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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言為瓦斯桶運送工,係以從事騎乘機車運送瓦斯為業務 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弄 往瓊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649 巷15弄32號前時,本應 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為夜間有照明)、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其上開機車以橫向堆疊方式,附載50公斤裝之 瓦斯桶2 具(寬度約142 公分)、20公斤裝(起訴書誤載為 25公斤裝)之瓦斯桶1 具,又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把手之間 寬度為70公分,故其所搭載之上開50公斤裝之瓦斯桶超過上 開機車把手外緣寬度達72公分,有吳文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莊路649 巷15弄往豐年街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同一地點,因陳定言附載之上開2 具50公斤裝之瓦 斯桶超寬,且其未靠右行駛,故該瓦斯桶之左側前緣與吳文 元上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吳文元人車倒地,經送新 泰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結果,仍於 100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創傷性肝臟撕裂併出血 及腹內感染、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創傷性降主動脈剝離併 破裂、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胰臟炎、 肝臟衰竭而死亡。另陳定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淑惠(吳文元之母)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審理時不否認也不承認其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車 禍經過是有,但有目擊者在外面見過吳文元,我認為吳文元 並沒有死亡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瓦斯桶運送工,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3 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弄往 瓊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649 巷15弄32號前,與沿同 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之被害人吳文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擦撞;又被告上開機車於肇事時係附載50公斤裝之瓦斯桶 2 具(寬度約142 公分)、20公斤裝之瓦斯桶1 具,而上 開機車把手之間寬度為70公分,其所搭載之50公斤裝之瓦 斯桶超過上開機車把手外緣寬度達72公分,而本案撞擊點 係被告所附載之上開50公斤裝之瓦斯桶左側前緣與被害人 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100 年度 偵字第15175 號卷第9 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同上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頁),應信為實情。 (二)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並未因上開車禍而死亡云云,然查 :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經送往新泰綜合醫院急救, 再於同日急診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因敗血症併敗血 性休克使病情惡化,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宣 告不治,復經檢察官據報於同年月16日前往相驗無訛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1月25日北消護字第1001 713891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1 份(原 審卷第33、34頁)、新泰綜合醫院100 年9 月27日(100 )新泰管字第1000375 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原審 卷第35至45-1頁反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出院病歷摘要1 份(同上偵卷第17至23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 份(100 年度相字第70 1 號第29頁至31頁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同上相 卷第33頁)、檢驗報告書1 份(同上相卷第34至40頁)、 檢察官相驗照片47張(同上偵卷第29至52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空言否 認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並辯稱有目擊者見過他云云,然 始終並未提出何項證據以佐其說,應認其所辯顯無屬稽。 (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所附載之50公斤 裝之瓦斯桶超過上開機車把手外緣寬度達72公分,已有違 規;又被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新莊路649 巷15弄之路寬為 3.2 公尺(同上偵卷第9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含所附載之瓦斯桶)寬達1.42公 尺,則被告於會車時若能與被害人上開機車保持半公尺之 間隔,亦不致於發生擦撞,故認被告亦有此項違規。準此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新莊路649 巷15弄之窄巷,本應 注意其所附載之物品不能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與被害 人機車之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以當時之情形,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附載之瓦斯桶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惟漏論被告涉有於會車時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100 年 7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052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同上 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考。 (四)綜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又其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駕駛機車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 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 ,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同上偵卷第 13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適用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附載超 寬之瓦斯桶上路,復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車 禍使無辜之被害人喪失生命,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 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後 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執陳詞否認 犯行,並稱願至公益團體服務以代替刑罰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被告已於101 年6 月7 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告及協嘉煤氣有限公司一共賠償被害人家屬計新台幣 280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尚未完全依 調解內容履行,業據告訴人韓淑惠陳明在卷,原判決既已說 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且所宣告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之規 定,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 ,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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