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
搜索人 張國強
張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案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1月2日裁定(101年度急搜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
100 年12月30日持原審所核發之
搜索票(案號:100年度聲
搜字第1878號)前往應受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3
段157 巷22弄5號1樓),因未遇受搜索人,
乃改前往受搜索
人張國強所經營之「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因見受搜索人藉故大聲招引
他人側目,認
證據有遭
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
之虞,即於
同日17 時10分起至18時10分止,
予以逕行搜索,並扣得手
槍1把
等情,有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
可參,足可認定
無訛。是依聲請意旨所述,員警係
認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始實施本件搜索
。惟員警所實施之逕行搜索,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所定之搜索行為,而該項之搜索,需由檢察官或由檢察官
指揮之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始為
適法
。是抗告人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即遽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2項之搜索,即
於法不合。又聲請意旨雖稱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為由實施搜索,然遍觀聲請資料,均
未提及本件有何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根
據,是縱認抗告人所實施者係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3款之搜索行為,亦未見本件有該款所定搜索要件之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均有不合,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以維法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經檢舉人具名檢舉,情資相當可靠,
100年12月30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未遇受搜索人,
嗣
改至受搜索人張國強所經營之「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後
,見受搜索人張國強欲離開,立即出示搜索票及刑警證件,
並表明來意,受搜索人張國強遂帶同經方前往公司,進入公
司後發現,受搜索人張國棟獨自1人在公司,且辦公桌後方
有一通道往2樓之門,當警方出示搜索票,並表明受搜索人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當場受搜索人2人藉故
大聲呼喊招引他人側目,不無有呼叫小弟到場支援或通知2
樓人員下來阻擾警方
偵查之嫌,當下2樓傳出異音,警方為
保護值勤員警安全,迅速控制現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逕行搜索,並於門後鐵櫃內扣得
手槍1把,即與檢舉人所供相符,顯見受搜索人2人仍不知悔
改,非法
持有槍械,擁槍自重,故對「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
司」予以逕行搜索實有其必要性,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
按搜索係採
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
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
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
,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
緊急
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
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
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發現
現
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
象,在於「人」
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
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
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裁判要旨
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無令狀搜索,均是針
對發現「被告」而設,其目的既在發現被告,則依本條之
無令狀搜索,除了結合同法第130條拘捕後對被告之附帶
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亦即為了發現「被告」而無
票進入屋內,只能「找人」不包括「找物」,是倘在屋外
逮捕被告後,不得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進入被告處所無票
搜索;如係進入屋內後始發現被告,即應停止搜索,至多
只能依同法第130條為附帶搜索,不得在住宅內搜索證據
或得
沒收之物。
(二)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
所
載:員警前往應受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路3段157
巷22弄5號1樓)時並未遇見受搜索人,嗣在受搜索人張國
強所經營之「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3段284巷7號)始發現受搜索人2人,而員警因受
搜索人藉故大聲招引他人側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第3款緊急搜索「全教殯儀實業有限公司」云云(見
原審卷第2頁),惟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裁判要旨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緊急搜索之目的在於「
找人」而非「找物」,本件員警既已在「全教殯儀實業有
限公司」門口及屋內分別發現受搜索人,依法僅得為同法
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而無逕行對物搜索之搜索「全教殯儀
實業有限公司」之權限,然據卷附職務報告稱:在公司1
樓後方櫃子內,發現一可疑紙袋,內藏有一把手槍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足見員警在「全教殯儀實業有限
公司」所為之搜索,已非一目了然之附帶搜索,而係以
違
禁物為目的之搜索,惟此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員警此部分之搜索屬違法搜索。
核原審認抗告人之逕行搜索與不合法定程式,撤銷本件逕
行搜索部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
情況急迫云云
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