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
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
律師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於民國100年1月初,經由電腦網路結識代號0000-00
0000(84年8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案
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詎其明知A女為專科學
校一年級學生,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
,於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約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汽車旅館(
起訴書誤載為約克
頂級汽車旅館,應予更正,下稱約克旅館)208號房內,於
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嘴
巴及胸部,並由A女口含其性器,及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
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於同年4月間,A女之母
即代號0000-00 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見
A女由男性友人載送返家,因而詢問A女之交友狀況,A女方
供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
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
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辯護人均無
意見,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而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
號代替被害人、
證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得
心證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A女共同前往約克旅館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並辯
稱: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因為A女說該旅館係她母親設
計的,她說可以唱歌,會介紹她母親給我認識買保險,所以
才去該旅館,我也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前往約克旅館乙節,
業據A女指述
綦
詳(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約克旅館之現場照片及消費
明細表
可佐(偵卷第14至20、22頁),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
(偵卷第3頁反)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⒉被告與A女在約克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之認定如下:
⑴A女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於100年2月6日上午,其
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門口見面,嗣其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被
告即逕自將車輛駛往約克旅館,並於進入該旅館208號
房內後,
旋將其衣物脫除,並將其抱往浴室沐浴,浴畢
,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親吻其嘴巴及胸部,
再令其為被告口交,最後被告將男性性器插入其性器內
等語明確(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二第34至39頁),
觀A女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過程情節,均能為
細部流暢一致之證述,足見A女所述有一定可信性。
⑵衡以本件案發經過係因A女男友搭載其返家而遭A女母親
撞見,遂詢問A女與男友交往情況,A女即接連供出有與
男友、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
等情,此據A女及A女母親證述
在卷(偵卷第61、63、64頁),是A女係在不得已情況
下供出被告,且A女與被告均稱:案發後,2人仍繼續相
約見面等語(偵卷第61、34頁),而被告亦
自承:與A
女並無怨隙等語(偵卷第4頁反),足見二人未因案發
而生嫌隙,A女應無誣指被告動機。復觀A女於原審審理
時,經檢察官
詰問請敘述當天情況時,A女露有疲態而
告知想休息一下,嗣休庭10分中後,A女說明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經過時,呈現流淚而難以啟齒情狀,並透過社
工轉述欲以書面說明全案經過(原審卷二第34頁反),
綜觀A女庭訊全貌,衡以審理當時A女僅16歲,苟非確有
其情,其應無呈現悲傷羞怯之態,且其對被告
犯行,亦
坦言其未以任何強暴手段對其為性交行為,顯然未有誇
大、渲染之情,已徵A女前述情節應為事實。
⑶A女雖於偵訊中指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意
願等語(偵卷第61頁),惟觀其偵訊時之指述全貌多謂
:在浴室內有幫被告洗頭,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未壓我手
,未對我施以強暴
脅迫,亦未為任何反抗。被告並無硬
將性器塞入我口腔,係我自己將嘴巴張開含住被告之性
器,於案發後與被告仍保持朋友關係,且有相約見面等
語(偵卷第60、65頁),此應係A女對此性交一事羞怯
表達而有前述不一致情形,而難援為有利被告證據,仍
無礙被告係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與A女發生前述性交、
猥褻行為。至A女於原審證稱:未跟被告說約客及I DO
汽車旅館是我媽設計的。兩間旅館不是我媽設計的,只
是業務關係等語(原審二第36、39頁),與其於偵訊中
稱:有告知被告約客及I DO汽車旅館是媽媽客戶等語(
偵卷第65頁),兩者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亦不衝突,
且與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性,亦難認A女證述
不可信。
⒊另
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
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
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
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
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
參酌。另本件測謊過程已充分排
除受測以外事件之干擾,亦如前述。查被告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認「林○
○稱『㈠沒有將生殖器插入0000-000000(即A女)陰道裡
』、『㈡沒有將生殖器指插入0000-000000口腔裡』,均
呈情緒波動反應」,因此研判有說謊等情,此有該局前揭
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1
7頁及卷附存放袋),據此亦足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性器插
入A女口腔及性器之情
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與A女前往約
克旅館,係A女要介紹A女母親購買保險云云。然被告所辯
,已為A女所否認,並稱:被告當天係於載送我回家時,
才提及保險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況衡情可以談
論保險之處所很多,各種餐廳、飲料店、速食店均可,何
須至專為休息所用之旅館,且苟有家長得知家中少女遭保
險業務員單獨攜至汽車旅館,豈有不與之理論,反向其購
買保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甚為無稽,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案發時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
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
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A女係於84年8月□日出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A女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偵卷第31頁
彌封袋內),其於案發時即100年2月6日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無誤。查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均堅
稱:於100年1月間,其以網路與被告交談時,曾告知被
告其實際年齡及其就讀○○醫校(五專)一年級(學校
名稱詳卷),且網站上會秀出我的出生年月日(未加密
),其與被告於網路上交談1至2次後,與被告相約見面
,且被告有問我為何要帶書,我說我是五專一年級,而
案發當天其並未化妝等語(偵卷第59頁、原審卷二第34
頁),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言:100年1月間,2人開始於
網路上聊天,且該次A女有告知仍為學生。案發當日為2
人第一次見面等語(偵卷第73頁),另A女母親亦證稱
:A女平日並不會化妝,頂多擦隔離霜、唇蜜等語(偵
卷第64頁)相佐,足見A女於偵訊及原審時
所稱均未有
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等情應為事實,且觀之檢察官當庭
拍攝A女照片2張(偵卷第31頁彌封袋內),A女外貌尚
屬青澀稚氣,衡以A女告知被告係五專一年級時,一般
人自其學齡均可判斷可能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且被告年屆26,復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達2年之久(
偵卷第73頁),其工作亦屬頻繁與人接觸性質,應有相
當社會閱歷從A女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判斷其
年齡,況被告亦坦承知悉A女就讀五專,年紀大約係15
、16歲至19、20歲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而A女容
貌確顯稚氣,案發當日並未上妝,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
:A女看起來很年輕等語(偵卷第34頁),是足認被告
應認知A女到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率爾
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⑶縱A女曾於網路上告知被告16歲,惟A女於網路上已公開
其出生年月日期(原審卷二第34頁),此為網友所得共
見共聞資訊,衡情,網路相約交友均會大致瀏覽其基本
資訊,況臺灣社會對於年齡有「虛歲」觀念,被告聽聞
A女稱16歲,其主觀上應有A女未滿16歲可能之認知,故
A女雖原審審理時稱:有告知被告16歲等語(原審卷二
第31頁),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被告辯以不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自屬
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
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著手性交行為前,對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乃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亦採
斯旨)。至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並親吻A女嘴巴及胸部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屬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二者具實質一罪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
四、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不顧被害人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
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可議,且
迄
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盡力取得A
女家屬原諒,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
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A女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示警懲。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雖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高,僅於網上與A女交談1、2次即圖私慾對未
滿16歲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動機可議,且為脫免刑責而
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A女及A女母親道歉及和解
,未有悔過之意,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
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
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至被告上訴
空言否認犯罪,亦
不足採,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