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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10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                 101 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成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第1017號,中華民 國101 年9 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 ,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 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 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 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 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 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又倘汽車 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 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 發之事由者,雖相伴之其他違規事實,本僅限於當場舉發, 然因同時伴隨「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免變相鼓 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規避 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 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得予逕行舉 發,而不應割裂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成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處分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 6 月7 日15時52分許,在敦化北路120 巷,因「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逕行舉 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 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各1 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7 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EZ553988 、AEZ5539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8 月1 日北 市裁罰字第裁22-AEZ553988、AEZ553989 號裁決書在卷可佐 。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審酌開單警察是否擁有正確合法的 執行力,僅主觀認定「警察是誠實的」,據而論處受處分人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有率斷之違法;㈡本件僅有警員提供「 沒有車號之車子」照片,且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上之事 實記載,一寫「敦化北路120 巷」,一寫「敦化北路」,前 後不一,且未載明違規地點之大致位置,不符行政處分事實 應記載明確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0567-KF 號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 罰條例行為(即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范振義於原審具結 證稱:伊於101 年6 月7 日在敦化北路單獨執行交通勤務, 位置約在敦化北路120 巷口,15時50分許有台0567-KF 號車 子逆向即西往東行駛在敦化北路120 巷,要右轉敦化北路慢 車道,伊當時身穿反光背心站在敦化北路慢車道上,手持指 揮棒,依指揮手勢及吹哨音攔停,該車輛出巷口有停留幾秒 ,所以一定有看到伊攔停,但是對方拒絕停車而逃逸,伊當 時距該車不到5 公尺,有看到車牌,之後查詢車籍,核對車 籍及車色確實為該車,故對該車逕行舉發等語足徵(見原審 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復有證人填載違規事實之手稿、 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手繪之現場圖 、車籍資料、違規車輛之照片、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0頁 至第32頁)在卷可稽。經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 身經歷所證之內容,其已詳述如何察知違規車輛逆向行駛單 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節,又其當時所處位置 ,確可清楚辨明受處分人車輛行進之方向、車輛顏色、車牌 號碼。再觀以證人當場填載違規事實之手稿、臺北市警察局 松山分局員警101 年6 月7 日之工作紀錄簿,其上均明確記 載違規汽車之車牌號碼,顯見並非證人臨訟始填載,而所載 車牌號碼經比對車籍資料結果,其汽車顏色(淺棕)、廠牌 (TOYOTA),均與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可知證人當場所載 違規汽車車牌號碼確有所本,證人前開證詞,應採信。從 而,受處分人所有之0567-KF 號自小客車確有在上開時點、 地點,駕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執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原審遽採舉發員警證詞有 誤,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證詞之憑信性,業據原審調 查並說明如前,而本案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 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復未就其舉發有 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 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受處分人執前詞為辯, 不足採信。另抗告意旨執以舉發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上之違 規地點記載不一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就本件違 規地點之記載僅係詳簡之不同,惟其間並無顯然可見之錯誤 ,況上揭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受處 分人之公函,已載明違規地點係「在本市○○○路○○○ 巷內 ,違規駕駛車輛單行道逆向轉往敦化北路行駛(西往東轉南 )」(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之 內容及證人之陳述相符,均足徵本件違規地點確係在臺北市 ○○○路○○○ 巷及敦化北路口。再者,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記載之違規地點及證人在庭所為之證述,在文字或語言上所 呈現之形式或有不同,然其字義或語意均係指受處分人所有 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間並無出入。受處分人徒以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之事實記載未表明大約位置 ,有含混不清或顛倒混淆云云,而質疑原處分,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地點,駕車「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 、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 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以上揭抗 告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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