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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中 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志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0 年11月9 日 起,受僱於全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全力資源公司),除從 事資源回收與分類業務外,更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送交客 戶或至特定地點收集回收物資的工作,而為從事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楊志評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 25分許,駕駛全力資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欲至新北市○○區○○路某處收集保特瓶 ,遂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系爭交岔路口 行人之動態,致未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及早發現行人冷 洪賓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民德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冷洪 賓先行通過,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駛之系爭小 貨車前車頭撞擊冷洪賓之身體,冷洪賓因遭撞擊而倒地不起 ,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 復因此頭部外傷,合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次因肺炎呼 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治療,延至101 年9 月29日 23 時19 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冷洪賓之女冷冬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害人冷洪賓因頭部外傷,合 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次因肺炎呼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 莘醫院急救治療,延至101 年9 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 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然因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程序知被告,並使其對此表示意見,且該部分犯罪 事實與已起訴駕車肇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仍得依法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評對 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 面),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評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前,因未注意被害人冷洪賓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民德路 ,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前車頭 撞擊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延至101 年 9 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坦 白自認,核與被害人冷洪賓、告訴人冷冬梅分別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 -18 、21-24 、27-35 、39、40頁)。而被害人冷洪賓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 後等傷害,復因此頭部外傷,合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 次因肺炎呼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治療,延至 101 年9 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 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冷洪賓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6 月26日耕醫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2 張、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1 紙患者病危通知 單3 張、死亡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 10 月29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31、79-85 、9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係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從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 務之人,對於上揭交通規定本應注意,尤其在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更應多加注意,減速慢行以爭取反應時間及採取適切 之措置,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即被害人冷洪賓行走於上,因而 撞及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 亡止之此段期間,因車禍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 外傷,導致不斷臥病感染肺炎,終因感染肺炎而呼吸衰竭致 死,過程中,既未遭受其他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業務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本件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全力資源公司,平日主要負責資源回收及 分類之工作,而駕車載運回收物品亦為被告附隨工作之一, 案發當日係依雇主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收集保特 瓶之回收物資而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 其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即被害人冷洪賓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雖載有「全力資源公司所提供之車號00 -0000 號小貨車,因座椅調整功能發生故障,無法依被告身 高狀況調整座椅前後距離,致使被告因座椅距離方向盤過遠 ,而影響其部分視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雇主 提供具有瑕疵的貨車供被告駕駛,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難辭其咎,被告身為受僱人,要求其拒絕雇主的指 示,以及設法加裝設備提升其視線範圍,存有相當的困難」 等字句。然遍觀卷內既有資料,原審於認定上開事實時,僅 依被告所為陳述即遽予採信,未見有何佐證可憑,況依卷附 肇事車輛照片,亦未見駕駛座內有何顯著瑕疵,原審遽而採 信被告所辯,並於量刑審酌上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 斷。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洵屬有理。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 定,於9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地 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判決記載「 被告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與客觀資料未盡相 符,公訴人就此部分執為上訴理由,亦屬有據。 ㈢另按刑罰裁量上所謂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係指法院在 量刑時,禁止對於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使用,作 為衡酌處刑之依據。蓋因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皆為判斷 行為不法之要素,其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已加以援用 ,則在刑罰裁量時,自應禁止重複使用,援為處刑衡量之事 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主觀上係以過失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卻 記載「並斟酌被告『並非故意犯罪』... 等一切情狀」等字 句,似將被告主觀犯意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參諸前揭判決 要旨,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中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應 屬有理。 ㈣再者,94年2月刑法修正時,已將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可知關 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舊法之「必減輕」,修改為現行之 「得減輕」。考其修法意旨認: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 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 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較富 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 從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車 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其附隨業務,平日駕駛系爭小貨車穿梭 於各道路間,對於駕車行為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才是;其竟怠忽自己駕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更 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不僅完全未 採取減速以確認有無行人通行,以致在未發覺有被害人冷洪 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下,直接以系爭小貨車之車 頭撞擊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無視上開 交通規則之規定,毫無路權觀念,輕率駕車,過失程度可謂 重大,且被告肇事時正直交通繁忙之際,地點亦處於市區, 現場多人目擊,造成被害人受傷情狀慘重,其自首顯係情勢 所迫;再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今已逾1 年之久,被告與被 害人之家屬間仍未達成和解事宜,期間除於事故發生當時給 付予被害人家屬5 千餘元醫療費用外(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8頁反面),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賠償行為,益見被告對於自 身責任所造成之他人損害,未能以同理心積極面對;且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雖能坦承犯行,但就具體之責任歸屬多所爭 執,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雇主所提供之車輛有瑕疵所造成的,雇主同樣有責 任云云,殊不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前,本應檢查 車輛是否適合行駛於道路上,倘若察覺車輛有所異常足以影 響行車安全時,自應適時修護並禁止行駛於道路上,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況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 仍有待商榷,焉能以此空言即卸免其自身之責任,如此犯罪 後之態度,非但毫無省思,反以自己同是受害人之心態辯解 以卸其責,益徵被告毫無真誠悔過之心。原審未審酌上情, 雖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參 酌上揭修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無論行為時或行為後,既有 上述諸多可非難之處,經衡量被告之犯行,以及所造成之嚴 重侵害生命法益之結果,基於公平原則,認被告不宜獲自首 減輕之寬典。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雇主所提供之系爭小貨車 亦有瑕疵云云,除前所述外,因依卷內現有資料,未見有何 證據可資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行人穿越道上,被告 行經該地點時,本應提高注意力,再輔以被告若於事前即已 知悉雇主所提供之系爭小貨車有所瑕疵,則於行駛過程中, 更應能謹慎注意,避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豈 會反以此推諉卸責,被告對此所辯顯無理由,而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輕率駕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釀致車禍,讓遵循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喪 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失去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情節非輕,其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個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 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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