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秀惠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秀惠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秀惠受雇於「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7日)下午
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
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光路與中正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
段之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早於前一路口將所駕駛之車輛切
入慢車道行駛,未注意到慢車道有直行之機車,即在快車道
上貿然直接右轉,
適有王傳震(原名:蔣新福)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正欲駛入該路口時,見魏秀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其
左前方直接橫越慢車道欲向右轉,王傳震雖趕緊煞車,但因
路面濕滑而失控摔倒,所騎乘之機車並順勢撞上魏秀惠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王傳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之傷害。魏秀惠於肇事後,
經路人報警處理,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傳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秀惠,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王傳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
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附卷
足稽(見偵
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6頁)。按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於快車道上貿然右轉,致
告訴
人見狀後煞車不及,又因路面濕滑而失控摔倒,所騎乘之機
車並順勢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之傷
害,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5月
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與被
告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等(見偵查
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
可憑。另經原審將本件事故資料送請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據鑑定意見書
表示:「一、魏秀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
號誌及標誌指示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直接右轉,
為肇事主因。二、蔣新福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
因」,亦有該會於101年8月7日出具之竹苗鑑0000000字第00
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34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
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受雇於「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
隨業務之人,
業據其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 100年5月4
日下午5時20分許,原判決認係100年5月7日,尚有違誤;㈡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快車道上貿然右轉,致告訴
人見狀後煞車不及,又因路面濕滑而失控摔倒,所騎乘之機
車並順勢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之傷
害,已分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至醫院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定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右
轉時在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主
張自己雖有過失,但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碰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次係因路況不熟,駕駛自小客車在
快車道行駛時依據衛星導航指示貿然右轉,因而造成告訴人
所閃避不及而受傷,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
和解,並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考量被
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緩刑之
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刑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
;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原已承諾原諒被告,並出具刑事陳報
狀一紙表示念及被告有道歉及和解之誠意,倘法院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而賜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並無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第26頁),而告訴人事後雖因保險金請領問題而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反悔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惟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使被告能繼續
於民事訴訟中給於告訴人補償。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
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Ⅰ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Ⅱ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
提高數額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