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鍵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進鍵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
宣告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
所示之
變造支票各壹張、未扣案之「王麗燕」、「尤樹南」印章
各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洪進鍵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號一樓之全漢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印刷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
暨實際經營者,其因承攬陳美琴之工廠之印刷
品事務而結識陳美琴,其後二人間有資金調度往來關係。
二、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洪進鍵因亟需資金週轉而欲向陳
美琴借款,其明知並無
適當擔保可供提出,竟分別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先向同行友人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
菊蓮、友人王麗燕借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由各該發票
人蓋妥支票印鑑章之空白授權支票,於取有各該空白授權支
票後,將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填載為如同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各該遠期支票,並於各欄所示之各該借款日期,持向陳美琴
佯稱各該遠期支票係其全漢印刷公司業務交易所得之應收票
款欲貼現週轉,致使陳美琴因此於
錯誤,而同意就各該支票
貼現並將
按各該票面計算之金額交付洪進鍵,屆期經陳美琴
提示均不獲兌現,洪進鍵即以上開方式向陳美琴詐得各該款
項。
三、洪進鍵於其以上開方式詐得各該款項後,因仍須資金週轉使
用,為求更能取信於陳美琴,再輔以佯稱其有財產可供其持
以貼現之客票將來兌現之擔保之
詐欺手段,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5 日簽立聲明書予陳美琴,佯稱
於日後其如未能償還陳美琴時,願將其有應繼分之不動產移
轉與陳美琴所有,對陳美琴施以
詐術,再以同前所述之手段
向同行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菊蓮、友人王麗燕、弘
吉紙器企業社負責人尤樹南等友人,借得附表二編號四至六
、九至所示以及同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以其自己支票換票
前之各該友人交付之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後,將各該空白授權
支票填載為各該遠期支票,並於各欄所示之各該借款日期,
持向陳美琴佯為客票調現,致使陳美琴因此於錯誤而交付各
該款項予洪進鍵,屆期經陳美琴提示均不獲兌現,洪進鍵遂
以上開方式向陳美琴詐得各該款項。
四、
嗣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即將屆期前,洪進鍵因無法支付票面款項,
乃分別向王麗
燕、尤樹南告以實情,惟二人拒絕延展各該支票日期。
詎洪
進鍵竟基於變造各該支票票載日期並詐使陳美琴能同意延緩
支票兌現日期之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同表
編號三、九所示之各該支票票載到
期日前,偽刻王麗燕、尤
樹南之印章,分別於同表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支
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之一、二日,持其盜刻印章,至陳美琴
處,佯以各該發票人因故託請能延展兌現日期,使陳美琴
陷
於錯誤,同意洪進鍵持各該盜刻印章更改各該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期,洪進鍵因此取得該延期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陳美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進鍵有罪之
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⑵
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琴、各該
支票發票人翁菊蓮、王麗燕、尤樹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
證據方法之
情形,且就上開⑵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
供述證據部分(即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就證人於偵訊中未經
具
結證之
證言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言之
證據能力並不
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核各該證言作成時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洪進鍵有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
犯行,除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陳美琴、翁菊蓮、
王麗燕、尤樹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部分:
被告向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各該交付空白授權支票之發票人
(同表編號七、八部分,係換票前之各該發票人)借得各該
空白授權支票使用,再將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填載為遠期支票
持以向陳美琴調現,核其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各該詐欺犯行
,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就附表二
編號七、八所示之被告於持他人支票向陳美琴調現後再以自
己支票將該客票換回之行為,因屬其詐欺取財
既遂後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
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
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
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
構成變造之行為。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
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刻王麗燕印章變造支票部
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事實,惟已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6
日原審
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以言詞陳述方式,將此部分提
出作為起訴事實,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之言詞起
訴,是就此部分,自屬審判範圍。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未經各該發票
人同意,偽造各該發票人印章,持向陳美琴佯稱發票人託請
延展支票日期,致使陳美琴陷於錯誤同意展期,而取得展期
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
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均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
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
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就其所犯之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得
利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係依
牽連犯論以一罪,於現行
刑法下,因該行為之目的係在取得變造之利益,是除可認其
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外,亦可認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自可依
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論。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有價證券
犯行,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十一罪),與事實
欄四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四罪),其各次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同行特非印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翁菊蓮、弘吉紙器企業社負責人尤樹南及王麗
燕等友人借得之空白授權支票部分,雖當初借用時言明係支
付貨款,與實際係持向
告訴人貼現,使用方法雖有不同,惟
均使發票人負擔票據債務則一,既均經各該友人同意借票,
並授權簽發,尚
難謂係詐術取得,且此部分未經起訴,乃原
審認係詐欺取財,尚有未洽;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01
年3 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與全
漢印刷公司願連帶給付告訴人600 萬元,於和解日當場給付
面額3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乙紙(票號KB0000000,到期
日為101 年3 月27日),經告訴人提示後已兌現,其餘300
萬元尚未給付
等情,此經告訴人
具狀陳明在卷,並附有和解
筆錄(影本)
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以其接手經營全漢印刷公司前,已因前任經營者即被告
之胞弟經營不善而有財務黑洞,被告為維繫該公司之經營,
以免員工失業,只得繼續借貸,惟因無法按時付出本息,被
告因此誤觸法網,以被告所犯之緣由及情節,若宣告法定低
刑期,恐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
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
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
述上開犯罪之緣由及情節,均屬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
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本
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聲請提起上訴,則以被告
犯後即以各種藉口搪塞,拒不賠償
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似有違
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
如前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
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現已償還告訴人和
解內容半數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支票,依刑法
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之;又被告
偽造之「王麗燕」、「尤樹南」印章,雖未經扣案,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予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
,因已併同該變造支票為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即│犯詐欺取財罪,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之借│拾壹罪。 │ │
│ │得支票調借現款部分 │ │ │
├──┼────────────┼────────┼─────────────────────┤
│ 二 │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即附表│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
│ │二編號三、四、九、所示│,共肆罪。 │四、九、所示之變造支票各壹張、未扣案之「│
│ │之變造票載發票日部分 │ │王麗燕」、「尤樹南」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
│編號│借款日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記載之│ 票面金額 │票載持票人 │展延後之│提示日期 │
│ │ │ │ │發票日期│(新臺幣)│ │發票日期│ │
├──┼────┼─────┼───────┼────┼─────┼──────┼────┼─────────┤
│ 一 │97.09.12│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1.15│780,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15│99.01.14/存款不足│
│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
│ 二 │97.09.30│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1.30│651,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30│99.01.29/存款不足│
│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
│ 三 │97.09.30│AA0000000 │王麗燕 │97.11.30│751,2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31│99.01.29/存款不足│
│ │ │ │ │ │ │(洪進鍵) │【變造】│ │
├──┼────┼─────┼───────┼────┼─────┼──────┼────┼─────────┤
│ 四 │97.10.06│AA0000000 │王麗燕 │97.12.06│633,2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06│99.02.05/存款不足│
│ │ │ │ │ │ │(洪進鍵) │【變造】│ │
├──┼────┼─────┼───────┼────┼─────┼──────┼────┼─────────┤
│ 五 │97.10.13│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10│507,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10│99.02.05/存款不足│
│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
│ 六 │97.10.15│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15│560,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15│99.02.05/存款不足│
│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
│ 七 │97.10.20│DX0000000 │洪進鍵 │97.12.20│603,000 元│(空白) │98.12.20│99.07.07/拒絕往來│
│ │ │(換票後)│ │ │ │ │ │ │
├──┼────┼─────┼───────┼────┼─────┼──────┼────┼─────────┤
│ 八 │97.10.31│DX0000000 │洪進鍵 │97.12.31│939,407 元│(空白) │98.12.31│99.07.07/拒絕往來│
│ │ │(換票後)│ │ │ │ │ │ │
├──┼────┼─────┼───────┼────┼─────┼──────┼────┼─────────┤
│ 九 │97.10.31│HR0000000 │弘吉紙器企業社│97.12.31│540,000 元│(空白) │98.12.31│99.07.19/更改處未│
│ │ │ │(尤樹南) │ │ │ │【變造】│ 蓋原印鑑│
├──┼────┼─────┼───────┼────┼─────┼──────┼────┼─────────┤
│ 十 │97.10.31│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31│721,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12.31│99.07.12/存款不足│
│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拒絕往來│
├──┼────┼─────┼───────┼────┼─────┼──────┼────┼─────────┤
│ │97.12.01│HR0000000 │弘吉紙器企業社│98.01.31│531,000 元│(空白) │99.01.31│99.07.12/更改處未│
│ │ │ │(尤樹南) │ │ │ │【變造】│ 蓋原印鑑│
├──┼────┴─────┴───────┴────┴─────┴──────┴────┴─────────┤
│備註│編號七、八所示之二張被告自己之支票,原係被告持他人支票向陳美琴佯稱為客票向陳美琴借款後,再佯稱客戶因故│
│ │欲取回支票,而簽發自己之同額支票取回原交付之支票。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