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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刑補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6號 補償請求人 劉秉郎       莊林勳       蘇建和 共同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年矚再更 ㈢字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乙○○、甲○○、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肆仟壹 佰柒拾日。乙○○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甲○○ 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萬零肆仟元。丙○○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肆 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略如附件一刑事補償請求狀(以下簡稱請求 狀)(請求狀之附表2及聲證1至20均詳卷)。 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 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 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 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 意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 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 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 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 補償金額。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 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 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83 號參照)。 三、查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償 請求人(以下依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簡稱請求人)乙○○、甲○○、丙○○等三人(以下簡稱請 求人等三人)前因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 拘票,由司法警察在80年8月15日拘提到案(卷附拘票影本 ),由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以請求人等三人犯有盜匪等 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及通訊(卷附押票回證、偵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看守 所函等影本),至92年1月13日始經本院判決無罪釋放(卷 附宣判筆錄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影本),而請求人等三 人於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7月1日起改制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2月1 8日以80年度重訴字23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經 本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判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更一審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上重更㈠ 字1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二審經本院於83年10月 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第 三審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9日以84年度台上字458號判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89年度再 字第4號判決無罪(於宣判日將請求人等三人釋放,卷附臺 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再審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 以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 更二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判決 無罪。再審更三審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矚再更 ㈢字1號判決無罪確定。前述裁判,業經調取上開案卷,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8月16日偵查之勘驗筆錄及 同年月日之押票回證(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34至39、41 至43頁)、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主文節錄影本(外放於本院 卷外)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 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四、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規定。本件請求人等三 人均係自80年8月15日起遭警察拘提,80年8月16日起遭檢察 官羈押,有拘票、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查,是羈押日數之計 算,依據前述規定,應自80年8月15日拘提時起算,共計417 0日。其計算方法為:80年為17日+122日=139日(80年8月 15日至31日共17日,9月至12月30×2+31×2 =122日),81 年至91年為11×365日+3日=4018日(81、85、89年為閏年 ),92年1月1日至13日為13日,合計4170日。請求狀內雖記 載請求人等三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4172日,另 請求狀附表一請求人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記載請求人等 三人,總計羈押天數為4712天,然請求人等三人之代理人已 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依據刑事補償法審理規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傳喚請求人等三人與其等之代理人訊問時,更正陳稱 請求人等三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4170日。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 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 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 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 、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 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條第1 項亦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得不為補償。」惟依據調取之本案卷證所示,請求人等三人 並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不為補償之情事,是請求 人等三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請求人等三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 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 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 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 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乙○○於80年8月16日之二次警詢 時自白,80年8月16 日之偵查訊問時,否認犯行。請求人甲 ○○於80年8月16日之二次警詢時自白,80年8月16日之偵查 訊問時,自白犯行。請求人丙○○於80年8月15日之警詢時 否認犯行,80年8月16日之偵查訊問時自白。嗣後之偵查( 包括軍事檢察官訊問)、審判程序,請求人等三人均否認犯 行。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80年8月15、16日警詢、80年8月16 日偵查訊問時之自白與否認之陳述,詳如附件二所示。前述 陳述證據,分別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23號 起,訖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止之原審與本院各次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有罪判決部分認定有證據能力者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0 年度重訴字23號、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 10號、82年度上重更㈠字16號、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92 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而無罪確定之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 字1號之認定摘要如下所述。請求人等三人之請求狀,並未 記載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 之自白與否認之陳述內容。在請求狀雖略稱:「因為警方的 非法逮捕及刑求取供」、「因為破案心切,這場始於警方刑 求逼供」、「丙○○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蘇達和於 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以灌水 、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等語。但附件二編號五所示 ,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記載,係否認之陳述。請求人雖主張「丙 ○○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 警察如非法詢問意在取得自白,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 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應 為自白犯罪,然附件二編號五之請求人丙○○於80年8月15 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警詢陳述 ,係否認犯行,此與請求狀記載之「丙○○因受警方刑求逼 供在先」不符。另附件二編號七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 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亦為否認 犯罪之陳述。而請求狀就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分別所 為自白與否認之陳述,未表示意見。至於請求狀略稱:「蘇 達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 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已受有嚴重之身體傷 害在先(此間情事業經鈞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等語,而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刑事 判決亦記載有:「丙○○所辯於警詢時遭刑求乙節,即非不 可信」等語,惟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請求人丙○○80年8月1 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記載, 係否認之陳述。是依請求意旨所指各節,無足使本院確認公 務員有刑求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 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另記載:「丙○○可能受警方刑求威 脅配合,其時點與檢察官在警局偵訊之時間密接,於此情勢 之下,是否能期待被告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非無可疑 」、「乙○○所述被(警察)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 甲○○前述被(警察)刑求之情節,亦難認其無傷痕留下, 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甲○○偵訊自白)不能遽謂 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等語(詳見卷附該判決 )。顯見請求人等三人上開自白(請求人丙○○於警詢時並 未自白),係因任意性有所懷疑,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而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請求人等三人確係遭警方刑求 ,其等因分別於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犯行而 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參酌前述案例之見解,均具有可歸責 事由。而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補償請求 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 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司法 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79號(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偵查中自白犯行)。 10 1年度台覆字第123號(請求人坦承時任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工務課技士,接受廠商之招待,前往台北市某日本料理店 宴飲一次,及分別於93、94年過年時,收受廠商餽贈洋酒一 瓶等情狀,足使偵查機關認其涉犯貪污罪嫌,其受羈押自有 可歸責之事由)。101年度台覆字第88、94號。本院100年度 刑補字第4、6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2、25號、100年度刑補 更㈠字第2號、101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本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 號、1 01年度刑補字第1、2、10號、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 本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3、15號、102年度刑補字 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16、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刑補字第1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21、32、33、37、38 號、102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均同此旨。) 七、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 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 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 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對補償金額之 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 2款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 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 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 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 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 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經調閱請 求人等三人所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罪卷宗,請求人等三人 經起訴後,先後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除前述89年度再 字第4號、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等 判決請求人等三人無罪外)先後為請求人等三人有罪之判決 。而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亦記載有:「丙○○ 於警詢時,雖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刑求之事實,致承辦 員警陳瑋廷等人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當日下午訊問 時並未使用刑求之方法」、「是其非無可能在警局遭刑求後 ,無可再忍,所為之權宜自白,既有此疑慮,以檢察官之舉 證尚不能證明該日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犯罪部 分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是該部分筆錄應不得採為證據。」等 由,則請求人等三人因分別為上開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 訊問時之自白,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 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認請求人等三人涉犯懲治 盜匪條例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等三人 諭知羈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2款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部分,附件三所示,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 書中,記載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可歸責事由之參 考案例,其中關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個案情節」,附件三所示案例之記載包括有學歷、年齡、職 業、收入等。而以抽樣自母體一部分,推論母體特性,為統 計學重要客觀方法,隨機抽取樣本數大於或等於三十件,就 抽樣樣本之平均數與常態分配觀察,可推知母體情況,而有 客觀評估標準。此亦為司法院就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建立量刑資 訊系統,用以輔助客觀量刑之原因。附件三所示案例,係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 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書中,記載有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可歸責事由之多數案例(少數未記載個案情節 之決定書,未列入),樣本已經超過三十件,幾乎與母體相 同,其平均數為每一日1576.1905元,則以此為基準,斟酌 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依社會一 般通念,增減折算一日之標準,即屬於有統計學依據之客觀 審酌方法。請求人等三人雖請求參酌本院101年度刑補更㈡ 字第3號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然「他案之量刑,因個 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為最高法院之見解(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8、944、928、780、224、4號等判決),況依 據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記載,該案之 請求人「於司法行政部(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非可歸責於請求人」、「因 本案解職時之身分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外部出口押匯 之襄理,每月薪水大概2萬餘元(按當時係68年間)」、「 該案自68年案發直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歷時將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 等情(卷附該決定書),均與本件請求人等三人之個案情節 不同,參酌前述最高法院關於他案量刑之見解,尚難認請求 人等三人之主張為有據。 ㈢、就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分別規定之個 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項,審酌請 求人等三人受羈押時均為19歲(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與教育程度,分別為乙○○高中畢業、無業(80年 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7、22、35、60頁)。甲○○國中肄業 、水電或工(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2、15、34、56、64 頁)。丙○○高工畢業、家電技術員或工(80年度偵字第64 31號卷第24、36、62頁)。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請求狀所記 載之請求人等三人受羈押期間因此所受財產、身體、精神上 之苦痛與損失(詳如附件一請求狀)。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 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始末連續陳述之自白,致使 檢察官、法院據以審酌羈押,且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81年2月18日以80年度重訴字23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審經本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判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一審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 上重更㈠字1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二審經本院於 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9日以84年度台上字458 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 89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無罪(並於宣判日將請求人等三人釋 放),再審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2年度矚再更㈠ 字第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更二審經本院於99 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判決無罪,再審更三審 雖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判決無罪 確定,惟該判決理由記載,乙○○之警詢自白為:「乙○○ 所述被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甲○○之警詢、80年8月1 6日偵查訊問自白為:「甲○○前述被刑求之情節,亦難認 其無傷痕留下,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此部分所辯,尚不 可採」、「不能遽謂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是 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丙○○之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 自白係:「檢察官對於無刑求一事所為舉證,尚不足以卻除 此疑慮」等由,客觀上認請求人等三人對受羈押之事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請求人等三人羈押期間係在80年間,當時生活 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 請求人等三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 ,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等三人因羈押而每日所 受損害之金額(相同見解,見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字 第2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本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刑補字 第9、10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6、7、9、10、11、12、16 號,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請求人乙○ ○於二次警詢時自白,請求人甲○○於二次警詢時、80年8 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復繪有作案兇器圖(80年度偵字第 6431號卷第40頁),丙○○於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 ,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理由記載:「勘驗丙○ ○80年8月16日13時40分偵訊筆錄錄音帶內容,可知被告丙 ○○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承認作案,承認拿王文孝交 付的菜刀」、【檢察官說:「你在,你在這個,他們問你, 根本沒有講什麼嘛?」被告丙○○答稱:「對」、「然後這 是,這是我的記憶啊」等語,言詞中透露其請求檢察官檢視 第一張即警詢筆錄,而該筆錄否認犯案。之後詢答部分, 丙○○否認強暴、否認分贓,但承認押被害人,當檢察官問 :「他們組長,還有分局長問你,你剛開始為什麼不講啊, 是害怕嗎?」,被告丙○○答稱:「不是害怕」、「因為我 想就是那樣,那天的行程就是這樣」】等情之不同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與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附件三所示案例 之審酌標準,平均為1576.1905元)(附件三編號5,請求人 係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博士肄業、年收入約240萬元, 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三編號19請求人擔任過四屆立 委,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 補字第7號,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高已65歲,擔任國科會 副主委,95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為165,265元,最高學歷為美 國密西根大學航空太空博士,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以 附件三所示平均每一日1567.1875元為折算之增減基礎(理 由如前所述之統計學依據)(附件三所示多件國中肄業、高 中畢業、無業、工等,係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且認依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認請求人乙○○補償以每日一千三百元為適當,請求人甲○ ○補償以每日一千二百元為適當,請求人丙○○補償以每日 一千三百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等三人所受羈押日數,即均 自80年8月15日至92年1月13日止,共計4170日。准予補償請 求人乙○○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請求人甲○○五百萬零四 千元,請求人丙○○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至請求人等三人 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附件一:刑事補償請求狀 聲請人 乙○○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甲○○ 基隆市○○區○○街○○○號5樓 丙○○ 基隆市○○區○○街○○○號1樓 聲請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 為上開聲請人等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事: 請求補償之標的 一、聲請人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 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二、聲請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 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三、聲請人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 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 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 法第6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之經過:聲請人乙○○、甲○○、丙○○ 等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4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起改制 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0年偵字第6431號起訴書起 訴(聲證1),並於84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 第45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鈞院以88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審判;終於10 1年8月31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無罪(聲 證2),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再上訴於最 高法院而告確定。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請求應由原為無 罪判決之裁判機關管轄,爰向 鈞院為本件之請求。 四、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172日: ㈠、聲請人丙○○於80年8月15日12時至13時之間為警逮捕移送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此有汐止分局所製作之丙○○第一 次警訊筆錄中:「你今天(按:十五日)十三時許在你家中 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之記載,以及證人黃泰華(汐止分 局偵查員)於90年3月29日在鈞院審理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 時到庭證稱:「(問:丙○○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何時被逮 捕到汐止分局?)中午十二點多。」等語可資證明(聲證3 )。 ㈡、聲請人甲○○於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許為警逮捕移送台北 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此有甲○○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審理 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時到庭陳稱:「(問:你何時何地被 逮捕的?逮捕之人可有表示身分、提示證件?)八十年的八 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半在我家基隆市○○路○○○號四樓被 三人逮捕的,…」等語可資證實(聲證4)。 ㈢、聲請人乙○○於80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逮捕移送台北縣警 察局汐止分局,此有乙○○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審理89年 度再字第4號案件時到庭陳稱:「(問:你在何處為警逮捕 ?)在我姐姐家,在我家的隔壁,基隆市○○街○○○巷○ 號屋內被逮捕,…他們押我上車後,問我綽號阿勳的人住那 裡,我就帶他們去甲○○家的樓下,讓他們去抓他。」等語 (聲證5),雖未直接說明被逮捕之時間,惟依其所述,其 於遭到逮捕後即帶同警方前往甲○○家繼續逮捕甲○○,則 其遭逮捕之時點應係甲○○遭逮捕前不久,約略為80年8月1 5日23時許。 ㈣、聲請人乙○○、甲○○、丙○○於為警逮捕並移送至台北縣 警察局汐止分局後,翌日即遭檢察官諭令羈押禁見(聲證6 )。起訴後繼續羈押,直至92年1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宣告無罪,並經法官諭令當庭釋放被 告始告終結。故聲請人乙○○、甲○○、丙○○等自80年8 月15日遭到逮捕起至92年1月13日停止羈押止,總共遭羈押 4172日(計算式詳見附表1)。 五、聲請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一日羈押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 每人均補償新台幣20,860,000元: ㈠、聲請人請求按羈押日數一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之理由如下: 1、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 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詳加審酌;至所謂衡 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 情狀,綜合判斷,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2、聲請人遭受長達4712日之羈押所受之自由拘束及連帶損害: ⑴、聲請人乙○○、甲○○、丙○○於遭到警方違法逮捕時,皆 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少,前途似錦;當時丙○○一邊協助 父親經營餐飲業,一邊在水電行兼差擔任技術員,甲○○長 期在快遞公司擔任外務員,工作穩定,兩人並皆有固定交往 之對象。而乙○○則選擇報名補習班,全心投入大學聯考之 準備,祈能高中法律系一展抱負。這三個人的人生才剛剛開 始,卻因為警方的非法逮捕及刑求取供,遭檢察官諭令羈押 ,從此纏訟21載,青春年華就此斷送,事業、學業並因而全 面停擺。聲請人於19歲起遭到收押,人生就此凍結,整整羈 押12年,官司纏訟更逾21年始告終結,當年意氣風發的少年 ,終獲沉冤得雪,而再度以自由之身浸沐於陽光之下時,竟 已逾不惑之年,人生中最精華的少壯時期,盡付鐵窗,蹉跎 囹圄,於今雖重見天日,但一事無成,眼見老之將至,思之 傍徨,空自唏噓﹗ ⑵、因為「破案心切」,這場始於警方刑求逼供,長達21年的司 法鬧劇,不僅僅束縛了身陷囹圄的乙○○、甲○○、丙○○ 三人,更在此三人的至親家屬身上同時加諸了無形的伽鎖; 因為長期背負著「兒子是殺人犯」的汙名,莊家原本幸福的 家庭瞬間破碎,父母因此離異,莊母為躲避外界的嘻笑謾罵 更需不停地搬家,長年不得安寧;身形瘦小、頭髮花白的劉 母一肩扛起劉家的經濟重擔;蘇父為營救無端受累的兒子被 迫放棄家族事業,散盡家財甚至欠下了龐大的債務,最後並 因積勞成疾而病逝,在闔眼的那一刻仍舊未能等到丙○○冤 屈平反,徒留遺憾;而斯時仍遭羈押的丙○○,不僅無法見 父親最後一面,甚至不能為其披麻帶孝,叩首送終,此間憾 恨又豈是三言兩語能道盡﹗ 3、聲請人因遭受長期羈押,及面對死刑威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 ⑴、長達12年的羈押,對聲請人而言除係全面性的剝奪人身自由 及自主決定權外,伴隨而來的更是無盡痛苦的精神折磨。乙 ○○、甲○○、丙○○三人初因涉嫌包含強制性交在內等重 罪而入所羈押,斯時年僅19歲,從未與原生家庭分離之慘綠 少年,突陷牢籠,面對各色龍蛇,無依孤單所生鉅大壓力與 恐懼,不難想見。 ⑵、嗣於84年2月間經判處死刑確定後,聲請人更是活在生命隨 時可能終結的恐懼之中,每日皆與死亡擦身而過,不知是否 仍有明天;聲請人受到禁錮的不僅僅只是外在的形體,等待 死亡的每一分、一秒都是對靈魂無盡的凌遲,此間折磨並非 常人所能想像,此觀監所內之死囚因每日面對等待槍決的壓 力,頻頻出現精神疾病,瀕臨崩潰之新聞在所多見(聲證7 );以及同樣遭法院判處死刑定讞之王國華及鄭武松二人, 即因判決確定後等待執行之期間過長,經不住身心一再煎熬 ,多次請求法務部盡速執行死刑,以求解脫(聲證8);甚 至是死囚黃志賢因無法忍受每日「等死」的慢性凌遲,於看 守所中多次吞食乾電池、水龍頭開關企圖自殺等情(聲證9 ),即可得見。聲請人長期處於此種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 絕望深淵之中,每日與如影隨形的死亡恐懼共處,渠等精神 上所飽受的折磨與痛苦,又豈是嗣後經法院宣判無罪即能一 筆勾消? ⑶、再者,身若形銷骨立、枯燈油盡,心若驚弓之鳥、惴惴不安 ,命懸一線的三位聲請人,只能將最後一絲求生的希望寄託 於非常上訴和再審的提起,卻又屢屢受挫(自84年2月9日聲 請人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並處以死刑定讞起,至聲請人第二 次提起之再審聲請於89年5月19日經鈞院核准通過為止之期 間內,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前後三次為聲請人提起之非常上訴 ,及被告第一次之再審聲請,均遭法院駁回),這種渺茫的 希望以及反覆落空的打擊,更使身處囹圄之聲請人幾近崩潰 。 4、聲請人乙○○、甲○○更因長期羈押致罹精神疾病,其中甲 ○○至今仍需持續追蹤就診: ⑴、聲請人乙○○罹患有關係意念、偽幻覺等之精神疾病:依台 北看守所檢送乙○○所內之醫療紀錄上記載,乙○○於89年 10月30日即出現有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現象(請見 聲證10),且依鑑定人黃智佳醫師(即89年10月30日之診斷 醫師)於89年12月2日因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 時結證稱:「(問:當時他是什麼病?)當時主要狀況聽他 們說,乙○○在獄中有一些不太對勁的地方,送到患者房詢 問之後,好像有一些類似幻聽的經驗在,會聽到鐘聲,…」 、」(問:當時他的主述?)他的主述主要是心悸現象及聽 到鐘聲的現象,跟他會談之後,發現他有些關係妄想、關係 意念的地方,…」、「(問:當時他有聽到鐘聲,如果這種 症狀如果沒有做適當的醫療會產生什麼後果?)還要觀察, 一般這種現象有可能在焦慮度非常高的時候,如果是焦慮度 高或其他原因的話,給藥後效果說實話也不好,要等到外界 壓力比較下來後才會比較好,很難評斷,有可能會惡化到變 成真正的幻覺。…」等語(請見聲證11),可見斯時乙○○ 已出現有焦慮及憂鬱的心理狀態,並產生適應障礙、關係意 念、偽幻覺等精神疾病的徵兆,此有醫生開立之處方籤可佐 (請見聲證12)。況黃智佳醫師僅為乙○○看診過乙次,診 療時間亦僅只十至二十分鐘,尚能由如此短暫之接觸中即判 斷出乙○○至少有關係意念等偽幻覺的精神病理現象,更可 資證實斯時乙○○所罹精神疾病之嚴重性。 ⑵、聲請人甲○○罹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並產生自殺之 念頭: ①、依甲○○於看守所時醫療紀錄上之記載,莊林動於羈押期間 內陸續出現自言自語、疏離、防衛態度、欠缺社會互動,甚 至有自殺念頭等病症(請見聲證13),且鑑定人李仁揮醫師 (即89年1月至6月甲○○之診斷醫師)於89年12月2日因鈞 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時亦結證稱:「(問:當 時看甲○○的病,他主要是什麼問題?)主要是在追蹤過去 兩年的一些症狀,在看他的時候主要是思考成音及幻聽的現 象。」、「(問:他主述是什麼?)主要表示他的想法會變 成聲音,這些聲音內容主要是他想的事情。不只是有關係, 只要是他的想法會變成聲音,會聽到。」、「(問:他的症 狀是否會造成他跟人的溝通或外界理解的障礙?)嚴重的話 有可能。」、「(問:你有沒有給他藥?)給他抗精神病的 藥物。」、「(問:最後一次他吃藥的情況到底改善到什麼 程度或穩定到什麼程度?)簡單的說,他的症狀並沒有完全 消失,幻聽還有思考成音的情況還是存在,…,也沒有完全 改善。他還有幻聽。」、「(問:為什麼他現在看到他的媽 媽都沒有什麼反應?一般人看到自己的父母,若有什麼委屈 都會抱頭痛哭,或者各方面的反應很激烈、很強烈都很合理 ,他現在都沒有反應,為什麼?)我很難回答。的確在情緒 上表達上所看到的直接點會比較平淡一點…」、「(問:剛 剛辯護人提到甲○○看到他的母親沒有表情,是否為病態還 是沒辦法判斷?)簡單的說,不能排除是因為精神疾病的影 響…」等語(請見聲證14)。 ②、復觀鑑定人廖定烈醫師(即89年6月後甲○○之診斷醫師) 於同時地結證稱:「(問:他的主要症狀?)因為他已經看 了很久,所以我們主要是追蹤他精神病的症狀,特別有澄清 的是他思考成音的部分和幻聽的部分…」、「(問:法院調 查他的病歷,經過五名醫師將近有二年半的時間,他都一直 在看精神科,一個病人一直在看,依你的專業,他到底有什 麼問題?)他的精神病症狀經過這麼長的時間,我們的評估 認為他的確應該是有真的精神病。」等語(請見聲證15); 及鑑定人戴萬祥醫師(即88年間莊林動之診斷醫師)於89年 11月23日因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時結證稱: 「(問:你是直接去看守所幫他看病?)對,大概是八十八 年年初到年底,當時他抱怨他情緒比較低落,另有類似思考 成音,有一點幻聽現象,表情淡默,言語較少,有些喪失生 活樂趣的感覺。」等語(請見聲證16);及鑑定人巫毓荃( 即87年7月至12月間甲○○之診斷醫師)於同時地結稱:「 (問:有一次你跟甲○○談話內容比較久,有什麼特別情況 ?談些什麼內容?)…因為幻聽有可能有各式各樣的內容, 假如對幻聽本身失去那種區辨現實跟幻覺之間的能力後,他 可能會受幻聽的影響,會做出一些傷害自已或傷害別人或沒 有辦法照顧自己的情形,假如幻聽惡化下去,可能會有這樣 的情況。」等語(請見聲證17)。 ③、由上述鑑定人之證詞觀之,甲○○因遭受長期羈押,已明顯 出現了精神方面的疾病,因而固定接受精神科約談及服藥治 療,症狀主要為幻聽、思考成音等失真感,並對外界變動感 到麻木漠然,失去生活動力,陰鬱寡言,甚至偶有自殺之念 頭。 ④、此外,依精神醫學專家王浩威醫師於90年7月間,依據其親 自前往看守所觀察聲請人莊林動之病情後,所寫下之紀錄中 即言明,斯時甲○○之病況雖已較為穩定,惟整個人的精神 狀態仍呈現恍惚,防衛心及被害意識都極重,對於週邊的事 物感覺陌生.伴隨有嚴重的失眠和情緒低落,依其初步診斷 甲○○已因長期羈押而罹有重度之憂鬱症(請見聲證18)。 ⑤、由是可見,長達4172日的羈押,不僅使聲請人甲○○迅速消 瘦,身體狀況每下愈況,也使甲○○的心理狀態產生了病變 ,甚至將其之求生意志消磨殆盡,而有輕生之念頭。上述的 精神病症都對甲○○的身心健康留下了長遠的影響。直至今 日距停押獲釋已逾9年,甲○○卻仍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而需 固定前往精神科看診並持續服藥治療,此觀甲○○於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上載明,其於101年間仍維 持每月至少一次規律就診之情事,即可得見(請見聲證19) 。此外,甲○○亦因病情不穩定且需持續就醫而無法外出工 作以謀生,可見在漫長的羈押終了之後,甲○○還有一條更 漫長的心理復健之路要走。思及警方一時的「破案心切」所 加諸於聲請人身心的重大損害,吾等又如何能安然入夢? 5、聲請人丙○○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於羈押期間又未能獲 得妥善之治療,更因長期遭施用腳鍊、看守所醫療衛生環境 不佳等因素,全身遺有多處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 ⑴、蘇達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 警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已受有嚴重之身體 傷害在先(此間情事業經鈞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入所羈押後非但未經詳細治療,又因看守 所內衛生環境不佳且欠缺必要醫療資源,導致身體狀況每下 愈況,產生肺積水、呼吸道感染以及不明熱( Pyrexia of Unknown Origin)等症狀,而於92年獲釋後,即行前往簡診 所、台大醫院、康和診所等醫院就診治療,此有蘇達和健保 就醫紀錄明細表為憑(請見聲證20、附表2)。嗣後並因西 醫治療無顯著改善,蘇達和乃改依中醫師建議,另循傳統民 俗療法繼續醫治。 ⑵、抑有進者,丙○○因於羈押期間,長年配戴重達2公斤之腳 鐐等戒具,而導致腳踝、椎間、脊椎等處皆因重物擠壓產生 病變,於92年獲釋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此觀丙○○健保 就醫紀錄明細表上之記載,於92年4月起,即陸續因髖挫傷 、下肢挫傷、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全身性骨關節病、關節炎 、椎間盤移位、肌膜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病因,陸續至醫心 館中醫、台大醫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臺灣礦工醫院、興隆 診所等醫院,持續就診與復健直至98年間等情,即可明瞭( 請見聲證20、附表2)。 6、聲請人獲釋後仍無法回歸正常生活,重返社會顯有困難: ⑴、聲請人於92年1月13日獲釋後,直至101年8月31日經法院宣 告無罪確定為止,此間10年仍持續於訟海浮沉,一再被迫出 庭為自己的清白辯駁,今之漫長人生盡數虛擲於法庭流浪 。是以,聲請人損失的絕對不僅只是遭受羈押的4172個日子 ,獲釋後的歲月,聲請人除了打官司全力擺脫不實的污名外 ,已無餘力另行求職謀生,更無任何值得追憶之樂趣。丙○ ○於無罪宣判當日,踏出法院大門的剎那慨然泣訴,自19歲 起就再也沒有開心過等語,即係其對纏訟二十載而虛度的人 生,最無力的悲鳴。 ⑵、再者,在獲無罪判決確定後,異樣的眼光依然無所不在,且 聲請人年過不惑,一般公司行號均不願聘僱;是以乙○○於 大學餐飲系畢業後,原欲至餐廳工作一展所學,卻屢遭店家 拒絕,無人願意雇用;丙○○亦因求職屢屢受挫,僅能陸續 於人本教育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擔任志工或兼任行政工 作;甲○○因精神疾病纏身,更是乏人問津;三人求職之路 四處碰壁,迄今仍無賴以為生之工作。 ⑶、尤有甚者,聲請人甲○○因羈押期間所飽受之折磨,迄今仍 需固定至精神科就醫,其後所需支出之龐大醫療費用,又應 由何人買單?準諸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70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中所闡釋,對於受相當於徒刑般嚴峻侵害的人民,此時 如不由國家擔保負起絕對的補償責任,而要求受害人民自行 吸收損害,如同承認國家可以藉由形式合法的行為、錯誤而 無限制地剝奪人民的自由,不僅是對國家權力的過度放任, 也是對偶然遭遇刑事程序錯誤的人民極不衡平的權利痛擊, 並將毀壞刑事體系正義的實質內涵;況本件原係基於違法刑 求取供而為之羈押,聲請人等所為之控述句句血淚,不忍卒 睹,司法人員的違法濫權罄竹難書,國家又如何能將無端受 累之聲請人棄之於不顧?自應負起完全之補償責任。 7、鈞院就與本案長年纏訟之情況類似之他案,即係按5000元折 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本案亦應比照辦理: ⑴、按,鈞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刑事補償案件中,聲請人 柯芳澤於68年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檢察官起訴並諭 知羈押,至70年間始獲鈞院裁定停止羈押,計遭羈押925日 。聲請人於纏訟近30年後獲無罪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刑事補 償,鈞院即以「停止羈押後沒有任何公司或單位願意聘用, 迄今已33年,其受羈押之損失即其人生」以及「羈押期間遭 受長官、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 ,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該案自68年案發直 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歷時將 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已耗去其人生最精 華之部分,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 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等語為考量標準,而認以每日 補償5000元為適當。 ⑵、查,前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社會囑目之案件(柯案經江元慶先 生撰寫成〈流浪法庭30年〉乙書,轟動社會,竟成了刑事妥 速審判法立法的原因之一),且本件聲請人乙○○、甲○○ 、丙○○亦因本案前後纏訟逾21年,飽受煎熬,渠等遭羈押 之期間更長達4172曰,人生精華盡蹉跎於此;渠等因此所遭 受之社會誤解、人格評價減損、自由之喪失等,均不亞於另 案聲請人柯芳澤;且渠等同樣面臨停止羈押後沒有任何公司 願意聘用之經濟困窘,與前開案件並無二致,自不應為差別 待遇,而應同按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 8、綜上,考量聲請人因受4172日之羈押,長年喪失人身自由, 生活失序、事業中斷,甚至家庭離散,天倫夢碎,無可挽回 ,人生全遭長達21年的訴訟徹底摧毀,且今亦均無謀生能力 ,從而聲請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羈押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 額,嫌不足,縱獲全部補償,又豈能還渠等失去的人生? 更遑論過高﹗懇請鈞院體恤聲請人之遭遇,以最高額度發放 補償金,至少在無可挽回之悲劇已成事實的此刻,尚能透過 國家的力量給予聲請人最後的一絲寬慰,則悲願足矣。 ㈡、聲請人乙○○、甲○○、丙○○等均遭羈押4172日,以新台 幣5000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每位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均為 20,860,000元(計算式:4172 x 5000 =20,860,00),爰請 求如請求補償之標的欄所示。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附表1:乙○○、甲○○、丙○○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 附表2: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與疾病名稱對照表。 聲證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6431號起 訴書影本乙份。 聲證2: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l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 聲證3:蘇違和8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影本乙份、證人黃泰華於9 0年3月29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 乙份。 聲證4:甲○○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 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5:乙○○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 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三張 ,及80年8月16目相字第234號勘驗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7:95年2月19日聯合報網路新聞「死囚破百人15待執行精 神壓力大」網路印本乙份。 聲證8:99年5月1日今日新聞網網路新聞「拜託快執法﹗死囚鄭 武松兩度寫信求死」網路印本乙份;100年1月24日聯合 報網路新聞「死刑犯向法務部討個死期」網路印本乙份 。 聲證9:95年1月24日聯合報網路新聞「等待一年太煎熬,死刑 犯自殺」網路印本乙份。 聲證10:台北看守所檢送之乙○○在所內之醫療紀錄影本乙份。 聲證11:鑑定人黃智佳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2:台北看守所衛生課開立之處方籤影本乙份。 聲證13:台北看守所檢送之甲○○在所內之醫療紀錄影本乙份。 聲證14:鑑定人李仁揮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5:鑑定人廖定烈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6:鑑定人戴萬祥醫師於89年11月23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 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誇17:鑑定人巫毓荃醫師於89年11月23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 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8:98年7月9日台灣日報新聞「在廢墟中望見真實」網路印 本乙份。 聲證19:聲請人甲○○於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間就醫紀錄影本乙 份、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聲證20:聲請人丙○○(身分證字號:Fl00000000)於92年至100 年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 附表一 乙○○、甲○○、丙○○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 始日:80年8月15日 末日:92年1月13日 期間:80.8.15-80.12.31。計算式:(30*2)+(31*2)+16=138天, 總計天數138天。 期間:81.1.1-91.12.31。計算式:(365*11)+6(閏年)=4021天, 總計天數4021天。 期間:92.1.1-92.1.13。計算式:13天,總計天數13天。 總計:4712天 &&&&&&&&&&&&&&&&&&&&&&&&&&&& 附件二:請求人乙○○、甲○○、丙○○等三人之警詢、偵查筆 錄 說明:原始筆錄記載之文字,有錯誤之處,原文照錄。 編號一: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4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 訊筆錄 問:你有何前科紀錄?是否請辯護人到場? 答:有竊盜及贓物前科,不必請辯護人到場。 問:你家庭狀況為何?現從事何業? 答:我父親現因欠別人錢不知去向,母親及弟弟在家。我現在從 事水電工作。 問:你是否知道警方人員因何逮捕你? 答:因涉嫌於80年3月24日凌晨○○○鎮○○街○○巷○弄○號4樓殺 死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並強奪財物而被警察查獲。 問:你們共幾人做此殺人強盜案件? 答:我與王文孝、王文忠、丙○○、乙○○共五人強盜及殺害吳 銘漢、葉盈蘭夫婦(經警方告知)。 問:你們如何做此案件?請詳述之。 答:我們五人於80年3月23日23時許本○○○鎮○○路狄斯耐遊 樂場,後於3月24日凌晨2時許離開在街上兜風,當時是由王 文孝騎乙○○所有之領導125CC機車載王文忠及乙○○,另 丙○○騎兜風100CC機車載我,後在3月24日3時許在案發現 場附近王文孝停車提議去搶劫錢財,我們同意後一起來到命 案現場車停好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我 們四人上樓,但上至三樓時王文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 我,其他王文孝、乙○○同樣拿開山刀,丙○○分得乙把較 小的刀(我不知道是什麼刀),並叫我們在三樓等,後王文 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4F)小聲叫我們上去。進門後可能是 驚動了吳銘漢至起床查看,但立即被丙○○以刀壓往房間, 王文孝跟進房內以刀壓住葉盈蘭並叫我與乙○○入房內搜刮 財物,在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行將葉盈蘭全身衣褲脫光 且在強姦她,強姦葉盈蘭時吳銘漢哀求不要這樣,但王文孝 仍不理會繼續強姦她,我與乙○○約搜刮財物約10分鐘,王 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準備好離開,我 與乙○○就一起下樓,但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 後不久王文孝、丙○○下樓告訴我們將吳銘漢、葉盈蘭殺死 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 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5時許 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 問:丙○○是否有強姦葉盈蘭? 答:我因已下樓等候所以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王文孝、丙○○為何殺死吳銘漢、葉盈蘭? 答:我有問他們,但他們不告訴我。 問:你們做案之凶刀現於何處? 答: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 持那把凶刀丟在基隆港口。 問:你們共搶得多少財物?如何分贓?贓物現於何處? 答:我們搶得約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 己口袋內放了約伍佰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 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別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 伍佰多元,後我將贓款花了剩下二十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 我家取回了。 問:你們從案發至今是否有另涉他案? 答:案發後我只有與丙○○、乙○○三人一起出外玩,但沒有在 犯案。 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 答:我已經知道自己的錯了,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問:以上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編號二: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9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 訊筆錄 問:你於80年8月16日4時在本組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 答:全部實在,但有部分尚需補充。 問:你要不要請辯護律師? 答:不要請辯護律師。 問:你將於第一次筆錄需補充的詳述之? 答:我與王文孝、丙○○、乙○○等四人進入被害人吳命漢夫婦 之臥房內,由王文孝、丙○○先押住吳命漢,然後交由丙○ ○用刀押抵住,王文孝再去押住葉盈蘭,我及乙○○翻箱倒 櫃尋找財物,這時王文孝就強脫葉盈蘭衣褲,強姦她,吳命 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命漢就先被殺一 刀(王文孝所殺),吳命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丙○○ 強姦葉盈蘭,換由王文孝押住吳銘漢,繼而由乙○○,最後 由我再強姦葉盈蘭,當王文孝強姦完後,再由我們三人輪姦 時,吳命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她太太,就被王文孝及丙○ ○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盈蘭原 來極力反抗,等我們四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 現我們再殺她丈夫吳命漢,剛開始時有哀求我們不要殺她丈 夫,後來發現她丈夫吳命漢已經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 很傷心就躺床上一直哭。 問:接著是否再做何事? 答:接著我們四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 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命漢夫 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盈蘭,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 命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 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被害人 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機車去 基隆市。 問:血衣及兇刀現在何處? 答: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基隆市○○路○○號)附近垃圾堆, 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全部實在。 編號三: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問:右年籍是否你本人?有無前科?是否請辯護人? 答:是我本人,我沒前科,不必請辯護人。 問: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你有無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 婦? 答:我有參加殺害吳銘漢夫婦二人。 問:除了你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尚有何人共同參與? 答:還有王文孝、王文忠、甲○○、丙○○連我五個人共同殺害 他們夫婦倆。 問:你們使用何兇器?何人持何種兇器? 答:我們當日(24)殺害吳姓夫婦持三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 我與王文孝、甲○○持開山刀,丙○○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 。 問:當日(3月24日)你們是如何計畫行搶吳銘漢、葉盈蘭夫婦 二人?詳細說明。 答:我們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23時許○○○鎮○○路口狄 斯耐遊樂場撞球,直到約80年3月24日凌晨2點我們就送王文 孝、王文忠兩人回家。到○○○鎮○○街○○巷○弄○號前,就 在樓下聊天,然後王文孝就向他弟弟王文忠說缺錢要向王文 忠借錢,但王文忠說不夠,王文孝就提議說我們去拼,大家 也沒意見,王文孝就說等我一下然後就上樓,過了約五分鐘 ,王文孝就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下來,打開後裏面是開 山刀參把,菜刀乙把,我分得一把開山刀,王文孝與甲○○ 也各拿一把開山刀,丙○○分得菜刀乙把,然後由王文忠在 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甲○○、丙○○四人快速上四樓, 門口已被王文孝打開,我們輕易進入○○街00巷0弄0號4樓 ,我們進入後先在客廳觀察一下,然後由王文孝打開吳銘漢 夫婦房間,他們夫婦倆人均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持開 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丙○○持菜刀押住葉盈蘭頸部,男的 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一刀, 吳銘漢被砍傷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丙○○拿菜刀押吳銘 漢,王文孝押女的葉盈蘭,並叫葉盈蘭起床,持刀押在頸部 ,動手脫其葉盈蘭睡袍,又將其推在地上,強將內褲拉下, 王文孝自己也把其褲子脫下,強行強姦葉盈蘭,我和甲○○ 在搜括財物。 問:你們共搜得多少財物? 答:我們共搜得金幣四枚、金項鍊兩條、金戒指參只、玉手鐲兩 個,現金多少錢我不太清楚。 問:此次他們夫婦倆人被殺害你有無砍殺他們? 答:我沒有砍殺他們夫婦我負責搜刮財物。 問:既然你說你沒砍殺他們夫婦,為什麼他夫婦會死? 答:我不知道,我離開時他們夫婦沒死,當時我和甲○○先離開 到樓下等丙○○及王文孝。 問:丙○○有無強姦葉盈蘭? 答:我不清楚。當時我走時,只有葉盈蘭、吳銘漢夫婦和和王文 孝、丙○○在樓上。 問:你們離開做案現場時間為何? 答:我離開時約三點許,我在樓下王文忠聊天。 文:王文孝、丙○○兩人多久時間才下樓? 答:我不知道。 問:此次你分贓多少錢? 答:我們沒分贓,就是誰搜括到就是誰的。 問:既然你說你與甲○○沒有持刀殺人,為何人殺害吳銘漢夫婦 倆? 答:是王文孝與丙○○殺的。 問:那你為何知道是王文孝和丙○○殺了他們夫婦? 答:因為他們是最後下樓的。 問:你是否能確定是王文孝丙○○二人殺害吳銘漢、葉盈蘭? 答:我確定是王文孝與丙○○殺了吳姓夫婦。 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 答:實在。 問:警方何時將你查獲? 答:警方於80年8月15日23時在我家基隆市○○街○○巷○號將我抓 到。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答:我在自由意思下向警方坦白。 問:你有無再補充意見? 答:沒有意見。 編號四: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7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 訊筆錄 問:你是請辯護人?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 答:不必請辯護人,第一次所作之筆錄實在,但有些需補充。 問:八十年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吳銘漢夫婦被殺你是否有參與? 答:我有參與殺害吳姓夫婦二人。 問:請你詳述當日發生情形。 答:當天我侵入吳銘漢夫婦家中時,先觀察一下四週然後我們四 人,就闖入他們夫婦房中時由丙○○押住葉盈蘭,王文孝押 住吳銘漢,我和甲○○開始搜括他們家財物,等搜完後,我 們提議強姦葉盈蘭,我與甲○○先押住吳銘漢,然後丙○○ 抓住葉盈蘭雙手,由王文孝強脫葉盈蘭粉紅色睡袍,並將內 褲拉至腳下,王文孝先行強姦葉盈蘭,再由丙○○強姦葉盈 蘭,葉盈蘭一掙扎,丙○○便拿菜刀砍葉盈蘭,強姦完再由 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由甲○○強姦葉女,我們總共四人輪 姦葉盈蘭一次,中途只要吳銘漢、葉盈蘭稍一抵抗我們四人 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面貌記清 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銘漢、葉盈 蘭夫婦二人。 問:你們當日所使用之兇器現置於何處?血衣丟於何處? 答: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時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 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丙○○、甲○○的兇刀我不知道他 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家中洗澡 完後,將血衣穿到丙○○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丙○○家後 方。 問:詳述當時財物如何分贓? 答: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伍佰伍拾元左右,甲 ○○拿了一些零錢,丙○○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 孝那邊。 問:你能否指證王文孝、甲○○、丙○○他們共同強姦、強盜殺 人的事實? 答:我可以指證他們。 問:王文忠有無涉案參與? 答:他沒有參與我們殺害吳姓夫婦二人,他負責把風。 問:葉盈蘭被你們四人強姦完後是否已死亡? 答: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 問:你們四人輪姦後葉盈蘭裸體,為何警方察現場時,葉盈蘭 為何又著另一套有衣服及褲子的睡衣? 答: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盈蘭亂刀砍死,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 ,胸罩穿上,在到衣廚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 問: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 答: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 問:你做下此案有無感想? 答:我感到對死者很抱歉,對不起他們。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有無刑求? 答:我是在自由意識下供述,因我感到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 裁,警方沒有刑求。 問:你有無意見補充? 答:沒有。 編號五: 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 訊筆錄 問:你有無前科?目前從事何業?要不要請辯護人? 答:我沒有前科。目前○○○鎮○○路○段附近工廠從事家電工 作,我不用請辯護人到場。 問:你家庭狀況如何? 答:我家庭經濟算小康,爸爸叫蘇春長,母親叫王月女,還有一 個姊姊,二個弟弟。 問:你今天(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鎮○○路○段○○○號 )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 答:我不知道。 問:王文忠、王文孝你是否認識? 答:王文忠是我國中同學,感情很好,常在一起,王文孝是王文 忠哥哥,我認識,但並不熟。(經在刑案組當場指認) 問:乙○○、甲○○二人你是否認識? 答:乙○○、甲○○是我國中同學也是鄰居,我們感情很好,常 在一起,現在他們二人也在場,我當場指認沒有錯。 問:請你敘述80年3月23日的行蹤? 答:當天(23)日22時許我打電話給王文忠要出去玩,我們約○ ○○鎮○○路的迪斯奈撞球場見面,當時我就載乙○○到了 迪斯奈撞球場,王文忠、王文孝二人也在,經商量因為想去 基隆愛三路附近吉祥撞球場,而機車只有我壹部,所以我就 先載王文孝返家○○○鎮○○街○○巷○弄)之後,我又返回 迪斯奈撞球場載王文忠、乙○○一同三載前往吉祥撞球場, 當時到那裏約23時許,我們三人一直撞球直到隔日(24)日 凌晨1許,撞球完後,我們三人提議到基隆鐵路街旁的娼館 尋花問柳,但王文忠不去,所以王文忠說在基隆愛三路風車 遊樂場等我們,我和劉秉儒二人就去「開查某」,花了壹仟 貳佰元(二人),之後在愛三路會合後約(24)日2時20分 ,之後我們三人又到廟口吃東西,吃完東西後,我們三人就 共乘我的機車返家,我是先載乙○○回家(七堵),當時到 乙○○家中約(24)日3時許,之後我就載王文忠返家,等 到了王文忠汐止長江街家中,當時約4時許,然後我就直接 回家睡覺了。 問:為什麼80年3月24日及3月23日的行蹤,你能交待這麼清楚? 答:是我大約記起來這麼多,因為我一直在想,才想起來。 問:依據王文忠筆錄,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參與殺害吳銘漢及葉 盈蘭夫婦時間是80年3月24日,你做何解釋? 答:他們夫婦不是我殺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如何解釋 。 問:根據你國中同學王文忠且你們二人感情很好,王文忠的筆錄 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兩夫婦,你做何 解釋? 答:王文忠要誣陷我。 問:你憑什麼說你的好朋友王文忠要誣陷你,且王文忠本身也參 與此命案? 答:我不知道。 問:根據你同學乙○○並當場指認你與他和甲○○、王文孝分持 開山刀、菜刀,聯手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並強姦死者 葉盈蘭及搜刮財物,詳記於乙○○筆錄之供稱,你是否有參 與? 答:沒有這回事。 問:為何乙○○於筆錄中,會確定你和王文孝共同殺害吳銘漢、 葉盈蘭夫婦? 答:我不知道。 問:根據你在一起的好朋友甲○○於筆錄中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和 他及王文孝、乙○○四人於80年3月24日3時許分持開山刀及 小刀進○○○鎮○○街○○巷即死者吳銘漢、葉盈蘭家中殺害 他們兩夫婦,並強姦得逞及搜刮財物等犯行,你又做何解釋 ? 答:我還是不知道。 問:王文忠、乙○○、甲○○三人是不是你最好的朋友? 答:在未正式問筆錄之前,我有說過,他們三人是我最好的朋友 沒錯。 問:王文忠、王文孝、乙○○、甲○○四人,你最近與他們有仇 怨? 答:沒有。 問:為何王文忠等四人於筆錄中一致指認你參與吳銘漢、葉盈蘭 夫婦命案? 答:我不知道。 問:你有辦法証明王文忠等四人是誣陷你嗎? 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王文宗等四人都承認參與此夫婦命案,你卻一直矢口否 認? 答:我又沒有殺,我怎麼承認。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製作筆錄?以上所說實在? 答:我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調查,所說都實在。 編號六: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 勘驗筆錄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實在。 問:何人提議行竊? 答: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 問:共有多少兇器? 答:是王文孝上樓拿了三把兇器,我、王文孝及乙○○三人各拿 一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丙○○去廚房拿菜 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文孝押住女主人,丙○○ 押住男主人,我們翻東西有二人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他 先強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丙○○就砍他 ,丙○○第二個強暴,乙○○第三個,我是第四個,第一次 王文孝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三 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 決定殺人滅口。 問:強暴完後,是否有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 答:王文孝與丙○○。 問:搶了多少東西? 答:金飾、金幣及現款約七、八萬元。 問:在樓下是否提議搶劫或偷竊? 答:在樓下只說偷,後進去房間後,屋主醒過來,才提議搶。 問:你分多少贓款? 答:我分到五、六百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一個 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 問:你砍幾刀? 答:男、女我各砍十餘刀。 問:尚有何補充? 答:沒有。 問:所供是否屬實? 答:實在。 問:尚有何補充? 答:很後悔,也很害怕,希望法律可以給我自新機會。 問:兇器如何處理? 答: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 。 問:你們如何到基隆? 答:兩部機車,我及丙○○機車。 編號七: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 勘驗筆錄 問:職業? 答:無。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不實在,我並沒有參加,我們打完撞球後直接回基隆。 點呼王文忠入庭(以下為問王文忠及王文忠答) 問:你們打完撞球,共幾人回到你們住處? 答:有五人,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五人分乘兩 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四時許,時間我不確定,因我沒戴錶 ,打完電動玩具,乙○○及丙○○去找妓女,我們另外三人 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等他們二人回來,然後再解散,我 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 以下為問乙○○及乙○○答 問:你究竟有無參與殺人及強暴之事? 答:沒有。 問:知否他們要行竊? 答:不知道。 問:王文忠、王文孝兄弟與你有無仇恨? 答:沒有。 問:甲○○供稱你有參與,有何意見? 答:我沒有參加。 編號八: 請求人丙○○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 勘驗筆錄 問:職業? 答:在集華家電技術員。 問:王文忠、王文孝、甲○○及乙○○是否認識? 答:王文孝比較不熟,其他都很熟。 問:今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你們五人是否侵入吳銘漢家 中? 答:我願意講出事實,我們五人從狄斯奈撞球場騎兩部機車到王 文孝家,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何 處拿了三把開山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 讓我們進入,進房間前,我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給我。 問:你是否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 答:有砍,但砍幾刀我記不清楚。 問:你是否以菜刀押住男主人? 答:是的。 問:何人提議要強暴女主人? 答:王文孝他押住女主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主人衣服 。 問:共有幾人強暴女主人? 答:我不清楚,我沒有強暴。 問:何人提議要殺人滅口? 答:是王文孝。 問:搶了多少東西? 答:我不知道,只負責押人。 問:事後你分多少? 答: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 問:王文忠有無進入? 答:沒有,他在外面把風。 問:警訊時你為何不承認? 答:我害怕。 問:作案後前往何處? 答: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我找乙○○去鐵路街附近找 妓女,我用機車載他去,事後我們又繞回電動玩具店,大家 才分手。 問:菜刀丟何處? 答: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 問:尚有何補充? 答: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 重新做人機會。 問:你有無綽號? 答:長腳。 &&&&&&&&&&&&&&&&&&&&&&&&&&&& 附件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個案情節參考刑事 補償決定書(援引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案例) ┌──┬─────────────┬─────────────┬────┬──┐ │編號│法院與案號(均為簡稱) │個案情節摘要 │補償金額│備註│ ├──┼─────────────┼─────────────┼────┼──┤ │1 │金門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號│國小畢業、年齡60歲、與人合│ │ │ │ │ │夥經營檳榔攤、收入每月3-5 │1000元 │ │ │ │ │萬元 │ │ │ ├──┼─────────────┼─────────────┼────┼──┤ │2 │花蓮地院101年刑補更字第1號│羈押時經濟能力非佳、高職肄│ │ │ │ │ │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2500元 │ │ │ │ │與生母同住 │ │ │ ├──┼─────────────┼─────────────┼────┼──┤ │3 │高雄地院102年刑補更㈠字第1│國中肄業、職業粗工、收入每│1000元 │ │ │ │號 │日1500元 │ │ │ ├──┼─────────────┼─────────────┼────┼──┤ │4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8號 │59歲、縣議員、每月受領縣議│1500元 │ │ │ │ │會給付14萬5000元、每日出席│ │ │ │ │ │費2500元 │ │ │ ├──┼─────────────┼─────────────┼────┼──┤ │5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2號 │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博士│2000元 │ │ │ │ │肄業、年收入約240萬元 │ │ │ ├──┼─────────────┼─────────────┼────┼──┤ │6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3號 │高職肄業、臨時工、月薪約2 │1000元 │ │ │ │ │萬元 │ │ │ ├──┼─────────────┼─────────────┼────┼──┤ │7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7號 │高中肄業、服務業、經濟小康│1000元 │ │ ├──┼─────────────┼─────────────┼────┼──┤ │8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1號 │高中畢業、賣茶葉 │1000元 │ │ ├──┼─────────────┼─────────────┼────┼──┤ │9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4號 │45歲、前以鐵工為業,後則受│1500元 │ │ │ │ │僱畜養豬隻、月薪2萬餘元、 │ │ │ │ │ │現因中風在家休養,已婚,育│ │ │ │ │ │有一子,須扶養母親,財產僅│ │ │ │ │ │有現住房地 │ │ │ ├──┼─────────────┼─────────────┼────┼──┤ │10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號 │高職肄業、無業 │1000元 │ │ ├──┼─────────────┼─────────────┼────┼──┤ │11 │高雄地院100年賠字第15號 │司機、月收入2萬元 │1000元 │ │ ├──┼─────────────┼─────────────┼────┼──┤ │12 │高雄地院100年賠字第25號 │41歲 │2000元 │ │ ├──┼─────────────┼─────────────┼────┼──┤ │13 │高雄地院100年刑補字第1號 │高職肄業、無業 │1000元 │ │ ├──┼─────────────┼─────────────┼────┼──┤ │14 │台南地院101年刑補更㈠第1號│48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000元 │ │ ├──┼─────────────┼─────────────┼────┼──┤ │15 │雲林地院101年刑補更字第2號│42歲、縣政府政風室辦事員 │2500元 │ │ ├──┼─────────────┼─────────────┼────┼──┤ │16 │雲林地院101年刑補更字第1號│雲林縣口湖鄉鄉長 │2000元 │ │ ├──┼─────────────┼─────────────┼────┼──┤ │17 │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1號 │高中畢業、自稱經紀傳播人月│1200元 │ │ │ │ │收入15-20萬元,惟無法提出 │ │ │ │ │ │任何所得證明,無任何不動產│ │ │ ├──┼─────────────┼─────────────┼────┼──┤ │18 │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6號 │大學畢業、54歲、港務局港埠│2500元 │ │ │ │ │工程處工務所聘僱人員 │ │ │ ├──┼─────────────┼─────────────┼────┼──┤ │19 │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 │擔任過四屆立委,之前任臺灣│2000元 │ │ │ │ │日光燈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台│ │ │ │ │ │開副董事長、立德投資董事長│ │ │ ├──┼─────────────┼─────────────┼────┼──┤ │20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1│38歲、96年度所得65萬8,389 │2000元 │ │ │ │號 │元 │ │ │ ├──┼─────────────┼─────────────┼────┼──┤ │21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號 │28歲、警察局分局偵查隊警員│2000元 │ │ ├──┼─────────────┼─────────────┼────┼──┤ │22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號 │47歲、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 │2500元 │ │ ├──┼─────────────┼─────────────┼────┼──┤ │23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6號 │34歲、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1000元 │ │ ├──┼─────────────┼─────────────┼────┼──┤ │24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5號 │38歲、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1000元 │ │ ├──┼─────────────┼─────────────┼────┼──┤ │25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 │38歲、警察分局派出所副所長│2000元 │ │ ├──┼─────────────┼─────────────┼────┼──┤ │26 │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6號 │高職畢業、43歲、羈押前之99│1000元 │ │ │ │ │年間及受羈押時之100年間無 │ │ │ │ │ │薪資所得資料,僅99、100年 │ │ │ │ │ │間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各為 │ │ │ │ │ │46,519元、74,087元、無從認│ │ │ │ │ │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 │ │ │ ├──┼─────────────┼─────────────┼────┼──┤ │27 │桃園地院101刑補更㈠字第2號│高中畢業、無業、精神障礙、│1200元 │ │ │ │ │98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9萬9, │ │ │ │ │ │275元,99、100年度無所得 │ │ │ ├──┼─────────────┼─────────────┼────┼──┤ │28 │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8號 │44歲、桃園縣觀音鄉村長 │2000元 │ │ ├──┼─────────────┼─────────────┼────┼──┤ │29 │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6號 │高中、44歲、工(打工) │1000元 │ │ ├──┼─────────────┼─────────────┼────┼──┤ │30 │桃園地院101年刑補更字第1號│42歲、往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1000元 │ │ │ │ │區之商人 │ │ │ ├──┼─────────────┼─────────────┼────┼──┤ │31 │新北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 │27歲、無工作無收入 │1500元 │ │ ├──┼─────────────┼─────────────┼────┼──┤ │32 │新北院101年刑補更字第2號 │國中肄業、27歲、臨時工 │1000元 │ │ ├──┼─────────────┼─────────────┼────┼──┤ │33 │新北院100年刑補字第2號 │高職畢業、31歲、經典出租車│1000元 │ │ │ │ │行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 │ │ │ ├──┼─────────────┼─────────────┼────┼──┤ │34 │台北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0號 │居無定所、亦無工作 │1000元 │ │ ├──┼─────────────┼─────────────┼────┼──┤ │35 │台北地院100年刑補字第14號 │小學畢業、裝修臨時工、每日│1000元 │ │ │ │ │1200元 │ │ │ ├──┼─────────────┼─────────────┼────┼──┤ │36 │台北地院100年刑補字第12號 │40歲、恆太公司董事長、85年│2000元 │ │ │ │ │所得1百12萬5434元 │ │ │ ├──┼─────────────┼─────────────┼────┼──┤ │37 │花蓮高分院102年刑補更㈠字 │高中肄業、32歲、營造公司工│1500元 │ │ │ │第1號 │地主任、月薪3萬5千元 │ │ │ ├──┼─────────────┼─────────────┼────┼──┤ │38 │花蓮高分院100年刑補字第2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1500元 │ │ │ │ │隊中尉分隊長 │ │ │ ├──┼─────────────┼─────────────┼────┼──┤ │39 │高雄高分院102年刑補字第4號│國中肄業、工 │2000元 │ │ ├──┼─────────────┼─────────────┼────┼──┤ │40 │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2 │國中畢業、40歲、水電工 │1000元 │ │ │ │號 │ │ │ │ ├──┼─────────────┼─────────────┼────┼──┤ │41 │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0 │高工畢業、開山貓、1日約300│1500元 │ │ │ │號 │0元,薪資不定 │ │ │ ├──┼─────────────┼─────────────┼────┼──┤ │42 │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號│國中畢業、22歲、服務業 │2000元 │ │ ├──┼─────────────┼─────────────┼────┼──┤ │43 │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2號│國中肄業、20歲、臨時工 │2000元 │ │ ├──┼─────────────┼─────────────┼────┼──┤ │44 │高雄高分院100年刑補更㈠字 │國小肄業、40歲、承包建物改│1200元 │ │ │ │第1號 │建工程工頭、每月約4-5萬元 │ │ │ │ │ │,日薪約1300至1600元 │ │ │ ├──┼─────────────┼─────────────┼────┼──┤ │45 │台南高分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41歲、經營酒店、每月數萬元│2000元 │ │ ├──┼─────────────┼─────────────┼────┼──┤ │46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 │47歲、鄉民代表會主席 │2500元 │ │ │ │15號 │ │ │ │ ├──┼─────────────┼─────────────┼────┼──┤ │47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 │47歲、木工、自己承攬工程每│2500元 │ │ │ │15號 │日約5000元 │ │ │ ├──┼─────────────┼─────────────┼────┼──┤ │48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4 │高職畢業、29歲、在工地擔任│2000元 │ │ │ │號 │工人、每日約2000元 │ │ │ ├──┼─────────────┼─────────────┼────┼──┤ │49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 │33歲、警察分局分駐所所長、│2000元 │ │ │ │13號 │每月6萬3928元,加班費1 萬 │ │ │ │ │ │1000-1萬2500元 │ │ │ ├──┼─────────────┼─────────────┼────┼──┤ │50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3│職業農業開發 │1000元 │ │ │ │號 │ │ │ │ ├──┼─────────────┼─────────────┼────┼──┤ │51 │台中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8號│高職肄業、29歲、無業 │2000元 │ │ ├──┼─────────────┼─────────────┼────┼──┤ │52 │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2號 │37歲、警察分局警備隊警員、│1500元 │ │ │ │ │月薪近7萬元 │ │ │ ├──┼─────────────┼─────────────┼────┼──┤ │53 │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1號 │39歲、無正當職業 │1000元 │ │ ├──┼─────────────┼─────────────┼────┼──┤ │54 │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1號 │42歲、無正當職業 │1000元 │ │ ├──┼─────────────┼─────────────┼────┼──┤ │55 │高院101年刑補字第25號 │國中畢業、30歲、無業 │1000元 │ │ ├──┼─────────────┼─────────────┼────┼──┤ │56 │高院101年刑補字第12號 │大專畢業、24歲、無業 │1200元 │ │ ├──┼─────────────┼─────────────┼────┼──┤ │57 │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2號 │39歲、有限公司負責人 │2000元 │ │ ├──┼─────────────┼─────────────┼────┼──┤ │58 │高院100年刑補更㈡字第6號 │38歲、法官 │2000元 │ │ ├──┼─────────────┼─────────────┼────┼──┤ │59 │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1號 │壯年、銀行副理 │2500元 │ │ ├──┼─────────────┼─────────────┼────┼──┤ │60 │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4號 │38歲、資深公務員 │1000元 │ │ ├──┼─────────────┼─────────────┼────┼──┤ │61 │高院100年刑補字第6號 │高中、42歲、經商 │2000元 │ │ ├──┼─────────────┼─────────────┼────┼──┤ │62 │高院100年刑補字第4號 │42歲、資深公務員 │2000元 │ │ ├──┼─────────────┼─────────────┼────┼──┤ │63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台 │50歲、基層公務人員 │2500元 │ │ │ │覆字第88號 │ │ │ │ ├──┼─────────────┼─────────────┼────┼──┤ │ │ │平均一日1576.190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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