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見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丁見於民國99年6月間,任職址設新竹市○○路○段○○○號
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張丁見於99年6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沿新竹市○○路○段○○○號國立清華大學內之環
校道路由大門口往南側門方向行駛,行經校內環校道路,原
須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撞及
對向由陳玉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玉真因
此受有背挫傷、左髖部挫傷、頸椎第4、5、6、7椎間盤突出
合併嚴重左側胸痛及背痛、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併肺部挫
傷、左胸腔挫傷及下腰挫傷之傷害。張丁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前,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吳昇樺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玉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丁見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22反-24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反、25至26頁;原審交易卷第173
、184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真於警
、偵訊及原審中證述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並受有上開
傷勢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至8、25至26頁;原審簡字卷第52
頁;交易卷第114反至115反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公司
派車單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
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100年3月23日新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19日台大新分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台大
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4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年8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聖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所附告訴人
病歷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回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
料、闕弘昌復健科診所回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
所附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
定書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至12、14、28至31頁,竹交
簡卷第3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1至70頁;交易卷第49至64、
80至90、103、132、136至149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
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丁見業務過失傷
害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張丁見任職於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並
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5反、25頁),並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4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
時因過失開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0電話報警,於警員到場未發覺犯人前
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查
卷第6頁,原審交易卷第18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00年6月2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
警員吳昇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等供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0至33頁),其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領有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且於99年3月1日起即接受所屬元慶誠旅運
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國立清華大學校園巡迴公車之駕駛,理應
知悉校園內之道路並非寬敞,於駕駛時尤應注意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背部、
左髖部、肺部、胸腔、下腰等處挫傷及肋骨骨折、頸椎椎間
盤突出,須多次就醫甚至住院接受治療,造成之傷害非輕,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仍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慰
問金予告訴人,此有收據、匯款申請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
原審交易卷第186、186-3頁),堪認其頗具悔意,並兼衡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2 名分別就讀國中、國小
之學齡子女亟須撫養,
猶須負擔房貸,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
明如理由欄五所示
諭知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
上訴意旨表示告
訴人雖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其當時並不明白緩
刑之意義及效果,直至判決後請教
律師始知之,告訴人嚴重
受創,飽受全身筋骨、神經病變之苦,頸椎撓神經功能終身
無法恢復,所生危害至鉅,被告於案發2 年後始願認罪,態
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
日,緩刑2 年,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被告始終坦承過失致
告訴人傷害,僅就告訴人未能一次提出其所受傷勢證明,致
曾生爭議而已,況被告於原審中已全部認罪,並提出除保險
公司理賠責任外,另賠付告訴人9萬元之慰問金,藉以請求
告訴人原諒(見原審交易卷第172反至173頁),
嗣經告訴人
當庭應允,表示如果被告如期給付9萬元的慰問金,伊同意
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85頁),被
告
乃於101年5月28日、7月5日分別給(匯)付5萬元、4萬元
予告訴人收迄,亦有收據、匯款申請書及原審電話紀錄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86、186-3、187頁),已積
極完成告訴人所承諾原諒被告之條件,原審據以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及完成告訴人當庭衡量其所受傷害,同意被告所
提出之請求原諒之上開條件,暨
上揭一切情狀,而諭知上開
刑度,並諭知緩刑,尚屬允當,是告訴人事後執其不知緩刑
之意義,及其所受傷勢嚴重等,再要求從重量刑,自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