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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 10時1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六車道即 電子收費(下稱ETC)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能扣繳 通行費用,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受處分人亦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 之通行費,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 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7條第 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核無違 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使用ETC車道,從未有違規不繳通行費之情形 ,本件確實係因未及時在ETC卡片儲值,致通行費用未 能於通過ETC車道時扣款,但事過三個月,受處分人未 接獲通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李世仁亦未居住於公司登記 之臺北市○○區○○街○○○號1樓地址,故未接獲補繳通知 ,亦未前往郵局領取補繳通知書,況員工亦未呈報,致未 能於限期內補繳通行費用,本案之補繳通行費之通知書實 際上應屬未合法送達。 (二)另依 101年5月6日報紙所載本院有相同案例,亦認為遠通 電收公司之送達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新竹監理站所為之 抗告,原裁定法院未審及此,竟誤以本件補繳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裁定難認 合法。 爰依法於抗告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 法治云云。 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 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 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 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 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 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 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 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 1項 、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通過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之ETC車道時,因卡 片內之餘額不足而未能順利扣繳通行費用,嗣經交通○○ ○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催繳通知單, 其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應繳通行費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頁、第13頁),復為受處 分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首認定。 (二)又查,上開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業經交通○○○區○道 ○○○路局委由遠通電收公司於101年1月19日郵寄至受處 分人當時之登記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 因未獲會晤受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 存送達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 108郵(支)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 交通○○○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101年4月19日函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中國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3頁、第12頁、第17頁、第16頁、第19頁),上開送達 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補繳通知單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 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差異。復參以本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送達至 與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之相同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號1樓,業經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即該公司聘員張 麗琴親自簽名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8頁),足認上開受處分人之公 司登記所在地確屬受處分人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無訛,受 處分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三)抗告意旨雖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未居住於該公司設立地址 ,故不知繳費通知單已郵寄至上址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 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 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 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 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 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 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 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 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 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 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 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將其代表人之實際居住處所地址 或通信地址向監理機關辦理辦理變更登記或增列,此有交 通○○○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於 101年5月3日出 具之高汐稽字第1010000683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 頁),自難課以行政機關須主動訪查其公司負責人實際居 所或通信地址何在之責,故未自行前往辦理之情形應係可 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受處分人自當承擔未能親自收受 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是抗告意旨上揭所辯,難認可 採。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 裁定結果之拘束,抗告意旨所述本院認另有其他相似案件 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僅係個案之判斷,且依抗告狀所附之 網路新聞報導,雖載有本院於另案認遠通電收公司有送達 不合法之情狀,然該案係僅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而未 送達至所在之車籍地,與本件確實已將通知單送達受處分 人之車籍地之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並予拘束。本件 違規之事實既已明確,自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三千元之罰鍰,於法有據,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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