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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益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益係銓閎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北縣平溪鄉(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平溪區,下稱新北市○○區○○○○縣道,由十分寮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行經106縣道63.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見被害人王善洵(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918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滑倒,竟未即時煞車,卻將車頭 轉向左方而靠對向車道行駛,欲閃過倒地之被害人,因曳引 車之車體龐大,未能閃過,右前輪不慎從之腹部輾壓過去, 致被害人受有腹部嚴重外傷及脊椎斷裂併出血性休克,當場 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行紀錄紙、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21張、檢驗報告書、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銓閎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並於99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十分寮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行經106縣道63.6公里處時,其右前車輪輾壓被害 人王善洵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嚴重外傷及脊椎斷裂併 出血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 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處時,遇左轉彎道,並未 發現有在伊右前方有機車騎士,且在左轉彎時,伊由照後鏡 中並未看到右後方有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是直到聽到有異狀 聲音時,才發覺到車輛有壓到東西,並立即停車查看,打電 話叫救護車,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銓閎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自 用半拖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登記車主均為銓閎有限公司) ,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十分寮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執行司機送貨業務,行經106縣道63.6公里處時,其駕駛之 曳引車右前第一車輪輾壓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 嚴重外傷及脊椎斷裂併出血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而被告 於肇事後經警方施以呼氣檢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被告之駕 駛執照影本、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213張、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5、17、18、26至136、140、142至159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轉 彎之際,我有看右後照鏡,並沒有發現有任何後方來車,我 是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然後就馬上停車,並且下車察看, 就看到機車左倒在我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後方……。」等語( 見相字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轉彎時未看到路上 有東西?)前方無任何東西,死者從我後方超過來。」、「 死者車子沒有超過我的車子,他滑倒滾過去。」、「他不是 在我前方滑倒。」等語(見相字卷第138頁),經核與證人 即車禍目擊者陳慶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公司有四部車載 運貨物要載往平溪國中,其駕駛4338-GZ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106縣道由瑞芳往平溪方向行駛,被告是第一部車,其跟在 被告車後行駛,在事故地點前2百至3百公尺左右為一處向右 之髮夾彎,其進入該向右之髮夾彎時,被告已經要出該髮夾 彎,而其之車輛在該向右髮夾彎行駛時,一輛機車從其右側 超越其駕駛之車輛,當其駛出該彎道後,還有看到該輛機車 在其前方約一百公尺的向左彎道,當其進入該向左彎道時, 就看到被告下車查看且叫其報警,當時是陰天,路面乾燥, 有很多碎石頭等語(見相字卷第12、13頁)並無明顯齟齬之 處。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26頁 ),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至兩車撞擊之落土處即刮地 痕終點長約18.6公尺,且該處略呈左彎狀,可推算被害人人 車摔倒當時(機車刮地痕起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在 左轉彎,則被告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欲超越伊駕駛 之曳引車時,伊因正值左轉彎而無法看見右後方之來車等語 ,應非無據。另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並拍攝照片之警 員曾國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子右前保險桿下方, 上面是一個刮痕,看不出來是新痕還是舊痕,那邊沒有血跡 或身體組織。」、「車頭右前保險桿下方,上面那塊是類似 草的雜物,我有用手去摸,一摸就掉下來,像是風乾的草黏 在上面。」、「(當時你在現場看到曳引車的車頭有無任何 碰撞、凹損的情形?)保險桿或車子的側邊都沒有看到,只 有發現右側保險桿上的刮痕,但不確定是新痕還是舊痕。」 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另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 管理學系教授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 相驗卷照片)(就你認為,機車倒地時間於何時?)依學理 ,可以肯定機車倒地一定落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 」、「(本案是否能肯定不是曳引車撞到騎士?)是。因為 用反證的方式,如果有撞到,現場不會是這樣,機車會甩出 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則依證人曾國成、鑑定 人吳宗修上揭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駕之 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是綜合上 揭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慶彬、曾國成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213張所示,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當 時應係騎乘機車尾隨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並在行經該左 轉彎處靠近被告之車輛且欲加速往前超越時,因操駕不慎、 重心不穩,致人、車向左前傾倒後,始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 右前車輪輾斃等情無疑。 (三)再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雖函覆稱:因 卷內其他跡證不足,無法研判肇事前兩車相對位置,致肇事 原因不明,難以還原肇事真相,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 該會99年6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331號函可參(見相字 卷第165至166頁),然此僅足認定該鑑定委員會係以本案卷 內跡證不足而無從鑑定之情,尚難據此即推認該鑑定委員會 已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況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請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 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 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 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行進中物體 驟然減速度或遭遇任何固定阻礙,附載其上而未牢固之物件 均有可能沿著原先運動方向續行,即所謂拋射。騎士屬於機 車上未牢固之附載物,則若機車突然發生減速度,騎士有可 能與機車分離,出現飛甩之可能』(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 『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現場與車損照片 顯示:機車滑行刮地痕與道路邊線呈逐漸接近狀,惟道路邊 線本身亦呈現左彎狀(參相驗卷第30至31頁照片編號3至6) 。騎士倒地遭輾壓、推擠處,與機車滑行軌跡又有若干距離 (參同卷第31頁照片編號5、6),推斷機車係在左彎超車過 程中,車身因故往左傾倒,機車依慣性續往外徑滑行,但因 路面超高影響而微往左修正偏回,騎士則在傾倒過程中,順 勢往左彈離遭曳引車右後輪推擠始得造成。倘係半聯結車之 車身觸擊機車或騎士,則機車因係左側遭受外力,於路面滑 行軌跡應更往外徑(即路外)偏行,且機車騎士殊難再往左 碰觸曳引車右前輪胎並穿入曳引車防捲護欄下空間(參同卷 第34頁照片編號11、12),遭受曳引車之右後輪推擠。故綜 合研析結果:王善洵(即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於彎道超車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張榮益(即被告)駕駛 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 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2466號函及函覆之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104、105頁),益 徵本案確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欲加速超 車時,不慎自行摔車而與被告駕駛行為無涉甚明。另鑑定人 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曳引車前輪有輾壓騎士, 因為內臟有噴出,碾壓後會煞車,車輪會近乎停頓,與地面 摩擦力驟降,使車輪停止轉動,推擠人體往前,即為推擠之 意。」、「(曳引車前輪若有碾壓騎士,是否即騎士先倒地 ,後遭前輪輾壓?)依發生時序應為如此。」、「本案車身 確實是因故往左傾倒,在刮地痕開始前之上游位置本應是蒐 證重點,惟本案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不足,故無法論斷該原因 為何,但可以用反證的方式來得出本案並非機車騎士被撞到 而倒地之結論。這在函覆的鑑定意見中有提到。本案發生地 為左彎道、小山坡地,依一般通常之情形,大型聯結車駕駛 左彎道、上坡地段時,左車身會壓線或駛進靠近內線車道處 ,不太會輕易往右偏,這是駕駛常態,再依據力學原理,機 車騎士左彎時,因欲將離心力拉回,會有左傾(壓車),只 要一拉緊煞車即可能會倒地,假若地上有散落物、沙土等物 品時,機車騎士左彎後,更容易倒地。」、「(本案車禍之 發生,駕駛人應無法看見死者落地?)有無看到,何時看到 ,這是很關鍵的時序點,難以判定,但都需要有反應距離、 煞停距離,但本案不是老遠看到而逐漸煞停之情形,本案應 為騎士滑倒落地後,曳引車駕駛直至靠近死者落地處後才發 現而緊急煞車,但因為時間點急迫,措手不及,緊急煞車時 ,前軸也已經輾壓過死者,但因駕駛有所反應,後軸鎖止僅 推擠死者往前,並未輾過。」、「(鑑定人是否能維持原鑑 定結果?)是,目前尚無其餘新事證能改變鑑定結果。」等 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由上揭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 見及鑑定人之分析說明可知,本件鑑定人確係依卷內相關跡 證而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屬詳細客觀,且有科學根據,且 與常理並無矛盾之處,顯見該鑑定意見難認有何不符專業之 要求,而有不足採信之情。從而,依上揭鑑定意見及鑑定人 所述,應難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有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之情事,是公訴人指訴被告 涉有上開之違規,其所舉事證尚有不足,自難率以認定被告 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至被告事後雖於99年12月 2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份(見原 審卷第77至82頁所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同意書、委託書 暨支票影本),然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與被告在本 案是否具有過失,本屬二事,尚不能因被告有與銓閎有限公 司一同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上開和解,即謂可據此認定被告 就本案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第 一輪輾壓過死者腹部,死者停留位置在右側第一輪與第二輪 之間,以死者所受腹部破裂、脊椎斷裂、臟器噴出之傷勢, 絕非遭右後輪推擠身體一側所能造成,且法醫檢驗書上記載 死者之胸部厚度達40公分,胸部無任何傷勢,曳引車防捲護 欄之高度約僅20公分(前保險桿高度僅43公分,防捲護欄高 度遠低於此),又無任何彎曲折損現象,鑑定意見竟認係死 者穿入防捲護欄下遭「右後輪推擠」,故鑑定結論顯有誤會 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然細繹卷附國立交通大學之鑑 定意見內容,其中並未認定被害人未有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 輾壓之情,且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就鑑定意見中 所記載「推擠」之意及就被害人如何倒地之情陳稱明確,足 徵檢察官上開主張,應係誤解鑑定意見之意涵,其此部分主 張,並無足取。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主張:鑑定人無法 判斷騎士倒地時點,如何能得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 ?可見鑑定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係憑空推測之詞;被告所駕 駛曳引車右前輪輾過死者後,右後輪並未再輾過死者,而右 前輪與右後輪之距離僅約二公尺,顯然被告早已發現騎士倒 地在前,始可能在此極短距離內煞停,而未使右後輪亦輾過 死者;又曳引車車頭停止處已出彎而在直線車道,但車頭明 顯朝向對向車道,亦即被告有向左閃避之動作,且於閃避過 程中發現轉向不足,始予煞停,被告應有未即時煞車反而採 取向左閃避之錯誤處置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附之論告書) ,惟於道路設置「雙黃實線」之目的係在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參照),其重在保護對向車道之 來車,而本件被害人之行車方向係與被告同向,顯然不在劃 設雙黃實線保障之範圍內,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其車體左 側縱有些微跨越雙黃實線,亦僅屬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而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應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乙節無涉。況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 結證稱:「……依第44頁照片,曳引車前輪轉向並沒有打很 大。」、「(曳引車是否係因壓到死者而其左輪才會左傾? )可能性極小,觀第56頁下方照片可知。」等語(見原審卷 第140、141頁),再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26、44至48頁),再參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前確屬一左彎之道路,且該轉彎處之路寬僅5.7 公尺(含路肩)等情,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經該處時,為 因應其龐大車身左轉,致在轉動方向盤時略微過度往左而使 車體略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應尚與常情無違。又鑑定人吳 宗修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方稱依發生時序,騎士 是先行倒地後遭曳引車輾壓,本案能否判定機車騎士倒地時 ,曳引車駕駛有無看見騎士倒地?)此部分非常困難,駕駛 人開車時可清晰見得之範圍僅有視錐角內,速度越快,視錐 角越小,當駕駛人專注於駕駛時,視錐角外之物體對駕駛而 言都是不清楚的,而照後鏡亦有死角,是駕駛人無法看見的 ,依事後的時序推論,我很難判定駕駛人有無看見騎士倒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鑑定人依其專業為鑑 定時,雖無法由卷附資料認定被害人係於何時落於曳引車右 前方、被告有無見到被害人倒地等情,然其綜合相關事證為 鑑定後之意見已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既如 前述,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係何時倒地、被 告可否看到被害人倒地及何時看到被害人倒地等情形下,自 難僅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其車體最後停止位置有些微跨越雙 黃實線之情,即遽以推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跨越雙黃實 線之行為,顯係在閃避在其右前方出現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而有因疏未採取應立即煞停之過失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 所述,亦無足取。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 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 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 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後方 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 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 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 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 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 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 過失責任,此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 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日之客觀情狀,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稽,顯見當日外在客觀環境不致造成被告有 駕駛過失行為之因素,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時( 15時10分許)行經過彎時,有減速慢行,車速約時速30至40 公里左右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此亦核卷附之行車紀錄 紙分析報告書所載之該曳引車於案發當日15時10分許之速度 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當時之駕 車並無超速之情事。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之曳 引車甫完成左轉彎,並未有任何奇異或特殊之駕車行為,其 無肇事因素及責任甚明,且經原審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害人輕忽當時駕車行 為之危險,不慎自行摔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遽認被告 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或對於後方來車有何保持安全間隔之注 意義務。又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本案 曾經樺崎公司鑑定曳引車車速為40公里以下,依卷附第34頁 照片可顯示,煞車時間極為短暫,就我判斷,本件對於駕駛 人而言,是極短距離之下才看見,所以我才在鑑定意見表示 聯結車司機無過失。假令駕駛人是在稍長距離發現前方異狀 ,其直覺反應應為緊急煞車,按理,路面上應有輪胎煞車滑 痕之跡象,惟本件沒有此跡象。」、「(以本案車速40公里 ,可否推論反應時間?)可以確定的定論就是百分之95的人 可以於1.6秒之內,對於無預警之交通狀況做出反應。依本 案時速計算結果,40000除以3600後,乘以1.6,計算結果約 為17.8公尺。」、「(縱使本案死者倒地處位於駕駛人視角 內,駕駛人亦無法反應?)是,因為駕駛人需要17.8公尺的 距離才足夠反應。反應後還要看你的車子、行為判別。」等 語(見原審卷第140、142頁)。退步言之,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已見被害人滑倒在其車輛右前方,然依當時 客觀之情狀,被告至少須在17.8公尺之距離前已看見右前方 被害人倒地之緊急狀況,方能及時作出煞車反應,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時已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其 車輛右前方超過17.8公尺處,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完全煞停 之反應距離,況上揭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本案 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前第一輪雖有輾壓被害人,但右前第二 輪僅「推擠」被害人往前,並未輾過被害人等情,顯見被告 辯稱:伊當時在左轉彎時並未發現有在伊右前方有機車騎士 ,且當時由照後鏡中根本看不到右後方之被害人,是直到聽 到聲音時才發覺到車輛有壓到東西,便緊急煞車並下車查看 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轉彎當時縱有見被害人倒地,然以 被害人倒地之地點及被告當時駕車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觀之 ,被告當時顯然無完全煞停之反應距離,實難認被告就被害 人遭其駕駛之曳引車輾越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固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 車輾壓,致受有腹部嚴重外傷及脊椎斷裂併出血性休克而當 場不治死亡,惟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曳 引車有何具體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就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右後方 超車不慎、重心不穩而突向左傾倒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 前方極近之距離,既無從預見,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 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出具之鑑 定書顯然未達法律上「專業」之要求,然原審仍認「鑑定人 憑其關於交通鑑定之『專業』,已表示本案可能有駕駛人無 法及時反應」之論斷,顯係忽視本案鑑定方法、過程、所憑 學理根本未達「鑑定」之高度,該「鑑定」意見並不足採; (二)因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係以「被害人已死亡,卷 內僅有被告單方面警詢之說詞」等理由,函復無法據以鑑定 ,顯然該鑑定委員會係認為被告之說詞與現場跡證不符,不 足採信,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三)本案現場重要跡 證之一為被告曳引車頭明顯向左偏行,蓋當時被告曳引車頭 早已出彎行駛在直線車道上,正常駕駛行為,絕不可能在直 線車道上突向左偏行。又曳引車頭向左偏行侵入對向車道, 其後掛拖車之第一輪尚未壓過雙黃線,顯然被告在向左偏行 數公尺距離內即完全停止,則曳引車頭在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其方向盤勢須向左猛打半圈以上,顯見被告確已發現被害 人倒地在前,否則豈有此種異常駕駛軌跡?又現場並無煞車 痕,足見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倒地時,並未將煞車踩到底,以 避免壓過死者,此即為被告明顯之駕駛過失。綜上,原審認 定被告並無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然查:依鑑定人上揭之分析說明 ,該鑑定意見書確係鑑定人本於其交通專業,並根據卷內相 關跡證而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屬詳細客觀,且有科學根據 ,難認有何不符專業之要求;另本件交通事故雖經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肇事原因不明,難以還原 肇事真相,而無法據以鑑定,然此僅足認該鑑定委員會因本 案卷內跡證不足,尚難據此推認該鑑定委員會已認定被告上 揭所辯不足採;又僅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其車體最後停止位 置有些微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亦難認被告顯係在閃避在其右 前方出現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均業如上述,而被害人雖遭 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輾壓致死,然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原審 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 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聲請本院至現場以實車模擬,以明 本件被告肇事責任部分云云,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就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已如上述,則此 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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