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
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80 號,中
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志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0 年11月9 日
起,受僱於全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全力資源公司),除從
事資源回收與分類業務外,更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送交客
戶或至特定地點收集回收物資的工作,而為從事以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楊志評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
25分許,駕駛全力資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下
稱系爭小貨車),欲至新北市○○區○○路某處收集保特瓶
,遂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系爭交岔路口
行人之動態,致未能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及早發現行人冷
洪賓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民德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冷洪
賓先行通過,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駛之系爭小
貨車前車頭撞擊冷洪賓之身體,冷洪賓因遭撞擊而倒地不起
,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後等傷害,
復因此頭部外傷,合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次因肺炎呼
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治療,延至101 年9 月29日
23 時19 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冷洪賓之女冷冬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害人冷洪賓因頭部外傷,合
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次因肺炎呼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
莘醫院急救治療,延至101 年9 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
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然因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
諭知被告,並使其對此表示意見,且該部分犯罪
事實與已起訴駕車肇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
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仍得依法審理。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
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評對
該等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
面),其等至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
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
傳
聞法則,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評對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前,因未注意被害人冷洪賓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民德路
,貿然從壽德街左轉民德路,致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前車頭
撞擊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延至101 年
9 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坦
白自認,核與被害人冷洪賓、
告訴人冷冬梅分別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
-18 、21-24 、27-35 、39、40頁)。而被害人冷洪賓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氣切術
後等傷害,復因此頭部外傷,合併意識障礙,長期臥床而多
次因肺炎呼吸衰竭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治療,延至 101
年9 月29日23時19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等情,
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冷洪賓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財團
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6 月26日耕醫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2 張、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紙患者病危通知
單3 張、死亡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
10 月29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5、31、79-85 、9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係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從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
務之人,對於上揭交通規定本應注意,尤其在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更應多加注意,減速慢行以爭取反應時間及採取適切
之措置,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未見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即被害人冷洪賓行走於上,因而
撞及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
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
亡止之此段
期間,因車禍顱內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頭部
外傷,導致不斷臥病感染肺炎,終因感染肺炎而呼吸衰竭致
死,過程中,既未遭受其他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業務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
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本件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全力資源公司,平日主要負責資源回收及
分類之工作,而駕車載運回收物品亦為被告附隨工作之一,
案發當日係依雇主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收集保特
瓶之回收物資而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
其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即被害人冷洪賓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
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雖載有「全力資源公司所提供之車號00
-0000 號小貨車,因座椅調整功能發生故障,無法依被告身
高狀況調整座椅前後距離,致使被告因座椅距離方向盤過遠
,而影響其部分視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雇主
提供具有瑕疵的貨車供被告駕駛,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難辭其咎,被告身為受僱人,要求其拒絕雇主的指
示,以及設法加裝設備提升其視線範圍,存有相當的困難」
等字句。然遍觀卷內既有資料,原審於認定上開事實時,僅
依被告所為陳述即遽予採信,未見有何
佐證可憑,況依卷附
肇事車輛照片,亦未見駕駛座內有何顯著瑕疵,原審遽而採
信被告所辯,並於量刑審酌上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
斷。
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洵屬有理。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73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
定,於9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地
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是原判決記載「
被告未曾因涉犯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與客觀資料未盡相
符,公訴人就此部分執為
上訴理由,亦屬有據。
㈢另按刑罰裁量上所謂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係指法院在
量刑時,禁止對於法條所規定之
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使用,作
為衡酌處刑之依據。蓋因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皆為判斷
行為不法之要素,其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已加以援用
,則在刑罰裁量時,自應禁止重複使用,援為處刑衡量之事
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主觀上係以過失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卻
記載「並斟酌被告『並非
故意犯罪』... 等一切情狀」等字
句,似將被告主觀犯意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
參諸前揭判決
要旨,實有違誤,公訴人
上訴意旨中就此部分
予以指摘,應
屬有理。
㈣再者,94年2月刑法修正時,已將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可知關
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舊法之「必減輕」,修改為現行之
「得減輕」。考其修法意旨
乃認: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
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
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
之虞。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
與否,運用較富
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
從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車
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其附隨業務,平日駕駛系爭小貨車穿梭
於各道路間,對於駕車行為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才是;
詎其竟怠忽自己駕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更
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不僅完全未
採取減速以確認有無行人通行,以致在未發覺有被害人冷洪
賓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下,直接以系爭小貨車之車
頭撞擊被害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無視上開
交通規則之規定,毫無路權觀念,輕率駕車,過失程度可謂
重大,且被告肇事時正直交通繁忙之際,地點亦處於市區,
現場多人目擊,造成被害人受傷情狀慘重,其自首顯係情勢
所迫;再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迄今已逾1 年之久,被告與被
害人之家屬間仍未達成
和解事宜,期間除於事故發生當時給
付予被害人家屬5 千餘元醫療費用外(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8頁反面),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賠償行為,益見被告對於自
身責任所造成之他人損害,未能以同理心積極面對;且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雖能坦承犯行,但就具體之責任歸屬多所爭
執,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事
故,係因雇主所提供之車輛有瑕疵所造成的,雇主同樣有責
任云云,殊不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前,本應檢查
車輛是否適合行駛於道路上,倘若察覺車輛有所異常足以影
響行車安全時,自應適時修護並禁止行駛於道路上,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況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
仍有待商榷,焉能以此空言即卸免其自身之責任,如此犯罪
後之態度,非但毫無省思,反以自己同是受害人之心態辯解
以卸其責,益徵被告毫無真誠悔過之心。原審未審酌上情,
雖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
參
酌上揭修法意旨後,認本件被告無論行為時或行為後,既有
上述諸多可非難之處,經衡量被告之犯行,以及所造成之嚴
重侵害生命
法益之結果,基於公平原則,認被告不宜獲自首
減輕之寬典。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雇主所提供之系爭小貨車
亦有瑕疵云云,除前所述外,因依卷內現有資料,未見有何
證據
可資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行人穿越道上,被告
行經該地點時,本應提高注意力,再輔以被告若於事前即已
知悉雇主所提供之系爭小貨車有所瑕疵,則於行駛過程中,
更應能謹慎注意,避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豈
會反以此推諉
卸責,被告對此所辯顯無理由,而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輕率駕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
釀致車禍,讓遵循交通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喪
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失去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情節非輕,其
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個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
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