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6號
補償請求人 劉秉郎
莊林勳
蘇建和
共同
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0年矚再更
㈢字1號
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乙○○、甲○○、丙○○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
羈押肆仟壹
佰柒拾日。乙○○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甲○○
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萬零肆仟元。丙○○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肆
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略如附件一刑事補償請求狀(以下簡稱請求
狀)(請求狀之附表2及聲證1至20均詳卷)。
二、
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
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
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
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
故
意或
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
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
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
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
補償金額。就前開二法之規定觀察,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
有利
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
償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83
號
參照)。
三、查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
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償
請求人(以下依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簡稱請求人)乙○○、甲○○、丙○○等三人(以下簡稱請
求人等三人)前因涉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
拘票,由
司法警察在80年8月15日
拘提到案(卷附拘票影本
),
嗣由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以請求人等三人犯有盜匪等
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
或
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認有羈押必要,
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及通訊(卷附
押票回證、
偵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看守
所函等影本),至92年1月13日始經本院判決無罪釋放(卷
附宣判筆錄與臺灣臺北看守所
通知書影本),而請求人等三
人於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7月1日起改制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年2月1
8日以80年度重訴字23號判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二審經
本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判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更一審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上重更㈠
字1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二審經本院於83年10月
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第
三審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9日以84年度台上字458號判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
再審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89年度再
字第4號判決無罪(於宣判日將請求人等三人釋放,卷附臺
灣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再審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
以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
更二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判決
無罪。再審更三審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矚再更
㈢字1號判決無罪確定。前述裁判,業經調取上開案卷,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8月16日偵查之
勘驗筆錄及
同年月日之押票回證(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34至39、41
至43頁)、該案歷審
刑事判決書主文節錄影本(外放於本院
卷外)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
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
管轄權。
四、依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
逮捕時起算。」規定。本件請求人等三
人均係自80年8月15日起遭警察拘提,80年8月16日起遭檢察
官羈押,有拘票、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查,是羈押日數之計
算,依據前述規定,應自80年8月15日拘提時起算,共計417
0日。其計算方法為:80年為17日+122日=139日(80年8月
15日至31日共17日,9月至12月30×2+31×2 =122日),81
年至91年為11×365日+3日=4018日(81、85、89年為閏年
),92年1月1日至13日為13日,合計4170日。請求狀內雖記
載請求人等三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4172日,另
請求狀附表一請求人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記載請求人等
三人,總計羈押天數為4712天,然請求人等三人之代理人已
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依據刑事補償法審理規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
傳喚請求人等三人與其等之代理人訊問時,更正陳稱
請求人等三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4170日。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
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
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
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
科刑、
免刑判決。二
、因判決
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
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
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條第1
項亦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得不為補償。」惟依據調取之本案卷證所示,請求人等三人
並無前揭法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不為補償之情事,是請求
人等三人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請求人等三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
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
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
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
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
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乙○○於80年8月16日之二次警詢
時
自白,80年8月16 日之偵查訊問時,否認
犯行。請求人甲
○○於80年8月16日之二次警詢時自白,80年8月16日之偵查
訊問時,自白犯行。請求人丙○○於80年8月15日之警詢時
否認犯行,80年8月16日之偵查訊問時自白。
嗣後之偵查(
包括軍事檢察官訊問)、
審判程序,請求人等三人均否認犯
行。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80年8月15、16日警詢、80年8月16
日偵查訊問時之自白
與否認之陳述,詳如附件二所示。前述
陳述證據,分別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23號
起,訖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止之原審與本院各次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有罪判決部分認定有
證據能力者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0 年度重訴字23號、本院81年度上重訴字
10號、82年度上重更㈠字16號、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92
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而無罪確定之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
字1號之認定摘要如下所述。請求人等三人之請求狀,並未
記載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
之自白與否認之陳述內容。在請求狀雖略稱:「因為警方的
非法逮捕及刑求取供」、「因為破案心切,這場始於警方刑
求逼供」、「丙○○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蘇達和於
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以灌水
、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等語。但附件二編號五所示
,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記載,係否認之陳述。請求人雖主張「丙
○○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
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
警察如非法詢問意在取得自白,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
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應
為自白犯罪,然附件二編號五之請求人丙○○於80年8月15
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警詢陳述
,係否認犯行,此與請求狀記載之「丙○○因受警方刑求逼
供在先」不符。另附件二編號七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
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亦為否認
犯罪之陳述。而請求狀就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分別所
為自白與否認之陳述,未表示意見。至於請求狀略稱:「蘇
達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警
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已受有嚴重之身體傷
害在先(此間情事業經鈞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等語,而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刑事
判決亦記載有:「丙○○所辯於警詢時遭刑求乙節,即非不
可信」等語,惟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請求人丙○○80年8月1
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之記載,
係否認之陳述。是依請求意旨所指各節,無足使本院確認公
務員有刑求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
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另記載:「丙○○可能受警方刑求威
脅配合,其時點與檢察官在警局偵訊之時間密接,於此情勢
之下,是否能期待被告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非無可疑
」、「乙○○所述被(警察)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
甲○○前述被(警察)刑求之情節,亦難認其無傷痕留下,
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甲○○偵訊自白)不能遽謂
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等語(詳見卷附該判決
)。顯見請求人等三人上開自白(請求人丙○○於警詢時並
未自白),係因任意性有所懷疑,依嚴格
證據法則之檢驗而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請求人等三人確係遭警方刑求
,其等因分別於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犯行而
遭受羈押之
強制處分,
參酌前述案例之見解,均具有可歸責
事由。而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補償請求
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
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
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司法
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1年度台覆字第79號(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偵查中自白犯行)。
10 1年度台覆字第123號(請求人坦承時任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工務課技士,接受廠商之招待,前往台北市某日本料理店
宴飲一次,及分別於93、94年過年時,收受廠商餽贈洋酒一
瓶
等情狀,足使
偵查機關認其涉犯貪污罪嫌,其受羈押自有
可歸責之事由)。101年度台覆字第88、94號。本院100年度
刑補字第4、6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2、25號、100年度刑補
更㈠字第2號、101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本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刑補重字第3號。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
號、1 01年度刑補字第1、2、10號、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
本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13、15號、102年度刑補字
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2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刑補字第3、16、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刑補字第1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21、32、33、37、38
號、102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均同此旨。)
七、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
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
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
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
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對補償金額之
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
2款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
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定。經查:
㈠、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
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
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
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
易言之,
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
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經調閱請
求人等三人所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罪卷宗,請求人等三人
經起訴後,先後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除前述89年度再
字第4號、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等
判決請求人等三人無罪外)先後為請求人等三人有罪之判決
。而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亦記載有:「丙○○
於警詢時,雖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有刑求之事實,致承辦
員警陳瑋廷等人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當日下午訊問
時並未使用刑求之方法」、「是其非無可能在警局遭刑求後
,無可再忍,所為之權宜自白,既有此疑慮,以檢察官之舉
證尚不能證明該日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犯罪部
分係出於任意性而為,是該部分筆錄應不得採為證據。」等
由,則請求人等三人因分別為上開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
訊問時之自白,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
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認請求人等三人涉犯懲治
盜匪條例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等三人
諭知羈押,
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2款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部分,附件三所示,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
書中,記載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可歸責事由之參
考案例,其中關於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個案情節」,附件三所示案例之記載包括有學歷、年齡、職
業、收入等。而以抽樣自母體一部分,推論母體特性,為統
計學重要客觀方法,隨機抽取樣本數大於或等於三十件,就
抽樣樣本之平均數與常態分配觀察,可推知母體情況,而有
客觀評估標準。此亦為司法院就妨害性自主、
不能安全駕駛
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建立量刑資
訊系統,用以輔助客觀量刑之原因。附件三所示案例,係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儲存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
書與各法院刑事補償案件決定書中,記載有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可歸責事由之多數案例(少數未記載個案情節
之決定書,未列入),樣本已經超過三十件,幾乎與母體相
同,其平均數為每一日1576.1905元,則以此為基準,斟酌
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依社會一
般通念,增減折算一日之標準,即屬於有統計學依據之客觀
審酌方法。請求人等三人雖請求參酌本院101年度刑補更㈡
字第3號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然「他案之量刑,因個
案情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為最高法院之見解(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8、944、928、780、224、4號等判決),況依
據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記載,該案之
請求人「於
司法行政部(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
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非可歸責於請求人」、「因
本案解職時之身分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外部出口押匯
之襄理,每月薪水大概2萬餘元(按當時係68年間)」、「
該案自68年案發直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
上
訴而確定,歷時將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
等情(卷附該決定書),均與本件請求人等三人之個案情節
不同,參酌前述最高法院關於他案量刑之見解,尚難認請求
人等三人之主張為有據。
㈢、就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款分別規定之個
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項,審酌請
求人等三人受羈押時均為19歲(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與教育程度,分別為乙○○高中畢業、無業(80年
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7、22、35、60頁)。甲○○國中肄業
、水電或工(80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12、15、34、56、64
頁)。丙○○高工畢業、家電技術員或工(80年度偵字第64
31號卷第24、36、62頁)。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請求狀所記
載之請求人等三人受羈押期間因此所受財產、身體、精神上
之苦痛與損失(詳如附件一請求狀)。請求人等三人分別於
警詢、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始末
連續陳述之自白,致使
檢察官、法院據以審酌羈押,且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81年2月18日以80年度重訴字23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審經本院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10號判處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一審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
上重更㈠字16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更二審經本院於
83年10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㈡字37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9日以84年度台上字458
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
89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無罪(並於宣判日將請求人等三人釋
放),再審更一審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2年度矚再更㈠
字第1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更二審經本院於99
年11月12日以96年度矚再更㈡字1號判決無罪,再審更三審
雖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矚再更㈢字1號判決無罪
確定,惟該判決理由記載,乙○○之警詢自白為:「乙○○
所述被刑求之情形,尚有可疑」,甲○○之警詢、80年8月1
6日偵查訊問自白為:「甲○○前述被刑求之情節,亦難認
其無傷痕留下,是其所述之可信度可疑。此部分所辯,尚不
可採」、「不能遽謂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是
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丙○○之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
自白係:「檢察官對於無刑求一事所為舉證,尚不足以卻除
此疑慮」等由,客觀上認請求人等三人對受羈押之事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請求人等三人羈押期間係在80年間,當時生活
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
顯有差別,是
請求人等三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
,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判斷請求人等三人因羈押而每日所
受損害之金額(相同見解,見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刑補字
第2號、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本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刑補字
第9、10號、101年度刑補字第1、6、7、9、10、11、12、16
號,本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1號)。請求人乙○
○於二次警詢時自白,請求人甲○○於二次警詢時、80年8
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復繪有作案
兇器圖(80年度偵字第
6431號卷第40頁),丙○○於80年8月16日偵查訊問時自白
,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理由記載:「勘驗丙○
○80年8月16日13時40分偵訊筆錄錄音帶內容,可知被告丙
○○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雖有承認作案,承認拿王文孝交
付的菜刀」、【檢察官說:「你在,你在這個,他們問你,
根本沒有講什麼嘛?」被告丙○○答稱:「對」、「然後這
是,這是我的記憶啊」等語,言詞中透露其請求檢察官檢視
第一張即警詢筆錄,而該筆錄
乃否認犯案。之後詢答部分,
丙○○否認強暴、否認分贓,但承認押被害人,當檢察官問
:「他們組長,還有分局長問你,你剛開始為什麼不講啊,
是害怕嗎?」,被告丙○○答稱:「不是害怕」、「因為我
想就是那樣,那天的行程就是這樣」】等情之不同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與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附件三所示案例
之審酌標準,平均為1576.1905元)(附件三編號5,請求人
係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博士肄業、年收入約240萬元,
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三編號19請求人擔任過四屆立
委,以每日二千元折算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
補字第7號,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高已65歲,擔任國科會
副主委,95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為165,265元,最高學歷為美
國密西根大學航空太空博士,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以
附件三所示平均每一日1567.1875元為折算之增減基礎(理
由如前所述之統計學依據)(附件三所示多件國中肄業、高
中畢業、無業、工等,係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且認依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
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認請求人乙○○補償以每日一千三百元為適當,請求人甲○
○補償以每日一千二百元為適當,請求人丙○○補償以每日
一千三百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等三人所受羈押日數,即均
自80年8月15日至92年1月13日止,共計4170日。准予補償請
求人乙○○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請求人甲○○五百萬零四
千元,請求人丙○○五百四十二萬一千元,至請求人等三人
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
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
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附件一:刑事補償請求狀
聲請人 乙○○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甲○○ 基隆市○○區○○街○○○號5樓
丙○○ 基隆市○○區○○街○○○號1樓
聲請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
為上開聲請人等依法請
求刑事補償事:
請求補償之標的
一、聲請人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
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二、聲請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
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三、聲請人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仟壹佰柒拾貳
日,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
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
法第6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無罪確定之經過:聲請人乙○○、甲○○、丙○○
等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4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起改制
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0年偵字第6431號
起訴書起
訴(聲證1),並於84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
第45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鈞院以88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
更為審判;終於10
1年8月31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判決無罪(聲
證2),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再上訴於最
高法院而告確定。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請求應由原為無
罪判決之裁判機關管轄,爰向 鈞院為本件之請求。
四、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172日:
㈠、聲請人丙○○於80年8月15日12時至13時之間為警逮捕移送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此有汐止分局所製作之丙○○第一
次警訊筆錄中:「你今天(按:十五日)十三時許在你家中
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之記載,以及證人黃泰華(汐止分
局偵查員)於90年3月29日在鈞院審理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
時到庭證稱:「(問:丙○○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何時被逮
捕到汐止分局?)中午十二點多。」等語可資證明(聲證3
)。
㈡、聲請人甲○○於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許為警逮捕移送台北
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此有甲○○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審理
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時到庭陳稱:「(問:你何時何地被
逮捕的?逮捕之人可有表示身分、提示證件?)八十年的八
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半在我家基隆市○○路○○○號四樓被
三人逮捕的,…」等語可資證實(聲證4)。
㈢、聲請人乙○○於80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逮捕移送台北縣警
察局汐止分局,此有乙○○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審理89年
度再字第4號案件時到庭陳稱:「(問:你在何處為警逮捕
?)在我姐姐家,在我家的隔壁,基隆市○○街○○○巷○
號屋內被逮捕,…他們押我上車後,問我綽號阿勳的人住那
裡,我就帶他們去甲○○家的樓下,讓他們去抓他。」等語
(聲證5),雖未直接說明被逮捕之時間,惟依其所述,其
於遭到逮捕後即帶同警方前往甲○○家繼續逮捕甲○○,則
其遭逮捕之時點應係甲○○遭逮捕前不久,約略為80年8月1
5日23時許。
㈣、聲請人乙○○、甲○○、丙○○於為警逮捕並移送至台北縣
警察局汐止分局後,
翌日即遭檢察官諭令
羈押禁見(聲證6
)。起訴後繼續羈押,直至92年1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宣告無罪,並經法官諭令當庭釋放被
告始告終結。故聲請人乙○○、甲○○、丙○○等自80年8
月15日遭到逮捕起至92年1月13日停止羈押止,總共遭羈押
4172日(計算式詳見附表1)。
五、聲請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一日羈押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
每人均補償新台幣20,860,000元:
㈠、聲請人請求按羈押日數一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之理由如下:
1、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
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詳加審酌;至所謂衡
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
情狀,綜合判斷,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2、聲請人遭受長達4712日之羈押所受之自由拘束及連帶損害:
⑴、聲請人乙○○、甲○○、丙○○於遭到警方違法逮捕時,皆
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少,前途似錦;當時丙○○一邊協助
父親經營餐飲業,一邊在水電行兼差擔任技術員,甲○○長
期在快遞公司擔任外務員,工作穩定,兩人並皆有固定交往
之對象。而乙○○則選擇報名補習班,全心投入大學聯考之
準備,祈能高中法律系一展抱負。這三個人的人生才剛剛開
始,卻因為警方的非法逮捕及刑求取供,遭檢察官諭令羈押
,從此纏訟21載,青春年華就此斷送,事業、學業並因而全
面停擺。聲請人於19歲起遭到收押,人生就此凍結,整整羈
押12年,官司纏訟更逾21年始告終結,當年意氣風發的少年
,終獲沉冤得雪,而再度以自由之身浸沐於陽光之下時,竟
已逾不惑之年,人生中最精華的少壯時期,盡付鐵窗,蹉跎
囹圄,於今雖重見天日,但一事無成,眼見老之將至,思之
傍徨,空自唏噓﹗
⑵、因為「破案心切」,這場始於警方刑求逼供,長達21年的司
法鬧劇,不僅僅束縛了身陷囹圄的乙○○、甲○○、丙○○
三人,更在此三人的至親家屬身上同時加諸了無形的伽鎖;
因為長期背負著「兒子是殺人犯」的汙名,莊家原本幸福的
家庭瞬間破碎,父母因此離異,莊母為躲避外界的嘻笑謾罵
更需不停地搬家,長年不得安寧;身形瘦小、頭髮花白的劉
母一肩扛起劉家的經濟重擔;蘇父為營救無端受累的兒子被
迫放棄家族事業,散盡家財甚至欠下了龐大的債務,最後並
因積勞成疾而病逝,在闔眼的那一刻仍舊未能等到丙○○冤
屈平反,徒留遺憾;而
斯時仍遭羈押的丙○○,不僅無法見
父親最後一面,甚至不能為其披麻帶孝,叩首送終,此間憾
恨又豈是三言兩語能道盡﹗
3、聲請人因遭受長期羈押,及面對死刑威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
⑴、長達12年的羈押,對聲請人而言除係全面性的剝奪人身自由
及自主決定權外,伴隨而來的更是無盡痛苦的精神折磨。乙
○○、甲○○、丙○○三人初因涉嫌包含強制性交在內等重
罪而入所羈押,斯時年僅19歲,從未與原生家庭分離之慘綠
少年,突陷牢籠,面對各色龍蛇,無依孤單所生鉅大壓力與
恐懼,不難想見。
⑵、嗣於84年2月間經判處死刑確定後,聲請人更是活在生命隨
時可能終結的恐懼之中,每日皆與死亡擦身而過,不知是否
仍有明天;聲請人受到禁錮的不僅僅只是外在的形體,等待
死亡的每一分、一秒都是對靈魂無盡的凌遲,此間折磨並非
常人所能想像,此觀監所內之死囚因每日面對等待槍決的壓
力,頻頻出現精神疾病,瀕臨崩潰之新聞在所多見(聲證7
);以及同樣遭法院判處死刑定讞之王國華及鄭武松二人,
即因判決確定後等待執行之期間過長,經不住身心一再煎熬
,多次請求法務部盡速執行死刑,以求解脫(聲證8);甚
至是死囚黃志賢因無法忍受每日「等死」的慢性凌遲,於看
守所中多次吞食乾電池、水龍頭開關企圖自殺等情(聲證9
),即可得見。聲請人長期處於此種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
絕望深淵之中,每日與如影隨形的死亡恐懼共處,
渠等精神
上所飽受的折磨與痛苦,又豈是嗣後經法院宣判無罪即能一
筆勾消?
⑶、再者,身若形銷骨立、枯燈油盡,心若驚弓之鳥、惴惴不安
,命懸一線的三位聲請人,只能將最後一絲求生的希望寄託
於
非常上訴和再審的提起,卻又屢屢受挫(自84年2月9日聲
請人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並處以死刑定讞起,至聲請人第二
次提起之再審聲請於89年5月19日經鈞院核准通過為止之期
間內,最高法院檢察總長前後三次為聲請人提起之非常上訴
,及被告第一次之再審聲請,均遭法院駁回),這種渺茫的
希望以及反覆落空的打擊,更使身處囹圄之聲請人幾近崩潰
。
4、聲請人乙○○、甲○○更因長期羈押致罹精神疾病,其中甲
○○至今仍需持續追蹤就診:
⑴、聲請人乙○○罹患有關係意念、偽幻覺等之精神疾病:依台
北看守所檢送乙○○所內之醫療紀錄上記載,乙○○於89年
10月30日即出現有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現象(請見
聲證10),且依
鑑定人黃智佳醫師(即89年10月30日之診斷
醫師)於89年12月2日因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
時
結證稱:「(問:當時他是什麼病?)當時主要狀況聽他
們說,乙○○在獄中有一些不太對勁的地方,送到患者房詢
問之後,好像有一些類似幻聽的經驗在,會聽到鐘聲,…」
、」(問:當時他的主述?)他的主述主要是心悸現象及聽
到鐘聲的現象,跟他會談之後,發現他有些關係妄想、關係
意念的地方,…」、「(問:當時他有聽到鐘聲,如果這種
症狀如果沒有做適當的醫療會產生什麼後果?)還要觀察,
一般這種現象有可能在焦慮度非常高的時候,如果是焦慮度
高或其他原因的話,給藥後效果說實話也不好,要等到外界
壓力比較下來後才會比較好,很難評斷,有可能會惡化到變
成真正的幻覺。…」等語(請見聲證11),可見斯時乙○○
已出現有焦慮及憂鬱的心理狀態,並產生適應障礙、關係意
念、偽幻覺等精神疾病的徵兆,此有醫生開立之處方籤
可佐
(請見聲證12)。況黃智佳醫師僅為乙○○看診過乙次,診
療時間亦僅只十至二十分鐘,尚能由如此短暫之接觸中即判
斷出乙○○至少有關係意念等偽幻覺的精神病理現象,更可
資證實斯時乙○○所罹精神疾病之嚴重性。
⑵、聲請人甲○○罹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疾病,並產生自殺之
念頭:
①、依甲○○於看守所時醫療紀錄上之記載,莊林動於羈押期間
內陸續出現自言自語、疏離、防衛態度、欠缺社會互動,甚
至有自殺念頭等病症(請見聲證13),且鑑定人李仁揮醫師
(即89年1月至6月甲○○之診斷醫師)於89年12月2日因鈞
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時亦結證稱:「(問:當
時看甲○○的病,他主要是什麼問題?)主要是在追蹤過去
兩年的一些症狀,在看他的時候主要是思考成音及幻聽的現
象。」、「(問:他主述是什麼?)主要表示他的想法會變
成聲音,這些聲音內容主要是他想的事情。不只是有關係,
只要是他的想法會變成聲音,會聽到。」、「(問:他的症
狀是否會造成他跟人的溝通或外界理解的障礙?)嚴重的話
有可能。」、「(問:你有沒有給他藥?)給他抗精神病的
藥物。」、「(問:最後一次他吃藥的情況到底改善到什麼
程度或穩定到什麼程度?)簡單的說,他的症狀並沒有完全
消失,幻聽還有思考成音的情況還是存在,…,也沒有完全
改善。他還有幻聽。」、「(問:為什麼他現在看到他的媽
媽都沒有什麼反應?一般人看到自己的父母,若有什麼委屈
都會抱頭痛哭,或者各方面的反應很激烈、很強烈都很合理
,他現在都沒有反應,為什麼?)我很難回答。的確在情緒
上表達上所看到的直接點會比較平淡一點…」、「(問:剛
剛
辯護人提到甲○○看到他的母親沒有表情,是否為病態還
是沒辦法判斷?)簡單的說,不能排除是因為精神疾病的影
響…」等語(請見聲證14)。
②、復觀鑑定人廖定烈醫師(即89年6月後甲○○之診斷醫師)
於同時地結證稱:「(問:他的主要症狀?)因為他已經看
了很久,所以我們主要是追蹤他精神病的症狀,特別有澄清
的是他思考成音的部分和幻聽的部分…」、「(問:法院調
查他的病歷,經過五名醫師將近有二年半的時間,他都一直
在看精神科,一個病人一直在看,依你的專業,他到底有什
麼問題?)他的精神病症狀經過這麼長的時間,我們的評估
認為他的確應該是有真的精神病。」等語(請見聲證15);
及鑑定人戴萬祥醫師(即88年間莊林動之診斷醫師)於89年
11月23日因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出庭作證時結證稱:
「(問:你是直接去看守所幫他看病?)對,大概是八十八
年年初到年底,當時他抱怨他情緒比較低落,另有類似思考
成音,有一點幻聽現象,表情淡默,言語較少,有些喪失生
活樂趣的感覺。」等語(請見聲證16);及鑑定人巫毓荃(
即87年7月至12月間甲○○之診斷醫師)於同時地結稱:「
(問:有一次你跟甲○○談話內容比較久,有什麼特別情況
?談些什麼內容?)…因為幻聽有可能有各式各樣的內容,
假如對幻聽本身失去那種區辨現實跟幻覺之間的能力後,他
可能會受幻聽的影響,會做出一些傷害自已或傷害別人或沒
有辦法照顧自己的情形,假如幻聽惡化下去,可能會有這樣
的情況。」等語(請見聲證17)。
③、由上述鑑定人之證詞觀之,甲○○因遭受長期羈押,已明顯
出現了精神方面的疾病,因而固定接受精神科約談及服藥治
療,症狀主要為幻聽、思考成音等失真感,並對外界變動感
到麻木漠然,失去生活動力,陰鬱寡言,甚至偶有自殺之念
頭。
④、此外,依精神醫學專家王浩威醫師於90年7月間,依據其親
自前往看守所觀察聲請人莊林動之病情後,所寫下之紀錄中
即言明,斯時甲○○之病況雖已較為穩定,惟整個人的精神
狀態仍呈現恍惚,防衛心及被害意識都極重,對於週邊的事
物感覺陌生.伴隨有嚴重的失眠和情緒低落,依其初步診斷
甲○○已因長期羈押而罹有重度之憂鬱症(請見聲證18)。
⑤、由是可見,長達4172日的羈押,不僅使聲請人甲○○迅速消
瘦,身體狀況每下愈況,也使甲○○的心理狀態產生了病變
,甚至將其之求生意志消磨殆盡,而有輕生之念頭。上述的
精神病症都對甲○○的身心健康留下了長遠的影響。直至今
日距停押獲釋已逾9年,甲○○卻仍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而需
固定前往精神科看診並持續服藥治療,此觀甲○○於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上載明,其於101年間仍維
持每月至少一次規律就診之情事,即可得見(請見聲證19)
。此外,甲○○亦因病情不穩定且需持續就醫而無法外出工
作以謀生,可見在漫長的羈押終了之後,甲○○還有一條更
漫長的心理復健之路要走。思及警方一時的「破案心切」所
加諸於聲請人身心的重大損害,吾等又如何能安然入夢?
5、聲請人丙○○因受警方刑求逼供在先,於羈押期間又未能獲
得妥善之治療,更因長期遭施用腳鍊、看守所醫療衛生環境
不佳等因素,全身遺有多處傷害,須長期復健治療:
⑴、蘇達和於80年8月間在汐止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遭承辦員
警以灌水、毆打、電擊等方式暴力刑求,已受有嚴重之身體
傷害在先(此間情事業經鈞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入所羈押後非但未經詳細治療,又因看守
所內衛生環境不佳且欠缺必要醫療資源,導致身體狀況每下
愈況,產生肺積水、呼吸道感染以及不明熱( Pyrexia of
Unknown Origin)等症狀,而於92年獲釋後,即行前往簡診
所、台大醫院、康和診所等醫院就診治療,此有蘇達和健保
就醫紀錄明細表為憑(請見聲證20、附表2)。嗣後並因西
醫治療無顯著改善,蘇達和乃改依中醫師建議,另循傳統民
俗療法繼續醫治。
⑵、抑有進者,丙○○因於羈押期間,長年配戴重達2公斤之腳
鐐等戒具,而導致腳踝、椎間、脊椎等處皆因重物擠壓產生
病變,於92年獲釋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此觀丙○○健保
就醫紀錄明細表上之記載,於92年4月起,即陸續因髖挫傷
、下肢挫傷、關節粘連性脊椎炎、全身性骨關節病、關節炎
、椎間盤移位、肌膜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病因,陸續至醫心
館中醫、台大醫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臺灣礦工醫院、興隆
診所等醫院,持續就診與復健直至98年間等情,即可明瞭(
請見聲證20、附表2)。
6、聲請人獲釋後仍無法回歸正常生活,重返社會顯有困難:
⑴、聲請人於92年1月13日獲釋後,直至101年8月31日經法院宣
告無罪確定為止,此間10年仍持續於訟海浮沉,一再被迫出
庭為自己的清白辯駁,
迄今之漫長人生盡數虛擲於法庭流浪
。是以,聲請人損失的絕對不僅只是遭受羈押的4172個日子
,獲釋後的歲月,聲請人除了打官司全力擺脫不實的污名外
,已無餘力另
行求職謀生,更無任何值得追憶之樂趣。丙○
○於無罪宣判當日,踏出法院大門的剎那慨然泣訴,自19歲
起就再也沒有開心過等語,即係其對纏訟二十載而虛度的人
生,最無力的悲鳴。
⑵、再者,在獲無罪判決確定後,異樣的眼光依然無所不在,且
聲請人年過不惑,一般公司行號均不願聘僱;是以乙○○於
大學餐飲系畢業後,原欲至餐廳工作一展所學,卻屢遭店家
拒絕,無人願意雇用;丙○○亦因求職屢屢受挫,僅能陸續
於人本教育基金會、台灣
人權促進會擔任志工或兼任行政工
作;甲○○因精神疾病纏身,更是乏人問津;三人求職之路
四處碰壁,迄今仍無賴以為生之工作。
⑶、尤有甚者,聲請人甲○○因羈押期間所飽受之折磨,迄今仍
需固定至精神科就醫,其後所需支出之龐大醫療費用,又應
由何人買單?準諸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70號解釋協同意
見書中所闡釋,對於受相當於徒刑般嚴峻侵害的人民,此時
如不由國家擔保負起絕對的補償責任,而要求受害人民自行
吸收損害,如同承認國家可以藉由形式合法的行為、
錯誤而
無限制地剝奪人民的自由,不僅是對國家權力的過度放任,
也是對偶然遭遇刑事程序錯誤的人民極不衡平的權利痛擊,
並將毀壞刑事體系正義的實質內涵;況本件原係基於違法刑
求取供而為之羈押,聲請人等所為之控述句句血淚,不忍卒
睹,司
法人員的違法濫權罄竹難書,國家又如何能將無端受
累之聲請人棄之於不顧?自應負起完全之補償責任。
7、鈞院就與本案長年纏訟之情況類似之他案,即係按5000元折
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本案亦應
比照辦理:
⑴、按,鈞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刑事補償案件中,聲請人
柯芳澤於68年間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檢察官起訴並諭
知羈押,至70年間始獲鈞院裁定停止羈押,計遭羈押925日
。聲請人於纏訟近30年後獲無罪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刑事補
償,鈞院即以「停止羈押後沒有任何公司或單位願意聘用,
迄今已33年,其受羈押之損失即其人生」以及「羈押期間遭
受長官、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
,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該案自68年案發直
至96年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歷時將
近30年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已耗去其人生最精
華之部分,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
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等語為考量標準,而認以每日
補償5000元為適當。
⑵、查,前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社會囑目之案件(柯案經江元慶先
生撰寫成〈流浪法庭30年〉乙書,轟動社會,竟成了刑事妥
速審判法立法的原因之一),且本件聲請人乙○○、甲○○
、丙○○亦因本案前後纏訟逾21年,飽受煎熬,渠等遭羈押
之期間更長達4172曰,人生精華盡蹉跎於此;渠等因此所遭
受之社會誤解、人格評價減損、自由之喪失等,均不亞於
另
案聲請人柯芳澤;且渠等同樣面臨停止羈押後沒有任何公司
願意聘用之經濟困窘,與前開案件並無二致,自不應為差別
待遇,而應同按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
8、綜上,考量聲請人因受4172日之羈押,長年喪失人身自由,
生活失序、事業中斷,甚至家庭離散,天倫夢碎,無可挽回
,人生全遭長達21年的訴訟徹底摧毀,且今亦均無謀生能力
,從而聲請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羈押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
額,
猶嫌不足,縱獲全部補償,又豈能還渠等失去的人生?
更遑論過高﹗懇請鈞院體恤聲請人之遭遇,以最高額度發放
補償金,至少在無可挽回之悲劇已成事實的此刻,尚能透過
國家的力量給予聲請人最後的一絲寬慰,則悲願足矣。
㈡、聲請人乙○○、甲○○、丙○○等均遭羈押4172日,以新台
幣5000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每位聲請人請求補償金額均為
20,860,000元(計算式:4172 x 5000 =20,860,00),爰請
求如請求補償之標的欄所示。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附表1:乙○○、甲○○、丙○○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
附表2: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與疾病名稱對照表。
聲證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6431號起
訴書影本乙份。
聲證2: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l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
聲證3:蘇違和8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影本乙份、證人黃泰華於9
0年3月29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
開庭筆錄影本
乙份。
聲證4:甲○○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
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5:乙○○於89年11月16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開
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三張
,及80年8月16目相字第234號勘驗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7:95年2月19日聯合報網路新聞「死囚破百人15待執行精
神壓力大」網路印本乙份。
聲證8:99年5月1日今日新聞網網路新聞「拜託快執法﹗死囚鄭
武松兩度寫信求死」網路印本乙份;100年1月24日聯合
報網路新聞「死刑犯向法務部討個死期」網路印本乙份
。
聲證9:95年1月24日聯合報網路新聞「等待一年太煎熬,死刑
犯自殺」網路印本乙份。
聲證10:台北看守所檢送之乙○○在所內之醫療紀錄影本乙份。
聲證11:鑑定人黃智佳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2:台北看守所衛生課開立之處方籤影本乙份。
聲證13:台北看守所檢送之甲○○在所內之醫療紀錄影本乙份。
聲證14:鑑定人李仁揮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5:鑑定人廖定烈醫師於89年12月2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6:鑑定人戴萬祥醫師於89年11月23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
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誇17:鑑定人巫毓荃醫師於89年11月23日在鈞院89年度再字第
4號案件開庭筆錄影本乙份。
聲證18:98年7月9日台灣日報新聞「在廢墟中望見真實」網路印
本乙份。
聲證19:聲請人甲○○於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間就醫紀錄影本乙
份、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聲證20:聲請人丙○○(身分證字號:Fl00000000)於92年至100
年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
附表一
乙○○、甲○○、丙○○等三人羈押天數計算表
始日:80年8月15日
末日:92年1月13日
期間:80.8.15-80.12.31。計算式:(30*2)+(31*2)+16=138天,
總計天數138天。
期間:81.1.1-91.12.31。計算式:(365*11)+6(閏年)=4021天,
總計天數4021天。
期間:92.1.1-92.1.13。計算式:13天,總計天數13天。
總計:4712天
&&&&&&&&&&&&&&&&&&&&&&&&&&&&
附件二:請求人乙○○、甲○○、丙○○等三人之警詢、偵查筆
錄
說明:原始筆錄記載之文字,有錯誤之處,原文照錄。
編號一: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4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
訊筆錄
問:你有何前科紀錄?是否請辯護人到場?
答:有竊盜及
贓物前科,不必請辯護人到場。
問:你家庭狀況為何?現從事何業?
答:我父親現因欠別人錢不知去向,母親及弟弟在家。我現在從
事水電工作。
問:你是否知道警方人員因何逮捕你?
答:因涉嫌於80年3月24日凌晨○○○鎮○○街○○巷○弄○號4樓殺
死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並強奪財物而被警察查獲。
問:你們共幾人做此殺人強盜案件?
答:我與王文孝、王文忠、丙○○、乙○○共五人強盜及殺害吳
銘漢、葉盈蘭夫婦(經警方告知)。
問:你們如何做此案件?請詳述之。
答:我們五人於80年3月23日23時許本○○○鎮○○路狄斯耐遊
樂場,後於3月24日凌晨2時許離開在街上兜風,當時是由王
文孝騎乙○○所有之領導125CC機車載王文忠及乙○○,另
丙○○騎兜風100CC機車載我,後在3月24日3時許在案發現
場附近王文孝停車提議去搶劫錢財,我們同意後一起來到命
案現場車停好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我
們四人上樓,但上至三樓時王文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
我,其他王文孝、乙○○同樣拿開山刀,丙○○分得乙把較
小的刀(我不知道是什麼刀),並叫我們在三樓等,後王文
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4F)小聲叫我們上去。進門後可能是
驚動了吳銘漢至起床查看,但立即被丙○○以刀壓往房間,
王文孝跟進房內以刀壓住葉盈蘭並叫我與乙○○入房內搜刮
財物,在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行將葉盈蘭全身衣褲脫光
且在強姦她,強姦葉盈蘭時吳銘漢哀求不要這樣,但王文孝
仍不理會繼續強姦她,我與乙○○約搜刮財物約10分鐘,王
文孝一邊強姦一邊
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準備好離開,我
與乙○○就一起下樓,但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
後不久王文孝、丙○○下樓告訴我們將吳銘漢、葉盈蘭殺死
了,說完後王文孝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
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5時許
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
問:丙○○是否有強姦葉盈蘭?
答:我因已下樓等候所以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王文孝、丙○○為何殺死吳銘漢、葉盈蘭?
答:我有問他們,但他們不告訴我。
問:你們做案之凶刀現於何處?
答: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
持那把凶刀丟在基隆港口。
問:你們共搶得多少財物?如何分贓?贓物現於何處?
答:我們搶得約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
己口袋內放了約伍佰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
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別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
伍佰多元,後我將贓款花了剩下二十四元,現已帶同警方在
我家取回了。
問:你們從案發至今是否有另涉他案?
答:案發後我只有與丙○○、乙○○三人一起出外玩,但沒有在
犯案。
問:你對本案有何意見?
答:我已經知道自己的錯了,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問:以上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編號二: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9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
訊筆錄
問:你於80年8月16日4時在本組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
答:全部實在,但有部分尚需補充。
問:你要不要請辯護律師?
答:不要請辯護律師。
問:你將於第一次筆錄需補充的詳述之?
答:我與王文孝、丙○○、乙○○等四人進入被害人吳命漢夫婦
之臥房內,由王文孝、丙○○先押住吳命漢,然後交由丙○
○用刀押抵住,王文孝再去押住葉盈蘭,我及乙○○翻箱倒
櫃尋找財物,這時王文孝就強脫葉盈蘭衣褲,強姦她,吳命
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命漢就先被殺一
刀(王文孝所殺),吳命漢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丙○○
強姦葉盈蘭,換由王文孝押住吳銘漢,繼而由乙○○,最後
由我再強姦葉盈蘭,當王文孝強姦完後,再由我們三人輪姦
時,吳命漢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她太太,就被王文孝及丙○
○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盈蘭原
來極力反抗,等我們四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
現我們再殺她丈夫吳命漢,剛開始時有哀求我們不要殺她丈
夫,後來發現她丈夫吳命漢已經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
很傷心就躺床上一直哭。
問:接著是否再做何事?
答:接著我們四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
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命漢夫
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盈蘭,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
命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後來我們四人就到浴室脫下
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被害人
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五個人騎兩台機車去
基隆市。
問:血衣及兇刀現在何處?
答: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基隆市○○路○○號)附近垃圾堆,
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全部實在。
編號三: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
問:右年籍是否你本人?有無前科?是否請辯護人?
答:是我本人,我沒前科,不必請辯護人。
問: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你有無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
婦?
答:我有參加殺害吳銘漢夫婦二人。
問:除了你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尚有何人共同參與?
答:還有王文孝、王文忠、甲○○、丙○○連我五個人共同殺害
他們夫婦倆。
問:你們使用何兇器?何人持何種兇器?
答:我們當日(24)殺害吳姓夫婦持三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
我與王文孝、甲○○持開山刀,丙○○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
。
問:當日(3月24日)你們是如何計畫行搶吳銘漢、葉盈蘭夫婦
二人?詳細說明。
答:我們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23時許○○○鎮○○路口狄
斯耐遊樂場撞球,直到約80年3月24日凌晨2點我們就送王文
孝、王文忠兩人回家。到○○○鎮○○街○○巷○弄○號前,就
在樓下聊天,然後王文孝就向他弟弟王文忠說缺錢要向王文
忠借錢,但王文忠說不夠,王文孝就提議說我們去拼,大家
也沒意見,王文孝就說等我一下然後就上樓,過了約五分鐘
,王文孝就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下來,打開後裏面是開
山刀參把,菜刀乙把,我分得一把開山刀,王文孝與甲○○
也各拿一把開山刀,丙○○分得菜刀乙把,然後由王文忠在
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甲○○、丙○○四人快速上四樓,
門口已被王文孝打開,我們輕易進入○○街00巷0弄0號4樓
,我們進入後先在客廳觀察一下,然後由王文孝打開吳銘漢
夫婦房間,他們夫婦倆人均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持開
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丙○○持菜刀押住葉盈蘭頸部,男的
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一刀,
吳銘漢被砍傷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丙○○拿菜刀押吳銘
漢,王文孝押女的葉盈蘭,並叫葉盈蘭起床,持刀押在頸部
,動手脫其葉盈蘭睡袍,又將其推在地上,強將內褲拉下,
王文孝自己也把其褲子脫下,強行強姦葉盈蘭,我和甲○○
在搜括財物。
問:你們共搜得多少財物?
答:我們共搜得金幣四枚、金項鍊兩條、金戒指參只、玉手鐲兩
個,現金多少錢我不太清楚。
問:此次他們夫婦倆人被殺害你有無砍殺他們?
答:我沒有砍殺他們夫婦我
祇負責搜刮財物。
問:既然你說你沒砍殺他們夫婦,為什麼他夫婦會死?
答:我不知道,我離開時他們夫婦沒死,當時我和甲○○先離開
到樓下等丙○○及王文孝。
問:丙○○有無強姦葉盈蘭?
答:我不清楚。當時我走時,只有葉盈蘭、吳銘漢夫婦和和王文
孝、丙○○在樓上。
問:你們離開做案現場時間為何?
答:我離開時約三點許,我在樓下王文忠聊天。
文:王文孝、丙○○兩人多久時間才下樓?
答:我不知道。
問:此次你分贓多少錢?
答:我們沒分贓,就是誰搜括到就是誰的。
問:既然你說你與甲○○沒有持刀殺人,為何人殺害吳銘漢夫婦
倆?
答:是王文孝與丙○○殺的。
問:那你為何知道是王文孝和丙○○殺了他們夫婦?
答:因為他們是最後下樓的。
問:你是否能確定是王文孝丙○○二人殺害吳銘漢、葉盈蘭?
答:我確定是王文孝與丙○○殺了吳姓夫婦。
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
答:實在。
問:警方何時將你查獲?
答:警方於80年8月15日23時在我家基隆市○○街○○巷○號將我抓
到。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答:我在自由意思下向警方坦白。
問:你有無再補充意見?
答:沒有意見。
編號四: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7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
訊筆錄
問:你是請辯護人?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
答:不必請辯護人,第一次所作之筆錄實在,但有些需補充。
問:八十年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吳銘漢夫婦被殺你是否有參與?
答:我有參與殺害吳姓夫婦二人。
問:請你詳述當日發生情形。
答:當天我侵入吳銘漢夫婦家中時,先觀察一下四週然後我們四
人,就闖入他們夫婦房中時由丙○○押住葉盈蘭,王文孝押
住吳銘漢,我和甲○○開始搜括他們家財物,等搜完後,我
們提議強姦葉盈蘭,我與甲○○先押住吳銘漢,然後丙○○
抓住葉盈蘭雙手,由王文孝強脫葉盈蘭粉紅色睡袍,並將內
褲拉至腳下,王文孝先行強姦葉盈蘭,再由丙○○強姦葉盈
蘭,葉盈蘭一掙扎,丙○○便拿菜刀砍葉盈蘭,強姦完再由
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由甲○○強姦葉女,我們總共四人輪
姦葉盈蘭一次,中途只要吳銘漢、葉盈蘭稍一抵抗我們四人
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面貌記清
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銘漢、葉盈
蘭夫婦二人。
問:你們當日所使用之兇器現置於何處?血衣丟於何處?
答: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五點多時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
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丙○○、甲○○的兇刀我不知道他
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家中洗澡
完後,將血衣穿到丙○○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丙○○家後
方。
問:詳述當時財物如何分贓?
答: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伍佰伍拾元左右,甲
○○拿了一些零錢,丙○○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
孝那邊。
問:你能否指證王文孝、甲○○、丙○○他們共同強姦、強盜殺
人的事實?
答:我可以指證他們。
問:王文忠有無涉案參與?
答:他沒有參與我們殺害吳姓夫婦二人,他負責把風。
問:葉盈蘭被你們四人強姦完後是否已死亡?
答: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
問:你們四人輪姦後葉盈蘭裸體,為何警方
堪察現場時,葉盈蘭
為何又著另一套有衣服及褲子的睡衣?
答:我們四人輪姦完後將葉盈蘭亂刀砍死,再將葉盈蘭內褲拉上
,胸罩穿上,在到衣廚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盈蘭身上。
問:換穿睡袍是誰的主意?
答: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
問:你做下此案有無感想?
答:我感到對死者很抱歉,對不起他們。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有無刑求?
答:我是在自由意識下供述,因我感到我做錯事,情願受法律制
裁,警方沒有刑求。
問:你有無意見補充?
答:沒有。
編號五:
請求人丙○○80年8月15日5時0分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偵
訊筆錄
問:你有無前科?目前從事何業?要不要請辯護人?
答:我沒有前科。目前○○○鎮○○路○段附近工廠從事家電工
作,我不用請辯護人到場。
問:你家庭狀況如何?
答:我家庭經濟算小康,爸爸叫蘇春長,母親叫王月女,還有一
個姊姊,二個弟弟。
問:你今天(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鎮○○路○段○○○號
)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
答:我不知道。
問:王文忠、王文孝你是否認識?
答:王文忠是我國中同學,感情很好,常在一起,王文孝是王文
忠哥哥,我認識,但並不熟。(經在刑案組當場
指認)
問:乙○○、甲○○二人你是否認識?
答:乙○○、甲○○是我國中同學也是鄰居,我們感情很好,常
在一起,現在他們二人也在場,我當場指認沒有錯。
問:請你敘述80年3月23日的行蹤?
答:當天(23)日22時許我打電話給王文忠要出去玩,我們約○
○○鎮○○路的迪斯奈撞球場見面,當時我就載乙○○到了
迪斯奈撞球場,王文忠、王文孝二人也在,經商量因為想去
基隆愛三路附近吉祥撞球場,而機車只有我壹部,所以我就
先載王文孝返家○○○鎮○○街○○巷○弄)之後,我又返回
迪斯奈撞球場載王文忠、乙○○一同三載前往吉祥撞球場,
當時到那裏約23時許,我們三人一直撞球直到隔日(24)日
凌晨1許,撞球完後,我們三人提議到基隆鐵路街旁的娼館
尋花問柳,但王文忠不去,所以王文忠說在基隆愛三路風車
遊樂場等我們,我和劉秉儒二人就去「開查某」,花了壹仟
貳佰元(二人),之後在愛三路會合後約(24)日2時20分
,之後我們三人又到廟口吃東西,吃完東西後,我們三人就
共乘我的機車返家,我是先載乙○○回家(七堵),當時到
乙○○家中約(24)日3時許,之後我就載王文忠返家,等
到了王文忠汐止長江街家中,當時約4時許,然後我就直接
回家睡覺了。
問:為什麼80年3月24日及3月23日的行蹤,你能交待這麼清楚?
答:是我大約記起來這麼多,因為我一直在想,才想起來。
問:依據王文忠筆錄,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參與殺害吳銘漢及葉
盈蘭夫婦時間是80年3月24日,你做何解釋?
答:他們夫婦不是我殺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如何解釋
。
問:根據你國中同學王文忠且你們二人感情很好,王文忠的筆錄
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參與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兩夫婦,你做何
解釋?
答:王文忠要誣陷我。
問:你憑什麼說你的好朋友王文忠要誣陷你,且王文忠本身也參
與此命案?
答:我不知道。
問:根據你同學乙○○並當場指認你與他和甲○○、王文孝分持
開山刀、菜刀,聯手殺害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並強姦死者
葉盈蘭及搜刮財物,詳記於乙○○筆錄之供稱,你是否有參
與?
答:沒有這回事。
問:為何乙○○於筆錄中,會確定你和王文孝共同殺害吳銘漢、
葉盈蘭夫婦?
答:我不知道。
問:根據你在一起的好朋友甲○○於筆錄中供稱並當場指認你和
他及王文孝、乙○○四人於80年3月24日3時許分持開山刀及
小刀進○○○鎮○○街○○巷即死者吳銘漢、葉盈蘭家中殺害
他們兩夫婦,並強姦得逞及搜刮財物等犯行,你又做何解釋
?
答:我還是不知道。
問:王文忠、乙○○、甲○○三人是不是你最好的朋友?
答:在未正式問筆錄之前,我有說過,他們三人是我最好的朋友
沒錯。
問:王文忠、王文孝、乙○○、甲○○四人,你最近與他們有仇
怨?
答:沒有。
問:為何王文忠等四人於筆錄中一致指認你參與吳銘漢、葉盈蘭
夫婦命案?
答:我不知道。
問:你有辦法証明王文忠等四人是誣陷你嗎?
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王文宗等四人都承認參與此夫婦命案,你卻一直
矢口否
認?
答:我又沒有殺,我怎麼承認。
問: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製作筆錄?以上所說實在?
答:我是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調查,所說都實在。
編號六:
請求人甲○○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
勘驗筆錄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實在。
問:何人提議行竊?
答: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
問:共有多少兇器?
答:是王文孝上樓拿了三把兇器,我、王文孝及乙○○三人各拿
一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丙○○去廚房拿菜
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文孝押住女主人,丙○○
押住男主人,我們翻東西有二人王文孝提議強姦女主人,他
先強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丙○○就砍他
,丙○○第二個強暴,乙○○第三個,我是第四個,第一次
王文孝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她,我們後來三
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
決定殺人滅口。
問:強暴完後,是否有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
答:王文孝與丙○○。
問:搶了多少東西?
答:金飾、金幣及現款約七、八萬元。
問:在樓下是否提議搶劫或偷竊?
答:在樓下只說偷,後進去房間後,屋主醒過來,才提議搶。
問:你分多少贓款?
答:我分到五、六百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一個
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
問:你砍幾刀?
答:男、女我各砍十餘刀。
問:尚有何補充?
答:沒有。
問:所供是否屬實?
答:實在。
問:尚有何補充?
答:很後悔,也很害怕,希望法律可以給我自新機會。
問:兇器如何處理?
答: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
。
問:你們如何到基隆?
答:兩部機車,我及丙○○機車。
編號七:
請求人乙○○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
勘驗筆錄
問:職業?
答:無。
問:警訊所供實在否?
答:不實在,我並沒有參加,我們打完撞球後直接回基隆。
點呼王文忠入庭(以下為問王文忠及王文忠答)
問:你們打完撞球,共幾人回到你們住處?
答:有五人,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五人分乘兩
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四時許,時間我不確定,因我沒戴錶
,打完電動玩具,乙○○及丙○○去找妓女,我們另外三人
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等他們二人回來,然後再解散,我
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
以下為問乙○○及乙○○答
問:你究竟有無參與殺人及強暴之事?
答:沒有。
問:知否他們要行竊?
答:不知道。
問:王文忠、王文孝兄弟與你有無仇恨?
答:沒有。
問:甲○○供稱你有參與,有何意見?
答:我沒有參加。
編號八:
請求人丙○○80年8月16日上午在汐止分局刑事組(檢察官訊問)
勘驗筆錄
問:職業?
答:在集華家電技術員。
問:王文忠、王文孝、甲○○及乙○○是否認識?
答:王文孝比較不熟,其他都很熟。
問:今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你們五人是否侵入吳銘漢家
中?
答:我願意講出事實,我們五人從狄斯奈撞球場騎兩部機車到王
文孝家,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何
處拿了三把開山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
讓我們進入,進房間前,我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給我。
問:你是否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
答:有砍,但砍幾刀我記不清楚。
問:你是否以菜刀押住男主人?
答:是的。
問:何人提議要強暴女主人?
答:王文孝他押住女主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主人衣服
。
問:共有幾人強暴女主人?
答:我不清楚,我沒有強暴。
問:何人提議要殺人滅口?
答:是王文孝。
問:搶了多少東西?
答:我不知道,只負責押人。
問:事後你分多少?
答: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
問:王文忠有無進入?
答:沒有,他在外面把風。
問:警訊時你為何不承認?
答:我害怕。
問:作案後前往何處?
答: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我找乙○○去鐵路街附近找
妓女,我用機車載他去,事後我們又繞回電動玩具店,大家
才分手。
問:菜刀丟何處?
答: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
問:尚有何補充?
答: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
重新做人機會。
問:你有無綽號?
答:長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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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個案情節參考刑事
補償決定書(援引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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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法院與案號(均為簡稱) │個案情節摘要 │補償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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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號│國小畢業、年齡60歲、與人合│ │ │
│ │ │夥經營檳榔攤、收入每月3-5 │1000元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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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地院101年刑補更字第1號│羈押時經濟能力非佳、高職肄│ │ │
│ │ │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2500元 │ │
│ │ │與生母同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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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院102年刑補更㈠字第1│國中肄業、職業粗工、收入每│1000元 │ │
│ │號 │日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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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8號 │59歲、縣議員、每月受領縣議│1500元 │ │
│ │ │會給付14萬5000元、每日出席│ │ │
│ │ │費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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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2號 │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校區博士│2000元 │ │
│ │ │肄業、年收入約24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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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3號 │高職肄業、臨時工、月薪約2 │1000元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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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7號 │高中肄業、服務業、經濟小康│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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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1號 │高中畢業、賣茶葉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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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4號 │45歲、前以鐵工為業,後則受│1500元 │ │
│ │ │僱畜養豬隻、月薪2萬餘元、 │ │ │
│ │ │現因中風在家休養,已婚,育│ │ │
│ │ │有一子,須扶養母親,財產僅│ │ │
│ │ │有現住房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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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號 │高職肄業、無業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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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地院100年賠字第15號 │司機、月收入2萬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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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地院100年賠字第25號 │41歲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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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地院100年刑補字第1號 │高職肄業、無業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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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台南地院101年刑補更㈠第1號│48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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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雲林地院101年刑補更字第2號│42歲、縣政府政風室辦事員 │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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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雲林地院101年刑補更字第1號│雲林縣口湖鄉鄉長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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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1號 │高中畢業、自稱經紀傳播人月│1200元 │ │
│ │ │收入15-20萬元,惟無法提出 │ │ │
│ │ │任何所得證明,無任何不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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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6號 │大學畢業、54歲、港務局港埠│2500元 │ │
│ │ │工程處工務所聘僱人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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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台中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 │擔任過四屆立委,之前任臺灣│2000元 │ │
│ │ │日光燈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台│ │ │
│ │ │開副董事長、立德投資董事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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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1│38歲、96年度所得65萬8,389 │2000元 │ │
│ │號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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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號 │28歲、警察局分局偵查隊警員│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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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2號 │47歲、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 │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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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6號 │34歲、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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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5號 │38歲、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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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新竹地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 │38歲、警察分局派出所副所長│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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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6號 │高職畢業、43歲、羈押前之99│1000元 │ │
│ │ │年間及受羈押時之100年間無 │ │ │
│ │ │薪資所得資料,僅99、100年 │ │ │
│ │ │間股利憑單
暨利息所得各為 │ │ │
│ │ │46,519元、74,087元、無從認│ │ │
│ │ │原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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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桃園地院101刑補更㈠字第2號│高中畢業、無業、
精神障礙、│1200元 │ │
│ │ │98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9萬9, │ │ │
│ │ │275元,99、100年度無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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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8號 │44歲、桃園縣觀音鄉村長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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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桃園地院101年刑補字第6號 │高中、44歲、工(打工)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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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桃園地院101年刑補更字第1號│42歲、往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1000元 │ │
│ │ │區之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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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新北院101年刑補字第3號 │27歲、無工作無收入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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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新北院101年刑補更字第2號 │國中肄業、27歲、臨時工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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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北院100年刑補字第2號 │高職畢業、31歲、經典出租車│1000元 │ │
│ │ │行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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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台北地院101年刑補字第10號 │居無定所、亦無工作 │1000元 │ │
├──┼─────────────┼─────────────┼────┼──┤
│35 │台北地院100年刑補字第14號 │小學畢業、裝修臨時工、每日│1000元 │ │
│ │ │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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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台北地院100年刑補字第12號 │40歲、恆太公司董事長、85年│2000元 │ │
│ │ │所得1百12萬543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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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花蓮高分院102年刑補更㈠字 │高中肄業、32歲、營造公司工│1500元 │ │
│ │第1號 │地主任、月薪3萬5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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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花蓮高分院100年刑補字第2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1500元 │ │
│ │ │隊中尉分隊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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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高雄高分院102年刑補字第4號│國中肄業、工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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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2 │國中畢業、40歲、水電工 │1000元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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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0 │高工畢業、開山貓、1日約300│1500元 │ │
│ │號 │0元,薪資不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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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號│國中畢業、22歲、服務業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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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高雄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2號│國中肄業、20歲、臨時工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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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高雄高分院100年刑補更㈠字 │國小肄業、40歲、承包建物改│1200元 │ │
│ │第1號 │建工程工頭、每月約4-5萬元 │ │ │
│ │ │,日薪約1300至1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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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台南高分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41歲、經營酒店、每月數萬元│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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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 │47歲、鄉民代表會主席 │2500元 │ │
│ │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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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 │47歲、木工、自己承攬工程每│2500元 │ │
│ │15號 │日約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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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4 │高職畢業、29歲、在工地擔任│2000元 │ │
│ │號 │工人、每日約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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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 │33歲、警察分局分駐所所長、│2000元 │ │
│ │13號 │每月6萬3928元,加班費1 萬 │ │ │
│ │ │1000-1萬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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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台南高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3│職業農業開發 │1000元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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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台中高分院101年刑補字第8號│高職肄業、29歲、無業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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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2號 │37歲、警察分局警備隊警員、│1500元 │ │
│ │ │月薪近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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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1號 │39歲、無正當職業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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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高院101年刑補更㈠字第1號 │42歲、無正當職業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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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高院101年刑補字第25號 │國中畢業、30歲、無業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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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高院101年刑補字第12號 │大專畢業、24歲、無業 │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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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2號 │39歲、有限公司負責人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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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高院100年刑補更㈡字第6號 │38歲、法官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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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1號 │壯年、銀行副理 │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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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高院100年刑補更㈠字第4號 │38歲、資深公務員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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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高院100年刑補字第6號 │高中、42歲、經商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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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高院100年刑補字第4號 │42歲、資深公務員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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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台 │50歲、基層公務人員 │2500元 │ │
│ │覆字第88號 │ │ │ │
├──┼─────────────┼─────────────┼────┼──┤
│ │ │平均一日1576.19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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