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
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隆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00年9
月8日下午15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號前,因行車超速經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達90公里(超
速40公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
採證照片,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O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速行駛(限
速50公里,時速9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
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經違規地點,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系爭車輛於限速時速50
公里路段,以時速90公里前行(超速40公里),經自動測速
照相儀器測得時速為90公里,
予以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
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
暨採證照片一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並拍
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
檢局)於100年8月23日檢驗合格
乃授予檢定合格證書後啟用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有效
期限至101年8月31日),有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及凱速24型雷達中英文說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見原審
卷第17頁、第19至32頁),是該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在違
規地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異議人辯稱系爭拖車裝載
重貨櫃無法於一般道路行駛至90公里,依採證照片可看出系
爭拖車後輪胎側邊槽溝紋清晰明顯,可見系爭拖車以緩慢的
速度通過該路口云云。惟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已經檢驗合
格領有檢定合格書,詳如上述,是以該雷達測速儀器在非人
為之機械式操作下,除照片內容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外,其所
取得之採證照片,應有相當真實及可信之程度,此觀諸本件
系爭拖車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見第7頁),系爭車
輛四周並無其他車輛共同行駛,且天候晴朗,採證照片內容
清楚可辨,而照片上方所示之速度數值亦屬合理;又異議人
之系爭拖車係藉由附掛聯結於曳引車而行進於道路,則依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5日桃警交字第1010044869號函說
明三:「本案設備雷達天線之水平波束寬度為6度以下,發
射角度與路面成20度角,其偵測距離可達40公尺,係利用雷
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基礎理論為『都卜勒效應
』當車輛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設備即開始進行速度偵測,
當車輛離開雷達波束範圍時,速度測量便完成,設備依據車
輛移動之頻率變化換算速度數值,如超過速限設定時,即啟
動相機拍攝違規相片。」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6頁),復
有前揭凱速24型雷達中英文說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
第25頁及第26頁)
可參,即異議人之曳引車附掛本件系爭拖
車,行經八德段259號前,曳引車必先經過本件照相式雷達
測速設備系統,而後進入雷達波束範圍(開始測速),並持
續受偵測,於離開雷達波束,結束測速及拍照位置,故採證
照片上測得時速90公里,係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之全車速度
,其於偵測範圍內連續偵測所得,系爭拖車之後輪胎僅因離
開雷達波束範圍,始為拍照位置之攝入(即先測速後再照像
),非因採證照片上輪胎之胎紋是否清晰可辨即可恣意斷言
其速度快慢,又本件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確
為超速之系爭拖車
無訛,是異議人空言泛稱系爭拖車是以緩
慢速度通過路口,無法行駛至90公里云云,尚乏實據。次查
,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該路段於照
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前248公尺,有設置速限標誌牌及前有測
速照相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行車安
全,有該路段現場相片與繪圖說明(見原審卷第18頁)附卷
可佐,又該聖亭路八德段為直行車道,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
於直行路段上,縱聯結曳引車裝載重貨櫃,惟車輛係透過機
械轉換為動能行駛,並非以人力或獸力拖拉,依物理力學原
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未必不能透過加重油門提高動能以維持
高速前進,是異議人
上揭所述,因屬無據,尚非可採。
綜上
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
書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共1點,核無違誤,自
應依法駁回其
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拖車為裝載重貨櫃聯結車,自春源○○
○區○○○段○○○號前之舉發地點,系爭拖車為聯結曳引車
,無法行駛至測得時速90公里之車速,況違規地點為十字路
口附近,更無可能行駛至90公里之車速,又依舉發相片觀看
系爭拖車後輪胎側邊槽溝紋清晰明顯,以一般道路行駛時速
40、50公里之車輛,其所拍攝之照片也無法將車輛輪胎槽溝
紋照的如此清晰明顯,何況是時速90公里之車輛輪胎,故本
件照片上所測得之車速90公里有誤云云。
四、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壹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為
抗告人所不爭,而系爭車輛於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90公
里前行(超速40公里),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為
警逕行舉發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該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
片一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又本件測得系爭車輛
超速行駛拍照採證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由標檢局檢定合格
於100年8月23日授予檢定合格證書後啟用(檢驗合格單號碼
: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有效期限至101年8月31
日),有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凱速24型雷達中
英文說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至3
2頁),可認該雷達測速儀測得抗告人之系爭車輛在違規地
點超速行駛,應屬正確無誤。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拖車裝載重貨櫃無法於一般道路行駛至90公
里,依舉發相片觀看系爭拖車後輪胎側邊槽溝紋清晰明顯,
一般道路時速40、50幾之車輛所拍攝者,也無法將車輪胎槽
溝紋照的如此清晰明顯云云。惟查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已經
檢驗合格並領有檢定合格書,詳如上述,是以該雷達測速儀
器在非人為之機械式操作下,除照片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外,其所攝得之採證照片,應屬真實及可信,此觀諸系爭車
輛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拖車四周
並無其他車輛共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朗,採證照片內容清
楚可辨,照片上方所示之速度數值亦屬合理;又抗告人之系
爭拖車係藉由附掛聯結於曳引車而行進於道路,依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101年3月15日桃警交字第1010044869號函說明三:
「本案設備雷達天線之水平波束寬度為6度以下,發射角度
與路面成20度角,其偵測距離可達40公尺,係利用雷達波偵
測移動物體速度的原理,其基礎理論為『都卜勒效應』當車
輛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設備即開始進行速度偵測,當車輛
離開雷達波束範圍時,速度測量便完成,設備依據車輛移動
之頻率變化換算速度數值,如超過速限設定時,即啟動相機
拍攝違規相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復有前揭凱速
24型雷達中英文說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及第
26頁)之說明可參,是抗告人之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行經
八德段259號前,曳引車先經過本件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系
統,而後進入雷達波束範圍(開始測速),並持續受偵測,
於離開雷達波束,結束測速及拍照位置,故採證照片上測得
時速90公里,係曳引車附掛系爭拖車之全車速度,其於偵測
範圍內連續偵測所得,系爭拖車之後輪胎因離開雷達波束範
圍,為拍照位置攝入(即先測速後再照像),而雷達測速儀
之使用方式係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
應不發生錯認之情形,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信賴,不因採證照片上輪胎胎紋是否清晰可辨即可恣意斷
言其速度快慢,況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結合雷達測速器與自
動照相之系統設備,雷達測速器藉由分析物體所反射之雷達
波測定物體移動速度,其雷達波僅於固定範圍內發射,僅存
在於該範圍內之物體,始能反射機械發射之雷達波,成為機
械測速之目標;而本件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其相機快
門速度為1/1000秒(與閃光燈同步),本與一般相機非以高
速快門所拍攝之效果不同,故即令係快速移動之物體,亦可
拍攝到如同靜止物般之清晰影像,吾人在攝影作品中所見清
晰之瀑布、行進中汽車畫面,亦均係於快門速度甚快之狀況
下所拍攝,是抗告人
所稱依舉發相片觀看系爭拖車後輪胎側
邊槽溝紋清晰明顯,一般道路時速40、50幾之車輛所拍攝者
也無法將槽溝紋照的如此清晰明顯,何況是時速90公里之車
輛云云,顯係對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不了解所致,且該設備
每年均由標檢局檢驗合格,始能執行測照取締違規,
足證上
開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採證相片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所辯,
難以採信。又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
該路段於照相式雷達測速設備前248公尺,有設置速限標誌
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
注意行車安全,有該路段現場相片與繪圖說明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8頁),又該聖亭路八德段為直行車道,曳引車附
掛系爭拖車直行在該路段上,縱系爭拖車是裝載重貨櫃,惟
車輛係透過機械轉換為動能行駛,並非以人力或獸力拖拉,
依物理力學原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未必不能透過加重油門提
高動能以維持高速前進,益徵抗告人上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
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拖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4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一再爭執,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25絛,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