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42號
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敦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1
1、1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
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
橋(往臺北)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
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
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
,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EY6303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等
附卷
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受處分人
雖辯稱:本件同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罰鍰,
嗣又再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一事二罰實不合理云云
;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即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
、目的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
二罰之問題;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非無據;惟
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記點處分,觀諸
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
法律效果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之吊扣、吊銷,核其性質,僅對於得考領汽車駕駛執
照之「自然人」始有其處罰之意義,
法人本身既無從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自無受記點處分之
適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定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上亦僅以自然
人為對象,法人並無何接受講習之可言;本件受處分人係法
人,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43條第5項前段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案經
聲明異議,自應由
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8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合,此部分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於100年2月11日遭舉發超速逾60
公里,處罰鍰8千元,惟至裁決所繳納罰鍰時,卻被告知尚
需吊扣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不服
申訴後,更於同年3月30日
因
同一案件,另遭處吊扣牌照3個月,前後相隔1個半月,實
屬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依第1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
人敦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
)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於
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8公里之車
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
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
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第AEY63031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等
附卷可稽,
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99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
100年11月30日
等情,復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同一案件卻於相隔1個半月分別遭裁處罰
鍰及吊扣牌照,實屬不合理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本即應併
受6千以上2萬4千元罰鍰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而
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目的
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事二罰之
問題;且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並無不當;受處
分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審因受處
分人為法人而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撤銷,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
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