足見被告一
再供稱:伊由陳英川處所取得之報告就是「上載有案號及巨
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樣式及數據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則本件「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
原劑測試報告」是否確由被告偽造,
即非無疑。況該「上載
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報告確由
陳英川所偽造,被告既非由證人羅鎮廷處收受「巨暐公司BB
-TT289G185號檢測報告」影本之人,且未曾具有活性原劑等
化學工程之專業知識及背景,自無從知悉「上載有案號及巨
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係偽造而來。復衡以被
告當時僅係擔任麗華慶公司之業務經理,似無冒觸法之危險
而自行偽造「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
報告」、或明知該報告為偽造仍持之以行使之必要。
㈦至被告雖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所提
出之「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
係當時巨暐公司向麗華慶公司買貨時,他們送去測試,有提
供測試報告給伊等,上開報告係巨暐公司的羅龍森(即羅鎮
廷之原名)給伊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 號
第24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3 號卷第37頁),嗣
於原審時則改稱:係羅龍森將報告交給陳英川,陳英川再將
上開報告交給伊去做行銷參考,原始真實報告伊沒看過,因
為是陳英川跟伊說這份報告係羅龍森交付,伊才會說報告是
羅龍森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其前後供述雖有
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指所指之
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即遽論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㈧綜上,告訴人出具之「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
影本既係由證人羅鎮廷交付予案外人陳英川,而非交給被告
,而91年間麗華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伍麗華及陳英川,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VV
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及明知前開報告為偽造而仍持以行
使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殊難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
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確切
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
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
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載有案號及巨暐送測之
VVV669活性原劑測試報告」之來源、去處均交代不清,其辯
稱上開檢測報告係陳英川交付乙情,實不可採。又被告於91
年間既係麗華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並負責vvv6
69活性原劑之銷售,自應對於銷售之產品有一定之認知,則
被告為求銷售vvv669活性原劑而誇大產品效能,亦非不無可
能,縱認其取得之上開檢測報告有瑕疵,亦有不違反其本意
仍加以行使之
故意;反之,陳英川僅係供貨商,自無偽造上
開檢測報告或誇大產品效能之動機等語而為指摘。然查,證
人羅鎮廷曾將「巨暐公司BB-TT289G185號檢測報告」影本交
付給陳英川,陳英川復將上開檢測報告交予被告做為行銷參
考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案發時間自91年
迄今已逾10年左
右,被告之記憶不復清淅,因而未能清楚交待上開檢測報告
之取得來源,亦與常情相符。參以,被告未曾具有活性原劑
等化學工程之專業知識及背景,而無從知悉上開測試報告係
屬偽造乙節,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仍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足供本院調查被告確有明知上開檢測報告為偽造而仍持以
行使犯行之確信,自不能據此臆測或推認之指述,遽以偽造
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綜上,檢察官起訴及上訴
意旨所憑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
於缺乏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