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芳儀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正坤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
、100 年度偵字第219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芳儀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
薛正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正坤前因其當時女友黃淑君(所涉使犯人隱避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所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並經該判決
不另為無罪
諭知確定)之故,而結識嫻熟英語及貨物國際運
送流程之任芳儀,任芳儀及薛正坤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
持有,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任芳
儀依薛正坤指示,透過不知情友人葉昭佑介紹而認識不知情
之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業務員
陳威志,向陳威志告以欲自歐洲進口貨物,並取得世貿公司
在荷蘭、德國、比利時及法國之代理商資料,並與陳威志約
妥將再行告知確定之出貨地點,薛正坤並負擔任芳儀之機票
、住宿費用,任芳儀、薛正坤
旋於95年4 月21日搭乘長榮航
空公司BR087 號班機至法國,並於當日搭乘火車前往比利時
,待任芳儀與薛正坤在比利時某處確定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下均稱愷他命)後,任芳儀即於95年4 月26日或27日聯
絡陳威志,佯稱將於比利時出貨咖啡豆13箱、總重約200 餘
公斤,上開運送事項聯絡完畢後,愷他命即由上開取得處直
接送到任芳儀、薛正坤所利用世貿公司在比利時之不知情代
理商DENY CARGO航空貨運公司,並留下寄件人:MISS MAGGI
EREN、受件人地址、電話、姓名:LANE118 CIAOJHONG1NDST
BANC IAO CIT TAIPEI COUNTY/000000000000/MR. CHEN等
姓名不實或住址不存在之資料,藉由航空貨運方式將該等分
裝為13箱、每箱12罐塑膠瓶之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0萬9,15
9 公克)運輸走私入境至臺灣。任芳儀、薛正坤則於95 年4
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88 號班機返臺,上開13箱愷他
命轉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
公司)在比利時布魯塞爾收貨,途經法國戴高樂機場,於95
年5 月2 日運抵菲律賓蘇比克灣機場集散地,因不明原因致
上開愷他命散開,以致在95年5 月3 日5 時許,僅有3 箱愷
他命經由聯邦快遞公司以FX014 號貨機先行運輸抵臺,該3
箱愷他命先由臺北關稅局人員
予以查扣,其餘10箱愷他命則
於95年5 月6 日18時許,經聯邦快遞公司以FX016 號貨機運
抵桃園國際機場,再由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驗,確認屬愷
他命並加以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
,得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
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5896號判
決
可資參照。被告薛正坤所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偵字第13419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
共同被告任芳儀
於100 年5 月13日
通緝到案,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任芳儀後,
始查悉被告薛正坤共同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核屬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檢察官依法自得就被告薛正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
文。關於
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證明該警詢
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
,難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薛正坤之辯護人就此部份爭執證
據能力,
尚非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
具結(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9
7 號卷《下稱第897 號偵查卷》第134 、152 頁),被告
薛正坤辯護人雖以證人任芳儀潛逃大陸經過5 年才回國接
受偵訊,會形成不可信的情況等語,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然仍未具體指出何以證人於5 年後始接受偵訊,即等
同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任芳儀、薛正坤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
其他供述、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
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被告
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各該證據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同
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毒品,經查獲機關拍照後,
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為之書
面鑑定報告即該局95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85467號鑑
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064 號偵查卷《下稱第13064 號
偵查卷》二第202 頁),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之概,核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任芳儀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辯稱:伊在比利時寄的13箱東西
是健身後要吃的高蛋白健康食品,是在比利時的門市購買
,由薛正坤挑選並出錢買,伊幫他翻譯跟店員溝通,門市
於隔天直接將貨送到貨運公司,寄件人資料不是伊填寫的
,伊只是把健康食品的發票交給貨運公司的人,寄件人資
料是伊提供的,寄件人MAGGIE REN是伊本人,但是拼音有
錯,正確是JEN ,MAGGIE,收件人資料是薛正坤自己交給
貨運公司;伊是透過黃淑君介紹認識薛正坤,當時黃淑君
跟伊說薛正坤是代理酒類或其他可以代理的東西,他都有
做,在此次之前,有跟薛正坤出國2 次,都是去歐洲,第
1 次是和黃淑君、薛正坤一起去玩,第2 次是黃淑君跟伊
說薛正坤想去歐洲找一些商品代理,問伊可不可以擔任翻
譯或提供國際貿易或船務的意見,這次只有伊跟薛正坤出
國,薛正坤買的是家庭劇院的音響組合,第3 次即95年4
月21日去法國是薛正坤找伊去的,伊沒有收到任何代價,
機票、食宿都由薛正坤負責;13箱健康食品託運費用本來
是薛正坤付費,但陳威志說沒有人付費;伊沒有和薛正坤
一起運輸愷他命,如果真的要作的話,伊完全不需要薛正
坤來幫伊作任何事,而且如果不是薛正坤,伊根本不會出
國,伊沒有犯罪,應該判無罪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薛正坤亦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95年4 月
21日我跟任芳儀去法國之目的是想要找紅酒代理,但沒有
找到;寄回臺灣的13箱東西是誰買的,我不知道,我當時
的目的地是法國,去比利時是任芳儀臨時改行程,這次去
法國是任芳儀找我去的,她問我有沒有要代理酒,我說我
要問公司,因為上一趟我去法國,我沒有找到我喜歡的酒
,但是公司有幫我出開發金,而這次公司沒有給我開發金
,所以我跟任芳儀說只能幫她出機票錢,這次去法國的目
的我是去找酒,但任芳儀去的目的,我不知道;13箱東西
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買;收件人資料,不是我
提供的,我沒有運輸毒品,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任芳儀、薛正坤於95年4 月21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087 號班機至法國,
復於95年4 月30日共同搭乘長榮
航空公司BR088 號班機返臺之事實,為被告任芳儀、薛正
坤所是認,並有其等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2
份在卷
可稽(見第897 號偵查卷第80至83頁);又本件運
輸之物係愷他命乙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85467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證;
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分別於95年5 月3 日5 時許由聯邦
快遞公司以FX014 號班機、於95年5 月6 日18時許以FX01
6 號班機運抵入境臺灣,且該扣案之愷他命係在蘇比克灣
因不明原因散開以致分為2 批抵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臺
北關稅局課員沈冠儒、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朱興
榮分別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在卷(見第13064 號偵查卷二第
8 、9 頁、第308 至310 頁),復有上開愷他命156 罐(
驗前總毛重20萬9,159 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約2 萬5,58
4 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59%,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0萬9,777.85公克)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
均
堪認定。
(二)而被告任芳儀係透過證人葉昭佑結識證人陳威志,再向證
人陳威志取得世貿公司在荷蘭、德國、比利時及法國之代
理商資料
等情,
迭據被告任芳儀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葉昭佑、陳威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3419 號偵查卷《下稱第1341
9 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再
觀諸本件貨物分提單
所載之寄件人為「MISS MAGGIE REN
」(見95年度他字第1858號偵查卷《下稱第1858號偵查卷
》一第67頁),核與被告任芳儀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
薛正坤在95年4 月21日去法國,大約去了1 個禮拜,那次
伊用「MISS MAGGIE REN 」的名義寄送包裹,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寄件人MAGGIE REN是伊本人,但是REN 拼音有
錯,正確是JEN 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本院卷
第52頁),並經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證稱:任芳儀說是他
自己交付貨物等語在卷(見第13419 號偵查卷第26頁),
洵可認定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由被告任芳儀在比利時所寄
送無誤。
(三)被告任芳儀、薛正坤雖分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薛正坤於警詢時供稱:我公司是在代理德國藍妹啤酒
,我主要是負責國內市場開發,也就是去海產店、PUB 、
酒店及卡拉OK等地推銷啤酒,不需至國外洽公等語(見第
13419 號偵查卷第56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5年3
次與任芳儀出國目的是談酒,第1 次去是旅遊,與公司無
關,第2 、3 次都是我先墊款後再向公司請款,公司
原本
就有開發金,我跟公司說是我開發的費用,第1 次在2 月
份請了20萬元,第2 次在4 月份請了10萬元,公司業務範
圍不包括海外等語(見第13419 號偵查卷第66頁);另於
偵查中供稱:95年4 月21日去法國,是任芳儀主動問我要
不要出國,我說不確定,任芳儀說可以當翻譯,我問公司
之後,公司說可以,但沒有給我開發金,因此2 人出國的
食宿是各自負擔,機票則是公司出的,我有跟任芳儀說可
能沒辦法付他翻譯費等語(見第897 號偵查卷第91、92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次公司沒有給我開發金,所以
我跟任芳儀說只能幫她出機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被告任芳儀於原審亦供稱:伊95年間與被告薛正坤
出國3 次均是由被告薛正坤招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
頁)。
2.而被告2 人係透過證人黃淑君介紹而認識,認識之目的是
要被告任芳儀擔任被告薛正坤翻譯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淑
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介紹任芳儀給薛
正坤認識時,任芳儀在報關行工作,任芳儀是伊國中同學
,而薛正坤之前是伊男朋友,伊介紹任芳儀擔任翻譯,任
芳儀跟薛正坤在95年4 月21日去法國,是伊幫他們訂機票
,薛正坤
告訴伊是要去找酒類或是菸,機票是薛正坤負擔
,翻譯費好像是5 萬元或10萬元等語在卷(見第897 號偵
查卷第97頁、原審卷第79、80頁)。然依被告薛正坤上開
供述可知,其工作內容並未負責開發國外酒類代理業務,
卻於95年1 月13日、95年2 月10日、95年4 月21日先後與
被告任芳儀一起出國,每次出國天數至少10 天(見第897
號偵查卷第80至83頁之被告2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縱第1 次出國依其所辯目的為旅遊,但是第2 次及本
案95年4 月21日此次,被告薛正坤均辯稱目的係為找紅酒
代理,此辯解已經與被告薛正坤上開只負責國內市場開發
、不需至國外洽公、公司業務範圍不包括海外之供述不相
符合,況且被告薛正坤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自己是國中肄
業,在從事藍妹啤酒推銷業務之前之工作經歷並沒有接觸
過紅酒,對紅酒亦無研究,會去法國找紅酒代理,純粹是
認為法國之紅酒很有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見
被告薛正坤係在對於紅酒完全沒有任何基本認識之情況下
,就先後2 次花費不貲地負擔食宿、機票和被告任芳儀一
起去法國,此已有違常情;且依據被告任芳儀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找紅酒的方式就是有經過賣酒的地方會逛一下,
被告薛正坤也只有看酒,沒有試品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若被告薛正坤去法國之目的確為找紅酒代理,豈
會於花大錢千里迢迢到法國後,又用如此不專業、漫不經
心的態度行事,並未盡力尋找欲代理之紅酒,又被告薛正
坤既稱因為法國的紅酒有名,所以本案即95年4 月21日該
次,再與被告任芳儀一起到法國,卻又於到達法國後隨即
轉往比利時,凡此均與常情有悖。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覺得薛正坤不懂英文,不然不會找伊當翻譯,伊和薛正
坤只有晚上分房睡,其他時間都在一起,(見第897 號偵
查卷第132 頁,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而被告薛正坤亦
始終
自承其不懂英文,則被告薛正坤在法國、比利時所為
一切活動,勢必均須由被告任芳儀協助,其等2 人於法國
、比利時
期間之行為,包括被告任芳儀寄送本案愷他命之
行為,理應
彼此有相互告知。又果如被告薛正坤所辯,本
案完全與其無關,則被告薛正坤既不懂英文,又不熟悉國
外貨物運送方式,被告任芳儀大
可憑一己之力完成運輸愷
他命入境之行為,又何須與被告薛正坤一同出國而徒增遭
查緝之風險。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看到那家健康食品店,是被告薛正坤決定要進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於偵查中供稱:到法國後是
薛正坤決定要去比利時的,在比利時逛的店,也是薛正坤
決定的等語(見第897 號偵查卷第104 頁)。佐以證人陳
威志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被告任芳儀說她的老闆尚未決
定要從哪一國家出貨,於是向我索取荷蘭、德國、比利時
及法國四個國家的代理資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58
號偵查卷《下稱第1858號偵查卷》一第63頁背面)。由此
益徵本案絕非被告任芳儀一人獨力所為,被告薛正坤應有
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被告薛正坤上開辯
解,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查,寄送本案毒品愷他命所留下之資料,就收件人部分
,被告任芳儀於原審供稱:因為代理人有問貨物的收件人
為何,所以被告薛正坤就拿1 張紙條出來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0頁)。而卷附本案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
分提單上收件人亦載:JENO SHYQNC INT'L CO. LTD -NO.
46,LANE 118,CIAOJHONGINDST. BANCIAO CIT,TAIPEI CO
UNTY TAIWAN TEZ 000000000000,MR CHEN等字。就寄件人
部分,於證人陳威志所錄下與被告任芳儀及證人黃淑君的
對話中,證人陳威志說:「提單上有MAGGIE」,被告任芳
儀說:「我不是改名了嗎?」等語(見第13419 號偵查卷
第49頁)。是被告任芳儀對於寄件人出現其名字顯然非常
驚訝,而被告任芳儀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為何
分提單上會有MAGGIE的名字,應該是比利時的代理製作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背面);並證稱:寄件人的資
料是以發票上面的健康食品店為主,伊不知道分提單上為
何有伊的名字,因為文件非伊所製作,伊也沒有提供身分
資料給貨運公司,且伊的姓是「JEN 」,不是「REN 」,
若是伊所提供,不可能連英文名字都寫錯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05 頁)。雖被告任芳儀於本院改稱有提供寄件人
資料,然仍可認本案於比利時寄送貨物時,被告任芳儀根
本不欲提供自己的真實身分資料充當寄件人,雖
嗣經查證
於貨物分提單上確有記載寄件人「MISS MAGGI EREN 」,
被告任芳儀亦不否認MAGGIE為伊英文名字,但就姓即「JE
N 」部分,仍誤載為「REN 」,可見不論寄件人或收件人
資料均非以真實資料填寫,若如被告任芳儀所辯交寄之物
為健康食品,則實無
故意記載虛偽或
錯誤之寄件人、收件
人資料之必要;反觀,此種非以真實資料填寫之作法,正
與一般藉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送毒品之犯罪手法相侔,
目的即在避免日後毒品若被查獲,亦不致查緝到犯罪之人
。再參以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任
芳儀選了比利時,由世貿公司的代理DENY CARGO出貨,任
芳儀說是她自己交付貨物的,任芳儀說運送內容是13箱重
量約200 公斤之咖啡豆等語(見第1858號偵查卷一第62至
64 頁 );惟被告任芳儀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竟稱所寄者
為健康食品,與證人陳威志所證述之咖啡豆,明顯不一,
如果被告任芳儀當初於比利時所寄之物確實為健康食品,
何以不明白告知證人陳威志,而要佯稱係咖啡豆?足認被
告任芳儀係在明知所寄之物為愷他命之情形下,為掩飾其
非法行為,讓愷他命能順利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寄回臺
灣,
乃虛構咖啡豆乙情矇騙證人陳威志,其於原審、本院
所辯稱之健康食品說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在95年
5 月4 日,因為貨物遺失,任芳儀打電話說他老闆想見我
,要我跟他老闆解釋貨物遺失的事,就約在南京東路5 段
公司內碰面,我和任芳儀下樓後,就在車上見到黃淑君,
3 人一部車先往林口方向,後改往新店,到新店之後又找
個咖啡廳等他老闆,等了半小時任芳儀又說要換地點,3
人上車之後往三重方向走,到了三重集美街的1 個洗車廠
,黃淑君就下車換搭另1 部車,之後大約在15時許,我跟
任芳儀又與黃淑君在泰山楓江路某個便利商店前碰面,黃
淑君一上車就說:「糟糕事情嚴重了」,黃淑君就拿出一
張紙說有什麼事就推給1 個在提單上的陳先生,並跟我說
他老闆交代如果有人問,不要把任芳儀說出來,要多少錢
都可以,當時我請黃淑君說出事情始末,但黃淑君只跟我
說這批貨是三級管制品,之後我開到泰山楓江路與新五路
口一家傢俱行門口暫停,此時我感覺整個行程很怪異,加
上他們又要求我陪他們到汽車旅館談事情,我為了自保,
就趁任芳儀、黃淑君去上廁所時把數位相機的錄音功能打
開,當天錄音完我有跟任芳儀去板橋長江路找那家公司地
址,但沒找到,隔幾天我才知道正確的英譯應該是僑中一
街,我詢問熟悉該處的朋友才知道沒有這個地址,後來航
空公司通知我貨都到齊了,有一位陳先生跟我聯絡,我裝
作若無其事,跟該陳先生說他的貨到齊了,要他快去領,
該陳先生電話是國際電話,後來有將該國際電話號碼交給
海巡人員,查詢結果發話地是在大陸等語(見第13419 號
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13064 號偵查卷二第178 、179 頁
、第897 號偵查卷第136 至140 頁,原審訴字卷第73至78
頁)。證人黃淑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
4 日伊跟任芳儀去找陳威志,伊忘記過程,只記得有繞來
繞去,當時任芳儀跟伊說她不知道寄回來的東西是毒品,
她不敢跟陳威志講,叫伊跟陳威志講,任芳儀並給伊1 張
紙條,要陳威志不要把任芳儀說出來等語(見第897 號偵
查卷第96至98、113 至116 頁,原審訴字卷第79至84頁)
,復有記載「JENO SHYQNC INTERNATIONAL CO . LTD NO.
46, LANE 118,CIAOJHONGINDST,BANCIAO CITY, TAIPEI C
OUNTY 220,TAIWAN(ROC )000000-000-000」之紙條影本
1 張存卷
可考(見第1858號偵查卷一第68頁),及證人陳
威志於上開外出過程之錄音譯文:「陳威志:『0954。這
個人,這個陳先生是人頭嗎?』黃淑君:『我不知道,就
是這樣子,就是給你的資料就是這樣子。』陳威志:『這
個跟你給我的提單上個一樣嗎?』任芳儀:『嗯。』陳威
志:『電話應該也是一樣。』任芳儀:『他們本來就是這
家公司。』…陳威志:『…你有跟這個陳先生聯絡過嗎?
』…任芳儀:『我不知道這個陳先生是不是我知道的那個
陳先生。』」等語(見第13419 號偵查卷第48頁)。又證
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黃淑君
於95年5 月3 日晚上有到大園鄉的雲之海汽車旅館住宿,
被告薛正坤亦有來汽車旅館找她們,目的是為了就近去機
場找貨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而證人黃淑君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薛正坤有去雲之海汽車旅館找
她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薛正坤於原審
原矢口否認有去雲之海汽車旅館,經證人黃淑君證述後方
改口:我應該有去雲之海沒有錯,但是我待不到十分鐘就
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由此可知,無論是出
國前尋覓國外貨運代理商,或
嗣後所寄貨物散失之事後追
貨過程,或於證人黃淑君拿出上開紙條要求證人陳威志隱
匿被告任芳儀身分當時,被告任芳儀均有參與其中,被告
薛正坤亦大部分過程有參與;足見被告任芳儀就本案私運
第三級毒品入境,不論就運輸行為及事後勾串證人之行為
,均著力甚深,實難認被告任芳儀僅係單純遭人利用擔任
翻譯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走私運輸愷他命入境。
⒍又依證人陳威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任芳儀於95年5 月4
日要約證人陳威志外出談論追貨事宜,係因被告任芳儀之
老闆所要求,而被告任芳儀之母洪惠雲於偵查中結證:任
芳儀在1 月請假,說要陪黃淑君、黃淑君的老闆即其男友
去法國,但是後來沒去,任芳儀在過年後辭職,就到黃淑
君、黃淑君的男友那家公司去上班等語(見第13064 號偵
查卷二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於偵查中結述:
伊到陳威志車上時,伊接到薛正坤的電話說不用去機場了
,因為薛正坤說希望可以跟陳威志見面,要陳威志當面跟
薛正坤解釋這批空運的運送情況,所以薛正坤就跟伊約在
新店的咖啡廳,到咖啡廳之後,薛正坤又說不要約在咖啡
廳,叫伊跟陳威志在附近隨便找1 間汽車旅館,伊跟陳威
志說了以後,覺得很奇怪,就又打電話給薛正坤說不要約
在汽車旅館等語(見第897 號偵查卷第129 頁)。綜上證
人陳威志、洪惠雲、任芳儀所述,可知被告薛正坤即為被
告任芳儀之老闆,再
參酌證人陳威志於上開外出過程之錄
音譯文:「證人陳威志:『你到底跟你老闆熟不熟啊?他
怎會做這種事?』黃淑君:『他不算是老闆。』任芳儀:
『他其實只算是介紹,對啊。』等語(見第13419 號偵查
卷第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亦證稱文中之「他」
即為被告薛正坤(見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足可認定被
告薛正坤確實有參與寄送貨物回臺及事後勾串證人陳威志
之行為;再依被告薛正坤與任芳儀相約之過程,期間不斷
變換地點,隱匿行蹤等情以觀,倘其係運送正當物品回臺
,儘可大方現身詢問貨物散失之相關事宜,被告薛正坤卻
反其道而行,顯係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愷他命,而欲隱身
在後免受追查。
⒎再依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任芳儀
出國前跟我要了一些國家的代理資料(指貨運公司)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任芳儀亦
證稱:被告薛正坤有告訴伊要拿哪幾國資料,所以伊才向
陳威志拿了法國、荷蘭、比利時、西班牙等4 個國家的資
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第897 號偵查卷第104
頁)。是於第3 次即本案之毒品運輸事實,被告任芳儀、
薛正坤事前即已收集欲運送地點之貨運公司代理資料,且
由被告2 人在此之前之95年1 月13日、95年2 月10日亦一
同前往法國2 次,之後於不到1 個月之期間又第3 次一起
前往法國,第3 次出發前更是由被告任芳儀積極探尋在上
述4 國貨運代理公司資料,如此一連串之行為看來,顯見
被告2 人不僅有事前謀議,甚且可認前2 次出國目的,實
為勘查運送貨物路線並試予寄送貨物(被告任芳儀於本院
供稱第2 次在法國有寄送音響回臺)。且本案扣案之愷他
命經查獲後,被告任芳儀即於95年5 月5 日搭機至香港並
轉往大陸地區,
業據被告任芳儀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 份附卷
可佐,倘非被告任芳儀自
知其確實有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行,何須潛逃在外達5 年
之久。況證人即被告任芳儀於原審亦證稱去香港之機票錢
是薛正坤給伊的,伊拿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
7 頁反面),被告薛正坤對此雖否認,然以被告2 人一起
出國被告薛正坤均是主要出資者乙情觀之,證人任芳儀上
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任芳儀與薛正坤均明確稱說非男女
朋友或有其他深厚之情感,是倘非被告任芳儀、薛正坤間
具有密不可分之共犯關係,被告薛正坤何須資助被告任芳
儀潛逃至香港,凡此足認被告任芳儀已於事前知悉所運送
之物為愷他命,被告薛正坤均有參與本案運送愷他命之犯
行,及事後串證並資助被告任芳儀出國潛逃之行為,被告
薛正坤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芳儀、薛正坤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任芳儀、薛正坤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之犯罪行為
,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任芳儀、薛正坤。
2.關於最低
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
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
1,000 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任芳儀、薛正坤
。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新法就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
訂55條但書之
科刑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任芳
儀、薛正坤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上
開所述想像競合規定之修正,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行為後,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 、
11-1、17、20、25條條文,已於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
20日施行(參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
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同條例
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
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
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自屬不利被告。惟被告2 人行為時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10 條 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
規定,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得」字;第2 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綜合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併科罰金刑部分固然有提高之
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供出正犯或共犯,即可減輕其
刑甚至免除其刑,是被告李任芳儀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任芳儀
,然被告任芳儀於本案犯罪部分有供出本案共犯薛正坤之
情形,已如前述,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任芳儀,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斷。而被告薛正坤因無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或供出共犯、正犯因而查獲之情形,即無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薛正坤較為有利。
四、
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運輸毒
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
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
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
0 號判決參照)。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由被
告任芳儀、薛正坤利用不知情之DENY CARGO航空貨運公司
、聯邦快遞公司自比利時寄抵臺灣地區,已起運離開毒品
原所在地。核被告任芳儀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薛正坤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並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DENY CARGO航空貨
運公司、聯邦快遞公司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
間接正犯。
(三)被告2 人均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又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5 項雖增列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據被告任芳
儀於本院供稱所運送之物,是由比利時之商家直接送至DE
NY CARGO航空貨運公司後,被告2 人當場交付發票、收件
人資料辦理運送事宜乙情觀之,被告2 人並未持有該運送
之物即本案扣案之愷他命,故被告任芳儀部分即無以修正
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自毋庸論究說明與所犯
運輸毒品罪間之關聯,併此敘
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
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
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
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
),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第1 項
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
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
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
賣等)者,仍有該第1 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
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
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 項、第2 項之
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
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
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
任芳儀供出共同被告薛正坤,致被告薛正坤原已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檢察官重啟
偵查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被告任芳儀之刑責。
五、原審以被告任芳儀、薛正坤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DENY CARGO 航空貨
運公司、聯邦快遞公司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均為間接正犯
,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均漏論及此,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任芳儀供出共同被告
薛正坤,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惟被告任芳儀於
本案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是和被告薛正坤共同
前往法國購買健康食品,是本案被告薛正坤之所以提起公訴
,係因檢察官主動偵查之結果,而非被告任芳儀之供述所查
獲,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原審自
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等語。查,被告薛正坤所犯本案之罪
,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419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按,嗣
因被告任芳儀於100 年5 月13日經通緝到案後,供述被告薛
正坤共同犯本案,檢察官始對被告薛正坤重啟偵查並提起公
訴,已如前述;又被告任芳儀雖未自白犯罪,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並不以被告須先有自白犯罪為
前提,此均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可參照,故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任芳儀、薛正坤分執前開各詞
否認犯罪,本院關於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一一
列舉
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2 人否認犯罪各詞,均無理由。檢察
官另以被告2 人運輸愷他命數量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任芳
儀有期徒刑2 年、被告薛正坤有期徒刑6 年2 月,量刑顯然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查被告任芳儀參與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
之程度甚深,已如前述,原審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任芳儀有期徒
刑2 年之刑度,共犯被告薛正坤部分,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
年2 月之刑度,2 相比較,被告任芳儀之刑度確有過輕而顯
不相當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任芳儀、薛正坤2 人均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
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存卷足參,惟其2 人均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自比利時以
航空貨運方式夾藏愷他命毒品入我國境,被告2 人所運輸之
愷他命數量甚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惟所幸及時查
獲,未生實害,及考量被告任芳儀分工內容為負責接洽比利
時之貨運公司、寄送愷他命,被告薛正坤則負責出資、主導
至何國何處取愷他命,及指示被告任芳儀接洽貨運事宜等之
分工及角色,被告任芳儀大學畢業、被告薛正坤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任芳儀
犯後甚且因薛正坤資助潛逃大陸規避
刑罰,暨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末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得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沒入銷燬者,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任芳儀、薛正坤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
示用以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外包裝袋、塑膠瓶156 罐、紙箱13
個等物,係分別供扣案之愷他命包裝用,均可分別與其內容
物之愷他命分離,外包裝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供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防潮,便於
攜帶,利於運輸之用,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顯屬被告2 人共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任芳
儀、薛正坤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0萬9,159 公克,包裝塑│
│ │膠瓶總重約2 萬5,584 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純度│
│ │約5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萬9,777.85公克) │
├──┼─────────────────────────┤
│ 二 │外包裝袋 │
├──┼─────────────────────────┤
│ 三 │塑膠瓶156罐 │
├──┼─────────────────────────┤
│ 四 │紙箱13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