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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1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俊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俊雄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安街方 向行駛,行經莒光路207 號前,欲跨越分向線(虛黃線)左 轉進入對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車道上跨越 分向線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對向車道有林 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鄭○洋(00年 0 月生,年籍詳卷)沿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上址,與謝 俊雄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方車門發生碰撞,致林碧珠 及鄭○洋人車倒地,林碧珠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脛骨 平臺粉碎性骨折併撕裂傷;鄭○洋則受有右膝挫傷及合併膝 關節積液之傷害。謝俊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碧珠、鄭○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謝俊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珠、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9 月 28日診字第1000402289號、宜佑中醫診所100 年9 月17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 3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上揭事實以認定。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 ,跨越分向線後未注意對向來車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與上開機車 發生事故後,進而造成被害人林碧珠、鄭○洋受有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 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 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 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俊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冠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 36頁行照影本),被告主要負責跑外務幫客戶配電話線,如 工作地點在外縣市時,就會開這台車,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剛 從基隆結束工作,車上的工具來不及放回公司就直接下班回 家(參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則被告肇事當時顯然 與其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應認係屬一般過失,以免過 苛。 ㈡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侵害2 個身 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自承肇 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字卷第32頁), 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事發地 點並非交岔路口,原審於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行駛至「交 岔路口」,且進而認定被告之過失內涵違反「於交岔路口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此部分事實及理由 之認定,均有違誤;㈡本件肇因被告率爾輕忽之過失,致被 害人林碧珠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撕 裂傷;鄭○洋受有右膝挫傷及合併膝關節積液之傷害,其等 傷勢非屬輕徵之皮肉擦刮傷,而原審量刑僅量處拘役40日,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屬業務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審 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即過失之程度,皆 屬重大,且導致被害人2 人受傷,所受前揭撕裂傷、脛骨粉 碎性骨折併撕裂傷、膝關節積液之傷害,非屬輕微、造成其 身心痛苦、生活不便之程度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知以1 日新台幣1 千元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徵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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