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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梁立元有過失傷害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同向靜止車輛保持併行間隔,始未及採取必要 之措施所致乙節,乃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重要 待證事實,就此公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之 形式聲請原審送交通鑑定,惟原審既未以無調查之必要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之,自有應調查 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陳順量所稱其僅將車門開起1公分、開啟車門時 有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車速很快、被告未閃避來車而太靠近 告訴人車輛等語,均尚難採信,尚難認被告在靠右行駛之過 程中,有何過於靠近路旁車輛行駛之過失,故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係因告訴人開啟車門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並無法證明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併行距離,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所致,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核與卷證 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應無鑑定之必要,且蒞庭檢察官亦認本件無鑑定之必要, 捨棄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0頁)。 ㈡另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告訴人指 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 犯行,要難以該罪相繩。徵諸首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誤,自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被告無罪心證結論,其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立元為添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添成公司) 之員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 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 8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171之2號前,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順量將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路邊,欲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 際,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所駕駛 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車門扭曲及車窗破裂(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眉角上方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 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伊為添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 ,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停放於 路旁之上揭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 過失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車子在直線行進時,突然間告訴 人開啟車門,伊反應不及,以致伊車輛之右後照鏡碰撞到告 訴人車輛的車門邊角,告訴人車輛的車窗玻璃被震碎,告訴 人的眼角被破碎射出的玻璃擊中,因此才會受傷,伊已盡力 注意車前狀況,但無法預期告訴人會在路旁突然打開車門, 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參以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述,係於案發當日晚間所為,就事實經過之記憶 自較於審理時清晰,且於警詢中亦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出於自 然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反觀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時,卻對其前於警、偵程序中一致指訴之情節,全然翻 異前詞,卻未能對其何以更異前詞提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 係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 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 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248條之1之規定單 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 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 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告訴人到庭 後,係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事項為調查,自屬與本案構成 要件事實有密切相關之事實,此時告訴人實質上係以證人之 身分就其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而非僅是單純陳述意 見,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訴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告訴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指述並未經具結(見偵查卷第25頁至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其他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為添成金屬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 為業,而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於前開時、地,與告 訴人停放於路旁之上揭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眉角 上方擦挫傷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政院衛 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洵 堪認定屬實。 ㈡、故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是否如起訴 書所指,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或如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所指,係因被告於車輛行進間, 未與同向靜止車輛保持併行間隔所致?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在路旁停車後,復臨時開 啟車門,以致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時避 煞不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停車停 ○○○區○○路往中正路方向,在白線裡面距離約50公分, 當我開啟車門1 公分要下車前( 沒有超過白線) ,對方車輛 為了閃避左側來車,結果太靠近我車,因而撞上我左側車門 ,之後車門玻璃有破裂,車門也扭曲變形,我也有嚴重受傷 。碰撞處是在我左側車門,左側車門和玻璃損壞。( 你有無 要開啟車門? 為何與該汽車發生碰撞?)我要開啟車門1 公分 打算下車,因為對方車輛為了閃避左側來車,結果太靠近我 車,因而撞上我左側車門」等語( 見偵卷第5 至7 頁) ,核 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突然打開車門之情節相符,雖告訴人於 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諉稱當時車門只有打開1 公分云 云,然觀以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之車損情形,其左側前車 門呈變形扭曲狀,可見發生碰撞當時,其承受力道之大;然 該車門外部烤漆並無明顯與其他車輛擦撞所產生之擦痕(見 偵卷第16、17頁) ,可知發生碰撞斯時,該車門已開啟一定 之角度,足使其車門側邊處與被告之車輛產生正面撞擊,以 致其遭撞擊後扭曲變形,絕非如告訴人所稱:其當時車門只 開啟1 公分云云。再者,觀以肇事後,雙方車輛之停放位置 僅相距7.4 公尺,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其車身則為7.3 公 尺,可認被告於肇事後旋已停車,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 身係正向向前,並無任何偏斜情形,其車身右側距路面邊緣 仍有0.8 公尺,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則有1 公尺之間 距,距離並非甚近,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倘非告訴人斯時之左側車門已向外開啟一定之角度,致其 車門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身或後照鏡有所接觸,又豈 會發生兩車輛相互碰撞之事故? 此益足徵告訴人諉稱其僅將 車門開啟1 公分云云,並非可採。 2.況且,告訴人開啟車門之目的確係為了要下車,亦據其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6 頁) ,且其推開車門時,並未注 意後面有無來車,則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 ,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開車門的目的不是為了要下車,想說這樣透氣比較好, 推開車門時,我有瞄一下,但是被告快要靠近時,我沒有再 瞄一次,我推開車門約10分鐘左右被告才靠近」等語( 見本 院卷第33頁) ,與其先前供述內容顯相互矛盾齟齬,亦未能 對其何以翻異前詞,提出堅實可信之解釋,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誠屬可疑。酌以告訴人於本案準備 程序庭時,經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金額 :新臺幣《下同》167,682 元) ,然嗣又當庭表示願以8,00 0 元與被告和解,經被告同意後,告訴人卻無故缺席101 年 2 月3 日之調解期日,經本院電詢其缺席原因,則表示:「 家人認為賠償金額太少,故很生氣」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終結前,復主動陳稱:「本件還是有和解的可能,我沒有 一定要求16萬元,10萬元以內也是有和解的可能」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6頁、第36頁) ,則告訴人既已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車禍之肇因是否應歸咎於其為 下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關係到其得否順利向被告求償,而與 告訴人有切身利害關係,告訴人實有虛捏事發經過以利民事 求償之動機,是以,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其在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後方來車,嗣後10餘分鐘,被告之車 輛始駛至乙節,實難遽以採信。 3.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車速很快,為閃避左側來車太靠近伊 的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係在碰撞前沒有幾秒鐘看到對向有車子過來,伊感覺對向的 車車速很快,但被告的車伊沒有看,接下來被告的車馬上就 撞上來,所以伊判斷被告的車應該有時速50公里,係伊猜測 的,伊根本未在事發前看到被告車輛的移動情形等語( 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車速很快 、或被告為閃避來車太靠近伊車輛等情節,均係告訴人在事 發後,自行猜測本件車禍肇因之語,並無任何確實之憑據, 自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 4.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於臨時停車或停車,而 有開啟或關閉車門之必要時,均需禮讓後方來車或行人先行 ,待後方確已無來車或行人後,始得開啟車門,蓋後方來車 或行人於行進間均有一定之速度,對路旁停放靜止之車輛突 然開啟車門之動作,亦無從事先預期,容易因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是以路旁臨時停車,而欲開啟車門者,自應優先禮 讓後方來車或行人先行,其理甚明。本件事故既肇因於告訴 人在路旁停車後,欲下車而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此 顯非駕車行駛於後方之被告所得事先預期,而得及時採取必 要措施加以避免,自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和及時採 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同法第94條第3 條、第95條 亦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中之「兩車併行距離」,當指兩車 同時同行向前進時所保持之間距,並非指車輛行進間與路旁 車輛之間距,因此,一般車輛於行進間,仍應遵照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之指示,靠右行駛即可。況且,本件依 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停止位置,距 路面邊緣為0.8 公尺,距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止位置,則 有1 公尺之距離,復酌以上述告訴人車輛之車損情形,已足 認係因告訴人開啟車門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亦如上述,實難 認被告在靠右行駛之過程中,有何過於靠近路旁車輛行駛之 過失。 六、綜合上述卷內事證,參互勾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認定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併 行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所致,而認被告就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何過失責任。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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