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培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
聲字第2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創域國際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
上午6時23分許,在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因未依標誌指
示過站收費,即未申裝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9警察隊頭城分隊逕行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IQ038348號
),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等情,有採證照片影本
乙份在卷
可稽,異議人稱:該採證照片僅顯示車牌號碼,未
能顯示周遭情狀,無從判斷是否確係違規地點云云,然依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9日總發字第10001051號函檢
送之頭城收費站100年4月12日6時20分至30分南向ETC小型車
車道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確於100年4月12日上午6時23分5至6秒許,行經頭
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依通行該車道之自小客車車行速度
之快,未有減速跡象,該第8車道確屬ETC專用車道
無訛,異
議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異議人雖辯稱:ETC收費車道並無
禁止通行之明文規定云云,然
揆諸上揭法律說明,異議人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既未申裝ETC電子收費系統,此
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自應通行一般「現金/回數票」車道
,
而非ETC電子收費車道,其未依收費站所示標誌通行,自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違
反管制規定之行為」。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異議人再
辯稱:舉發照片未顯示駕駛人,致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駕駛人云云,惟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倘異議人認其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提
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憑據。異議人終
究係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對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使用情況無從諉稱不知之理。現異議人未具體指述
於舉發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舉發地點之實際駕駛人
,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綜上,異議人確有行經高速公
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
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於抗告人異議後調查其他資料,然該資
料未提示抗告人,抗告人焉知無誤,且原先
告發之憑據僅採
證照片而已,抗告人依法有至法院聽訟之權利,原審之裁定
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嫌,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以外之其他管制規定之行
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行駛高、快速公路,於駛
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者,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其他違
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元
,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
參照。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
00年4月12日上午6時23分許,在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
因未依標誌指示通過站收費,即未申裝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IQ038348號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
附卷
可稽,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9日總發字第1000
1051號函檢送之頭城收費站100年4月12日6時20分至30分南
向ETC小型車車道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內容,抗告人之自用小
客貨車確於100年4月12日上午6時23分5至6秒許,行經頭城
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依通行該車道之自小客車之車行速度
快速,未有減速跡象,而該第8車道確屬ETC專用車道無訛,
再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既未申裝ETC電子收費系統,
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其自應通行一般「現金/回數票」車
道,而非ETC電子收費車道,其未依收費站所指示標誌通行
,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其
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倘
抗告人認為其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應提出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為憑據,然抗告人係該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對該自用小客貨車
之使用情況,顯無從諉為不知之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既曰「準用」,而非「
適用」,即指僅就
其性質相類者為準用,而非全盤適用。查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一次審判
期日之
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
送達;刑法
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同法第273條
第3項:「前條之規定,於行
準備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81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
判。」同法第290條:「審判長於
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
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等規定,均係必須以判決終結之刑事
審判程序,始有其適用,此觀該等法條係定於刑事訴訟法「
審判」
一節,且明定:「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辯
論終結」,以及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裁定程序或抗告程序(
均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可言)皆無相類或準用之規定自明
;而交通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係以裁定為判斷,不服者,係
利用抗告程序救濟,而非
上訴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2項、第3項均規定甚明,是上揭條文所稱之「準用
」,係指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抗告程序之規定,而非
判決或審判程序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
段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亦規定:「法院
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
訊問受處分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未設有如上開刑事審判程序之相類規定。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以追訴犯罪
、實踐
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有間,法院受
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即不以經
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
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
傳喚證人,命行
鑑定,
實施
勘驗;則法院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是否傳訊受處分人
或為鑑定、勘驗,乃屬法院之裁量權。原審
審酌卷內事證,
認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4月12日上午6時23分許,
在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收費,即
未申裝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無庸再予傳
訊抗告人到庭調查,因而未予傳喚,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
原審未
開庭令抗告人就相關事證表示意見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程序違法,
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認抗
告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通過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
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
罰金額亦無不當,從而
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