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83號
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慶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
字第三0八九號、第三0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
略以:
㈠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⑷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慶中考領的汽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記
點達六點以上,經監理機關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吊扣
駕駛執照一個月,
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俟因受處
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為警舉發,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銷
駕駛執照一年,由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接受裁處,
監理機關
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
照,而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註銷期滿後,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且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初次辦理
新北市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廢止,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0一年三月八日北監營
字第一0一000六三三一號函、北監營字第一00二0三
一八二七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
各一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八八、八四頁)。
㈢再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九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
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余染如攔停
舉發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二件違規
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余染如到庭證稱:伊當時攔停舉
發時,有確認駕駛人的身分資料無誤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二
頁),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受處分人出資購
買靠行登記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受處分人並均遵
期給付每月一千二百元的靠行費予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
節,則經證人即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金村配偶蔡
秀娟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七0至七一頁),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三至三六頁),足
認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受處分人
持有使用,
則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警攔
檢者,除受處分人外,即無可能為其他人,受處分人
空言否
認舉發員警欄查者另有其人,無非係推諉
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㈣又受處分人另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口,為警攔
停盤查發現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製
單舉發,受處分人亦以車輛非伊所駕駛,舉發通知單上的簽
名,亦非伊的簽名為由,否認有違規行為,並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就該違規事件
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
,依據警員提出的採證照片認定上開車輛為受處分人所駕駛
無誤,而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五號
裁定駁回聲明異
議,雖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抗字
第六五九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二份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一九至二一頁)。觀諸該次舉發員
警提出的採證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與到庭之受
處分人均臉型長方、短髮、兩鬢毛髮灰白、髮際(指頭髮與
前額的接線部位)呈現V字型的美人尖,眉毛兩側下垂,是
不論樣貌與輪廓,均無二致,此並有原審當庭就受處分人正
面、側面近身拍攝的照片二張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二至
六三頁),而證人蔡秀娟亦當庭
指認原審卷第四七頁的採證
照片,確為受處分人無誤(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參以,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見原審卷第八頁),因字跡潦草致
難以辨認,核與前案的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相同(見原審卷
第二八頁),顯示受處分人於本次二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
故技重施,刻意為與其平常書寫習慣不同的潦草字跡簽署,
事後再藉詞否認為其筆跡,自難單憑受處分人片面說詞,據
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況且,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而靠行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如受處分人曾出租或出借上開車輛供他人駕駛使用,受處分
人亦應能指認究係何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遭警攔查,但其
於原審審理期間,先是否認曾持有、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
事後則辯稱出租他人使用,復未能提出出租他人使用的證明
資料,益證受處分人前揭所辯,無非為圖規避行政裁罰,而
捏造遭他人冒名簽署違規通知單一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三
千六百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均屬法有據,受處分人主
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第一次裁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00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依法另為
適當之處分」;第二次裁決,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0八九號、第三0九0號裁定
「異議均駁回」,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寄給受處
分人之公文封後面載有「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已實施」等語。
然本案第一次裁決書並非文書士彭明如所裁決,且第一次裁
決日期是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裁決日期是一00
年九月一日,即屬違反交通違規一次裁決之實施,請准予
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核無不合。至受處分人稱此次裁決有違交
通違規一次裁定之實施云云,然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於
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受裁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00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撤銷(見本院交抗字第四
八三號卷第九頁),故該次裁決即屬不存在,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一00年九月一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
0-A0二XBL六八0號及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0二
XBL六八一號所為裁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即屬重
新裁決,自非一事二罰之違法,是受處分人對此恐認有誤,
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