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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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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宗毅曾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竟未知戒慎 ,其於98年8月間係受僱於座落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之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 門公司),平時負責駕駛公司貨車接送師傅至公司承攬施作 鐵門安裝之工作現場或駕車載貨或接送師傅等工作,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9 分許,因依照國堡門公司老闆之指示欲至客戶處收取貨款,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和市○○路國 堡門公司出發,至永和市○○路國堡門公司門市部拿取資料 後,自西往東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與大智街57號 附近路段之交叉路口(簡稱系爭交叉路口;按由大智街55巷 30 弄通過上開交叉路口,由左往右即由西往東接往景平路 92巷方向)行駛(即板橋往新店方向),迨行經上開大智街 55巷30弄與大智街57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 生碰撞之危險,而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其車前左方由韓勛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旁之大智街由北往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按由大智街自 北往南與大智街55巷30弄交叉路口通過後,繼續往南最後會 與景平路交會),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即大智街55巷30弄與 大智街交會之交岔路口),韓勛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 應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遭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周宗毅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周宗 毅之機車車頭左側因而碰撞及韓勛臣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 雙方人車均倒地,韓勛臣受有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左側 第2肋骨骨折、右側眼骨、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側第5指粉 碎性骨折、第4指撕脫性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98)年9月27日上午7時38 分許,因本件車禍後致胸挫傷、肋骨挫傷造成肋膜囊積血水 、血胸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而周宗毅亦經送醫 急救,其於本件車禍肇事犯罪後當日(即9月17日),於其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自動向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勛臣之妻辛芝桂、韓勛臣之女韓愛麗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 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98年度偵字第28828號偵查卷第3頁 至第6頁、2 2頁、相驗卷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背 面、第60頁、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台 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頁、 第16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55頁)。再者,原審勘驗事故 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攝錄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時,車速雖慢,然無何避讓之舉措,被告騎乘機車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雖先於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但無何減速慢行及避讓之情形,而於繼續直行時撞上甫駛入 交岔路口之左方被害人,製有附翻拍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按原審卷第23頁背面所載勘 驗筆錄內容記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大智街55巷往景平路方 向係誤會,正確方向應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大智街往景平 路方向即系爭交叉路口行駛)。俱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又被害人韓勛臣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1至10肋骨 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右側眼骨、上頷骨及顴骨骨折、 右側第5指粉碎性骨折、第4指撕脫性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9月27日上午7 時38分許,因本件車禍後致胸挫傷、肋骨挫傷造成肋膜囊積 血水、血胸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已據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093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95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稽 ,且有慈濟台北分院病歷資料等各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6 頁、第59頁、60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176頁、179頁、22 8頁至238頁、242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應知之甚稔。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事故時,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亦 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註明確,是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彼時被害人倘能依其為路口左方車之位置,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見偵查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 驗筆錄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固不致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惟被告果能盡其注意 義務,於駛入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應可避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由上說明可 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行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 禍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韓勛臣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 ,與被告周宗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1日北縣鑑字第 099518072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 定。再者,被害人韓勛臣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勛臣之死亡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鑑定結果,雖亦認被害人韓 勛臣同有肇事原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得 據此減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 且不以專業為限,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 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 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 ,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 ,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 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刑事判決等參照)。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本院前審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本人 於案發一個月前受僱於國堡門公司(筆錄誤載為「國寶 門」,應予更正),負責駕駛公司車輛接送師傅至公司 承攬施作鐵門安裝之工作現場或駕車載貨或接送師傅等 工作,其本人作粗工,有工作時老闆就打電話給其本人 ,主要是現場作施工,當時其在公司工作時,老闆派其 本人去幫忙收貨款,收貨款原本不是其份內工作,因為 當天公司收貨款的同事不在場,公司沒有人,故公司老 闆才請其本人去幫忙收貨款;平常其本人上班都是幫師 傅搬門,有需要會開公司的車去載貨或是接送師傅,案 發當天沒有開公司的車,是騎其自己之機車各等語明確 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 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所服務 之國堡門公司係製售鐵門之營利事業,被告雖以鐵門施 作為主要業務,惟其於工作時亦反覆駕車載貨或接送師 傅,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此次雖係應老 闆之囑向客戶收取貨款,所騎乘者又係其自己之機車, 惟於收款途中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與其駕車業務 有直接關係,自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至明。被告事後辯稱 ,其所為並不是在其執行業務時造成被害人死亡,故其 非屬業務過失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二)、 1.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一節,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 2.查被告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車禍過失致人於死罪事故發生 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 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王瑋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瑋於101年6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 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3頁)。由上說明,可見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 證明確,並以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而變 更起訴法條,並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其犯罪未被有 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對於被告予 以減輕其刑,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本案被害人韓勛臣駕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有 過失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記載敘明,事實之認定未盡明確。 二、又本案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韓勛臣於本件車禍同有 肇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就此未予說明被害人韓勛臣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以資為判斷被告過失責任輕重與量刑 之參考依據,理由顯未完備。 三、本案告訴人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28號),已據被告於100年12月 1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據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在本院準 備程序陳明外(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韓愛麗等 於101年5月18日提出刑事聲明狀陳稱明確(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肆、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所為並不是在其執行業務時造成被害 人死亡,故其非屬業務過失行為云云,雖不足可採,已如前 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伍、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韓勛臣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 疏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以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 ),被告之前有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案發後於100年12月12日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關於最高法院此次撤銷發回意指摘部分之說明: (一)、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一)、關於被告是否合乎自首 減刑之問題:經查: 1.查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王瑋於101年6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分局 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後,先由勤務中心通知派出所員警先到 場確認,經派出所員警到現場確認有車禍後始通知其所屬之交 通分隊。嗣其於到達車禍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在現場待命,當時 只看到二部肇事機車倒在地上,人應該已經在救護車上,迨其 於到達車禍現場後不久救護車即開走,其於現場並未看到人。 當時並不知道肇事者,隨後其至新店慈濟醫院,故先詢問確認 肇事者,當時在醫院係由被告向其表示他(即被告)是肇事之 當事人,並表示他(即被告)名字叫周宗毅,隨後即由其本人 對被告周宗毅就交通事故過程作簡單談話詢問,而由被告周宗 毅陳述如何發生交通事故,嗣由其製作如偵查卷第23頁所示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該表所記載之內容係依 當時之事實記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正、反面 ),此外並有98年9月17日15時45分於新店慈濟醫院所製作之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證(偵查卷第22頁,同相驗卷第24頁)。 2.由上說明可知,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王瑋至車禍現場時,並不 知到本案車禍之肇事者即為被告,嗣警員王瑋至上開新店慈濟 醫院詢問確認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時,而由被告周宗毅主動向 承辦警員王瑋供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並陳述發生車禍之經過 等情,已如上述。由此可知,被告周宗毅於其本案車禍發生後 ,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或承辦警員知悉其犯行前,向 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王瑋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自屬合乎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甚明。 (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二)、關於被告之行車方向問 題:經查: 1.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之上開交通分隊警員王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車禍肇事地點是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其有 製作現場圖即相驗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害人韓勛臣行車方向即如現場圖上所示之A車,A 車是○○○區○○街直行往景平路方向(按即由北往南方向) ,圖上標示3.1公尺是路寬,轉角處即為大智街57號民宅,A 車是由中和市○○街直行前往景平路方向過來(由北往南方向 );被告周宗毅係B車,行車方向由大智街55巷30弄直行往景 平路92巷往新店方向(按即由西往東方向),如現場圖所示B 車下方橫的有標示行人專用道就是大智街55巷30弄,因為大智 街55巷30弄是整條路,大智街55巷30弄接下去就會到景平路92 巷;被告周宗毅行車方向係沿著大智街55巷30弄要往景平路92 巷再往前係新店方向,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 頁),此外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雙方車輛之位置 與方向標示等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1頁,同偵卷第17頁所示) 。 2.按前述景平路92巷路段之方向與景平路之方向,二者方向與路 段迥然不同,因新北市中、○○○區巷弄街道錯綜複雜,本案 有關車禍現場肇事地點位置及車禍雙方之行車方向已據至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王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如上,且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記載關於被 告與被害人韓勛臣雙方之行車方向並無錯誤,最高法院上開撤 銷發回理由(二)、關於被告之行車方向,指摘本院前審判決 事實欄記載被告之行車方向(沿新北市○○區○○街○○○巷 ○○弄往景平路九十二巷方向行駛),與被害人韓勛臣之行車 方向(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相同一節, 或許對於「景平路九十二巷」與「景平路」二者誤以為同一路 段,而有誤會;然實際而言,上開「景平路九十二巷」與「景 平路」二者方向與路段實截然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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