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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鐶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豐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鐶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限速60公里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超 速行駛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時速為127公里),經設置 該處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後,由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100年12月22日以 航警交字第UHF065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裁決書漏引 )、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決書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上開小貨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受 處分人雖以:依上開小貨車裝置之GPS監控車機紀錄顯示, 上開小貨車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5時44分28秒之速度為時速 0公里,已呈現停止狀態,地點在桃園縣○○鄉○○○道路 ,停留時間長達66分鐘,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小貨車並未 於上開違規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超速之情,應係本案雷達 測速儀誤判云云。但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於 上開時、地,行車速度達時速127公里,違反該處速限時速 60公里之規定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01年2月3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101年4月16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違規採證照 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站南路固定式測速照相 機及設施裝設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1份(含現場照片6張)等 附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3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3 月31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附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 為警採證舉發當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有效使 用期限內,則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是受處分人 前揭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提出GPS監控車機紀錄1份為憑,然本案違規採證 所用之科學儀器設備,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相關技術規 範檢定合格,且於本件違規採證時間,仍屬合格、有效者, 已如前述,是其感應違規車輛、測速並照相採證,以至其測 得車速數值之真正,皆堪採信;而上開小貨車之GPS監控車 機乃民間企業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公司) 於100年9月23日為受處分人安裝完成,僅知該GPS監控車機 型號為CH888,該型號之GPS監控車機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於100年7月8日審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長輝公司101年10月18日長輝 資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產品介紹、規格表各1份存 卷可佐,惟依電信法第42、44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技術規 範及審驗辦法之規定,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 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是上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僅係長輝公司得以輸入或販賣設備 名稱為GPS Tracker(GSM/DCS雙頻式)、廠牌為CHITC、型 號為CH888之電信終端設備之證明文件,並非個別針對受處 分人之上開小貨車所使用之該部GPS監控車機所產生之各項 數據紀錄之正確性加以檢定,此由該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 並未標註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之個別器號及有效期限可見 一斑,是受處分人提出之GPS車機監控紀錄所載各項數據或 資料之正確性並非無疑,亦難排除人為調整之可能,自難據 此推翻本案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所測 得車速數值之真正,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實不足採。㈢綜上 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小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 12 7公里之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達時速67公里)超速 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上開小貨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5時44分28秒已呈現停止狀態,地點在 桃園縣○○鄉○○○道路,停留時間長達66分鐘,有GPS車 機監控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貨車並未於 上開違規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應係本案雷達測速儀誤 判。又抗告人係從事物流通運業務,裝設GPS車機之目的係 為監控旗下所有之貨車,以掌握其行蹤及動向便於管理調度 ,抗告人自不可能加以調整GPS車機之數據及記錄。而抗告 人所提出之GPS車機監控紀錄所載各項數據或資料之正確性 並無問題,原審僅以相關證明文件並非個別針對抗告人所有 之上開小貨車所使用之該部GPS監控車機所產生之各項數據 紀錄之正確性加以檢定,以及難以排除GPS車機人為調整之 可能等為由,而不予採信該GPS車機監控紀錄所載各項數據 或資料,顯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依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100年12月12 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 ,以時速127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 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4月14日公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76頁)。而本件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99年6月17日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 期至100年6月30日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 年4月16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代表人 許豐璿於原審復陳稱:車牌000-00號小貨車之駕駛華怡勳當 日要去送貨,他說有開車經過違規地點,但沒有開這麼快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足徵違規採證照片上所 示車牌000-00號(放大顯示於左上角)小貨車即為抗告人員 工駕駛之車牌000-00號小貨車無訛。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 以:該小貨車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5時45分23秒,係停放在 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二航廈1樓下貨中云云,而所提GPS監控車 機紀錄(見原審卷第8頁)亦顯示上開小貨車於100年12月12 日凌晨5時43分58秒尚行駛在「桃園縣○○鄉○○○道路」 ,時速為55公里,惟於凌晨5時44分28秒即停留在「桃園縣 ○○鄉○○○道路」,速度為0公里,且未熄火停留之時間 長達66分鐘。但查,姑不論上開小貨車當日行經違規地點「 桃園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之真正時間為何,該GPS 監控車機紀錄是否可信。該GPS監控車機紀錄顯示上開小貨 車於100年12月12日凌晨5時45分23秒時,係處於停留狀態, 與違規採證照片上所示上開小貨車當時正行駛於「桃園機場 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不符,是該GPS監控車機紀錄顯示 上開小貨車之行車速度為0公里之位置,應係在抗告人聲明 異議狀所指「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二航廈1樓下貨處」,而非 在違規地點「桃園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至明。準此 ,該GPS監控車機紀錄既無法證明上開小貨車最接近「桃園 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之前後車速(每間隔30秒顯示 1次車速),遑論違規當時之瞬間車速,自不足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貨車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上開小貨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要無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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