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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萃芳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偽造文書方法詐取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部分撤銷 。 蔡萃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蔡素卿 」名片陸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易付 卡外殼、黑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含電池壹個)、「陳明揚」名片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瑞峯(通緝到案原審審理中)係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凡登公司)負責人,曾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宏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交易,礙於公司規模,無法取得大量 訂單及優惠之付款條件,遂與林中斌(原審通緝中)共謀冒 用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 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利用黃瑞峯先 前與宏碁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向宏碁公司詐購創 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謀議既定,即由林中斌負責尋覓 當人選配合行騙,並透過蔡萃芳於奇集集網站上刊登之求職 廣告,與蔡萃芳相約於98年8月15日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捷 運站旁牛奶大王店內面試。蔡萃芳與訛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 「陳明揚」之林中斌面談後,明知其自身並非順晟公司總經 理特助「蔡素卿」,為貪圖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酬金, 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 面接洽,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蔡萃芳與林中斌、自 稱「林瑞」之黃瑞峯,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台 北市○○區○○○路○段○○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 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 宏碁公司,並由林中斌持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黃瑞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萃芳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黃瑞峯、蔡萃芳於98年 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8日),與翁子 婷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原味美食館見面, 行前黃瑞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 冒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用,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子婷誆稱蔡 萃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 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即 持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 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 企業順晟公司交易,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 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元,合計3,070萬元出售予 順晟公司,嗣黃瑞峯在宏碁公司所擬之買賣契約書上,將其 與林中斌共謀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 福」印章,蓋在買受人欄,再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 予翁子婷,由創見公司將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 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與蔡萃芳無涉,詳後述)。 二、98年10月1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震 硬碟1萬台,以每25台裝成1箱,合計共400箱方式,由翁子 婷運送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大祥公司倉儲 ,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17時34分 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司機 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箱(即4,500台),載運至向黃英 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號藏放,另由蔡萃芳僱 用不知情之張芷菱(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易宏等人,利用 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 以轉賣牟利。 三、嗣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 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 瑕疵,於98年10月6日將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箱(即 5,500台)取回,並報警於98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巷○○號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台已遭 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僅扣得創見公司包裝紙盒1箱 、500G防震硬碟5台、鈜松公司之電腦6組、蔡萃芳使用之「 蔡素卿」名片6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 大哥大易付卡外殼(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 貼紙)、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內有電池1個)、林中斌持用之順晟公司「總經理 陳明揚」名片1張等物。 四、案經宏碁公司提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萃芳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 詐欺犯行,辯稱:其上網刊登求職廣告,依老闆林中斌指示 行事,其不知林中斌假冒為順晟公司總經理,亦不知黃瑞峯 冒名為「林瑞」,更不知二人詐騙計畫,有關詐財所得, 其分文未得,係受林中斌、黃瑞峯利用之被害者而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黃瑞峯係凡登公司負責人,前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宏碁公司 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交易,並取得其信任,礙於公司規模 ,無法取得大量訂貨及優惠交易條件,遂與林中斌商擬冒用 廣運公司名義,由黃瑞峯居間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 硬碟1萬台,業經證人翁子婷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共犯黃 瑞峯證明在卷,復有凡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黃瑞峯化 名「林瑞」之凡登公司名片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3421 號卷第35-37頁、偵卷二第106頁)。 ㈡被告係透過奇集集網站之廣告,與自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 陳明揚」之林中斌相約於牛奶大王店面試,而被告明知其並 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同意以3萬元之代價 ,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 出面接洽,並與林中斌、黃瑞峯於98年8月18日在集客人間 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被 告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供承在卷,於98年10月9日【警詢】時,明確 供稱:「(問:你所指述『陳先生』和『林瑞』是於何時、 何地告訴你要如何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應對交談此事 ?當時這2人是怎麼告訴你?)是在98年8月18日晚上約22 時半,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的集客人間茶館。 大部分都是『林瑞』教我要怎麼說的,當時他還有在我的筆 記本寫應對的5個重點給我,教我要怎麼跟宏碁的人說…… 」、「我去只是取信對方,表示我們公司確實會買這批硬碟 。」;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他(指林中斌 )拿給我5千元置裝費,我們又約8月18日晚上10點半約在集 客人間茶坊,有林中斌、自稱凡登公司的「林瑞」(即黃瑞 峯),林瑞說他是老闆,用藝名,以老闆名義跑業務較不好 ,約在那裡是談論我要去宏碁開會,要如何和翁小姐應對, 黃瑞峯在我筆記本寫5個重黠,第一是講我出面表示有這筆 交易,我是代表廣運公司買10萬個硬碟,第二這是要捐贈到 國外菲律賓宗教用途,第三是佣金2百萬部分,發票由凡登 作發票抵帳,讓翁小姐可以安心抽50萬佣金,第四,林中斌 要我說這筆費用是廣運合理行銷費用,讓翁小姐可以拿得安 心,第五,要我問宏碁的小姐,貨款是用支票或是匯款,或 是交貨多久後才付款……」(偵卷一第194-196頁);再於 【原審】98年10月10日訊問時,供稱:「8月15日面試的時 候,陳明揚有約8月18日要跟化名林瑞的黃瑞峯談如何跟宏 碁的翁小姐應對,8月15日我跟陳明揚要進行面試的時候, 他當天給我5,000元置裝費,他叫我要穿得體的衣服,讓對 方覺得我們是大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峯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奇集集網站將林中斌之聯絡電話回 覆予被告之網頁畫面可資參證(原審卷一第93頁)。則被告 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足見被告於明知己 身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之情況下,同意出 面冒充「蔡素卿」,配合林中斌、黃瑞峯完成順晟公司與宏 碁公司之買賣合約,以獲取3萬元之利益無誤。 ㈢林中斌、黃瑞峯經獲得被告首肯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 蔡素卿」後,黃瑞峯遂與翁子婷相約於98年8月20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原味美食館見面, 行前黃瑞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牛皮紙袋予被告等情,有扣案 之「蔡素卿」名片6張、台灣大哥大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易付卡外殼(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 字貼紙)、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 114頁、第168頁)、原審100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 等存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2日勘驗時供承在卷 ,證人即共犯黃瑞峯亦於98年10月10日後段偵訊時、原審98 年11月30日訊問、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上情無訛。雙 方會面時,先由黃瑞峯向翁子婷誆稱被告係廣運公司關係企 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 1萬台捐贈菲律賓,被告即持黃瑞峯事先交付之順晟公司總 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 誤認本件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所購買,亦分據證人 翁子婷、共犯黃瑞峯證述無誤,並有扣案之「蔡素卿」名片 可資為憑。而被告就當日經過,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供稱 :「由黃瑞峯開賓士車來我家接我去,黃瑞峯問我會不會應 對、緊張,怕我穿幫,問我星座,還有上次在集客談的還記 得嗎?」、「我只是呼應黃瑞峯的話,我也怕穿幫。」、「 翁小姐問我是否為順晟的特助,我回答是。我最主要是讓翁 小姐信任我們要買貨。」;於98年10月10日聲押庭,被告表 示:「我都沒有去過廣運或是順晟公司,他(林中斌)告訴 我報酬有3萬元,到時候有跟宏碁訂貨後,他會包紅包給我 。」(聲羈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98年8月20日確係以冒充 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身分之方式,向翁子婷施用 詐術,致宏碁公司主任專員翁子婷陷於錯誤,相信該次交易 之相對人係順晟公司,被告本人並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㈣嗣翁子婷於會面結束後,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 信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元,價金總價3,070萬元 出售予順晟公司,並於98年9月4日依上開條件擬妥買賣合約 書後交予黃瑞峯,後續用印、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 予翁子婷之程序,均由黃瑞峯出面處理,並由創見公司將上 開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採 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等情,除分據證人翁子婷、被告供 述、共犯黃瑞峯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 於98年9月4日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可稽(他 卷第27-29頁)。 ㈤宏碁公司嗣於98年10月1日17時許,由翁子婷將創見公司完 成之500G防震硬碟1萬台運送至大祥公司上址倉儲,經黃瑞 峯點收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當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 情之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箱(即4,500台) ,載運至訛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 ○街○○巷○○號藏放,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林易 宏等人,以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 」資料夾,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 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被告、 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並取回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箱 (即5,500台),再經警於98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 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物品,惟另4,495台硬碟已遭林中 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等情,亦據證人翁子婷、張芷菱、林 易宏、黃英俊、高家康、大祥公司總經理宋振平、鈜松公司 員工藍韋恩證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宏碁公司98 年10月1日出貨單、上開扣案物、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祥公司倉儲前方監視器翻拍照 片、98年10月7日廣運公司台北法務陳瑞祥回覆宏碁公司之 電子郵件影本、創見公司隨身碟序號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畫面、98年9月4日倉儲物流合約書、大祥公司98年10月1 日出倉單及出倉提貨單、98年10月6日宏碁公司郭劍成出具 之切結書、98年10月6日創見公司致宏碁公司之電子郵件等 在卷可佐。 ㈥除完全不知情外,行為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一部 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應就共同行為同負責任 ,不以每一階段參與為必要,亦不以分得贓款為限。林中斌 、黃瑞峯2人,首謀假冒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為買受 人,偽刻順晟公司等印章,詐購本件防震硬碟1萬台,隨即 將其中4,495台硬碟或轉售或藏匿,拒不支付價金,亦不告 知貨物流向,更逃匿無蹤,其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明知自己本名為「蔡萃芳」,卻假冒為順晟公司特助 「蔡素卿」,進而會同黃瑞峯與宏碁公司主任專員翁子婷商 談本件交易過程,而98年8月20日面談當日,順晟公司方僅 被告1人出席,若其未代表順晟公司露面,顯然難以說服翁 子婷,宏碁公司方面亦不致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交易買方為順 晟公司。準此,被告於本次騙局中,實係扮演攸關交易成否 之重要角色無訛。被告自屬施用欺罔之手段,參與構成要件 一部之行為,應係共同分工實行詐騙防震硬碟。 ㈦被告雖以不知內情等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8年10月9日警詢初訊供稱:「我名片上署名『蔡素 卿』,但我本名不叫蔡素卿,我遞名片給翁子婷,說我是順 晟的蔡小姐,這是陳明揚和「林瑞」教我和宏碁公司見面時 要這樣說,要讓翁小姐相信我們公司確實要購買這批貨(電 腦硬碟)。」、「98年8月18日晚上在集客人間茶館,『林 瑞』在我筆記本寫5個重點,教我怎麼跟宏碁的人說。」( 偵卷一第15、16頁);98年10月10日偵查中供稱:「警詢筆 錄實在,我有在宏碁公司餐廳和黃瑞峯、翁子婷洽談硬碟的 買賣事宜。(檢察官問:當初是否有冒用順晟公司特助)蔡 素卿的名義與對方接洽?)有,陳明揚本名林中斌,要我以 蔡素卿的名義與宏碁公司接洽……黃瑞峯要我講我是代表廣 運公司買10萬個硬碟,捐贈到菲律賓宗教用途,要我問問宏 碁公司的小姐,貨款是用支票或是匯款,或是交貨多久後才 付款……。到了現場,翁小姐問我是否為順晟的特助,我回 答是。我最主要是讓翁小姐信任我們要買貨。」(偵卷一第 194-196頁);98年10月10日聲押庭,供稱:「我沒有去過 廣運公司或順晟公司,林中斌告訴我跟宏碁公司定貨後,他 會包紅包給我,8月15日面試的時候,陳明揚有約8月18日要 跟化名林瑞的黃瑞峯談如何跟宏碁的翁小姐應對。」(聲押 卷第6、7頁);於第一審供稱:「我在原味美食館看到翁子 婷,我將名片拿給她,上面寫蔡素卿,蔡素卿不是我的本名 或綽號。」(原審卷四第89頁)、「我有遞名片給翁子婷, (法官問:該名片是否載明你是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 ?)對。我的名字不是蔡素卿。」(原審卷一第16、17 頁 )等情。 ⒉共犯黃瑞峯於第一審聲押庭供稱:「我知道蔡萃芳用蔡素卿 (名義)跟翁小姐聯繫,不要讓她(翁)知道她的本名叫蔡 萃芳,我有教蔡萃芳如何應對,跟翁小姐見面的那一次,我 、蔡萃芳都有跟翁小姐洽談。我坦承自己有錯。」(聲押卷 第10頁),於原審準備庭供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我承 認」(原審卷一第266頁)。 ⒊證人翁子婷於98年10月21日偵查庭,證稱:「98年8月初, 黃瑞峯說順晟有案子,8月底中午他帶庭上的蔡萃芳找我談 ,當時用蔡素卿的名字,並遞蔡素卿的名片,說他是總經理 特助;因為廣運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們才同意接案子。」( 偵卷一第94、96頁);於第一審證稱:「黃瑞峯有說蔡小姐 是陳總的特助,見面當天,我有跟被告交換名片,黃瑞峯介 紹她是陳總的特助,她就直接拿名片跟我換,名片如扣案所 示,被告蔡萃芳沒有說是別人的名字。」(原審卷二第93、 94頁)。 ⒋被告前就讀於台北商專高職夜補校,並自空中大學公共行政 系畢業,於案發時,已年屆不惑之成年人,亦非無工作經驗 之人,其明知本人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 依林中斌、黃瑞峯指示,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身分,陪 同黃瑞峯與翁子婷洽談本次交易,並向翁子婷出示順晟公司 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行前並自林中斌處收受5千元 置裝費以添購合適行頭、接受林中斌及黃瑞峯指示應答之5 項要點,以求取信於翁子婷,縱其誤認本次交易確係順晟公 司所為,猶在知悉己身並無權代表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出面 之情況下,向翁子婷訛以上情,其顯有施用詐術。所辯不知 情乙節,純屬卸責之詞。 5.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日從事電訪、舉牌與發放傳 單之工作,賺取微薄薪資,若有意行騙宏碁公司,為何還於 筆記本內詳載所有開支、應徵工讀生之資料,認真打掃租屋 處,嗣於99年10月5日林中斌、黃瑞峯得悉東窗事發後,被 告猶前往該址上班,未一同潛逃,顯見被告係遭林中斌、黃 瑞峯詐騙云云。雖然,被告平日從事電訪、舉牌及發放傳單 等工作,日薪約800元至1,600元不等,情況較佳時,每月合 計收入約2萬餘元之譜,但此與其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 蔡素卿」自居,出面向宏碁公司翁子婷詐騙之行為,核屬二 事。縱被告上班後詳細記載各項開支、應徵工讀生之資料、 認真打掃租屋處,因被告平日無固定工作,從事電訪、舉牌 等維生,此次獲林中斌應徵錄取,有固定之工作,遂本於受 僱者之角色,認真工作,此不足以推翻前揭參與詐騙之行為 。雖被告未分得贓款,未隨同逃匿,因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一 部之行為,不能執此而主張免責。 ㈧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共犯林中斌到庭作證,因林中斌屢經傳拘 無著,自98年11月30日遭通緝後,今均尚未到案,以致無 從傳喚,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因本案事證 已明,無待其通緝到案始行結案之必要。辯護人雖聲請傳訊 中國時報電訪同事侯純鎔、成欣派報社副理陳彥良以證明被 告前作市調電訪或舉牌工作,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傳訊。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卸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共同詐取防震硬碟之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詐取宏碁公司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部分,與 林中斌、黃瑞峯,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偽造宏碁公司與順 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與 前述詐取防震硬碟部分,基於現行刑法擴大一行為之概念, 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知,不得於主 文欄獨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前述之買賣契 約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受有商職教育,並從空 中大學畢業,違反一般誠信交易信條,蓄意以不實身分行騙 ,致告訴人宏碁公司損失慘重,迄今猶有4,495台硬碟未能 尋獲,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向宏碁公司道歉 或賠償分毫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分工及社會經濟 情事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㈡扣案「蔡素卿」名片6 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SIM 卡已取下,其上有「蔡素卿 (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手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個)、「陳明揚」 名片1張等物,分屬共犯林中斌、黃瑞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林中斌 交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雖遭林中斌 取走而未扣案,被告自行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SIM卡亦未扣案,雖均係被告、林中斌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因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則係被告、林中斌、 黃瑞峯於行騙之後,為遂行後續銷贓程序所持用之物品或資 料,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與林中斌、黃瑞峯共同以上開手法行 騙外,尚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林中斌、黃瑞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瑞峯出面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廣運 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所購買,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 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3,070元之價格,出售防震硬碟 10,000台予順晟公司,並於98年9月4日依上開條件擬妥買賣 合約書後,由翁子婷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合約交予黃瑞峯,黃 瑞峯以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及「謝清福」印 章,蓋用在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後,再由黃瑞峯將合約 書返還宏碁公司。 ⒉被告、林中斌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林 中斌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公司宋振平以電話 聯繫,欲租用大祥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 ○○○號之倉庫使用,並於98年9月4日指示被告向宋振平拿取 大祥公司擬妥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由林中斌以偽刻之「順晟 公司」、「謝清福」印章,蓋在倉儲物流合約書之合約書人 欄後,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以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 司確有專屬倉儲。⑵林中斌為隱匿詐騙所得之防震硬碟,另 指示被告冒用順晟公司名義,先行向黃英俊租賃新北市○○ 區○○街○○巷○○號全棟房屋,並於98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 與黃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則持偽刻之「順晟公司 」、「謝清福」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書人欄用印後 ,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收受。⑶林中斌為利贓物銷售及防止 追查,再指示被告冒用順晟公司名義,向鋐松公司租用電腦 6組等物,由林中斌持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 、「謝清福」印章,在鋐松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用印,並傳 真至鋐松公司,鋐松公司乃於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指 派工作人員將電腦6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租屋處安裝。 ⒊因認被告與林中斌、黃瑞峯另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實係黃瑞峯於不詳時地委請某刻印商,偽刻「廣運公司 」、「順晟公司」、「謝清福」等印章,並在宏碁公司與順 晟公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用印,再持以交予翁 子婷,被告不知前揭「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 福」等印章係偽造,此情業經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瑞峯 於原審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程序 證明在卷。 ⒉又林中斌始終係以順晟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與被告、證人即 工讀生張芷菱接洽聯絡,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芷菱之證詞 及扣案順晟公司「總經理 陳明揚」名片可證。 ⒊另證人黃瑞峯證稱:其以「林瑞」自稱,被告不知道其真實 姓名,亦不知代表的不是真的順晟公司等語。 ⒋被告既不知林中斌、黃瑞峯之本名,亦不知林中斌、黃瑞峯 非順晟公司之總經理或重要幹部,更未參與偽造前揭「廣運 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等印章,是則被告就前 開偽造宏碁公司與順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部分,與林中斌、 黃瑞峯顯然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後續協助拿取大祥 公司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簽收鈜松公 司電腦部分,亦應係於不知該等印章係由黃瑞峯偽刻之情況 下所為。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使本 院確信被告涉及上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既不 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偽造宏碁公 司與順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就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等其他文 書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其中涉嫌偽造宏碁公司與順晟 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部分,與前述詐取防震硬碟部分,基於現 行刑法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於主文欄獨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有 誤,前已說明。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依數行為分 別處罰法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此 部分涉有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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