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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刑補更(二)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 請 求 人 柯芳澤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2 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聲請刑事補償(原案由係冤獄賠償 ),經本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 字第130 號決定駁回聲請確定後,請求人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 庭上開確定決定書聲請重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0 年度 台重覆字第32號重審決定撤銷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 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經本院決定後,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就聲請駁回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柯芳澤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佰貳拾伍日,准予再補償 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柯芳澤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民國68年2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應 予羈押,至70年9月9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 放,計遭羈押925日。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 32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 算補償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 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 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 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 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 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 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重大過失之情 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 號解釋文:「受無罪判決 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 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 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 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 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 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 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 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違。」依上開解釋文可知,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 項所謂「可歸責事由」應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 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分別 而論,不可一概排除補償請求。另再參酌本號解釋之協同意 見書(大法官陳敏、林錫堯)認為:「羈押基本要件中,『 有無羈押之必要』出於法官之判斷,非受羈押人所能左右, 自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其次,『犯罪嫌疑重大』,亦 即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嫌疑重大。惟被羈押之被告,既 然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已滌除原有之犯罪嫌疑。故犯罪嫌疑 重大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至於產生『妨礙或誤導偵 查審判之虞』之事由,諸如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等,係被告所得自主及負責之行為,而為可 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日本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項,即僅以 聲請人『本人以誤導搜查或審判為目的,以虛偽自白或偽造 有罪證據方式,致受偵查或審判中羈押或有罪裁判之情形』 ,為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之事由。」(該協同意見書參照) 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犯罪嫌疑重大,非屬可歸責於受 羈押人之限制補償事由,不得再以受害人「犯罪嫌疑重大」 作為可受歸責事由,而僅得以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是否 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者,作為判斷是否可受歸責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柯芳澤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459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而其於偵查期間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68年2 月28日訊問 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有串證之虞,因而予以羈押,至70年9月9日 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其間共計遭羈押達 925 日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押票回證、訊問筆錄及本院70年度聲字第827 號 裁定等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賠字第18號卷第13頁至第59頁 、第60頁至第6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至第117頁參照),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請求人於司法行政部(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除有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影本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卷無誤,並無事 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除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 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 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再者,依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羈押原因係記載「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串證之虞,收押…」(96年度 賠字第18號卷第1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68年度 偵字第4115號卷二第87頁參照),依該記載可知本件請求人 係因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 串供串證【之虞】等原因遭致羈押,而如前說明,犯罪嫌疑 重大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另本案並非單一被告,被 告並無具體的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 形,而僅係檢察官認有「串供串證【之虞】」,因此上開事 由亦非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 四、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參酌請求人於本院101年8月21日庭訊 時陳明其因本案解職時之身分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國外 部出口押匯之襄理,每月薪水大概2 萬餘元(按當時係68年 間),停止羈押後沒有任何公司或單位願意聘用,今已33 年,其受羈押之損失即其人生等語(本院101 年度刑補更㈡ 字第3號卷101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及無罪判決之記載 ,本院認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約39歲,且時任公營銀行襄理 ,依請求人之代理人之說明,當時公務人員之薪資僅約7、8 千元左右(本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卷101年8月21日訊 問筆錄參照),請求人當時之收入不低,羈押期間遭受長官 、友人誤解,人格評價不無貶損,並考量其因受羈押,喪失 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該案自68年案發直至96年 間,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歷時將近30年 之訴訟煎熬,請求人目前70餘歲,已耗去其人生最精華之部 分,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 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 求人受羈押期間共計925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 5000 元為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625,000 元(即 5,000×925=4,625,000元)。惟本院100年度刑補更㈠字第 4號決定書就請求人羈押之日數,准予每日賠償1,000元,共 925,000元(即1,000×925=925,000元)部分,因未據司法 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而已確定,故本院自應將前開確定部分 扣除,而准再補償請求人如主文所示(即4,625,000-925,0 00=3,700,000),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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