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嘉鼎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嘉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8
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
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嘉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6日14時28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方向)時
,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因
送達不合法,
嗣經原
舉發單位於100年5月24日為
公示送達,但該日期距違規時間
已逾3月,應已不得舉發云云,惟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
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舉發機關
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
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
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縱送達有不
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
所涉者不過救濟
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
否已經成立無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100年2月6日,
舉發機關於100年2月18日製作並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尚未逾3個月之
法定期間,雖本案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
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該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受
處分人前開所辯,殊難採為免罰事由。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地址並未變動,而送達既為行政
機關之責任,則本件郵務送達時誤判為遷移不明,其結果不
應由相對人承受,且行政
程序法中已有寄存送達、公示送達
之規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為之,原裁定卻另外創設「只成
立而未生效」之類型,區分「成立、生效」之標準,並無
法
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同意
送達不合法而降低裁
罰金額,受處分人亦已繳納罰鍰,惟就
原裁定關於「成立、生效」之標準仍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
告云云。
三、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掣單逕行舉發
等情,惟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並有採證照片附卷
足憑,則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事
證明確,
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
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
「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
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
,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
所稱之「舉發」,與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
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
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
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
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
,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
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
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
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
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
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
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
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
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
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
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
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
無涉(本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
參
照)。是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
成之舉發行為,倘認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
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
,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
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
,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
發處罰將形同具文,故舉發行為與送達顯為不同之概念,至
受處分人異議期間之計算,自以送達合法日起算,對受處分
人之權利亦非無保障。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違
規時間為100年2月6日,則其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應
自100年2月6日起算,至同年5月5日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5項之規定,此3個月期間之計算,因涉及人民之處
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
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原舉發機關於100年2月18日逕行
掣單舉發,並於同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發違規通知單,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本件舉發行為於100年2月18日即已成立,且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無違反前揭不得舉發之規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之
聲明異議,自屬正確,受處分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