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康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朝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1 年度
交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汽車駕
駛人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 條 第1 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之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
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而為警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
該行為人處以5,200 元之罰鍰,惟若行為人係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即應處以3,500 元之罰鍰。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康普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速限為
每小時80公里之國道五號南下15.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石碇分隊員
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2 公里,
超速32公里,經相機同步鎖定攝錄存檔,員警以系爭車輛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
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等事實,抗告人並不爭執
,且有採證照片、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4 至10頁)。㈡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
(器號UX015190號)進行違規採證,因系爭車輛行駛速度超
過測速儀器所設定之速限而遭鎖定攝錄存檔。又本件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器係「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照片中其他2
輛汽車之行駛速度或行駛動態,均與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或
行駛動態無涉,且本案違規採證所使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
器(器號UX 015190 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檢定有效期限至99年8 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
本案用以檢測系爭車輛車速儀器之合法性、準確性無疑,抗
告人所辯,要無可採。是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㈢本件抗告人為
法人,
非本件違規時之實際汽車駕駛人,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抗告人
,自屬
適法。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200 元,
固非無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小型
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
上未滿40公里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3,50 0元,抗告人於本案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
期98年12月25日已提出
申訴之情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是抗
告人既已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僅應處罰鍰3,500 元,又抗告人為法人
,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本
無庸於處分時另記違規
點數,然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抗告人罰鍰5,200 元,均有未
當。從而將原處分撤銷,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 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㈠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自然人或
法人裁罰皆分不清楚,且隸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營利事業單
位,對伊裁罰並不具正當性及公平性。㈡原審未
開庭審理本
案,草率裁定,已損害伊
訴訟權。㈢本件異議訴訟日期與舉
發日期
已歷經2 年4 個月多,當時為何人駕駛,業已模糊不
可考,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並非司法官,不具調查權,無法
報告駕駛人姓名。另刑事、刑事訴訟法之裁處之對象行為人
之自然人,非法人。㈣雷射光束之發射角度應和照相機拍攝
之接收視界角度相符(即水平角度要相同),並且由雷射光
之射出光軸線,應和照相機取像光軸線為共軸,即此二光軸
線為屬同一條線。舉發人對此事理不提出任何說明,採證即
有瑕疵。又以右側超車方式自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之超越
車已進入照相機取像之接收(受)視角,業已證明自動照相
機拍攝取像非本車,而是其他超越車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
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
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件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依此規定裁決,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具正當性或公平
性問題。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 D03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認為觀諸採證照片記錄顯示,抗告人公司所屬BY-1
565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1 月4 日公警九交字第
0980972405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該車駕
駛人在違規超速情至明確。抗告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
駕駛人,惟本件抗告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何人駕駛以憑
裁處,故原行政處分機關認為本件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
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並無不合。又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
本質為行政罰,並無不得對法人裁罰之規定,抗告意旨所指
交通裁罰對象應針對自然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抗告人以原審未開庭調查證據,未讓執法警員現身說法及予
伊當庭論證之請求,顯偏袒舉發人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以追訴犯罪、實踐
國家刑罰
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有間,法院受理交通
聲明異議
案件,係以裁定為之,即不以直接審理、
言詞辯論、
勘驗、
鑑定為必要。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法院就
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
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
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可見法院於交通聲明
異議事件,是否傳訊受處分人、證人或為鑑定、勘驗,
乃屬
法院之裁量權,原審
審酌卷內事證,認抗告人駕駛汽車於國
道五號南下15.1公里處之違規事實明確,無庸傳訊抗告人或
證人,無何不當。抗告意旨此項主張,殊難憑採。
㈢本件警方所持之雷射測速儀器測速設備(器號UX015190號)
,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
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
月10日核發之JO0000000 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
雷射測速器功能有瑕疵,足認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屬
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5
日3 時48分許,在國道五號南下15.1公里處,以時速112 公
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2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
由警掣單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相片2 幀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 頁)。經查,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
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
束束緊密地排列著,
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
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而雷射測距測速儀即是以雷
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
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
之速限時即鎖定攝錄存檔,雖當時有其他車輛同時入鏡,惟
儀器係針對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
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
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警察隊99年1 月4 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405號函在
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經本院審視前揭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8 頁),照片上方依序顯示日期(11/05/2009)、
時間(15:48:29)、舉發員警(廖彥圃)、舉發單位(石
碇分隊),照片下方顯示速限(80km/h)、行駛速度(112K
mh行速)、距離(79.9公尺)、地點(國5 公路南向15.1公
里)、器號(ux015190)等員警據以逕行舉發之相關資訊,
且前揭採證照片中,除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外,雖另可見2 部汽車之部分車身,惟採證照
片中,測速儀器偵測之「十字絲」係投射於受處分人所有系
爭車輛之前車牌旁,儀器鏡頭至上開十字絲標誌點間復無其
他遮蔽物,足見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確係員警操作雷射測
速儀器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進行偵測,並因行駛
速度超過測速儀器所設定之速限而遭鎖定攝錄存檔。且本件
違規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則照片中其他2 輛汽車之行駛速度或行駛動態,均與受處
分人所有車輛之行駛速度或行駛動態無涉,故抗告人所指雷
射相機所取不是系爭車輛,而是其旁另一部之超越之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屬之系爭汽車
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情事無
誤,原審同此認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核無違誤。抗
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