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宇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所示之
物均
沒收;附表編號4 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泰宇與成年人許應良(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
中)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謝○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真實
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所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運輸。緣許應良與陳泰宇父親陳蒼源相識多年之
友人,因而與陳泰宇相識,民國100 年5、6月間,許應良因
有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
乃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陳泰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行動電話係陳泰宇之父陳蒼源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亦為陳泰
源所申請),與之相約見面,並於台中公園路旁委託陳泰宇
在臺灣代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進行轉交,復指示陳泰源設
法找人收貨,同時允諾每運送約1公斤(稱「1粒」或「1 顆
」)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陳泰宇
乃應允代收,並於同年7月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行動電話為徐惠美申請所有,由謝○樺使用),與當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謝○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
,告以上情,邀約謝○樺提供姓名、地址及電話做為收件人
,並表示事後將與之對分許應良所給予之報酬,經謝○樺同
意後,陳泰宇、許應良及謝○樺3 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陳泰宇於10
0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簡訊之方式,利用以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謝○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 傳送
給許應良,
旋經許應良表示未收到訊息後,陳泰宇再以其母
謝素貞所申請租用,交陳泰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簡訊方式,傳送謝○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予許應良。
嗣
由許應良於100年7月9日前某時,將附表編號2包裝袋所包裝
之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5包,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3所示5箱
玻璃藝品之泡棉包裝盒內,以「劉萍」、「賈皓宇」、「史
虞惠」、「馬世祥」、「林建宇」名義為寄件人,利用空運
快遞方式,自香港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此5箱物品並於100
年7月9日,以「玻璃工藝品」、「擺飾工藝品」、「裝飾工
藝品」、「雕飾工藝品」等名義,由「謝○樺」為收件人、
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7樓」、 聯絡電
話「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報單
號碼為753HT 134、753HT135、753HT136、753HT137、753HT
138,經長榮航空公司第BR-65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貨運站華儲倉儲快遞專區,進入我國國境,再由不知情
之尚達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成年工作人員運交謝○樺
。
惟於前開物品通關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執
行班機貨物X光檢視時,查覺有異,乃會同海關開箱查驗,
發現其內裝有不明粉末,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即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玻璃藝品5 箱
及其包裝與內藏愷他命5 包,再由員警喬裝送貨人員,於同
日下午1時35分,將業經更換之5箱物品,
按址
送達前開收件
地址,交謝○樺簽收具領時,將其
逮捕,並扣得徐惠美之00
00000000號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適因陳泰宇前往附
近查看,見狀即逃離現場,嗣由謝○樺偕同員警將上開5 箱
貨物送至陳泰宇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
。陳泰宇在與家人聯繫後得知員警到其家中之後,決定於同
日下午2 時10分返家投案,而經警扣得陳蒼源、謝素真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 因而查悉前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
有
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
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
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
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
,且與事實相符;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係以證
人身分
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
據,而無其他行使
詰問權之
聲請,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警
詢中之陳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雖屬
於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引用
為證據,並
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毒
品鑑定書為鑑定報告性質均具有證據能力;少年謝○樺於少
年事件程序中所為陳述,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做成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泰宇供承不諱,核與少年謝○樺於警
詢及少年法庭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26、27、152至167頁)
、證人即東風貨運承攬公司現場主任朱紋賢警詢之證述(見
偵查卷第40、50、60、70、80頁)、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蒼源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35至136頁、第143頁)
相符,並有許應良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查卷第10頁)
、恆冠快遞簽收單(見偵查卷第30頁)、提單分號表(見偵
查卷第3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提單編號753HT134、753HT135
、753HT136、753HT137、753HT138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對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偵查卷第43、53、63、73 、
83頁)、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
45、55、65、75、8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
查卷第46、56、66、76、86頁)、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其包裝照片45張(見偵查卷第47至49、57至59、67至69、77
至79、87至89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月5日至同年7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偵查卷第12
2頁)、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
詢(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5、41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見原
審卷第2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單(見原審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11
月18日航警刑字第1000033578號函
暨100 年11月30日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43、45頁)、許應良通緝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見本院卷第55、57、58頁)附卷
可稽,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與同時寄送之玻璃藝
品
扣案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2522 3公克、純度98%、 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4, 468.64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916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113頁)。 因認被告自白確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
起訴書雖以被告與許應良約定之運輸報酬為「1
顆」約15公斤5,000 元,然此顯與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所為供述不符,遍查全卷亦無此一15公斤計價之報酬約定證
據,顯屬誤認,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再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
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
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
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
,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 、
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
,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
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自香港、澳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論處,
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
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與許應良等人,將扣案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香港
空運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經查獲運輸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
果,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68.64 公克,則其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自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應良、謝○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
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
則為
間接正犯。被告以1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
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運輸毒品所設之
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是其
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即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
可憑,其
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未成年,僅一時失慮,受其父執輩之
許應良以給付報酬方式誘之以利,同意為其找人(少年謝○
樺)簽收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愷他命,而與渠等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並負責前述之國內轉交分工,致犯本件法定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具體犯罪情狀,均不若毒
品來源或籌畫、主導運送過程之人,因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
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固應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時,僅19歲
而非成年人,是其雖與
少年謝○樺(00年0月生,詳卷附年籍資料)共犯, 亦與前
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即共犯許
應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 犯同條
例第4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
免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
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
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
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
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則不得據此而謂已供出
毒品來源而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54、4684、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出之
許應良前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約談未到,現並因案通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8557號),迄未到案,
有有航空警察局偵辦謝○樺、犯嫌陳泰宇、許應良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及原審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各1件(見原審卷第45、46頁), 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與前開供出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間,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業已供出來源及共犯,應已符合該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許應良係承諾
以「1粒」或「1顆」即1公斤5,000元為其報酬(見偵查卷第
6頁、第92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報酬為「1公斤
5,000元」,其亦據此告知謝○樺,並約定拿到多少, 均與
其一人一半(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第5頁背面 、
第6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並未提及有何「 1
顆」約15公斤為5,000元報酬情事,原審不察, 逕引起訴書
記載,誤認其約定報酬為約15公斤5,000 元,顯與卷證有違
,而有未洽;㈡被告係於尚未成年之際,受其父執輩之許應
良誘之以利,參與本件犯行,其實際參與之分工層級甚低,
約定報酬亦屬非鉅,所犯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期(2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
之情形,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予斟酌
此一具體情形,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昧於父執輩之許應良利誘,偕同
友人謝○樺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並僅負責國內之轉交分工,
復於犯後坦承
錯誤,並
供述該毒品來源為共犯許應良,雖因許應良未經查獲,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異,然已見被告深具
悔意,且以積極行為,配合減低毒品流通危害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亦未因本案獲得實際報酬,故兼衡被告素行及其
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序、運輸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5包,為
第三級毒品,除因鑑驗所需之0.61公克業已鑑析用罄,不再
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5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
之功能,係共同正犯許應良所有、供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玻璃藝品5箱,係共同正犯許應良所有
,用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以利快遞運送,而犯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已扣
案,並不能沒收
之虞,自無需併
諭知追徵其價額。未經扣案
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許應良申辦所有,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 紙
可按(見
原審卷第39頁),其用以聯絡被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其未
經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
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許應良、謝○樺與被告陳泰宇雖係共同正犯,然許應良
、謝○樺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
主文
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陳泰宇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
,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雖經作為本案聯繫接洽運
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之父陳蒼源、 被告
之母謝素貞申辦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
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各1 紙可憑
(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徐惠美申辦所有,亦有遠傳資料查
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
),亦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許應良允諾給付被告之報酬,未經被告實際取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扣案之愷他命5包 │驗前總毛重共約25,2 23公克( │
│ │ │起訴書誤載為25,039公克),驗│
│ │ │餘淨重24,967.39公克(驗前總 │
│ │ │毛重25,2 2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重255公克-鑑驗耗損0.61公克=│
│ │ │24,967.39公克) │
├──┼─────────────┼──────────────┤
│ 2 │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 │
├──┼─────────────┼──────────────┤
│ 3 │玻璃藝品 │5箱 │
├──┼─────────────┼──────────────┤
│ 4 │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