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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模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惠蘭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 33號、第22625號、第2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子模、周惠蘭部分撤銷。 鄭子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惠蘭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子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 民國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子模、張世安(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老」、「阿國」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 進入我國境內。緣鄭子模前因「蘇老」,積欠鄭子模新臺幣 (下同)300 餘萬元,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 「蘇老」提議由渠在泰國尋找海洛因毒品貨源,走私回臺灣 交予鄭子模以抵償渠所積欠鄭子模之債務,另由鄭子模在桃 園地區預定飯店以接應毒品,經鄭子模允諾後,鄭子模與「 蘇老」、「阿國」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鄭子模委託當時尚不知情之許燦承(已撤回上訴)搜尋 桃園地區之飯店,並擇定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凱富飯 店做為毒品之寄送地點,鄭子模將凱富飯店之電話00-000 0000及該飯店之英文地址NO.84 LONGXIU RD.TANG LIAN FU, TAOYAN DISTRICT,TAIWAN傳送予「蘇老」,再由「蘇老」負 責將在泰國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塊 (合計淨重 3391.39公克,純度87.86%,純質淨重2979.68 公克),將之夾藏在柚木書桌內運輸回臺灣。於100年4月11 日,鄭子模接獲與「蘇老」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阿國」, 以某不詳電話之通知,要求鄭子模至約定之飯店等候,並以 陳中華之名義為暗語登記住宿等語後,鄭子模旋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燦承所使用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許燦承依約前往上開飯店住 宿接應,並交付許燦承 5,000元做為訂房之費用,惟未接獲 毒品,許燦承依鄭子模之指示先行離開。於同月18日,鄭 子模復接獲「阿國」相同之指示,鄭子模與許燦承聯繫、以 及與張世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告知許燦承、張世安有關渠與「蘇老」之協議及渠 等前往接受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燦承、張世安 於知悉上情後,仍與之實行,張世安並與鄭子模、「蘇老」 、「阿國」等人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聯絡;而許燦承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之意思,依鄭子模指示,以陳中華之名義登記100年4月18日 至同年月20日之住宿,100年4月18日由許燦承至上開飯店等 待,惟無任何消息,翌日(即同月19日)由許燦承、張世安 前往上開飯店準備接應,但未接獲毒品。又於同年5月6日, 鄭子模再指示許燦承以陳中華名義代訂上開飯店同年5月7日 、8日之住宿,許燦承遂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凱 富飯店訂房,並由張世安並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張鳳梅前往等 候,準備接應毒品,惟於同月12日,仍無結果。 ㈡另「蘇老」、「阿國」等人於同年5月3日自泰國將上開海洛 因10塊夾藏在柚木書桌,以「DECORATION HOME」為名義之 內容物、「陳中華」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NO.84 LONGXI U RD.TANG LIAN FU,TAOYAN DISTRICT,TAIWAN」(即上開飯 店之住址)、提單號碼「CPWBKK/TWKEL/13307」,並以貨櫃 海運之方式自泰國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復於同年5月8日, 鄭子模復接獲「阿國」指示,表示貨這2天會到,然於翌(9 )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傳真之貨物提單及偽造且模糊 不清之陳中華護照影本,表示上開管制物品將以貨運之方式 運送至臺灣,因鄭子模與張世安僅有上開模糊之陳中華護照 影本,而無其餘陳中華之身分證明文件,恐無法順利領取貨 物,張世安遂提議以代領貨物之方式,由周惠蘭冒充陳中華 之員工辦理報關並領取上開夾藏管制物品之貨物,經鄭子模 同意後,張世安旋於同年5月9日在上開夾藏有管制物品海洛 因塊之柚木書桌運抵基隆港之前,與周惠蘭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周惠蘭至臺中市潭子區與張世安及鄭 子模見面,並要求周惠蘭以其名義,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並領 取貨物,鄭子模並交付3,000 元予周惠蘭做為車馬費,此時 周惠蘭已可預見貨物名義人陳中華不自行領取而輾轉迂迴由 鄭子模、張世安委託其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並領取貨物,又既 係由其受託代領,然又不以鄭子模、張世安之名義,而須偽 稱渠為陳中華之員工,係受陳中華之委託代為辦理貨物進口 並領取該貨物,事有蹊蹺,又特地交付3,000 元做為車馬費 ,貨物內可能藏放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依鄭子模、張世 安等人所提由其辦理進口報關並代收貨物之安排,其因而與 鄭子模、張世安等人形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鄭子模假冒陳中華之名義,向匯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匯鼎公司)負責人翁慧 珍稱:渠係陳中華,該件貨物係柚木高級書桌,惟該書桌並 非伊所有,須等貨主回臺灣後,再提供相關證件報關,並提 供鄭子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張 世安另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周惠蘭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周惠蘭於該日中午休息時間,先至 彰化縣○○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傳真其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另要求周惠蘭下午請假,並約定至臺中市○○路某麥 當勞速食店與張世安見面,期間鄭子模並以不詳公用電話撥 打周惠蘭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周惠蘭將行動電話交張世安接 聽後,由張世安告知周惠蘭:該批貨物是要由周惠蘭代領, 並在周惠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旁書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再由周惠蘭至附近統一超商店內,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傳 真至負責報關之匯鼎公司,另要求周惠蘭如匯鼎公司承辦人 周小姐與其聯絡,須向周小姐誆稱係陳中華之員工,要幫老 闆陳中華代領貨物等語,其間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鼎公司 員工周瑋筑旋告知周惠蘭:因申請人係陳中華,不能由周惠 蘭代領,經周惠蘭轉告張世安上情,再由張世安轉知鄭子模 ,張世安即交付2,000 元予周惠蘭後,周惠蘭即離開上址而 未能順利辦理報關領貨。嗣於同日晚上6時10 分許,因匯鼎 報關行依張世安等人之請求,欲將小提貨單上之收件人由陳 中華更改為周惠蘭,即以周惠蘭之名義辦理報關即可順利領 貨,並即通知張世安、周惠蘭要求提供周惠蘭護照英文名字 ,周惠蘭隨即依通知傳真提供。 ㈢上開貨物於100年5月14日運抵基隆港,且上情已為專案小組 掌握,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縣 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新 竹市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基 隆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暨高雄關稅局 及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岸巡五二大隊等單位,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新竹市○道○路○段○○○號及彰化縣花壇鄉信威 飾品公司等地,分別拘提鄭子模、許燦承及周惠蘭,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6至14 等物;復於同日上午 10時10分許,會同基隆關稅局在基隆市五堵區環球貨櫃場查 驗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夾藏於柚木書桌桌面內 之海洛因10塊及柚木書桌等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 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 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 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 照)。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此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 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子模、周惠蘭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中,均已陳稱: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第92-9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子模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子模坦承與共同正犯「蘇老」、「阿國」、張世 安之間互為聯繫、接運毒品,並由被告許燦承代訂凱富飯店 之房間,委由被告周惠蘭出面代領毒品之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伊係向「蘇老」、「阿國」 購買毒品,作為「蘇老」抵債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子模與「蘇老」、「阿國」、張世安之間互為聯繫、 接運毒品,並由共同被告許燦承代訂凱富飯店之房間,委由 僅認為是管制物品之被告周惠蘭出面代領貨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子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38-42頁、第113-115 頁、原審卷第83 頁),核與證人即匯鼎公司負責人翁慧珍、匯鼎公司員工周 瑋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相符,並有凱富飯店住宿日報表、監 聽譯文、蒐證照片8 張、匯鼎公司收受之周惠蘭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鄭子模筆記紙(記載凱富飯店等飯店之資訊)、匯 鼎報關行報關文件(含提貨單、費用通知單、小提單、國外 發票清單等)、查獲照片共35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100 年5月8日至同月18日)、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一 第98至106、16至17、29、30、44、46 至47、86至93、97頁 ,第14433號卷二第188頁,100年度偵字第22625號卷第54、 76至93頁,原審卷第89、91至96、177、180、182、238頁) 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之柚木書桌桌面內夾藏之檢品10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3,391.39公克、純度 87.86%、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979.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鄭子模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 4日調科壹字第10023 0151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第14433 號卷一第72頁、卷二第4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柚木書桌、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 ⒊又被告鄭子模復直承輸入上開毒品是「蘇老」抵債用,且扣 案之海洛因總淨重達3,391.39公克,純度為87.86%,已如前 述,其價值不菲,被告鄭子模購入上開毒品並加以輸入,其 與「蘇老」、「阿國」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 出口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鄭子模辯稱其 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是被告鄭子模上開犯罪事實足認定。 二、被告周惠蘭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惠蘭固坦承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英文 名字,並依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要求,冒充陳中華 之員工出面辦理進口報關並領取上開貨品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周惠蘭與其辯護人辯稱 :伊僅是念於被告鄭子模與張世安之前曾幫助伊,且被告鄭 子模告知伊領取的貨品為柚木書桌,故伊並不知要領取之物 為違法物品,且與其他被告並無共同行為決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惠蘭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鄭子模在春節前透 過張世安說要跟伊見面,目的是希望伊往來越南臺灣攜帶藝 品,每次代價12萬元,伊曾問對方是否合法,鄭子模說不違 法,但伊當時沒有答應;到了100年5月9 日張世安、鄭子模 與伊見面,要求伊代領從泰國寄來的物品,可以給伊1 萬元 的車馬費,但鄭子模說伊半年內沒有去過泰國,所以不能領 ,故不能找伊,之後即交給伊3,000 元,當時伊不懂鄭子模 要表達什麼,嗣於同月16日時,張世安則要伊傳真身分證, 然後請假去臺中見面,張世安其間與鄭子模通過電話後,告 知因貨物以陳中華名義申請報關,需要由伊代領柚木書桌, 要伊將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報關行,並告知如報關行(即匯鼎 公司)周小姐與伊聯繫,要自稱是陳中華之員工,並給伊報 關文件,當天張世安有給伊2,000 元做為補償,且張世安女 友劉鳳梅有在場,報關行小姐隨後來電說沒有證件不能領取 ,後來說只要更改收件人之姓名即可領貨,伊有將護照英文 姓名傳真給報關行,伊不認識陳中華,只是想說幫忙朋友一 下沒有關係,對於要領取的貨物內藏有管制物品完全不知情 云云(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21-23頁、第119-120 頁,偵 字第14433號卷二第2-4頁、60-62頁,原審卷第67頁、第212 -214頁)。是被告周惠蘭於春節前已得知被告鄭子模、共同 正犯張世安有意要找其攜帶物品,且因代價非微,被告周惠 蘭已有警覺並詢問是否合法,堪認被告周惠蘭業已知悉被告 鄭子模及共同正犯張世安欲邀其參與不法行為;又於100年5 月9日、同年月16 日與其見面時,被告鄭子模以及張世安要 求其以陳中華員工之名義代領自泰國地區寄來之書桌,原先 亦同意給予1 萬元做為代價,而被告周惠蘭自稱被告鄭子模 及共同正犯張世安均係有恩之友人,如僅係單純領取書桌, 依常理判斷,應無給付高達1 萬元之報酬之必要,更無因見 面即給予車馬費或工資補償;況且如只須有人出面領取貨物 ,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甚至是張世安之女友劉鳳 梅,均得自行出面,然被告鄭子模及共同正犯張世安竟特地 聯繫不相干之被告周惠蘭,並要求其以他人員工名義領取不 詳人士陳中華之貨物,此種輾轉迂迴且隱名之方式,只為領 取來自泰國地區的不明貨物,顯有蹊蹺;被告周惠蘭於 100 年5月19 日偵訊時亦對此表示對於要由其代領貨物一事覺得 怪怪的(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119-120頁)。足見被告周 惠蘭對於其所代領者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非法物品,自 係知之甚明。衡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 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 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 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本件被告鄭子模、共同正 犯張世安要求被告周惠蘭以此手段辦理報關並代領不明人士 陳中華之貨物,均係因貨物內所夾藏者係管制物品,為規避 查緝所為之設計,是被告周惠蘭應對所代領之物品係管制物 品應有相當之認知。 ⒉又被告周惠蘭以其名義領取上開管制物品,業據與證人即匯 鼎公司負責人翁慧珍、員工周瑋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責任告訴客戶任何方法,比較好報關,因為陳中華委託要 改由周惠蘭的名字提貨,我們覺得有必要跟周惠蘭敘述要以 周惠蘭的名字申報,並修改收貨人,並有向周惠蘭要證件等 語(見原審第155-163 頁)。復有凱富飯店住宿日報表、監 聽譯文、蒐證照片8 張、匯鼎公司收受之周惠蘭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鄭子模筆記紙(記載凱富飯店等飯店之資訊)、匯 鼎報關行報關文件(含提貨單、費用通知單、小提單、國外 發票清單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 照片共35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之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00年5 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資料(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29-31 頁、第86-97頁, 偵字卷第22625號卷第76至93頁,原審卷第89、91至96、177 、180、182、238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海洛 因及其包裝袋、柚木書桌、行動電話扣案可按。 ⒊依據被告周惠蘭所供及共同被告鄭子模、許燦承、證人即報 關業者匯鼎公司人員翁慧珍、周瑋筑所證,周惠蘭其係提供 身份證件作為報關領貨之人,並未提及周惠蘭得知所領取之 貨品內夾藏毒品海洛因;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係周 惠蘭與報關業者周瑋筑之對話內容:「報關業者周小姐:因 為我們資料都打好了,我們要和海關連線,海關要求要打你 的英文名字。周惠蘭:英文名字?報關業者周小姐:對,就 是你周惠蘭要翻成英文的... 你有護照嗎?周惠蘭:我現在 人在外面。報關業者周小姐:沒關係,你今天回家可不可以 幫我看一下你英文名字翻出來是什麼跟我講,我明天再給海 關」(見偵字第14433號卷一第97 頁),亦僅有需要周惠蘭 提供英文姓名,以供辦理報關領取使用,並未就貨品內容或 領貨之代價加以討論。衡情,被告周惠蘭並非將扣案物品攜 帶在身上入境,被告周惠蘭並無法確定該箱貨品內有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多僅懷疑其所帶者係某類出口管制物品 ,無法自該次提供身份資料供報關領貨之經驗中,認知被查 獲之物品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本案係員警會同基隆 關稅局在基隆市五堵區環球貨櫃場查驗時,當場查獲如附表 一編號1至3之夾藏於柚木書桌桌面內夾藏之海洛因塊及柚木 書桌等物,在貨品載運出關時即被查獲,被告周惠蘭並無機 會拆開,尚難認其對他人託運之物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確認而代為領取。是被告周惠蘭至多僅認識係屬某種管制物 品,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其認知所領取之貨品,係非屬 毒品類之管制物品,僅因為囿於人情及貪圖代領費用,而為 領取,縱令其所攜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周惠蘭於辦理報關代領貨物時,既已預見即將觸法,執意 受託領取,欲交付予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等人,堪 認其對包裹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 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⒌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子模與共同正犯張世安、「蘇老」 、「阿國」對於運輸海洛因等情早有知悉,並著手準備,並 於100年5月3日不斷連繫領貨之方式,於同月16 日傳真周惠 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護照英文姓名,辦理報關準備領取 貨物之際為警查獲,故被告鄭子模與張世安、「蘇老」、「 阿國」等人均有行為分擔,互有犯意聯絡,就本件全部犯行 之共同正犯責任。而被告鄭子模等人原本以「陳中華」名義 辦理進口報關領取扣案物品,但「陳中華」未出面領取,而 改由被告周惠蘭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護照英文姓名以便 辦理報關領取貨物,被告周惠蘭至多僅認知所領取之貨品, 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僅因為囿於人情而為領取貨品, 縱令其所攜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周惠蘭之本意, 被告周惠蘭所負責之報關領取貨物部分,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其責任,故被告周惠 蘭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範圍內,與鄭子模與張世安、「蘇 老」、「阿國」等人均有行為分擔,互有犯意聯絡,就此部 犯行範圍內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核被告鄭子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周惠蘭所為,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鄭子模以及張世 安、「蘇老」、「阿國」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惠蘭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意範圍內與鄭子模以及張世安、「蘇老」、「阿國」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子模與 張世安、「蘇老」、「阿國」,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 及海運業者,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入境臺灣,與周惠蘭,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海 運業者,自泰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鄭子模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 ,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要 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 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 關),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 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管制物品 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0年5月3 日自泰國起運,並於同月 14日運抵臺灣地區之基隆港等情,經證人翁惠珍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無訛,並有提貨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4433號卷 一第86頁、原審卷第157 頁),故本件被告鄭子模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自100年5月3 日起運即已既遂。另按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走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惠蘭在 扣案管制物品起運時起,已與被告鄭子模、張世安等人所有 謀議,並在管制物品運抵我國港口時,辦理報關領貨,其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屬既遂。 ㈢查被告鄭子模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鄭子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另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 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原審函詢檢察官是否因被告鄭子模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回覆確實因而查獲鄭國禎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查獲案件與本案 無關等情,有檢察官回覆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37 頁);本院再 次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是 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回復結果 為:另案被告鄭國禎係鄭子模供出毒品來源「王哥」因而破 獲,而另案被告鄭國禎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3 號、32787 號提起公訴,惟該案與本案並無關聯。有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1年5月9 日東局 十九機字第1010011263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73號、32787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6頁、第58-60頁),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 未因而查獲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鄭子模自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有相當證據 即認定周惠蘭與鄭子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此部分尚嫌速 斷;又被告周惠蘭僅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範圍內與 被告鄭子模以及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周惠蘭與被告鄭子模及張世安 、「蘇老」、「阿國」等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尚有違誤。被告鄭子模上訴意旨以其曾要求證人周瑋 筑將該尚未領取之物品退運,防止危害發生,且其供出毒品 來源自「蘇老」即徐誠彌、「阿國」,並因而查獲「蘇老」 及「阿國」為本件共犯,另因其供述而查獲鄭國禎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自應減輕其刑,又其僅係購買毒品之人,不能以 其領取貨物逕認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周惠蘭上 訴意旨以其不認識共同被告許燦承及「蘇老」、「阿國」等 人,無由與渠等間形成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鄭子模 交付之3,000元車馬費及張世安交付之2,000元,均不足以誘 使一般人甘冒與他人涉犯上開重罪,原審未採被告鄭子模證 稱被告周惠蘭應係遭張世安騙來領貨等有利被告周惠蘭之證 詞,於法有違等語,固均無理由,惟被告周惠蘭上訴意旨以 其並不知要領取之物為海洛因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 人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子模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運輸 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可能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 即遭查獲,且被告鄭子模於犯後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而被 告周惠蘭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囿於人情而同意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管 制物品之重量非微、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扣案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 約2,979.6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驗餘淨重3, 391.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本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 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故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 ,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外包裝袋10個及柚木書桌鑲 具1 張,既為共同正犯「蘇老」、「阿國」所有,且係供被 告鄭子模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上 開實務見解,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 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周惠蘭所 申辦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 門號申登資料)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並用以聯絡共同正犯鄭子模、 張世安等人,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⒊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鄭子模 用以聯繫其餘被告及共同正犯所用、提供用以與匯鼎報關行 聯繫之物,雖被告鄭子模於原審101 年1月3日審理時供稱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張世安留下來的,但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是不 是他買的,後來張世安就將該行動電話拿走了云云(見原審 卷第216頁),惟被告鄭子模於100 年11月8日審理時供稱附 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門號是「阿國」要求申辦的,申辦同 時也有買一支NOKIA 牌的行動電話,後來交給張世安云云( 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是被告鄭子模對上開2支行動電話 之所有人及來源未有一致陳述,被告鄭子模此部分所述要難 足採,且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分別為呂易達、何榮 昌,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故各1 紙可 按(見原審卷第89、182 頁),故難認確為被告鄭子模所有 。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同正犯張 世安用以與被告鄭子模、周惠蘭聯繫之物,惟共同正犯張世 安未曾到案說明,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詢其所有人分別 為劉嘉銘、王建章,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 資料)、門號查詢(0000000000)各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 180、238頁),自難認為共同正犯張世安所有之物。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係由匯鼎報關行所留存, 並僅係領取貨物之相關憑證單據,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4 之物,經被告鄭子模於原審審理供 述均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第210 頁),復無相關證據足證 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與被告周惠蘭在100 年5月9日 及同年月16日次見面商討接運本件毒品時,則曾分別給予被 告周惠蘭3,000元、2,000元,做為車馬費及工資補償等情; 據被告鄭子模、周惠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 67頁反面、130、132、213 頁反面);被告周惠蘭自被告鄭 子模、張世安處取得之金錢,應屬渠等進行本案私運管制物 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等費用,非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 之用,亦非屬被告周惠蘭私運管物品所得之對價,亦未扣案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惠蘭與鄭子模、張世安、「蘇老」、「 阿國」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嫌。惟查被告周惠蘭至多僅認識係屬某種非毒品類之管制 物品而以其名義辦理報關領貨,並無證據證明所領取之貨品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被告周惠蘭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應沒收)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扣案之海洛因10包 │總淨重3,391.39公克,驗│ │ │ │前純質淨重共約2979.68 │ │ │ │公克,純度87 86%,驗餘│ │ │ │淨重33 91.07公克 │ ├──┼─────────────┼───────────┤ │ 2 │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個 │ ├──┼─────────────┼───────────┤ │ 3 │柚木書桌鑲具 │1張 │ ├──┼─────────────┼───────────┤ │ 4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 │ │SIM卡之LG牌行動電話 │ │ └──┴─────────────┴───────────┘ 附表二(不沒收)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1具 │ │ │電話 │ │ ├──┼────────────────────┼──────┤ │ 2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具 │ ├──┼────────────────────┼──────┤ │ 3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具 │ ├──┼────────────────────┼──────┤ │ 4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具 │ ├──┼────────────────────┼──────┤ │ 5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具 │ ├──┼────────────────────┼──────┤ │ 6 │陳中華護照影本 │1張 │ ├──┼────────────────────┼──────┤ │ 7 │泰國寄送物品之報關資料(如偵卷一第31至34│4張 │ │ │頁所示) │ │ ├──┼────────────────────┼──────┤ │ 8 │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牌紅黑色 │1具 │ │ │行動電話 │ │ ├──┼────────────────────┼──────┤ │ 9 │匯往泰國之匯款資料 │1張 │ ├──┼────────────────────┼──────┤ │ 10 │無線網卡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個 │ ├──┼────────────────────┼──────┤ │ 11 │劉鳳梅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 │1張 │ ├──┼────────────────────┼──────┤ │ 12 │現金 │美金11373 元│ │ │ │新臺幣9000元│ ├──┼────────────────────┼──────┤ │ 13 │筆記本 │4本 │ ├──┼────────────────────┼──────┤ │ 14 │筆記紙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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