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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83號                          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慶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 字第三0八九號、第三0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⑷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慶中考領的汽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記 點達六點以上,經監理機關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吊扣 駕駛執照一個月,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俟因受處 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為警舉發,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銷 駕駛執照一年,由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接受裁處, 監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 照,而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註銷期滿後,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且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初次辦理 新北市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廢止,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0一年三月八日北監營 字第一0一000六三三一號函、北監營字第一00二0三 一八二七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 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八八、八四頁)。 ㈢再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九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 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余染如攔停 舉發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計程車駕駛 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二件違規 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余染如到庭證稱:伊當時攔停舉 發時,有確認駕駛人的身分資料無誤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二 頁),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受處分人出資購 買靠行登記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受處分人並均遵 期給付每月一千二百元的靠行費予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 節,則經證人即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金村配偶蔡 秀娟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七0至七一頁),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三至三六頁),足 認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受處分人持有使用, 則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警攔 檢者,除受處分人外,即無可能為其他人,受處分人空言否 認舉發員警欄查者另有其人,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 ㈣又受處分人另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華陰街口,為警攔 停盤查發現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製 單舉發,受處分人亦以車輛非伊所駕駛,舉發通知單上的簽 名,亦非伊的簽名為由,否認有違規行為,並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就該違規事件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 ,依據警員提出的採證照片認定上開車輛為受處分人所駕駛 無誤,而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駁回聲明異 議,雖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抗字 第六五九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二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一九至二一頁)。觀諸該次舉發員 警提出的採證照片三張(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與到庭之受 處分人均臉型長方、短髮、兩鬢毛髮灰白、髮際(指頭髮與 前額的接線部位)呈現V字型的美人尖,眉毛兩側下垂,是 不論樣貌與輪廓,均無二致,此並有原審當庭就受處分人正 面、側面近身拍攝的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二至 六三頁),而證人蔡秀娟亦當庭指認原審卷第四七頁的採證 照片,確為受處分人無誤(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參以,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見原審卷第八頁),因字跡潦草致 難以辨認,核與前案的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相同(見原審卷 第二八頁),顯示受處分人於本次二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 故技重施,刻意為與其平常書寫習慣不同的潦草字跡簽署, 事後再藉詞否認為其筆跡,自難單憑受處分人片面說詞,據 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況且,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而靠行在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如受處分人曾出租或出借上開車輛供他人駕駛使用,受處分 人亦應能指認究係何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遭警攔查,但其 於原審審理期間,先是否認曾持有、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 事後則辯稱出租他人使用,復未能提出出租他人使用的證明 資料,益證受處分人前揭所辯,無非為圖規避行政裁罰,而 捏造遭他人冒名簽署違規通知單一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三 千六百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均屬法有據,受處分人主 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第一次裁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00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第二次裁決,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三0八九號、第三0九0號裁定 「異議均駁回」,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寄給受處 分人之公文封後面載有「交通違規一次裁決已實施」等語。 然本案第一次裁決書並非文書士彭明如所裁決,且第一次裁 決日期是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裁決日期是一00 年九月一日,即屬違反交通違規一次裁決之實施,請准予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核無不合。至受處分人稱此次裁決有違交 通違規一次裁定之實施云云,然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於 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受裁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00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撤銷(見本院交抗字第四 八三號卷第九頁),故該次裁決即屬不存在,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一00年九月一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 0-A0二XBL六八0號及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0二 XBL六八一號所為裁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即屬重 新裁決,自非一事二罰之違法,是受處分人對此恐認有誤, 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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