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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辰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7號、10 0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辰係受僱於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沓公司)之 移動式起重機(跨載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操作 移動式起重機,須由專責指揮人員在場指揮,始可進行吊運 作業。且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機具進退路 線及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 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於民國99年6月17日16時4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在基隆港東9 號碼頭貨櫃解櫃場,駕駛編號RTG—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RTG—621號)移動式起重機吊卸貨櫃,有連結 車司機賴清林則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等候移動式起重機 吊運貨櫃。陳柏成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且未注意 起重機具運轉前進路線狀況,竟貿然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 吊運貨櫃業務,賴清林亦疏未注意移動式起重機操作現場不 能擅自進入,而從連結車下車站立於移動式起重機前進線上 ,當時陳柏成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由貨櫃堆置區E39區向左 往E65區移動,而賴清林因站立在移動式起重機之車道上, 未能及時離開車道,遂遭移動式起重機從身上輾壓,造成賴 清林胸腹破裂,內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及賴江寶英、賴增光、賴憶如、賴 文彬、賴婉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柏辰雖供承有於99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 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駕駛移動編號RTG—21號門式跨載 機時輾壓被害人賴清林致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 隆東9號碼頭貨櫃場,伊駕駛跨載機從貨櫃放置區29號移動 到65號,還在移動當中,必須要看著地下的基準線駕駛,否 則偏移基準線,跨載機有可能會撞到貨櫃,駕駛台是有監視 器的裝置,是在要起步時,看基準線跑道移動方向上有沒有 人,當時伊是看到沒有人才開始起步,大約移動到51號位置 時,科長就用無線電通知快點停下機具,當時機具移動的速 度很慢,而且跨載機沒有煞車,伊是用退檔的方式慢慢讓跨 載機停止,被害人係站在駕駛座視線的後方,被左側車輪壓 到,事情發生的時候,伊看不到他站在那邊,又現場無需設 置指揮人員,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熙沓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其駕駛之移動 式起重機於99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 櫃場,輾壓被害人賴清林身體,致被害人胸腹破遭、內臟破 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目繫證 人即現場聯結車司機林登勝原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現場照片16幀、相驗照片8幀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38幀在卷可憑。 ㈡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 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 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 ,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 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 ,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勞工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2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63條、64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 ,實際操作上開機械及參與指揮或作業之人員,更應切實遵 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再按基隆港務局港埠管理處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第72條跨載機安全作業標準之工作方法2-2 規 定「機具操作員應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與場地管理員或吊掛手 保持聯繫並依其指示作業」、2-8「吊掛人員應依工作職掌 指揮操作員緩慢操作機具,安全吊掛,並引導或禁止相關人 、車進入作業半徑」(見他卷第9至10頁)。又100年9月28 日勞檢2字第1000027967號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略以:「 查旨揭貨櫃堆置區若已劃定為禁區,並以電腦化取代人力 ,實務上幾近無人之狀態時,依本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 第0940058997號函示,其起重作業如符合⑴依電腦指示儲位 進行貨櫃之吊舉與放置作業、⑵公告及標示禁止人員進入、 ⑶相關措施確能防止人員進入等3項要件者,方得免設置指 揮人員。另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未符合前該函示者,雇 主自應指派專人負責,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已訂 有明文」,就碼頭貨櫃堆置區利用起重機具從事貨櫃吊卸作 業時,應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作業之規定亦闡釋甚明(見原 審卷第45頁)。查被告受僱於熙沓公司,駕駛移動式起重機 已八年,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3077號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被告曾接 受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證號:中起訓證字第28613號),並於99年4 月 11日接受3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見3077號偵卷第95頁反面 ),況熙沓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47條規定:「使用各型 起重搬運機械設備等,從事裝卸搬運作業時,組長應依規定 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輔助作業」、第157條規定:「作業前指 揮手應與相關作業人員協調指揮方式,訊號等事項,以策安 全」、第158條規定:「指揮手未就位前不得作業」、第228 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當跨載機作業時應時常注意行車前方 。另外,注意其他工作人員。當接近他們時,要按喇叭」( 見相卷第157至162頁)。是被告自應熟稔上揭駕駛移動式起 重機操作之安全規定,當難諉為不知。 ㈢再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應設置指揮人員,業據證人 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闕淳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該貨櫃解櫃場,在 該櫃場內的跨載機的操作,是否有設置指揮人員的必要?是 否合乎勞委會96年4月11日的函示免設置指揮人員?)勞委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2月8日有發文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8400號函,就是在回答勞委會函 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來的相關問題」、「(請簡單回答是 否符合該免設置指揮人員的規定?)本所認為還是有需要。 原因是賴清林於基隆港東岸第9號碼頭進口重櫃區之跨載機 旁排隊等待貨櫃吊上車時,下車在於跨載機行經路線上遭再 承攬人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駕駛之跨載機輾壓致 死。災害發生當時,貨櫃之吊舉放置,並非以電腦取代人力 ,且現場設置之相關設施,未能有效防止人員進入,另未指 派指揮人員於安全區域,綜觀跨載機之作業情形,以確保跨 載機行駛動線及管制人員進出,綜上所述,尚未符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6年4月11日日勞檢2字第0960150333號函示說明二 、三所述,免設指揮人員之條件,是以該公司仍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於從事起重機具之作業時,應 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頁),益徵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應設置 指揮人員無疑。 ㈣被告未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繫場地指揮人員指示,即逕行操作 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你在上方操作機具時有無其他人與你共同合作維護現場安全 ?)有地面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及課長李逢進二人」、「( 你在操作機具時地面管制人員邱延齡位於現場何處?)地面 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我的視線沒有看到」、「(你如何知道 你已經因操作機具輾過死者?)是課長李逢進用無線電呼叫 要我停車,撞到人了」、「(你當時由何處往何處移動?) 我從E51駕駛門式跨載機往東11方向行駛要到E65區處」等語 明確(見3077號偵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地面安全管制 人員邱延齡於偵查中證稱:「(任職?)我是聯興公司的人 員,負責該區域的車輛管制,我站在另外一邊,與事發地點 距離2、300公尺,因為共有三個入口,我管制車輛進出,科 長在喊時,我有馬上過去,但是過去就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及證人李逢進於偵查中證稱:「(任職?)聯興國際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科科長」、「(港區內作業均以對講機聯 絡?)是,用喊的上面聽不到」、「(99年6月17日有無目 擊事發經過?)還未撞賴清林之前,我在幫海關查緝隊,離 事故現場有五十公尺,突然間我聽到林登勝大叫賴清林離開 ,我以無線電呼叫陳柏辰停車,但是還是來不及」、「(以 對講機通知陳柏辰時,當時跨載機仍在移動?)是」、「( 有無配置人員在下方指揮?)沒有」等語屬實(見3077號偵 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在無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指揮下即 貿然啟動移動式起重機,其顯有過失。 ㈤又依照「移動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0條第1款規定 ,業者應該要使駕駛人有無障礙的視野。查被告所操作之移 動式起重機有達五、六層樓房高,因無法綜觀全面,故在駕 駛艙內裝有前後監視器之螢幕,以為駕駛之輔助工具。被告 啟動跨載機時除應注意下方情形外,並應隨時注意螢幕上, 車道前後有無障礙物。檢察官於案發後履勘現場,實際登上 移動式起重機觀看操作情形,並拍照存證。肇事機具方前後 均設有監視器,以觀看地面情形,有99年6月23日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9至69頁)。被告係從E39區往 前至E65區協助吊領貨櫃,至E54區輾壓過被害人致被害人當 場死亡。依照被告所述在駕駛跨載機時會邊開邊瞄監視器, 被害人站立於車道上約有3分鐘多,被告起動跨載機到輾壓 被告距離有47.5公尺,時間約20幾秒,煞停約要9.7公尺, 被告未能從監視器螢幕發現到被害人,顯係被告未能邊開邊 注意螢幕甚明。再稽諸證人林登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有無看到跨載機如何壓到賴清林?)當時我是第一台,我 從後照鏡看到,看到賴清林下車,站在跨載機行進的路線上 ,背對跨載機站在那裡,我從後照鏡看到他,我看到跨載機 已經從他後面慢慢靠過來,所以趕快對他喊他的名字,因為 距離太遠,賴清林沒有聽到,後來就來不及而發生意外」。 且從貨櫃區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下車後站立在貨櫃車 旁跨載機車道上,時間約有3分鐘多,被害人並非突然站立 在跨載機車道,非監視器死角無法看到,致使被告來不及煞 停跨載機而輾壓被害人,被告應隨時注意駕駛艙監視器螢幕 發現被害人在車道上,當有充分時間反應煞停跨載機,不至 於輾壓過被害人。是被告疏未從駕駛艙螢幕發現被害人站立 在路線上,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前進,其顯有過失。 ㈥另聯興公司之貨櫃解櫃場內,分別立有「敬告各位司機大哥 :一為了您的安全敬請配合導守人員進入作業區跑道之規定 ..」、「場內吊車跑道嚴禁人車通行」、「櫃場作業安全注 意事項..五跨(單)載機、及門式機作業路線及紅(黃)線 區域,嚴禁人員進入及暫停車輛、離開駕駛室」等警示牌, 有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2、33、65、118、129、130頁)可 參,再證人李逢進於原審審理證稱:「在我們的進站大門口 有立告示牌,管制室門口有貼告示牌,儲區的週邊都有紐澤 西護欄隔離,紐澤西上面噴字『儲區禁止下車、跨越、進入 』,告示牌的內容為同噴字」;證人林登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你們在港區工作有無安全守則?)在操作裝載工作 時是不可以下車,但是沒有人告訴我們要注意什麼事情,是 開車的人自己要知道什麼是危險的,自己要注意安全」、「 (你們在等候的時候,是否可以下車?)按理來說是不可以 下車,在裝載的時候全部等候的貨櫃車司機都不能下車,因 為我們也知道這樣很危險,且操作跨載機的人在上面會看不 到我們」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僱主周文隆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賴清林本來在開計程車,知在伊在港區載櫃,主動說要 應徵工作,賴清林工作的時間約有1、2年多左右,在港區工 作是從99年1月開始;伊有跟僱用的司機說拖櫃區是不能下 車等語。再衡諸被害人既在基隆港之貨櫃解櫃場區工作多月 ,應知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聯興國際通運公司貨櫃解櫃場等 候門式跨載機吊掛貨櫃時,不能下車在作業區停留之規定, 是被害人確於事發當時,未遵照上開貨櫃場內之警示規定而 進入跨載機之行進車道致生意外,亦與有過失。 ㈦又被告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且未注意起重機具運 轉前進路線狀況,竟貿然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貨櫃業 務,由貨櫃堆置區E39區向左往E65區移動,而被害人因站立 在移動式起重機之車道上,未能及時離開車道,遂遭移動式 起重機從身上輾壓,造成被害人胸腹破裂,內臟破裂,導致 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行為負責。又被害人 雖與有過失,或可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然仍不得解免被 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㈧至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即貿然 啟動起重機具之過失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亦包含於起訴法 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範圍內,故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查被告係受僱於稱熙沓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犯罪 時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運工作已有八年,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判決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起重機駕駛 ,其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竟疏注意謹慎駕駛,以致肇事 ,致生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傷痛 ,損害甚鉅,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飾詞否認犯行,與 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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