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清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坤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
(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上訴理由狀
所載
。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坤垠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
法律規定,
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