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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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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寶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奇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開宗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丈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號、第28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9、181 5、1373、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下同)6,406元確定,於9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 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紅檜漂流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己○○承租宜蘭縣 ○○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並以摘取桂竹為由, 再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 土機1台(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明知該區 域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 不得在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擅自開發、從事道路修建等行為, 且明知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係屬 保安林,竟於100年1月24日上午起,未經許可,在宜蘭縣大 同鄉台七甲線24.8公里處未登錄之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號 水源涵養保安林(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 )等地,開挖道路長約450公尺,造成林木毀損、表土裸露 ,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 區內,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 ,將保安林內之漂流紅檜木7支,以上開挖土機及壬○○所 有之鋼索(未扣案)將之拖行藏放於旁(座標X289623、Y00 00000),欲伺機外運,嗣於100年1月25日經人向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檢舉,宜蘭縣政府大同鄉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 有未經申請開挖道路之情形,於100年1月26日員警在現場發 現係壬○○所為,於100年1月27日通知壬○○到場,該日為 警會同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壬○○至現場會勘,除發現壬 ○○留於現場之挖土機1台及鋼索1捲外,另發現壬○○拖行 集中放置之7支紅檜漂流木(材積6.93立方公尺,案發當時 山價為211,926元),始未得逞。 二、壬○○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為再度竊取森林主產物 漂流木,竟另行起意,與辛○○、丙○○聯繫以大貨車載運 漂流木後,壬○○與辛○○、丙○○及乙○○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 28日,由壬○○以5,000元向庚○○租借挖土機1部,而庚○ ○亦明知壬○○夜間租借挖土機至山上,顯有可能從事盜取 森林木頭等不法事宜,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 定故意,經壬○○之通知後,庚○○以車牌號碼00-000 號 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再 由壬○○駕駛挖土機至國有○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 地內(台七甲線24.8公里則前橋附近夫布爾溪,座標為X:2 89035、Y:0000000),作為竊取紅檜及扁柏等林木之犯罪 工具,而壬○○明知該區域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 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擅自從事 道路修建等行為,且明知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水源涵養保 安林未登錄地係屬保安林,詎其為能順利竊得上開國有林木 ,竟基於非法開發之犯意,由壬○○駕駛上開挖土機,沿夫 布爾溪溪床沿線由座標為X:289975、Y:0000000至座標為X :289158、Y:0000000等地段擅自開挖道路,破壞原有地表 ,再以挖掘之土石填補便道,從開挖起點處至100公尺處, 以挖土機開路及挖掘邊坡山壁,造成邊坡土石坍塌,致生水 土流失,而壬○○於上揭時間進入國有○號2729水源涵養保 安林未登錄地內挖掘風倒扁柏、紅檜等一級國有林木7支( 扁柏3支、紅檜4支,預估案發當時山價分別為364,654元、 104,404元,合計469,058元)後,將上開林木以挖土機拖行 方式拖至則前橋附近堆置,復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 經壬○○之通知後,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則 前橋附近,由壬○○、乙○○、辛○○、丙○○協力將上開 扁柏3支、紅檜4支放置在辛○○、丙○○所駕駛之大貨車上 ,而竊取得手,並由壬○○、辛○○、丙○○併同將上開扁 柏3支、紅檜4支載運至甲○○所開設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段○○號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寄藏,乙○○則駕駛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壬○○並各給 付12,000元予辛○○、丙○○,又給付2,000元之費用予乙 ○○,甲○○亦明知上開一級國有林木扁柏3支、紅檜4支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扁柏3 支、紅檜4支寄藏在其所開設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共約20日 ,於100年3月間某日,壬○○尋得買主後,再夥同辛○○、 丙○○將寄藏在甲○○處之紅檜木7支載運至三義以約35萬 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次壬○○並給付6,000元吊 車費、12,000元租地費於甲○○,又各給付10,000元予辛○ ○、丙○○。壬○○、辛○○、乙○○承前同一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並與丁○○、戊○○基於犯意聯絡,庚○○亦 承前幫助竊取森林產物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 由壬○○以5,000元之代價向庚○○租借挖土機1台,再由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 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再由壬○○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 點後,挖掘風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15支,以壬○○ 所有之鋼質纜繩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 埋入土堆後,壬○○再通知辛○○聯繫大貨車前來載運,辛 ○○則再聯繫丁○○,於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壬○○ 偕同戊○○,由戊○○在旁觀察四處環境及查看把風,再由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 則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並由壬○○駕駛庚○○所提供 之上開挖土機,進入前述地點後,將其於100年4月10日埋藏 之林木扁柏12支、香杉3支(材積共9.02立方公尺,案發當 時山價合計428,487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474,218元應予 更正)挖掘取出後,於翌日(16日)凌晨2時許,由壬○○ 、乙○○、辛○○、丙○○分別將上開林木搬運至辛○○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丁○○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而得手。嗣於100年4月16日 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四季村下部落入 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級國有林 木扁柏12支、香杉3支、壬○○所有之鋼質纜繩1條。 三、甲○○係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台灣檜木博 物館」之負責人,明知扁柏現已禁止開採,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收受扁柏6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57,781元)後而持有 之,並放置於其所開設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嗣經警於 100年4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4月26日,應予更正)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 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認證人壬○○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甲○○並 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即員警蘇明勝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32頁、第26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土水保持法、森林法等犯行,辯稱: 99年12月1日我有申請合法砍伐桂竹,我以為那是舊的產業 道路可以砍伐,100年1月27日我是怕漂流木被大水沖走,所 以才把漂流木拖到2729水源保護地去隨便掩埋,如果當時我 要把漂流水拖走,有很多機會,不用這樣隨便掩埋,後來是 林務局將掩埋的漂流木拖走,剩下一些小支的,我才貪心請 辛○○開車幫我把漂流木載走云云。(二)上訴人即被告庚○ ○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 林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出租而已,不知道壬○○的犯 行云云。(三)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100年4月 16日凌晨2時多,是辛○○聯絡我去載運的,只是問我要不 要接回頭車的生意,沒有說要載運什麼東西,只好說時間、 地點,我到現場時才知道是要載運木頭,當時有我、辛○○ 、壬○○、丙○○,運費是壬○○給的,丙○○要下山順便 搭我的車,我沒有跟壬○○講好一起偷這些林木,我載運的 時候也不知道這些木頭有無合法來源,但壬○○有說地是他 的,所以我以為木頭是合法的云云。(四)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承有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之事實,惟矢口 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所有的司機也 說我沒有參與,100年2月28日到則前橋時,壬○○在開怪手 ,去之前壬○○並沒有告訴我偷木材的事,我也沒有參與, 我只是去幫壬○○將自小客車開回來,另100年4月10日凌晨 我沒有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同年月15日晚上、同 年月16日凌晨,我有到該處,我是與另外3個人開自用小客 車去找壬○○,壬○○一開始說有事,後來我拿香煙、檳榔 上去,當時有看到壬○○在開怪手把木材吊上大貨車,將香 煙、檳榔拿給壬○○後,我就回到自己的車上,壬○○並沒 有告訴我100年4月10日、15日、16日要偷木材,與壬○○聯 絡時才知道壬○○在山上,我並沒有幫忙壬○○云云。(五) 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 有跟壬○○一起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砍竹子的工人, 我沒有參與,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我沒有一起到台七 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是壬○ ○叫我去那邊鋸竹子,後來我就去睡了,壬○○當時沒有跟 我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我也沒跟他們下山, 是讓另一個開自小客車的人載的云云。(六)上訴人即被告辛 ○○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搬運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壬○○的犯罪, 100年2月28日凌晨6時許,是壬○○叫我去載紅檜的,他說 是漂流木,我不知道那是他偷的云云。(七)上訴人即被告甲 ○○固坦承係臺灣檜木館負責人,知悉開採扁柏須有合法證 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壬○○是先打電話來說他有一批合法有證件的木頭要賣 給我,但他載來的時候沒有帶證件,只說要補件過來,後來 都沒有補過來,之後壬○○就來把木頭載走了,至於扁柏6 支是我合法買的,100年4月26日警察去我檜木博物館搜索到 的扁柏6支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99卷 一第167頁、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283卷第21頁、第36頁、 原審卷一第4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且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 否認有租用上開己○○之原住民保留地及上開挖土機,並開 挖上開○號272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道路等情(見警卷第2頁 至第4頁、偵1779卷一第167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1373卷 第4頁至第5頁、原審283卷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 卷第378頁反面),另被告壬○○有將在上開○號2729號水 源涵養保養林之漂流紅檜木7支藏放於旁,欲伺機運出販賣 一節,亦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283卷第21頁、第36頁、見本院卷第378頁反面),而被告 壬○○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證人己○○租用上開 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及租用上開挖土機等情,並分別據證 人即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人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9 頁)、證人即介紹被告壬○○向邱長峰租用上開挖土機之曾 明華(見0000000000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上開挖 土機之出租人邱長峰於警詢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證述明確,且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查獲過程及上開開 挖道路區係屬水源涵養保安林,而該處經開挖後損壞情形, 亦據證人即接獲檢舉之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林業技士吳 成功於警詢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 即羅東事業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丑○○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000000000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 審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 分隊責付保管單、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土地所有權狀及森林登記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9年12月6 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19日羅太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安林文件、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0000000000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 第50頁至第55頁、原審283卷第23頁至第25頁、0000000000 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雖曾辯稱我沒有開闢上開道路,現場本來就有路 ,挖土機是為了要採桂竹,我原本也沒有要偷該等漂流紅檜 木7支,只是開路會碰到,所以集中到旁邊云云,且證人即 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壬○○向我承租土地時,有道路可以通到該土地, 也可以通行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被告壬○○ 係於99年12月1日向己○○承租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 已如前述,而證人己○○於相隔不久之100年2月8日警詢時 明確證稱:車輛現在沒有路可以到達我的857-2地號保留地 ,大概十幾年前河床上游有個鱒魚場,那時還有路,現在因 風災失修已沒有路到達我的保留地等語在卷(見0000000000 警卷第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竹子園旁邊以前 是有道路,颱風之後就沒有了,我於警詢時所述十幾年前河 床上游有鱒魚場,那時有路,現在因風災失修已經沒有路到 達我的保留地了等語實在(見本院卷第368頁反面、第369頁 反面),而其經檢察官詰問颱風是在何時?則表示不記得( 見本院卷第368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詰問道路情形?先是 沈默不語,再僅陳稱是斜坡,有上下坡,有草,是沒有整理 的路(見本院卷第369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記 憶颱風為何時,而其於警詢時所指則是以十幾年前之鱒魚場 為記憶依據,自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信。況依證人丑○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 作站擔任技士,100年1月25日現場護管員林建邦及鄉公所人 員發現則前橋附近有可疑怪手入侵保安林及原住民保留地, 就啟動聯合稽查機制,警方在100年1月26日發現開挖整地是 被告壬○○所為,本站與警方、森保處等單位於100年1月27 日就帶被告壬○○前往現場,從入口到開闢道路現場約有45 0公尺,路徑上先發現現場有搭設簡易工寮、鋼索及糧食, 沿線部分發現路段表土裸露、有部分闊葉樹生立木遭毀損, 再上去勘查至第1攔砂壩有1處土堆,土堆下方掩埋了以布繩 環套綁好的一級針葉林,再往上勘查大約50公尺處,在溪床 有7支大型漂流紅檜木,查獲當時雖然沒有發現嫌疑人有竊 取林木的情形,但是現場有用怪手拖拉漂流木的痕跡,這7 支紅檜已經被拉離原來的位置,被集中在溪床的一處,原來 應該是散落在溪床的兩側,放置的情形很顯然的是被別人整 理集中過,另有3支紅檜是被人從溪床拖來蓄意掩埋的,是 拿四季平台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的土撥下來掩蓋這個木頭, 剩下一點木頭露出,如果不刻意去看,已經看不出來,另外 也有跡象破壞山坡地開闢道路,原來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是 沒有林道,該區有生長闊葉樹林木及植披覆蓋完整,完全沒 有道路的情形,被告壬○○當時是用怪手進去,當天是森林 警察到場查獲時,被告壬○○已經逃逸,森林警察通知伊等 人會同,有請被告壬○○有到現場說明,被告壬○○表示那 個地方是他向原住民承租,要砍伐竹林所經過的路線,不是 要竊取林木,當時伊等人清查的範圍是從溪口到上游約1公 里,面寬約100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 圍,清查時並未發現被告壬○○所說其另有埋藏12根扁柏及 3支香杉,清查時有發現比較小根的漂流木,比較沒有價值 ,也已經載運走了,從100年1月27日至100年4月16日間並未 查獲其他人,被告壬○○所說的桂竹林是在溪口進去右側不 到100公尺的地方,但是被告壬○○的挖土機已經進去到很 裡面的地方,桂竹林是在第1個攔砂壩與溪口中間,被告壬 ○○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時,是開挖到第二攔沙壩,100 年4月16日被告壬○○再度被查獲時,道路開挖更深更長, 100年4月16日開挖到第三攔沙壩,伊在現場所看到的崩塌地 及毀損林地的痕跡都是新的,不是崩塌很久的痕跡等語(見 原審283卷第61頁至第68頁、00000 00000警卷第21頁至第24 頁),並參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壬○○於100年1月27 日遭警查獲時,業已使用挖土機開挖至第2攔砂壩處,距離 被告壬○○所稱之桂竹林已有一段距離,被告壬○○辯稱係 為了採桂竹林而使用挖土機具,且道路原本就存在,伊並未 開挖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壬○○就其藏放上開漂流紅檜 木7支之原因前後雖供述不一,然被告壬○○若僅是為了開 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漂流紅檜木7支聚集一堆,並 加以掩藏之必要,是此自以被告壬○○供稱其係為伺機將該 等紅檜木運出為可採信,故被告壬○○就該等漂流紅檜木有 竊盜意圖,即堪認定。又依證人丑○○前揭證詞及上開查獲 時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壬○○使用挖土機經過之處,沿途 雖地表裸露,有土石崩落之痕跡,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壬○○此次開挖水源涵養保安林之行為,業已 致生水土流失,是被告壬○○此次所為,應僅能認定為未遂 。至檢察官固指被告壬○○上開集中放置漂流紅檜木之行為 ,為竊取國有林木既遂罪,然被告壬○○僅將該等紅檜木集 中於旁,欲伺機再搬運竊取,已如前述,是被告壬○○雖已 著手竊盜,然該等漂流紅檜木顯尚未置於被告壬○○之實力 支配下,應屬未遂。 3.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 。 (二)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100年2月28日部分: 1.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壬○○於100年2月28日向被告庚○ ○租借挖土機,被告壬○○因而在該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 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 或許可,即以上開挖土機進行開挖道路,並於該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挖得風倒扁柏、紅檜等一級國有林木7支(扁柏3支、 紅檜4支),再將之拖到則前橋附近堆置,並於當日凌晨5時 許,在被告壬○○、乙○○、辛○○、丙○○協力下,將該 等國有林水放置在辛○○、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載往被告 甲○○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寄藏,待被告壬○○尋得 買主後,始由被告壬○○、辛○○、丙○○將之運至三義出 售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1799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偵 179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9 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偵1799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0頁、 第31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而被 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前揭 載運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799卷一第173頁 至第174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98頁、第302頁、 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壬○○曾將 上開國有林木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嗣後被告 壬○○有將之載走等事實(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1815 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124頁、本院卷第258頁反面 、第368頁);另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均坦認有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到則前橋附近, 幫被告壬○○將自小客車開回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本 院卷第189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參與前揭 時地載運國有林木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至第324頁 ),並有四季村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0000000000警卷 第22頁至第25頁、第136頁至第155頁、偵1799卷一第12頁至 第20頁反面、第48頁至第51頁)、前揭地點遭開挖道路照片 (見他276卷第5頁至第10頁、偵1799卷二第110頁至第118頁 )附卷可稽。 2.被告壬○○雖曾辯稱:我於100年2月28日偷載運出去之漂流 紅檜木,是我於100年1月24日埋藏在土堆中,當時我埋了2 堆,但是100年1月27日只有被警察查獲一堆云云。惟被告壬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2月24日早上8、9時許,駕駛 挖土機第1次進入該處竊取漂流木扁柏及紅檜等木頭約7、8 根,於100年2月28日凌晨3、4時許,請被告辛○○叫2部車 載運,將木材載運到宜蘭縣○○鄉○○路段台灣檜木店工廠 裡面存放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第3頁、第4頁),已與其 前揭所辯,有所不符。又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0年1月27日我們人清查的範圍是從溪口到上游約1公里, 面寬約100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圍, 清查時並未發現被告壬○○所說其另有有埋藏12根扁柏及3 支香杉,清查時有發現比較小根的漂流木,比較沒有價值, 我也已經載運走了等語(見原審283卷第63頁、第64頁), 參以被告壬○○於100年2月28日竊取之漂流木扁柏及紅檜等 木頭,需被告辛○○、丙○○分別駕駛大貨車始能搬運離開 ,已如前述,顯見該次木材之體積非小,如該等木頭係100 年1月27日所藏,證人丑○○等人自不可能未能尋獲,足徵 被告壬○○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壬○○此部分竊 盜國有林木係另行起意無訛。 3.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挖土機借予被告壬○○, 並不知道被告壬○○在竊取林木云云。惟依被告庚○○於(1 )警詢時自承:被告壬○○向我借過3次怪手,每次代價是5 千元,每次時間約4、5小時,分別是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 31分許、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 28分許,我接獲被告壬○○的通知後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 7甲線24K(則前橋上游夫布爾溪處)處將怪手放下,再將板 車開到較上方之大同鄉四季平台處等待,約過了4、5小時後 ,被告壬○○就會用無線電通知伊說工作已經完成,我就再 次返回則前橋將怪手載運下山,剛開始時被告壬○○跟我說 他是有申請開採一片竹林,需要怪手去開路,後來被告壬○ ○有親口跟我說他實際是在該處竊盜國有林木,我將怪手運 至則前橋後,怪手都是由被告壬○○操作(見0000000000警 卷第18頁至第20頁);(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自承:我分 別於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 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 線24K處,怪手開到則前橋後都是被告壬○○在開的,被告 壬○○之前說竹林要開路,100年4月10日第2次借時有跟我 說他在竊取漂流木,租用1次4、5千元,使用4、5小時,我 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也不知道這是犯罪(見偵1799卷一第 176頁至第178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我於100年2月28日有去搬木頭,是向庚○○ 借怪手,我總共跟庚○○借過3次怪手,我是跟庚○○說我 在山裡面有租桂竹地,我要去開路用,第1次100年2月27日 晚上5、6時許借,在100年2月28日凌晨5、6時許還他,我是 想說晚上開怪手進去,庚○○應該知道我是比較會做一些壞 事,我在搬運漂流木時,庚○○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27 4卷一第238頁、第255頁),可知被告壬○○係於100年2月 28日凌晨4時許向被告庚○○租借怪手,時值深夜,若係單 純從事合法農作及開路,實有違常情,是被告庚○○租借怪 手予被告壬○○時,對於被告壬○○有可能從事盜取林木等 不法事宜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壬○○使 用怪手作何用途云云,自無可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 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 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被告 庚○○為取得每次5千元之報酬,而將挖土機出租予被告壬 ○○,被告庚○○雖對於被告壬○○使用挖土機係為了盜取 國有林木有所認識,然被告庚○○於被告壬○○盜取國有林 木時並未在場,且對於被告壬○○盜取國有林木之方法、參 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未有所瞭解,是被告 庚○○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供被告壬○○使用應係從事盜取 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從事盜取林木之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庚○○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 論處。 4.被告辛○○雖辯稱:我只是單純為了賺取運費,不知道是違 法,當時我只是站在馬路路口等而已云云。惟被告辛○○於 (1)偵查中自承:壬○○於100年2月28日(原筆錄誤載為100 年3月28日)凌晨打電話來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東西(漂 流木)載ㄧ載,漂流木4根,這次丙○○也有開他的大貨車 ,但是我不知道丙○○載幾根,之後我與丙○○又將漂流木 一起載運到三義,集團的首謀是壬○○,我承認我有違反森 林法之犯行(見偵1799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2)原審 審理時自承:100年2月28日壬○○叫我到山上載運木頭,我 有幫忙解開繩子(見原審卷一第308頁)等語在卷,而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於100年2月 28日凌晨5時許,駕駛大貨車到則前橋附近載運木頭到礁溪 台灣檜木博物館,是辛○○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現場才知 道是要載漂流木,我當時有幫忙綁繩子拆繩子,我幫忙的時 候辛○○也在場,後來我們又把這些木頭運到三義(見原審 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等語,可知證人丙○○係被告辛○ ○聯絡,而被告辛○○則係被告壬○○親自聯絡,業據被告 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分別供承、證述在卷,則證 人丙○○於現場時既已知是漂流木,而其動手幫忙綁繩子拆 繩子時,被告辛○○亦在現場,且被告辛○○亦供稱自己有 幫忙解開繩子,是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載運該等木頭時, 自應亦已知悉該等木頭係漂流木,而森林中之木材本即不可 開採、撿拾,此已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證人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將木頭挖出來之前,辛○○、丙○○等人 在四季平台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而被告辛○○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壬○○於100年2月27日有叫我先到四季 平台那裡等,我就叫丙○○大約100年2月27日晚上6、7時到 四季平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益徵被告辛○ ○、證人丙○○依被告壬○○指示前往載運該等木頭之時間 並非一般正常工作時間,苟非有違法情事,被告壬○○要無 有違常情而於該時聘僱渠等載運之必要,是被告辛○○、丙 ○○既均明知被告壬○○要渠等載運之物品係從溪床上撿來 之漂流木,渠等仍與被告壬○○合力搬運且駕駛大貨車將漂 流木載運出山,顯見被告辛○○、丙○○與被告壬○○就竊 取漂流木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否認犯行 、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撿拾漂流木告知辛 ○○,辛○○未幫伊把風云云,均屬無據。 5.被告乙○○雖辯稱:我於100年2月28日只有幫忙開車而已云 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 述:被告乙○○總共參與2次(見偵1799卷二第60頁、第62 頁);(2)10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2月28 日有聯絡乙○○幫我開車及看現場,乙○○也知道我在山上 做什麼,我跟乙○○說我去山上砍桂竹,乙○○知道我在拿 木頭,我與乙○○都心照不宣,我於100年2月2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上山,我先上山,再去 裡面等庚○○的怪手,庚○○將怪手卸下來,我就把怪手開 進去拖裡面的木頭出來,當時乙○○在車上,順便幫我看看 附近有無可疑的人、事、物,乙○○是有幫忙開車、把風, 木頭要搬運上去貨車時,乙○○也有幫忙搬運上車,當天我 本來叫乙○○把車子開到礁溪被告甲○○處,但是乙○○車 子撞到山壁,後來乙○○就沒有去(見原審274卷一第236頁 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等語甚明,且被告乙○○ 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四季村一節,亦有被告乙○○駕駛之 IW-733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四季村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 憑(見偵1779卷一第16頁),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我有開車IW-7330號自用 小客車到台七甲線24.8公里的則前橋附近,我去那邊幫壬○ ○開他的自小客車回來,我到則前橋的時候壬○○在開怪手 ,在吊木材吊上大貨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而證人辛○○、丙○○於前揭裝載木頭到貨車上時,亦均在 場一節,已如前述,是渠等證稱於100年2月28日載運木頭時 沒有看見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要無 可採。再參以被告乙○○既願於前揭夜間時分為壬○○開回 自小客車,彼此間交情應非差,苟非被告乙○○有於前揭時 地幫忙搬運及把風,壬○○要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益 徵證人壬○○前揭所述,洵非無據。是被告乙○○於被告壬 ○○竊取林木時,在旁把風並共同搬運林木,被告乙○○自 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無足取。 6.被告甲○○固辯稱壬○○於100年2月28日載運前來伊處之木 頭是要賣給伊的,但因伊要求壬○○拿出合法證明,壬○○ 拿不出來才載走,伊沒有寄藏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 (1)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0年2月28日將木 頭載到甲○○的台灣檜木博物館,到了該處約6時許,甲○ ○本來要跟我買,但是因為甲○○開的價格比較低,也無法 接受我開的價格,而甲○○比較內行,我就跟甲○○說請他 幫我賣好一點的價格,售出後的價格再給他賺2成,木頭放 在甲○○那裡約20天,甲○○沒有跟我要漂流木的來源證明 ,因為木材一看就知道是我從溪流檢的,而且甲○○本來就 知道我的木材是從山上載下來,我當天並沒有跟甲○○說會 拿木材的來源證明給他,而是甲○○說他可以幫我弄合法的 來源證明,但是我並沒有跟甲○○要來源證明,我於100年2 月28日有向甲○○借錢,但應該不止1萬2千元,應該是5萬 元,是要給卡車司機的費用,因為我的木材已經卸下去,放 在甲○○那裡,木材的價格高於5萬元,甲○○才敢借給我 錢,之後是一對三義的夫妻打電話給有,我就以40幾萬出售 給那對夫妻,我要將木頭載去三義時,甲○○把鐵門拉下來 ,不讓我將木頭載走,因為我沒有給甲○○賣木頭的紅包, 所以當天我就把向甲○○借的錢及1萬2千元的紅包給甲○○ 後,甲○○才讓我把木頭載去三義給那對夫妻,甲○○知道 我的木頭是不合法的(見偵1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2)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因為買家具所以認識甲○○,於聊 天的過程中,知道甲○○有在收漂流木,100年2月28日的前 幾天,我有跟甲○○說要將撿拾來的漂流木借放在他那裡下 貨,甲○○沒有問我木頭有無合法來源,甲○○有跟我說可 以幫我弄到合法的來源,木頭卸下來時,甲○○表示他有漂 流木的證件放在他那裡比較安全,甲○○也有拿證件給我看 ,我載運過去的漂流木可以看出是山上檢來的,因為木頭都 是溪床上撞擊後破碎的痕跡,不像直接倒下去的木頭,談的 過程中,甲○○本來想要買木頭,木材都在甲○○那邊,有 人打電話給我,說想要跟我買,我問甲○○別人開的價錢他 要不要買,甲○○說不要,我就將木材載運到三義,本來約 定甲○○幫我賣出去,甲○○可以獲得2成,但是後來是我 自己賣出去的,就付給甲○○6千元的吊車費及1萬2千元租 地放木頭的錢,算是紅包,我載運漂流木過去的時候,有跟 甲○○借5萬元給司機的錢,過10幾天我要載走的時候,我 把借的錢都還甲○○,木頭放甲○○那裡約1、2個星期,談 的過程中,甲○○並沒有跟我說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他才要 買,也沒有跟我要合法的文件(見原審274卷第247頁至第25 7頁)等語,而依被告甲○○自承伊有向壬○○要求合法證 明文件等語,顯見被告甲○○亦知悉上開木頭均須有合法證 明文件。再衡以被告甲○○係台灣檜木博物館負責人之身份 ,勢必知悉該等木頭之價值,其自不可能認該等木頭係屬無 價值之漂流木而得合法流通市面,況其亦必知悉扁柏、紅檜 均係國家資源,並非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意購得之物品,需有 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購買或供放置該等物 品勢必要經過相當之查證,又依理,合法之扁柏、紅檜,應 在一般交易木材之地點進行交易,並取得相關購貨證明,而 此既係壬○○自行載運前來,已與一般買賣情況有別,以被 告甲○○之專業,更應查證詳實,是縱被告甲○○有向壬○ ○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自不可能於壬○○以未帶或補提 證明文件為由時,率予輕信。是被告甲○○於同意壬○○置 放該等木頭時,即應對於此批木頭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知之 甚詳。被告甲○○辯稱伊有向壬○○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是壬○○謊稱未帶,伊不知是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明知壬○○所載運之漂流木係 不法竊取而來,仍寄藏在其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其 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雖辯稱:壬○○歷次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有差異,證 詞不實云云,然觀諸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向被告甲○○借5萬元及給予1萬2千元紅包之內容均為 一致,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未敘及另有交付被告甲 ○○6千元的吊車費,證人壬○○之證詞並無歧異之處,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7.被告壬○○、乙○○、辛○○與證人丙○○於100年2月28日 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未經扣案,而被告壬○○、辛○○ 與證人丙○○對於數量均僅陳述約有7、8支,雖未能明確, 然參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壬○○載運過來 的7支檜木裡面,扁柏3支、紅檜4支,扁柏3支之重量約7、8 噸,紅檜4支大約4、5噸等情(見原審274卷一第124頁), 再觀諸該批漂流木置放在被告甲○○之台灣檜木博物館約20 餘日,是被告甲○○對於該批漂流木之數量,記憶自應較為 深刻,又以被告甲○○之專業,對於漂流木之種類應可明確 分辨,是被告甲○○對於樹種及該批木頭之數量、體積所為 之陳述,應較為正確,堪予採認。是被告壬○○、乙○○、 辛○○與證人丙○○於100年2月28日所竊取之漂流木應為扁 柏3支、紅檜4支。 8.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庚○○、乙○○、甲○○ 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100年4月16日部分: 1.被告壬○○於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以5千元之代價向被 告庚○○租借挖土機1台,再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被告壬 ○○使用,由被告壬○○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挖掘風 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15支,以鋼索綑綁固定,並以 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埋入土堆後,於100年4月16日凌 晨2時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於100 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四季 村下部落入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一級 國有林木扁柏12支、香杉3支、鋼質纜繩1條,扣案之扁柏12 支、香杉3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428,487元等情,此為被告壬 ○○、辛○○、丁○○、乙○○、庚○○、戊○○等不否認 ,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蘇明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1799 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復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山價)查定書1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 21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50頁 、第51頁、第57頁、第58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頁、偵1799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1頁至第 43頁、第47頁至第54頁、000000000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第154頁、第155頁),並有上開木頭及鋼質纜繩1條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雖辯稱:我當時有去大同鄉公所申請地圖及空照 圖,有看到衛星空照圖上有1條白色道路,我以為是產業道 路,以為該路在大水過後被水沖走,我就按照這個路線開挖 進去,才可以採桂竹,於100年1月21日、22日我就慢慢開挖 進去了,開進去100、200公尺,有1個山坡地有桂竹,是在 溪口到第1攔沙壩那邊,第1次也是只有開到該處而已,後來 林務局有去搬運木頭,我以為剩下的木頭都是林務局不要的 才去搬,道路本來就有崩塌,我才會開挖土機進去云云,惟 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100年1月27日至100 年4月16日間並未查獲其他人,壬○○所說的桂竹林是在溪 口進去右側不到100公尺的地方,但是壬○○的挖土機已經 進去到很裡面的地方,桂竹林是在第1個攔砂壩與溪口中間 ,壬○○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時,是開挖到第2攔沙壩, 壬○○於100年4月16日再度被查獲時,道路開挖更深更長, 100年4月16日開挖到第3攔沙壩,我在現場所看到的崩塌地 及毀損林地的痕跡都是新的,不是崩塌很久的痕跡,壬○○ 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還有繼續開挖道路,有毀損林木,因 為壬○○開挖道路的原因,開挖後還有繼續崩塌,我於100 年12月10日還有再進入,土石還是繼續在崩塌中,於100年1 月27日查獲壬○○後,我因為害怕現場還有遺留一些木頭, 被不肖的人發現而竊取,所以才將木頭載走,因為壬○○之 前挖土機已經進入到第2攔砂壩,第2攔砂壩到第3攔砂壩, 還要破壞路徑、開挖填土才能進去,我怕會破壞保安林,所 以100年1月27日就只有清查到第2攔砂壩而已等語明確(見 原審274卷第18頁至第20頁),況該處舊有道路於被告壬○ ○承租上開857-2原住民保留地時,即因風災而不復存,已 如前述,是被告壬○○所開挖之處並非舊有道路,被告壬○ ○空言其沿著舊有道路開挖,自屬無據。另參酌被告壬○○ 所承租之桂竹林僅在溪口與第1攔砂壩間,其於100年1月27 日遭警查獲時,卻已開挖至第2攔砂壩處,於100年4月27日 再遭警查獲時,又開挖至第3攔砂壩處,距離其所稱之桂竹 已距離甚遠,堪認被告壬○○係以開採桂竹為由,藉機竊取 林木之意甚明。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 月2日前往上開地點勘驗結果:「溪床沿線有拖拉漂流木之 痕跡。起點溪床上邊坡的山壁有遭犯嫌以怪手挖掘,產生 土石崩落現場,以挖掘的土石填補便道。在溪床、河道上 方天然林內,犯嫌以挖土機挖開、開闢便道,長約1,000公 尺,以供挖土機拖運漂流木。從起點起100公尺處,犯嫌 以挖土機新開路,造成邊坡坍塌」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1799卷二第4頁至第5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1799卷二第5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54頁),足 認被告壬○○駕駛挖土機開闢道路,沿路山壁崩塌、土石裸 落、林木折斷,且已造成邊坡坍塌,是被告壬○○開挖道路 之結果,業已造成土石流失無訛。故被告壬○○此部分所辯 ,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被告庚○○雖曾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挖土機借予壬○○,並 不知道壬○○在竊取林木云云。惟被告庚○○於(1)警詢時 供稱:被告壬○○向我借過3次怪手,每次代價是5千元,每 次時間約4、5小時,分別是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 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 我接獲壬○○的通知後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線24K(則 前橋上游夫布爾溪處)處將怪手放下,再將板車開到較上方 之大同鄉四季平台處等待,約過了4、5小時後,壬○○就會 用無線電通知我說工作已經完成,我就再次返回則前橋將怪 手載運下山,剛開始時壬○○跟我說他是有申請開採一片竹 林,需要怪手去開路,後來壬○○有親口跟我說他實際是在 該處竊盜國有林木,我將怪手運至則前橋後,怪手都是由壬 ○○操作(見0000000000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2)100年 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 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 我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線24K處,怪手開到則前橋後都是 壬○○在開的,壬○○之前說竹林要開路,100年4月10日第 2次借時有跟我說他在竊取漂流木,租用1次4、5千元,使用 4、5小時,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也不知道這是犯罪(見原 審274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等語,足見被告壬○○於100年 4月10日向被告庚○○租借怪手時,即有告知要使用怪手竊 取國有林木,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壬○○使用怪手作何 用途云云,自無可採。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100 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庚○○借過3次怪手, 我是跟庚○○說我山裡面有租桂竹地,要去開路用,第1次1 00年2月27日晚上5、6時許借,在100年2月28日凌晨5、6時 許還他,第2次是在100年4月10日早上9時許借的,是在當天 晚上7、8時許還的,第3次是在100年4月15日晚上8、9時許 借怪手疊木頭,我是在疊好木頭之後還給他,每次都給庚○ ○5千元,我並沒有跟庚○○講說我要疊木頭,庚○○如果 知道我要偷木頭他不可能會借我的,庚○○雖然有問我為何 三更半夜要開路,我跟他說我怕吵到人,怕作路時吵到菜園 的人,菜園的人會報警(見原審274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第255頁至第256頁),然此與被告庚○○上開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內容不符,是證人壬○○此部分證詞,顯係為偏袒被 告庚○○,而不足採信。被告庚○○為取得每次5千元之報 酬,而將挖土機出租予被告壬○○,被告庚○○雖知悉被告 壬○○使用挖土機係為了盜取國有林木,然被告庚○○於被 告壬○○盜取國有林木時並無在場,且對於被告壬○○盜取 國有林木之方法、參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 未有所瞭解,是被告庚○○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供被告壬○ ○使用應係從事盜取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從事盜 取林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應僅堪認係幫助 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4.關於被告辛○○、丁○○之部分: 被告丁○○於(1)警詢時供述:我於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 ,有在台7甲線24公里處則前橋上游處載運木頭,有看到壬 ○○將巨木吊掛到我車上,木頭黑黑濕濕的,壬○○說是從 則前橋溪底用挖土機拉下來的,這是我第1次幫壬○○載送 木頭等語(見0000000000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 (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在梨山時,辛○○打電話 給我,問我要不要載回頭貨,1趟5、6千元,辛○○有說壬 ○○有從河床拉回來木頭,他們要將木頭載下來,由壬○○ 自己把木頭吊掛上車,我只出車,他們只叫我先把木頭載去 四季平台那裡先用東西把木材蓋住,他們會再帶我去卸木頭 的地點,我承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等語(見偵1799卷一第 171頁、第172頁)。被告辛○○則於(1)警詢時供述:100年 4月16日凌晨5時許,員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泰雅 路6段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查獲我車上有漂流木7根,這些漂 流木是壬○○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我的大貨車到台7甲線24K 則前橋前,等壬○○用怪手從溪邊吊那些漂流木放到大貨車 上,要我再運下山,壬○○有跟我說今日要去山上載運所竊 取之漂流木,且說1趟運費要給我1萬2千元(見偵1799卷一 第36頁至第40頁);(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與壬 ○○有2次到台7甲線則前橋處竊取漂流木,第1次是壬○○ 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載了4根漂流木,丙○○也有開 大貨車載運,但是丙○○載運幾根我不知道,後來我與丙○ ○又將漂流木載運到三義,今日載運前,我有打電話給壬○ ○,我說有看到人上來,在我停車地方的前面,怕會出事, 一個想法是怕會有警察,一個想法是怕有打架、有另1組的 山老鼠,我承認有違反森林法的犯行(見偵1799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頁)等語,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知悉 上開所為係違法,並均承認犯行,被告辛○○、丙○○翻異 前詞而為上開答辯,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觀諸被告 辛○○前因森林法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於100年4月16日 被告辛○○於四季平台等候被告壬○○通知時,被告辛○○ 自承其看見另有他人上山,被告辛○○懼怕渠等犯行遭警發 現或亦有其他盜木者出現,隨即告知被告壬○○,顯見被告 辛○○知悉渠等所為係違法犯行,被告辛○○空言否認犯罪 ,亦無足取。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丁○○沒有問過我載運那些木頭有無經過許可,我也沒有 跟丁○○說我有許可可以去載運木頭,那些全部都是漂流木 ,他們可能以為那是沒有罪的,我都是跟辛○○說請他幫忙 載運木頭,辛○○都以為是載運漂流木,我們都以為罪不會 很大,辛○○沒有幫我把風,只是在裝車的地方幫我順便看 一下,100年4月16日辛○○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好像有人在 後面跟蹤,辛○○在偵查中稱會怕有警察或是其他的山老鼠 ,我沒有意見,因為辛○○知道載運木頭是違法的,所以辛 ○○表示怕有警察,因為大家都知道這是違法的,當時辛○ ○、丁○○先在四季平台等,我將木頭挖出來後,拖到溪床 下面,再用無線電叫辛○○、丁○○過來,我將木頭堆疊到 車上,丁○○、辛○○也會互相幫忙放好一點,再把帆布蓋 上,所以我之前在偵查中才會說他們2人有參與偷林木,偷 漂流木只有我一人做的,其他人都是我僱請的,辛○○在四 季平台等時,並沒有幫我把風,我不知道為何辛○○會打電 話告訴我有可疑的人云云(見原審274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第242頁至第247頁、第256頁),惟森林中之木材本即不 可開採、撿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證稱被告丁○○不知道載運漂流木係違法,自屬迴護之詞 ;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辛○○係被告壬○○ 業已竊得林木後,始為載運之工作云云,然觀諸證人壬○○ 前揭所述,其係先將漂流木掩埋,被告辛○○聯繫被告丁○ ○,確定被告辛○○、丁○○可駕駛大貨車前來時,被告壬 ○○始駕駛怪手將漂流木從土堆裡挖出,被告壬○○再駕駛 怪手將漂流木拖運到被告辛○○、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 ,適時被告壬○○竊取林木之行為始為得逞,是被告辛○○ 、丁○○所為自屬參與被告壬○○竊取林木之行為,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壬○○有於前揭如事 實欄所載時地請被告戊○○把風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於(1)警詢時證述:我於100年4月10日駕駛挖土機進 入溪床,挖取10幾根漂流木後先行拖至簡易工寮前,因怕被 別人發現,先埋入土內,於100年4月15日23時許,我跟戊○ ○一起進入溪床,我是駕駛挖土機,戊○○走路進來,挖土 機是由我操作,戊○○在簡易工寮內四處察看、順便砍竹子 (見偵1799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2)100年10月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戊○○是在100年4月15日晚間7、8時許跟我一 起上山,我是叫戊○○去幫我砍桂竹,順便叫戊○○看看有 無問題,就是看有沒有警察來,戊○○只有這一天幫忙我, 我不知道這算是幫忙還是怎樣,那天是戊○○幫忙在工寮那 裡砍桂竹並且看路(見原審274卷一第235頁、第241頁)等 語甚明。而證人壬○○雖亦證稱是叫被告戊○○砍竹子,並 再於100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叫戊○○隔 天早上再出來繼續砍竹子,我會叫其他人或自己去載他,後 來戊○○就跟著周木溪他們坐另外一部車子下山,我沒有叫 他坐那部車,也不知道戊○○為何會坐那部車下山,戊○○ 晚上在工寮睡覺,其他的事情他並不清楚,我之前在審理中 說戊○○幫我看看有沒有問題,就是有沒有警察,應該是我 一時回答不清楚,我不知道戊○○是否都在工寮睡覺,戊○ ○也沒有幫我什麼,如果戊○○有幫我看路,我也不會被抓 到,我隔天叫戊○○幫忙看看有無其他盜取漂流木的人進來 ,我向己○○承租的地方,一般人不會進去,但可能會有山 老鼠或警察、種菜園配水管的人進去,如果戊○○發現有人 進去,我再來想辦法,因為我拿漂流木,怕別人知道,戊○ ○確實沒有參與,但是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是戊○○不 敢參與,因為他怕犯罪云云(見原審274卷一第289頁至第29 1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1799卷一第34頁反面) ,被告壬○○等人所稱之工寮,僅係以帆布搭蓋之物,四周 並無遮蔽,被告戊○○對於被告壬○○等人在工寮外駕駛挖 土機挖取埋藏之漂流木並放置到大貨車內,應可知悉,證人 壬○○竟證稱被告戊○○不知悉渠等在外竊取漂流木之行為 云云,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依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偵三大隊員警蘇明勝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竹 子砍下來,是在工寮裡,但是看起來沒有幾根,照現場看起 來好像不是砍伐竹子等語(見偵1799卷一第188頁),再觀 諸該現場照片,工寮內僅放有垃圾、雜物,工寮外亦僅有傾 倒幾根桂竹,有該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34 頁至第35頁、偵1799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苟被告戊 ○○僅係為摘取桂竹而至工寮處,則其為警查獲時,其所搭 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或上開工寮內應有桂竹,然該等處所均無 桂竹,已據證人蘇明勝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 益徵被告戊○○辯稱伊當晚係前往該處砍伐桂竹云云,要無 可採。另再參以被告戊○○所述,其若整晚均在工寮內休憩 ,則於被告壬○○等人離去時,在被告壬○○未予通知之情 形下,被告戊○○竟亦知悉要與被告壬○○等人併同離去, 核與被告戊○○自承當晚之情境不合,是被告戊○○上開所 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戊○○於被告壬○○ 竊取上開林木時,應是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戊○○自 有參與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6.被告乙○○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惟被告乙○○有參與上 開100年4月16日載運扁柏、香杉等木材一節,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乙○○是我的共 犯,他總共參與2次,100年4月16日這次及100年2月28日那 次是幫我開車及幫忙把藏起來的木頭裝到車上,100年4月16 日我有叫乙○○下來幫我幫司機裝貨,癸○○、江家銘、周 木溪都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偵1799卷二第60頁、第62頁) 。至證人壬○○於10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0年4 月16日那次,乙○○是半夜才上去的,我當天打電話給癸○ ○,當時癸○○不知為何會叫乙○○上來,他們當天有帶香 菸及檳榔上來,只有乙○○有下車,乙○○也知道我在山上 做什麼,我跟乙○○說我去山上砍桂竹,乙○○知道我在拿 木頭,我與乙○○都心照不宣,我在偵查及準備程序說乙○ ○有在現場利用挖土機幫我挖出扁柏及香杉,那是我氣被告 乙○○拿毒品上山去被抓,害大家被驗尿,乙○○100年4月 16日是真的拿東西上去,他沒有幫我裝貨云云(見原審274 卷一第241頁、第242頁),然證人壬○○於同次審理時亦證 稱:100年4月16日乙○○到底有沒有幫忙我現在忘記了,我 不記得我在偵查中有說乙○○有幫忙裝貨等語在卷(見原審 274卷一第241頁),苟被告乙○○確實沒有幫忙裝貨,壬○ ○自不可能於偵查中證時乙○○有幫忙,並將乙○○於當日 及前於100年2月28日之工作內容有所區隔。又被告壬○○、 乙○○等人於100年4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 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已 自承該包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並無卸責之處,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且被告壬○○等 人雖經警採尿送驗,然被告壬○○於警詢時亦已自承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壬○○並無何因氣憤被 告乙○○而率予誣陷乙○○之必要。況觀諸當晚被告乙○○ 係因被告壬○○接獲被告辛○○表示遭人跟縱,而擔心山上 另有其他盜木者到場,被告壬○○始通知癸○○上山,而由 癸○○再通知被告乙○○一同上山等情,亦據證人壬○○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799卷二第62頁、原審274卷一第 235頁、第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274卷一第306頁)等語甚明,再參以被告乙○○亦有 參與前揭100年2月28日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壬○○與 被告乙○○間感情非差,證人壬○○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乙○ ○之必要。益徵證人壬○○前揭偵查中所述,洵非無據。證 人壬○○上開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辛○○固證稱 伊於100年4月16日並沒有看見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 ○有於100年4月16日被告壬○○竊採林木現場,並為警查獲 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壬○○證述如前, 可知證人辛○○所述亦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詞 ,無足採取。是被告乙○○於被告壬○○竊取林木時,有幫 忙裝貨,而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四)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1.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於100年4月21日(原判 決誤載為100年4月26日)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 索票查獲扁柏6支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0000000000警卷第62頁至第64 頁、偵1815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 、本院卷第259頁反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 字第000210號搜索票(見0000000000警卷第88頁)及搜索現 場查獲照片(見0000000000警卷66頁、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 )等附卷可稽,復有該扁柏6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採信。又該等扁柏6支當時之山價合計為57,781元 一節,亦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件 在卷足按(見原審274卷一第148頁)。 2.被告甲○○雖辯稱:100年4月21日員警持搜索票在台灣檜木 博物館所查獲之扁柏6支係從東宜木材行所購得云云,惟查 ,證人即原東宜木材行經理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東宜木材工廠擔任經理,從79年開始,東宜木材行在10 0年4月結束營業,我現在是在同一個老闆所開設之東宜特殊 木業擔任經理,東宜木材行的木頭是從森林開發處標過來的 ,也有部分是林務局那裡標過來的,標購的是紅檜及扁柏, 統稱台灣檜木,我的工廠是臺灣檜木專業的製造廠,沒有做 別的木材,甲○○自99年5、6月開始去工廠找我,這次交易 大約是7月的時候,甲○○有向我買檜木原木,當時是甲○ ○去了我的工廠看了好幾次實木才成交,那一次甲○○買了 原木金額總共284,900元,材積5.18米,大約是10幾棵原木 ,樹種是臺灣檜木,至於是扁柏或是檜木,我沒有辦法回答 ,因為價值差不多一樣,都是同一級木頭,我賣給甲○○的 都是下等材,所以不會去區分紅檜、扁柏的價格,因為都是 小巨木,大約分成2次運過去的,是7月及8月運,是被告甲 ○○自己開車到工廠運走的,檜木放在工廠已經很久了,約 有10幾年了,當時檜木的情況就是一般木材,沒有乾燥的處 理,外觀潮濕有20幾度,檜木上面多多少少還有一部份泥沙 ,甲○○當時並未詢問木頭的來源,我賣給甲○○的檜木都 是很久的木材了,現在沒有辦法提出來源證明,我當初買這 些木頭時林管處或是森林開發處每支都會刻上記號,記號是 刻在木材的首端或末端的直徑面,刻度的很淺,是用刻木頭 專用的小刀子刻的,是在木頭上面刻記號,出售給甲○○時 ,因為時間久遠,木頭有時放在室外,有時放在室內,搬來 搬去,裝貨、卸貨都會碰撞,風吹雨打也會脫落,有一些記 號可能看不清楚了,那些是很久的木材了,我不能確定扣案 的木頭是否是我賣給甲○○的,要看到實物才知道是否可以 確定,我賣給甲○○的木頭有大有小,有40幾公分的,也有 20幾公分的,東宜木材行在100年4月已經結束營業了,現在 工廠都沒有堆放10幾年的原木了,依我的經驗,當時標購的 刻度是可以看到痕跡,只是有時候看不清楚數字,數字是國 字刻上去的,數字代表號碼,尺寸是用羅馬數字代表,直徑 是用中文書寫的等語在卷(見原審274卷一第292頁至第300 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警卷第65 頁),惟證人子○○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丈源於99年7月 間有向東宜木材行購買台灣檜木一批,然該批檜木是否係本 案查扣之扁柏,證人子○○並無法確定,且員警在被告甲○ ○處所查獲之扁柏6支,並無證人子○○前揭所述之記號, 是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 3.又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羅東林務局太平山 工作站擔任技士,從94年到現在,我有於100年4月21日會同 刑警大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臺灣檜木博物館查 扣到扁柏6支,當時在現場倉庫看到有很多木頭,但是只有 發現這6支木頭是新痕跡,就是木頭的外觀特徵有附著砂土 、潮濕,感覺不是很舊,像是新搬進來放置的,因為呈現的 色澤不同,依據色澤判斷感覺表面比較有亮度,代表是新進 來的新貨,如果存放在倉庫的話,色澤就會比較黯淡,新進 的木頭香味比較香,舊的部分就不會香,夾帶泥沙的部分, 如果放在倉庫的話,就不會有泥沙,只有在溪床才會有泥沙 ,查扣之6支扁柏不可能放在戶外10幾年風吹雨淋,如果是 風吹雨淋的話,表面的泥沙就會沖刷殆盡,不會再附著,如 果以香味來判斷也不像是10幾年的,因為我當時在現場的時 候,我看這6支香味及色澤與其他的木頭不一樣,不然倉庫 那麼多的木頭,為何查扣到這6支,羅東林管處已經20幾年 沒有標售木頭,只有森林保育處在93年、95年有標售木頭, 但是標售的木頭數量不多,林務局或是森林保育處標售的木 頭一般在斷面都會有浮刻,刻痕是標記樹種及規格及品名, 另外有的會有噴漆或是鐵牌,這6支扁柏的斷面都沒有這些 標記,斷面的刻痕不可能因搬運過程磨損消失,因為斷面是 木頭最硬的地方,應該不會因為搬運磨滅,如果有磨滅也不 可能全部磨滅,這6支扁柏只能判斷是近期從山上運下來, 沒有辦法判斷是幾個月,只能判斷是前幾個月,看起來不像 超過1年等語(見原審274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該等 查獲扁柏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274卷二第152頁至第164頁 ),足徵扣案之扁柏6支表面均附有泥沙,斷面並無標示記 號,香味亦較重,應係近期從山上載運下來。至被告甲○○ 辯稱:我自東宜木業購買扁柏回來後,已有切割原木,故記 號處已遭切割云云,惟扣案之6支扁柏並非已裁成小木塊, 體積仍屬龐大,亦有該等扁柏為警於100年4月21日搜索查獲 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 ),於現今具有合法來源之木頭稀少下,擁有合法來源之木 頭價格應更為高昂,若此6支扁柏原均具有合法來源之標售 記號,被告甲○○豈會將此重要記號切斷,而使人無法辨別 木頭是否具有合法證明,被告甲○○所辯,核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丁○○、庚○○、乙○○ 、戊○○、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丁○○、庚○○、乙○ ○、戊○○、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 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 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 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 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 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5821號判決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 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 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 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 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 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 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體 積、重量非微,竊取之過程中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 壬○○駕駛挖土機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 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被告壬○○就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起訴書雖指被告壬○○所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惟被告壬○○所為,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 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 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 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 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罪 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 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 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 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 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 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又按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保安 林內,雖將漂流木拖拉集中成一堆,然並未載運出去,顯該 等漂流木尚未處於被告壬○○支配管領力之下,即為警查獲 ,而屬未遂,且被告壬○○在保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闢 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壬○○固主張其有重大精神疾病云云,惟經本院將 被告壬○○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為「謝員自78年迄今使用安非他命不曾間斷,期間或許 有因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起幻覺及妄想之症狀進而影響其判 斷能力與認知功能,惟目前無法斷定案發當時是否受到上述 症狀影響而出現異常的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目前精 神狀態並無明顯異常」,有該院101年10月9日北總蘇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0頁至第282頁反面),再衡以本件均係被告壬○○聯絡各 該同案被告及編派工作,並先承租上開己○○之857-2原住 民保留地,以為使用挖土機之藉口,而主導本件犯行,而先 後遭查獲時就檢警詢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復無任何無法理解訴訟進行情事,並猶能自行聲請傳喚證 人並進行詰問,顯見被告壬○○縱有因施用毒品而引發精神 徵症,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 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是被告壬○○縱罹有精神疾病,亦不影響其刑事責 任能力,附此敘明。 (二)核(1)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 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2)被告辛○○、丁○○ 、乙○○、戊○○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 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3)被告庚○○就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4)被告甲○○就如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載之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 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及森 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 項處斷。被告壬○○、辛○○、乙○○與丙○○於100年2月 28日係人以上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再以前揭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136-HX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漂流木搬運下山 而得手;被告壬○○、辛○○、丁○○、乙○○、戊○○於 100年4月16日2人以上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再以前揭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JB-567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漂流木 搬運下山而得手,核其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壬○○、 辛○○、丁○○、乙○○、戊○○與丙○○於保安林內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 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而被 告壬○○、辛○○、乙○○與丙○○間就100年2月28日之竊 取犯行;被告壬○○、辛○○、丁○○、乙○○、戊○○就 100年4月16日之竊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壬○○、辛○○、乙○○間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漂流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係以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扁柏6支,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扣案之6支扁柏係被告甲○○向他人購買而得,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起訴意旨指被告甲○○係犯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 告甲○○所寄藏及收受之贓物,均屬他人自森林所竊取之森 林主產物,被告甲○○所為,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罪,而 依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起訴書亦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0 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壬○○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指被告乙○○亦構成累犯,惟被告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號、91年度訴字第73號、91年度易 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 8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1年 2月,於92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除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日外,其施用毒品案件 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再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殘刑10月1 日於96年8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 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外,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入監執 行殘刑7月29日、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目前仍在執行 中,是被告乙○○上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起訴書指被 告乙○○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庚○○ 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壬○○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甲○○所犯 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壬○○、辛○○、庚○○、丁○○、乙○○、戊 ○○、甲○○等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4、6款、第2項、第5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第30條第2項(原判決漏予論列,應予補正)、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壬○○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謀,於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 檢警偵查中,又再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足見其惡性非 輕,而其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 取之林木紅檜、扁柏生立木之數量多達20餘株,為大自然已 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被告辛○○ 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宣告緩刑後,未能珍惜國家寬 典,知所悔悟,竟仍與被告壬○○共為本件犯行;被告乙○ ○、戊○○亦罔顧國家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護,而參與本件犯 行;被告丁○○則僅為賺取運費而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庚 ○○亦僅為了賺取挖土機出租費用,而幫助被告壬○○為本 件犯行,助長森林資源之破壞;被告甲○○為圖利而寄藏贓 物,且另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助長盜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渠等均對生態破壞非輕,兼衡渠等各對森林 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各 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雖有部分坦認事實,惟被告 乙○○、甲○○均未能表示悔悟,未能予以有利之考量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下罪刑 :(一)被告壬○○所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竊取森林 主產物未遂、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2年,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二)被告辛○○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三)被告丁○○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量處有期徒 刑6月;(四)被告乙○○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有期 徒刑8月;(五)被告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六)被告庚○○所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七)甲○○所犯森林法寄藏贓物、收受 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 刑應無不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壬○○各次犯行 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辛○○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對 被告庚○○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丁○○犯行求處 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乙○○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 被告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甲○○犯行求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有過重或過輕情事,尚非可採。復按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 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 臺上字第202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 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 ,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 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 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 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 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 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 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100年1月 27 日(原判決誤載100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所竊取未遂之 紅檜7支,材積共6.93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211,926 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 格1倍之罰金(211,926元×1=211,926元);另查被告壬○ ○於100年2月28日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雖未經扣案,且 應係扁柏3支、紅檜4支,已如前述,而扁柏3支之重量約7、 8噸及紅檜4支之重量約4、5噸,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查定案發當時之山價分別為364,654元 、104,404元(合計469,058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274卷一第142頁至第157頁),自應就此核定被 告壬○○、辛○○、乙○○於100年2月28日竊取林木贓額2 倍之罰金(469,058元×2=938,116元),被告庚○○於100 年2月28日幫助竊取林木贓額1倍之罰金469,058元,另被告 壬○○、辛○○、乙○○、丁○○、戊○○於100年4月16日 所竊取之扁柏12支、香杉3支,材積共9.02立方公尺,案發 當時山價合計428,487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之罰金(428,487元×2=856,974 元),被告庚○○於100年4月16日幫助竊取林木贓額1倍之 罰金428,487元,並就被告壬○○、辛○○、丁○○、庚○ ○、乙○○、戊○○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戊○○、庚○○、甲○○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壬○○、甲○○定 其應執行刑後,暨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 之」,則適用該條項宣告沒收者,應以行為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 決),即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該條項並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參照)。被告壬○○於100年1月24 日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 土機1台(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已如前述 ,該挖土機屬係證人邱長峰所有,並非被告壬○○所有之物 ,業經被告壬○○、證人邱長峰詳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鋼索1捲,係供被告壬○○於100 年1月24日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鋼質纜繩1條,係供被告壬 ○○於100年4月15、16日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壬○○ 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未扣案之鋼索1捲於被告壬○○100年1月24日所 犯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下宣告 沒收,扣案之鋼質纜繩1條於被告壬○○、辛○○、丁○○ 、乙○○、戊○○100年4月16日所犯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 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下宣告沒收。另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僅構成幫助犯,自 無庸就此部分併與宣告沒收。至被告辛○○、丙○○、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36-HX號大貨車、JB -567號大貨車,分別係登記於勝榮通運有限公司、維力交通 有限公司、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附卷可佐(見偵1799卷一第110頁、第111頁、原審 274卷一第105頁),並非被告壬○○、辛○○、丁○○及共 犯丙○○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1台及120型挖土機1台,依上開說明,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被告壬○○、辛○○、庚○○、丁○○、乙○○、戊○ ○、甲○○猶執前詞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量刑過重,然此均 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等人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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