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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42號                          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1 1、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 橋(往臺北)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 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 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 ,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EY6303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等 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受處分人 雖辯稱:本件同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罰鍰,嗣又再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一事二罰實不合理云云 ;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即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 、目的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 二罰之問題;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非無據;惟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記點處分,觀諸 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之吊扣、吊銷,核其性質,僅對於得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之「自然人」始有其處罰之意義,法人本身既無從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自無受記點處分之適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定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上亦僅以自然 人為對象,法人並無何接受講習之可言;本件受處分人係法 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43條第5項前段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案經聲明異議,自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8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合,此部分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於100年2月11日遭舉發超速逾60 公里,處罰鍰8千元,惟至裁決所繳納罰鍰時,卻被告知尚 需吊扣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不服申訴後,更於同年3月30日 因同一案件,另遭處吊扣牌照3個月,前後相隔1個半月,實 屬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依第1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 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 )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 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8公里之車 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 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 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EY63031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 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99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 100年11月30日等情,復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同一案件卻於相隔1個半月分別遭裁處罰 鍰及吊扣牌照,實屬不合理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本即應併 受6千以上2萬4千元罰鍰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而 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目的 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二罰之 問題;且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不當;受處 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審因受處 分人為法人而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撤銷,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 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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