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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秀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秀惠受雇於「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下午 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 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光路與中正路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 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 段之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早於前一路口將所駕駛之車輛切 入慢車道行駛,未注意到慢車道有直行之機車,即在快車道 上貿然直接右轉,適有王傳震(原名:蔣新福)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正欲駛入該路口時,見魏秀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其 左前方直接橫越慢車道欲向右轉,王傳震雖趕緊煞車,但因 路面濕滑而失控摔倒,所騎乘之機車並順勢撞上魏秀惠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王傳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之傷害。魏秀惠於肇事後, 經路人報警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傳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秀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傳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附卷足稽(見偵 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6頁)。按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於快車道上貿然右轉,致告訴 人見狀後煞車不及,又因路面濕滑而失控摔倒,所騎乘之機 車並順勢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之傷 害,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5月 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與被 告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等(見偵查 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另經原審將本件事故資料送請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鑑定意見書 表示:「一、魏秀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 號誌及標誌指示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直接右轉, 為肇事主因。二、蔣新福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 因」,亦有該會於101年8月7日出具之竹苗鑑0000000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4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受雇於「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 隨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 100年5月4 日下午5時20分許,原判決認係100年5月7日,尚有違誤;㈡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快車道上貿然右轉,致告訴 人見狀後煞車不及,又因路面濕滑而失控摔倒,所騎乘之機 車並順勢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頸部扭傷之傷 害,已分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至醫院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定係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右 轉時在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自己雖有過失,但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碰撞,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次係因路況不熟,駕駛自小客車在 快車道行駛時依據衛星導航指示貿然右轉,因而造成告訴人 所閃避不及而受傷,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考量被 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刑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 ;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原已承諾原諒被告,並出具刑事陳報 狀一紙表示念及被告有道歉及和解之誠意,倘法院願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而賜予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並無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第26頁),而告訴人事後雖因保險金請領問題而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反悔之意(見本院卷第30頁),惟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使被告能繼續 於民事訴訟中給於告訴人補償。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 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Ⅰ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Ⅱ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 提高數額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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