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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丁見於民國99年6月間,任職址設新竹市○○路○段○○○號 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張丁見於99年6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沿新竹市○○路○段○○○號國立清華大學內之環 校道路由大門口往南側門方向行駛,行經校內環校道路,原 須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 對向由陳玉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玉真因 此受有背挫傷、左髖部挫傷、頸椎第4、5、6、7椎間盤突出 合併嚴重左側胸痛及背痛、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併肺部挫 傷、左胸腔挫傷及下腰挫傷之傷害。張丁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前,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吳昇樺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玉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丁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2反-2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反、25至26頁;原審交易卷第173 、184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玉真於警 、偵訊及原審中證述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並受有上開 傷勢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至8、25至26頁;原審簡字卷第52 頁;交易卷第114反至115反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公司 派車單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 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100年3月23日新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19日台大新分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台大 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4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年8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聖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所附告訴人 病歷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回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 料、闕弘昌復健科診所回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至12、14、28至31頁,竹交 簡卷第3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1至70頁;交易卷第49至64、 80至90、103、132、136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丁見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張丁見任職於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並 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5反、25頁),並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 時因過失開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0電話報警,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 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查 卷第6頁,原審交易卷第18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00年6月2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警員吳昇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等供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0至33頁),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於99年3月1日起即接受所屬元慶誠旅運 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國立清華大學校園巡迴公車之駕駛,理應 知悉校園內之道路並非寬敞,於駕駛時尤應注意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背部、 左髖部、肺部、胸腔、下腰等處挫傷及肋骨骨折、頸椎椎間 盤突出,須多次就醫甚至住院接受治療,造成之傷害非輕,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仍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慰 問金予告訴人,此有收據、匯款申請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 原審交易卷第186、186-3頁),堪認其頗具悔意,並兼衡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2 名分別就讀國中、國小 之學齡子女亟須撫養,須負擔房貸,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 明如理由欄五所示諭知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表示告 訴人雖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其當時並不明白緩 刑之意義及效果,直至判決後請教律師始知之,告訴人嚴重 受創,飽受全身筋骨、神經病變之苦,頸椎撓神經功能終身 無法恢復,所生危害至鉅,被告於案發2 年後始願認罪,態 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 日,緩刑2 年,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被告始終坦承過失致 告訴人傷害,僅就告訴人未能一次提出其所受傷勢證明,致 曾生爭議而已,況被告於原審中已全部認罪,並提出除保險 公司理賠責任外,另賠付告訴人9萬元之慰問金,藉以請求 告訴人原諒(見原審交易卷第172反至173頁),經告訴人 當庭應允,表示如果被告如期給付9萬元的慰問金,伊同意 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85頁),被 告於101年5月28日、7月5日分別給(匯)付5萬元、4萬元 予告訴人收迄,亦有收據、匯款申請書及原審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86、186-3、187頁),已積 極完成告訴人所承諾原諒被告之條件,原審據以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及完成告訴人當庭衡量其所受傷害,同意被告所 提出之請求原諒之上開條件,暨上揭一切情狀,而諭知上開 刑度,並諭知緩刑,尚屬允當,是告訴人事後執其不知緩刑 之意義,及其所受傷勢嚴重等,再要求從重量刑,自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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