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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舒芃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0 年7 月19日15時10分許,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 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 距650 、車身號碼697 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 山路口時,為警查獲有上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情形, 並就系爭車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 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573-G5號汽車 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拖車9P-48 有汽車號牌移用之違章事 實,對其依法裁處實屬正當,但573-G5號曳引車並無違章事 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19日15時10分許 ,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48 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 、車身號碼697 號),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上情,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再經 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9P-48 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輛 軸距600 、車身號碼11059 號)各1 紙(以上均影本)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 為云云,惟按交通部90年2 月8 日(90)交路字第001229號 函已就此類案件表示意見:「關於建議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 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乙節,本部原則同意貴局之處理意見 ,惟若拖車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仍應就其違規具 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拖車係無動力之車輛,其未經聯結停放於路邊或營業保 管場時,係屬獨立之個體,如無曳引車之聯結曳引,其無從 行駛公路,亦將無違規情事之發生,故行駛道路時,拖車需 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又並無法令規定曳引車 需配置固定之拖車,故曳引車可牽引不同之拖車,而拖車牌 證既為法令規定應隨車攜帶及懸掛,則行駛道路時即應符合 規定,此為曳引車所有人行車前即應注意之事項,為促使其 負起對車輛之管理責任,其所曳引之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之違規案件,自得處罰曳引車所有人。從而,在本件異議人 未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證據敘明系爭車輛曳引之半拖車為 何人所有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與半拖車視為一 汽車整體,而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處罰「使用他車牌照行 駛」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8 月28日前 」,而異議人係由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孟宗於100 年8 月4 日 具狀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8 月1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張孟宗陳述單各1 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是應認異 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未 當,此部分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其所曳引之軸距 650 、車身號碼697 號半拖車視為一汽車整體)確有「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以並無違規行為不應受 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既有 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 節,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 基準(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諭 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日(100年8月28日) 前即以書狀提出申訴,然本案違規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 係屬大型車車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前開車種應裁處新臺幣1萬800元並註銷牌照方符規定,為兼 顧公平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旨意,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參、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9日15時 10分許,曳引懸掛他車牌照(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9P-48號牌照)之半拖車(該車軸距650、車身號碼697號)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上情,並開立舉發通知單, 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1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事 實,其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9P-48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 照(登記之車輛軸距600、車身號碼11059號)各1紙(以上 均影本)附卷可稽,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如後附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 汽車牌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 以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為由,遽認原處 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不當。惟查原裁定疏 未審酌本案違規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大型車車種,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前開車種 應裁處新臺幣1萬800元並註銷牌照,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如後 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卷足稽,並未因有無於到案期限內聽 候裁決而異其罰鍰額度,原裁定未察其車種有別,誤以原處 分機關係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改罰 低額罰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惟為顧及司法資源之減省,且 違規事實已臻明瞭,原處分裁罰1萬800元,核無違誤,受處 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件毋須再另行調查事證,故不另 發回原審法院,由本院逕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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