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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 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泰宇與成年人許應良(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謝○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所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運輸。緣許應良與陳泰宇父親陳蒼源相識多年之 友人,因而與陳泰宇相識,民國100 年5、6月間,許應良因 有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陳泰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行動電話係陳泰宇之父陳蒼源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亦為陳泰 源所申請),與之相約見面,並於台中公園路旁委託陳泰宇 在臺灣代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進行轉交,復指示陳泰源設 法找人收貨,同時允諾每運送約1公斤(稱「1粒」或「1 顆 」)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陳泰宇 乃應允代收,並於同年7月初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行動電話為徐惠美申請所有,由謝○樺使用),與當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謝○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絡 ,告以上情,邀約謝○樺提供姓名、地址及電話做為收件人 ,並表示事後將與之對分許應良所給予之報酬,經謝○樺同 意後,陳泰宇、許應良及謝○樺3 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泰宇於10 0年7月7日晚間某時許,以簡訊之方式,利用以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謝○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 傳送 給許應良,經許應良表示未收到訊息後,陳泰宇再以其母 謝素貞所申請租用,交陳泰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簡訊方式,傳送謝○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予許應良。 由許應良於100年7月9日前某時,將附表編號2包裝袋所包裝 之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5包,分別夾藏在附表編號3所示5箱 玻璃藝品之泡棉包裝盒內,以「劉萍」、「賈皓宇」、「史 虞惠」、「馬世祥」、「林建宇」名義為寄件人,利用空運 快遞方式,自香港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此5箱物品並於100 年7月9日,以「玻璃工藝品」、「擺飾工藝品」、「裝飾工 藝品」、「雕飾工藝品」等名義,由「謝○樺」為收件人、 收件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7樓」、 聯絡電 話「0000000000」,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報單 號碼為753HT 134、753HT135、753HT136、753HT137、753HT 138,經長榮航空公司第BR-6528號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貨運站華儲倉儲快遞專區,進入我國國境,再由不知情 之尚達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成年工作人員運交謝○樺 。惟於前開物品通關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執 行班機貨物X光檢視時,查覺有異,乃會同海關開箱查驗, 發現其內裝有不明粉末,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即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玻璃藝品5 箱 及其包裝與內藏愷他命5 包,再由員警喬裝送貨人員,於同 日下午1時35分,將業經更換之5箱物品,送達前開收件 地址,交謝○樺簽收具領時,將其逮捕,並扣得徐惠美之00 00000000號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因陳泰宇前往附 近查看,見狀即逃離現場,嗣由謝○樺偕同員警將上開5 箱 貨物送至陳泰宇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 。陳泰宇在與家人聯繫後得知員警到其家中之後,決定於同 日下午2 時10分返家投案,而經警扣得陳蒼源、謝素真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 因而查悉前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 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亦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 ,且與事實相符;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用做為證 據,而無其他行使詰問權之聲請,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警 詢中之陳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雖屬 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引用 為證據,並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毒 品鑑定書為鑑定報告性質均具有證據能力;少年謝○樺於少 年事件程序中所為陳述,係在另案法官面前做成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供承不諱,核與少年謝○樺於警 詢及少年法庭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26、27、152至167頁) 、證人即東風貨運承攬公司現場主任朱紋賢警詢之證述(見 偵查卷第40、50、60、70、80頁)、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蒼源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135至136頁、第143頁) 相符,並有許應良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查卷第10頁) 、恆冠快遞簽收單(見偵查卷第30頁)、提單分號表(見偵 查卷第39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提單編號753HT134、753HT135 、753HT136、753HT137、753HT138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對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見偵查卷第43、53、63、73 、 83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 45、55、65、75、8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 查卷第46、56、66、76、86頁)、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其包裝照片45張(見偵查卷第47至49、57至59、67至69、77 至79、87至89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月5日至同年7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偵查卷第12 2頁)、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 詢(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5、41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見原 審卷第2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單(見原審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11 月18日航警刑字第1000033578號函100 年11月30日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43、45頁)、許應良通緝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見本院卷第55、57、58頁)附卷可稽,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與同時寄送之玻璃藝 品扣案可資佐證。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2522 3公克、純度98%、 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4, 468.64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9167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113頁)。 因認被告自白確與前開事證相符, 予採信。起訴書雖以被告與許應良約定之運輸報酬為「1 顆」約15公斤5,000 元,然此顯與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所為供述不符,遍查全卷亦無此一15公斤計價之報酬約定證 據,顯屬誤認,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再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 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 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 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 ,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 、 第3 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 ,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 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自香港、澳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 年5月11日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與許應良等人,將扣案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香港 空運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經查獲運輸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 果,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68.64 公克,則其所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應良、謝○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及航空 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 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1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論處。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即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 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未成年,僅一時失慮,受其父執輩之 許應良以給付報酬方式誘之以利,同意為其找人(少年謝○ 樺)簽收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愷他命,而與渠等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並負責前述之國內轉交分工,致犯本件法定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具體犯罪情狀,均不若毒 品來源或籌畫、主導運送過程之人,因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 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固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時,僅19歲而非成年人,是其雖與 少年謝○樺(00年0月生,詳卷附年籍資料)共犯, 亦與前 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至於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即共犯許 應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 犯同條 例第4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 免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 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 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調查或偵查作為,則不得據此而謂已供出 毒品來源而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54、4684、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出之 許應良前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約談未到,現並因案通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8557號),迄未到案, 有有航空警察局偵辦謝○樺、犯嫌陳泰宇、許應良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各1件(見原審卷第45、46頁), 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與前開供出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間,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業已供出來源及共犯,應已符合該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許應良係承諾 以「1粒」或「1顆」即1公斤5,000元為其報酬(見偵查卷第 6頁、第92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報酬為「1公斤 5,000元」,其亦據此告知謝○樺,並約定拿到多少, 均與 其一人一半(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第5頁背面 、 第6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並未提及有何「 1 顆」約15公斤為5,000元報酬情事,原審不察, 逕引起訴書 記載,誤認其約定報酬為約15公斤5,000 元,顯與卷證有違 ,而有未洽;㈡被告係於尚未成年之際,受其父執輩之許應 良誘之以利,參與本件犯行,其實際參與之分工層級甚低, 約定報酬亦屬非鉅,所犯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期(2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予斟酌 此一具體情形,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昧於父執輩之許應良利誘,偕同 友人謝○樺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並僅負責國內之轉交分工,復於犯後坦承錯誤,並 供述該毒品來源為共犯許應良,雖因許應良未經查獲,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異,然已見被告深具 悔意,且以積極行為,配合減低毒品流通危害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亦未因本案獲得實際報酬,故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序、運輸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5包,為 第三級毒品,除因鑑驗所需之0.61公克業已鑑析用罄,不再 知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上開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5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運輸 之功能,係共同正犯許應良所有、供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玻璃藝品5箱,係共同正犯許應良所有 ,用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以利快遞運送,而犯本案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已扣 案,並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未經扣案 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許應良申辦所有,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 紙可按(見 原審卷第39頁),其用以聯絡被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其未 經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 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許應良、謝○樺與被告陳泰宇雖係共同正犯,然許應良 、謝○樺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 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陳泰宇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雖經作為本案聯繫接洽運 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之父陳蒼源、 被告 之母謝素貞申辦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 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各1 紙可憑 (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徐惠美申辦所有,亦有遠傳資料查 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 ),亦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許應良允諾給付被告之報酬,未經被告實際取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 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 1 │扣案之愷他命5包 │驗前總毛重共約25,2 23公克( │ │ │ │起訴書誤載為25,039公克),驗│ │ │ │餘淨重24,967.39公克(驗前總 │ │ │ │毛重25,2 2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重255公克-鑑驗耗損0.61公克=│ │ │ │24,967.39公克) │ ├──┼─────────────┼──────────────┤ │ 2 │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 │ ├──┼─────────────┼──────────────┤ │ 3 │玻璃藝品 │5箱 │ ├──┼─────────────┼──────────────┤ │ 4 │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得上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