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舒芃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0 年7 月19日15時10分許,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 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
距650 、車身號碼697 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
山路口時,
為警查獲有上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
並就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
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573-G5號汽車
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拖車9P-48 有汽車號牌移用之違章事
實,對其依法裁處實屬正當,但573-G5號曳引車並無違章事
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19日15時10分許
,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
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 、車身號碼697 號),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上情,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再經
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9P-48 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輛
軸距600 、車身號碼11059 號)各1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
為云云,惟按交通部90年2 月8 日(90)交路字第001229號
函已就此類案件表示意見:「關於建議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
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乙節,本部原則同意貴局之處理意見
,惟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
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
」查拖車係無動力之車輛,其未經聯結停放於路邊或營業保
管場時,係屬獨立之個體,如無曳引車之聯結曳引,其無從
行駛公路,亦將無違規情事之發生,故行駛道路時,拖車需
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又並無法令規定曳引車
需配置固定之拖車,故曳引車可牽引不同之拖車,而拖車牌
證既為法令規定應隨車
攜帶及懸掛,則行駛道路時即應符合
規定,此為曳引車所有人行車前即應注意之事項,為促使其
負起對車輛之管理責任,其所曳引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之違規案件,自得處罰曳引車所有人。從而,在本件異議人
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證據敘明系爭車輛曳引之半拖車為
何人所有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與半拖車視為一
汽車整體,而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處罰「使用他車牌照行
駛」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舉發通知單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8 月28日前
」,而異議人係由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孟宗於100 年8 月4 日
具狀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
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1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張孟宗陳述單各1 紙(以上均影本)在卷
可憑,是應認異
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
顯有未
當,此部分難認為
適法。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其所曳引之軸距
650 、車身號碼697 號半拖車視為一汽車整體)確有「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並無違規行為不應受
罰為由
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既有
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
節,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
基準(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
等情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
諭
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日(100年8月28日)
前即以書狀提出申訴,然本案違規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
係屬大型車車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前開車種應裁處新臺幣1萬800元並註銷牌照方符規定,為兼
顧公平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旨意,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9日15時
10分許,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9P-48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車身號碼697號)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上情,並開立舉發通知單,
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
實,其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P-48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
照(登記之車輛軸距600、車身號碼11059號)各1紙(以上
均影本)
附卷可稽,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如後附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
汽車牌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
以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為由,遽認原處
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不當。惟查原裁定疏
未
審酌本案違規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大型車車種,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前開車種
應裁處新臺幣1萬800元並註銷牌照,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如後
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卷
足稽,並未因有無於到案期限內聽
候裁決而異其罰鍰額度,原裁定未察其車種有別,誤以原處
分機關係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改罰
低額罰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為顧及司法資源之減省,且
違規事實已臻明瞭,原處分裁罰1萬800元,核無違誤,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件毋須再另行調查事證,故不另
發回
原審法院,由本院逕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