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寶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奇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開宗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丈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號、第28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9、181
5、1373、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
金新台幣(下同)6,406元確定,於9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
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為竊取森林主
產物紅檜漂流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己○○承租宜蘭縣
○○鄉○○段○○○○○號
原住民保留地,並以摘取桂竹為由,
再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
土機1台(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明知該區
域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
所稱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
不得在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擅自開發、從事道路修建等行為,
且明知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地係屬
保安林,竟於100年1月24日上午起,未經許可,在宜蘭縣大
同鄉台七甲線24.8公里處未登錄之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號
水源涵養保安林(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
)等地,開挖道路長約450公尺,造成林木毀損、表土裸露
,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
區內,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
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
,將保安林內之漂流紅檜木7支,以上開挖土機及壬○○所
有之鋼索(未
扣案)將之拖行藏放於旁(座標X289623、Y00
00000),欲伺機外運,
嗣於100年1月25日經人向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檢舉,宜蘭縣政府大同鄉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
有未經申請開挖道路之情形,於100年1月26日員警在現場發
現係壬○○所為,於100年1月27日通知壬○○到場,該日為
警會同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壬○○至現場會勘,除發現壬
○○留於現場之挖土機1台及鋼索1捲外,另發現壬○○拖行
集中放置之7支紅檜漂流木(材積6.93立方公尺,案發當時
山價為211,926元),始未得逞。
二、壬○○於100年1月27日
為警查獲後,為再度竊取森林主產物
漂流木,竟另行起意,與辛○○、丙○○聯繫以大貨車載運
漂流木後,壬○○與辛○○、丙○○及乙○○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保安林區內,結夥2人以上,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
28日,由壬○○以5,000元向庚○○租借挖土機1部,而庚○
○亦明知壬○○夜間租借挖土機至山上,
顯有可能從事盜取
森林木頭等不法事宜,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不確
定故意,經壬○○之通知後,庚○○以車牌號碼00-000 號
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再
由壬○○駕駛挖土機至國有○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未登錄
地內(台七甲線24.8公里則前橋附近夫布爾溪,座標為X:2
89035、Y:0000000),作為竊取紅檜及扁柏等林木之犯罪
工具,而壬○○明知該區域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
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
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不得在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擅自從事
道路修建等行為,且明知宜蘭縣大同鄉○號2729水源涵養保
安林未登錄地係屬保安林,詎其為能順利竊得上開國有林木
,竟基於非法開發之犯意,由壬○○駕駛上開挖土機,沿夫
布爾溪溪床沿線由座標為X:289975、Y:0000000至座標為X
:289158、Y:0000000等地段擅自開挖道路,破壞原有地表
,再以挖掘之土石填補便道,從開挖起點處至100公尺處,
以挖土機開路及挖掘邊坡山壁,造成邊坡土石坍塌,致生水
土流失,而壬○○於
上揭時間進入國有○號2729水源涵養保
安林未登錄地內挖掘風倒扁柏、紅檜等一級國有林木7支(
扁柏3支、紅檜4支,預估案發當時山價分別為364,654元、
104,404元,合計469,058元)後,將上開林木以挖土機拖行
方式拖至則前橋附近堆置,
復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
經壬○○之通知後,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則
前橋附近,由壬○○、乙○○、辛○○、丙○○協力將上開
扁柏3支、紅檜4支放置在辛○○、丙○○所駕駛之大貨車上
,而竊取得手,並由壬○○、辛○○、丙○○併同將上開扁
柏3支、紅檜4支載運至甲○○所開設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段○○號台灣檜木博物館內
寄藏,乙○○則駕駛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壬○○並各給
付12,000元予辛○○、丙○○,又給付2,000元之費用予乙
○○,甲○○亦明知上開一級國有林木扁柏3支、紅檜4支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扁柏3
支、紅檜4支寄藏在其所開設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共約20日
,於100年3月間某日,壬○○尋得買主後,再夥同辛○○、
丙○○將寄藏在甲○○處之紅檜木7支載運至三義以約35萬
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次壬○○並給付6,000元吊
車費、12,000元租地費於甲○○,又各給付10,000元予辛○
○、丙○○。壬○○、辛○○、乙○○承前同一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並與丁○○、戊○○基於犯意聯絡,庚○○亦
承前幫助竊取森林產物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
由壬○○以5,000元之代價向庚○○租借挖土機1台,再由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
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再由壬○○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
點後,挖掘風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15支,以壬○○
所有之鋼質纜繩綑綁固定,並以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
埋入土堆後,壬○○再通知辛○○聯繫大貨車前來載運,辛
○○則再聯繫丁○○,於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壬○○
偕同戊○○,由戊○○在旁觀察四處環境及查看把風,再由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
則前橋附近交予壬○○使用,並由壬○○駕駛庚○○所提供
之上開挖土機,進入前述地點後,將其於100年4月10日埋藏
之林木扁柏12支、香杉3支(材積共9.02立方公尺,案發當
時山價合計428,487元,檢察官
起訴書誤載為474,218元應予
更正)挖掘取出後,於
翌日(16日)凌晨2時許,由壬○○
、乙○○、辛○○、丙○○分別將上開林木搬運至辛○○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丁○○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而得手。嗣於100年4月16日
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四季村下部落入
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級國有林
木扁柏12支、香杉3支、壬○○所有之鋼質纜繩1條。
三、甲○○係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台灣檜木博
物館」之負責人,明知扁柏現已禁止開採,若未提出合法證
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收受扁柏6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57,781元)後而
持有
之,並放置於其所開設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
嗣經警於
100年4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4月26日,應予更正)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而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本院
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
傳
喚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
當事人為
交互詰問,認證人壬○○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甲○○並
對其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即員警蘇明勝於檢察
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
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32頁、第26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一)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土水保持法、森林法等
犯行,辯稱:
99年12月1日我有申請合法砍伐桂竹,我以為那是舊的產業
道路可以砍伐,100年1月27日我是怕漂流木被大水沖走,所
以才把漂流木拖到2729水源保護地去隨便掩埋,如果當時我
要把漂流水拖走,有很多機會,不用這樣隨便掩埋,後來是
林務局將掩埋的漂流木拖走,剩下一些小支的,我才貪心請
辛○○開車幫我把漂流木載走云云。(二)上訴人即被告庚○
○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
林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純粹出租而已,不知道壬○○的犯
行云云。(三)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100年4月
16日凌晨2時多,是辛○○聯絡我去載運的,只是問我要不
要接回頭車的生意,沒有說要載運什麼東西,只好說時間、
地點,我到現場時才知道是要載運木頭,當時有我、辛○○
、壬○○、丙○○,運費是壬○○給的,丙○○要下山順便
搭我的車,我沒有跟壬○○講好一起偷這些林木,我載運的
時候也不知道這些木頭有無合法來源,但壬○○有說地是他
的,所以我以為木頭是合法的云云。(四)上訴人即被告乙○
○固坦承有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之事實,惟矢口
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所有的司機也
說我沒有參與,100年2月28日到則前橋時,壬○○在開怪手
,去之前壬○○並沒有告訴我偷木材的事,我也沒有參與,
我只是去幫壬○○將自小客車開回來,另100年4月10日凌晨
我沒有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同年月15日晚上、同
年月16日凌晨,我有到該處,我是與另外3個人開自用小客
車去找壬○○,壬○○一開始說有事,後來我拿香煙、檳榔
上去,當時有看到壬○○在開怪手把木材吊上大貨車,將香
煙、檳榔拿給壬○○後,我就回到自己的車上,壬○○並沒
有告訴我100年4月10日、15日、16日要偷木材,與壬○○聯
絡時才知道壬○○在山上,我並沒有幫忙壬○○云云。(五)
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
有跟壬○○一起到台七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只是砍竹子的工人,
我沒有參與,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我沒有一起到台七
甲線24.8K則前橋附近,100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是壬○
○叫我去那邊鋸竹子,後來我就去睡了,壬○○當時沒有跟
我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我也沒跟他們下山,
是讓另一個開自小客車的人載的云云。(六)上訴人即被告辛
○○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搬運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壬○○的犯罪,
100年2月28日凌晨6時許,是壬○○叫我去載紅檜的,他說
是漂流木,我不知道那是他偷的云云。(七)上訴人即被告甲
○○固坦承係臺灣檜木館負責人,知悉開採扁柏須有合法證
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及
故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壬○○是先打電話來說他有一批合法有證件的木頭要賣
給我,但他載來的時候沒有帶證件,只說要補件過來,後來
都沒有補過來,之後壬○○就來把木頭載走了,至於扁柏6
支是我合法買的,100年4月26日警察去我檜木博物館搜索到
的扁柏6支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
訊問、
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799卷
一第167頁、原審卷一第49頁、原審283卷第21頁、第36頁、
原審卷一第4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且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
否認有租用上開己○○之原住民保留地及上開挖土機,並開
挖上開○號2729號水源涵養保安林道路
等情(見警卷第2頁
至第4頁、偵1779卷一第167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1373卷
第4頁至第5頁、原審283卷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
卷第378頁反面),另被告壬○○有將在上開○號2729號水
源涵養保養林之漂流紅檜木7支藏放於旁,欲伺機運出販賣
一節,亦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283卷第21頁、第36頁、見本院卷第378頁反面),而被告
壬○○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證人己○○租用上開
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及租用上開挖土機等情,並分別據證
人即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人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9
頁)、證人即介紹被告壬○○向邱長峰租用上開挖土機之曾
明華(見0000000000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上開挖
土機之出租人邱長峰於警詢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證述明確,且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查獲過程及上開開
挖道路區係屬水源涵養保安林,而該處經開挖後損壞情形,
亦據證人即接獲檢舉之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農業課林業技士吳
成功於警詢時(見0000000000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
即羅東事業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丑○○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000000000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
審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復有森林
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羅東
分隊
責付保管單、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宜蘭縣政府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土地所有權狀及森林登記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9年12月6
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19日羅太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安林文件、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
稽(見0000000000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
第50頁至第55頁、原審283卷第23頁至第25頁、0000000000
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被告壬○○雖曾辯稱我沒有開闢上開道路,現場本來就有路
,挖土機是為了要採桂竹,我
原本也沒有要偷該等漂流紅檜
木7支,只是開路會碰到,所以集中到旁邊云云,且證人即
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壬○○向我承租土地時,有道路可以通到該土地,
也可以通行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惟被告壬○○
係於99年12月1日向己○○承租上開857-2號原住民保留地,
已如前述,而證人己○○於相隔不久之100年2月8日警詢時
明確證稱:車輛現在沒有路可以到達我的857-2地號保留地
,大概十幾年前河床上游有個鱒魚場,那時還有路,現在因
風災失修已沒有路到達我的保留地等語在卷(見0000000000
警卷第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竹子園旁邊以前
是有道路,颱風之後就沒有了,我於警詢時所述十幾年前河
床上游有鱒魚場,那時有路,現在因風災失修已經沒有路到
達我的保留地了等語實在(見本院卷第368頁反面、第369頁
反面),而其經檢察官詰問颱風是在何時?則表示不記得(
見本院卷第368頁反面),再經檢察官詰問道路情形?先是
沈默不語,再僅陳稱是斜坡,有上下坡,有草,是沒有整理
的路(見本院卷第369頁),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記
憶颱風為何時,而其於警詢時所指則是以十幾年前之鱒魚場
為記憶依據,自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信。況依證人丑○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
作站擔任技士,100年1月25日現場護管員林建邦及鄉公所人
員發現則前橋附近有可疑怪手入侵保安林及原住民保留地,
就啟動聯合稽查機制,警方在100年1月26日發現開挖整地是
被告壬○○所為,本站與警方、森保處等單位於100年1月27
日就帶被告壬○○前往現場,從入口到開闢道路現場約有45
0公尺,路徑上先發現現場有搭設簡易工寮、鋼索及糧食,
沿線部分發現路段表土裸露、有部分闊葉樹生立木遭毀損,
再上去勘查至第1攔砂壩有1處土堆,土堆下方掩埋了以布繩
環套綁好的一級針葉林,再往上勘查大約50公尺處,在溪床
有7支大型漂流紅檜木,查獲當時雖然沒有發現嫌疑人有竊
取林木的情形,但是現場有用怪手拖拉漂流木的痕跡,這7
支紅檜已經被拉離原來的位置,被集中在溪床的一處,原來
應該是散落在溪床的兩側,放置的情形很顯然的是被別人整
理集中過,另有3支紅檜是被人從溪床拖來蓄意掩埋的,是
拿四季平台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的土撥下來掩蓋這個木頭,
剩下一點木頭露出,如果不刻意去看,已經看不出來,另外
也有跡象破壞山坡地開闢道路,原來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是
沒有林道,該區有生長闊葉樹林木及植披覆蓋完整,完全沒
有道路的情形,被告壬○○當時是用怪手進去,當天是森林
警察到場查獲時,被告壬○○已經逃逸,森林警察通知伊等
人會同,有請被告壬○○有到現場說明,被告壬○○表示那
個地方是他向原住民承租,要砍伐竹林所經過的路線,不是
要竊取林木,當時伊等人清查的範圍是從溪口到上游約1公
里,面寬約100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
圍,清查時並未發現被告壬○○所說其另有埋藏12根扁柏及
3支香杉,清查時有發現比較小根的漂流木,比較沒有價值
,也已經載運走了,從100年1月27日至100年4月16日間並未
查獲其他人,被告壬○○所說的桂竹林是在溪口進去右側不
到100公尺的地方,但是被告壬○○的挖土機已經進去到很
裡面的地方,桂竹林是在第1個攔砂壩與溪口中間,被告壬
○○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時,是開挖到第二攔沙壩,100
年4月16日被告壬○○再度被查獲時,道路開挖更深更長,
100年4月16日開挖到第三攔沙壩,伊在現場所看到的崩塌地
及毀損林地的痕跡都是新的,不是崩塌很久的痕跡等語(見
原審283卷第61頁至第68頁、00000 00000警卷第21頁至第24
頁),並
參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壬○○於100年1月27
日遭警查獲時,業已使用挖土機開挖至第2攔砂壩處,距離
被告壬○○所稱之桂竹林已有一段距離,被告壬○○辯稱係
為了採桂竹林而使用挖土機具,且道路原本就存在,伊並未
開挖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壬○○就其藏放上開漂流紅檜
木7支之原因前後雖供述不一,然被告壬○○若僅是為了開
路,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漂流紅檜木7支聚集一堆,並
加以掩藏之必要,是此自以被告壬○○供稱其係為伺機將該
等紅檜木運出為可採信,故被告壬○○就該等漂流紅檜木有
竊盜意圖,即
堪認定。又依證人丑○○前揭證詞及上開查獲
時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壬○○使用挖土機經過之處,沿途
雖地表裸露,有土石崩落之痕跡,惟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以
佐證被告壬○○此次開挖水源涵養保安林之行為,業已
致生水土流失,是被告壬○○此次所為,應僅能認定為未遂
。至檢察官固指被告壬○○上開集中放置漂流紅檜木之行為
,為竊取國有林木
既遂罪,然被告壬○○僅將該等紅檜木集
中於旁,欲伺機再搬運竊取,已如前述,是被告壬○○雖已
著手竊盜,然該等漂流紅檜木顯尚未置於被告壬○○之實力
支配下,應屬未遂。
3.
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辯解,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
洵堪認定
。
(二)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100年2月28日部分:
1.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壬○○於100年2月28日向被告庚○
○租借挖土機,被告壬○○因而在該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
經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
或許可,即以上開挖土機進行開挖道路,並於該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挖得風倒扁柏、紅檜等一級國有林木7支(扁柏3支、
紅檜4支),再將之拖到則前橋附近堆置,並於當日凌晨5時
許,在被告壬○○、乙○○、辛○○、丙○○協力下,將該
等國有林水放置在辛○○、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載往被告
甲○○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寄藏,待被告壬○○尋得
買主後,始由被告壬○○、辛○○、丙○○將之運至三義出
售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1799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偵
179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9
頁、本院卷第230頁反面、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偵1799卷一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0頁、
第31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而被
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前揭
載運之事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799卷一第173頁
至第174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98頁、第302頁、
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第368頁、第378頁反面);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壬○○曾將
上開國有林木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
嗣後被告
壬○○有將之載走等事實(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1815
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124頁、本院卷第258頁反面
、第368頁);另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均坦認有於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到則前橋附近,
幫被告壬○○將自小客車開回來(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本
院卷第189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有參與前揭
時地載運國有林木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至第324頁
),並有四季村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0000000000警卷
第22頁至第25頁、第136頁至第155頁、偵1799卷一第12頁至
第20頁反面、第48頁至第51頁)、前揭地點遭開挖道路照片
(見他276卷第5頁至第10頁、偵1799卷二第110頁至第118頁
)
附卷可稽。
2.被告壬○○雖曾辯稱:我於100年2月28日偷載運出去之漂流
紅檜木,是我於100年1月24日埋藏在土堆中,當時我埋了2
堆,但是100年1月27日只有被警察查獲一堆云云。惟被告壬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2月24日早上8、9時許,駕駛
挖土機第1次進入該處竊取漂流木扁柏及紅檜等木頭約7、8
根,於100年2月28日凌晨3、4時許,請被告辛○○叫2部車
載運,將木材載運到宜蘭縣○○鄉○○路段台灣檜木店工廠
裡面存放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第3頁、第4頁),已與其
前揭所辯,有所不符。又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0年1月27日我們人清查的範圍是從溪口到上游約1公里,
面寬約100公尺,沿著夫布爾溪兩岸,包含則前橋的範圍,
清查時並未發現被告壬○○所說其另有有埋藏12根扁柏及3
支香杉,清查時有發現比較小根的漂流木,比較沒有價值,
我也已經載運走了等語(見原審283卷第63頁、第64頁),
參以被告壬○○於100年2月28日竊取之漂流木扁柏及紅檜等
木頭,需被告辛○○、丙○○分別駕駛大貨車始能搬運離開
,已如前述,顯見該次木材之體積非小,如該等木頭係100
年1月27日所藏,證人丑○○等人自不可能未能尋獲,足徵
被告壬○○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壬○○此部分竊
盜國有林木係另行起意
無訛。
3.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挖土機借予被告壬○○,
並不知道被告壬○○在竊取林木云云。惟依被告庚○○於(1
)警詢時
自承:被告壬○○向我借過3次怪手,每次代價是5
千元,每次時間約4、5小時,分別是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
31分許、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
28分許,我接獲被告壬○○的通知後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
7甲線24K(則前橋上游夫布爾溪處)處將怪手放下,再將板
車開到較上方之大同鄉四季平台處等待,約過了4、5小時後
,被告壬○○就會用無線電通知伊說工作已經完成,我就再
次返回則前橋將怪手載運下山,剛開始時被告壬○○跟我說
他是有申請開採一片竹林,需要怪手去開路,後來被告壬○
○有親口跟我說他實際是在該處竊盜國有林木,我將怪手運
至則前橋後,怪手都是由被告壬○○操作(見0000000000警
卷第18頁至第20頁);(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自承:我分
別於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
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
線24K處,怪手開到則前橋後都是被告壬○○在開的,被告
壬○○之前說竹林要開路,100年4月10日第2次借時有跟我
說他在竊取漂流木,租用1次4、5千元,使用4、5小時,我
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也不知道這是犯罪(見偵1799卷一第
176頁至第178頁)等語,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我於100年2月28日有去搬木頭,是向庚○○
借怪手,我總共跟庚○○借過3次怪手,我是跟庚○○說我
在山裡面有租桂竹地,我要去開路用,第1次100年2月27日
晚上5、6時許借,在100年2月28日凌晨5、6時許還他,我是
想說晚上開怪手進去,庚○○應該知道我是比較會做一些壞
事,我在搬運漂流木時,庚○○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27
4卷一第238頁、第255頁),可知被告壬○○係於100年2月
28日凌晨4時許向被告庚○○租借怪手,時值深夜,若係單
純從事合法農作及開路,實有違常情,是被告庚○○租借怪
手予被告壬○○時,對於被告壬○○有可能從事盜取林木等
不法事宜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壬○○使
用怪手作何用途云云,自無可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
須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
予
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被告
庚○○為取得每次5千元之報酬,而將挖土機出租予被告壬
○○,被告庚○○雖對於被告壬○○使用挖土機係為了盜取
國有林木有所認識,然被告庚○○於被告壬○○盜取國有林
木時並未在場,且對於被告壬○○盜取國有林木之方法、參
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未有所瞭解,是被告
庚○○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供被告壬○○使用應係從事盜取
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從事盜取林木之行為,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庚○○應僅堪認係
幫助犯,無從以
共同正犯
論處。
4.被告辛○○雖辯稱:我只是單純為了賺取運費,不知道是違
法,當時我只是站在馬路路口等而已云云。惟被告辛○○於
(1)偵查中自承:壬○○於100年2月28日(原筆錄誤載為100
年3月28日)凌晨打電話來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東西(漂
流木)載ㄧ載,漂流木4根,這次丙○○也有開他的大貨車
,但是我不知道丙○○載幾根,之後我與丙○○又將漂流木
一起載運到三義,集團的首謀是壬○○,我承認我有違反森
林法之犯行(見偵1799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2)原審
審理時自承:100年2月28日壬○○叫我到山上載運木頭,我
有幫忙解開繩子(見原審卷一第308頁)等語在卷,而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於100年2月
28日凌晨5時許,駕駛大貨車到則前橋附近載運木頭到礁溪
台灣檜木博物館,是辛○○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現場才知
道是要載漂流木,我當時有幫忙綁繩子拆繩子,我幫忙的時
候辛○○也在場,後來我們又把這些木頭運到三義(見原審
卷一第321頁至第324頁)等語,可知證人丙○○係被告辛○
○聯絡,而被告辛○○則係被告壬○○親自聯絡,業據被告
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分別供承、證述在卷,則證
人丙○○於現場時既已知是漂流木,而其動手幫忙綁繩子拆
繩子時,被告辛○○亦在現場,且被告辛○○亦供稱自己有
幫忙解開繩子,是被告辛○○於前揭時地載運該等木頭時,
自應亦已知悉該等木頭係漂流木,而森林中之木材本即不可
開採、撿拾,此已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證人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在將木頭挖出來之前,辛○○、丙○○等人
在四季平台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而被告辛○○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壬○○於100年2月27日有叫我先到四季
平台那裡等,我就叫丙○○大約100年2月27日晚上6、7時到
四季平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益徵被告辛○
○、證人丙○○依被告壬○○指示前往載運該等木頭之時間
並非一般正常工作時間,苟非有違法情事,被告壬○○要無
有違常情而於該時聘僱
渠等載運之必要,是被告辛○○、丙
○○既均明知被告壬○○要渠等載運之物品係從溪床上撿來
之漂流木,渠等仍與被告壬○○合力搬運且駕駛大貨車將漂
流木載運出山,顯見被告辛○○、丙○○與被告壬○○就竊
取漂流木自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辛○○否認犯行
、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將撿拾漂流木告知辛
○○,辛○○未幫伊把風云云,均屬無據。
5.被告乙○○雖辯稱:我於100年2月28日只有幫忙開車而已云
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
述:被告乙○○總共參與2次(見偵1799卷二第60頁、第62
頁);(2)10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2月28
日有聯絡乙○○幫我開車及看現場,乙○○也知道我在山上
做什麼,我跟乙○○說我去山上砍桂竹,乙○○知道我在拿
木頭,我與乙○○都心照不宣,我於100年2月28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上山,我先上山,再去
裡面等庚○○的怪手,庚○○將怪手卸下來,我就把怪手開
進去拖裡面的木頭出來,當時乙○○在車上,順便幫我看看
附近有無可疑的人、事、物,乙○○是有幫忙開車、把風,
木頭要搬運上去貨車時,乙○○也有幫忙搬運上車,當天我
本來叫乙○○把車子開到礁溪被告甲○○處,但是乙○○車
子撞到山壁,後來乙○○就沒有去(見原審274卷一第236頁
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等語甚明,且被告乙○○
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四季村一節,亦有被告乙○○駕駛之
IW-733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四季村入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可
憑(見偵1779卷一第16頁),又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自承:100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我有開車IW-7330號自用
小客車到台七甲線24.8公里的則前橋附近,我去那邊幫壬○
○開他的自小客車回來,我到則前橋的時候壬○○在開怪手
,在吊木材吊上大貨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而證人辛○○、丙○○於前揭裝載木頭到貨車上時,亦均在
場一節,已如前述,是渠等證稱於100年2月28日載運木頭時
沒有看見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要無
可採。再參以被告乙○○既願於前揭夜間時分為壬○○開回
自小客車,
彼此間交情應非差,苟非被告乙○○有於前揭時
地幫忙搬運及把風,壬○○要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益
徵證人壬○○前揭所述,洵非無據。是被告乙○○於被告壬
○○竊取林木時,在旁把風並共同搬運林木,被告乙○○自
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無足取。
6.被告甲○○固辯稱壬○○於100年2月28日載運前來伊處之木
頭是要賣給伊的,但因伊要求壬○○拿出合法證明,壬○○
拿不出來才載走,伊沒有寄藏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 (1)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0年2月28日將木
頭載到甲○○的台灣檜木博物館,到了該處約6時許,甲○
○本來要跟我買,但是因為甲○○開的價格比較低,也無法
接受我開的價格,而甲○○比較內行,我就跟甲○○說請他
幫我賣好一點的價格,售出後的價格再給他賺2成,木頭放
在甲○○那裡約20天,甲○○沒有跟我要漂流木的來源證明
,因為木材一看就知道是我從溪流檢的,而且甲○○本來就
知道我的木材是從山上載下來,我當天並沒有跟甲○○說會
拿木材的來源證明給他,而是甲○○說他可以幫我弄合法的
來源證明,但是我並沒有跟甲○○要來源證明,我於100年2
月28日有向甲○○借錢,但應該不止1萬2千元,應該是5萬
元,是要給卡車司機的費用,因為我的木材已經卸下去,放
在甲○○那裡,木材的價格高於5萬元,甲○○才敢借給我
錢,之後是一對三義的夫妻打電話給有,我就以40幾萬出售
給那對夫妻,我要將木頭載去三義時,甲○○把鐵門拉下來
,不讓我將木頭載走,因為我沒有給甲○○賣木頭的紅包,
所以當天我就把向甲○○借的錢及1萬2千元的紅包給甲○○
後,甲○○才讓我把木頭載去三義給那對夫妻,甲○○知道
我的木頭是不合法的(見偵1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2)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因為買家具所以認識甲○○,於聊
天的過程中,知道甲○○有在收漂流木,100年2月28日的前
幾天,我有跟甲○○說要將撿拾來的漂流木借放在他那裡下
貨,甲○○沒有問我木頭有無合法來源,甲○○有跟我說可
以幫我弄到合法的來源,木頭卸下來時,甲○○表示他有漂
流木的證件放在他那裡比較安全,甲○○也有拿證件給我看
,我載運過去的漂流木可以看出是山上檢來的,因為木頭都
是溪床上撞擊後破碎的痕跡,不像直接倒下去的木頭,談的
過程中,甲○○本來想要買木頭,木材都在甲○○那邊,有
人打電話給我,說想要跟我買,我問甲○○別人開的價錢他
要不要買,甲○○說不要,我就將木材載運到三義,本來約
定甲○○幫我賣出去,甲○○可以獲得2成,但是後來是我
自己賣出去的,就付給甲○○6千元的吊車費及1萬2千元租
地放木頭的錢,算是紅包,我載運漂流木過去的時候,有跟
甲○○借5萬元給司機的錢,過10幾天我要載走的時候,我
把借的錢都還甲○○,木頭放甲○○那裡約1、2個星期,談
的過程中,甲○○並沒有跟我說要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他才要
買,也沒有跟我要合法的文件(見原審274卷第247頁至第25
7頁)等語,而依被告甲○○自承伊有向壬○○要求合法證
明文件等語,顯見被告甲○○亦知悉上開木頭均須有合法證
明文件。再衡以被告甲○○係台灣檜木博物館負責人之身份
,勢必知悉該等木頭之價值,其自不可能認該等木頭係屬無
價值之漂流木而得合法流通市面,況其亦必知悉扁柏、紅檜
均係國家資源,並非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意購得之物品,需有
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購買或供放置該等物
品勢必要經過相當之查證,又依理,合法之扁柏、紅檜,應
在一般交易木材之地點進行交易,並取得相關購貨證明,而
此既係壬○○自行載運前來,已與一般買賣情況有別,以被
告甲○○之專業,更應查證詳實,是縱被告甲○○有向壬○
○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自不可能於壬○○以未帶或補提
證明文件為由時,率予輕信。是被告甲○○於同意壬○○置
放該等木頭時,即應對於此批木頭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知之
甚詳。被告甲○○辯稱伊有向壬○○要求提出合法證明文件
,是壬○○謊稱未帶,伊不知是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明知壬○○所載運之漂流木係
不法竊取而來,仍寄藏在其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內,其
寄藏贓物之犯行,
應堪認定。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雖辯稱:壬○○歷次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有差異,證
詞不實云云,然觀諸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向被告甲○○借5萬元及給予1萬2千元紅包之內容均為
一致,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未敘及另有交付被告甲
○○6千元的吊車費,證人壬○○之證詞並無歧異之處,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
亦屬無據。
7.被告壬○○、乙○○、辛○○與證人丙○○於100年2月28日
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未經扣案,而被告壬○○、辛○○
與證人丙○○對於數量均僅陳述約有7、8支,雖未能明確,
然
參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壬○○載運過來
的7支檜木裡面,扁柏3支、紅檜4支,扁柏3支之重量約7、8
噸,紅檜4支大約4、5噸等情(見原審274卷一第124頁),
再觀諸該批漂流木置放在被告甲○○之台灣檜木博物館約20
餘日,是被告甲○○對於該批漂流木之數量,記憶自應較為
深刻,又以被告甲○○之專業,對於漂流木之種類應可明確
分辨,是被告甲○○對於樹種及該批木頭之數量、體積所為
之陳述,應較為正確,堪予採認。是被告壬○○、乙○○、
辛○○與證人丙○○於100年2月28日所竊取之漂流木應為扁
柏3支、紅檜4支。
8.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庚○○、乙○○、甲○○
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如事實欄二所載100年4月16日部分:
1.被告壬○○於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以5千元之代價向被
告庚○○租借挖土機1台,再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板車載運120型挖土機1部至則前橋附近交予被告壬
○○使用,由被告壬○○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挖掘風
倒扁柏、香杉等一級國有林木15支,以鋼索綑綁固定,並以
挖土機拖拉至則前橋附近掩埋入土堆後,於100年4月16日凌
晨2時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於100
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四季
村下部落入口處)當場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一級
國有林木扁柏12支、香杉3支、鋼質纜繩1條,扣案之扁柏12
支、香杉3支案發當時山價合計428,487元等情,此為被告壬
○○、辛○○、丁○○、乙○○、庚○○、戊○○等不否認
,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蘇明勝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見偵1799
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復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山價)查定書1份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
21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50頁
、第51頁、第57頁、第58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
、第108頁、偵1799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1頁至第
43頁、第47頁至第54頁、000000000警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第154頁、第155頁),並有上開木頭及鋼質纜繩1條等物
扣案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雖辯稱:我當時有去大同鄉公所申請地圖及空照
圖,有看到衛星空照圖上有1條白色道路,我以為是產業道
路,以為該路在大水過後被水沖走,我就按照這個路線開挖
進去,才可以採桂竹,於100年1月21日、22日我就慢慢開挖
進去了,開進去100、200公尺,有1個山坡地有桂竹,是在
溪口到第1攔沙壩那邊,第1次也是只有開到該處而已,後來
林務局有去搬運木頭,我以為剩下的木頭都是林務局不要的
才去搬,道路本來就有崩塌,我才會開挖土機進去云云,惟
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100年1月27日至100
年4月16日間並未查獲其他人,壬○○所說的桂竹林是在溪
口進去右側不到100公尺的地方,但是壬○○的挖土機已經
進去到很裡面的地方,桂竹林是在第1個攔砂壩與溪口中間
,壬○○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時,是開挖到第2攔沙壩,
壬○○於100年4月16日再度被查獲時,道路開挖更深更長,
100年4月16日開挖到第3攔沙壩,我在現場所看到的崩塌地
及毀損林地的痕跡都是新的,不是崩塌很久的痕跡,壬○○
於100年1月27日被查獲還有繼續開挖道路,有毀損林木,因
為壬○○開挖道路的原因,開挖後還有繼續崩塌,我於100
年12月10日還有再進入,土石還是繼續在崩塌中,於100年1
月27日查獲壬○○後,我因為害怕現場還有遺留一些木頭,
被不肖的人發現而竊取,所以才將木頭載走,因為壬○○之
前挖土機已經進入到第2攔砂壩,第2攔砂壩到第3攔砂壩,
還要破壞路徑、開挖填土才能進去,我怕會破壞保安林,所
以100年1月27日就只有清查到第2攔砂壩而已等語明確(見
原審274卷第18頁至第20頁),況該處舊有道路於被告壬○
○承租上開857-2原住民保留地時,即因風災而不復存,已
如前述,是被告壬○○所開挖之處並非舊有道路,被告壬○
○空言其沿著舊有道路開挖,自屬無據。另參酌被告壬○○
所承租之桂竹林僅在溪口與第1攔砂壩間,其於100年1月27
日遭警查獲時,卻已開挖至第2攔砂壩處,於100年4月27日
再遭警查獲時,又開挖至第3攔砂壩處,距離其所稱之桂竹
已距離甚遠,堪認被告壬○○係以開採桂竹為由,藉機竊取
林木之意甚明。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
月2日前往上開地點
勘驗結果:「溪床沿線有拖拉漂流木之
痕跡。起點溪床上邊坡的山壁有遭犯嫌以怪手挖掘,產生
土石崩落現場,以挖掘的土石填補便道。在溪床、河道上
方天然林內,犯嫌以挖土機挖開、開闢便道,長約1,000公
尺,以供挖土機拖運漂流木。從起點起100公尺處,犯嫌
以挖土機新開路,造成邊坡坍塌」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
卷可稽(見偵1799卷二第4頁至第5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1799卷二第5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54頁),足
認被告壬○○駕駛挖土機開闢道路,沿路山壁崩塌、土石裸
落、林木折斷,且已造成邊坡坍塌,是被告壬○○開挖道路
之結果,業已造成土石流失無訛。故被告壬○○此部分所辯
,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被告庚○○雖曾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挖土機借予壬○○,並
不知道壬○○在竊取林木云云。惟被告庚○○於(1)警詢時
供稱:被告壬○○向我借過3次怪手,每次代價是5千元,每
次時間約4、5小時,分別是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
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
我接獲壬○○的通知後就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線24K(則
前橋上游夫布爾溪處)處將怪手放下,再將板車開到較上方
之大同鄉四季平台處等待,約過了4、5小時後,壬○○就會
用無線電通知我說工作已經完成,我就再次返回則前橋將怪
手載運下山,剛開始時壬○○跟我說他是有申請開採一片竹
林,需要怪手去開路,後來壬○○有親口跟我說他實際是在
該處竊盜國有林木,我將怪手運至則前橋後,怪手都是由壬
○○操作(見0000000000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2)100年
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100年2月28日凌晨4時31分許、
100年4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100年4月15日19時28分許,
我將怪手運到大同鄉台7甲線24K處,怪手開到則前橋後都是
壬○○在開的,壬○○之前說竹林要開路,100年4月10日第
2次借時有跟我說他在竊取漂流木,租用1次4、5千元,使用
4、5小時,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也不知道這是犯罪(見原
審274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等語,足見被告壬○○於100年
4月10日向被告庚○○租借怪手時,即有告知要使用怪手竊
取國有林木,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壬○○使用怪手作何
用途云云,自無可採。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於100
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庚○○借過3次怪手,
我是跟庚○○說我山裡面有租桂竹地,要去開路用,第1次1
00年2月27日晚上5、6時許借,在100年2月28日凌晨5、6時
許還他,第2次是在100年4月10日早上9時許借的,是在當天
晚上7、8時許還的,第3次是在100年4月15日晚上8、9時許
借怪手疊木頭,我是在疊好木頭之後還給他,每次都給庚○
○5千元,我並沒有跟庚○○講說我要疊木頭,庚○○如果
知道我要偷木頭他不可能會借我的,庚○○雖然有問我為何
三更半夜要開路,我跟他說我怕吵到人,怕作路時吵到菜園
的人,菜園的人會報警(見原審274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第255頁至第256頁),然此與被告庚○○上開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內容不符,是證人壬○○此部分證詞,顯係為偏袒被
告庚○○,而不足採信。被告庚○○為取得每次5千元之報
酬,而將挖土機出租予被告壬○○,被告庚○○雖知悉被告
壬○○使用挖土機係為了盜取國有林木,然被告庚○○於被
告壬○○盜取國有林木時並無在場,且對於被告壬○○盜取
國有林木之方法、參與之人、盜取之數量、種類等內容,均
未有所瞭解,是被告庚○○所參與之提供挖土機供被告壬○
○使用應係從事盜取國有林木之「實行」以外之周邊犯意,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從事盜
取林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應僅堪認係幫助
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4.關於被告辛○○、丁○○之部分:
被告丁○○於(1)警詢時供述:我於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
,有在台7甲線24公里處則前橋上游處載運木頭,有看到壬
○○將巨木吊掛到我車上,木頭黑黑濕濕的,壬○○說是從
則前橋溪底用挖土機拉下來的,這是我第1次幫壬○○載送
木頭等語(見0000000000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
(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在梨山時,辛○○打電話
給我,問我要不要載回頭貨,1趟5、6千元,辛○○有說壬
○○有從河床拉回來木頭,他們要將木頭載下來,由壬○○
自己把木頭吊掛上車,我只出車,他們只叫我先把木頭載去
四季平台那裡先用東西把木材蓋住,他們會再帶我去卸木頭
的地點,我承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等語(見偵1799卷一第
171頁、第172頁)。被告辛○○則於(1)警詢時供述:100年
4月16日凌晨5時許,員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19K泰雅
路6段四季村下部落入口處查獲我車上有漂流木7根,這些漂
流木是壬○○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我的大貨車到台7甲線24K
則前橋前,等壬○○用怪手從溪邊吊那些漂流木放到大貨車
上,要我再運下山,壬○○有跟我說今日要去山上載運所竊
取之漂流木,且說1趟運費要給我1萬2千元(見偵1799卷一
第36頁至第40頁);(2)100年4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與壬
○○有2次到台7甲線則前橋處竊取漂流木,第1次是壬○○
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載了4根漂流木,丙○○也有開
大貨車載運,但是丙○○載運幾根我不知道,後來我與丙○
○又將漂流木載運到三義,今日載運前,我有打電話給壬○
○,我說有看到人上來,在我停車地方的前面,怕會出事,
一個想法是怕會有警察,一個想法是怕有打架、有另1組的
山老鼠,我承認有違反森林法的犯行(見偵1799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頁)等語,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知悉
上開所為係違法,並均承認犯行,被告辛○○、丙○○
翻異
前詞而為上開答辯,自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觀諸被告
辛○○前因森林法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於100年4月16日
被告辛○○於四季平台等候被告壬○○通知時,被告辛○○
自承其看見另有他人上山,被告辛○○懼怕渠等犯行遭警發
現或亦有其他盜木者出現,隨即告知被告壬○○,顯見被告
辛○○知悉渠等所為係違法犯行,被告辛○○
空言否認犯罪
,亦無足取。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丁○○沒有問過我載運那些木頭有無經過許可,我也沒有
跟丁○○說我有許可可以去載運木頭,那些全部都是漂流木
,他們可能以為那是沒有罪的,我都是跟辛○○說請他幫忙
載運木頭,辛○○都以為是載運漂流木,我們都以為罪不會
很大,辛○○沒有幫我把風,只是在裝車的地方幫我順便看
一下,100年4月16日辛○○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好像有人在
後面跟蹤,辛○○在偵查中稱會怕有警察或是其他的山老鼠
,我沒有意見,因為辛○○知道載運木頭是違法的,所以辛
○○表示怕有警察,因為大家都知道這是違法的,當時辛○
○、丁○○先在四季平台等,我將木頭挖出來後,拖到溪床
下面,再用無線電叫辛○○、丁○○過來,我將木頭堆疊到
車上,丁○○、辛○○也會互相幫忙放好一點,再把帆布蓋
上,所以我之前在偵查中才會說他們2人有參與偷林木,偷
漂流木只有我一人做的,其他人都是我僱請的,辛○○在四
季平台等時,並沒有幫我把風,我不知道為何辛○○會打電
話告訴我有可疑的人云云(見原審274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第242頁至第247頁、第256頁),惟森林中之木材本即不
可開採、撿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證稱被告丁○○不知道載運漂流木係違法,自屬迴護之詞
;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辛○○係被告壬○○
業已竊得林木後,始為載運之工作云云,然觀諸證人壬○○
前揭所述,其係先將漂流木掩埋,被告辛○○聯繫被告丁○
○,確定被告辛○○、丁○○可駕駛大貨車前來時,被告壬
○○始駕駛怪手將漂流木從土堆裡挖出,被告壬○○再駕駛
怪手將漂流木拖運到被告辛○○、丁○○所駕駛之大貨車上
,
適時被告壬○○竊取林木之行為始為得逞,是被告辛○○
、丁○○所為自屬參與被告壬○○竊取林木之行為,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壬○○有於前揭如事
實欄所載時地請被告戊○○把風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壬○○於(1)警詢時證述:我於100年4月10日駕駛挖土機進
入溪床,挖取10幾根漂流木後先行拖至簡易工寮前,因怕被
別人發現,先埋入土內,於100年4月15日23時許,我跟戊○
○一起進入溪床,我是駕駛挖土機,戊○○走路進來,挖土
機是由我操作,戊○○在簡易工寮內四處察看、順便砍竹子
(見偵1799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2)100年10月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戊○○是在100年4月15日晚間7、8時許跟我一
起上山,我是叫戊○○去幫我砍桂竹,順便叫戊○○看看有
無問題,就是看有沒有警察來,戊○○只有這一天幫忙我,
我不知道這算是幫忙還是怎樣,那天是戊○○幫忙在工寮那
裡砍桂竹並且看路(見原審274卷一第235頁、第241頁)等
語甚明。而證人壬○○雖亦證稱是叫被告戊○○砍竹子,並
再於100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叫戊○○隔
天早上再出來繼續砍竹子,我會叫其他人或自己去載他,後
來戊○○就跟著周木溪他們坐另外一部車子下山,我沒有叫
他坐那部車,也不知道戊○○為何會坐那部車下山,戊○○
晚上在工寮睡覺,其他的事情他並不清楚,我之前在審理中
說戊○○幫我看看有沒有問題,就是有沒有警察,應該是我
一時回答不清楚,我不知道戊○○是否都在工寮睡覺,戊○
○也沒有幫我什麼,如果戊○○有幫我看路,我也不會被抓
到,我隔天叫戊○○幫忙看看有無其他盜取漂流木的人進來
,我向己○○承租的地方,一般人不會進去,但可能會有山
老鼠或警察、種菜園配水管的人進去,如果戊○○發現有人
進去,我再來想辦法,因為我拿漂流木,怕別人知道,戊○
○確實沒有參與,但是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是戊○○不
敢參與,因為他怕犯罪云云(見原審274卷一第289頁至第29
1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見偵1799卷一第34頁反面)
,被告壬○○等人所稱之工寮,僅係以帆布搭蓋之物,四周
並無遮蔽,被告戊○○對於被告壬○○等人在工寮外駕駛挖
土機挖取埋藏之漂流木並放置到大貨車內,應可知悉,證人
壬○○竟證稱被告戊○○不知悉渠等在外竊取漂流木之行為
云云,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依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偵三大隊員警蘇明勝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竹
子砍下來,是在工寮裡,但是看起來沒有幾根,照現場看起
來好像不是砍伐竹子等語(見偵1799卷一第188頁),再觀
諸該現場照片,工寮內僅放有垃圾、雜物,工寮外亦僅有傾
倒幾根桂竹,有該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34
頁至第35頁、偵1799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苟被告戊
○○僅係為摘取桂竹而至工寮處,則其為警查獲時,其所搭
乘之自用小客車上或上開工寮內應有桂竹,然該等處所均無
桂竹,已據證人蘇明勝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
益徵被告戊○○辯稱伊當晚係前往該處砍伐桂竹云云,要無
可採。另再參以被告戊○○所述,其若整晚均在工寮內休憩
,則於被告壬○○等人離去時,在被告壬○○未予通知之情
形下,被告戊○○竟亦知悉要與被告壬○○等人併同離去,
核與被告戊○○自承當晚之情境不合,是被告戊○○上開所
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戊○○於被告壬○○
竊取上開林木時,應是在旁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戊○○自
有參與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6.被告乙○○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惟被告乙○○有參與上
開100年4月16日載運扁柏、香杉等木材一節,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於100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乙○○是我的共
犯,他總共參與2次,100年4月16日這次及100年2月28日那
次是幫我開車及幫忙把藏起來的木頭裝到車上,100年4月16
日我有叫乙○○下來幫我幫司機裝貨,癸○○、江家銘、周
木溪都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偵1799卷二第60頁、第62頁)
。至證人壬○○於100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0年4
月16日那次,乙○○是半夜才上去的,我當天打電話給癸○
○,當時癸○○不知為何會叫乙○○上來,他們當天有帶香
菸及檳榔上來,只有乙○○有下車,乙○○也知道我在山上
做什麼,我跟乙○○說我去山上砍桂竹,乙○○知道我在拿
木頭,我與乙○○都心照不宣,我在偵查及準備程序說乙○
○有在現場利用挖土機幫我挖出扁柏及香杉,那是我氣被告
乙○○拿毒品上山去被抓,害大家被驗尿,乙○○100年4月
16日是真的拿東西上去,他沒有幫我裝貨云云(見原審274
卷一第241頁、第242頁),然證人壬○○於同次審理時亦證
稱:100年4月16日乙○○到底有沒有幫忙我現在忘記了,我
不記得我在偵查中有說乙○○有幫忙裝貨等語在卷(見原審
274卷一第241頁),苟被告乙○○確實沒有幫忙裝貨,壬○
○自不可能於偵查中證時乙○○有幫忙,並將乙○○於當日
及前於100年2月28日之工作內容有所區隔。又被告壬○○、
乙○○等人於100年4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雖
有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已
自承該包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並無卸責之處,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1799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且被告壬○○等
人雖經警採尿送驗,然被告壬○○於警詢時亦已自承其有施
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壬○○並無何因氣憤被
告乙○○而率予誣陷乙○○之必要。況觀諸當晚被告乙○○
係因被告壬○○接獲被告辛○○表示遭人跟縱,而擔心山上
另有其他盜木者到場,被告壬○○始通知癸○○上山,而由
癸○○再通知被告乙○○一同上山等情,亦據證人壬○○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799卷二第62頁、原審274卷一第
235頁、第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274卷一第306頁)等語甚明,再參以被告乙○○亦有
參與前揭100年2月28日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壬○○與
被告乙○○間感情非差,證人壬○○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乙○
○之必要。益徵證人壬○○前揭偵查中所述,洵非無據。證
人壬○○上開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辛○○固證稱
伊於100年4月16日並沒有看見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
○有於100年4月16日被告壬○○竊採林木現場,並為警查獲
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壬○○證述如前,
可知證人辛○○所述亦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詞
,無足採取。是被告乙○○於被告壬○○竊取林木時,有幫
忙裝貨,而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四)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1.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檜木博物館於100年4月21日(原判
決誤載為100年4月26日)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簽發之
搜
索票查獲扁柏6支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0000000000警卷第62頁至第64
頁、偵1815卷第16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
、本院卷第259頁反面),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
字第000210號搜索票(見0000000000警卷第88頁)及搜索現
場查獲照片(見0000000000警卷66頁、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
)等附卷可稽,復有該扁柏6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採信。又該等扁柏6支當時之山價合計為57,781元
一節,亦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件
在卷
足按(見原審274卷一第148頁)。
2.被告甲○○雖辯稱:100年4月21日員警持搜索票在台灣檜木
博物館所查獲之扁柏6支係從東宜木材行所購得云云,惟查
,證人即原東宜木材行經理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東宜木材工廠擔任經理,從79年開始,東宜木材行在10
0年4月結束營業,我現在是在同一個老闆所開設之東宜特殊
木業擔任經理,東宜木材行的木頭是從森林開發處標過來的
,也有部分是林務局那裡標過來的,標購的是紅檜及扁柏,
統稱台灣檜木,我的工廠是臺灣檜木專業的製造廠,沒有做
別的木材,甲○○自99年5、6月開始去工廠找我,這次交易
大約是7月的時候,甲○○有向我買檜木原木,當時是甲○
○去了我的工廠看了好幾次實木才成交,那一次甲○○買了
原木金額總共284,900元,材積5.18米,大約是10幾棵原木
,樹種是臺灣檜木,至於是扁柏或是檜木,我沒有辦法回答
,因為價值差不多一樣,都是同一級木頭,我賣給甲○○的
都是下等材,所以不會去區分紅檜、扁柏的價格,因為都是
小巨木,大約分成2次運過去的,是7月及8月運,是被告甲
○○自己開車到工廠運走的,檜木放在工廠已經很久了,約
有10幾年了,當時檜木的情況就是一般木材,沒有乾燥的處
理,外觀潮濕有20幾度,檜木上面多多少少還有一部份泥沙
,甲○○當時並未詢問木頭的來源,我賣給甲○○的檜木都
是很久的木材了,現在沒有辦法提出來源證明,我當初買這
些木頭時林管處或是森林開發處每支都會刻上記號,記號是
刻在木材的首端或末端的直徑面,刻度的很淺,是用刻木頭
專用的小刀子刻的,是在木頭上面刻記號,出售給甲○○時
,因為時間久遠,木頭有時放在室外,有時放在室內,搬來
搬去,裝貨、卸貨都會碰撞,風吹雨打也會脫落,有一些記
號可能看不清楚了,那些是很久的木材了,我不能確定扣案
的木頭是否是我賣給甲○○的,要看到實物才知道是否可以
確定,我賣給甲○○的木頭有大有小,有40幾公分的,也有
20幾公分的,東宜木材行在100年4月已經結束營業了,現在
工廠都沒有堆放10幾年的原木了,依我的經驗,當時標購的
刻度是可以看到痕跡,只是有時候看不清楚數字,數字是國
字刻上去的,數字代表號碼,尺寸是用羅馬數字代表,直徑
是用中文書寫的等語在卷(見原審274卷一第292頁至第300
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0000000000警卷第65
頁),惟證人子○○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丈源於99年7月
間有向東宜木材行購買台灣檜木一批,然該批檜木是否係本
案查扣之扁柏,證人子○○並無法確定,且員警在被告甲○
○處所查獲之扁柏6支,並無證人子○○前揭所述之記號,
是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
3.又依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羅東林務局太平山
工作站擔任技士,從94年到現在,我有於100年4月21日會同
刑警大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臺灣檜木博物館查
扣到扁柏6支,當時在現場倉庫看到有很多木頭,但是只有
發現這6支木頭是新痕跡,就是木頭的外觀特徵有附著砂土
、潮濕,感覺不是很舊,像是新搬進來放置的,因為呈現的
色澤不同,依據色澤判斷感覺表面比較有亮度,代表是新進
來的新貨,如果存放在倉庫的話,色澤就會比較黯淡,新進
的木頭香味比較香,舊的部分就不會香,夾帶泥沙的部分,
如果放在倉庫的話,就不會有泥沙,只有在溪床才會有泥沙
,查扣之6支扁柏不可能放在戶外10幾年風吹雨淋,如果是
風吹雨淋的話,表面的泥沙就會沖刷殆盡,不會再附著,如
果以香味來判斷也不像是10幾年的,因為我當時在現場的時
候,我看這6支香味及色澤與其他的木頭不一樣,不然倉庫
那麼多的木頭,為何查扣到這6支,羅東林管處已經20幾年
沒有標售木頭,只有森林保育處在93年、95年有標售木頭,
但是標售的木頭數量不多,林務局或是森林保育處標售的木
頭一般在斷面都會有浮刻,刻痕是標記樹種及規格及品名,
另外有的會有噴漆或是鐵牌,這6支扁柏的斷面都沒有這些
標記,斷面的刻痕不可能因搬運過程磨損消失,因為斷面是
木頭最硬的地方,應該不會因為搬運磨滅,如果有磨滅也不
可能全部磨滅,這6支扁柏只能判斷是近期從山上運下來,
沒有辦法判斷是幾個月,只能判斷是前幾個月,看起來不像
超過1年等語(見原審274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該等
查獲扁柏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274卷二第152頁至第164頁
),足徵扣案之扁柏6支表面均附有泥沙,斷面並無標示記
號,香味亦較重,應係近期從山上載運下來。至被告甲○○
辯稱:我自東宜木業購買扁柏回來後,已有切割原木,故記
號處已遭切割云云,惟扣案之6支扁柏並非已裁成小木塊,
體積仍屬龐大,亦有該等扁柏為警於100年4月21日搜索查獲
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反面
),於現今具有合法來源之木頭稀少下,擁有合法來源之木
頭價格應更為高昂,若此6支扁柏原均具有合法來源之標售
記號,被告甲○○豈會將此重要記號切斷,而使人無法辨別
木頭是否具有合法證明,被告甲○○所辯,核與常情不合,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丁○○、庚○○、乙○○
、戊○○、甲○○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丁○○、庚○○、乙○
○、戊○○、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
、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
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
0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
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
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
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
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5821號判決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
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
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
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
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
之虞,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
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
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
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體
積、重量非微,竊取之過程中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
壬○○駕駛挖土機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
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被告壬○○就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起訴書雖指被告壬○○所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惟被告壬○○所為,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另按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
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
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
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
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
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罪
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
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
或已經移置於
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
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
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
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又按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保安
林內,雖將漂流木拖拉集中成一堆,然並未載運出去,顯該
等漂流木尚未處於被告壬○○支配管領力之下,即為警查獲
,而屬未遂,且被告壬○○在保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開闢
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壬○○固主張其有重大精神疾病云云,惟經本院將
被告壬○○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為「謝員自78年
迄今使用安非他命不曾間斷,
期間或許
有因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起幻覺及妄想之症狀進而影響其判
斷能力與認知功能,惟目前無法斷定案發當時是否受到上述
症狀影響而出現異常的精神狀態,鑑定過程中,謝員目前精
神狀態並無明顯異常」,有該院101年10月9日北總蘇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0頁至第282頁反面),再衡以本件均係被告壬○○聯絡各
該同案被告及編派工作,並先承租上開己○○之857-2原住
民保留地,以為使用挖土機之藉口,而主導本件犯行,而先
後遭查獲時就檢警詢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復無任何無法理解訴訟進行情事,並猶能自行
聲請傳喚證
人並進行詰問,顯見被告壬○○
縱有因施用毒品而引發精神
徵症,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
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是被告壬○○縱罹有精神疾病,亦不影響其
刑事責
任能力,
附此敘明。
(二)核(1)被告壬○○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
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2)被告辛○○、丁○○
、乙○○、戊○○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
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3)被告庚○○就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以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4)被告甲○○就如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載之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
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
處斷,及森
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
項處斷。被告壬○○、辛○○、乙○○與丙○○於100年2月
28日係人以上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再以前揭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136-HX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漂流木搬運下山
而得手;被告壬○○、辛○○、丁○○、乙○○、戊○○於
100年4月16日2人以上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再以前揭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JB-567號大貨車將竊得之漂流木
搬運下山而得手,核其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
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壬○○、
辛○○、丁○○、乙○○、戊○○與丙○○於保安林內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
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而被
告壬○○、辛○○、乙○○與丙○○間就100年2月28日之竊
取犯行;被告壬○○、辛○○、丁○○、乙○○、戊○○就
100年4月16日之竊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壬○○、辛○○、乙○○間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漂流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係以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之扁柏6支,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佐證扣案之6支扁柏係被告甲○○向他人購買而得,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起訴意旨指被告甲○○係犯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
告甲○○所寄藏及收受之贓物,均屬他人自森林所竊取之森
林主產物,被告甲○○所為,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罪,而
依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處斷,起訴書亦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0
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壬○○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依法
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指被告乙○○亦構成累犯,惟被告乙○○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號、91年度訴字第73號、91年度易
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
8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3號
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1年
2月,於92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7日
假釋出
監並付
保護管束,惟又於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除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
殘刑10月1日外,其施用毒品案件
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號、9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再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殘刑10月1
日於96年8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
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撤
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外,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入監執
行殘刑7月29日、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目前仍在執行
中,是被告乙○○上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起訴書指被
告乙○○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被告庚○○
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壬○○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甲○○所犯
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壬○○、辛○○、庚○○、丁○○、乙○○、戊
○○、甲○○等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4、6款、第2項、第5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
第25條、第30條第2項(原判決漏予論列,應予補正)、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壬○○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謀,於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經
檢警偵查中,又再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足見其惡性非
輕,而其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
取之林木紅檜、扁柏生立木之數量多達20餘株,為大自然已
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被告辛○○
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經
宣告緩刑後,未能珍惜國家寬
典,知所悔悟,竟仍與被告壬○○共為本件犯行;被告乙○
○、戊○○亦罔顧國家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護,而參與本件犯
行;被告丁○○則僅為賺取運費而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庚
○○亦僅為了賺取挖土機出租費用,而幫助被告壬○○為本
件犯行,助長森林資源之破壞;被告甲○○為圖利而寄藏贓
物,且另自不詳之人處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助長盜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渠等均對生態破壞非輕,兼衡渠等各對森林
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各
自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雖有部分坦認事實,惟被告
乙○○、甲○○均未能表示悔悟,未能予以有利之考量之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下罪刑
:(一)被告壬○○所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竊取森林
主產物未遂、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2年,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二)被告辛○○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三)被告丁○○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量處有期徒
刑6月;(四)被告乙○○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有期
徒刑8月;(五)被告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六)被告庚○○所犯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七)甲○○所犯森林法寄藏贓物、收受
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量
刑應無不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壬○○各次犯
行
求處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辛○○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對
被告庚○○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丁○○犯行求處
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乙○○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
被告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甲○○犯行求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有過重或過輕情事,尚非可採。復按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
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
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
臺上字第202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
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
,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
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
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
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
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
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
得併科罰金,該
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100年1月
27 日(原判決誤載100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所竊取未遂之
紅檜7支,材積共6.93立方公尺,案發當時山價合計211,926
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
格1倍之罰金(211,926元×1=211,926元);另查被告壬○
○於100年2月28日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雖未經扣案,且
應係扁柏3支、紅檜4支,已如前述,而扁柏3支之重量約7、
8噸及紅檜4支之重量約4、5噸,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查定案發當時之山價分別為364,654元
、104,404元(合計469,058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274卷一第142頁至第157頁),自應就此核定被
告壬○○、辛○○、乙○○於100年2月28日竊取林木贓額2
倍之罰金(469,058元×2=938,116元),被告庚○○於100
年2月28日幫助竊取林木贓額1倍之罰金469,058元,另被告
壬○○、辛○○、乙○○、丁○○、戊○○於100年4月16日
所竊取之扁柏12支、香杉3支,材積共9.02立方公尺,案發
當時山價合計428,487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之罰金(428,487元×2=856,974
元),被告庚○○於100年4月16日幫助竊取林木贓額1倍之
罰金428,487元,並就被告壬○○、辛○○、丁○○、庚○
○、乙○○、戊○○所併科之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戊○○、庚○○、甲○○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壬○○、甲○○定
其應執行刑後,暨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
之」,則適用該條項宣告沒收者,應以行為人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
決),即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該條項並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2825、2751號判決參照)。被告壬○○於100年1月24
日利用不知情之曾明華以10,000元向不知情之邱長峰租用挖
土機1台(型號EX-200-5TN-5、機型14T-84827),已如前述
,該挖土機屬係證人邱長峰所有,並非被告壬○○所有之物
,業經被告壬○○、證人邱長峰詳述在卷,又非
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鋼索1捲,係供被告壬○○於100
年1月24日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鋼質纜繩1條,係供被告壬
○○於100年4月15、16日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壬○○
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未扣案之鋼索1捲於被告壬○○100年1月24日所
犯於保安林內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下宣告
沒收,扣案之鋼質纜繩1條於被告壬○○、辛○○、丁○○
、乙○○、戊○○100年4月16日所犯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
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下宣告沒收。另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亦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僅構成幫助犯,自
無庸就此部分併與宣告沒收。至被告辛○○、丙○○、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36-HX號大貨車、JB
-567號大貨車,分別係登記於勝榮通運有限公司、維力交通
有限公司、宜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附卷
可佐(見偵1799卷一第110頁、第111頁、原審
274卷一第105頁),並非被告壬○○、辛○○、丁○○及共
犯丙○○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1台及120型挖土機1台,依上開說明,亦不為沒
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被告壬○○、辛○○、庚○○、丁○○、乙○○、戊○
○、甲○○猶執前詞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量刑過重,然此均
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等人之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