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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陳偉仁(案發後曾犯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經張大平(郭春福之朋友)之介紹 ,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報酬,同意擔任通商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通商公司,設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 之負責人,基於幫助李華麟(現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大陸黑木耳係「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 灣地區,走私方式以通商公司為報關進口名義人,幫助走私 行為,李華麟負責繳交提貨單、發票、裝箱單予報關行,於 民國95年2月9日由李華麟透過不知情之「凱冠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凱冠報關公司)」承辦人林聰智,以「通商公司」名 義製作第AW/DA/95/F369/8004號進口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 單),進口越南黑木耳絲1萬1490公斤,完稅價格為45萬 3771元,已逾公告數額,(下稱系爭黑木耳絲),持向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該貨物之報關驗貨手續。嗣該貨 物於95年2月4日自臺中港進口,於同年月6日經利達車行( 車號00-000)載運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集散站存放,並 由五堵分局承辦人左立文到場查驗貨物,發覺有異,然依納 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133萬4434元 後先行驗放,並採取少許樣品供作鑑驗,李華麟得知為使貨 物通關放行,即湊足133萬4434元,交由林聰智繳納,俾得 放行貨物,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送鑑驗採樣之系爭黑木耳 絲,及查驗報關進口文件,認定系爭黑木耳絲產地為中國大 陸,始查知上情。陳偉仁事後逃避,且於偵審中均經通緝後 ,被緝獲。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 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 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95.5.30修正公布前為第 4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 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 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 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 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 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闡釋明 確。是以,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法律即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經司法院上開解釋認為違反授權明確性,應屬 違憲。惟上開解釋另明確指明,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 ,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 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參諸司 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 78 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可考,而依我國現 行法律違憲審查制度,普通法院法官對於違憲法律不僅無 違憲審查權限,亦無拒絕適用權限,法律違憲審查權限係 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釋字第680 號解釋闡述之2年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效力,自產生拘束 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而上開解釋係於99年7月30日公布 ,依上開解釋意旨,至遲於101年7 月30日,始失其效力 。據此,於立法者尚未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使 之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前,尚難認系爭法律已因違憲而失 其效力,即適用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仍屬有效法律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陳偉仁固坦承以3萬元之報酬同意擔任通商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幫助走私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友人 郭春福之介紹,以3萬元之代價擔任通商公司之負責人,伊 不清楚通商公司之營業內容,亦不認識李華麟,對於本案自 越南進口而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系爭黑木耳絲進入臺灣地區之 報關進口事宜均不知情,案發後會害怕才逃逸而被通緝等語 。惟查: 一、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越南 VIHACO公司於95年1月30日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越 南胡志明市託運系爭黑木耳絲至臺中港予受貨人通商公司, 嗣後系爭黑木耳絲於95年2月4日運抵臺中港,並於同年2 月 6日由利達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拖運至中國貨櫃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集散站存放,嗣李華麟於同年2 月9 日以通商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凱冠報關公司人員林聰智 辦理系爭進口報單,惟因系爭黑木耳絲產地待查,故由李華 麟提供133萬4434元保證金交由林聰智繳納予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再於同年4月12日由欣全車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載運系爭黑木耳絲交予受貨人通商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凱 冠報關公司報關士劉勗、凱冠報關公司負責人林輝明、凱冠 報關公司外務林聰智、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核吳聲鎮、基 隆關稅局驗貨員施能裕、左立文、通商公司前任負責人蘇貞 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系爭進口報單、查驗單、基隆 關稅局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 書、個案委任書、放行申請書、小提單、提單、裝箱單、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736074080號書函 及所附通商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97年6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71015733號函及所 附個案委任書、查驗人資料、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港貨櫃集散廠貨櫃(物)運送單、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小提單、裝箱單、中櫃貨櫃管理系統貨櫃動態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偵三卷第40~41、45~47、 75~95、99頁)。 二、系爭黑木耳絲為「管制物品」: 本件被告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固於97年2 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惟該內容之變更乃是行政上適應當 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 自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 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93 號、 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應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92年10月23日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即所謂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第5款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 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 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 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 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 口物品。質言之,若屬於①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 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②完稅 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且③有虛報 貨名或產地之情事者,即為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查系 爭黑木耳絲之稅則號別為00000000號,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乾木耳,完稅價格為45萬3771元,重量為1萬1490 公斤,且有虛報產地為越南之情形,有稅則稅率查詢系統資 料、系爭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 95年4月3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4010號函及所附越南商工總 會胡市分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三卷第61、64頁 、偵一卷第2、5、11~1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黑木耳絲 自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 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無訛。 三、被告於擔任通商公司負責人期間,以通商公司名義自越南進 口列屬管制物品之系爭黑木耳絲,已如前述,然依凱冠報關 公司負責人林輝明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明載委託凱冠報關 公司辦理系爭進口報單之委任人為通商公司之蘇貞蓉,有上 開個案委任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40頁),且據證人 林聰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進口報單係李經理委託伊辦 理,伊之前以為蘇貞蓉係負責人,不知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 ,95年2月9日所簽立之個案委任書係李經理交給伊,當時蘇 貞蓉好像有在場,至於報關費用亦係李經理交給伊,130餘 萬元之保證金則係伊至李經理與蘇貞蓉位於重慶北路與伊寧 街口之辦公室向李經理收取,當時蘇貞蓉有在場等語(見偵 三卷第65、139頁),核與證人蘇貞蓉於偵查中證稱:伊自 94 年2月起擔任通商公司負責人4個月,之後伊認為不適合 ,故要求退股,通商公司實際上係由李華麟經營,伊未簽立 95 年2月9日之個案委任書,亦未同意或授權李華麟簽立, 系爭進口報單係由李華麟辦理,林聰智有至其位於重慶北路 與伊寧街口之辦公室向李華麟收取130餘萬元,伊不認識被 告等情大致相符(見影偵一卷第371~372頁、偵三卷第140 頁)。足認委託凱冠報關公司辦理系爭進口報單,以及給付 保證金以利先行提貨之人均為李華麟,被告從未與凱冠報關 公司人員進行任何交涉,殆無疑義。 四、證人即基隆關稅局課員左立文於偵查中僅證稱:系爭進口報 單係伊負責驗貨,驗貨時報關行必須持裝箱單、發票、報單 進行驗貨,由於本案驗貨時外箱未標示產地,取樣亦無法確 認,故伊在報單註明產地待查等語(見偵三卷第33 頁), 證人即基隆關稅局稽核吳聲鎮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係由凱冠 報關行報關,由左立文負責驗貨,伊負責核稅及罰款,當時 稅款係由報關行代繳,之後發現產地證明為虛偽,故由蘇貞 蓉書立申請書押款133萬4434元放行等語(見偵一卷第16 頁 、偵三卷第32~33頁),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報關、繳 納稅款或押款之情事,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 認定被告有與李華麟共同為本案之走私犯行。又系爭進口報 單、查驗單、報單號碼AWDA95F0000000號查驗單、基隆關稅 局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商業發票、小提單、發票 、裝箱單(見偵一卷第2~4頁、偵三卷第45~47頁),僅可 認定越南VIHACO公司有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越南胡 志明市託運系爭黑木耳絲至臺中港予受貨人通商公司,通商 公司再委託凱冠報關行辦理系爭進口報單進口事宜;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8月28日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各1份 (見偵三卷第43~44頁),係證明系爭黑木耳絲屬毛木耳; 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頁)係證明系爭黑木耳絲 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6月10日函( 見偵三卷第88頁),則證明本案辦理進口報關及給付保證金 押款放行之流程,均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與李華麟共同參 與本案走私系爭黑木耳絲之情事。 五、95年申請書(見偵三卷第41頁)僅記載系爭黑木耳絲產地待 查,於通商公司押款後先行放行貨物,申請人欄位並蓋印「 通商公司」及「蘇貞蓉」之印章;個案委任書(見偵三卷第 40頁)上亦載明委託凱冠報關行辦理系爭進口報單者為通商 公司之「蘇貞蓉」,益徵被告並未委託凱冠報關行報關或向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押款放行。至於被告當庭書寫同申 請書文字之筆跡(見偵六卷第32~36頁),因檢察官並未將 上開筆跡與95年申請書一併送鑑定,以確認申請書上之筆跡 是否為被告所書立,難以認定上開申請書為被告親自書立, 則上開證據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共同走私犯行之證據。再通 商公司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55頁)雖可證 明被告在系爭黑木耳絲進口時擔任通商公司之負責人,且被 告以3萬元之代價擔任通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於偵查中 經通緝到案,供稱:(問:對你的行為觸犯幫助他人犯罪, 是否認罪?)是(見偵四卷第20頁);(問:你在掛名期間 ,張大平有無拿什麼資料給你簽?)有,他拿公文單給我簽 ;(問:你簽的時候,有無看過公文單是什麼內容,你簽了 幾次、幾份?)我沒有看,簽了4、5次,簽了4、5份;(問 :你為何要跑(指被告遭通緝一事),是否知道黑木耳走私 的事情?)對,知道黑木耳的事情才跑等語(見偵六卷第27 、28頁)。被告雖與李華麟不認識,然同意擔任通商公司之 負責人,為公司開立帳戶,簽署文件,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 報酬,依上開證據顯示,固不能證明與李華麟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然確有幫助李華麟(偵查通緝中)私運管制進口之不 確定故意,自應成立幫助走私行為。被告否認犯行,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方面: 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之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罰。核被 告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與李華麟成立共同正犯,尚 有未洽,起訴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未與李華麟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既不 能證明被告共同走私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至少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伍、量刑方面: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95.5.30修正公布,刪除常業犯, 並自95.7.1施行,被告幫助他人走私物品,係於95.2.4自台 中港進口,比較前後法律,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條第1項。又刑法第30條於94.2.2修正公布,並 於95.7.1施行,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次查,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96.4.24以前,惟被告偵查及原審中經通緝被緝獲,並 未於96.12.31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合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王 梅 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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