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家慶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年
度湖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有關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
捌萬元予游以翔、江美春之內容。
事 實
一、李家慶係「良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駕駛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巡視各地施作門窗工程
進度,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李家慶於民
國100 年5 月5 日10時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1 段右轉至康寧街T 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繼續沿
康寧街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
守閃光紅燈號誌,停等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方得繼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
等於上開路口前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游以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美春,沿上址康寧街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交岔路口,游以翔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直駛向前
,見李家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李家
慶上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致游以翔、江美春人車倒地,游
以翔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江美春則受有右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不癒合、右膝關節喪失機能等
重傷害。
嗣李家慶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以翔、江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家慶及檢
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反
-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揆諸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李家慶對於上開時、地,因業務上之附隨義務而
駕駛良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過失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負載江
美春之游以翔發生碰撞,致游以翔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江美春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術後不
癒合、右膝關節喪失機能之
重傷害等情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48頁及背面、81及背面頁、本院卷第27及
背面、46頁),核與
告訴人游以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
互勾稽(見他字卷第29-3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7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
541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各1件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28-3
2、52-66、75、109- 111、113 -115頁;偵14575號卷第
9-12頁、原審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
為陰天,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
可
參,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
未注意,並未遵守前揭規定,依
斯時路口燈光號誌,禮讓
告訴人游以翔騎乘之車輛先行,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且本件車禍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
005569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541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13-115頁),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末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性質上該行為亦須繼續,反覆行使,
因此駕駛人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89年度臺上字第8075
號
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為良家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地巡視承包工程
施作進度等情,
業據被告
迭承不諱,顯然被告係以駕車為
其完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乃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因之,被告本於其此項社會地位而駕車,不問
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園。是被告
自白既與事
實相符,當堪採信,其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江美春之右側
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不癒合,且右膝關節業已喪失機能
,業據上述,
核屬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游以翔受
傷、告訴人江美春受有重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斷。
公
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惟於原審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第79頁),自毋庸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
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
辯護
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經查: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葉建勝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他351
4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告
訴代理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
則警員既已前來,顯係犯罪已發覺,被告自不該當自首要
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事件車禍發生後,隨即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0時19分30秒及10時20
分20秒分別撥打119及110報案,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所載「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則以刑
法自首規定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
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
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
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
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主動以電話向110報案,
復於司法警察至車禍現場時,於不知犯罪行為人時,被告
在現場隨即坦承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符
合自首之規定,告訴代理人所指顯非有據。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後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予以論罪
科刑
,並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輕忽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
,導致告訴人游以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走
不便,更使告訴人江美春生右膝關節喪失機能等重傷害,
須以輪椅代步,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車禍被告應
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
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
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之態度,暨其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
具有高工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6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江美春受傷後,臥床1
年多,餘生須以輪椅代步,無法適任
原本之工作;游以翔
受傷害後無法久站,影響原從事之廚師工作,被告犯行非
但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至鉅,且增加其等謀生障礙使
生計陷入困難;然被告犯後針對賠償相關事宜,未主動配
合告訴人等向保險公司辦理賠付手續,亦積極未提出還款
計畫表示賠償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輕判
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
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業經敘明如上所
述,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且告訴人應獲若干
相當之賠償金額及保險金額,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難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違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顯屬無稽,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指被告另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之情,惟被告貿然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係屬一過失行
為所致,原判決縱疏未說明此點,惟其理由內亦已引用被
告所違反之此法規,自難認原判決上開疏失有影響其量刑
之輕重,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游以翔、江美春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達成
調解,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一致陳明在卷,復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湖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
宣告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維護游以翔、江美春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所達成上開調
解筆錄有關給付148萬元之內容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