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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 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00年9 月8日下午15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因行車超速經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達90公里(超 速40公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 採證照片,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O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速行駛(限 速50公里,時速9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 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經違規地點,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系爭車輛於限速時速50 公里路段,以時速90公里前行(超速40公里),經自動測速 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90公里,予以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 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拍 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 檢局)於100年8月23日檢驗合格乃授予檢定合格證書後啟用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有效 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有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及凱速24型雷達中英文說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見原審 卷第17頁、第19至32頁),是該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在違 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異議人辯稱系爭拖車裝載 重貨櫃無法於一般道路行駛至90公里,依採證照片可看出系 爭拖車後輪胎側邊槽溝紋清晰明顯,可見系爭拖車以緩慢的 速度通過該路口云云。惟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已經檢驗合 格領有檢定合格書,詳如上述,是以該雷達測速儀器在非人 為之機械式操作下,除照片內容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外,其所 取得之採證照片,應有相當真實及可信之程度,此觀諸本件 系爭拖車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見第7頁),系爭車 輛四周並無其他車輛共同行駛,且天候晴朗,採證照片內容 清楚可辨,而照片上方所示之速度數值亦屬合理;又異議人 之系爭拖車係藉由附掛聯結於曳引車而行進於道路,則依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5日桃警交字第1010044869號函說 明三:「本案設備雷達天線之水平波束寬度為6度以下,發 射角度與路面成20度角,其偵測距離可達40公尺,係利用雷 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基礎理論為『都卜勒效應 』當車輛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設備即開始進行速度偵測, 當車輛離開雷達波束範圍時,速度測量便完成,設備依據車 輛移動之頻率變化換算速度數值,如超過速限設定時,即啟 動相機拍攝違規相片。」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6頁),復 有前揭凱速24型雷達中英文說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 第25頁及第26頁)可參,即異議人之曳引車附掛本件系爭拖 車,行經八德段259號前,曳引車必先經過本件照相式雷達 測速設備系統,而後進入雷達波束範圍(開始測速),並持 續受偵測,於離開雷達波束,結束測速及拍照位置,故採證 照片上測得時速90公里,係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之全車速度 ,其於偵測範圍內連續偵測所得,系爭拖車之後輪胎僅因離 開雷達波束範圍,始為拍照位置之攝入(即先測速後再照像 ),非因採證照片上輪胎之胎紋是否清晰可辨即可恣意斷言 其速度快慢,又本件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確 為超速之系爭拖車無訛,是異議人空言泛稱系爭拖車是以緩 慢速度通過路口,無法行駛至90公里云云,尚乏實據。次查 ,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該路段於照 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前248公尺,有設置速限標誌牌及前有測 速照相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行車安 全,有該路段現場相片與繪圖說明(見原審卷第18頁)附卷 可佐,又該聖亭路八德段為直行車道,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 於直行路段上,縱聯結曳引車裝載重貨櫃,惟車輛係透過機 械轉換為動能行駛,並非以人力或獸力拖拉,依物理力學原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未必不能透過加重油門提高動能以維持 高速前進,是異議人上揭所述,因屬無據,尚非可採。綜上 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 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共1點,核無違誤,自 應依法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拖車為裝載重貨櫃聯結車,自春源○○ ○區○○○段○○○號前之舉發地點,系爭拖車為聯結曳引車 ,無法行駛至測得時速90公里之車速,況違規地點為十字路 口附近,更無可能行駛至90公里之車速,又依舉發相片觀看 系爭拖車後輪胎側邊槽溝紋清晰明顯,以一般道路行駛時速 40、50公里之車輛,其所拍攝之照片也無法將車輛輪胎槽溝 紋照的如此清晰明顯,何況是時速90公里之車輛輪胎,故本 件照片上所測得之車速90公里有誤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壹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為 抗告人所不爭,而系爭車輛於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90公 里前行(超速40公里),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 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 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本件測得系爭車輛 超速行駛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由標檢局檢定合格 於100年8月23日授予檢定合格證書後啟用(檢驗合格單號碼 :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 日),有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凱速24型雷達中 英文說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至3 2頁),可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抗告人之系爭車輛在違規地 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拖車裝載重貨櫃無法於一般道路行駛至90公 里,依舉發相片觀看系爭拖車後輪胎側邊槽溝紋清晰明顯, 一般道路時速40、50幾之車輛所拍攝者,也無法將車輪胎槽 溝紋照的如此清晰明顯云云。惟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已經 檢驗合格並領有檢定合格書,詳如上述,是以該雷達測速儀 器在非人為之機械式操作下,除照片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外,其所攝得之採證照片,應屬真實及可信,此觀諸系爭車 輛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拖車四周 並無其他車輛共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朗,採證照片內容清 楚可辨,照片上方所示之速度數值亦屬合理;又抗告人之系 爭拖車係藉由附掛聯結於曳引車而行進於道路,依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101年3月15日桃警交字第1010044869號函說明三: 「本案設備雷達天線之水平波束寬度為6度以下,發射角度 與路面成20度角,其偵測距離可達40公尺,係利用雷達波偵 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基礎理論為『都卜勒效應』當車 輛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設備即開始進行速度偵測,當車輛 離開雷達波束範圍時,速度測量便完成,設備依據車輛移動 之頻率變化換算速度數值,如超過速限設定時,即啟動相機 拍攝違規相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復有前揭凱速 24型雷達中英文說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及第 26頁)之說明可參,是抗告人之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行經 八德段259號前,曳引車先經過本件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系 統,而後進入雷達波束範圍(開始測速),並持續受偵測, 於離開雷達波束,結束測速及拍照位置,故採證照片上測得 時速90公里,係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之全車速度,其於偵測 範圍內連續偵測所得,系爭拖車之後輪胎因離開雷達波束範 圍,為拍照位置攝入(即先測速後再照像),而雷達測速儀 之使用方式係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 應不發生錯認之情形,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信賴,不因採證照片上輪胎胎紋是否清晰可辨即可恣意斷 言其速度快慢,況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結合雷達測速器與自 動照相之系統設備,雷達測速器藉由分析物體所反射之雷達 波測定物體移動速度,其雷達波僅於固定範圍內發射,僅存 在於該範圍內之物體,始能反射機械發射之雷達波,成為機 械測速之目標;而本件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其相機快 門速度為1/1000秒(與閃光燈同步),本與一般相機非以高 速快門所拍攝之效果不同,故即令係快速移動之物體,亦可 拍攝到如同靜止物般之清晰影像,吾人在攝影作品中所見清 晰之瀑布、行進中汽車畫面,亦均係於快門速度甚快之狀況 下所拍攝,是抗告人所稱依舉發相片觀看系爭拖車後輪胎側 邊槽溝紋清晰明顯,一般道路時速40、50幾之車輛所拍攝者 也無法將槽溝紋照的如此清晰明顯,何況是時速90公里之車 輛云云,顯係對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不了解所致,且該設備 每年均由標檢局檢驗合格,始能執行測照取締違規,足證上 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採證相片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所辯, 難以採信。又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 該路段於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前248公尺,有設置速限標誌 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 注意行車安全,有該路段現場相片與繪圖說明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8頁),又該聖亭路八德段為直行車道,曳引車附 掛系爭拖車直行在該路段上,縱系爭拖車是裝載重貨櫃,惟 車輛係透過機械轉換為動能行駛,並非以人力或獸力拖拉, 依物理力學原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未必不能透過加重油門提 高動能以維持高速前進,益徵抗告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拖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一再爭執,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25絛,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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