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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緝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 一年度審訴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一號、第三0九八號、第五七三二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世祥部分,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世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主文欄內 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世祥與人在大陸地區之蔡崇民(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回臺灣地區,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中)謀議在網路上詐購電子商品,以變賣得利 ,其方式為約定蔡崇民在大陸地區盜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 在網路上之商城購買電子產品,且留下沈世祥所使用吳柏叡 (因幫助詐欺罪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確定)出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收件人電話,並通知人在臺灣地區之沈世祥,沈世祥於接獲 網路商城所委託之快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知沈世祥到貨後,再收取包裹;其後沈世祥另再覓得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蔡信慧、潘祖鏞(上開兩人由本院以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案件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代為收取包裹,其方式亦為蔡崇民於大陸地區上網購 物時,會以蔡信慧所取得黃范鑫(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並填載蔡信慧為收件人,再通知人 在臺灣地區之沈世祥,而蔡信慧則於接獲快遞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到貨後,即前往桃園縣○○ 鄉○○路○段○○○號「空軍一號長榮站」收取包裹,再將 包裹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公司經國店 」前交付予依沈世祥之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潘祖鏞,即可獲得 由潘祖鏞轉交之沈世祥所交付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五百 元報酬,而潘祖鏞於取得蔡信慧交付之包裹再轉交予沈世祥 後,亦可因此獲得沈世祥給付之五百元,又沈世祥於取得詐 來之包裹後,旋依蔡崇民之指示或將包裹置放在桃園火車站 之置物箱內再告知蔡崇民置物箱密碼,或將包裹依蔡崇民傳 送之簡訊郵寄予指定之他人。詎沈世祥與蔡崇民、蔡信慧、 潘祖鏞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用以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 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 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 費交易,沈世祥與蔡崇民就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二人彼 此間,及沈世祥、蔡崇民就所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七 至八、九所示之三次犯行,與蔡信慧、潘祖鏞四人間,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崇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 表一所示黃惠資、劉嘉惠、董正智、陳鳳雲、顏莉穎、劉瀚 鍼、洪嘉敏等七人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銀行之信用 卡號碼、有效期限、背面三碼授權碼等資料後,再由蔡崇民 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興隆科貿股份 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 經營之興隆購物商城網站、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營之泰贈點購 物網站、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 ○○○號三樓)經營之愛比線上購物網站,擅自填寫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銀行信用卡卡號資料刷卡消費,以表彰如 附表一所示之黃惠資、劉嘉惠、董正智、陳鳳雲、顏莉穎、 劉瀚鍼、洪嘉敏等七人同意以渠等之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 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網路購物 單準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六等二筆網路購物單 上填載收件人之電話為前述沈世祥使用之吳柏叡出售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附表一編號二、三、 七、八、九所示之網路購物單上則填載收件人為蔡信慧及收 件人電話為蔡信慧所取得黃范鑫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後,再分別將之上傳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前述特約遠端購物商城網站加以行使,而向如附表一 所示特約商店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使前述特約商店誤認 係真正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惠資、劉嘉惠、董正智、陳鳳雲、 顏莉穎、劉瀚鍼、洪嘉敏等七人所為,且上開持卡人同意以 其信用卡刷卡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神坊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陷於錯誤,乃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六至 八所示價值之賣出貨物,其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該筆貨物包 裹係撥打沈世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貨到後通知沈世祥收受,另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該筆 貨物包裹,則約定郵寄至「空軍一號長榮站」由蔡信慧代為 領取,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及特約 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嗣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系統於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 發出警示,發現上開五筆訂單IP位置相同,惟訂購人之信 用卡號及收件人地址、電話並不相同,仍疑懷係有人盜刷信 用卡,故均未將蔡崇民所上網訂購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電子商品寄出,並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報警,又由於 蔡崇民於上網向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商品時,因於網路購物單上輸入之 蔡信慧電話誤輸為門號00000000000號而多輸入 一碼,致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尚未郵寄該商品,是蔡崇 民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時間,各偽造並傳輸而行 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網路購物單私文書而已著手 於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商品,然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九所示特約商店興隆科貿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並未出貨,致尚未詐取得前述電子商品而未遂;又警 方於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報警後,請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 司配合而寄送與本案無關之ASUS光碟機一台偽裝為蔡崇 民所訂購之包裹,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五 分許,郵寄至「空軍一號長榮站」由警方埋伏在旁守候,見 蔡信慧果前來領取前述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寄出之包裹, 及同時領取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 送之包裹,遂當場逮捕,再帶同蔡信慧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 十分許,前往「家樂福經國店」查獲潘祖鏞,並由蔡信慧、 潘祖鏞二人之供述,因而查悉二人受沈世祥之指示收受包裹 ,經通知沈世祥前來警局後,沈世祥始於一00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六分許,攜帶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 三編號一、三、五所示詐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SONY筆 記型電腦及HTC手機等物扣案,而陸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就被告沈世祥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犯行起訴,至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各次犯行,係與被告沈世祥一同為檢察官起訴之吳柏叡涉犯 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一四四九九號併案意 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 六三四九號併案意旨書,就有關被告吳柏叡涉犯之附表三編 號一、二、四、五所示幫助詐欺罪部分,請求本院一併予以 審理,惟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有關被告沈世祥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次犯行 ,其犯罪時間、被害人各不相同,故附表三編號一至五部分 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世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被告沈 世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沈世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被告沈世祥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沈世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 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故被告沈世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及被告沈世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沈世祥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 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沈世祥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沈世祥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世祥就前揭由上手蔡崇民在大陸地區盜刷他人信 用卡,再通知被告沈世祥領取包裹,其係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網路商城委託之快遞通知領取包 裹,且就本案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沈世祥有親自領取一次 ,其餘五至六次則係由共犯蔡信慧、潘祖鏞領取包裹後交付 ,被告沈世祥於詐得貨物後,再依指示置放於桃園火車站置 物箱或依簡訊郵寄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沈世祥迭於警詢 (詳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稱:「我 是依據上手指示跟我聯絡去指定地點南崁空軍一號長榮站領 取包裹,今天早上我去找蔡信慧告知今天有二件包裹,蔡信 慧說會去領取再與我聯絡,我叫潘祖鏞去桃園市○○路家樂 福前向蔡信慧收取該二件包裹,我是從十二月上旬開始參與 ,我自己親自去領一次,其他都是由蔡信慧及潘祖鏞領完再 交給我則約有五至六次左右,上手都是用大陸電話及未顯示 來電聯絡我去領包裹,而上手網路訂購單資料所留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至於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蔡信慧使用。」等語)、偵 查時(詳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稱:「上 手叫我將包裹拿去火車站的櫃子鎖起來,再打電話跟我問密 碼,我收一件貨物的報酬是一千元,當時上手跟我講這工作 的時候就說是一千元,他說他在大陸,我第一次拿包裹的時 候,上手是叫我寄去他指示的金門街那裡去,我把東西依指 示寄去後,對方有匯錢給我,再由上手傳簡訊指示我將錢匯 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罪嫌。」 、同卷第四五頁稱:「我承認有詐欺的行為。」等語)、原 審審理(詳審訴字第四二0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稱 :「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等語、第四 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稱:「承認犯罪我是出於自由意識。」 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二頁稱:「我會領包裹是我依照指示賣給人手機,他人 是蔡崇民,有人在大陸刷卡,再叫我去領包裹。我是使用0 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有一次是拿到桃園火車 站,他叫我放到櫃子裡面,再打電話給他告訴他密碼。那時 是我跟蔡信慧一起在用這個,蔡信慧拿到東西,因我們人沒 有在桃園,叫潘祖鏞幫我們拿而已,蔡信慧打電話給我說他 在空軍一號拿到包裹,說要拿過來給我,因為我人不在桃園 ,才叫潘祖鏞過去幫我拿,那時候是跟蔡信慧講好一起去做 的,一件壹仟元,各分五百元,因潘祖鏞他去幫我拿,他就 說他也要分,我就說那給你們一人五百元。有一次錢是從桃 園火車站櫃子那邊拿的,有一次是從桃園火車站有人會拿給 我。上面的人有時候會傳簡訊給我叫我寄到指定的地點.. (問:原審所認定的這幾次事實你都坦承?)是。」、詳本 院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稱:「沒有意見, 我在原審及本院都已經坦承以上犯罪事實。」等語),核與 共犯蔡信慧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七 頁)及偵查中結證(詳他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 頁)之情節,共犯潘祖鏞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 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及偵查中結證(詳他字第四九八號卷 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之情節,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 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周靖喆(詳偵字第三0九 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風險 管理處領組高雅琪(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九三頁)、附 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 部經理沈岱祥(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附表一編號九之被害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 理何世民(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三頁)於警詢中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蔡崇民入出境資料(詳偵字第一 二六一號卷第五六之一頁)、被告蔡信慧於事實欄所示查獲 當日於「空軍一號長榮站」領取之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神 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新竹物流0000000000 號配送包裏標籤(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六頁)及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警方郵 寄由被告蔡信慧於「空軍一號長榮站」同時領取之超峰快遞 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收送貨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 十七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網路訂購明細、訂單詳細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 八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 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接受網購明細、訂單、宅急便網頁 資料(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附表 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愛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訂購訂單 (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一0二頁)、 警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關蔡崇民上網訂購之I P二0三.六六.一四.一四之位置而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服處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回覆該IP並非屬 在臺灣其服務之客戶(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0九頁) 、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回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 被告蔡信慧領取之包裹後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字第 三0九八號卷第七五頁)、事實欄所示有關查獲當時之蒐證 照片、扣押物照片(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 一0七頁)、被告沈世祥前往警局時所提出之有關附表三編 號一、三、五所示詐得之物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六三 頁)、共犯蔡信慧於「空軍一號長榮站」遭警查獲之一00 年十二月二十日搜索扣押證明《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共犯潘祖鏞於 「家樂福經國店」遭警查獲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搜索扣 押證明《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 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被告沈世祥經通知前往警局後所製 作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搜索扣押證明《含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三 0九八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一一三頁)、共犯 蔡信慧指認被告沈世祥及共犯潘祖鏞指認被告沈世祥(詳偵 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十五頁、第二九頁)、神坊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四日神坊資訊字第一0一0七000三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 國世卡部字第一0一0000二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八月十日陳報狀(詳 本院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六五頁 至第六七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沈世祥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沈世祥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 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 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 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 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 ,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詳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又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詳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共犯蔡崇民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在購物網站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認證資料之 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如附表一所示黃惠資、劉嘉惠、 董正智、陳鳳雲、顏莉穎、劉瀚鍼、洪嘉敏等七人以個人 名義進行網路購物或付款交易,使交易對象得據以請求發 卡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從而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 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 (二)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 司、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被害人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則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惟僅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有寄送貨物,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 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愛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寄送貨物等情,業據興隆科貿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長周靖喆(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 六二頁)、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部經理沈岱祥 (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及愛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何世民(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 卷第八三頁)分別證述在卷,故本案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 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犯行,雖已由共犯蔡崇民各偽造並傳輸 而行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網路購物單私文書而已著手 於詐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商品,然僅其中附表一編號 六至八有關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既遂,其 他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附表一編號九有關向被害人興隆 科貿股份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則尚屬於詐欺取財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二三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沈世祥業已供承本案係 上手蔡崇民在大陸地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 次犯行,盜刷他人信用卡後,再由被告沈世祥領取,或由 被告沈世祥指示共犯蔡信慧、潘祖鏞領取,並將詐得之包 裹依上手蔡崇民之指示置於桃園火車站之置物箱或依指示 郵寄予他人,且將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依上手蔡崇民 之指示匯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上手蔡崇民在大陸地 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被告沈世祥雖未參與,惟前依 述,前述盜刷信用卡目的即係在詐取被害商城之財物,則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推由上手蔡崇民盜刷信用卡,再由被 告沈世祥親自或指示共犯蔡信慧、潘祖鏞領取財物,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沈世祥自應就全部行為即共犯蔡崇民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共同負其責任。 (四)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 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 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查附表 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被害人興隆科 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愛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偽造之文書名義 人係「黃惠資」、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名義 人係「劉嘉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名義人係 「董正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文書名義人係「陳 鳳雲」、附表一編號六偽造之文書名義人係「顏莉穎」、 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偽造之文書名義人係「劉瀚鍼」、 附表一編號九偽造之文書名義人係「洪嘉敏」,亦即總計 偽造之文書名義人有黃惠資、劉嘉惠、董正智、陳鳳雲、 顏莉穎、劉瀚鍼、洪嘉敏等七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 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名義人皆為「劉嘉惠」,並均向同一被 害商家即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述偽造之文書詐取財 物、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偽造之文書名義人皆為「劉瀚 鍼」,並均向同一被害商家即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前 述偽造之文書詐取財物,觀諸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盜刷 之信用卡皆為「遠東商業銀行」卡號均為0000000 000000000號持卡人為均為劉嘉惠,盜刷時間分 別為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一00年 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有關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 示盜刷之信用卡皆為「遠東商業銀行」卡號均為0000 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均為劉瀚鍼、盜刷時 間分別為一00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一 00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五分等情,而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意旨),況參諸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所寄送上開二件貨物並係以一個包裹而在同一 時間委由同一快遞公司寄送至「空軍一號長榮站」由被告 蔡信慧領取,堪認被告沈世祥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 之行為,及被告沈世祥所犯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 件同類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其被害法益各僅一個,不能 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故被告沈世祥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 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至其餘附表一編號一、四、五 、六、九,因偽造之文書各自不同,時間亦有差別,則應 分予論罪。 (五)核被告沈世祥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部 分、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九部分等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六部分、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部分等二次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沈世祥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均係已經詐 得商品得手而所犯均係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述,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出貨 ,且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因 蔡崇民於輸入電話時多輸入一碼而尚未出貨,被告沈世祥 等人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沈世祥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部分、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一編號 五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等該五次犯行,均屬尚未詐 得財物而屬未遂,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 官起訴所認定之罪名,與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罪名,二 者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毋庸引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沈世祥 與蔡崇民就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被害人劉嘉惠名義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向同一被害商家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 物(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及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 時間、地點,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被害人劉瀚鍼名義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再向被害商家神坊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詐取財物(此次犯行已屬既遂),惟被告等應各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分別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沈世祥前述五次(即附 表一編號一部分、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部分、附表一編號四 部分、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次(即附表一編 號六部分、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沈 世祥就前述七次犯行,與共犯蔡崇民間,及二人就其中附 表一編號二至三部分、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部分、附表一編 號九部分之三次犯行,與共犯蔡信慧、潘祖鏞二人間,各 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沈世祥所犯前述七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沈世祥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 沈世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而於五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 ,惟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經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沈世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最高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云 云,惟依被告沈世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述有期徒刑原應於一00年三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且 前揭假釋業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五月又十五日,並於一0 一年九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後,現正在執行前述殘刑,則原審 竟將被告沈世祥所犯皆論以累犯加重,自有不當;(二)再 依卷附資料可知,本案由檢察官起訴之相關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所示被害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依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長周靖喆之證述(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一頁至第 六二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品均未出貨,另附表一 編號九所示之被害人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愛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何世民(詳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八 三頁)證述,亦尚未出貨,顯然本案被害商家僅附表一編號 六至八所示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出貨,則除有 關被害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外, 餘各次所犯應係屬詐欺未遂,原審就上述被告沈世祥所犯各 次犯行,認均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與卷內資料不符;( 三)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商家神 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示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皆 為空白,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商家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雖有卡號但並無持卡人姓名資料,則原審僅依檢察官起 訴書所附空白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資料,為何可以論以被 告沈世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及足生損害之人,原審未詳予調查上開信用卡卡號 及持卡人,即予論罪,而有未當;(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若 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 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原審認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商家均為興隆科貿股份有限公司, 故僅論以一罪,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被害商家均為神坊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故亦僅論以一罪,惟附表一編號一遭盜刷 信用卡者為「黃惠資」、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遭盜刷信用卡者 為「劉嘉惠」、附表一編號四遭盜刷信用卡者為「董正智」 、附表一編號五遭盜刷信用卡者為「陳鳳雲」,另附表一編 號六遭盜刷信用卡者為「顏莉穎」、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遭盜 刷信用卡者為「劉瀚鍼」,且觀諸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遭 冒刷之信用卡分別包括不同銀行,足見被告沈世祥等所行使 盜刷而偽造準私文書者有黃惠資、劉嘉惠、董正智、陳鳳雲 、顏莉穎、劉瀚鍼、洪嘉敏等七人,而應論以前述七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故原審之論罪即有違誤;(五)又本件被 告沈世祥所犯各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附表一編 號二至三部分、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及 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等五次犯行,均屬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 表一編號六部分、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部分等二次犯行,則屬 詐欺取財既遂罪,且細繹各次犯行,犯案手法之輕重,各有 不同,則何以原審就被告沈世祥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其量刑顯然不當;(六)又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 審就被告沈世祥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本院經查前述原審 定應執行刑與所宣告之刑度相比,亦顯有未洽,而有理由, 且原審復有如前述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沈世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推由蔡崇民以他 人信用卡資料而盜用他人名義消費行使信用卡詐取財物,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非僅損及真正持卡人、交易相對人及發卡 銀行之權益,且分別依各次是否有實際詐得被害商家之商品 、金額等,其中雖僅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被害人神坊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出貨,惟其中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財物並未 尋回,而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該次貨物已由被害人神坊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及念在被告沈世祥已經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 沈世祥之經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有明文規定,而依前述, 原審判決因就罪數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因此撤銷原判決,且 本案被告沈世祥並未上訴,而係由檢察官為被告沈世祥不利 益而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均一併敘明。 四、有關不另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沈世祥所使用前揭吳柏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沈世祥僅坦承有使用前述門號,而 否認為其所有等情(詳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四頁背面、 本院一0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前述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未扣案,信已滅失 ,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共犯蔡信慧所使用案外人黃范鑫申辦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供蔡崇民輸入網路購 物單,且於快遞寄送包裹時供聯絡使用,此雖據共犯蔡信 慧供明在卷,惟前述黃范鑫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共犯蔡信慧向他人借用而 非共犯蔡信慧所有等情,業據共犯蔡信慧供明在卷(詳偵 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有關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所偽造之網路購物單係電磁 紀錄,已由共犯蔡崇民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興隆科貿股份 有限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亦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因網路購 物單,其信用卡交易方式無需簽名等情,亦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國世卡部字第一 0一0000二00號函覆本院時載之甚明(詳上訴字第 一七四七號卷六六頁),是其上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是 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網路商家 │賣出貨物 │訂單日期 │銀行信用卡│收件人│價值(│ │號│ │ │ │卡號/持卡│電話/│新臺幣│ │ │ │ │ │人 │姓名 │) │ ├─┼─────┼───────┼───────┼─────┼───┼───┤ │一│興隆科貿股│ASUS A四│一00年十二月│「遠東國際│桃園縣│二萬六│ │ │份有限公司│二JV華碩筆記│十八日上午十時│商業銀行」│桃園市│千三百│ │ │經營之興隆│型十四吋電腦一│三十五分許 │五四五三0│力行路│元 │ │ │購物商城網│台(未出貨) │ │五0一二八│一0二│ │ │ │站(http:/│ │ │二三一00│號六樓│ │ │ │/www.buy.p│ │ │四/持卡人│之一/│ │ │ │w) │ │ │:黃惠資 │門號0│ │ │ │ │ │ │ │九八一│ │ │ │ │ │ │ │四九七│ │ │ │ │ │ │ │五一一│ │ │ │ │ │ │ │號行動│ │ │ │ │ │ │ │電話 │ │ ├─┼─────┼───────┼───────┼─────┼───┼───┤ │二│興隆科貿股│ASUS ZB│一00年十二月│「遠東國際│桃園縣│三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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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備 註│ ├──┼───────────────┼────┤ │一 │沈世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如附表一│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一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之犯行│ │ │壹日。 │ │ ├──┼───────────────┼────┤ │二 │沈世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如附表一│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二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三所示之│ │ │壹日。 │犯行 │ ├──┼───────────────┼────┤ │三 │沈世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如附表一│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四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之犯行│ │ │壹日。 │ │ ├──┼───────────────┼────┤ │四 │沈世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如附表一│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五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之犯行│ │ │壹日。 │ │ ├──┼───────────────┼────┤ │五 │沈世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如附表一│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編號六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之犯行│ │ │壹日。 │ │ ├──┼───────────────┼────┤ │六 │沈世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如附表一│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編號七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八所示之│ │ │壹日。 │犯行 │ ├──┼───────────────┼────┤ │七 │沈世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如附表一│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九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之犯行│ │ │壹日。 │ │ └──┴───────────────┴────┘ 附表三: ┌─┬─────┬───────┬───────┬─────┬───┬───┐ │編│網路商家 │賣出貨物 │訂單日期 │銀行信用卡│收件人│價值(│ │號│ │ │ │卡號/持卡│電話/│新臺幣│ │ │ │ │ │人 │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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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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