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辰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7號、10
0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辰係受僱於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沓公司)之
移動式起重機(跨載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操作
移動式起重機,須由專責指揮人員在場指揮,始可進行吊運
作業。且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機具進退路
線及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
生碰撞危害
之虞之作業範圍內。於民國99年6月17日16時4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在基隆港東9
號碼頭貨櫃解櫃場,駕駛編號RTG—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RTG—621號)移動式起重機吊卸貨櫃,
適有連結
車司機賴清林則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等候移動式起重機
吊運貨櫃。陳柏成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且未注意
起重機具運轉前進路線狀況,竟貿然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
吊運貨櫃業務,賴清林亦疏未注意移動式起重機操作現場不
能擅自進入,而從連結車下車站立於移動式起重機前進線上
,當時陳柏成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由貨櫃堆置區E39區向左
往E65區移動,而賴清林因站立在移動式起重機之車道上,
未能及時離開車道,遂遭移動式起重機從身上輾壓,造成賴
清林胸腹破裂,內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及賴江寶英、賴增光、賴憶如、賴
文彬、賴婉玉
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
乃第159 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
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柏辰雖供承有於99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
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駕駛移動編號RTG—21號門式跨載
機時輾壓被害人賴清林致死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並辯稱:99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
隆東9號碼頭貨櫃場,伊駕駛跨載機從貨櫃放置區29號移動
到65號,還在移動當中,必須要看著地下的基準線駕駛,否
則偏移基準線,跨載機有可能會撞到貨櫃,駕駛台是有監視
器的裝置,是在要起步時,看基準線跑道移動方向上有沒有
人,當時伊是看到沒有人才開始起步,大約移動到51號位置
時,科長就用無線電通知快點停下機具,當時機具移動的速
度很慢,而且跨載機沒有煞車,伊是用退檔的方式慢慢讓跨
載機停止,被害人係站在駕駛座視線的後方,被左側車輪壓
到,事情發生的時候,伊看不到他站在那邊,又現場無需設
置指揮人員,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受僱於熙沓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其駕駛之移動
式起重機於99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
櫃場,輾壓被害人賴清林身體,致被害人胸腹破遭、內臟破
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目繫
證
人即現場聯結車司機林登勝原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現場照片16幀、相驗照片8幀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38幀在卷
可憑。
㈡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
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
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
,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
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
,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勞工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2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63條、64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
,實際操作上開機械及參與指揮或作業之人員,更應切實遵
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再按基隆港務局港埠管理處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第72條跨載機安全作業標準之工作方法2-2 規
定「機具操作員應使用無線電對講機與場地管理員或吊掛手
保持聯繫並依其指示作業」、2-8「吊掛人員應依工作職掌
指揮操作員緩慢操作機具,安全吊掛,並引導或禁止相關人
、車進入作業半徑」(見他卷第9至10頁)。又100年9月28
日勞檢2字第1000027967號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略以:「
查
旨揭貨櫃堆置區若已劃定為禁區,並以電腦化取代人力
,實務上幾近無人之狀態時,依本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
第0940058997號函示,其起重作業如符合⑴依電腦指示儲位
進行貨櫃之吊舉與放置作業、⑵公告及標示禁止人員進入、
⑶相關措施確能防止人員進入等3項要件者,方得免設置指
揮人員。另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未符合前該函示者,雇
主自應指派專人負責,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已訂
有明文」,就碼頭貨櫃堆置區利用起重機具從事貨櫃吊卸作
業時,應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作業之規定亦闡釋甚明(見原
審卷第45頁)。查被告受僱於熙沓公司,駕駛移動式起重機
已八年,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3077號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被告曾接
受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證號:中起訓證字第28613號),並於99年4 月
11日接受3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見3077號偵卷第95頁反面
),況熙沓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47條規定:「使用各型
起重
搬運機械設備等,從事裝卸搬運作業時,組長應依規定
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輔助作業」、第157條規定:「作業前指
揮手應與相關作業人員協調指揮方式,訊號等事項,以策安
全」、第158條規定:「指揮手未就位前不得作業」、第228
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當跨載機作業時應時常注意行車前方
。另外,注意其他工作人員。當接近他們時,要按喇叭」(
見相卷第157至162頁)。是被告自應熟稔
上揭駕駛移動式起
重機操作之安全規定,當難諉為不知。
㈢再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應設置指揮人員,業據證人
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闕淳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該貨櫃解櫃場,在
該櫃場內的跨載機的操作,是否有設置指揮人員的必要?是
否合乎勞委會96年4月11日的函示免設置指揮人員?)勞委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2月8日有發文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勞北檢綜字第1000008400號函,就是在回答勞委會函
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來的相關問題」、「(請簡單回答是
否符合該免設置指揮人員的規定?)本所認為還是有需要。
原因是賴清林於基隆港東岸第9號碼頭進口重櫃區之跨載機
旁排隊等待貨櫃吊上車時,下車在於跨載機行經路線上遭再
承攬人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駕駛之跨載機輾壓致
死。災害發生當時,貨櫃之吊舉放置,並非以電腦取代人力
,且現場設置之相關設施,未能有效防止人員進入,另未指
派指揮人員於安全區域,綜觀跨載機之作業情形,以確保跨
載機行駛動線及管制人員進出,
綜上所述,尚未符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6年4月11日日勞檢2字第0960150333號函示說明二
、三所述,免設指揮人員之條件,是以該公司仍應依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於從事起重機具之作業時,應
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頁),益徵基隆港東9號碼頭貨櫃解櫃場應設置
指揮人員無疑。
㈣被告未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繫場地指揮人員指示,即逕行操作
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你在上方操作機具時有無其他人與你共同合作維護現場安全
?)有地面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及課長李逢進二人」、「(
你在操作機具時地面管制人員邱延齡位於現場何處?)地面
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我的視線沒有看到」、「(你如何知道
你已經因操作機具輾過死者?)是課長李逢進用無線電呼叫
要我停車,撞到人了」、「(你當時由何處往何處移動?)
我從E51駕駛門式跨載機往東11方向行駛要到E65區處」等語
明確(見3077號偵卷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地面安全管制
人員邱延齡於偵查中證稱:「(任職?)我是聯興公司的人
員,負責該區域的車輛管制,我站在另外一邊,與事發地點
距離2、300公尺,因為共有三個入口,我管制車輛進出,科
長在喊時,我有馬上過去,但是過去就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及證人李逢進於偵查中證稱:「(任職?)聯興國際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科科長」、「(港區內作業均以對講機聯
絡?)是,用喊的上面聽不到」、「(99年6月17日有無目
擊事發經過?)還未撞賴清林之前,我在幫海關
查緝隊,離
事故現場有五十公尺,突然間我聽到林登勝大叫賴清林離開
,我以無線電呼叫陳柏辰停車,但是還是來不及」、「(以
對講機通知陳柏辰時,當時跨載機仍在移動?)是」、「(
有無配置人員在下方指揮?)沒有」等語屬實(見3077號偵
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在無安全管制人員邱延齡指揮下即
貿然啟動移動式起重機,其
顯有過失。
㈤又依照「移動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0條第1款規定
,業者應該要使駕駛人有無障礙的視野。查被告所操作之移
動式起重機有達五、六層樓房高,因無法綜觀全面,故在駕
駛艙內裝有前後監視器之螢幕,以為駕駛之輔助工具。被告
啟動跨載機時除應注意下方情形外,並應隨時注意螢幕上,
車道前後有無障礙物。檢察官於案發後
履勘現場,實際登上
移動式起重機觀看操作情形,並拍照存證。肇事機具方前後
均設有監視器,以觀看地面情形,有99年6月23日
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9至69頁)。被告係從E39區往
前至E65區協助吊領貨櫃,至E54區輾壓過被害人致被害人當
場死亡。依照被告所述在駕駛跨載機時會邊開邊瞄監視器,
被害人站立於車道上約有3分鐘多,被告起動跨載機到輾壓
被告距離有47.5公尺,時間約20幾秒,煞停約要9.7公尺,
被告未能從監視器螢幕發現到被害人,顯係被告未能邊開邊
注意螢幕甚明。再稽諸證人林登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有無看到跨載機如何壓到賴清林?)當時我是第一台,我
從後照鏡看到,看到賴清林下車,站在跨載機行進的路線上
,背對跨載機站在那裡,我從後照鏡看到他,我看到跨載機
已經從他後面慢慢靠過來,所以趕快對他喊他的名字,因為
距離太遠,賴清林沒有聽到,後來就來不及而發生意外」。
且從貨櫃區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下車後站立在貨櫃車
旁跨載機車道上,時間約有3分鐘多,被害人並非突然站立
在跨載機車道,非監視器死角無法看到,致使被告來不及煞
停跨載機而輾壓被害人,被告應隨時注意駕駛艙監視器螢幕
發現被害人在車道上,當有充分時間反應煞停跨載機,不至
於輾壓過被害人。是被告疏未從駕駛艙螢幕發現被害人站立
在路線上,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前進,其顯有過失。
㈥另聯興公司之貨櫃解櫃場內,分別立有「敬告各位司機大哥
:一為了您的安全敬請配合導守人員進入作業區跑道之規定
..」、「場內吊車跑道嚴禁人車通行」、「櫃場作業安全注
意事項..五跨(單)載機、及門式機作業路線及紅(黃)線
區域,嚴禁人員進入及暫停車輛、離開駕駛室」等警示牌,
有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2、33、65、118、129、130頁)
可
參,再證人李逢進於原審審理證稱:「在我們的進站大門口
有立告示牌,管制室門口有貼告示牌,儲區的週邊都有紐澤
西護欄隔離,紐澤西上面噴字『儲區禁止下車、跨越、進入
』,告示牌的內容為同噴字」;證人林登勝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你們在港區工作有無安全守則?)在操作裝載工作
時是不可以下車,但是沒有人告訴我們要注意什麼事情,是
開車的人自己要知道什麼是危險的,自己要注意安全」、「
(你們在等候的時候,是否可以下車?)按理來說是不可以
下車,在裝載的時候全部等候的貨櫃車司機都不能下車,因
為我們也知道這樣很危險,且操作跨載機的人在上面會看不
到我們」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僱主周文隆於原審
訊問時證
稱:賴清林本來在開計程車,知在伊在港區載櫃,主動說要
應徵工作,賴清林工作的時間約有1、2年多左右,在港區工
作是從99年1月開始;伊有跟僱用的司機說拖櫃區是不能下
車等語。再衡諸被害人既在基隆港之貨櫃解櫃場區工作多月
,應知在基隆港東9號碼頭聯興國際通運公司貨櫃解櫃場等
候門式跨載機吊掛貨櫃時,不能下車在作業區停留之規定,
是被害人確於事發當時,未遵照上開貨櫃場內之警示規定而
進入跨載機之行進車道致生意外,亦與有過失。
㈦又被告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且未注意起重機具運
轉前進路線狀況,竟貿然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運貨櫃業
務,由貨櫃堆置區E39區向左往E65區移動,而被害人因站立
在移動式起重機之車道上,未能及時離開車道,遂遭移動式
起重機從身上輾壓,造成被害人胸腹破裂,內臟破裂,導致
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行為負責。又被害人
雖與有過失,或可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然仍不得解免被
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㈧至
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疏未連繫指揮人員在現場指揮即貿然
啟動起重機具之過失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亦包含於起訴法
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範圍內,故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查被告係受僱於稱熙沓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犯罪
時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運工作已有八年,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判決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起重機駕駛
,其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竟疏注意謹慎駕駛,以致肇事
,致生死亡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傷痛
,損害甚鉅,及犯罪後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飾詞否認犯行,與
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