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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79號                          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幼龍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 字第169號、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21時19分 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8.3公里處往八里方向,經雷 達測速儀測得行速150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90公里之違規 ,經拍照後由警員逕行掣單舉發。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然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公布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⑹項之規 定,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於行車速度在時速150 公 里時,存有時速+2公里或-1公里之誤差值,故受處分人經原 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0公里,其 實際行車時速可能範圍即約在152公里至149公里間,且測速 儀器尚因發射之角度、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方向之角度 ,而產生餘弦效應,亦將使測得之行車速度產生誤差。則雷 達測速儀既有法定公差之誤差值存在,即不能據此雷達測速 儀之測速結果,而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確為 時速150公里,亦無法認定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已逾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 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有未合,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法院受理交通異議 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 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如「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嚴格證明」等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 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原審以雷達測速儀既有法定公差之誤差值存在, 即不能據此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 定,實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即有未洽。又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容許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之存在,惟誤差值尚不應作為超 速舉發扣除之依據,蓋此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 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並非表示測量 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用在超速違規之舉 發上,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 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況依雷達測速儀檢定審查技術規範, 關於速率準確性之檢定,至少應包含25、50、60、70、... 150、199km/h等各點,如調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上開證 書之速率檢定結果,若標準值時速150公理,雷達測速儀顯 示值150,何來必須扣除公差,而否認實際檢定合格之結果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000元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 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 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 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 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 行駛快速道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 不爭執。惟查公務檢測用照相式或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簡 稱雷達測速儀)係指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 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雷達測速儀之各 項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 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條、 第7條均有明訂(見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本件舉發所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主機為RS-GS11,天線為TYPE 24,器號:主機為0140,天線為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 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1月1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月31日止,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而依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 其檢定公差當時速在150公里時,有+2公里至-1公里之誤差 值,又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是以,本件雷達測速儀縱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 誤差,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則本件 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 速為150公里,經計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2公里至-1 公里,僅可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時速為152公里 至149公里之間。 ㈢再者,超速違規行為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範疇 ,並非基於司法本身功能上之界限而無法掌握,其判斷範圍 並不屬於高度科技性、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專業判斷,亦非係 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而在證據方法(科學儀器測 量)不可克服的誤差值所生之寬容值概念,存在著證據證明 力不足之事實問題,而提供一個免責的範圍,此應屬於法定 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是 以超速違規舉發之寬容值並不屬於判斷餘地之範疇,行使司 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對之仍得為全面之審查。據此,本件受處 分人駕車固經上開檢定合格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恰為時速150公里,然該偵測速率依法令規範既存有上 述之誤差(寬容值),本件即不能排除受處分人駕車遭該雷 射測距測速儀器拍照採證時之實際速率尚有低於時速150公 里之可能,而此一數值之認定又涉及受處分人該當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同條文之處罰要件之判斷,對受處分人於 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參以 刑事法中證據法則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當對 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解釋。故本件受處分人經測得超速違規時 速150公里之數值,應扣除不可克服之誤差(寬容值)後, 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之實際行車速度,應係該當於超過前述 路段(速限90公里)之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而非超速60 公里。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衡量雷達測速儀測速之誤差問題, 僅憑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數據結果,逕認定受處分人當時時速 為150公里,據此處罰受處分人,即有未洽,原審因認原處 分尚有未當,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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