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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緊急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 搜索人 張國強       張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案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1月2日裁定(101年度急搜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 100 年12月30日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0年度聲 搜字第1878號)前往應受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3 段157 巷22弄5號1樓),因未遇受搜索人,改前往受搜索 人張國強所經營之「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因見受搜索人藉故大聲招引 他人側目,認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即於 同日17 時10分起至18時10分止,予以逕行搜索,並扣得手 槍1把等情,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足可認定無訛。是依聲請意旨所述,員警係 認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始實施本件搜索 。惟員警所實施之逕行搜索,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所定之搜索行為,而該項之搜索,需由檢察官或由檢察官 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始為法 。是抗告人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即遽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2項之搜索,即於法不合。又聲請意旨雖稱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為由實施搜索,然遍觀聲請資料,均 未提及本件有何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根 據,是縱認抗告人所實施者係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3款之搜索行為,亦未見本件有該款所定搜索要件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不合,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以維法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經檢舉人具名檢舉,情資相當可靠, 100年12月30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未遇受搜索人, 改至受搜索人張國強所經營之「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後 ,見受搜索人張國強欲離開,立即出示搜索票及刑警證件, 並表明來意,受搜索人張國強遂帶同經方前往公司,進入公 司後發現,受搜索人張國棟獨自1人在公司,且辦公桌後方 有一通道往2樓之門,當警方出示搜索票,並表明受搜索人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當場受搜索人2人藉故 大聲呼喊招引他人側目,不無有呼叫小弟到場支援或通知2 樓人員下來阻擾警方偵查之嫌,當下2樓傳出異音,警方為 保護值勤員警安全,迅速控制現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逕行搜索,並於門後鐵櫃內扣得 手槍1把,即與檢舉人所供相符,顯見受搜索人2人仍不知悔 改,非法持有槍械,擁槍自重,故對「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 司」予以逕行搜索實有其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 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 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 ,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 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 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 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 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 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 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無令狀搜索,均是針 對發現「被告」而設,其目的既在發現被告,則依本條之 無令狀搜索,除了結合同法第130條拘捕後對被告之附帶 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亦即為了發現「被告」而無 票進入屋內,只能「找人」不包括「找物」,是倘在屋外 逮捕被告後,不得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進入被告處所無票 搜索;如係進入屋內後始發現被告,即應停止搜索,至多 只能依同法第130條為附帶搜索,不得在住宅內搜索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 (二)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所 載:員警前往應受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3段157 巷22弄5號1樓)時並未遇見受搜索人,嗣在受搜索人張國 強所經營之「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3段284巷7號)始發現受搜索人2人,而員警因受 搜索人藉故大聲招引他人側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3款緊急搜索「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云云(見 原審卷第2頁),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裁判要旨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緊急搜索之目的在於「 找人」而非「找物」,本件員警既已在「全教殯儀實業有 限公司」門口及屋內分別發現受搜索人,依法僅得為同法 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而無逕行對物搜索之搜索「全教殯儀 實業有限公司」之權限,然據卷附職務報告稱:在公司1 樓後方櫃子內,發現一可疑紙袋,內藏有一把手槍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足見員警在「全教殯儀實業有限 公司」所為之搜索,已非一目了然之附帶搜索,而係以違 禁物為目的之搜索,惟此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員警此部分之搜索屬違法搜索。 核原審認抗告人之逕行搜索與不合法定程式,撤銷本件逕 行搜索部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 情況急迫云云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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