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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濟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濟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銓錩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駕駛銓錩通運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其後附掛銓盛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8時1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繪有紅實線路段,因等待該處對面物流中心人員指揮車 輛進場,而貪圖一時方便,開啟營業半拖車後方黃燈後,貿 然將上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繪有紅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側,妨礙其他車輛順暢通行,適有楊翔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植為272-KD)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鍾濟民所駕駛前開 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車尾(起訴書僅載曳引車左後車尾) ,隨即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0 年10月31日19時35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鍾濟民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陳錦建坦承為肇事人而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睽之妻陳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鍾濟民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第2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濟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目擊車 禍發生之人黃景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 5 頁),且由告訴人陳黛玲於警詢時就被害人楊翔睽係因本 件車禍受傷經醫急救不治死亡等節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此外,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11月2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禍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1 件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14、16頁、第22-24 頁、第31 -52 頁、第65-84 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紅實線 ,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上開繪有紅實線路段,應注意前揭安全規定並確 實遵守之,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 ,其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於開啟營業半拖車後方黃燈 後,貿然將上開車寬達2 公尺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繪有紅 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該處為新北市○○ 區○○○路之慢車道路面寬度為3.5 公尺),形成道路障礙 ,妨礙他車通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楊翔睽於夜 間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 ,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被告停車處時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又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 楊翔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二、鍾濟民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 車線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見偵查卷第89-90 頁);復 將本件送覆議之結論為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 文字改為「一、楊翔睽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二、鍾濟民於夜 間駕駛營半聯結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不當,且 未設置警示措施,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4頁), 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被害人楊翔睽之過失情節。 再者,被害人楊翔睽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急救,仍於100 年10月31日19時35分不治死亡,有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為憑(見偵查卷第7 頁、相字卷第54-60 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 翔睽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害人楊翔睽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 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文固認被告於 夜間駕駛營半聯結車,除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不當 外,尚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惟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1 項第13款係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 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觀諸上開規定,可知 車輛停車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始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之必要,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有開啟故 障燈、小燈及照地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復有上 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35 頁),足見被告應 有開啟車後左、右黃燈一情,且依前述,案發當時雖屬夜間 ,然案發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非照明不清,亦 無風沙、雨雪、霧靄之情形。從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所認被告尚未設置警示措施之過失部分,尚非 有據,此部分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受僱於銓錩通運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平日以駕 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 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 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應施予較一般駕駛人為更高度之注意 義務,明知路旁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竟仍輕忽違規路 邊停車,造成被害人楊翔睽死亡,釀成無可挽救之遺憾,致 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楊翔睽之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楊翔睽家屬僅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 160 萬元、原審卷第77頁),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楊翔睽與有過失,被告係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論以被告犯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恰。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 告為聯結車司機,竟於下班尖峰時刻未注意往來行車之安全 ,將聯結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佔據機車道使用者之路權,致 使告訴人之配偶楊翔睽因無路可躲(因有後面騎機車超車) ,閃避不及撞擊違規停放於機車道上之聯結車尾部,造成被 害人楊翔睽死亡之車禍。(二)被告與受雇聯結車公司對車 禍造成告訴之夫死亡一事,毫無誠意和解,屢次託保險公司 員要求告訴人簽立和解文件,卻將過失責任推在死者身上, 讓告訴人認為被告只為和解書而枉視人命,不知檢討,難道 機車道的設置,是為被告停放聯結車嗎?且鑑定書上清楚記 載聯結車違法停放於機車道上,阻礙交通,又未設置安全措 施,是造成本件車禍的重要原因。(三)又查,被告為職業 聯結車司機,之前亦因車禍肇事而有入監服刑前科,此次本 應注意而未注意工作上之重要事項,以致再次肇事令楊翔睽 死亡,法院只判有期徒刑6 月,尚不足以讓被告記取教訓。 且雙方至今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又得易科罰金, 顯然無法令被告痛改此過。經核原審有不當量刑之違法。為 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 酌前揭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楊翔睽 之家屬達成和解等前揭各情,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量刑之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執此,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尚難認為有據可採。從 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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